骗取出境证件罪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九条的规定,骗取出境证件罪,是指行为人以劳务输出、经贸往来或者其他名义,弄虚作假,骗取护照、签证等出境证件,为组织他人偷越国(边)境使用的行为。
第三百一十九条以劳务输出、经贸往来或者其他名义,弄虚作假,骗取护照、签证等出境证件,为组织他人偷越国(边)境使用的,处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单位犯前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以劳务输出、经贸往来或其他名义,行为人通过弄虚作假,骗取护照、签证等手段,给他人偷越国边境使用的行为。触犯骗取出境证件罪的犯罪嫌疑人,会被法院判处两年以下的有期徒刑,还会处罚金。如果犯罪情节严重的,不仅会被判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的有期徒刑,还会处罚金。如果是单位犯罪,法院不仅对单位判罚金,还会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责任人员,按上述规定处罚。
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三百一十九条 以劳务输出、经贸往来或者其他名义,弄虚作假,骗取护照、签证等出境证件,为组织他人偷越国边境使用的,处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单位犯前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客体要件
本罪侵犯的客体是国家机关对出境证件的正常管理活动和对国(边)境的正常管理秩序。本罪的犯罪对象仅限于护照、签证等出境证件。护照是指一个主权国家发给本国公民出入国境和在国外居留、旅行的合法身份证明和国籍证明。签证是一个主权国家同意外国人出入或经过该国国境的一种许可证明。护照和签证都是准许出入境的证件,但作为本罪的犯罪对象,仅指准许出境的护照、签证及其他出境证件和出境证明等等。
骗取出境证件罪客观要件
本罪在客观方面表现为行为人以劳务输出、经贸往来或者出国考察、观光旅游等名义,弄虚作假、从国家主管机关骗取护照、签证等出国(边)境所必需的出境证件,而且行为人将骗取的出境证件交给组织他人偷越国(边)境的犯罪分子用于犯罪活动。1、弄虚作假,采用欺骗手段。行为人弄虚作假,以欺骗手段,使国家出入境管理机关的有关工作人员发生错误认识,为其办理出境证件、从而合法地获取出境证件。这是骗取出境证件罪的本质特征,也是骗取出境证件罪区别于其他犯罪的重要标志。只有在行为人采用了欺骗的手段的情况下,才能构成骗取出境证件罪。虚构事实、是指以语言、文字或者某种举动故意捏造根本不存在的事实或者故意夸大事实,使人把根本不存在的事实误认为存在或把夸大的事实误以为真。隐瞒真相,是指故意掩盖客观存在的事实,从而使有关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上当受骗。就骗取出境证件罪而言,行为人为达到为组织他人偷越国(边)境使用的目的,必须以有组织的出国人员的方式,以各种名义骗取出境证件。根据我国出入境管理的有关法律规定,有组织的出国人员,是指由国家行政主管部门批准或授权的机构组织的出国人员或团体,因非公务活动出境,该机构在境外提供必要的组织、服务的出国形式。在出入境管理中,被批准或授权的机构对出国人员和出入境管理机关负有双方面的责任。这种有组织的出国渠道主要有:(1)留学;(2)旅游;(3)就业;(4)商务活动。2、错误认识。错误认识是指人们的主观认识与客观实际不相符合。这里的错误认识不是泛指受骗者对案件的一切事实情况存在认识上的错误,而是仅指对能够引起被骗的负责办理出境证件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发放出境证件的事实情况有认识上的错误。从发放出境证件。负责办理出境证件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发生错误认识之后、往往就会出现错误地发放出境证件的结果。
骗取出境证件罪主体要件
本罪的主体要件为一般主体、单位和个人均可构成。所谓个人,是指具有刑事责任年龄和刑事责任能力的自然人。单位构成本罪,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本罪的规定处罚。
骗取出境证件罪主观要件
本罪在主观方面表现为故意,即明知他人用于组织偷越国(边)境犯罪,而故意为其骗取出境证件,该罪的成立不要求必须以营利为目的。骗取出境证件的目的是为组织他人偷越国(边)境使用。如果行为人骗取出境证件的目的不是为组织他人偷越国(边)境使用,则不构成本罪。无论行为人在事实上是否已将骗取的出境证件供组织他人偷越国(边)境使用,只要行为人主观上具有为组织他人偷越国(边)境使用的目的、就构成本罪。但在行为人还未将骗取的出境证件供组织他人偷越国(边)境使用的情况下,应根据行为人的行为综合判断行为人是否有此目的。
区分本罪与组织他人偷越国(边)境罪
从法理上讲,本罪规定的行为实质上是组织他人偷越国(边)境行为的一种特殊情况,只是由于这种犯罪日益猖獗,法律才将它规定为独立的犯罪。所以,只要行为人实施了为组织他人偷越国(边)境骗取出境证件的行为,就构成本罪。如果行为人骗取出境证件后,又采用骗取的出境证件组织他人偷越国(边)境,则根据吸收犯的理论,对行为人以组织他人偷越国(边)境罪论处,但在量刑时应从重。
中国刑法骗取出境证件罪应按下列标准予以立案:如果行为人通过采取劳务输出、经贸往来或者其他名义弄虚作假的方式,骗取护照、通行证、旅行证、海员证、签证(注)等出境证件,并为他人偷越国(边)境予以提供的,即应当予以立案追究骗取出境证件罪相应的刑事责任。
法律依据
《公安部关于妨害国(边)境管理犯罪案件立案标准及有关问题的通知》一、(二)
以劳务输出、经贸往来或者其他名义弄虚作假,骗取护照、通行证、旅行证、海员证、签证(注)等出境证件(以下简称出境证件),为他人偷越国(边)境使用的,应当立案侦查。
骗取出境证件罪的量刑:
1、犯骗取出境证件罪的,一般处以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2、犯罪情节达到严重程度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3、单位犯本罪则对其处以罚金,并对其直接责任人员依照个人犯罪的规定处罚。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九条
