倒卖文物罪-刑法条目326条

作者:逃之夭夭 时间:2023-08-31 分类:在押人员法律知识

倒卖文物罪

倒卖文物罪

  1. 倒卖文物罪

  2.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3. 司法解释

  4. 构成要件

  5. 认定标准

  6. 立案标准

  7. 量刑标准

  8. 吴**倒卖文物罪刑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9. 王某某倒卖文物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10. 被告人张**犯倒卖文物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倒卖文物罪

倒卖文物罪,法律术语,是指单位或者自然人以牟利为目的,倒卖国家禁止经营的文物,情节严重的行为。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三百二十六条 【倒卖文物罪】以牟利为目的,倒卖国家禁止经营的文物,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单位犯前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司法解释

1、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二十六条规定,倒卖文物罪,是指以牟利为目的,倒卖国家禁止经营的文物,情节严重的行为。

2、本罪侵犯的客体是国家对文物的保护管理制度和市场管理秩序。客观方面表现为违反国家文物保护法规和工商管理法规,收购、贩运、转手倒卖国家禁止经营的文物,情节严重的行为。主观方面必须出于故意,并且具有牟取非法利益的犯罪目的。主体除一般主体外,单位可以构成本罪。

3、犯本罪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构成要件

构成要件

客观行为表现为倒卖国家禁止经营的文物。根据《文物案件解释》的规定,出售或者为出售而收购、运输、储存《文物保护法》规定的“国家禁止买卖的文物”的,应当认定为 “倒卖国家禁止经营的文物”。成立本罪,还要求情节严重。根据《文物案件解释》的规定,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情节严重:(1)倒卖三级文物的;(2)交易数额在5万元以上的;(3)其他情节严重的情形。

倒卖文物罪责任形式

责任要素除故意外,还要具有牟利目的。将国家禁止出口的珍贵文物倒卖给外国人的,同时触犯了本罪与非法向外国人出售珍贵文物罪,属于狭义的包括一罪,从一重罪论 处。按照《文物案件解释》对倒卖的界定,盗窃珍贵文物后出售的,也属于倒卖;由于侵犯了新的法益,应将盗窃罪与倒卖文物罪实行数罪并罚。

认定标准

本罪的认定

行为人着手实施倒卖行为之后,因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的,成立犯罪未遂。比如行为人在出售国家禁止经营的文物时还没来得及交付文物就被警察当场抓获的,应当认定为犯罪未遂。行为人实施完毕倒卖行为的,成立犯罪既遂。

本罪与非法经营罪的区别

依照刑法第225条、第231条的规定,非法经营罪是指自然人或者单位,违反国家法律规定,故意从事非法经营活动,扰乱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情节严重的行为。非法经营罪与倒卖文物罪的区别主要在于:(1)两者的犯罪对象不同。非法经营的范围很广,包括未经许可,经营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专营、专卖物品或者其他限制买卖的物品;买卖进出口许可证、进出口原产地证明以及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经营许可证或者批准文件等等。而倒卖文物罪的犯罪对象仅限于国家禁止经营的文物。(2)两者侵犯的法益不同。非法经营罪主要侵犯的是市场经济秩序;而倒卖文物罪主要是侵犯了国家对文物的流通管制制度。

与非法向外国人出售、赠送珍贵文物罪的区别

本罪与非法向外国人出售、赠送珍贵文物罪的区别。

根据刑法第325条的规定,非法向外国人出售、赠送珍贵文物罪是指违反国家文物保护法规的有关规定,将收藏的国家禁止出口的珍贵文物私自出售、赠送给外国人的行为。它与本罪的主要区别在于:(1)行为方式不同。前罪表现为一般性的出售或者赠送行为;而本罪表现为倒卖行为。(2)购买、接收文物的主体不同。前罪购买或接收文物的主体只能是外国人,包括外国公民、无国籍人和外国机构;而本罪收买文物的主体既可以是外国人,也可以是中国人。(3)犯罪主观方面不同。前罪在主观方面没有限制为以牟利为目的;而本罪在主观方面要求以牟利为目的。

本罪的处罚

根据刑法第326条的规定,犯本罪的,处5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5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单位犯本罪的,对单位判处罚 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上述规定处罚。根据《文物案件解释》的规定,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情节特别严重:(1)倒卖二级以上文物的;(2)倒卖三级文物五件以上的;(3)交易数额在25万元以上的;(4)其他情节特别严重的情形。

立案标准

1、倒卖三级文物的,非法获利数额较大的,非法经营数额较大的;

2、多次倒卖三级以下文物、倒卖三级以下文物多件的等情节;

3、倒卖二级文物的、倒卖一级文物的,非法获利数额巨大的、非法经营数额巨大的;

4、倒卖稀世国宝的。

法律依据

《刑法》第三百二十六条

以牟利为目的,倒卖国家禁止经营的文物,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单位犯前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量刑标准

以牟利为目的,倒卖国家禁止经营的文物,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

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单位犯倒卖文物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规定处罚。

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二十六条

【倒卖文物罪】以牟利为目的,倒卖国家禁止经营的文物,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单位犯前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倒卖文物罪构成要件有哪些

1、侵犯的对象是国家对文物的保护和管理活动;

2、客观上表现为国家禁止经营的文物倒卖,情节严重;

3、犯罪主体是一般主体;

4、主观方面必须是直接故意的,以牟利为目的。

倒卖文物罪以牟利为目的,倒卖国家禁止经营的文物,情节严重的行为。

吴**倒卖文物罪刑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1.户籍信息、犯罪嫌疑人员前科情况核实证明,证明:被告人吴**出生于****年**月**日;经查询,未发现其有违法犯罪记录。

2.徐州市铜山区XX局民警出具的到案经过,证明:该局于2022年1月11日15时许在江苏省徐州市云龙区××市场将吴**抓获。

3.辨认笔录,证明:吴**辨认出朱某。

4.现场辨认笔录,证明:为查清涉案汉画像石购买来源情况,曹某、朱某分别于2021年11月4日、11月6日对编号2021-1191至2021-1341的汉画石像进行辨认;吴**于2022年1月12日对编号2021-1191至2021-1341的涉案文物照片进行辨认。

