故意损毁名胜古迹罪-刑法条目324条2款

作者:逃之夭夭 时间:2023-08-31 分类:在押人员法律知识

故意损毁名胜古迹罪

故意损毁名胜古迹罪

  1. 故意损毁名胜古迹罪

  2.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3. 司法解释

  4. 构成要件

  5. 认定标准

  6. 立案标准

  7. 量刑标准

  8. 张永明、毛伟明、张鹭故意损毁名胜古迹案

  9. 孔斌辉故意损毁名胜古迹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10. 严国清、陈元瑞故意损毁名胜古迹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14:02:28

故意损毁名胜古迹的行为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二十四条第二款规定,故意损毁名胜古迹罪,是指违反文物保护法规,明知是国家保护的名胜古迹而予以损毁,情节严重的行为。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三百二十四条第二款 故意损毁国家保护的名胜古迹,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司法解释

[刑法条文] 

第三百二十四条第二款 故意损毁国家保护的名胜古迹,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构成要件

客体要件

本罪所侵害的客体是国家有关名胜古迹的管理秩序,对象则为国家保护的名胜古迹,所谓名胜古迹,包括风景名胜及文物古迹。其中,风景名胜,是指具有观赏、文化或科学价值,自然景物、人文景物比较集中,环境优雅、具有一定规模和范围,可供人们游览、休息或进行科学文化活动的地区。根据其观赏、文化或科学价值的大小,环境质量的高低,规模大小,游览条件的优劣等,可分为国家重点、省级和市县级3级风景名胜区。所谓文物古迹,是指与名人事迹、历史大事有关而值得后人登临凭吊的胜地、建筑物以及文物保护单位。文物保护单位,根据其历史、艺术、科学价值,可分为国家重点文物保护单位,省、自治区、直辖市级文物保护单位及县、自治区、市级文物保护单位。属于本罪对象的名胜古迹,应是国家保护的名胜古迹,其范围宜控制在全国重点与省级两级内,县、市级的名胜古迹,一般不能构成本罪的对象。

故意损毁名胜古迹罪客观要件

本罪在客观方面表现为故意损毁国家保护的名胜古迹,情节严重的行为。所谓损毁,是指损坏和毁灭。具体方式多种多样,如捣毁、砸碎、拆除、污损、挖掘、刻划、焚烧、炸毁等。一般表现为积极的作为方式,如损毁景物、建筑物;破坏园林植物;在名胜古迹区盖违章建筑,拒绝拆除等、但也不排除可以由消极的不作为方式构成。损毁国家保护的名胜古迹的行为必须达到情节严重。情节不属严重即使有损毁行为,也不能构成本罪。所谓情节严重,主要是指多次损毁国家保护的名胜古迹的;因其行为造成国家保护的名胜古迹严重损坏的;造成名胜古迹大面积损毁的;造成恶劣影响的;出于卑鄙动机损毁的:抗拒他人制止的;等等。

故意损毁名胜古迹罪主体要件

本罪主体是一般主体,凡年满16周岁且具备刑事责任能力的自然人均能构成本罪。

故意损毁名胜古迹罪主观要件

本罪在主观方面表现为直接故意,即明知是国家保护的名胜古迹而加以损毁。间接故意和过失不构成本罪。

认定标准

本罪与故意损毁文物罪在行为方式、主观罪过形式、主体等方面均相同。二者区别的关键是损毁的对象不同。本罪损毁的对象限于国家保护的名胜古迹,即国家保护的具有重大历史、艺术、科学价值的风景名胜和不在全国重点文物保护单位或省级文物保护单位文物之列但又与名人事迹、历史大事等有关的历史遗迹。而故意损毁文物罪损毁的对象,则是国家保护的珍贵文物或者被确定为全国重点文物保护单位、省级文物保护单位的文物。

立案标准

(一)造成国家保护的名胜古迹严重损毁的;

(二)损毁国家保护的名胜古迹三次以上或者三处以上,尚未造成严重损毁后果的;

(三)损毁手段特别恶劣的;

(四)其他情节严重的情形。

法律依据

《刑法》第三百二十四条

故意损毁国家保护的珍贵文物或者被确定为全国重点文物保护单位、省级文物保护单位的文物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故意损毁国家保护的名胜古迹,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过失损毁国家保护的珍贵文物或者被确定为全国重点文物保护单位、省级文物保护单位的文物,造成严重后果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量刑标准

一般故意损毁名胜古迹罪的量刑是: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故意损毁国家保护的名胜古迹,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二十四条

