破坏界碑、界桩罪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二十三条的规定,破坏界碑、界桩罪是指明知是国家设立在边境上的界碑、界桩而故意加以破坏的行为。
第三百二十三条 故意破坏国家边境的界碑、界桩或者永久性测量标志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一般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破坏界桩罪的行为是破坏界桩。这里的破坏,是指将界桩砸毁、拆除、挖掉、盗走、移动或者改变原样,从而使其丧失国(边)境的分界作用。因此,破坏界桩并不在于毁坏界碑、界桩的物质载体,主要在于使其丧失分界作用。破坏界碑、界桩罪的责任形式是故意。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二十三条
【破坏界碑、界桩罪】【破坏永久性测量标志罪】故意破坏国家边境的界碑、界桩或者永久性测量标志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客体要件
本罪侵犯的客体是国家边境的正常管理秩序。犯罪的对象仅限于国家边境的界碑、界桩。界碑、界桩是在我国与邻国接壤地区设置的用以划分两国疆界线的标志物。它涉及到两国领土范围的问题,任何人不得擅自移动和破坏,否则,就有可能引起两国间的领土纠纷,给国家和人民在政治上造成重大损失,这一点是本罪与一般破坏公私财物罪的主要区别。
破坏界碑、界桩罪客观要件
本罪往客观方面表现为破坏国家边境界碑、界桩的行为。这里,所谓“破坏行为”,主要是指捣毁、盗窃、拆除、损坏、掩埋、移动位置,等等。不论采取什么方法,只要使国家边境的界碑、界桩失去了原有的作用,都应视作破坏行为。本罪的行为对象必须是国家国境的界碑、界桩。国家边境上的界碑、界桩,是标志国家领土范围的标记,它既可以是永久性的,也可以是根据条约规定埋设的,还可以是按照历史形成的管辖范围埋设的。至于界碑、界桩的具体形式如木桩、铁桩、石碑,等等,均在所不问。
破坏界碑、界桩罪主体要件
本罪主体是一般主体。可以是中国人,也可以是外国人。
破坏界碑、界桩罪主观要件
本罪在主观方面表现为故意。即明知是界碑、界桩而故意加以破坏。至于犯罪动机则可能是多种多样的,如有的是为了贪财,有的是为了泄愤,有的是为了报复私仇进行栽赃陷害等,不同的动机对成立本罪不发生影响,但是可以作为量刑情节考虑。过失破坏国家边境界桩、界碑的,不能构成本罪,但是是不是就不构成犯罪呢?如果行为人虽然不知道这是界碑、界桩,但他明知这不是自己的东西而破坏,如果这些界桩或者界碑造价昂贵的话,就有可能成立故意毁坏财物罪,甚至是盗窃罪。
一、本罪侵犯的客体是国家的边境管理秩序,犯罪对象是由国家确立的界碑、界桩。
二、本罪在犯罪客观方面表现为破坏界碑、界桩的行为,破坏的方式有:
1、直接毁坏界碑、界桩;
2、盗走界碑、界桩;
3、移动界碑、界桩的位置;
4、其他破坏界碑、界桩的行为。
三、本罪的犯罪主观是一般主体,即年满十六周岁以上、具有刑事责任能力的自然人。
四、本罪在犯罪主观方面表现为故意,即行为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自己的行为是破坏界碑、界桩,并希望这种结果发生。
法律分析:1、采取盗取、毁环、拆除、掩埋、移动等手段破坏国家边境的界碑、界桩的,应当立案侦查。2、破坏3个以上界碑、界桩的,或者造成严重后果的,应当立为重大案件。
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三百二十三条 破坏界碑、界桩罪;故意破坏国家边境的界碑、界桩或者永久性测量标志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破坏界桩、界碑罪一般是指,行为人故意实施了破坏国家边境的界桩、界碑,或者破坏永久性的测量标志的的行为。我国刑法对破坏界桩、界碑罪的量刑标准作出了明确的规定。通常情况下,触犯了破坏界桩、界碑罪的犯罪嫌疑人,一般会被法院判处三年以下的有期徒刑,或者会被法院判处拘役。如果通过盗取、毁环、拆除、掩埋、移动等手段破坏国家边境三个以上的界碑、界桩,造成严重后果的,公安机关会立案侦查。
一、破坏交通设施治安处罚
盗窃、损毁油气管道设施、电力电信设施等公共设施,移动、损毁边境标志、边境设施或者领土、领海标志设施,非法进行影响国(边)界线走向的行为及处罚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十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
(一)盗窃、损毁油气管道设施、电力电信设施、广播电视设施、水利防汛工程设施或者水文监测、测量、气象测报、环境监测、地质监测、地震监测等公共设施的;
(二)移动、损毁国家边境的界碑、界桩以及其他边境标志、边境设施或者领土、领海标志设施的;
(三)非法进行影响国(边)界线走向的活动或者修建有碍国(边)境管理的设施的。
二、中国对破坏界桩罪的处罚是什么样子的
破坏界桩罪应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破坏界桩罪的行为是破坏界桩。这里的破坏,是指将界桩砸毁、拆除、挖掉、盗走、移动或者改变原样,从而使其丧失国(边)境的分界作用。因此,破坏界桩并不在于毁坏界桩的物质载体,主要在于使其丧失分界作用。本罪侵犯的客体是国家边境的正常管理秩序。
【本文关联的相关法律依据】
《刑法》第三百二十三条规定,故意破坏国家边境的界碑、界桩或者永久性测量标志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广西环江毛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7年至2009年间,环江毛南族自治县川山镇社村村下在屯因林业部门错误将广西木论自然保护区林地划为下在屯林地,而得到林业部门发放的生态公益林补偿金。2010年林改后,环江毛南族自治县林业部门不再向下在屯发放生态公益林补偿金,同时因中国科学院在保护区内设立观测站时,仪器设备占用了该屯会计玉**种植的部分杉木,因而引起下在屯群众的不满,认为系广西木论自然保护区管理的所为,使得下在屯不能得到生态公益林补偿金。2011年2月9日晚,被告人玉**与本屯队长玉流川召集本屯群众到玉流川家中开会。在会上,玉**声称木论自然保护区侵占下在屯的土地,行为不合理,因而引起群众讨论决定于次日去破坏保护区内的界碑、宣传牌及观测仪器。2011年2月10日早上,被告人玉**带领本屯包括被告人玉**、易某甲、易某乙、易某丙、玉某丙、玉某丁及玉克能、玉克昌(两人另行处理)在内的村民前往下在屯附近推倒并打烂保护区设立的界碑、宣传牌,之后玉**、易某甲、易某乙、易某丙、玉某丙、玉某丁等人与本屯数十名群众又继续前往该屯背后山上“肯英对”(地名)毁坏了中国科学院设立在该处的观测站的科研设备。经鉴定,2011年2月10日中国科学院被毁坏的科研设备、广西木论自然保护区被毁坏的宣传牌、界碑等财物,损失价值共计人民币156633元。
