提供伪造、变造的出入境证件罪刑法条目320条

作者:逃之夭夭 时间:2023-08-28 分类:在押人员法律知识

提供伪造变造的出入境证件

提供伪造、变造的出入境证件罪

  1. 提供伪造、变造的出入境证件罪

  2.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3. 司法解释

  4. 构成要件

  5. 认定标准

  6. 立案标准

  7. 量刑标准

  8. 李**、毛某某提供伪造、变造的出入境证件一审刑事判决书

  9. 蔡**、杨某等提供伪造、变造的出入境证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10. 孙立平伪造、变造、买卖国家机关公文、证件、印章一审刑事判决书


提供伪造、变造的出入境证件罪

为他人提供伪造、变造的护照、签证等出入境证件的行为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二十条的规定,提供伪造、变造的出入境证件罪是指为他人提供伪造、变造的护照、签证等出入境证件的行为。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三百二十条,为他人提供伪造、变造的护照、签证等出入境证件,或者出售护照、签证等出入境证件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司法解释

为依法惩治妨害国(边)境管理违法犯罪活动,切实维护国(边)境管理秩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出境入境管理法》《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妨害国(边)境管理刑事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12〕17号,以下简称《解释》)等有关规定,结合执法、司法实践,制定本意见。

构成要件

客体要件

本罪侵犯的客体是国家对国(边)境的正常管理秩序。

本罪的犯罪对象为伪造、变造的出入境证件。出入境证件包括准许出境和入境的护照、签证等。伪造是指无权制造护照、签证等出入境证件的人非法制造,变造是指利用涂改、擦消、拼接等方法制作

客观要件

本罪在客观方面表现为行为人实施向他人提供伪造、变造的护照、签证等出入境证件的行为。所提供的出入境证件必须是伪造或经过变造的虚假或无效的证件。所谓伪造出入境证件,是指仿照正式的护照、签证等出入境证件的形状、图案、文字和色彩等制作假的护照、签证等出入境证件,所谓变造出入境证件,是指对已过期失效或者他人的护照、签证等出入境证件采用剪贴、拼接等打法,变造出入境证件。提供伪造、变造的假证件,无论是本人伪造、变造,还是他人伪造、变造的,对提供者构成本罪均无影响。如果行为人自己伪造、变造后又为他人提供的,其伪造、变造行为又构成伪造、变造公文、证件、印章罪,此罪与向他人提供伪造、变造的出入境证件罪之间形成牵连关系、按处理牵连犯的原则,从一重罪处断。如果是组织他人偷越国(边)境犯罪集团中的个别成员分工伪造、变造出入境证件,供犯罪集团使用、应以组织他人偷越国(边)境的共犯论处。

主体要件

本罪的主体为一般主体。凡年满16周岁且具备刑事责任能力的自然人均可构成犯罪。

主观要件

本罪在主观方面表现为故意,即明知为他人提供伪造、变造的护照、签证等出入境证件是危害国家对国(边)境的正常管理秩序,而故意向他人提供伪造、变造的护照、签证等出入境证件。

其主观上大多具有营利目的,但也可能出于其他目的。因此不要求必须具有营利目的。

认定标准

本罪与偷越国(边)境罪的界限如果行为人伪造、变造的出入境证件供自己偷越国(边)境使用,而不是向他人提供,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应按偷越国(边)境罪认定。两罪区分的关键在于客观方面不同,即本罪是向他人提供伪造、变造的出入境证件,偷越国(边)境罪是伪造、变造证件供自己使用。本罪与伪造证件变造证件罪的界限区别的关键在于客观行为不同:本罪的主要行为是“提供”而非“伪造、变造”,只要行为人向他人提供了伪造、变造的出入境证件,而不论是谁伪造、变造的,均构成本罪;反之,不构成本罪。而伪造、变造证件罪的主要行为是伪造、变造,行为人只有实施了伪造、变造行为才构成犯罪。所以,当行为人只实施伪造、变造出入境证件的行为时,则构成伪造、变造证件罪;当行为人既伪造、变造了出入境证件,又把伪造、变造的证件向他人提供时,则前一行为被后一行为吸收,对行为人按为他人提供伪造、变造的出入境证件罪论处,并不两罪并罚、但量刑时可适当从重。本罪与骗取出境证件罪的界限二者的区别有以下两点:1、犯罪对象不同。本罪对象是伪造、变造的出入境证件,后罪的对象是出境证件。作为本罪犯罪对象的证件既有出境证件,也有入境证件,且证件本身并不是真实、合法、有效的,而是伪造、变造的;而作为后罪犯罪对象的证件则只是出境证件,且证件本身是真实、合法、有效的。2、犯罪行为特征不同。本罪特征是“向他人提供”,至于行为人如何弄到伪造、变造的出入境证件的,与定罪无关;而后罪的行为特征是“骗取”,只有行为人弄虚作假,骗取出境证件的,才构成犯罪。

