聚众持械劫狱罪刑法条目317条2款

作者:逃之夭夭 时间:2023-08-28 分类:在押人员法律知识

聚众持械劫狱罪

聚众持械劫狱罪

  1. 聚众持械劫狱罪

  2.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3. 司法解释

  4. 构成要件

  5. 认定标准

  6. 立案标准

  7. 量刑标准

  8. 梁**,闫维利,张**抢劫、聚众斗殴一审刑事判决书

  9. 肖某某抢劫、聚众斗殴案刑事判决书

  10. 李康抢劫、聚众斗殴、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聚众持械劫狱罪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七条规定,聚众持械劫狱罪,是指狱外的人聚众持械劫夺被监禁在狱中的罪犯的行为。本罪侵犯的客体是司法机关监管秩序。监狱、劳改队、看守所等监管场所的任务是看管、教育、改造罪犯。为了保证监管场所的正常秩序,国家对罪犯的出狱(包括出劳改队、看守所等)作了严格的规定。聚众劫狱就是违反监管规定,公然聚众持械将罪犯非法劫出狱外,使监管场所的正常监管秩序受到侵扰。对这种犯罪行为必须严厉打击。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聚众持械劫狱罪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七条

组织越狱的首要分子和积极参加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其他参加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暴动越狱或者聚众持械劫狱的首要分子和积极参加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死刑;其他参加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司法解释

[刑法条文]

第三百一十七条第二款暴动越狱或者聚众持械劫狱的首要分子和积极参加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死刑;其他参加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服刑期间故意犯罪,从重处罚。(《监狱法》第五十九条)

4、聚众持械劫狱罪构成要件

客体要件

本罪侵犯的客体是司法机关监管秩序。监狱、劳改队、看守所等监管场所的任务是看管、教育、改造罪犯。为了保证监管场所的正常秩序,国家对罪犯的出狱(包括出劳改队、看守所等)作了严格的规定。聚众劫狱就是违反监管规定,公然聚众持械将罪犯非法劫出狱外,使监管场所的正常监管秩序受到侵扰。对这种犯罪行为必须严厉打击。

客观要件

本罪在客观方面表现为狱外的人持械以暴力劫夺狱中的罪犯的行为。所谓聚众,是指聚集、纠合3人以上。所谓持械,是指携带持有、使用枪支、管制刀具以及其他具有较大杀伤力、破坏力的器械,包括各种枪支、弹药,如军用枪支、民用枪支及其他非法制造的各种具有杀伤力的枪支、弹药;管制刀具,如匕首、刮刀、三棱刀、带有自锁装置的弹簧刀以及类似的单刃刀、双刃刀、三棱尖刀等;其他器械,如木棒、铁棍、菜刀、斧头、炸药等。所谓劫狱,是指采用暴力或者其他方法劫夺狱中在押的罪犯。具体方式多种多样,如采用聚众持械冲进监狱,杀伤、杀害监管人员,砸毁、破坏监狱设施、抢夺抢劫枪支、弹药、交通工具,绑架人质进行威胁,药物麻醉监管人员等方法劫夺在押罪犯;或者声东击西,采用暴力调离监管人员,以便于狱中人员逃跑;等等。至于劫狱中的"狱",往这里应作广义理解,泛指一切关押、羁押、监管罪犯的场所。其不仅包括监狱、未成年犯管教所、劳动改造队、拘役所、看守所等羁押场所,而且也包括押解罪犯的途中,对罪犯进行审判的审判场所,以及对罪犯执行死刑的刑场,罪犯参观、学习、劳动、医治的场所等等。

主体要件

本罪的主体是一般主体,即达到法定刑事责任年龄、具有刑事责任能力的自然人。

主观要件

本罪在主观方面表现为故意,其目的是使狱中的犯罪分子逃避刑罚处罚。

构成要件

本罪在客观方面表现为。所谓聚众,是指聚集、纠合3人以上。所谓持械,是指携带、持有、使用枪支、管制刀具以及其他具有较大杀伤力、破坏力的器械,包括各种枪支、弹药,如军用枪支、民用枪支及其他非法制造的各种具有杀伤力的枪支、弹药;管制刀具,如匕首、刮刀、三棱刀、带有自锁装置的弹簧刀以及类似的单刃刀、双刃刀、三棱尖刀等;其他器械,如木棒、铁棍、菜刀、斧头、炸药等。所谓劫狱,是指采用暴力或者其他方法劫夺狱中在押的罪犯。具体方式多种多样,如采用聚众持械冲进监狱,杀伤、杀害监管人员,砸毁、破坏监狱设施、抢夺、抢劫枪支、弹药、交通工具,绑架人质进行威胁,药物麻醉监管人员等方法劫夺在押罪犯;或者声东击西,采用暴力调离监管人员,以便于狱中人员逃跑;等等。至于劫狱中的“狱”,往这里应作广义理解,泛指一切关押、羁押、监管罪犯的场所。其不仅包括监狱、未成年犯管教所、劳动改造队、拘役所、看守所等羁押场所,而且也包括押解罪犯的途中,对罪犯进行审判的审判场所,以及对罪犯执行死刑的刑场,罪犯参观、学习、劳动、医治的场所等等。

聚众持械劫狱罪客体要件

本罪侵犯的客体是司法机关监管秩序。监狱、劳改队、看守所等监管场所的任务是看管、教育、改造罪犯。为了保证监管场所的正常秩序,国家对罪犯的出狱(包括出劳改队、看守所等)作了严格的规定。聚众劫狱就是违反监管规定,公然聚众持械将罪犯非法劫出狱外,使监管场所的正常监管秩序受到侵扰。对这种犯罪行为必须严厉打击。本罪的主体是一般主体,即达到的自然人。