案发后,2014年9月3日,环江毛南族自治县公安机关因其他原因将上述七被告人传唤到案,在作一般性询问时,被告人玉**、易某甲、易某乙、易某丙、玉某丙、玉某丁即如实供述了各自参与毁坏财物的行为。后玉**、易某甲、易某乙、玉某丁各退赔人民币15000元,玉某丙退赔人民币10000元,玉克能退赔人民币8000元,玉**退赔人民币7000元,易某丙退赔人民币5000元,玉克昌退赔人民币5000元。
案件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出示的证据如下:
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勘验、检查、辨认等笔录。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玉**、玉**、易某甲、易某乙、易某丙、玉某丙、玉某丁故意毁坏公私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毁坏财物罪追究七被告人的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玉**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定性均有异议,其认为其的行为不构成故意毁坏财物罪,首先其只是召集群众在队长家开会,向到会的群众解释生态林补偿金不发之事,以免群众怀疑其私吞该款,其次其没有召集群众更没有参与打烂保护区的财物。其辩护人韦新生认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定性均有异议,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犯故意毁坏财物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就本案证据来看,被告人自始至终均供述其没有参加毁坏行动,同时指证被告人参与毁坏犯罪行为仅有证人玉温和等四人及同案被告人易某甲等四位被告人的供述,但从证人证言及几位被告人供述是比较模糊的。综上,被告人的行为不构成犯罪,应当无罪释放。即使构成犯罪,被告人在共同犯罪中作用相对较小,起着辅助作用,是从犯,被告人到案后如实供述其召集村民开会的事实,本案中对方有重大过错为由,认为被告人的行为危害后果不大,要求对其从轻或减轻处罚。
被告人玉**、易某甲、易某乙、易某丙、玉某丙、玉某丁辩称: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定性没有异议,自愿认罪。被告人因其他原因到案后如实供述公安机关尚未查获的犯罪事实,是自首,请求对被告人予以从轻或减轻处罚。
被告质证
被告人玉**的辩护人向法庭提供证据如下:1、向县人民政府及相关部门关于要求解决下寨屯生态公益林的补偿及山权证的更换的报告;2、致自治区人民政府的一封信;3、向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要求解决下寨屯群众大约两万亩生态公益林被木论国家级自然保护局侵吞的报告。上述三份证据以证实因公益林补偿金问题向区、县人民政府作过书面请求,要求处理。对于上述证据,本院认为,证据1,没有群众的签名,证据2、3虽有下在屯群众的签名,但是三份证据是否已经送达到相关政府部门无法考究,该三份证据不符合证据的三性。首先,三份证据的落款时间分别是2011年1月20日、2月9日、5月23日,三份证据恰好与下在三次行动:即2011年1月12日,该屯的群众擅自将立在广西木论自然保护区的四块界碑挖走。2011年2月9日晚,被告人玉**与本屯队长玉流川召集本屯群众到玉流川家中开会。讨论决定于次日去破坏保护区内的界碑、宣传牌及观测仪器。2011年2月10日早上,被告人玉**带领本屯包括被告人玉**、易某甲、易某乙、易某丙、玉某丙、玉某丁及玉克能、玉克昌(两人另行处理)在内的村民推倒并打烂保护区设立的界碑、宣传牌,又继续前往该屯背后山上“肯英对”(地名)毁坏了中国科学院设立在该处的观测站的科研设备。由此可以反证下在并没有真正的诚意请求政府部门解决。相反,木论保护区在2001年环江毛南族自治县人民政府重新确定木伦自然保护区土地山林范围及权属,至2011年近十年的时间,下在屯群众并没有提出任何意见,直到林改后2010年开始林业部门不再错误发给下在屯生态公益林补助金后,才向上面反映。对此政府及相关部门已经多次组织双方协商解决,因为下在屯提出的要求过高,超出法律法规和政策所不允许的。因此,下在屯就采取过激行为而希望引起政府的重视,逼迫政府妥协接受其条件。综上,该三份证据与本案查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不能作为定案依据。
玉**、易某甲、易某乙、易某丙、玉某丙、玉某丁无证据向法庭提供。
经审理查明,2007年至2009年间,环江毛南族自治县川山镇社村村下在屯因林业部门错误将广西木论自然保护区林地划为下在屯林地,而得到林业部门发放的生态公益林补偿金。2010年林改后,环江毛南族自治县林业部门不再向下在屯发放生态公益林补偿金,同时因中国科学院在保护区内设立观测站时,仪器设备占用了该屯会计玉**种植的部分杉木,因而引起下在屯群众的不满,认为系广西木论自然保护区管理局的所为,使得下在屯不能得到生态公益林补偿金。为了这事下在屯的群众曾多次上访,到县里面的有关部门反映,因为他们的诉求过高且不符合政策,所以一直未得到解决。2011年2月9日晚,被告人玉**与本屯队长玉流川召集本屯群众到玉流川家中开会。在会上,玉**声称木论自然保护区侵占下在屯的土地,行为不合理,因而引起群众讨论决定于次日去破坏保护区内的界碑、宣传牌及观测仪器。2011年2月10日早上,被告人玉**带领本屯包括被告人玉**、易某甲、易某乙、易某丙、玉某丙、玉某丁及玉克能、玉克昌(两人另行处理)在内的村民前往下在屯附近推倒并打烂保护区设立的界碑、宣传牌,之后玉**、易某甲、易某乙、易某丙、玉某丙、玉某丁等人与本屯数十名群众又继续前往该屯背后山上“肯英对”(地名)毁坏了中国科学院设立在该处的观测站的科研设备。经鉴定,2011年2月10日中国科学院被毁坏的科研设备、广西木论自然保护区被毁坏的宣传牌、界碑等财物,损失价值共计人民币156633元。
案发后,被害单位中国科学院环江喀斯特实验站技术员于2011年3月2日向公安机关报案,公安机关于2011年7月18日予以立案侦查。2014年9月3日上午,被告人玉**、玉**、易某甲、易某乙、易某丙、玉某丙、玉某丁及下在屯群众60余人以环江毛南族自治县林业部门不再向下在屯发放生态公益林补偿金,同时因中国科学院在保护区内设立观测站时,仪器设备占用了该屯会计玉**种植的部分杉木,不予以赔偿为由,包车到环江县城桥东路高举横幅并高呼口号游行示威,造成主要街道交通拥堵,为此,环江毛南族自治县公安机关将上述七被告人及部分村民传唤到案,在作一般性询问时,被告人玉**、易某甲、易某乙、易某丙、玉某丙、玉某丁即如实供述了各自参与毁坏财物的行为。后玉**、易某甲、易某乙、玉某丁各退赔人民币15000元,玉某丙退赔人民币10000元,玉克能退赔人民币8000元,玉**退赔人民币7000元,易某丙退赔人民币5000元,玉克昌退赔人民币5000元。上述共计赔偿95000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