吴**辨认编号为2021-1191、2021-1192、2021-1195、2021-1199、2021-1201、2021-1202、2021-1203、2021-1209、2021-1230、2021-1276、2021-1290、2021-1304、2021-1314、2021-1315为其向朱某出售的汉画像石。

经朱某辨认,编号为2021-1195、2021-1199、2021-1201、2021-1202、2021-1203、2021-1209、2021-1230、2021-1304、2021-1314的汉画像石系其出售给曹某;编号为2021-1191、2021-1192、2021-1276、2021-1290、2021-1315的汉画像石不是其出售给曹某。

经曹某辨认,编号为2021-1195、2021-1199、2021-1201、2021-1202、2021-1203、2021-1209、2021-1230、2021-1304、2021-1314、2021-1315的汉画像石系朱某、陈某等人出售给其;编号为2021-1191、2021-1192、2021-1276、2021-1290的汉画像石不是朱某、陈某等人出售给其的汉画像石。

5.国家文物局出具的文物博函(2015)3936号关于指定北京市文物进出境所等13家机构开展涉案文物鉴定评估工作的通知、安徽省文物鉴定站出具的皖文物鉴涉字(2021)第148号涉案文物鉴定评估报告,证明:安徽省文物鉴定站系国家文物局指定的第一批涉案文物鉴定评估机构之一。

经鉴定:

编号2021-1195,名称柿蒂鱼纹横梁,质地石,尺寸122*51.5*19(cm),基本完整,鉴定意见为汉代、一般文物;

编号2021-1199,名称带直棂窗画像石建筑构件,质地石,尺寸114*100*36(cm),基本完整,鉴定意见为汉代、二级文物;

编号2021-1201,名称永平十年画像石,质地石,尺寸110*95*11(cm),残缺,鉴定意见为存疑待定;

编号2021-1202,名称穿壁纹画像石,质地石,尺寸78*101.5*12(cm),断,鉴定意见为汉代、一般文物;

编号2021-1203,名称拜谒图画像石,质地石,尺寸162*100*29(cm),基本完整,鉴定意见为汉代、二级文物;

编号2021-1209,名称瑞兽画像石,质地石,尺寸123.5*93*34(cm),基本完整,鉴定意见为汉代、三级文物;

编号2021-1230,名称人物故事图画像石椁板,质地石,尺寸264*74*15,基本完整,鉴定意见为汉代、三级文物;

编号2021-1304,名称仙人瑞兽图画像,质地石,尺寸103*80*13(cm),基本完整,鉴定意见为存疑待定;

编号2021-1314,名称楼阁人物瑞兽图画像石,质地石,尺寸157*84*13(cm),基本完整,鉴定意见为存疑待定;

编号2021-1315,名称仙人图画像石,质地石,尺寸144*76*15(cm),基本完整,鉴定意见非文物。

6.淮北市文化旅游体育局回函,证明:汉代画像石为石刻类文物,大多出自于汉代墓葬、汉代祠堂及汉阙。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第二条规定,受国家保护的文物包括“具有历史、艺术、科学价值的古文化遗址、古墓葬、古建筑、石窟寺和石刻、壁画”,因此,该批涉案汉画像石受国家保护,属于禁止经营的文物。

7.调取证据清单、决定书、民事裁定书及交易记录,证明:淮北市XX局相山分局于2021年10月26日从淮北市XX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管理人处调取淮北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决定书及曹某购买汉画像石交易记录等。

安徽省淮北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9年1月31日作出(2019)皖06破申2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受理淮北市XX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曹某)的破产清算申请;同年3月20日作出(2019)皖06民破1号决定书,指定安徽淮信会计事务所、北京金诚同达(合肥)律师事务所联合担任淮北市XX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管理人;安徽淮信会计师事务所杨某担任淮北市XX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管理人负责人。

交易记录载明:徽商银行业务委托书载明汇款人黄某于2011年5月13日通过电汇转给收款人吴**(6227****0546江苏省徐州市建行徐州城中支行)金额人民币28万元,货款;

朱某于2011年5月12日出具的收条载明今到汉画像石款28万元(吴**622****546、建行徐州城中支行)。

中国农业银行结算业务申请书载明申请人黄某于2011年5月23日通过电汇转给收款人吴**(62270*****100546建设银行徐州城中支行)金额人民币25万元。

8.证人张某的证言,主要内容:朱某是其外婆。其妈陈某院子里的汉画像石是其爸张某2买的,他从十几年前开始搞收藏。家里的汉画像石是其爸陆续买的,具体什么时间买的怎么买的其不知道。其爸喜欢收藏汉画像石,有人到其家来看,如果看中了价格合适其爸也会卖,其不知道其妈有没有买过汉画像石。朱某家里也有汉画像石,具体有多少从哪来的其不知道,也不知道朱某有没有买卖汉画像石,其没有参与过买卖汉画像石。

9.证人曹某的证言,主要内容:东紫昱苑东门北侧2号楼和3号楼楼下的一个仓库是其公司所有,仓库里面主要放了很多汉画石,还有一些瓷器,都是2010年之前购买后直接放在仓库里的。

2005年左右其受中国汉画学会理事高某影响开始涉猎汉画石方面的收藏和研究,于2007年加入中国汉画学会并成为会员,之后开始研究和收藏汉画石,2008年左右想在黄山建一个中国汉画像石主题博物馆,现在博物馆已经建好但还没有运营,期间因为遇到经营困难,2018年想把这批汉画石像捐赠给杜集区南山汉画石馆,但在谈的过程中其公司进入破产程序,其就无权再处置这批汉画石了。其从2005年左右到2010年左右购买的这批汉画石,瓷器大概是2005年左右在淮北市濉溪县柳孜的瓷贩子那购买的,总共大概花了几万,还有一些破瓷片是2008年左右跑了一些旧窑址捡的,都存放在东紫昱苑仓库。