【骗取出境证件罪】以劳务输出、经贸往来或者其他名义,弄虚作假,骗取护照、签证等出境证件,为组织他人偷越国(边)境使用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单位犯前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检察院以沪金检刑诉(2014)92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朱某某犯合同诈骗、骗取出境证件罪,于2014年9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王**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朱某某及其辩护人周**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一、合同诈骗罪
2011年10月至2013年12月,被告人朱某某以自己经营的上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公司”)作为四川某**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海公司”)代理可以办理至加拿大、塞浦路斯等国的劳务输出为名,以某公司或某海公司名义与被害人何*等人签订《因私出境中介合同》及《因私出境中介补充协议》,收取各被害人钱款共计人民币110余万元,后用于个人消费。
二、骗取出境证件罪
2013年10月,被告人朱某某为使马*等人非法至美国劳务,对上述几人进行出国签证的培训,并为几人办理了虚假的工作证明、收入证明等,意图骗取至美国的旅游签证,致马*成功骗取了赴美旅游签证,其他几人因其他原因未骗取成功。
为证实上述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指派的公诉人当庭宣读、出示了被害人何*等人的陈述及相关因私出境中介合同书、补充协议,证人何*袆、戴*等人的证言,某海公司提供的客户费用收取及退款明细、情况说明、收据,某海公司与朱某某签订的推荐因私出境人员合同书、推荐补充协议,被告人朱某某历史供述,上海市公安局出入境管理局出具的复函,公安机关出具的扣押清单、扣押笔录、电子数据检验工作记录、侦破经过等证据,并当庭讯问了被告人。从而认为,被告人朱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骗取被害人钱款,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应当以合同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朱某某明知他人欲出国劳务,仍弄虚作假,骗取出国旅游签证,其中既遂一份,未遂五份,系情节严重,其行为应当以骗取出境证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朱某某在判决宣告前一人犯数罪,应实行数罪并罚。提请本院依法审判。
被告人朱某某对本案事实无异议。但认为自己一直在做劳务,自己的这种行为不是合同诈骗,而只是违规操作;同时认为自己没有蓄意去做假材料,证件不是自己去骗取的。
其辩护人对起诉指控被告人朱某某合同诈骗罪的定性没有异议。对起诉指控被告人朱某某骗取证件罪提出异议,认为相关材料系欲出境人员自己提供,不是被告人制作的,且只有一人既遂,建议法庭在量刑时予以充分考虑。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
一、合同诈骗
2011年10月至2013年12月,被告人朱某某以自己经营的上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公司”)作为四川某**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海公司”)代理可以办理至加拿大、塞浦路斯等国的劳务输出为名,以某公司等名义与被害人何*等人签订因私出境中介合同及因私出境中介补充协议,收取各被害人钱款共计人民币70余万元,用于个人消费等。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所证实:
1、被害人何*等人陈述及因私出境中介合同及因私出境中介补充协议,证实各被害人为出国劳务与被告人朱某某签订合同并缴纳钱款的事实。
2、某海公司提供的客户费用收取及退款明细、情况说明,收据等,证实某海公司收取王*等人钱款后因未办理成功而将相关钱款退至被告人朱某某账户,另有何*等人某海公司未收到过钱款。
3、证人何某袆的证言及某海公司与被告人朱某某签订的推荐因私出境人员合同书、推荐补充协议,证实被告人朱某某作为推荐人与某海公司合作的具体内容。
4、上海市公安局出入境管理局出具的复函,证实某公司不具有合法因私出入境中介经营资质。
5、被告人朱某某历史供述,证实朱某某曾以办理出国劳务的名义收取他人钱款,后有部分直接用于个人消费等,部分转至某海公司。
上述证据均经庭审质证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关于起诉指控被告人朱某某骗取王*等人钱款的事实,因王**等人确与某海公司存在合同关系,现有证据尚不足以证明朱某某骗取了王*等十人的钱款。故对这部分数额现不应作为朱某某合同诈骗的事实予以认定。
二、骗取出境证件
2013年10月,被告人朱某某为使马*等人非法至美国劳务,对上述几人进行出国签证的培训,并为几人办理了虚假的工作证明、收入证明等,意图骗取至美国的旅游签证,致马*成功骗取了赴美旅游签证,其他几人因其他原因未骗取成功。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所证实:
1、证人戴*的证言及相关辨认笔录,证实2013年7月,被告人朱某某要求戴*帮助办理马*等人的赴美旅游签证材料。
2、证人马*的证言,证实被告人朱某某对马*等人进行培训等骗取赴美旅游签证的事实。
3、证人林*的证言,证实林*是上海**限公司的负责人,马*均不是上述公司的员工。
4、公安机关出具的扣押清单、扣押笔录、电子数据检验工作记录及经被告人朱某某确认的相关材料,证实朱某某电脑内提取到马*等人赴美旅游签证资料及相关的签证培训材料。
5、被告人朱某某历史供述,证实朱某某为使穆红岭等人非法出国劳务,利用虚假证明文件骗取出国旅游签证的事实。
6、公安机关出具的侦破经过,证实本案的案发及朱某某的到案情况。