立案标准

1.为他人提供伪造、变造的护照、通行证、旅行证、海员证、签证(注)等出入境证件(以下简称出入境证件)的,应当立案侦查。2.为他人提供伪造、变造的出入境证件,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立为重大案件:(1)为他人提供伪造、变造的出入境证件5~19本(份、个)的;(2)为违法犯罪分子提供伪造、变造的出入境证件的;(3)违法所得10~20万元的;(4)有其他严重情节的。3.为他人提供伪造、变造的出入境证件,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立为特别重大案件:(3)违法所得10~20万元的;(4)有其他严重情节的。

量刑标准

根据刑法第三百二十条之规定,犯本罪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加重处罚事由 犯提供伪造、变造的出入境证件罪而情节严重的,是本罪的加重处罚事由。这里的情节严重,根据前引司法解释第4条的规定,是指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1)为他人提供伪造、变造的护照、签证等出入境证件五份以上或者出售护照、签证等出入境证件五份以上的;(2)违法所得三十万元以上的;(3)有其他严重情节

李**、毛某某提供伪造、变造的出入境证件一审刑事判决书

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被告人毛某某为帮助周某某、张某某申请荷兰旅游签证,委托被告人李**以替换盖有拒签章的护照内页的方式,对周某某、张某某的护照进行变造,并将上述变造后的护照递交至荷兰王国驻上海领事馆申请签证,后被领馆工作人员发现。

2014年10月间,被告人李**以在护照上粘贴伪造的美国签证的方式,向马俊提供了变造的王斌的护照,使得王斌顺利获得他国签证并出境。

2015年4月17日,被告人毛某某在浙江省青田县被公安机关抓获。同年6月18日,公安机关在被告人毛某某的配合下,在福建省福清市抓获被告人李**。

以上事实,被告人李**、毛某某在庭审中均无异议,且有证人张某某、高某甲、高某乙、刘某等人的证言,上海市公安局长宁分局搜查笔录、扣押清单,荷兰王国驻上海总领事馆照会,周某某、张某某申请资料及护照复印件,王斌护照复印件,QQ聊天记录、电子邮箱记录、手机通讯记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法院观点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单独或伙同被告人毛某某为他人提供伪造、变造的出入境证件,其行为均已构成提供伪造、变造的出入境证件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的指控,事实清楚,定性正确。被告人李**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辩护人与此相关的意见予以采纳。被告人毛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且有立功表现,依法予以从轻处罚。为维护国家对国(边)境的管理制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二十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八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和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和第三款、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案件结果

一、被告人李**犯提供伪造、变造的出入境证件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6月18日至2016年12月17日止。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第二日起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完毕。)

二、被告人毛某某犯提供伪造、变造的出入境证件罪,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第二日起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完毕。)

三、作案工具:电脑机箱一台予以没收。

毛某某回到社区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蔡**、杨某等提供伪造、变造的出入境证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苍南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8年底,被告人杨某欲在苍南印刷一批美国签证到福清销售,但因无法印刷出满意的“手感”(丝网凸版印刷),一直无法制作,后其在苍南县钱库镇认识了被告人林某,由被告人林某帮助解决“手感”问题,为其印制了500张空白的美国签证纸。此后,在2009年至2011年期间,被告人杨某分两批次让被告人林某为其印刷香港护照资料页、中国护照资料页、日本护照资料页、韩国护照资料页、巴西签证等印刷品的“手感”,被告人林某将第一批次的印刷品印好“手感”后陆续寄给杨某,对于配套的防伪膜被告人杨某则向被告人蔡**购买,而被告人杨某则将这些空白的护照、签证纸等印刷品卖给福清地区车站、银行门口制作、销售假证的人员。第二批次的印刷品除了部分护照的资料页卖给被告人蔡**外,均存放在被告人林某岳母蔡某的家中被公安机关查获。