2005年左右其到杜集区××村和石台那一片以及宿州灵璧县和符离集转时,看到中国古文化方面的民俗传统东西就会时不时买一些。其开始买汉画石是在杜集区××村、萧县××镇附近找,有些农户把汉化石用于垫猪圈、垫路,其发现就会跟农户交谈,有时给点钱,有时给几包烟,他们就把汉画石给其了,这样两年大概收了二三十块汉画石。2007年其加入中国汉画学会后开始正式收集汉画石,后来通过他人介绍认识朱某,朱某说她那里有很多汉画石,问其可要,后来其就到她位于萧县北部、离徐州市铜山县很近的家里,她家是农村的独栋农宅,家门口和前后院子里摆了很多汉画石,后来其还去了朱某女儿陈某家中,院子里也放了一些汉画石。之后其跟朱某说,其要的汉画石必须是精品,普通的不要,如果东西好,其根据资金情况都会收,然后其跟朱某、朱某女婿陈祖龙谈价,他们按照每一块汉画石上的内容来卖,内容丰富的卖的贵,简单的便宜,后来朱某和张某2给其送了一些汉化石的拓片,其根据拓片选择,最终确定了一批汉画石,其先付了一笔定金(具体数字记不清了,其安排黄某给对方转的钱,他转给谁的其不清楚)。第二天朱某、张某2、陈某带着两辆挂车开到东紫昱东门北侧的仓库门口,还带着两个司机和一些搬运工,其找了几辆叉车;卸货之前其看车上的汉画石都不错,就在仓库门口和朱某家谈价格,总价大概是两三百万元,其现场让他们打了收条,有定金和运费,付过之后这批汉画石就卸到了仓库里,卸完之后他们就走了,尾款其是让公司财务黄某分批支付的。当时其是故意拖着尾款不结清的,就是想等博物馆建好后让他们来布馆,其怕钱给完了他们就不愿意来了。之后朱某和张某2还会给其送一些汉画石拓片,其选了一些比较好的让他们把汉画石送过来,第二次他们也是开了一辆大车到东紫昱苑东门北侧的仓库,谈好价后让他们卸到了仓库里,他们给其打了收条,这次也是只付了定金,尾款让黄某慢慢还。

另外,2009年左右找朱某之前,其听说符离集那有汉画石就去了,在一个修车铺门口看到用雨布盖着的很多汉画石,其中有一套能组成一个完整的墓室结构,其让黄某按谈好的价格给对方转了72万,后来这批汉画石也送到了东紫昱东门北侧的仓库,大概有二三十块;另外还有部分汉画像石是朋友送其的,也都放在东紫昱苑仓库里。

汉画石都是来自两汉时期的墓葬,是墓葬里的墓室架构,有横梁、挑梁、墓门之类的,上面会雕刻一些图案。其支付汉画石款项时,绝大部分都是让公司财务黄某把钱转到指定的账户上,朱某的账户是她给黄某的,转账记录都在淮信会计事务所处。其没有问朱某、张某2他们的汉画石是哪来的,应该也是到处收集的,她家附近有很多汉画石出土,朱某他们应该就是为了出卖。仓库里的汉画石主要是从朱某处购买的,还有二三十块是从符离集购买的,其从朱某处购买的汉画石图案都比较精美,其能大致辨认出,也愿意配合XX机关到现场进行辨认。

其公司转给朱某的钱都是购买汉画像石的,此外向张某、吴**转账的钱也是朱某安排转的,其不知道这两人是谁。XX机关向其出示的“带直棂窗画像石建筑构件2021-1199”“拜谒图画像石2021-1203”“仙人瑞兽画像石2021-1220”“宴饮图画像石2021-1222”这四块汉画像石都是从朱某那里购买的。

10.证人黄某的证言,主要内容:其是XX房地产开发公司的财务负责人,其大概2008年5月到XX工作,老板一直都是曹某。2009年左右曹某让其打款给一个叫朱某的女人,他跟其说过是购买汉画石的钱,不过具体打款的数额和次数跟他买汉画石不是同步的,到后期曹某也没有具体跟其说,只要是给朱某转钱基本都是汉画石的钱。

公司购买汉画石及相关文物花费的具体金额没有统计过,也没有正规账本记录,但都有财务凭证,现在都由破产管理人在整理。购买的汉画石拉过来都放在东紫昱苑3号楼和4号楼之间的地下室,这些东西现在也都由破产管理人进行清点、统计、代管。

11.证人杨某的证言,主要内容:其在安徽省淮信会计师事务所任职。淮北市XX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大概是2019年申请的破产清算,淮北市中级人民法院指定安徽省淮信会计师事务所和北京金同达(合肥)律师事务所作为淮北市XX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的管理人,其作为管理人的负责人。淮北市XX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的法人代表是曹某,在法院指定管理人后,管理人接管了淮北市XX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的财产,位于淮北市相山区××小区东门北侧仓库的大批汉画石等文物属于公司所有,管理人接管后对仓库内的大批汉画石进行了登记编号。其不知道曹某从何处购买的汉画石,XX公司申请破产清算后,曹某说过要捐赠汉画石,但因为破产清算开始,曹某无权处分这批汉画石。

12.同案犯朱某的供述与辩解,主要内容:其从吴**处购买了大概三四十块汉画像石,具体什么样想不起来了。吴**大概五六十岁,在徐州户部山附近开了一家卖文玩字画、拓片的店。他家在郑集镇,房子是上下两层共六间房,汉画像石都是放在楼下三间屋里的,能放20、30块石头,孬点的汉画像石放在屋门口。

其不清楚吴**的汉画像石从哪来的。其带着大闺女陈某到吴**家做过拓片,然后拿给曹某看,他看中了再要。第二次其给曹某送了两车汉画像石,是其先和吴**联系后从吴**处拓片给曹某看的。当时一共从吴**处拉了价值40万元的29块汉画像石送到淮北,其不知道具体地名,只知道是在山上往下的一个下坡路,在一个小区门口靠着下坡斜路的地下室,卸的时候曹某找了两个工人帮的忙。曹某先给了4万定金,到现在还有七万元没有结清,但是其记不清这是第一次还是第二次汉画像石的钱了。从吴**处一共收了多少汉画像石其记不太清了。