故意损毁国家保护的珍贵文物或者被确定为全国重点文物保护单位、省级文物保护单位的文物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故意损毁国家保护的名胜古迹,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过失损毁国家保护的珍贵文物或者被确定为全国重点文物保护单位、省级文物保护单位的文物,造成严重后果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张永明、毛伟明、张鹭故意损毁名胜古迹案

1.风景名胜区的核心景区属于刑法第三百二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的“国家保护的名胜古迹”。对核心景区内的世界自然遗产实施打岩钉等破坏活动,严重破坏自然遗产的自然性、原始性、完整性和稳定性的,综合考虑有关地质遗迹的特点、损坏程度等,可以认定为故意损毁国家保护的名胜古迹“情节严重”。

2.对刑事案件中的专门性问题需要鉴定,但没有鉴定机构的,可以指派、聘请有专门知识的人就案件的专门性问题出具报告,相关报告在刑事诉讼中可以作为证据使用。

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324条

基本案情

2017年4月份左右,被告人张永明、毛伟明、张鹭三人通过微信联系,约定前往三清山风景名胜区攀爬“巨蟒出山”岩柱体(又称巨蟒峰)。2017年4月15日凌晨4时左右,张永明、毛伟明、张鹭三人携带电钻、岩钉(即膨胀螺栓,不锈钢材质)、铁锤、绳索等工具到达巨蟒峰底部。被告人张永明首先攀爬,毛伟明、张鹭在下面拉住绳索保护张永明的安全。在攀爬过程中,张永明在有危险的地方打岩钉,使用电钻在巨蟒峰岩体上钻孔,再用铁锤将岩钉打入孔内,用扳手拧紧,然后在岩钉上布绳索。张永明通过这种方式于早上6时49分左右攀爬至巨蟒峰顶部。毛伟明一直跟在张永明后面为张永明拉绳索做保护,并沿着张永明布好的绳索于早上7时左右攀爬到巨蟒峰顶部。在巨蟒峰顶部,张永明将多余的工具给毛伟明,毛伟明顺着绳索下降,将多余的工具带回宾馆,随后又返回巨蟒峰,攀爬至巨蟒峰10多米处,被三清山管委会工作人员发现后劝下并被民警控制。在张永明、毛伟明攀爬开始时,张鹭为张永明拉绳索做保护,之后张鹭回宾馆拿无人机,再返回巨蟒峰,沿着张永明布好的绳索于早上7时30分左右攀爬至巨蟒峰顶部,在顶部使用无人机进行拍摄。在工作人员劝说下,张鹭、张永明先后于上午9时左右、9时40分左右下到巨蟒峰底部并被民警控制。经现场勘查,张永明在巨蟒峰上打入岩钉26个。经专家论证,三被告人的行为对巨蟒峰地质遗迹点造成了严重损毁。

裁判结果

江西省上饶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9年12月26日作出(2018)赣11刑初34号刑事判决:一、被告人张永明犯故意损毁名胜古迹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二、被告人毛伟明犯故意损毁名胜古迹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三、被告人张鹭犯故意损毁名胜古迹罪,免予刑事处罚。四、对扣押在案的犯罪工具手机四部、无人机一台、对讲机二台、攀岩绳、铁锤、电钻、岩钉等予以没收。宣判后,张永明提出上诉。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20年5月18日作出(2020)赣刑终44号刑事裁定,驳回被告人张永明的上诉,维持原判。

孔斌辉故意损毁名胜古迹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被告人孔斌辉,男,1979年1月3日出生于浙江省宁波市,汉族,高中文化,务工,住宁波市奉化区。因涉嫌犯故意损毁名胜古迹罪,于2018年10月15日被抓获,同月16日被宁波市公安局奉化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14日被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2020年3月6日被取保候审。

宁波市奉化区人民检察院以甬奉检刑诉(2019)1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孔斌辉犯故意损毁名胜古迹罪,于2020年3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宁波市奉化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沈海玲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孔斌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8年3月,被告人孔斌辉向本区西坞街道康亭村股份经济合作社承包了位于康亭村××自然村黄泥晒场馒头山的土地三十余亩,并于同年6月初开始对该地块进行施工。同年7月,奉化区文物保护管理所工作人员告知被告人孔斌辉黄泥晒场馒头山下存在古窑址,必须立即停止破坏行为。同年10月2日、3日,被告人孔斌辉明知馒头山下存在古窑址,仍指挥施工人员擅自对该地块进行平整作业,造成黄泥晒场窑址窑床、瓷片堆积等遭到严重破坏,原有窑址面貌已不存,造成较大文化遗产损失。

