盗掘古文化遗址、古墓葬罪-刑法条目第328条1款

作者:逃之夭夭 时间:2023-09-02 分类:在押人员法律知识

盗掘古文化遗址、古墓葬罪

盗掘古文化遗址、古墓葬罪

  1. 盗掘古文化遗址、古墓葬罪

  2.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3. 司法解释

  4. 认定标准

  5. 构成要件

  6. 立案标准

  7. 量刑标准

  8. 李**盗掘古文化遗址、古墓葬一审刑事判决书

  9. 王勇盗掘古文化遗址、古墓葬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10. 赵*、许某盗掘古文化遗址、古墓葬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盗掘古文化遗址、古墓葬罪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二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盗掘古文化遗址、古墓葬罪是指盗掘具有历史、艺术、科学价值的古文化遗址、古墓葬的行为。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三百二十八条第一款 盗掘具有历史、艺术、科学价值的古文化遗址、古墓葬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情节较轻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有下列情 形之一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罚金或者 没收财产:

(一)盗掘确定为全国重点文物保护单位和省级文物保护单位的 古文化遗址、古墓葬的;

(二)盗掘古文化遗址、古墓葬集团的首要分子;

(三)多次盗掘古文化遗址、古墓葬的;

(四)盗掘古文化遗址、古墓葬,并盗窃珍贵文物或者造成珍贵 文物严重破坏的。

司法解释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发生在我国管辖海域相关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二)

(2016年5月9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682次会议通过,自2016年8月2日起施行 法释〔2016〕17号)

为正确审理发生在我国管辖海域相关案件,维护当事人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结合审判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一条 当事人因船舶碰撞、海洋污染等事故受到损害,请求侵权人赔偿渔船、渔具、渔货损失以及收入损失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当事人违反渔业法第二十三条,未取得捕捞许可证从事海上捕捞作业,依照前款规定主张收入损失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第二条 人民法院在审判执行工作中,发现违法行为,需要有关单位对其依法处理的,应及时向相关单位提出司法建议,必要时可以抄送该单位的上级机关或者主管部门。违法行为涉嫌犯罪的,依法移送刑事侦查部门处理。

第三条 违反我国国(边)境管理法规,非法进入我国领海,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三百二十二条规定的“情节严重”:

(一)经驱赶拒不离开的;

(二)被驱离后又非法进入我国领海的;

(三)因非法进入我国领海被行政处罚或者被刑事处罚后,一年内又非法进入我国领海的;

(四)非法进入我国领海从事捕捞水产品等活动,尚不构成非法捕捞水产品等犯罪的;

(五)其他情节严重的情形。

认定标准

本罪的认定标准

(一)本罪与非罪的界限

可以从两个方面对其加以区分:(1)看其掘取古文化遗址、古墓葬行为是故意实施的还是过失实施的,如果属于过失行为则不构成犯罪。(2)看其掘取古文化遗址、古墓葬行为是否经过了国家文化主管部门的批准,如果属于经过批准的行为,即便在掘取过程中造成古文化遗址、古墓葬毁坏的,一般也不构成犯罪,如果情节严重的可以按玩忽职守罪等其他罪论处。

(二)本罪与盗窃罪的界限

1、侵犯的客体不同。盗掘古文化遗址、古墓葬罪侵犯的客体是复杂客体,即国家对古文化遗址、古墓葬的管理制度和国家的财产所有权;而盗窃罪侵犯的是单一客体,即公私财产所有权。前者侵犯的对象是古文化遗址、古墓葬,是不可再生物,一般是不能以金额计算的,一旦遭到破坏,损失无法挽回;后者侵犯的对象是一般的公私财物。

2、客观表现不同。前者表现为违反文物保护法规,未经国家文化主管部门批准,私自挖掘古遗址、古墓葬的行为,其行为方式可以是秘密的,也可以是公开的,而且不论是否窃得文物,只要实施了盗掘行为,就构成本罪。后者则表现为秘密窃取公私财物,构成犯罪必须以盗窃数额较大为前提,如果未窃取到财物,就是盗窃未遂。