13.同案犯陈某的供述与辩解,主要内容:大概八九年前,曹某通过他人介绍想买其家的汉画像石。其把其家的汉画像石拓出图案的拓片拿给曹某看,曹某根据拓片选择想买的汉画像石,然后其妈朱某和其老公张某2租车把曹某要买的汉画像石租车运送到淮北卖给他。2010年左右,其家给曹某送过一批42块汉画像石。之后没多长时间,其知道曹某想再买汉画像石,其妈妈朱某联系了徐州一个搞古玩的叫吴**,他和其妈妈一起卖给曹某一批汉画像石,其不清楚这批汉画像石的数量和金额,其没有参与,也不清楚其妈妈有没有分钱。

14.被告人吴**的供述,主要内容:汉画像石是汉代墓葬里面的棺椁或者墓葬的墓室结构上面的装饰画。其是从2005年左右开始正式接触古玩行业,当时其不知道禁止私自交易文物。

大概2006年左右,其在楚王陵附近开店时认识了卖拓片的朱某,之后一直保持联系,算是朋友关系。其去过朱某家里大概有十次、八次,有时是去拿拓片,有时是她从外面买汉画像石后让其帮她看真假。朱某当时将这些汉画像石放在门口院子里,大概有五六十块,每次其去时量有多的也有少的,大概2011年左右其看她家的汉画像石都卖的差不多了。其去找朱某买拓片时,也会去她女儿陈某家,开始去的时候陈某家的汉画像石比朱某家还多,2011年左右再去时,陈某家很多汉画像石就不见了,但还剩下不少。朱某家里的汉画像石品质一般,但是真的多;其第一次去陈某家时发现她家有很多假的,但其第二次去时就看到很多比较精品的汉画像石,记得有一个四层画面的,还有一个九头鸟的。

其卖给过朱某一批汉画像石。大概2011年左右,朱某打电话说淮北有个老板要弄博物馆,问其有没有汉画像石,其说没有,她就说看其可能买到,其就开始找人购买汉画像石。其当时去徐州一个做拓片和汉画像石的叫马某的家里,他家后面的院子里有很多汉画像石,其从他家选了十块左右汉画像石,让马某拓片后交给其,其再转交给朱某让她给淮北老板。淮北老板看上后,其就让马某报价,当时他报价10万元左右,其给朱某说是12万元左右,其从中挣2万元。后来其又找了吕某,以同样的方式从他那买了二十块左右,吕某当时报价不到二十万,其报给朱某的价格也是多几万元,具体金额记不清了。后来在马某和吕某家挑中的汉画像石就运到其家中,放在其家门口和一楼屋里,过了一段时间,朱某让其全部送到她家,其就用在郑集街租的三轮车送到了朱某位于汉王镇大王庄的家里。其不知道朱某、陈某和淮北老板交易这些汉画像石的金额是多少;据其了解,她们自己的汉画石都卖给淮北这个老板了。

其购买石头之前跟朱某说过其没有钱,让她把钱先转给其才能买汉画像石。其将汉画像石出售给朱某,一共收了53万元,一次25万元、一次28万元,钱都是朱某让淮北买石头的老板直接转到其建行卡里的,其收到钱后可能给朱某分了点,但是记不太清了。

其知道朱某的女婿张某2,他是开货车的,但是其没有跟他接触过。其之前在XX机关辨认的其出售给朱某的汉画像石都是准确的,但时间太长了,有很多汉画像石记不太清,其辨认出的都是印象比较深刻的。其认为其卖给朱某的汉画像石都是真的。其现在知道汉画像石不能私自交易了,其只倒卖过这一次,之后再也没干过;其倒卖文物获利至少有三万元。

上述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证据间能相互印证,足以证明案件事实。

法院观点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以牟利为目的,倒卖国家禁止经营的文物,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已构成倒卖文物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依法予以支持。被告人吴**归案后能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表示认罪认罚;且案发后其能主动退缴违法所得,并主动向社会公众赔礼道歉,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辩护人建议对吴**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符合法律规定,予以采纳。公诉机关量刑建议适当,予以采纳。被告人吴**的违法所得依法应予以追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妨害文物管理等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案件结果

一、被告人吴**犯倒卖文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八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一次性缴纳。)

二、被告人吴**的违法所得予以追缴。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淮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王某某倒卖文物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陕西省西安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5、6月间,被告人王某某、王某某伙同张某某、王某某(另案处理)在山东省淄博市淄川区吉祥家苑工地(位于普照寺旧址)承包地下车库四面基坑支护工程过程中,发现施工工地地下埋藏有大量文物,便结伙多次进行盗挖,挖出石刻佛像及残件数十件,并通过张某某将盗挖文物先后多次贩卖给被告人王某某,王某某为此共支付人民币70余万元,被告人王某某、王某某及张某某、王某某从中获利。后被告人王某某又将购得文物加价倒卖给丁某某(另案处理)牟利。案发后,公安机关从丁某某处将被倒卖文物查获。经鉴定,查获文物共计63件,均系北朝文物,其中二级文物2件,三级文物7件。

被告观点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1、立案决定书及抓获经过;2、扣押物品清单及照片;3、辨认笔录及照片;4、文物鉴定报告及照片;5、工程承包合同、银行交易明细等书证;6、证人证言;7、各被告人供述及辩解等证据证明。

据此,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某某、王某某、王某某以牟利为目的,倒卖国家禁止经营的文物,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二十六条之规定,应当以倒卖文物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庭审中,被告人王某某、王某某、王某某对起诉书指控他们的犯罪事实承认属实,未作辩解。被告人王某某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王某某归案后认罪态度好,具有坦白情节,且系初犯、偶犯,涉案文物未流入社会,社会危害性较小,建议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某的辩护人提出:1.被告人王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2.被告人王某某归案后认罪态度好,具有坦白情节,且系初犯、偶犯;3.没有证据证明被告人王某某涉案文物属于三级以上,建议对其判处缓刑。被告人王某某的辩护人提出,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参与倒卖次数、文物数量、等级交易数额不清,证据不足。