1.书证
(1)、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实案发后被害单位中国科学院环江喀斯特实验站技术员于2011年3月2日向公安机关报案,公安机关于2011年7月18日予以立案侦查。
(2)户籍证明,证实七被告人的身份情况,作案时已经年满十八周岁,是完全民事责任行为人。
(3)保护区成立方面的文件
①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桂政发(1996)32号文件一份,证实:1996年环江毛南族自治县木伦自然保护区为自治区级自然保护区。
②环江毛南族自治县人民政府环政发(1991)32号文件一份,证实:1991年环江毛南族自治县人民政府关于建立木伦喀斯特森林自然保护区的通知。
③环江毛南族自治县人民政府环政发(1995)102号文件一份,证实:1995年环江毛南族自治县人民政府确定木伦喀斯特自然保护区土地山林范围及权属。
④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国函(1998)68号文件一份,证实:广西木伦国家级自然保护区的红松洼列入国家级自然保护区。
⑤环江毛南族自治县人民政府环政发(2001)114号文件一份,证实:环江毛南族自治县人民政府重新确定木伦自然保护区土地山林范围及权属。
(4)中国科学院亚热带生态农业研究所木伦保护区“肯英对”监测样地位置图一份(广西木伦国家级自然保护区管理局):指证木伦保护区的具体位置。证实本案发生地点系于木论保护区内。
(5)损坏财物价值
①环江喀斯特站木伦保护区森林气象观测仪、展板损失情况统计表(关于木伦保护区森林气象观测仪和展板的价格明细一份以及普通发票复印件8张,由中国科学院亚热带农业生态研究所于2011年2月21日提供):指证购买森林气象观测仪、展板以及安装等各种费用为181463.8元。
②下在群众破坏木伦保护区宣传牌、界桩损失情况统计表一份(由广西木伦国家级自然保护区管理局提供):指证宣传牌、界桩的数量、使用时间、当时单价、折旧情况、受损情况以及重新恢复所需费用。合计9586元。
(6)关于下在屯生态公益林补偿问题及部分群众破坏管护设施和科学研究设备的情况汇报(由广西木伦国家级自然保护区管理局提供)证实:起因与经过:1、2007年,本县林业部门在区划生态公益林时产生偏差,错误地把保护区管理的林地面积划给下寨等周边几个村屯作集体林地,连续3年发给生态公益林补偿金。2010年林权制度改革,县林业局发现原下寨等村屯领取的生态公益林补偿金的林地与保护区林地重叠,造成重复发放生态公益林补偿金,遂予以纠正,停发这部分的公益林补偿金。群众无法理解,误认为是木论保护区所为,与保护区产生了矛盾。2、矛盾产生后,保护区管理局拟采取变通方式,划出一定面积,设立共管区,于2010年12月24日、26日由局领导带领工作人员到该屯召开协商会议,但因群众要求共管区面积过大,涉及到核心保护区,于法律法规不允许,协商不成。3、共管协商不成后,群众开始到县里上访,并于2011年1月12日擅自挖保护区牌碑运回村内。2011年1月5日县府办、信访办牵头,召集林业局等部门召开了协调会,协商结果:依然采取保护区管理局提出的设置共管区,让下在屯得到一定的共管经费,弥补该屯因县林业局停发重叠面积部分公益林补偿金造成的损失。2011年1月19日局,保护区管理局韦国富副局长带领有关人员到下在屯再次协商,仍因要求划出面积过大,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自然保护区条例》规定而无法达成一致。2011年1月21日,再一次协商,会议由川山镇人民政府谭合川镇长主持。具体的议事程序是:一是下在群众代表发言。下在屯群众以文字方式提出新的诉求一“关于要求解决下寨屯生态公益林的补偿及山权证的更换的报告”。主要意见有:①要求解决生态补偿金问题;②中科院运用本屯玉**杉木林做科学实验,要求解决补偿问题;③要求划出部分面积作为下寨屯牧场。二是县国土局代表发言:明确表态在保护区界线范围内原生产队的集体所有的土地山林,已由县人民政府划为国有,收归自然保护区,不能再划为集体所有。三是县林业局代表发言:原发给该屯的生态补偿金,因与保护区管护面积重叠,不符有关规定,现纠正过来,不再发放,待以后取得林权证后再发放。四是由木论保护区管理局领导就他们提出的要求逐一作解释,①根据有关规定在保护区试验区内可以运用灵活处理的办法,适当地划出少量面积设立共管区,给予下在屯一定的共管经费,以弥补下在屯群众由于林业局停止发放生态公益林补偿金所造成的收入减少;②中科院运用玉**杉木林做科学实验,要求解决补偿问题,因是中科院单方面与其个人之间的问题,待后另行协商解决;③关于要求划分牧场问题,因不在保护区管理机构权限范围内,无法满足要求。协调会议之初,尽管群众情绪激动,但总体上双方能够交流、沟通基本正常,曾一度有达成协商意向。会议中场,因个别群众煽动起哄,议题发生了根本性逆转,群众避谈共建共管区,不谈补偿补助诉求,强调变更山权证。由于变更山权属严肃而且重大的政策问题,到会工作人员无权表态可否。最后协调会没有任何成果。
协调会后,2011年2月10日,下在屯群众将保护区在其村屯周边设立的宣传牌4块、界桩1块毁掉,对中科院在保护区内建立的科研观测站内的设备进行砸、剪、推倒,中科院投入大量资金建立起来的科研设施无法继续运转,科研活动被迫中断,据初步估算造成直接损失约15万元。
(7)退赔材料:
①检察院的暂扣押款专用票据:证实各被告人及其家属退赔的数额。
(8)广西木论国家级自然保护区管理局、中国科学院亚热带农业生态研究所环江喀斯特农业生态实验站的谅解书各一份,证实鉴于被告人已经认识到错误,并愿意赔偿经济损失,且保证以后不再做违法犯罪的事情,愿意原谅其的犯罪行为,依法对被告人酌情从轻处罚。
2.被害人陈述
(1)徐云蕾(中国科学院环江喀斯特实验站技术员)证言:询问笔录,证实:2011年2月期间,我们听说安装在木伦国家级自然保护区社村村下在屯境内的保护站(气象站)的围栏被推倒,太阳能电池板杆被推歪斜,与气象站处理器连线被切断,气象站主处理器所有连线大部分被扯断,量雨器被破坏以及大部分连入地下电线被切断,这些设备被损坏程度以及被损坏后有部分设备不能继续使用,有些设备稍做修整还可以使用。被损坏后完全不能使用的主要是森林气象观测仪和展板,森林气象观测仪是2008年7月份以178563.8元购买,该设备被损坏时还在正常使用,展板是2009年12月份以2900元购买,被损坏时还在使用,这两种设备被损坏后无法使用了,这两种设备共计损失(包括安装和运输等各种费用)181463.8元。