(三)本罪与故意损毁文物、故意损毁名胜古迹罪的界限

1、犯罪对象不同。盗掘古文化遗址、古墓葬罪限于古文化遗址、古墓葬;故意损毁文物、名胜古迹罪对象则限于珍贵文物、名胜古迹。

2、在客观方面,盗窃古文化遗址、古墓葬罪表现为私自掘取的行为,其行为方式多为秘密的;故意损毁文物、名胜古迹罪则表现为损毁行为,其具体表现形式多种多样,包括捣毁、损坏、污损、拆除、挖掘、焚烧等行为。

3、在主观方面,盗掘古文化遗址、古墓葬罪一般具有非法占有古文化遗址、古墓葬中文物的目的,故意损毁珍贵文物、名胜古迹罪则只是出于损毁的故意,其动机可能多种多样,但并无对文物非法占有的目的。

构成要件

1.罪体

(1)行为。盗掘古文化遗址、古墓葬罪的行为是盗掘具有历史、艺术、科学价值的古文化遗址、古墓葬。这里的盗掘,是指未经国家文化主管部门批准而私自挖掘。

(2)客体。盗掘古文化遗址、古墓葬罪的客体是具有历史、艺术、科学价值的古文化遗址、古墓葬。这里的古文化遗址,是指清代和清代以前中华民族历史发展中由古代人类创造并留下的表明其文化发展水平的石窟、地下城、古建筑等。古墓葬,是指清代和清代以前中华民族历史上建造并留下的墓穴及其有关设施。

2.罪责

盗掘古文化遗址、古墓葬罪的责任形式是故意。这里的故意,是指明知是古文化遗址、古墓葬而进行盗掘的主观心理状态。

立案标准

古文化遗址、古墓葬”包括水下古文化遗址、古墓葬。“古文化遗址、古墓葬”不以公布为不可移动文物的古文化遗址、古墓葬为限。

实施盗掘行为,已损害古文化遗址、古墓葬的历史、艺术、科学价值的,应当认定为盗掘古文化遗址、古墓葬罪既遂。

采用破坏性手段盗窃古文化遗址、古墓葬以外的古建筑、石窟寺、石刻、壁画、近代现代重要史迹和代表性建筑等其他不可移动文物的,依照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以盗窃罪追究刑事责任。

量刑标准

本罪的处罚标准

犯本罪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情节较轻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1、盗掘确定为全国重点文物保护单位和省级文物保护单位的古文化遗址、古墓葬的;

上述“古文化遗址、古墓葬”一般是指十九世纪中叶以前的城垣的残迹,埋没的古代建筑的废墟,古代的地上地下建筑如寺庙、宫殿、雕塑等和坟墓及其附属的建筑。“全国重点文物保护单位”是指国家行政管理部门在各级文物保护单位中、选择出来的具有重大历史、艺术、科学价值并报国务院核定公布的单位以及国家文化行政管理部门在各级文物保护单位中,直接指定出来并报国务院核定公布的单位。“省级文物保护单位”是指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核定并报国务院备案的文物单位。

2、盗掘古文化遗址、古墓葬集团的首要分子;

3、多次盗掘古文化遗址、古墓莽的;

4、盗掘古文化遗址、古墓葬,并盗窃珍贵文物或者造成珍贵文物严重破坏的。

李**盗掘古文化遗址、古墓葬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法院:河南省安阳市龙安区人民法院

文书类型:判决书

案       号:(2020)豫0506刑初68号

请求情况

安阳市龙安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天冷的时候,被告人李**伙同张志峰(已判决)等人,在安阳市龙安区刘家庄一间租住的民房内,使用辘轳、铁锨、鼓风机等工具盗掘古文化遗址、古墓葬,挖到几件玉器文物后将盗洞回填。后将挖出的玉器以40万元的价格卖给郑州刘治中(另案处理),被告人李**分得赃款4万元。经安阳市殷墟管理处出具的协作函认定:该地址属于殷墟遗址保护区建设控制地带。经国家文物出境鉴定河南站鉴定,该盗掘地点有一座商代墓葬,此次盗掘行为对商代文化层造成了严重破坏。

2014年冬天或2015年,被告人李**伙同周自义、侯现国(均已判决)等人,在安阳市龙安区徐家桥南桥村王飞家西屋内,使用辘轳、铁锨、鼓风机等工具盗掘古文化遗址、古墓葬,未挖到东西后将盗洞回填。