上述证据均经庭审质证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朱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骗取被害人钱款,共计人民币70余万元,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合同诈骗罪。被告人朱某某明知他人欲出国劳务,仍弄虚作假,骗取出国旅游签证,其中既遂一份,未遂五份,系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骗取出境证件罪。被告人朱某某在判决宣告前一人犯数罪,应实行数罪并罚。关于被告人朱某某及其辩护人提出的辩解、辩护意见,因与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被告人朱某某实施骗取出境证件罪的部分行为系未遂,可比照既遂犯从轻或减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三百一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朱某某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八万元;犯骗取出境证件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八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九万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2月26日起至2022年2月25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二、责令被告人朱某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退赔被害人何*等人的经济损失(附清单)。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始,被告人李某、尹某某(另案处理)伙同宋某、赵某某、许某(均已判决)等人采用伪造证明材料,编造出境事由、身份信息的方式,为蔡甲、蔡乙(均另案处理)及吴乙(已判决)等组织的吴甲、周某某(均另案处理)、朱乙、张乙、徐某某、施甲、邵甲等欲偷越国境的人员骗取赴西班牙等国签证。期间,宋某负责制定骗领签证的方案,西班牙驻上海总领事馆工作人员尹某某为宋某骗领签证提供内部信息等;赵某某负责招揽客源、联系制作伪造的证件、引带偷渡人员办理签证等;许某受宋某雇佣,负责伪造部分证明材料等;被告人李某受雇佣,负责传递骗领签证的材料等。
另查明,被告人李某于2014年12月12日被抓获,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案件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邵甲、施甲、施乙、邵乙、吴甲、周某某、杨某某、蔡甲、蔡乙、朱甲、尹某某、宋某、赵某某、许某、吴乙、张甲的证言及相关辨认笔录、护照、签证副本、公安机关出具的《口岸出入境记录》、《搜查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工作情况》、《刑事判决书》、《行政处罚决定书》、盘石软件(上海)有限公司计算机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上海市公安局物证鉴定中心出具的《鉴定书》、被告人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法院观点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伙同他人,以虚假证明材料为他人骗取出境证件,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骗取出境证件罪,应依法予以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李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依法应当减轻处罚。被告人李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依法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案件结果
一、被告人李某犯骗取出境证件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2月12日起至2015年7月11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二、扣押在案的赃证物品依法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经审理查明,2017年10月31日,被告人单丙慧为了能从被害人孙书明处抵押借款,来到庄河市城关街道东亚商城对面宗勇经营的展欣广告服务中心,询问宗勇是否能办理假的房屋所有权证。宗勇声称可以帮助联系办理,但要求单丙慧先向其支付制作费人民币400元。被告人单丙慧将其父母没有办理房照的房屋信息提供给宗勇,让其办理假的房屋所有权证。次日,单丙慧到宗勇处拿到假的房屋所有权证(编号为200703670)。2017年11月1日下午,单丙慧来到庄河市泰昌路金德利渔业有限公司找到孙书明,用假的编号为200703670号房屋所有权证作抵押向孙书明借款人民币10000元,并领孙书明一起去看了办假产权证的房屋。当日,双方还签订了房屋租赁合同,约定被告人若不能及时还款,以假房屋产权证记载的地址的房屋租金抵顶借款。到期后,孙书明多次联系单丙慧还款无果,孙书明去庄河市房管局查询得知,单丙慧用于抵押的房屋所有权证系假证。案发后,被告人单丙慧返还孙书明借款100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公诉机关提举的受案登记表、案件来源、抓捕经过、人口信息表、前科查证确认表、庄河市不动产登记中心查询单、房屋租赁合同、收条、证据照片、辨认笔录、被告人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法院观点
本院认为,被告人单丙慧买卖国家机关证件,破坏国家机关的正常管理活动和信誉,其行为已构成买卖国家证件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依法可予以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当庭自愿认罪、悔罪,且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故可以对被告人免予刑事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案件结果
被告人单丙慧犯买卖国家机关证件罪,免于刑事处罚。
已扣押的假房屋产权证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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