(2)韦国富(广西木伦国家级自然保护区管理局副局长)的陈述,证实:广西木伦国家级自然保护区管理局川山镇社村村下在屯在91年时,县里已将下在屯划为保护区,报到自治区是45万亩,到98年,经国务院下文批准为16万亩,2001年,县人民政府已正式将下在屯的部分林地收回国有,但是从2007年开始,国有公益林补偿金,川山林业站当时不清楚下在屯的部分林地已划为国有,所以他们在发放补偿金时仍然将这部分林地列为下在屯所有并在2007年给予该屯12800元,2008年给予7800元,2009年给予7800元,在2010年时原来得到补偿的部分林地不再得到补偿,为了这事下在屯的群众曾多次上访,到县里面的有关部门反映,因为他们的诉求不符合政策,所以一直未得到解决,他们为了引起上级更加重视此事,在一些人的煽动下,2011年1月12日,该屯的群众擅自将立在我们保护区的四块界碑挖走,将其中三块界碑拿到他们村里面放,另将一块界碑搞丢,2011年2月10日那天该屯约30多人群众再次上到保护区内损坏四块宣传牌(宣传牌由砖头混制而成的有两块,由不锈钢制成的有两块)、剪、砸坏中科院观测站多个科研仪器,造成我们保护区管理局约8000多元的直接经济损失,造成中科院约180000元的经济损失。
3.证人证言:
(1)玉流川(原下在屯队长)证言,证实:我屯与环江木论喀斯特保护区发生了山林地界纠纷,因此没能办得山林地的权属证,因此我屯不能享受补偿金,我屯群众意见很大。经多次与各部门反映都没有得到解决,2011年春节那段时间,当天我去做“解命”活动时,在社村旧屯都还见到护林员玉壮机,到当天下午四点钟这样我才回到下寨屯,后听屯里的村民讲到他们去环江县木论喀斯特保护区破坏保护区的设备,我才懂得这回事。事后我听我们下在屯的会计玉**亲口跟我讲:是他带村民去打碰保护区设备的,去破坏设备之前,他还打过电话给过保护区管理人员讲:“你们保护区的人员出来解决生态林补偿的问题,如果不来解决,我们下寨屯的村民打砸你们保护区的设备去,你们不要怪我们”。后来保护区的管理人员也没出面来解决此事,所以他带领下寨屯的村民打砸了保护区的设备,这不能怪他。如果之前我懂得他们有这种破坏保护区设备的想法我会不同意的,因为这是犯法的行为。
(2)玉保明(下在屯群众)证言,证实:2011年2月12日左右,我们屯群众不满自然保护区,于上午10许,群众自发大概100多人(主要是广东打工回家过节的年轻人多)去木论自然保护区地名叫山马的山腰,对保护区器材进行破坏,具体破坏什么器材我不懂。那天我去比较晚,去到河边的山脚下,群众已经下山回来了。
(3)玉温浩(下在屯群众)证言,证实:2011年2月份的一天晚上队干组织我们屯开会,会上主要说是保护区设立界碑时没有和我们商量过也没有给我们赔偿,因此组织大家一起去破坏界碑之类的,屯里面决定第二天一早上去破坏保护区设置的界碑,要求每户人家都派代表一起去。到了第二天早上,我们屯的队干就召集我们出发了,出发的时候队长玉流川没有跟去,是由会计玉**带队去的,我们破坏完界碑和宣传牌后,玉克能带头去破坏设备,我们又继续往一个地名叫“肯英对”(壮语音)的地方出发,这些设备是木论保护区安装的,所以我们决定把这些设备也打坏,我只记得破坏这些设备的人中有玉克能、玉庆吾、玉克昌,玉克昌拧钢架底座及解开拉力绳,玉庆吾则用木棍掀翻钢架,其他参与的人我记不得了。我们是要告知保护区不给我们生态公益林的补贴,我们就不给保护区在我们屯的地盘上设置这些东西。
(4)玉稳作(下在屯群众)证言,证实:2011年2月份的一天,具体哪天我不记得了,环江县川山镇社村村我们下在屯的时任队长玉流川和会计玉**召集我们屯的人在一起开会,开会约定第二天每家必须去一人,去把那些宣传碑推倒,我爸叫我第二天跟屯里的群众一起去。到第二天早上7时多,我还在睡觉的时候听到外面已经有一批人先出发了,我也起床跟着后面的群众出发,我们一帮人空手合力把那块宣传碑给推倒了。我听说先去的那些群众也是推到那些宣传碑,其他还破坏什么我就不知道。
(5)玉远菊(下在屯群众)证言,证实:2011年1月份的一天早上,老队长玉留川组织大家开会说:“木论保护区要走了我们的土地,我们到底要不要争取回来?”全屯的群众都表示一定要要回我们的土地。后我和村里男女老少约5、60人一起去木论国家级自然保护区挖、砸界牌桩和设备。我们破坏了四块牌,我们抬了两三块牌回到村子里面放。我们屯曾要求保护区的领导来屯里面开会,要求解决木论保护区的问题,否则我们就毁坏他们的设备。会上保护区有一个人讲我们1979年三权证(或牛场证)已经没有用了,木论保护区的土地不属于我们,村民们听后很气愤,导致了后面砸、挖事件的发生。
(6)玉温泉(下在屯群众)证言,证实:2011年2月份的一天,早上8时许,我们下寨屯的人聚集在一起先去拆桥头的界碑和宣传牌,后又到安装在“肯英对”的那个测试仪器地点将测试仪器拉倒。拆界碑、宣传牌时我只参加打烂桥头的界碑和宣传牌,当时和我一起拆界碑和宣传牌的有玉克能、玉某丁、玉掌国、玉许光、他露这几个人,而拆测试仪器时,我还没有走到现场,在我之前的人已将测试仪器推倒,是谁推的我没见的,所以测试仪器有什么特征我不知道,我也不知道如何拆测试仪器。2011年2月份的那次破坏行动我们一共推倒了三个宣传牌(一块为不锈钢制)和一个检测设备。
(7)玉掌国(下在屯群众)证言,证实:2011年2月份的一天,我们队长玉留川、会计玉**组织屯里每户派一个人去玉留川家开会,当时我没有去,后我听别人说,屯里讨论说喀斯特保护局都还没和我们屯商量好地界的问题就立界碑划分喀斯特保护区,还叫我们第二天每户派一名代表去把界碑等设备推倒。到了第二天早上约8、9时,我听到队长玉留川、会计玉**在屯里喊叫人,我就跟大伙一起去了,在来到玉**家门口后,当时已经有好多屯里的群众在那里,其中有玉某丙、玉稳作、玉留川、玉克能、玉**、玉俊杰、玉温堂、玉**、玉掌军、玉子平、易某丙、易某乙、易左权、玉袓厚、玉永才、玉温泉、玉温浩、玉掌国、玉克昌、玉克用、玉某丁、玉子国、韦耀泉、玉拥桑等人约40、50人,我们就直接出发,我们到达后就和群众一起推翻一块界碑,接着我们又走到我们屯隔壁的下流屯前将下流屯前的另一块喀斯特保护区的界碑也推倒,当时我们都动手了,推倒界碑后我们就走到我们屯后一叫“洞平”的地方的一大树下将安放在那里的一块不锈钢广告牌拔起毁坏,破坏这块宣传牌的时候我也动手了,接着我们又一起赶往我们屯后一壮语叫“肯英对”的地方去破坏设置在那里的科研设备,但是这一次是前面的群众已经破坏完科研设备,我没有动手,后来我们就一起还回家了。当时我们到大树下破坏的宣传牌的时候因为人多,我和玉**、玉留川、玉俊杰、玉温益、玉克用、玉克能等站在前面的人用手把宣传牌推倒砸烂,具体还有那些人动手我不记得了。
(8)易左权(下在屯群众)证言,证实:2011年2月初的一天早上8点左右,我们下在屯男女老少约60人也是每户出一人先去我们屯附近的河边拆去保护区的界碑及宣传牌,然后又去拆毁保护区安装在我们屯附近的一个叫“肯英对”(壮语)的山坑内的机器设备。我记得那是一种有金属天线、金属壳制方形的设备,与我们平时用的电脑主机差不多大小。挖界碑时我们是用农用刮子去刮出来的,宣传牌及机器设备我们是用手去拉的,我还参与推倒宣传牌下河去,其他还有很多人参加推的人,我记得有我们屯男子易某丙、玉克能、玉某丙、玉稳作、玉留川、玉志能、玉温泉、玉温浩、玉掌国等人,这些人都拿木头来顶推宣传牌。在我们去破坏之前的前一晚我们屯的村民在队长玉留川家开过会,会议是玉留川召集的,也是玉留川、玉**这些老队干主持的,主要也是商量第二天早上去拆界碑、宣传牌及机器设备的。我们去拆毁木伦喀斯特保护区的界碑、宣传牌及机器设备的原因是因为他们在我们屯的地盘上乱建东西和机器设备,也没经过我们屯的同意,加上停给我们补偿款,我们跟他们讲了,但他们没有解决问题,所以我们屯的人气多就故意去拆毁这些东西,以便引起政府和保护区的关注,让他们来找我们商量。