2014年冬天或2015年,被告人李**伙同周自义、侯现国(均已判决)等人,在安阳市龙安区徐家桥南桥村东街21号院东屋内,使用辘轳、铁锨、鼓风机等工具盗掘古文化遗址、古墓葬,未挖到东西后将盗洞回填。

为证实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出示了被告人供述、同案犯的供述,辨认笔录、书证等证据。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伙同他人多次盗掘具有历史、艺术、科学价值的古文化遗址、古墓葬,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二十八条之规定,应当以盗掘古文化遗址、古墓葬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观点

被告人李**对起诉书指控事实无异议,请求从轻处罚。

答辩情况

辩护人胡立军认为:1.鉴定意见上无鉴定人签名,未到实地鉴定,未告知被告人,该鉴定意见不能作为定案依据;2.被告人李**在建设控制地带实施的盗掘行为,并非殷墟遗址保护范围内,应认定为犯罪未遂;3.被告人李**具有坦白、退赃情节,在共同犯罪中起辅助作用,属从犯。望从轻、减轻处罚。

案件事实

经审理查明:

2012年下半年,被告人李**伙同张志峰(已判决)等人,在安阳市龙安区刘家庄租住的72号院内一间民房里,使用辘轳、铁锨、鼓风机等工具盗掘古文化遗址、古墓葬,盗挖出几件玉器后将盗洞回填。后将挖出的玉器以40万元的价格卖给郑州市的刘治中(另案处理),被告人李**分得赃款4万元。李**负责搬土、绞土。经国家文物出境鉴定河南站鉴定,该被盗地点处于全国重点文物保护单位殷墟遗址建设控制地带内。此次盗掘行为对商代文化层造成了严重破坏。同时,此次盗掘行为破坏商代墓葬一座,并盗掘出土玉器多件,墓葬形制较大,级别较高,具有重要的历史、科学和艺术价值。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

1.同案犯张志峰供述:2012年下半年天比较冷,其与张现廷、曲永亮、王凤军、杨有顺、李**、张利军等人在租赁的刘家庄村一户居民家挖洞盗墓,挖了几件玉件,以40万元的价格卖给了治中,大家把钱都分了。

2.同案犯曲永亮供述:2013年左右,其与张现廷、张志峰、王凤军、杨有顺、李**等人在安阳市龙安区刘家庄村一个民房里面挖洞盗墓,挖到几件玉件,后卖给郑州收文物的治中,卖了40万元,其分了4万多元。

3.同案犯王凤军供述:其与曲永亮、志的、杨有顺、张现廷、还有一个高个子(家是漳河桥)等人在刘家庄村挖墓,挖出几件比较薄的玉片,最后卖了不到40万元,其分了不到4万元。

4.同案犯张现廷供述:2012年天冷时,其与张志峰、杨有顺、曲永亮、王凤军、青海、张利军、李明在安阳市龙安区刘家庄的一户人家挖墓,挖到的玉片张志峰卖了30、40万元,自己分了3、4万元。

5.同案犯杨有顺供述:其与张现廷、曲永亮、张志峰、王凤军、张利军、李**、李彦明等人在刘家庄村盗墓,挖到的几个玉件卖给了郑州的治中,卖了40万元,其分了3万多元。

6.同案犯张利军供述:其与张现廷、曲永亮、张志峰、王凤军、李**、李彦明等人在刘家庄村一民房内盗墓,挖到四个玉璧、一个玉鸟或玉鱼,有完整的,也有破损的,另有一些破损玉件,卖了40万元,其分了3万多元。

7.同案犯刘治中供述:2012年,其从李**、志的、永亮手里以40万元的价格收购了六件玉件。

8.辨认笔录、辨认现场照片证明,张志峰、曲永亮、王凤军辨认出李**、李彦明参与在安阳市龙安区刘家庄民房内盗墓;李**、张志峰辨认出盗墓地点为安阳市龙安区刘家庄72号院内。

9.国家文物出境鉴定河南站豫文鉴字(2020)第39号文物鉴定意见:该被盗地点处于全国重点文物保护单位殷墟遗址建设控制地带内。此次盗掘行为对商代文化层造成了严重破坏。同时,此次盗掘行为破坏商代墓葬一座,并盗掘出土玉器多件,墓葬形制较大,级别较高,具有重要的历史、科学和艺术价值。

