偷越国(边)境罪
偷越国(边)境罪,是指违反国(边)境管理法规,偷越国(边)境,情节严重的行为
第三百二十二条规定,偷越国(边)境罪是指,违反国(边)境管理法规,偷越国(边)境,情节严重的,处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为参加恐怖活动组织、接受恐怖活动培训或者实施恐怖活动,偷越国(边)境的,处一年以上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妨害国(边)境管理刑事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12年8月20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553次会议、2012年11月19日最高人民检察院第十一届检察委员会第82次会议通过):为依法惩处妨害国(边)境管理犯罪活动,维护国(边)境管理秩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现就办理这类案件应用法律的若干问题解释如下:第五条 偷越国(边)境,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三百二十二条规定的“情节严重”: (一)在境外实施损害国家利益行为的; (二)偷越国(边)境三次以上或者三人以上结伙偷越国(边)境的; (三)拉拢、引诱他人一起偷越国(边)境的; (四)勾结境外组织、人员偷越国(边)境的; (五)因偷越国(边)境被行政处罚后一年内又偷越国(边)境的; (六)其他情节严重的情形。第六条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六章第三节规定的“偷越国(边)境”行为: (一)没有出入境证件出入国(边)境或者逃避接受边防检查的; (二)使用伪造、变造、无效的出入境证件出入国(边)境的; (三)使用他人出入境证件出入国(边)境的; (四)使用以虚假的出入境事由、隐瞒真实身份、冒用他人身份证件等方式骗取的出入境证件出入国(边)境的; (五)采用其他方式非法出入国(边)境的。第九条 对跨地区实施的不同妨害国(边)境管理犯罪,符合并案处理要求,有关地方公安机关依照法律和相关规定一并立案侦查,需要提请批准逮捕、移送审查起诉、提起公诉的,由该公安机关所在地的同级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依法受理。 第十条 本解释发布实施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组织、运送他人偷越国(边)境等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2〕3号)不再适用。
构成偷越国(边)境罪的条件有:
1、侵犯了我国出入国(边)境管理秩序。
2、在客观方面表现为行为人实施了偷越国(边)境,情节严重的行为。
3、本罪主体是一般主体,中国公民和外国人均可构成本罪。
4、在主观方向是故意,过失不能构成本罪。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二十二条
【偷越国(边)境罪】违反国(边)境管理法规,偷越国(边)境,情节严重的,处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为参加恐怖活动组织、接受恐怖活动培训或者实施恐怖活动,偷越国(边)境的,处一年以上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偷越国(边)境罪的犯罪构成界定为:
1、侵犯的客体是国家对出入国(边)境的管理制度;
2、在客观方面表现为偷越国(边)境,情节严重的行为;
3、主体是一般主体;
4、在主观方向是故意。
法律依据
《刑法》第三百二十二条
违反国(边)境管理法规,偷越国(边)境,情节严重的,处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为参加恐怖活动组织、接受恐怖活动培训或者实施恐怖活动,偷越国(边)境的,处一年以上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偷越国(边)境罪立案标准是:偷越国(边)境3次以上,屡教不改的;实施违法行为后偷越国(边)境的;在偷越国(边)境时对执法人员施以暴力、威胁手段的;造成重大涉外事件和恶劣影响的;有其他严重情节的。
法律依据
《出入境管理部门管辖的妨害国(边)境管理犯罪案件立案标准》第一条第六款第一项
偷越国(边)境,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立案侦查:
(1)偷越国(边)境3次以上,屡教不改的;
(2)实施违法行为后偷越国(边)境的;
(3)在偷越国(边)境时对执法人员施以暴力、威胁手段的;
(4)造成重大涉外事件和恶劣影响的;
(5)有其他严重情节的。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二十二条规定,偷越国(边)境,情节严重的,处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为参加恐怖活动组织、接受恐怖活动培训或者实施恐怖活动,偷越国(边)境的,处一年以上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二十二条规定,偷越国(边)境,情节严重的,处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为参加恐怖活动组织、接受恐怖活动培训或者实施恐怖活动,偷越国(边)境的,处一年以上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瑞丽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21年4月16日,被告人张*、张*、阴佑友、熊杨平、旦*与陈某(另案处理)等人在未取得合法出入中缅边境证件的情况下,通过组织人员的安排,结伙前往瑞丽市畹町镇中缅边境欲非法出境至缅甸。当日06时许,被告人张*等人在他人带领下到达瑞丽市畹町镇沙坝河执勤点往畹町方向150米处便道,在准备从边境铁丝网非法出境时被执勤民兵发现,带路人员及部分偷越国(边)境人员往缅甸方向逃离,被告人张*、阴佑友、熊杨平、陈某被当场抓获,被告人旦*、张*往山上逃跑,后陆续被巡逻民警抓获。
被告观点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当庭出示了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辨认笔录等证据。公诉机关据此认为,被告人旦*、张*、张*、阴佑友、熊杨平违反国(边)境管理法规,结伙偷越国境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二十二条之规定,应当以偷越国(边)境罪追究刑事责任。五被告人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三条之规定,系犯罪未遂,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减轻处罚。五被告人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旦*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五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五被告人在疫情发生期间,无视疫情防控政策和边境管控规定,实施偷越国(边)境的行为,给边境管控和疫情防控工作带来严重的风险隐患,应酌情从重处罚。建议对被告人旦*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分别对张*、张*、阴佑友、熊杨平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