(9)玉祖厚(下在屯群众)证言,证实:三年前的春节期间的一天上午9时许,我一人到林区要柴火,11时这样,我回到半路发现我们屯20人左右(名字我记不得)从林区里出来,又发现宣传牌倒在路边。我刚去时见该宣传牌都还好好的立在那里,这时我就想应该是我们屯的群众进林区搞破坏回来了。
(10)玉子国(下在屯群众)证言,证实:2011年春节期间一天的上午,我跟玉某丙、易某甲、玉留川、玉克能、玉**、玉子平、玉志能、易某丙、易左权、玉温泉、玉温浩,玉克昌,玉某丁等人(还有一些参与人员,现在我想不起来了)一起到我们下在屯前的桥头把木论喀斯特自然保护区立在桥头的一块用水泥砖砌成的牌子整块的推到河里面去。破坏该牌我跟一部分人用一根长木棍用力顶,另一部分人用力手去推,最后一起把那块牌子推到河里面的。推完后我们又去我们下在屯后面的山坡上的古道榕树下把木论喀斯特自然保护区的另一块用铝合金制成的牌子,步行约25分钟,我们就走到了屯后面的古道榕树下。等我到那里的时候,我发现古道榕树下的那块用铝合金制成的牌子已经被先赶到的群众打倒在地上了,然后我也用手背来打了那些落在地上的设备。
(11)玉掌军(下在屯群众)证言,证实:2011年2月10日上午8点左右,我们下在屯的男女老少大概100多人就到村头玉小群家门口集中后,我们在玉流川的带领下就一起去到下在大桥桥头那里,把水泥牌(上面写有字)用木头推翻进河里,在去推翻下在大桥桥头的水泥牌(上面写有字)之前,我们沿路把路边的界牌桩也拔出来,之后到洞在屯把洞在屯的水泥牌(上面写有字〉就地推倒,之后顺着古道走到洞平榕树下,把宣传栏摇倒,之后回到下在屯吃饭,吃完饭我们就去“根因队”(壮话地名)毁坏科研设备。我们损坏的设备是一个白色的长方体,白色的长方体上连有一根长约4米的不锈钢的杆子,白色的长方体周围又接有很多的线跟土地连接,白色的长方体周围还有一个圆形的网状结构的东西,白色的长方体上面还挂了4个像白色杯子一样的东西,其他我就记不清了。当天我们屯群众共毁坏界碑桩4、5根,水泥牌推倒了2块,宣传牌弄倒2块,科研设备1台,其他我就不清楚。
(12)玉拥桑(下在屯群众)证言,证实:2011年2月份的一天晚上,我们屯的队长玉留川和会计玉**组织我们屯约40人在玉留川家开会,会议内容大概是这样子的:中科院的专家来我们屯的“肯英对”(小地名)占地建立生态科研测试仪器,具体情况也不向我们屯汇报,更没有给我们补偿任何费用,我屯“肯英对”(小地名)这块地不属于保护区内,他们应该给我们补偿,趁现在我们屯从外面打工回来的人都没有出去,我们屯明天就把这个事情落实了,到了第二天早上,我和我们屯的人走到离我们屯约有500米的下柳屯的村头,我们把卡斯特保护区用水泥砖砌成的长约2米,高约1.8米的广告牌推倒了,我们屯里面的人要求每个人都要参与破坏一点,我是用一根木棍,我用两手来抓住木棍的一头,另一头对准广告牌的水泥砖,然后我使劲一推,水泥砖就被推倒了;覃远康、玉克学、玉克昌他们好像都是用手来推倒水泥砖的。我和我屯里面的人又向“肯英对”(小地名)走过去,我来到“肯英对”(小地名),我们屯的人已经在那里了,当时我站在离测试器约20米的道路上,当时我看见我们屯的姚庆吾和屯里面的人一起把测试器推倒,他-边用手推测试器(具体他用哪只手推我不清楚)推一边喊“慢点、慢点”,他们把测试器被推倒后,我也坐在原地休息,后我和我屯的人就各自离开了。
(13)玉子平(下在屯群众)证言,证实:2011年2月份的一天晚上,我们下在屯的队长玉流川和会计玉**召集我们屯的人在一起开会,在会上玉**和玉流川讲:“木论保护区管理局不经过我们下在屯的群众同意,私下设立广告牌及同意别的单位在“肯英队”(壮话地名)安装测试仪器,同时在测试仪器四周的树上都钉有标签,又没有给我们屯任何费用,木论保护区管理局的行为不合理,我们去破坏保护区设立的广告牌及毁坏中科院建立起来的生态科研测试仪器。”到了第二天早上9时许,我们把保护区用水泥砖砌成的高约2米的广告牌推倒了,当时屯里面的人要求每个人都要参与破坏,于是我就参与用一把铁铲将广告牌进行破坏。又以同样的方式把另一块广告牌打烂(当时我是用手把广告牌推倒)。我和我屯里面的人又向“肯英队”走过去,我们来到“肯英队”时,我们屯有部分人巳经在那里了,他们已把用来固定测试器的钢丝绳弄断了,后我们一帮人一起将测试器推倒,把测试器被推倒了之后,我们在原地休息了一下,后各自回家。
(14)玉志能(下在屯群众)证言,证实:2011年2月份的一天晚上,我们队长玉留川组织屯里每户派一个人去他家开会,屯里讨论说喀斯特保护局都还没和我们屯商量好地界的问题就立界碑划分喀斯特保护区,还叫我们第二天每户派一名代表去把界碑等设备推倒。到了第二天早上,我们屯约40多人其中有玉某丙、玉稳作、玉留川、玉克能、玉**、玉温堂、玉**、玉掌军、玉子平、易某丙、易某乙、易左权、玉祖厚、玉永才、玉温泉、玉温浩、玉掌国、玉克昌、玉某丁、玉子国、韦耀泉、玉拥桑等人,还有其他人我记不清楚了,一起推翻喀斯特保护区的界碑,接着我们又走到我们屯隔壁的下流屯前将下流屯前的另一块喀斯特保护区的界碑也推倒,当时我们都动手了。推倒界碑后我们就走到我们屯后一叫“洞平”的地方的一大树将安放在那里的一块不锈钢广告牌拔起毁坏,破坏这块宣传牌时我站在人群后面,站在前面的人已经把宣传牌推倒砸烂,具体是那些人动手我记不得,但我没有动手。推倒完宣传牌后接着我们又一起往屯后一壮语叫“肯英对”的地方去破坏设置在那里的科研设备。
(15)玉克能供述,证实:去毁坏财物,我一共参加了两次,第一次是是2010年11月份底的某天早上(具体时间不记得),当时有我、玉**、易左权、玉保田、易某丙(其他的人我记不得)等十几人(第二次问话供述的有40多人)聚集在队里的停车场,玉**说中国科学院占了他的林地,没有跟他商量,也没有给补偿,并在林地里立了界碑,而我们屯2007年开始到2009年都得享受生态公益林补偿金,到2010年以后就没有得生态公益林补偿金了,再这样下去,我们屯什么东西都越来越被侵占过去了,这样不行的,然后他就跟讲大家一起去把石碑给碰毁,要回被占的林地。当天我们就带大木头、钢钎、铁铲、绳子跟玉**一起去拆毁界碑挖界桩了。我们用钢钎来,挖,大木头来推,用铁铲来挖后用绳子把界碑绑好抬回屯里的小学放,当天我们挖了4块界碑,界桩挖了10个左右。第二次是2011年农历初七(2月9日)晚上在玉留川家中开会,商量生态公益林补偿金,当时玉**说:“木论保护区局在我们屯的林地上划保护区,加上生态公益林补偿金2010年都没有给,又还给中科院在我们屯“肯英堆”(壮话地名)安装仪器,这样一来,我们屯的山林都被木论保护局跟中科院给强占完了,我们一起去把中科院安放我们山林里的界碑跟仪器砸烂去。”然后大家就决定第二天早上(2011年2月10日农历初八)去把中国科学院占我们林地的界碑和设备给砸了。到2011年农历初八(2月10日)早上大约11点钟我们屯的玉**、玉义德、玉保民、玉理、玉某丙、玉志强、玉文理、玉永才、玉肯滔、玉肯赞、玉温益、玉温浩、玉温堂、玉温泽、玉志科、玉志学、玉志能、玉志国、玉远菊、玉拥军、玉拥桑、玉温举、易左权、易壮群、易壮恩、易某甲、姚庆吾等男女老少约60人在队里的停车场集合出发。我们集合后先后破坏三块宣传墙。接着我们继续走了大约两个小时这样,来到“肯英堆”(壮话地名)中国科学院检测样地我们屯的人有的打开金属壳长方形的设备箱子,有的用刀来隔断箱子的电线,有的撬钢管圆柱底部的螺丝(具体谁做什么我现在想不起来了),我当时就用手配合其他人推拉这根钢管圆柱,这根钢管圆柱被我们推倒。