案件事实

经审理查明,2015年5、6月间,被告人王某某、王某某伙同张某某、王某某(均在逃)在山东省淄博市淄川区吉祥家苑工地(位于普照寺旧址)承包地下车库四面基坑支护工程过程中,发现施工工地地下埋藏有大量文物,便结伙多次进行盗挖,挖出石刻佛像及残件数十件,并通过张某某将盗挖文物先后多次贩卖给被告人王某某,王某某为此共支付人民币70余万元。王某某、王某某及张某某、王某某从中获利。后王某某又将购得文物加价倒卖给丁某某(在逃)牟利。案发后,公安机关从丁某某处将被倒卖文物查获。经鉴定,查获文物63件均系北朝文物,其中二级文物2件,三级文物7件。

上述事实,有检察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和指定管辖通知。证明2015年12月1日,公安机关接到举报称西安市人蔺某某涉嫌盗窃、贩卖大量文物。2016年1月12日,公安机关决定对蔺某某盗窃文物案立案侦查。在侦办蔺某某案中,公安人员发现河南人王某某有涉嫌盗掘石刻佛像倒卖文物的重大嫌疑。2017年7月12日,公安人员将王某某抓获。2016年6月27日,公安人员将王某某抓获。2016年7月26日,公安人员将王某某抓获。该案报公安部批准,指定由西安市公安局管辖盗掘山东淄博普照寺旧址及倒卖文物案。

2.扣押、提取笔录和照片。证明公安人员在丁某某妻子童某的带领下,在上海金丝猴集团地下车库现场查扣涉案文物,现场进行了查扣并拍照登记。

3.陕西省文物鉴定研究中心2017陕文鉴字067号鉴定报告。证明查获文物共计63件,均系北朝文物,其中二级文物2件,三级文物7件。

4.辨认笔录及照片。证明被告人王某某辨认出编号为44的图片上的石质莲花座子是第一次去山东淄博的工地上从张某某等人处购买的;被告人王某某、王某某辨认出王某某、丁某某、王某某、张某某;被告人王某某辨认出3号照片上的人是“丁某九”丁某某,他将在山东淄川工地中盗掘出的石佛像分批次卖丁某某,还辨认出在山东淄川一个工地内盗掘、倒卖的文物的人是王某某、张某某、王某某、王某某。

5.证人郭某的证言。证明她和王某某是夫妻关系。王某某在外面工地上干基坑活。2015年6、7月份,王某某和王某某一起来到她家,王某某给了她3.2万元,说是王某某让给她的。她想应该是工程工地上的账或干活挣的钱。

6.证人王某的证言。证明他是淄博弘合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法人。2015年的1月,他们公司承接淄川区吉祥家苑建筑工地的护坡工程。王某某是给他干护坡的工人。王某某负责做3号楼西面和4、5号楼东面楼头的护坡工程,在工地一共干了三次。2015年的1月一直干到春节,同年的5、6月份干了一次,2016年的6月干了一段时间。他们签合同的甲方叫淄博金星房地产开发公司。

7.证人王某某的证言。证明2015年记不清具体时间,王某某让他看手机上石佛身子照片并说照片上的东西在山东。他和王某某、王某还有一个不认识的小伙子到山东见到几个男子。对方将他们带到一个工地边,说石佛身子和石莲花座是从这个工地挖出来的。后又带他们四个人到一个车库里看到了石佛身子和石莲花座。他看见高60厘米左右的石佛身子和一个石莲花座。他认为是假的,王某某不高兴,二人就不说话了。后他在洛阳和王某某租住的塔西花园见过石佛身子和石莲花座。王某某还在塔西花园租的房子放过这类东西,都是石佛残件。

8.证人童某的证言。证明她丈夫丁某某涉案的物品存放在金丝猴集团的地下车库仓库里。丁某某原来是金丝猴集团名下的虹桥古玩城的经理,丁某某当时买这些涉案的物品就是给金丝猴集团买的用于收藏。

9.农业银行交易明细。证明被告人王某某农业银行于2015年6月14日收到2.5万元转账。

10.户籍材料。证明被告人王某某、王某某、王某某犯罪时均已达到承担完全刑事责任的年龄。

11.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证明2015年5、6月,他承包了位于山东淄博市淄川区吉祥家苑建筑工地的喷锚支护工程,一块干活的人有弟弟王某某、堂弟王某某、表哥张某某。工地上挖出了一件残的石像(半截子)和两件莲花石座子。过了几天在一个晚上,他们用钢钎子乱捅又挖出了三十多块残像石块残身子残石佛像和一个佛龛。他们一共在工地盗挖了三次残石佛像,共挖出了七、八十件,其中有三个佛头,比拳头大一点儿,其他的都是佛身、佛座带脚的,从十几公分到五六十公分不等,最大的一件是佛身,无脚、脖子以下,高有七八十公分。这些残石佛像都卖给国王某某。价格都是张某某和王某某谈好的。张某某给他妻子3.2万元。第一次共卖了1.8万元,每人分四千块钱;第二次卖了13万块钱,每人分3.2万元,张某某分3.4万元;第三次卖了11.2万,他分到了2.8万元。

12.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证明2015年的5、6月,他和王某某、王某某、张某某在山东省淄博市淄川区的吉祥家苑小区建筑工地上干护坡工程时,挖掘机挖出了一件石佛像的上半身和一个莲花座。过了十几天,他们四个人商量后又去看基坑中还有没有石佛像,就带着铁锹、洋镐去了基坑。王某某在工地门口把风,他们三个人又挖出来了十几件石佛像。他和王某某、王某某、张某某先后三次盗挖石佛像。盗挖石佛像都是张某某联系一个叫“王辣子”的人买走了,他分得4.5万元。