被告人旦*、张*、张*、阴佑友、熊杨平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罪名、出示的证据及量刑建议均无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
案件事实
经审理查明:2021年4月16日,被告人张*、张*、阴佑友、熊杨平、旦*与陈某(另案处理)等人在未取得合法出入中缅边境证件的情况下,通过组织人员的安排,结伙前往瑞丽市畹町镇中缅边境欲非法出境至缅甸。当日06时许,被告人张*等人在他人带领下到达瑞丽市畹町镇沙坝河执勤点往畹町方向150米处便道,在准备从边境铁丝网非法出境时被执勤民兵发现,带路人员及部分偷越国(边)境人员往缅甸方向逃离,被告人张*、阴佑友、熊杨平、陈某被当场抓获,被告人旦*、张*往山上逃跑,后陆续被巡逻民警抓获。
另查明,被告人阴佑友于2022年4月16日,被告人旦*、张*、熊杨平于2022年4月18日因该起偷越国(边)境的行为分别被处以罚款200元的行政处罚。
上述事实有经过庭审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犯罪嫌疑人照片;户籍证明;抓案经过;当场盘问、检查笔录;证人证言;现场辨认笔录及照片;辨认笔录;扣押材料;提取材料;情况说明;其他材料;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
法院观点
本院认为,被告人旦*、张*、张*、阴佑友、熊杨平违反国(边)境管理法规,结伙偷越国(边)境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二十二条之规定,应当以偷越国(边)境罪追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五被告人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三条之规定,系犯罪未遂,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减轻处罚。五被告人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旦*曾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五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在疫情防控期间,被告人妨害国(边)境管理的行为,给疫情防控工作及人民群众生命安全、身体健康带来诸多风险隐患,应酌情从重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公诉机关对此提出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结伙偷越国(边)境的犯罪行为,系共同犯罪,在犯罪中地位和作用相当,不宜区分主从犯。
案件结果
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妨害国(边)境管理刑事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第(二)项、第六条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旦*偷越国(边)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指定居所监视居住二日折抵刑期一日,共计折抵刑期64日。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张*犯偷越国(边)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指定居所监视居住二日折抵刑期一日,共计折抵刑期64日。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三、被告人张*犯偷越国(边)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指定居所监视居住二日折抵刑期一日,共计折抵刑期89日。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四、被告人阴佑友偷越国(边)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指定居所监视居住二日折抵刑期一日,共计折抵刑期63日。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五、被告人熊杨平偷越国(边)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指定居所监视居住二日折抵刑期一日,共计折抵刑期63日。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六、扣押的财物,依法处理。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德宏傣族景颇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被告人周某的行为构成偷越国(边)境罪。被告人具有犯罪未遂、自首等情节,且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和量刑建议无异议,可以从轻、减轻处罚并从宽处理。综合本案的犯罪情节、社会危害性和被告人的悔罪态度,并参考司法行政机关的社会调查评估意见,本院决定对周某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公诉机关的量刑意见适当。随案移送的被告人的苹果牌手机属作案工具,应予没收。
判决主文
一、被告人周某犯偷越国(边)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逾期不缴纳的,强制缴纳。)
二、作案工具苹果牌手机一台,予以没收。
判决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及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及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二百零一条第一款。
上诉权利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防城港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ivstyle='text-align:center'>
公诉机关
防城港市防城区人民检察院
适用程序
简易程序
被告人