(16)玉克昌供述,证实:2011年2月份的一天早上,看见玉流川、玉**说:“保护区以前还给补助,现在不给我们补助了,还将玉**家杉木钉钉子做实验,不给砍去卖,并且不经我们同意让专家到我们屯的“肯英队”安装仪器。”我们屯的人听了这个之后都很气愤当时大家都在讨论这个事情,慢慢屯里的人越来越多了,这些人来了之后玉流川、玉**就说要去推到专家放的东西,我空手(他人带什么东西去我记不清楚)跟着屯里的二三十个人一起来到屯前面桥边的公路边将一块保护区的水泥牌子推翻,推翻后我们就回到屯里前面的河边。之后我们就往“肯英队”里面走去。到了“肯英队”之后我们就看见专家安装的那个仪器。我们看见这个仪器之后,我先用木头顶住仪器不给它翻,后我、易某甲、玉克能、易某丙、玉某丁就轮流拿石头去砸仪器固定的两根钢丝绳,屯里的其他群众也拿石头轮流砸那两根钢丝绳,我们砸断钢丝绳之后就和屯里的群众一起将仪器推倒在地上坏了,之后我们就回去了。玉**好像去了,当时他也用石头砸钢丝绳了,后来钢丝绳断了后他也跟我们一起推仪器将仪器推倒在地上。
4.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
(1)玉**供述,证实:2011年2月的一天晚上9点钟左右,具体日期我记不清了,我召集我们下在屯的群众到本屯队长玉流川家开会。开会时我就和队长玉流川说:“木论喀斯特保护区管理局吞了我们生产队的公益林,不给我们应该得的款项,还有保护区不经过我们下在屯的同意,私下在我们屯的“肯英对”(壮语地名)安装了一个仪器,同时在仪器四周的树上都钉有标签,又没有给我们屯管理费用。”后来群众就商量说我们应该得的钱不给我们,群众非常气愤,就说去将保护区的界碑和宣传牌给砸了。会后我就去看守我的鱼塘,到第二天上午10点半左右,我回到家才知道一大早我们下在屯的群众去将保护区的界碑和宣传牌给砸了,之后群众又到“肯英对”(壮语地名)将安装的仪器也给砸了。我没有参与去毁坏木伦喀斯特保护区的界碑和仪器,当时我家是我妻子参加的。我们屯群众毁坏的宣传牌和仪器,在群众没砸之前我见过,它是竖立在地面上的,分为两个部分,一个是一根管状的,高约5米,管的上方有一板块,管的下方是用螺丝固定在一水泥柱上的,另一部分是像一个天线一样的,高约3米,下面有一个铁箱子,下面是一个三脚架固定的;宣传墙是单独一面墙,有的是铝合金制作的,有的是墙砖造成的墙面,在宣传墙上是木论喀斯特的宣传资料。…测试仪器没有经过我们屯群众同意就私自安装在我们屯群众的公益林里,而且我们屯与木伦喀斯特保护区管理局没有订有合同。我们屯公益林在1979年办有林权证,现有我保管。
(2)易某乙供述,证实:2011年2月份(春节期间)的一天。我们来到我们屯下在桥附近的保护区的界碑前,然后大家就一起用这两个木头把保护区的界碑推下河了。我们把界碑推下河后,其他人往下流屯去推保护区的另外一块界碑,但是我没有去,我就直接回家吃饭。过了大概半个小时后,我和玉某丁一起到“肯英对”(小地名)中国科学院科研监测样地的科研设备那里。我们到那里的时候就看见那里巳经有20个人左右了。然后我们就坐在地上抽烟聊天,等屯里其他人的到来。我等了约30分钟,巳经有50个人左右到了,于是我们就一起破坏中国科学院科研监测样地的科研设备,破坏科研设备我们先大家轮流动手扭掉下面的螺丝钉,再用石头砸断测试器一边的铁线,后拉另一边的铁线把测试器拉倒,在破坏科研设备中我也扭一圈螺丝钉和拉倒设备。我参与推倒下寨屯下寨桥旁边的界碑价值在1000元左右,破坏中科院的设备,应该被我们破坏得不能使用了,设备价值我不知道。当时毁坏界碑时我是扛木头把界碑撞倒,毁坏科研设备时我是用扳手扭开仪器下面的螺丝钉,后把设备推倒。
(3)易某丙供述,证实:2011年刚过完春节的一天(具体哪一天我记不清楚),玉留川和玉**又召集我们屯的群众在我们屯里面开会,这次开会我们屯群众一致决定,第二天要木论保护区的人来我们屯里把之前我们屯和保护区的林地纠纷解决,如果不来的话我们就去将木论保护区在我们屯桥头附近的保护区界碑和界牌打烂。到第二天早上,玉留川和玉**就带领我们群众来到桥头附近的保护区界碑旁边,并打电话跟木论保护区的人说,如果你们不来这里跟我们把之前的林地纠纷解决掉的话,我们就要打烂你们在这里的保护区界碑和界牌。我们在那等了4、5个小时,也没有木论保护区的人来跟我们协商。之后我们很气愤,我们屯的玉**、玉克能、易某乙、玉温堂、玉**、玉子平、玉子国、玉拥桑、易左权、玉子胜、韦耀泉、玉克伍、玉壮群、玉志能、玉温潭、玉祖厚、玉掌军、玉志强、玉伟桑、玉理、玉克昌、玉祖群、易某甲、易壮群、玉掌国、玉俊杰、玉温泉、玉永才、玉永克、玉某丙、玉温日、玉温泽、玉保田、玉保明、玉子帮、玉简、玉温举、玉敏学、玉忠寒、姚俊木等人40人左右,我们到下在屯桥头时将桥头保护区砖制界碑打碎,打烂界碑之后还是没有见木论保护区的人来协商,于是我们又来到“洞塞(地名)”那里,将木论保护区放在那里的另外一块砖制界碑打烂,打界碑时是用锤子打烂的,也有用手推倒的。接着又来到附近一棵大榕树下,将木论保护区放在那里的两块铁皮宣传牌全部打砸,宣传牌我们是用手摇并推倒的,打完之后我们就回去了。之后我们屯群众在队干玉留川和玉**的带领下,又来到“肯英对(地名),将木论保护区放在那里的一台测量雨的仪器用钢钎撬倒,并将里面的电线扯断。打量雨器时我们是用钢钎将其撬起、用手推倒并用手将其线路扯断,我们一起去的这些人基本上都动手打砸,但具体是谁动手了我不清楚,我记得我用锤子打了界碑,也用钢钎撬过量雨器。…保护区的两块砖制界碑被我们打成碎块,两块铁制宣传牌被我们推倒在地上,量雨器被我们打倒并将其线路扯断都已经无法正常使用了。
(4)玉**供述,证实:2011年2月上旬的一天晚上,我们下在屯的队长玉留川召集我们屯的人在玉留川家开会,每家一户人去,在会上我们屯的会计玉**说:“木论卡斯特保护区管理局私自在我们的林地上划为保护区,又不给我们补助,现在又在我们屯“肯英对”(壮话地名)安装仪器,这样时间久多,以后,我们屯的山林都被木论卡斯特保护区管理局霸占完了,我们一起去把保护区建在我们屯“肯英对”(壮话地名)的仪器砸烂,还有他们保护区的界碑也砸去”。之后,玉留川又说:“要去就一起去,不然就他和会计玉**自己去,上级来他们就有问题了。”之后,玉留川就说:“谁家不出人去的话以后政府给我们屯的公益林补助金的话,那个家就没有分得钱”。大家都一致决定各户出一人自己拿工具去砸得那个仪器,并约定第二天每家去一人。第二天早上8点钟左右,我就从我家拿了一把锄头一起走到木论保护区建立在我们村下寨屯附近的保护区界碑前,并把两块界碑一块宣传牌打烂,我也上去用锄头去打烂界碑和宣传牌,旁边的群众也用手里的工具去打,人很多,我没有注意谁干什么。我们打烂两块界碑和一块宣传牌后,又一同走往木论保护区安装在我们下在屯“肯英对”(壮话地名)山里装仪器的地方,该仪器我不知道是什么,听说是搞科研的。我们屯的人有的人去用扳手扭仪器的螺丝,有的打开铁质长方体状的箱子,并用刀来割断箱子的电线,有的拆圆柱底部的螺丝,我就用锄头来铲仪器下三脚架下的石头和泥土,给我们村的人好拆螺丝,拆完后,我又到圆柱旁来仪器拆倒这根圆柱,我们大约在这里弄了1个多小时就离开了。