13.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证明他在河南省洛阳市马坡古玩城经营古玩生意。他在山东省淄博市从被告人王某某、王某某和张某某、王某某处购买了四次石佛像残件,并且倒卖从中牟利,其中三次卖给了丁某某。2015年三四月,王某和一个小伙子给他看了一些佛像照片。后他和王某等人去了山东省淄博市淄川区见到张某某、王某某、王某某等人。在王某某租的一个车库,他看见了一个高五十公分的石佛像上半身,一个四十公分高的莲花座残件。价钱是他和张某某单独谈的,他给了张某某2.5万元现金。他最后卖了3.4万元。半个月后,张某某打电话说又有石佛像了。他到山东淄博王某某租房楼下一层车库,看见到十五、六块石佛像残片,他和张某某谈好以12万元成交。他拉回后放在租住的洛阳市塔西花园。后他以20万元的价格卖给丁某某。过了三四天,张某某又打电话说又出文物。他到山东淄博见到张某某、王某某、王某某、王某某,对方带他到工地旁边无人住的房子里,他看见到两个十几厘米高的佛头,两个八十多厘米的石佛身子,十几个碎片。他和张某某以26万元成交。后他以38万元卖给丁某某。又过了几天,张某某打电话让他带个货车去淄博。在淄博工地,他看见有十几厘米的残石佛头,还有一些碎片,其中有一件佛龛,高80厘米、宽50厘米、厚20厘米。他和张某某以32万元成交。后他以45万元卖给丁某某。他共卖给丁某某一个佛龛,两个石佛身子,五个石佛头,五、六十件残片。

法院观点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王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以秘密窃取手段盗挖文物,并进行出售,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分别构成盗窃罪、倒卖文物罪;被告人王某某以牟利为目的,倒卖国家禁止经营的文物,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已构成倒卖文物罪。西安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王某某、王某某的犯罪事实成立,对被告人王某某罪名及适用法律正确,惟指控王某某、王某某罪名不当,依法予以变更。被告人王某某、王某某犯数罪,依法应数罪并罚。对被告人王某某的辩护人所提涉案文物没有流入社会,社会危害性较小,建议对其从轻处罚之辩护意见,经查,涉案文物没有流入社会是公安机关及时侦破的结果,不能作为对被告人的从轻处罚的理由;被告人王某某多次倒卖文物,仅查获文物63件,其中二级文物2件,三级文物7件,社会危害性大,故该辩护意见不能成立。对被告人王某某、王某某的辩护人所提被告人王某某、王某某归案后认罪态度好,具有坦白情节,且系初犯、偶犯之辩护意见,经查属实。对被告人王某某的辩护人所提被告人王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且没有证据证明被告人王某某涉案文物属于三级以上,建议对其判处缓刑之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王某某伙同他人多次共同倒卖文物,仅查获的63件文物中二级文物2件,三级文物7件,情节特别严重,其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故该辩护意见不能成立。对被告人王某某的辩护人所提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参与倒卖次数、文物数量、等级交易数额不清,证据不足之辩护意见,经查,根据查获的文物、文物鉴定意见、同案被告人王某某、王某某的供述以及被告人王某某在侦查、庭审的供述均能证明王某某伙同他人多次参与文物倒卖,应对共同倒卖文物犯罪的结果承担责任,故该辩护意见不能成立。被告人王某某、王某某、王某某以牟利为目的,倒卖国家禁止经营的二级文物2件、三级文物7件,交易数额达70万元,属情节特别严重,依法应予严惩。被告人王某某、王某某利用承包工程的便利,盗挖文物,其在共同犯罪中均起主要作用,系主犯。惟考虑被告人王某某、王某某、王某某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依法可对其酌情从轻处罚。根据各被告人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二十六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一条及《关于办理妨害文物管理等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八条、第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案件结果

一、被告人王某某犯倒卖文物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八万元;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八万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四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6月27日起至2030年6月26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十六万元(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二、被告人王某某犯倒卖文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二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7月26日起至2028年7月25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三、被告人王某某犯倒卖文物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7月12日起至2025年7月11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四、涉案文物由扣押机关依法上缴。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被告人张**犯倒卖文物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山西省闻喜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或2011年前后三四月份的一天,鲁某某(已死亡)将一件盗掘出土的青铜鼎交给被告人张**伺机倒卖,张**将该青铜鼎带到闻喜县某某小区,经朋友介绍交给雷某某(另案处理),雷某某联系梁某某(另案处理),将该件青铜鼎以14.5万元的价格倒卖给梁某某。事后,张**将卖得的14.5万元交给鲁某某,鲁某某给张**3000元好处费。

2020年4月8日,侦查员从梁某某处扣押了两件带盖青铜鼎。经雷某某、张**确认,其中一件较高的青铜鼎系本次交易中被倒卖的青铜鼎。2020年4月9日,经山西省文物交流中心认定,该件蟠螭纹铜鼎系春秋时期三级文物。

2019年12月25日被告人张**主动向闻喜县公安局民警投案;次日张**退缴赃款人民币3000元。

针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供了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户籍证明,辨认笔录,涉案文物鉴定意见,证人雷某某、周某某、梁某某的证言及被告人张**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予以证实。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以牟利为目的,从中居间介绍,倒卖国家禁止经营的文物,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二十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倒卖文物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自动投案后,如实供认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可从轻处罚。规劝网上在逃人员主动投案,具有一般立功表现,可从轻处罚;主动退赃,可酌情从轻处罚;自愿认罪认罚,可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张**有期徒刑三年,可适用缓刑。

被告观点

被告人张**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没有异议,表示自愿认罪认罚。在开庭审理中亦无异议。

答辩情况

辩护人认为,证人梁某某证实涉案青铜鼎已经摔碎扔掉,涉案文物已经灭失。张**的辨认笔录中所写“高度相似”不具有唯一性、确定性。被告人张**与雷某某、周某某三人对倒卖文物的供述完全不一。公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构成倒卖文物罪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指控的罪名不能成立。

案件事实

经审理查明:2010年或2011年前后三四月份的一天,鲁某某(已死亡)将一件盗掘出土的青铜鼎交给被告人张**倒卖,被告人张**将该件青铜鼎带到闻喜县某某小区,由雷某某(另案处理)帮忙倒卖,雷某某联系梁某某(另案处理),当天将该件青铜鼎以14.5万元的价格倒卖给梁某某。事后,张**将卖得的14.5万元交给鲁某某,鲁某某给张**3000元好处费。