周某,女,****年**月**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四川省自贡市富顺县××镇××组。因涉嫌犯偷越国(边)境罪于2022年9月23日、2023年1月13日被取保候审。
赖法全,广西精一律师事务所 律师。
立案日期
2023年2月8日
开庭日期
2023年2月20日
指控意见
公诉机关根据防区检刑诉[2023]2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某犯偷越国(边)境罪,认为被告人具有犯罪未遂、自首等情节,建议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扣押在案的周某的苹果牌手机是作案工具,予以没收。
辩护意见
被告人周某起诉书指控的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辩护人提出周某有犯罪中止、自首、当庭认罪等情节,建议免予刑事处罚或判处缓刑。
查明事实
被告人周某和葛某、施某、谢某(三人均已判刑)为了偷渡出国,在上线安排下组建微信群讨论商量偷渡事宜。2022年8月4日,四人先后从福建坐动车来到广西南宁会合,并一起入住酒店。同月7日,四人搭乘上线安排的车辆从南宁来到楠木山高速收费站附近,下车后换乘另一辆小车前往防城区峒中镇。在到达东兴市马路镇后,施某与谢某换乘一辆摩托车前往峒中镇,周某和葛某则换乘另一辆摩托车前往峒中镇。当日21时,施某和谢某在防城区那良镇那垌社区附近国道被巡逻的民警查获。次日6时32分,民警接到匿名群众举报称在防城港市防城区××镇××村××组小路边发现一男一女想偷渡出境。民警出警后,将在现场等候的周某和葛某控制。周某当场承认了欲偷渡出境的事实。
本院意见
被告人周某的行为构成偷越国(边)境罪。被告人具有犯罪未遂、自首等情节,且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和量刑建议无异议,可以从轻、减轻处罚并从宽处理。综合本案的犯罪情节、社会危害性和被告人的悔罪态度,并参考司法行政机关的社会调查评估意见,本院决定对周某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公诉机关的量刑意见适当。随案移送的被告人的苹果牌手机属作案工具,应予没收。
判决主文
一、被告人周某犯偷越国(边)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逾期不缴纳的,强制缴纳。)
二、作案工具苹果牌手机一台,予以没收。
判决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及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及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二百零一条第一款。
上诉权利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防城港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被告人吴某某,女,汉族,1981年12月28日出生于黑龙江省五常市,小学文化,农民,住黑龙江省五常市。2014年6月12日因涉嫌犯偷越国(边)境罪被五常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黑龙江省五常市人民检察院以五检公诉科刑诉(2014)16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某某犯偷越国(边)境罪,于2014年7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后于7月7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4年7月11日依法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五常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孙德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吴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黑龙江省五常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05年4月8日,被告人吴某某冒用其妹妹吴秀明身份信息办理了号码为G12861429的护照。2005年6月至2009年4月,吴某某持该护照出入中俄国境16次。2009年5月5日,吴某某持该护照到五常市公安局出入境管理大队换发护照,护照号码G34844887,2009年6月至2011年7月,吴某某持该护照出入中俄国境12次。公诉机关对所指控的犯罪事实提供了相应的证据,认为被告人吴某某的行为已构成偷越国(边)境罪,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二十二条之规定定罪处罚。
被告人吴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未做辩解。
经审理查明:
被告人吴某某在俄罗斯经商期间,因其本人户照被限制出入境。2005年4月8日,吴某某冒用其妹妹吴秀明身份信息办理了号码为G12861429的护照。2005年6月至2009年4月,吴某某持该护照出入中俄国境16次。2009年5月5日,吴某某持该护照到五常市公安局出入境管理大队换发护照,护照号码G34844887,2009年6月至2011年7月,吴某某持该护照出入中俄国境12次。2014年6月12日,被告人吴某某到五常市公安局投案,并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有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证明:
1、被告人吴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2、书证案件来源、到案经过、出入境记录等;
3、公安机关出具的户籍证明、现实表现和其他相关证明材料。
以上证据,在庭审质证中,被告人吴某某无异议,证据有效,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某违反国(边)境管理法规,偷越国(边)境,情节严重之行为已构成偷越国(边)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为维护社会秩序,保护公民出入境正常秩序不受侵犯,打击犯罪。但考虑吴某某案发后主动投案自首,且无前科劣迹。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二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吴某某犯偷越国(边)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宣告缓刑一年,并处罚金2000元,此款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即自2014年7月11日起至2015年7月10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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