10.被告人李**对其伙同张志峰、曲永亮、杨有顺、王凤军、张现廷、张利军、李明等人在龙安区刘家庄村一民房里盗掘古墓,以挖洞的方式盗掘文物,其负责搬土、绞土,之后分得四万元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2015年,被告人李**伙同周自义、侯现国(均已判决)等人,在安阳市龙安区徐家桥南桥村王飞家西屋内,使用辘轳、铁锨、鼓风机等工具盗掘古文化遗址、古墓葬,未挖到东西后将盗洞回填。半个月后,被告人李**伙同周自义、侯现国等同一批人,在徐家桥南桥村东街21号院东屋内盗墓,未挖到东西后将盗洞回填。经国家文物出境鉴定河南站鉴定,该两处被盗地点处于全国重点文物保护单位殷墟遗址建设控制地带之外。根据此区域以往考古发掘情况和此次考古调查结果,这里属于殷墟南区的殷墟文化遗址区,确定徐家桥南桥村王飞家内盗掘行为对商代文化层造成破坏。徐家桥南桥村东街21号院内的盗掘行为暂时无法确定是否破坏商代文化层。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

1.同案犯史金明(老金)供述:2015年,其与牛海义、曲瑞涛、乔永军、侯现国、老周和三个河北人,其中一个叫李**(臭儿)租的房子,在徐家桥村小河南边路北一个院子里挖洞盗墓,没有挖出东西,后将洞回填。在东风乡徐家桥村第一次盗墓的地方向东偏南的一个院子里还盗过墓,还有牛海义、曲瑞涛、乔永军、侯现国、鹤壁老周、河北李**,没有挖出东西,后将洞回填。

2.同案犯牛海义供述:2015年,其与曲瑞涛、史金明、老驴、国的、李**、鹤壁老周及李**叫来的俩人在安阳市东风乡徐家桥村小河南边路北院子挖洞盗墓,李**出面租的房子,这次没有挖到东西,后将洞回填。半个月之后,在上一次盗墓的东边偏南一院子里挖洞盗墓,没有挖到东西,后将洞回填。这次盗墓的参与人有曲瑞涛、史金明、老驴、国的、河北李**和鹤壁老周、李建华。

3.同案犯侯现国(国的)供述:2015年夏天,其与乔永军(老驴)、臭儿还有两三个不认识的人在徐家桥村北出口西侧的平房内盗墓,没挖到东西。半个月之后,还在上一次盗墓的东边偏南的一个院子里盗墓,没挖到东西后将洞回填。

4.同案犯周自义(老周)供述:在2015年,其与老金、乔永军(老驴)、老涛、国的、海义、还有河北的臭儿在徐家桥村里小河的南边一个路北的院子里盗墓,没有挖出东西,后来将洞回填。半个月之后,在上一次盗墓的东边偏南的一个院子里,这次是河北人小峰(或臭儿)点的地方挖洞盗墓,没有挖出东西,后来将洞回填。

5.同案犯曲瑞涛(老涛)供述:2015年,其在安阳市东风乡徐家桥村参与过两次盗墓。第一次在村里小河南边路北的一个院子,半个月之后在上次盗墓东边偏南的一个院子里,参与的人都有史金明、乔永军、侯现国、牛海义、河北李**和鹤壁老周,都没有挖到东西。

6.同案犯乔永军(老驴)供述:2015年,其在徐家桥村参与过两次盗墓。第一次在村里小河南边路北一个院子,第二次是半个月之后在徐家桥村上次盗墓东偏南的一个院子,参与的人都有曲瑞涛(老涛)、牛海义、史金明、侯现国(国的)、河北李**和鹤壁老周,都没有挖到东西。

7.辨认笔录及辨认现场照片证明,牛海义辨认出被告人李**、老周(周自义)、老金(史金明)、老驴(乔永军)参与2015年在东风乡徐家桥村两起盗墓;曲瑞涛、史金明辨认出被告人李**、鹤壁老周(周自义)参与徐家桥村两起盗墓。乔永军辨认出被告人李**参与徐家桥村两起盗墓。李**、史金明辨认出龙安区徐家桥王飞家和龙安区徐家桥东街21号就是伙同侯现国等人盗墓的地方。