闻喜县公安局在侦办雷某某(已判刑)倒卖文物案件中,发现被告人张**及梁某某涉嫌倒卖文物犯罪的线索。2019年12月25日14时许,被告人张**主动到运城市盐湖区河东东街向闻喜县公安局民警投案。其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倒卖文物的犯罪事实。次日张**退缴赃款人民币3000元。梁某某于2020年4月7日主动到闻喜县公安局投案,梁某某投案后于次日带领民警到介休市张兰镇朱家堡村牛场,将藏与该厂水管井的两件带盖青铜鼎交给民警。经公安机关当日组织张**、雷某某分别进行辨认,张**辨认出一件青铜鼎(系从梁某某处扣押的一件较高的带盖青铜鼎)与其倒卖的青铜鼎高度相似。雷某某辨认出其中一件较高的青铜鼎系本次交易中被倒卖的青铜鼎。2020年4月9日,经山西省文物交流中心认定,该件蟠螭纹铜鼎系春秋时期三级文物。梁某某多次供认,其先后在雷某某手中购买过两次青铜鼎,一次买了两件,一次买了一件。上述扣押的两件青铜鼎系其从雷某某手中一次买下的。从雷某某手中购买的另一件青铜鼎在买回后清洗的时候不慎摔碎成残片,因无法修复扔了。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主要内容:本案由闻喜县公安局在侦查雷某某涉嫌倒卖文物案件中发现,于2019年1月18日对张**涉嫌倒卖文物案立案。

到案经过,主要内容:2019年12月25日,被告人张**经民警规劝主动到运城市盐湖区河东东街向闻喜县公安局民警投案。

扣押决定书、扣押笔录、扣押清单、扣押照片,主要内容:2020年4月8日,侦查员从梁某某处扣押了三件青铜鼎,附扣押照片10张。2019年12月26日,侦查员从张**处扣押了现金(涉案赃款)3000元。

雷某某的证言,主要内容:2019年1月13日、2020年元月11日的笔录,2011年或2012年前后3、4月份的一天,我到周某某位于某某小区的住处,从小二蛋或者周某某手里拿了一件破损比较严重的青铜鼎(鼎盖破损严重,鼎身有拐子纹,像是L交错),当时小梁正好到闻喜联系我,我将鼎拿到他车上给他看后,小梁以20万元左右的价格将鼎买走,我没有从中获利。我们当时都在周某某家里,我和小二蛋平时没有来往。2020年3月28、4月7日的笔录,主要内容:我没有辨认出某某小区2号楼2单元的楼层和房号,那个单元有我两个朋友,叶某某和周某某,我和“小二蛋”不会直接做这个青铜器生意,当时肯定是有人搭话我才接过青铜器卖给小梁,中间人有可能是叶某某,也有可能是周某某,而且当时也没有挣钱,我从小梁处拿上现金,回到楼上直接全给了“小二蛋”,我没有挣钱。

辨认笔录,主要内容:雷某某辨认作案地点,经辨认为桐城镇某某小区,2号楼2单元,具体楼层辨认不出;青铜鼎倒卖给小梁的地点为某某小区北门。附照片3张。雷某某辨认其参与倒卖的青铜鼎,侦查员带雷某某进入物证保管室,雷某某指出在左侧展架上的青铜鼎是其倒卖给梁某某的两件青铜鼎,其中稍高的一件为其倒卖的张**的青铜鼎,附照片2张。

证人梁某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主要内容:侦查员到我的某某养牛合作社扣押的两件青铜鼎是我花小30万元,从雷某某(经辨认确认)跟前买来收藏的,还有件青铜鼎是我1996年前后花500元在太原某某古玩市场购买的一件西周时期的青铜鼎。2010年至2014年期间的一天,我接到雷某某电话说有件东西给我看,我开车到了闻喜高速口,坐雷某某的车到闻喜一个小区,看了一件口径10多公分的三足双耳带盖鼎,盖子碎成几块,鼎身好像有简单的花纹(后又说鼎身没有任何花纹),鼎身有土和铜锈,我当时看不上,雷某某让我帮忙买下,出价不高,15万元左右,后我花10万到15万元的价格买下,并给雷某某现金,之后开车拉回我的牛厂,我想清洗一下鼎上的土和铜锈,结果不小心掉在地上摔成一堆碎片,之后我尝试修复,因为鼎的皮质太薄,基本上没有铜质可以焊接,我就放弃修复,将碎片当垃圾扔了。从我跟前扣押的较高的青铜鼎,盖子有裂缝,我自己修补过,其他地方没有破损。

证人周某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主要内容:我认识张**(经辨认确认),平时叫他二蛋,是一般朋友,我认识雷某某,我介绍雷某某卖给梁某某2一个青铜敦,已经被闻喜法院判了。2010年我因为涉嫌盗掘古墓葬罪被闻喜县公安局取保候审以后,我记得雷某某、“小二蛋”等都去我家坐坐、聊天,那段时间小二蛋偶尔会拿一些手机拍的玉、青铜器照片到我的住处,让我看看值多少钱,我记得有一次小二蛋到我家给我说他有一些破烂的青铜残片,怕卖亏了,让我参谋参谋,我刚被取保还没开庭,不想弄,就给他说你找“雷大胆”(雷某某),他收这些,生意好的很,之后我就记不清楚了。我没有给过小二蛋现金。你们侦查出来什么结果我都认,反正我记不起来了,我记起来的都供述了。

鉴定聘请书、涉案文物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通知书,主要内容:经山西省文物交流中心鉴定,从梁某某处扣押,编号2(被雷某某指认出系本案被倒卖物品)的青铜鼎核定名称为蟠璃纹铜鼎,核定时代及级别为春秋时期三级文物,现状为基本完整。编号3(雷某某指认出是从景益民处获得后倒卖给梁某某的鼎)的青铜鼎核定名称为夔龙纹铜鼎,核定时代及级别为春秋时期三级文物,现状为基本完整。

准予解回罪犯的函、拘留证、拘留通知书、不批准逮捕决定书、取保候审文书、违法犯罪线索移送函,主要内容:2020年9月28日山西省监狱管理局同意闻喜县公安局将周某某解回闻喜县看守所羁押,期限六个月;周某某因涉嫌倒卖文物罪,于2020年10月9日,被闻喜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20年10月19日,因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周某某被闻喜县人民检察院不批准逮捕。张**于2019年12月25日被闻喜县公安局取保候审;梁某某于2020年4月9日被闻喜县公安局取保候,将梁某某倒卖文物的线索移送临汾市曲沃县公安局。