(5)玉某丁供述,证实:2011年2月份的一天,我们下在屯的队长玉流川和会计玉**召集我们屯的人在原来下寨屯的小学教室里一起开会,在会上玉**讲:“木论卡斯特保护区管理局不经过我们下在屯的同意,私下同意别的单位在“肯英队”(壮话地名)安装测试仪器,同时在测试仪器四周的树上都钉有标签,又没有给我们屯任何费用,木论卡斯特保护区管理局的行为不合理。”后来在会上我们屯的人都说去拆掉那个测试仪器,并约定第二天每家去一人去拆那个测试仪器,如果谁家不去以后拿到公益林的补偿费就没有份。第二天早上8时许,我们下在屯约50人就聚集在一起去拆安在“肯英队”的那个测试仪器,我们到达那个测试仪器的位置时,先是扭开测试仪器下面的螺丝钉,和用石头砸断测试器一边的铁线,(由于当时人数很多,我没有留意是谁去扭开测试仪器三角支架的螺丝钉和砸断测试仪器一边的铁线)后我和玉某丙、易某甲、易某丙、玉温泉一起用绳子绑在另一根测试仪器上的铁线把测试仪器往一边拉,测试仪器拉得有点倾斜,后我们一帮人又上去用手把仪器推倒,测试仪器被推倒后我们就离开了现场。我们推倒的测试仪器我猜测是用来测试风速或者气温,它的价格我不知道。
(6)易某甲供述,证实:2011年2月的一天晚上,玉留川召集我们屯的人到村里的晒谷坪开会,当时我们屯每户都有人参加此次会议。会上,玉留川称保护区设立宣传牌是未经过下在屯群众同意的,然后玉**称自己种在“肯英对”的杉木被保护区用钢钉钉上牌子,并且在他杉木林旁边私自设立气象站也未经过本屯群众同意。要求大家协商解决办法。后经过大家商讨,一致要求拆拆除保护区设立的宣传牌及气象站,于是,第二天我们下在屯有我,玉**、玉掌国、玉永七、玉某丙、易某丙、玉志国、玉克能、玉永山、玉温益、玉志科、玉温泽、玉温浩、玉租平、玉租厚、玉温龙、姚庆格、玉掌军、易创恩、玉永集、玉伟顺、玉克昌、韦耀泉、玉远康、玉子胜、玉保田等50人左右(由于时间太久,其他的人我记不清楚有谁去)。我是空手去的,其他人有些拿锄头、铲子等东西。我们当时先到“洞平”,将保护区立在“洞平”的三块宣传牌拔出来或推倒,然后又去“肯英对”,将那里的气象站设备全部撬开推倒在地上。我都参与了毁坏宣传牌和气象站设备,在毁坏宣传牌的时候,我是和其他人一起用力将插在地上的宣传牌摇松,然后将宣传牌拔出来,扔在一边,我共参与损毁三块;在毁坏气象站设备的时候,我是和其他人一起将固定在水泥地上的类似电线杆的设备用力推到在一边。因为宣传牌和气象站设备都是固定在地上的,光凭一个人的力量推不倒,需要多人同时用力才能推倒。具体其他人是否使用铲子及锄头我记不清楚了。我们损坏的宣传牌及气象站设备的损失情况我不清楚,我并不知道气象站设备的用途。…2010年底的一天,我还参与了损毁木论保护区设立在我们屯附近的界碑、宣传牌,并与他人一起将界碑、宣传牌拿到我们下在小学校园内存放。
(7)玉某丙供述,证实:2011年2月份的一天,我们下在屯的队长玉流川和会计玉**召集我们屯的人在一起开会,在会上玉流川、玉**讲:“木论喀斯特保护区管理局不经过我们下在屯的同意,私下同意别的单位在“肯英队”(壮话地名)安装测试仪器,同时在测试仪器四周的树上都钉有铁制牌标签编号之类的,还在我们下在屯桥头建立广告牌,这些设备、设施都占用我们屯里的土地,保护区管理局又没有给我们屯任何补偿费用,我们要阻止他们的这种行为”。玉流川、玉振进强还讲:“木论喀斯特保护区管理局的行为不合理。”玉流川和玉**要求保护区管理局工作人员到屯里来商量处理此事,但他们工作人员都没有来。后来在会上我们屯的群众一致决定去拆掉那个测试仪器和广告牌,并约定第二天每家去一人,参与去拆除那个测试仪器和广告牌,并且去的人个个要动手,如果谁家不去参加的话,屯里以后拿到公益林的补偿费就没有份。第二天早上8时许,我们下在屯的玉**、玉克能、玉保田、玉永克、易某甲、玉拥桑、玉温堂、玉保明、玉敏学、玉克学、玉志国等人约50人(因为事隔已久,还有不少村民参与,但我不记得那么多了,我看到玉**参与,我没有注意玉留川是否参与)就聚集在屯里的公路边,我带个小锤子,然后我们一起去拆除安在“肯英队”的那个测试仪器和桥头的广告牌。有的群众把测试仪器下面的三角支架的螺丝钉扭开,有的用石头把固定测试仪器的钢丝绳砸断,我看见有钢丝绳把那铁架固定住,测试仪器是挂在铁架的一边,我是用随手携带的小铁锤把钢丝绳固定在石头上的那一头锤开,其他人(具体哪些人当时我不注意)也跟着拆除其他钢丝绳,然后大家有的抓住另一边的钢丝绳,有的直接用手推开铁架,大家一起测试仪器拉倒,拉倒测试仪器后我们就离开了现场。
5.鉴定意见
价格鉴定结论书,证实:森林气象观测仪为专业性很强的设备,国内只有少数专业公司进口引进及维修。北京普瑞亿科技有限公司的维修及配件报价真实可信,因此作为鉴定价格依据;广告牌(墙)价格综合三家广告公司报价确定。价格鉴定标的总额:156633元。其中广告牌(墙)损失为6156元,科学设备损失为150477元。
附:2月10日社村村群众破坏造成直接经济损失表。
附:鉴定聘请书、鉴定委托书、鉴定机构及鉴定人员资质证书:指证鉴定程序合法。
附:鉴定结论通知书:已告知各被告人。
6.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
(1)现场勘验检查笔录,证实:现场位于环江县川山镇下在屯“肯因队”处一个山坡半山腰。中心现场有两个仪器,一个为红色管状的杆子,杆子上方有一太阳能板,称为风干;另一个仪器为一铁皮箱子,称为气象站,勘查风干可见:风干为管状立于地面,高4米,下方用螺丝固定,下方螺丝被抒出,风干倾斜架在旁边树木上方,在杆上方印有“PGG2型风杆”字样;勘查气象站可见:气象站高2.5米,下方有一个铁皮箱子,箱子门呈打开状,箱子内的电线被剪断,风干和气象站之间的数据线多才艮被剪断,在风干和气象站东面3米地面上有两个被毁坏的仪器配件,配件上连有线断头,经对工作人员进行询问,两个配件分别为:雨量器、转换器。
(2)辩认现场笔录
①玉某丙辩认笔录,附:辩认现场照片。
②易某乙辩认笔录,附:辩认现场照片。
③易某甲辩认笔录,附:辩认现场照片。
上述玉某丙、易某乙、易某甲三人指引民警来到下在屯东侧一高山上,辩认出其于2011年2月份的一天早上伙同他人在该地故意毁坏气象观测仪器。
上述证据经过庭审举证、质证,该证据真实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答辩情况