8.国家文物出境鉴定河南站豫文鉴字(2020)第84号文物鉴定意见:该两处被盗地点处于全国重点文物保护单位殷墟遗址建设控制地带之外。根据此区域以往考古发掘情况和此次考古调查结果,这里属于殷墟南区的殷墟文化遗址区,确定徐家桥南桥村王飞家内盗掘行为对商代文化层造成破坏。徐家桥南桥村东街21号院内的盗掘行为暂时无法确定是否破坏商代文化层。

9.被告人李**供述对其伙同史金明、牛海义、老驴、老涛等人先后两次在安阳市徐家桥南桥村民房内以挖洞的方式盗掘文物,未盗的东西,其负责搬土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另查明,2019年11月10日,被告人李**被公安机关抓获。2020年3月27日,李**亲属在公诉阶段退出赃款人民币4万元。

此外,公诉机关还向法庭出示了下列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1.被告人李**户籍证明,证明被告人已达到刑事责任年龄。

2.安阳市公安局文峰分局出具的抓获经过,证明2019年11月10日,该局案件侦查大队民警将在文峰区北大街南段出现的李**抓获。

3.安阳市公安局殷商分局出具的情况说明:证明刘治中收购的涉案刘家庄72号院的被盗文物,因时间太长,已经无法退还被盗文物。

4.安阳市龙安区人民检察院扣押款物清单:2020年3月27日,李**亲属在公诉阶段退出赃款4万元。

另有同案犯侯现国、周自义、张志峰已判决刑事判决书,李**曾于2019年3月4日因交通肇事逃逸被行政拘留等证据证实。

针对公诉机关的指控、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根据本案的事实和证据,依照法律规定,本院评判如下:

关于辩护人认为国家文物出境鉴定河南站出具的文物鉴定意见不能作为定案依据的辩护意见,经查,国家文物出境鉴定河南站系国家文物局指定的涉案文物鉴定评估机构,可以开展对刑事案件涉及的文物鉴定和价值认定工作,在接受公安机关委托后,经考古调查依法作出的鉴定意见,被告人对该意见均表示无异议,该鉴定意见可作为定案依据,故该辩护意见不能成立,不予采纳。

关于辩护人认为被告人系从犯的辩护意见,经查,本案系共同犯罪,在犯罪中,被告人李**为达到获取地下文物目的,均积极主动参与盗掘行为,约定占股分成并实际分得赃款,应认定为主犯,故该辩护意见不能成立,不予采纳。

关于辩护人认为被告人具有坦白、退赃情节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到案后,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在公诉阶段积极退赃,本院予以从轻处罚,故该辩护意见予以采纳。

关于辩护人认为被告人的行为属犯罪未遂的辩护意见,经查,盗掘古文化遗址、古墓葬罪系行为犯,且在刘家庄村盗掘出玉件以40万元卖掉;在徐家桥王飞家盗掘行为对商代文化层造成破坏,严重侵犯了国家文物管理制度和国家对古文化遗址、古墓葬的所有权,属犯罪既遂,故该辩护意见不能成立,不予采纳;辩称在徐家桥南桥村东街21号院系犯罪未遂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信。

法院观点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多次伙同他人盗掘具有历史、艺术、科学价值的古文化遗址、古墓葬,其行为已构成盗掘古文化遗址、古墓葬罪,且系共同犯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为打击盗掘古文化遗址、古墓葬犯罪,保护国家文物不受侵犯。根据本案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被告人认罪态度及对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六十一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案件结果

一、被告人李**犯盗掘古文化遗址、古墓葬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9年11月10日起至2029年11月9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

二、违法所得人民币四万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赃物应向被告人李**及其共犯共同追缴,上缴国库。

(违法所得四万元,由扣押单位安阳市龙安区人民检察院于判决书生效后三十日内予以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二〇二〇年九月十六日

王勇盗掘古文化遗址、古墓葬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法院:陕西省渭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文书类型:判决书