2011年,被告人蔡**结识了福建人俞大清、王峰(均另案处理)等人,根据俞大清等人的需要,被告人蔡**从林某、杨某等处购买相应的印刷品,再配上自己的防伪膜,出售给俞大清、王峰等人。2011年至2013年年初期间,被告人蔡**向俞大清、王峰等人提供了900多份空白的韩国护照资料页、日本护照资料页、澳门护照资料页、台湾护照资料页(包括防伪膜)以及空白的巴西签证纸、97版中国护照防伪膜等。俞大清、王峰等人利用蔡**提供的空白护照资料页及签证纸等材料大量伪造、变造出入境证件。其中,向徐贯华提供了14本变造的马来西亚护照、2本中国护照,向游世荣提供了5本变造的中国护照、15张伪造的巴西签证。

为证明指控之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关证据,并据此认为被告人蔡**、杨某、林某无视国法,以牟利为目的,为他人提供伪造的出入境证件,情节严重,应当以提供伪造、变造的出入境证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蔡**、杨某、林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应当从轻或减轻处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观点

被告人蔡**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其辩护人辩称:1.本案中被告人蔡**没有参与俞大清等人的犯罪团伙,蔡**只是卖一些空白的护照资料页等,俞大清等人买到护照资料页之后的行为,蔡**是没有办法干涉的,双方之间没有共同故意的行为。2.被告人蔡**买卖的不是出入境的证件而是组成部分,因此,应认定伪造、变造买卖国家机关证件罪。3.被告人蔡**有立功表现,归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综上,请法庭对被告人蔡**减轻或从轻处罚。

被告人杨某辩解:1.其没有拿东西给被告人林某加工,林某做出美国签证样品给其看了后因手感不符合要求,其就没有要了。2.林某有发给其一批货叫其帮忙推销,不过其都没有卖出去。其辩护人辩称:1.在第一节犯罪事实中,被告人杨某和林某在庭审中均确认起诉书认定的500张美国签证纸是预定数量,不是实际交付的数量,杨某实际只拿到20张,也没有卖给他人。杨某没有分两批次让林某印刷手感,所谓的第二批次印刷是林某自行印刷牟利,与杨某无关。因此,公诉机关指控的第一节犯罪事实中,杨某购买的空白护照资料页数量有限,也未流入社会,并不构成提供伪造变造的出入境证件罪。2.在第二节犯罪事实中,被告人杨某向蔡**提供的是50本日本护照天书,而俞大清、王峰等人向徐贯华提供的出入境证件中并没有日本护照,因此,杨某从中没有起到什么作用,不构成从犯。综上,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杨某犯提供伪造、变造出入境证件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指控罪名不成立。

被告人林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其辩护人辩称:1.被告人林某在整个犯罪活动中主要就是帮助伪造印刷品的“手感”,仅是伪造假护照系列工序中的一个环节,至于蔡**和杨某将半成品卖给谁,都与林某没有意思联络,林某不具有提供他人的主观故意。因此,被告人林某不构成提供伪造、变造的出入境证件罪。2.被告人林某在本案中只有伪造假护照、签证其中的一道工序,完成的也不是成品,因此被告人林某的行为只构成伪造、变造国家机关证件罪。3.被告人林某系从犯,归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请法庭对被告人林某减轻、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案件事实

经审理查明:

2008年底,被告人杨某欲在浙江省苍南县印刷一批美国签证到福建省福清市销售,但因无法印刷出满意的“手感”(丝网凸版印刷),一直无法制作,后其在苍南县钱库镇认识了被告人林某,由被告人林某帮助解决“手感”问题,并约定为其印制500张空白的美国签证纸。此后,在2009年至2011年期间,被告人杨某分两批次让被告人林某为其印刷香港地区护照资料页、中国护照资料页、日本护照资料页、韩国护照资料页、巴西签证等出入境证件内页的“手感”,被告人林某将第一批次出入境证件内页完成丝网凸版印刷后陆续寄给杨某,被告人杨某另向被告人蔡**购买配套的防伪膜。而后杨某将这些空白的护照、签证纸等印刷品卖给福清地区车站、银行门口制作、销售假证的人员。第二批次的印刷品除了部分护照的资料页卖给被告人蔡**外,均存放在被告人林某岳母蔡某的家中,直至被公安机关查获。

2011年,被告人蔡**结识了福建人俞大清、王峰(均另案处理)等人,根据俞大清等人的需要,被告人蔡**从林某、杨某等处购买相应的出入境证件内页,再配上自己的防伪膜,出售给俞大清、王峰等人。2011年至2013年年初期间,被告人蔡**向俞大清、王峰等人提供了900多份空白的韩国护照资料页、日本护照资料页、澳门地区护照资料页、台湾地区护照资料页(包括防伪膜)以及空白的巴西签证纸、97版中国护照防伪膜等。俞大清、王峰等人利用蔡**提供的空白护照资料页及签证纸等材料大量伪造、变造出入境证件。其中,向徐贯华提供了14本变造的马来西亚护照、2本中国护照,向游世荣提供了5本变造的中国护照、15张伪造的巴西签证。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庭审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

1.同案犯俞大清、王峰的供述,证实蔡**知道他们伪造出入境证件,并多次到福州与其见面交谈制假的事情。其从蔡**处购买中国、马来西亚、韩国及港澳台地区等护照资料页、封面、防伪膜及申根签证纸和空白的巴西签证纸等材料,然后伪造、变造出入境证件提供给他人,其中向徐贯华提供了14本变造的马来西亚护照、2本中国护照,向游世荣提供了5本变造的中国护照、15张伪造的巴西签证。2.证人蔡某(系林某岳母)的证言,证实林某将一批印刷品(假护照、签证纸等制假原材料)存放在苍南县钱库镇陡门底村74号其家中,由于存放时间较久了,记不得具体存放时间。3.被告人蔡**的供述,供认其自2012年3~4月份开始,其分批向俞大清、王峰出售了900多张伪造的出入境证件资料页、防伪膜、签证纸,其中有中国、韩国、日本、澳门、台湾等护照资料页、防伪膜,还有巴西和德国等签证纸,上述印刷品都是从林某和杨某处购买的。4.被告人杨某在侦查阶段的多次供述,供认其于2008年结识林某,向其购买500张美国签证(这批货系蔡**预定的),后来又向林某购买韩国护照100本、中国护照30本、香港地区护照20本、日本护照30本、巴西签证30张、英国签证20张,澳门签证不确定是否有拿。防伪膜都是从蔡**那里拿的,以上伪造出入境证件均为空白件。2011年卖给蔡**50本日本护照,其他的都卖给福清车站、邮局、银行门口做假证的小贩,那些小贩转手倒卖给蛇头用于偷渡。5.被告人林某的供述,供认其于2008年认识杨某,为杨某印制了一批美国签证纸,大概有五六百张(一批卖给杨某,一批卖给蔡**)。此后,都是杨某将印刷好的材料寄给其印刷“手感”,加工的主要有中国护照、韩国护照、日本护照、香港地区护照、台湾地区护照等的资料页,巴西签证纸的“手感”,以及打孔和印“手感”的意大利护照和比利时护照,还有蔡**要印“手感”的日本印花纸,一卷激光膜,其从杨某放在这里的印刷品中,抽出部分来卖给蔡**。期间一次杨某由于没给钱,于是其将大部分制作假证件的原材料扣在其岳母家里。6.搜查笔录及扣押清单,证实公安机关依法对蔡**的身体、林某岳母的住处、杨某的公司及住处进行搜查,并对涉案的电脑主机1台、笔记本电脑1台、移动优盘12个、各国护照印刷胶片9张、大量的各国护照资料页、签证纸、护照封皮、激光防伪膜、空白护照等物进行扣押的事实。7.电子证物检验报告,证实对从杨某处查获的11个优盘及电脑主机硬盘进行鉴定,并对优盘及电脑内的制作伪假签证页的内容及数据进行固定的事实。8.抓获经过,证实三被告人均系被抓获归案的事实。9.户籍证明,证实三被告人的身份情况。