关于被告人玉**及辩护人韦新生提出辩称:被告人认为其的行为不构成故意毁坏财物罪,首先其只是召集群众在队长家开会,向到会的群众解释生态林补偿金不发之事,以免群众怀疑其私吞该款,其次其没有召集群众更没有参与打烂保护区的财物。其辩护人韦新生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犯故意毁坏财物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就本案件证据来看,被告人自始至终均供述其没有参加毁坏财物行动,同时指证被告人参与毁坏财物犯罪行为仅有证人玉温和等四人及同案被告人易某甲等四位被告人的供述,但证人证言及几位被告人供述是比较模糊的。综上,被告人的行为不构成犯罪,应当无罪释放。即使构成犯罪,被告人在共同犯罪中作用相对较小,起着辅助作用,被告人到案后如实供述其召集村民开会的事实,本案中对方有重大过错,被告人的行为危害后果不大,要求对其从轻或减轻处罚。经查,2011年2月9日晚,被告人玉**与本屯队长玉流川召集本屯群众到玉流川家中开会。在会上作出有针对性地发言,玉**声称木论自然保护区侵占下在屯的土地,行为不合理,同时中国科学院在保护区内设立观测站时,仪器设备占用了其种植的部分杉木,又不予以赔偿,激化了群众对被害单位的矛盾,因而引起群众讨论决定于次日去破坏保护区内的界碑、宣传牌及观测仪器。2011年2月10日早上,被告人玉**又带领本屯包括被告人玉**、易某甲、易某乙、易某丙、玉某丙、玉某丁及玉克能、玉克昌(两人另行处理)在内的村民前往下在屯附近推倒并打烂保护区设立的界碑、宣传牌,虽然被告人玉**到案后拒不认罪,但被告人的上述犯罪行为发生时有村民玉流川、玉温浩、玉稳作、玉掌国、玉子国、玉拥桑、玉子平、玉志能、易左权、玉克能、玉克昌等多名证人证实及同伙被告人易某丙、易某甲、玉某丁、玉某丙供述佐证,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同时被告人及辩护人对上述辩解未能提供相关证据佐证,故对其该辩解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同时由于被告人到案后,避重就轻,不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其行为不符合投案自首的情节,亦不能认定为坦白,故辩护人认为被告人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的辩称,本院不予采纳。在共同犯罪中,七被告人均积极参与犯罪,均起主要作用,均是主犯,但是被告人玉**不但积极参与犯罪,并且事先组织谋划,是作用相对较大的主犯,辩护人认为被告人在共同犯罪中作用相对较小,起着辅助作用,是从犯的辩解,本院不予采纳。本案中被害单位中国科学院亚热带农业生态研究所环江喀斯特农业生态实验站在保护区内设立观测站时,仪器设备占用了该屯被告人玉**种植的部分杉木,未能及时协商并予以赔偿,对于案件的引发有一定过错。辩护人的这一辩称与查明的事实相符,本院予以采纳。综上,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玉**犯故意毁坏财物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
法院观点
本院认为,被告人玉**、玉**、易某甲、易某乙、易某丙、玉某丙、玉某丁故意毁坏公私财物,数额达156633元,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应当以故意毁坏财物罪追究七被告人的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的七被告人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玉**不但积极参与犯罪,并且事先组织谋划,被告人玉**、易某甲、易某乙、易某丙、玉某丙、玉某丁均积极参与犯罪,均起主要作用,均是主犯,但是被告人玉**、易某甲、易某乙、易某丙、玉某丙、玉某丁是作用相对较小的主犯,应当按照各自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玉**、易某甲、易某乙、易某丙、玉某丙、玉某丁犯罪以后,因其他原因经公安机关传唤到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自愿认罪,是自首,可以从轻处罚;七被告人已赔偿被害人绝大部分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谅解,酌情予以从轻处罚。对于被告人玉**、易某甲、易某乙、易某丙、玉某丙、玉某丁提出的其赔偿被害人损失并取得谅解、且当庭自愿认罪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鉴于本案事发有因,被害单位对于案发存在一定的过错,且本案案发时间距现在已过三年多,同时众被告人已将被害人的损失绝大部分赔偿,社会矛盾已渐渐消除,对被告人玉**、易某甲、易某乙、易某丙、玉某丙、玉某丁适用缓刑不至于再危害社会,对于其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本院决定可对被告人玉**、易某甲、易某乙、易某丙、玉某丙、玉某丁适用缓刑,七被告人的行为对被害单位造成的经济损失应责令赔偿。根据各被告人的犯罪事实、犯罪性质、情节以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及悔罪表现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对被告人玉**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对玉**、易某甲、易某乙、易某丙、玉某丙、玉某丁处罚,判决如下:
案件结果
一、被告人玉**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三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9月4日起至2015年12月3日止。)
二、被告人玉**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三、被告人易某甲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四、被告人易某乙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五、被告人易某丙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六、被告人玉某丙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七、被告人玉某丁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八、扣押在案的赔偿款95000元,由扣押机关环江毛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发还被害单位广西木论国家级自然保护区管理局、中国科学院亚热带农业生态研究所环江喀斯特农业生态实验站;
九、责令玉**、玉**、易某甲、易某乙、易某丙、玉某丙、玉某丁共同赔偿被害单位中国科学院亚热带农业生态研究所环江喀斯特农业生态实验站经济损失60633元,七被告人负连带赔偿责任;(上述赔偿义务,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权利人可在确定生效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池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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