案       号:(2022)陕05刑初38号

请求情况

渭南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9年1月至2020年8月期间,被告人王**伙同同案犯岳某某、李某甲等人,在泾阳县XX镇XX村南塬荒地等处,采用炸洞、铲挖等方式,盗掘古墓葬9起,盗得青铜鎏金龙首带钩、唐代飞鸟纹菱花镜等文物,销于杨某某等人。涉案文物追回2件。经鉴定,盗掘行为对古墓葬的历史、科学价值均造成了一定的破坏,也对该墓葬区域的完整性及其历史、科学价值造成了一定程度的毁损。被盗的战国至汉代带钩为三级文物。唐代飞鸟纹菱花镜为一般文物。

案件事实

为证明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出示了搜查笔录、扣押物品清单及照片、指认现场笔录及照片、鉴定意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二十八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掘古墓葬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其参与盗掘古墓葬9起,其中在一起犯罪中盗掘出1件三级文物。公诉人当庭更正,起诉书指控的第8起事实中,王**分得赃款应为5000元。王**主动投案后能够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构成自首,且当庭自愿认罪认罚,建议从轻、减轻处罚。

被告人王**当庭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不持异议,当庭表示自愿认罪认罚,认为有自首情节,请求从轻处罚。

指定辩护人对起诉书指控的罪名不持异议,但认为,1、起诉书指控的第9起事实中,被告人及同案犯指认的古墓葬与鉴定的古墓葬并非一处,被盗的墓葬应为唐代时期。2、王**有自首情节,且当庭自愿认罪认罚,建议减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

一、2020年8月一天晚上,被告人王**伙同同案犯岳某某、刘某某(均已判刑)等人,经事先预谋,携带洛阳铲、铁锨、绳索、手电筒、鼓风机、电瓶、自制炸药、雷管等工具,在泾阳县XX镇XX村南塬上的荒地里盗掘一处古墓葬,盗得破损铜镜一面、月牙形银质配饰两件。后以7000元销于同案犯李某甲(已判刑),李某甲又以7300元销于西安市八仙庵古玩市场上一地摊摊主。岳某某分得2000元,王**等人各分得1000元。涉案文物未追回。经鉴定:疑似盗掘点新庄墓区XX,为西汉早期墓葬,推断为长陵的附葬墓,对于研究长陵陪葬制度、西汉丧葬习俗等具有重要的历史、科学、文化价值。且位于长陵陪葬区建控地带内。盗掘行为本身,不但对墓葬本身的历史、科学价值造成了破坏,也对长陵陪葬区域遗址的完整性及其历史、科学价值造成了一定程度的损毁。

二、2020年5月一天晚上,被告人王**伙同同案犯岳某某、贾某甲(均已判刑)等人,携带洛阳铲、铁锨、绳索、手电筒、鼓风机等工具,在泾阳县XX镇XX村一菜籽地中盗掘一处古墓葬,盗得青铜配件一个、铜镜碎片若干、铜钱若干。后以5000元销于他人。王**分得800元。涉案文物尚未追回。经鉴定,疑似盗掘点新庄墓区XX,为西汉早期墓葬,推断为长陵的附葬墓,对于研究长陵陪葬制度、西汉丧葬习俗等具有重要的历史、科学、文化价值。且位于长陵陪葬区建控地带内。盗掘行为本身,不但对墓葬本身的历史、科学价值造成了破坏,也对长陵陪葬区域遗址的完整性及其历史、科学价值造成了一定程度的损毁。

三、2020年6月一天晚上,被告人王**伙同同案犯岳某某(已判刑)等人,携带洛阳铲、铁锨、绳索、手电筒、鼓风机等工具,在泾阳县XX镇XX村附近盗掘一处古墓葬,盗得铜镜一面。后以500元销于他人。王**分得100元。涉案文物未被追回。经鉴定:疑似盗掘点新庄墓区XX,为西汉早期墓葬,推断为长陵的附葬墓,对于研究长陵陪葬制度、西汉丧葬习俗等具有重要的历史、科学、文化价值。且位于长陵陪葬区建控地带内。盗掘行为本身,不但对墓葬本身的历史、科学价值造成了破坏,也对长陵陪葬区域遗址的完整性及其历史、科学价值造成了一定程度的损毁。