上述证据经查证属实,具备刑事证据的特征,可作为本案定案的根据。被告人杨某当庭翻供称其并未委托林某加工“手感”,与其庭前多次供述不符,亦与被告人林某一贯供述有悖,且不能合理说明翻供原因,故应当采信其庭前供述。

归纳本案争议焦点,本院评判如下:

一、关于本案的定性问题。提供伪造、变造的出入境证件罪的行为特征是提供伪造、变造的出入境证件,只要行为人明知是伪造、变造的护照、签证等出入境证件仍提供给他人,就符合本罪的构成要件;至于该证件的来源和具体去向如何,不影响本罪的成立。当然,签证、护照也是国家机关证件,行为人伪造、变造出入境证件后提供他人,应当按照牵连犯从一重罪处断的原则,以提供伪造、变造的出入境证件罪定罪处罚。对照本案,三被告人的行为无疑符合提供伪造、变造的出入境证件罪的构罪要件,应以该罪认定。辩护人关于被告人蔡**、林某构成伪造、变造国家机关证件罪及被告人杨某在本案中实施的行为不构成犯罪的辩护意见,与查明的事实、证据不符,不予采纳。

二、本案是否成立共同犯罪问题。从查明的事实看,被告人蔡**联系俞大清、王峰等提供伪造、变造出入境证件犯罪团伙后,从被告人杨某、林某等处购买相应的空白护照资料页、签证纸等印刷品,再配上蔡**伪造的防伪膜,然后出售给该犯罪团伙。被告人杨某则将从林某等处取得的相应护照资料、签证纸等印刷品卖给蔡**及福建省福清地区制作、销售假证的人员。被告人林某则在相关护照资料页、签证纸等印刷品上印刷手感,再将加工好后的护照资料、签证纸等印刷品提供给被告人蔡**、杨某。本案三被告人均有为他人提供伪造的出入境证件的共同犯罪故意,客观上分别实施印刷出入境证件内页、加工防伪膜、出售出入境证件犯罪团伙或直接出售出入境证件等行为,故三被告人虽非俞大清等提供伪造、变造的出入境证件犯罪团伙成员,但其行为之间紧密相联、有机配合,都是为他人提供伪造的出入境证件整个犯罪活动的必要组成部分,其行为符合提供伪造、变造出入境证件罪的构成要件,均应当以提供伪造、变造出入境证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鉴于其仅参与伪造出入境证件的某一道工序,根据案件实际情况对其就低认定为从犯,并无不当。

三、关于被告人蔡**是否立功的问题。根据公安机关出具的情况说明,被告人蔡**被抓获后向公安机关供述同案犯林某及犯罪物品的藏匿地点等相关情况。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共同犯罪中同案犯的基本情况,属于被告人应当供述的范围,故被告人蔡**如实供述,不符合法律关于立功认定的条件,依法不能认定为立功,但在量刑时可酌情从宽。

法院观点

本院认为,被告人蔡**、杨某、林某无视国法,以营利为目的,为他人提供伪造的出入境证件,情节严重,其行为均已构成提供伪造、变造的出入境证件罪。公诉机关指控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蔡**、杨某、林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辅助作用,系从犯。被告人杨某有犯罪前科,可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蔡**、林某当庭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本案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和量刑情节,本院决定对三被告人予以不同程度的减轻处罚。辩护人减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但要求对被告人林某适用缓刑的理由不足,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二十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妨害国(边)境管理刑事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第二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案件结果

一、被告人蔡**犯提供伪造、变造的出入境证件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60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2月2日起至2017年12月1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杨某犯提供伪造、变造的出入境证件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2月7日起至2017年6月6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三、被告人林某犯提供伪造、变造的出入境证件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2月6日起至2017年6月5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四、随案移送的伪造护照、签证纸、优盘、手提电脑等涉案物品,均予以没收(清单附后)。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孙立平伪造、变造、买卖国家机关公文、证件、印章一审刑事判决书