闻喜县公安局关于犯罪嫌疑人张**辨认涉案青铜器的情况说明,主要内容:全卷案卷材料在张**辨认前并未发现涉案的青铜鼎单独打印于一张纸上,仅有一张系张**辨认后的辨认照片被放大照片。侦查员组织雷某某、张**进行辨认,严格依照刑诉法的相关规定,邀请了与案件无关的杨未平见证辨认过程,全程录音录像,拍照固定。

闻喜县公安局情况说明,主要内容:2020年5月13日,经张**、景某某二人多次规劝,涉嫌文物犯罪在逃人员席某某到闻喜县公安局投案自首,张**的行为属立功表现。

证人席某某的证言,主要内容:我被上网追逃后,一直在外面躲藏,最近我和家里联系了一次,家里人说不要躲了,景某某和张**一直给我家属做工作说投案自首可以从轻处罚,我就到闻喜公安局投案自首了。2013年的时候我参与倒卖文物,将史某某的九个编钟、三四个青铜鼎等青铜器,从中介绍卖给雷某某,又和雷某某一起将这些青铜器以130万元的价格卖给田某某。2014年或2015年还将雷某某的一件出土的青铜鼎从中介绍卖给陈某某,另一件青铜鼎从中介绍卖给田某某。2016年或2017年,将邢某某的一件方鼎从中介绍卖给张某某。

证人景某某的证言,主要内容:2020年4月份左右,我和贾某某、张**分别给沈某某、席某某做工作,规劝他们投案自首。

被告人张**的供述及辨认笔录,主要内容:2010或2011年5月份左右的一天,鲁某某电话联系到我家,带来一件带泥的破碎(鼎盖破碎成几块)的青铜鼎,说想抵押,鲁某某说鼎是在湖北省挖墓盗掘出土的,我建议他卖掉,他同意并让我联系买家,我将装有鼎的蛇皮袋带到某某小区周某某(经辨认确认)的住处,让他帮忙卖掉,当天下午周某某将鼎卖掉给我14.5万元,我交给鲁某某,鲁某某给我3000元好处费。后来听周某某说青铜鼎卖给了雷某某。我交给周某某倒卖的青铜鼎,是三足双耳,带盖圆鼎,20公分左右高,鼎盖破成三块,鼎身也破成三四块,周某某说是大概战国时期的,辨认的时候我看见鼎盖内壁有裂纹,鼎身没有注意看,当时把鼎交给周老三的时候,他还用手拼了一下,我对这鼎有印象。我和景某某知道席某某被上网追逃的事情后,自2020年4月我们一直去席某某家给他妻子做工作,后来席某某和他妻子联系了一次,他妻子转告了我们给他妻子做工作的情况,说明了投案自首的政策,席某某就到闻喜公安局投案自首了。

庭审中供述,2010年到2011年期间一天鲁某某找我说想用一个青铜鼎抵押借款,青铜鼎是他在湖北包沙场挖出来的,我建议他卖掉青铜鼎。我看到这个青铜鼎盖子是破的,鼎身、腿都是破的,一个耳朵掉了,鲁某某到我家没有多停,不到20分钟。我联系周某某把青铜鼎放到周某某那里,大概2个小时后周某某打电话说有人出14.5万元,卖了之后我到某某小区门口取钱给了鲁某某,鲁某某给我3000元。之后三四个月后听周某某说是通过雷某某倒卖了。公安机关让我辨认,我在二楼一个办公室桌子上看到几个青铜鼎照片,我认为人家让我辨认那个,然后到物证室我就说和我拿的青铜鼎像,我之前拿的青铜鼎是破碎的,辨认的时候是完整的。我印象中我倒卖的青铜鼎跟图片都差不多。辨认时我写的高度相似是因为都是青铜器,样子也差不多,我不确定我当时倒卖的青铜鼎就是我辨认的那个青铜鼎,鲁某某给我3000元好处费。

上述证据均经当庭举证、质证。

关于辩护人所提证人梁某某证实涉案青铜鼎已经摔碎扔掉,涉案文物已经灭失。张**的辨认笔录中所写“高度相似”不具有唯一性、确定性。被告人张**与雷某某、周某某三人对倒卖文物的供述完全不一。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构成倒卖文物罪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指控的罪名不能成立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张**与梁某某、雷某某对该次青铜鼎交易的时间、地点、交易价格、青铜鼎的特征等情节均作了供述,梁某某供认其先后在雷某某手中购买过两次青铜鼎,一次买了两件,一次买了一件,扣押的两件青铜鼎系其从雷某某手中一次买下的。从雷某某手中购买的另一件青铜鼎在买回后清洗的时候不慎摔碎成残片,因无法修复扔了。直接参与倒卖的雷某某,辨认出涉案文物编号2的蟠螭纹铜鼎系本案被倒卖的青铜鼎。被告人张**到案后对自己倒卖青铜鼎获利3000元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经辨认,指出编号2的蟠螭纹铜鼎与其倒卖的青铜鼎高度相似。经山西省文物交流中心认定,该件蟠螭纹铜鼎系春秋时期三级文物。关于张**辨认的过程,经公安机关说明,不存在张**辨认之前见到辨认对象的图片这一情节。现有证据能够证实被告人张**以牟利为目的,从中居间介绍,实施倒卖文物的犯罪事实。辩护人所提辩护意见与本院查明的事实证据不符,不予采纳。

法院观点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以牟利为目的,从中居间介绍,倒卖国家禁止经营的文物,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倒卖文物罪。被告人张**主动投案,如实供认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其规劝在逃人员席某某投案自首,应认定为一般立功表现,依法可从轻处罚。其到案后主动退缴违法所得赃款3000元人民币,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张**自愿认罪认罚,依法可从宽处理。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予以采纳。据此,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六十八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二百零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案件结果

被告人张**犯倒卖文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被告人张**退缴的违法所得赃款人民币3000元依法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西省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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