四、2020年1月一天晚上,被告人王**伙同同案犯岳某某、张某某、贾某甲(均已判刑)等人,携带洛阳铲、铁锨、绳索、手电筒、鼓风机等工具,在西安市高陵区XX乡XX道边一废弃砖窑盗掘一处古墓葬,盗挖出青铜鎏金龙首带钩一件,后以18000销于同案犯吴锋。王**分得3400元。案发后,涉案文物已被追回。经鉴定:该被盗地点中勘探出的两处墓葬,为战国时期的古墓葬,具有一定的历史、科学价值。被盗的战国至汉代带钩为三级文物。

五、2019年8月一天晚上,被告人王**伙同同案犯岳某某、李某甲、李某乙(均已判刑)等人,携带洛阳铲、铁锨、绳索、手电筒、鼓风机、电瓶、自制炸药、雷管等工具,在泾阳县XX镇XX村村北盗掘一处古墓葬,盗得三个破损玉环、一个破损铜瓶、一个破损铜鼎,后以12000元销于同案犯杨某某(已判刑)。王**分得2400元。涉案文物未被追回。经鉴定:疑似盗掘墓葬木刘村M9,为战国秦古墓葬,具有一定的历史文化、科学价值,且该区域为一战国墓群。盗掘行为本身,对该墓葬的历史、科学价值造成了破坏,也对该墓葬区域的完整性、历史、科学价值造成了一定程度的损毁。

六、2019年五六月一天晚上,被告人王**伙同同案犯岳某某、李某甲、李某乙(均已判刑)等人,携带洛阳铲、铁锨、绳索、手电筒、鼓风机、电瓶、自制炸药、雷管等工具,在泾阳县XX镇XX村村北盗掘一处古墓葬,盗得两个破损玉环、一个破损铜鼎、一个破损铜钫、若干铜钱。后以8000元销于他人。王**分得1600元。涉案文物未被追回。经鉴定,疑似盗掘墓葬木刘村M1,为战国秦古墓葬,具有一定的历史文化、科学价值,且该区域为一战国墓群。盗掘行为本身,对该墓葬的历史、科学价值造成了破坏,也对该墓葬区域的完整性、历史、科学价值造成了一定程度的损毁。

七、2020年1月一天晚上,被告人王**伙同同案犯李某甲、房某某(均已判刑)等人,携带洛阳铲、铁锨、绳索、手电筒等工具,在泾阳县XX镇XX村拖拉机修理厂附近的荒地,盗掘一处古墓葬,盗得青铜鼎一个、青铜钫一个。后李某甲以11500元销于同案犯贾某乙(已判刑),贾某乙以12000元销于他人。王**分得3800元。涉案文物未被追回。经鉴定:疑似盗掘墓葬宝峰寺M17,为战国秦古墓葬,具有一定的历史文化、科学价值,且该区域为一处战国墓群。盗掘行为本身,对该墓葬的历史、科学价值造成了一定的破坏,也对该墓葬区域的完整性、历史、科学价值造成了一定程度的损毁。

八、2020年3月一天晚上,被告人王**伙同同案犯李某甲、房某某、李某丙(均已判刑)等人,携带洛阳铲、铁锨、绳索、手电筒、鼓风机等工具,在泾阳县XX镇XX村拖拉机修理厂附近盗掘一处古墓葬,盗得一对破损的铜鼎、一对破损的铜钫、一个青铜带钩及铜钱若干。后以43800元销于同案犯杨某某(已判刑)。王**分得5000元。涉案文物未被追回。经鉴定:疑似盗掘墓葬宝峰寺M18,为战国秦古墓葬,具有一定的历史文化、科学价值,且该区域为一处战国墓群。盗掘行为本身,对该墓葬的历史、科学价值造成了一定的破坏,也对该墓葬区域的完整性、历史、科学价值造成了一定程度的损毁。

九、2019年1月一天晚上,被告人王**伙同同案犯李某甲、李某乙(均已判刑),携带洛阳铲、铁锨、绳索、手电筒、鼓风机等工具,在泾阳县XX镇XX村北槐树林附近盗掘一处古墓葬,盗得唐代飞鸟纹菱花镜一枚,李某乙以6000元的价格购得,王**分得3000元。案发后,文物已被追回。经鉴定:被盗的M1为商周时期古墓葬,盗掘行为对该墓葬的历史、科学价值造成了一定的破坏。唐代飞鸟纹菱花镜为一般文物。