上述事实,被告人孔斌辉在本案开庭审理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毛某、邬某、张某、赖某、卞某、马某、梁某、韩某、项某、董某的证言、承包合同、辨认笔录及照片、关于西坞街道五小村黄泥晒场窑址被毁的说明、西坞街道五小村黄泥晒场窑址被毁情况调查报告、不可移动文物登记表、情况说明、到案经过、认罪认罚具结书、人口信息表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根据被告人孔斌辉的犯罪事实及认罪认罚情节,公诉机关建议本院对被告人孔斌辉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适用缓刑,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本院认为,被告人孔斌辉故意损毁国家保护的名胜古迹,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故意损毁名胜古迹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孔斌辉能自愿认罪,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并可适用缓刑。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二十四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孔斌辉犯故意损毁名胜古迹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在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严国清、陈元瑞故意损毁名胜古迹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被告人严国清,男,1955年10月5日出生于福建省仙游县,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仙游县,因涉嫌犯故意损毁名胜古迹罪,于2018年10月18日被刑事拘留,同月25日变更为取保候审;2019年1月3日、同月23日,分别被本院、检察机关继续取保候审。

辩护人林斌,福建旭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瑞,男,1955年7月19日出生于福建省仙游县,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仙游县,因涉嫌犯故意损毁名胜古迹罪,于2018年6月6日被刑事拘留,7月12日变更为取保候审;2019年1月3日、同月23日,分别被本院、检察机关继续取保候审。

福建省仙游县人民检察院以仙检公刑诉[2019]3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严国清、**瑞犯故意损毁名胜古迹罪,于2019年1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后适用简易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福建省仙游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美宪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严国清及其辩护人林斌,被告人**瑞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福建省仙游县人民检察院指控:

仙游县盖尾镇昌山村临水庙始建于宋代,清代、民国重建,2007年12月国家文物局将临水庙列入不可移动文物名录;2013年1月31日,仙游县人民政府依法将昌山村临水庙登记为不可移动文物名录,属古建筑类别。2015年4月起,被告人严国清任临水庙董事会董事长。2017年3月份,因临水庙年久失修,被告人严国清牵头临水庙董事会等人筹备拆除并重建临水庙前期工作。同年3月29日,被告人严国清以1.1万元(人民币,下同)张某与林某**瑞签订拆除临水庙合同。其间,昌山村临水庙董事会及盖尾镇杉尾村老协会、昌山村老协会于2017年间两次向仙游县文体广电出版局申请拆除重建临水庙,但被该局告知临水庙系仙游县第三次全国文物普查不可移动文物名录点,未经批准不得拆除重建。被告人严国清、**瑞明知故犯,仍然于2018年4月20日、5月6日由被告人**瑞雇佣张洪明、林国宝等人对临水庙予以拆除、导致临水庙正殿(后殿)被完全拆毁。

被告人严国清、**瑞分别于2018年10月17日、6月6日向仙游县公安局投案。

另查明:1.在审理期间,仙游县司法局根据本院委托对被告人严国清、**瑞进行审前社会调查评估后认为,二被告人均符合社区矫正条件;2.被告人严国清、**瑞分别向本院预缴罚金5000元、30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严国清、**瑞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书证证明、仙游县人民政府仙政文[201严某13陈某1、陈某2文黎某文郑某12郑某2]严某2文严某3建严某4局严某5字严某61张某0林某件陈某3省郑某3文陈某4出陈某5文陈某62018]24、28、72号文件、福建省仙游县盖尾镇人民政府仙盖政函[2018]77号文件、仙游县盖尾镇人民政府停止拆除通知书、合同书、自述材料、到案经过、调查评估意见书、本院收据,证人严建赞、陈珍耀、**田、黎玉栋、郑桂元、郑国镇、严元霞、严建雄、严俊泉、严禹芳、严永煌、张洪明、林国宝、**清、郑春裕、陈开扬、陈美钦、陈绍英的证言,现场勘验笔录以及二被告人的庭前供述等证据证实,经庭审质证属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严国清、**瑞结伙故意损毁国家保护的名胜古迹,情节严重,其行为违反国家对名胜古迹的管理制度,构成故意损毁名胜古迹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辩护人林斌关于被告人严国清的行为仅应行政处罚,不构成犯罪的辩护意见,与相关法律规定相悖,不予采纳。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严国清系组织者,被告人**瑞系实施者,二被告人作用相当,不宜区分主从犯。但被告人**瑞罪责相对于被告人严国清较轻,可予酌情从轻处罚。鉴于二被告人案发后能主动投案,如实供述各自的罪行,均属自首,且能预缴罚金,具有悔罪表现,均可予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据此,根据二被告人的犯罪事实、犯罪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二十四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妨害文物管理等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严国清犯故意损毁名胜古迹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本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被告人**瑞犯故意损毁名胜古迹罪,判处拘役一个月,缓刑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本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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