双峰县人民检察院指控:1.被告人孙立平自1989年3月份开始,先后在新疆、广西等地的部队服役,2005年退役。2006年孙立平由邵阳市人事局安置在邵阳市城管局城市道路占用挖掘管理所工作。孙立平因老家在双峰县,需要经常回双峰,后因离异经双峰朋友介绍与双峰籍女子相恋。为解决与恋人异地相处问题,孙立平想从邵阳市调到双峰县工作。2012年孙立平通过关系找到双峰县民政局安置办原主任朱文辉(已判决),两人商定由朱文辉通过退伍军人转业安置途径将孙立平安排到双峰工作,孙立平给朱文辉2万元好处费。孙立平将自己存放于邵阳市城管局的个人档案复印后,通过陈正阳(已去世)提供给制贩假证件假印章人员,制作了一套加盖有“双峰县人民政府征兵办公室”“双峰县单家井乡维新村委员会”“双峰县单家井乡人民政府”等单位和组织以及武装部队假印章的假档案资料,并将假档案提供给朱文辉进行退伍军人转业安置。经朱文辉安排,孙立平于2012年被安排在双峰县环保局环境检测站。孙立平在邵阳市城管局办理了停薪留职手续后,于2013年开始在双峰县环保局正式上班。2014年3月份,孙立平在双峰县环保局办理了停薪留职手续,又回到邵阳市城管局工作,双峰县环保局在2016年9月份停发了孙立平工资。自2013年1月到2016年9月期间,孙立平同时领取邵阳市城管局和双峰县环保局所发工资福利。在此期间孙立平领取双峰县环保局发放工资52987.4元。

2.被告人孙立平在双峰县环保局上班期间认识了双峰县永丰镇人周某1,两人商定由孙立平帮周某1儿子周某2安排工作,周某1先后支付给孙立平11万元。孙立平从周某1处获取了周某2的个人基本信息,通过陈正阳(已去世),给从未服过役的周某2做了一套内含“双峰县人民政府”征兵公文、加盖有“双峰县永丰镇人民政府”“双峰县永丰镇颜家村村民居委会”“双峰县永丰水陆派出所”等单位和组织以及武装部队假印章的假军人服役档案。之后,孙立平将周某2的假军人服役档案提供给朱文辉,并给了朱文辉5万元好处费,要朱文辉帮忙给周某2安排工作。朱文辉通过退伍军人转业安置途径将周某2安排到林业局,周某1不满意所安排的单位,多次找孙立平退钱。周某2因一直不同意安排工作,未到双峰县民政局安置办报道。后朱文辉被立案调查,孙立平退还了周某16万元。

具体事实如下:

一、伪造、买卖国家机关公文、印章

孙立平提供给双峰县环保局的假档案资料以及为周某2伪造的档案资料中,伪造了“双峰县单家井乡人民政府”、“湖南省双峰县征兵办公室”、“双峰县永丰镇人民政府”等属于国家机关的印章8个,伪造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国防部征兵办公室制发、加盖了“湖南省双峰县人民政府征兵办公室”印章的男性应征公民入伍批准书的国家机关公文1份。

二、伪造事业单位、人民团体印章

孙立平提供给双峰县环保局的假档案资料以及为周某2伪造的档案资料中,伪造了“双峰县永丰镇颜家村村民委员会”、“双峰县第三中学”、“中国人民解放军95214部队汽车连党支部委员会”等属于事业单位、人民团体的印章7个。

三、伪造武装部队印章

孙立平提供给双峰县环保局的假档案资料以及为周某2伪造的档案资料中,伪造了“总参谋部军务部士兵选取专用章”、“中国人民解放军空军士官管理办公室”、“中国人民解放军新疆军区联勤部司令部”等属于武装部队印章27个。

2018年12月5日,被告人孙立平主动到双峰县公安局投案,双峰县公安局从孙立平处扣押违法所得人民币52987.4元。2019年6月13日双峰县公安局对前述款项依法予以追缴。