上述事实,有经开庭举证质证的案件来源、抓获经过、被告人王**供述、同案犯李某甲、岳某某、李某乙、房某某、李某丙、杨某某等人供述、辨认现场笔录及照片、被告人与同案犯相互辨认笔录及照片、户籍证明信、本院(2021)陕05刑初23号、(2022)陕05刑初4号刑事判决书、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2022)陕刑终15号刑事裁定书等证据证实,且能够相互印证,足以认定。本院予以确认。

法院观点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明知是古代墓葬,为获取墓葬中的文物,谋取非法利益而结伙对具有历史文化和科学研究价值的古代墓葬进行盗掘,其行为已构成盗掘古墓葬罪。王**参与盗掘古墓葬犯罪9起,其中盗得三级文物1件,追回文物2件,在共同犯罪中行为积极、主动,起主要作用,系主犯;鉴于其主动归案后能够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且当庭自愿认罪认罚,依法对其从轻处罚。

对于指定辩护人所持起诉书指控的第9起事实中,被告人及同案犯指认的古墓葬与鉴定的古墓葬并非一处,且均供述被盗的墓葬应为唐代的辩护意见,经查,王**及同案犯李某甲、李某乙供述该起盗掘地点位于泾阳县XX镇XX村村北槐树林附近,且王**、李某甲均系坡西村村民,归案后亦对盗掘地点辨认属实,与鉴定评估报告所载地理位置并无矛盾,且鉴定评估报告系陕西省文物鉴定研究中心依法作出,被告人对被盗古墓葬的年代认知不影响该古墓葬实际所属年代,故上述辩护意见不能成立,不予采纳。对于其所持王**有自首情节、自愿认罪认罚的辩护意见,与查明事实一致,且符合法律规定,予以采纳。

案件结果

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情节及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四)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犯盗掘古墓葬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3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2年2月26日起至2032年2月25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二〇二二年十一月十七日

赵*、许某盗掘古文化遗址、古墓葬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盗掘古文化遗址、古墓葬罪-刑法条目第328条1款

审理法院:湖北省当阳市人民法院

文书类型:判决书

案       号:(2015)鄂当阳刑初字第00089号

案件事实

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10日20时许,被告人赵*、许某伙同他人至当阳市河溶镇前程村**王某住所后菜园内,采用探杆探寻的方法打探探洞4处,打探约10分钟,后因被王某夫妇发现而逃离。经鉴定,被告人赵*、许某等人所盗掘古墓葬的现场,属全国重点文物保护单位磨盘山遗址保护范围内。

同时查明,2014年11月12日,赵*主动前往当阳市公安局河溶水陆派出所投案,并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2015年3月9日,许某主动前往当阳市公安局河溶水陆派出所投案,并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赵*、许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且有当阳市公安局关于赵*、许某的到案经过及情况说明,现场勘验笔录,盗掘古墓葬现场照片,赵*、许某指认现场笔录及照片,湖北省文物出境鉴定组鄂文物鉴字(2014)第24号文物鉴定书,当阳市博物馆关于赵*指认前程村盗墓现场情况的调查报告,本院(2015)鄂当阳刑初字第00004号刑事判决书,证人王某、孙某对赵*的辨认笔录,证人王某、龚某甲、钟某、杨某、李某甲、彭某、陈某、孙某、李从成、龚某乙、李某乙、余某、庄某的证言,被告人赵*、许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法院观点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许某无视国家法律,伙同他人盗掘属国家重点文物保护单位的古墓葬,其行为已构成盗掘古墓葬罪,属共同犯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二被告人在共同犯罪中所处的作用、地位相当,且同案人尚未到案,故不宜区分主从犯。被告人赵*、许某携带工具对全国重点文物保护单位的磨盘山遗址进行探测,尚未着手实施盗掘,属为盗掘古墓葬制造条件,其行为符合犯罪预备的特征,属预备犯,可比照既遂犯减轻处罚。被告人赵*、许某均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当庭认罪,属自首,依法均可减轻处罚。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案件结果

一、被告人赵*犯盗掘古墓葬罪(预备),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并处罚金二万二千元。

二、被告人许某犯盗掘古墓葬罪(预备),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并处罚金二万二千元。

(二被告人的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缴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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