被告观点

为证实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出示了户籍证明、受案登记表、到案经过、扣押追缴清单、工资发放明细、银行交易明细、微信聊天记录、手机通话记录、公积金和医保查询记录、孙立平和周某2档案复印件、介绍信和证明材料等书证,提取、辨认笔录,证人周某1、周某2、肖某、张某、芦苇、王某等人的证言,同案人朱文辉的供述和辩解,被告人孙立平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孙立平伙同他人,伪造、买卖国家机关公文、印章;伪造事业单位、人民团体印章;伪造武装部队印章,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三百七十五条第一款,应当以伪造、买卖国家机关公文、印章罪,伪造事业单位、人民团体印章罪,伪造武装部队印章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孙立平系主犯,且系一人犯数罪。建议对被告人孙立平犯伪造、买卖国家机关公文、印章罪,判处六个月以上十个月以下有期徒刑;犯伪造事业单位、人民团体印章罪,判处拘役四个月以上六个月以下,并处罚金;犯伪造武装部队印章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以上三年四个月以下,合并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三年以上四年以下,并处罚金。

被告人孙立平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对指控的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

答辩情况

被告人孙立平的辩护人彭豪的辩护意见是:1.公诉机关没有举出足够的证据证明孙立平在双峰县环保局的档案是虚假的。2.证明二套档案是孙立平伪造的合理怀疑没有排除。3.被告人孙立平伪造了二套武装部队公文,应定伪造武装部队公文罪,不属情节严重,量刑在三年以下。4.被告人孙立平有自首、认罪认罚的从轻处罚情节,对其量刑不超过三年,可以适用缓刑。

案件事实

经审理查明:1.被告人孙立平自1989年3月份开始,先后在新疆、广西等地的部队服役,2005年退役。2006年孙立平由邵阳市人事局安置在邵阳市城管局城市道路占用挖掘管理所工作。孙立平因老家在双峰县,需要经常回双峰,后因离异经双峰朋友介绍与双峰籍女子相恋。为解决与恋人异地相处问题,孙立平想从邵阳市调到双峰县工作。2012年孙立平通过关系找到双峰县民政局安置办原主任朱文辉(已判决),两人商定由朱文辉通过退伍军人转业安置途径将孙立平安排到双峰工作,孙立平给朱文辉2万元好处费。孙立平将自己存放于邵阳市城管局的个人档案复印后,通过陈正阳(已去世)提供给制贩假证件假印章人员,制作了一套加盖有“双峰县人民政府征兵办公室”“双峰县单家井乡维新村委员会”“双峰县单家井乡人民政府”等单位和组织以及武装部队假印章的假档案资料,并将假档案提供给朱文辉进行退伍军人转业安置。经朱文辉安排,孙立平于2012年被安排在双峰县环保局环境检测站。孙立平在邵阳市城管局办理了停薪留职手续后,于2013年开始在双峰县环保局正式上班。2014年3月份,孙立平在双峰县环保局办理了停薪留职手续,又回到邵阳市城管局工作,双峰县环保局在2016年9月份停发了孙立平工资。自2013年1月到2016年9月期间,孙立平同时领取邵阳市城管局和双峰县环保局所发工资福利。在此期间孙立平领取双峰县环保局发放工资52987.4元。

2.被告人孙立平在双峰县环保局上班期间认识了双峰县永丰镇人周某1,两人商定由孙立平帮周某1儿子周某2安排工作,周某1先后支付给孙立平11万元。孙立平从周某1处获取了周某2的个人基本信息,通过陈正阳(已去世),给从未服过役的周某2做了一套内含“双峰县人民政府”征兵公文、加盖有“双峰县永丰镇人民政府”“双峰县永丰镇颜家村村民居委会”“双峰县永丰水陆派出所”等单位和组织以及武装部队假印章的假军人服役档案。之后,孙立平将周某2的假军人服役档案提供给朱文辉,并给了朱文辉5万元好处费,要朱文辉帮忙给周某2安排工作。朱文辉通过退伍军人转业安置途径将周某2安排到林业局,周某1不满意所安排的单位,多次找孙立平退钱。周某2因一直不同意安排工作,未到双峰县民政局安置办报道。后朱文辉被立案调查,孙立平退还了周某16万元。

具体事实如下:

一、伪造、买卖国家机关公文、印章

孙立平提供给双峰县环保局的假档案资料以及为周某2伪造的档案资料中,伪造了“双峰县单家井乡人民政府”、“湖南省双峰县征兵办公室”、“双峰县永丰镇人民政府”等属于国家机关的印章8个,伪造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国防部征兵办公室制发、加盖了“湖南省双峰县人民政府征兵办公室”印章的男性应征公民入伍批准书的国家机关公文1份。

二、伪造事业单位、人民团体印章

孙立平提供给双峰县环保局的假档案资料以及为周某2伪造的档案资料中,伪造了“双峰县永丰镇颜家村村民委员会”、“双峰县第三中学”等属于事业单位、人民团体的印章7个。

三、伪造武装部队印章

孙立平提供给双峰县环保局的假档案资料以及为周某2伪造的档案资料中,伪造了“总参谋部军务部士兵选取专用章”、“中国人民解放军空军士官管理办公室”、“中国人民解放军新疆军区联勤部司令部”等属于武装部队印章27个。

2018年12月5日,被告人孙立平主动到双峰县公安局投案,双峰县公安局扣押孙立平主动上缴的违法所得人民币52987.4元,2019年6月13日双峰县公安局对前述款项依法予以追缴。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确认的户籍证明、受案登记表、到案经过、扣押追缴清单、工资发放明细、银行交易明细、微信聊天记录、手机通话记录、公积金和医保查询记录、孙立平和周某2档案复印件、介绍信和证明材料等书证,提取、辨认笔录,证人周某1、周某2、肖某、张某、芦苇、王某等人的证言,同案人朱文辉的供述和辩解,被告人孙立平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予以证明,足以认定。

法院观点

本院认为:被告人孙立平共同伪造、买卖国家机关公文、印章,其行为已构成伪造、买卖国家机关公文、印章罪;伪造事业单位、人民团体印章,其行为已构成伪造事业单位、人民团体印章罪;伪造武装部队印章,其行为已构成伪造武装部队印章罪;依法均应当追究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孙立平的行为积极、主动,系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孙立平主动到双峰县公安局投案,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并愿意接受处罚,对其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孙立平主动退缴了违法所得,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关于被告人孙立平的辩护人彭豪提出公诉机关没有举出足够的证据证明孙立平在双峰县环保局的档案是虚假的的辩护意见。经查:公诉机关提交了孙立平在双峰县环保局、邵阳市城管局的档案材料,被告人孙立平的供述等证据,公诉机关提交的证据形成了完整的证据链,足以证明孙立平在双峰县环保局的档案是虚假的。关于被告人孙立平的辩护人彭豪提出证明二套档案是孙立平伪造的合理怀疑没有排除的辩护意见。经查:公诉机关提交了证人周某1、周某2的证言,被告人孙立平的供述等证据,公诉机关提交的证据形成了完整的证据链,能够排除合理怀疑,足以证明被告人孙立平伙同他人共同伪造了孙立平、周某2二套档案。对此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关于被告人孙立平的辩护人彭豪提出孙立平伪造了二套武装部队公文,硬顶伪造武装部队公文罪,不属情节严重,量刑在三年以下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孙立平没有伪造武装部队公文,孙立平为伪造本人和周某2的部队档案材料,伙同他人伪造了武装部队印章27个,其行为已构成伪造武装部队印章罪,情节严重。对此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关于被告人孙立平的辩护人彭豪提出孙立平有自首、认罪认罚的从轻处罚情节,对其量刑不超过三年,可以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孙立平有自首情节,认罪认罚,可以从轻处罚;对其量刑在三年以上,不能适用缓刑。对此辩护意见,本院部分采纳,部分不予支持。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是在法律规定的刑罚幅度范围内,本院对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予以采纳,在其量刑建议范围内对被告人孙立平判处刑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条第一、二款、第三百七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二、三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二百条第(一)项、第二百零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案件结果

被告人孙立平犯伪造、买卖国家机关公文、印章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犯伪造事业单位、人民团体印章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犯伪造武装部队印章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总和刑期为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合并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三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9年12月27日起至2023年2月24日止。罚金限在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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