聚众持械劫狱罪主观要件

本罪在主观方面表现为故意,其目的是使狱中的犯罪分子逃避刑罚处罚。

认定标准

在认定本罪时,应注意划清本罪与组织越狱罪的界限。组织越狱罪,是指狱中的罪犯纠集在一起,在首要分子的组织、指挥、策划下,有组织地逃往狱外的行为。本罪与组织越狱罪的相同之处:(1)侵害的客体相同;(2)主观故意相同;(3)犯罪表现形式相同,都是以共同犯罪形式出现,有组织、有计划、有领导地集体实施的。两者最主要的区别在于主体要件不同,聚众劫狱罪是由狱外人员实施的行为;而组织越狱罪是狱内的罪犯,在首要分子的指挥、策划下,集体逃往狱外的行为。

立案标准

刑法对聚众持械劫狱罪的定罪标准:一般处无期徒刑或者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死刑;其他参加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聚众持械劫狱罪,是指狱外的人聚众持械劫夺被监禁在狱中的罪犯的行为。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七条

【组织越狱罪】组织越狱的首要分子和积极参加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其他参加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暴动越狱罪】【聚众持械劫狱罪】暴动越狱或者聚众持械劫狱的首要分子和积极参加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死刑;其他参加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量刑标准

对聚众持械劫狱的首要分子和积极参加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死刑;其他参加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

第三百一十七条 组织越狱的首要分子和积极参加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其他参加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暴.动越狱或者聚众持械劫狱的首要分子和积极参加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死刑;其他参加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梁**,闫维利,张**抢劫、聚众斗殴一审刑事判决书

蓟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梁**、闫**、张**、徐(另案处理)于2013年12月31日凌晨,经事先预谋,驾车窜至天津市蓟县下窝头镇青甸村张**,徐驾车,闫**望风,梁**、张**持刀跳墙进入屋内,用刀威胁并抢走张、吕人民币1200余元及手机两部。经天津**认证中心鉴定,两部手机价值人民币1800元。后三被告人被抓获归案。

被告人梁**于2013年12月2日23时许,在徐纠集下,伙同刘、周、陈、“小丙”等人(另案处理)因琐事殴打潘、刘*、刘,梁**持刀将潘背部扎伤。经公安**证鉴定所鉴定,潘**创口情况已构成轻微伤。

就指控事实,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交了相关的证据,认为被告人梁**的行为已构成抢劫罪和聚众斗殴罪,被告人闫**、张**的行为已构成抢劫罪,应追究三被告人的刑事责任。

被告人梁**及其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被告人梁**未发表辩护意见。其辩护人发表如下辩护意见:1、被告人梁**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及其同案人的犯罪事实,属于坦白;2、被告人梁**协助抓获同案人,属于立功;3、被告人梁**家属代其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4、被告人梁**在抢劫过程中未造成严重后果;5、被告人梁**是家中的唯一劳动力,需要照顾家人,综上,希望对被告人梁**从轻或减轻处罚。

被告人闫**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辩称:1、实施抢劫系梁**提议,自己中途曾表示想退出,但梁**不同意;2、自己初始的意图是偷张家的车,实施抢劫是梁**和张**所为,其不知情。

被告人张**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辩称:自己并未参与预谋,一开始以为是去打架,直到跟梁**进屋后才知道是抢劫。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

一、聚众斗殴

被告人梁**与徐(另案处理)系男女朋友关系。2013年12月2日23时许,潘、刘、刘一、王、刘二五人酒后驾车到宝**华街道的“流行前沿酒吧”娱乐消费,并遇到了王的同学田。与此同时,徐等人亦在该酒吧娱乐消费。蹦迪时,田与王开玩笑,故意将王推向徐,王出于“占便宜”的意图未躲闪,为此,徐与王发生矛盾并厮打在一起,被人劝开。徐认为自己在打架中吃了亏,遂指使刘*(另案处理)给梁**打电话。梁**得知消息后,纠**、陈(1996年7月17日出生)、“小丙”等人(均另案处理)驾车前往该酒吧。梁**等人到达之前,潘、刘、刘一、王、刘**酒吧老板劝说,分别驾驶汽车离开现场。梁**等人赶到现场后,经出租车司机“小月”指认,驾车追赶潘、王等人。在“马记饭店”门口,梁**等人拦截住潘、刘、刘**进行殴打,期间,梁**持刀将潘背部扎伤,并将潘、刘、刘一带至“流行前沿酒吧”附近,让徐**。徐表示潘、刘、刘**非与其打架之人。梁**踢了潘、刘、刘一每人一脚,随后离开现场。经天津市公安局宝坻分局物证鉴定所鉴定,潘损伤程度已构成轻微伤。

民事赔偿事宜,陈的近亲属代其赔偿了潘经济损失12000元。本院审理期间,被告人梁**的近亲属代其赔偿了潘经济损失4000元。潘对梁**的行为表示谅解。

上述事实,有经过公诉机关提交,并经当庭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

1、被害人潘陈述证实,2013年12月2日20时许,其和王、刘、刘*、刘*五人酒后驾车到流行前沿酒吧喝酒唱歌。23时左右,王一个人去蹦迪。蹦迪时,王**因为什么原因与一个女的发生了打架,后来被拉开了。酒吧老板劝他们几个人赶紧走。其与王等人要走,那个女的拽住王不让王*。王*将那个女的踹倒了。之后,王和刘*乘车离开现场,其与刘、刘*也乘车离开现场。在马记饭店门口处,一辆银灰色汽车将其驾驶的汽车拦住。从该汽车上下来四五个男子,对其和刘、刘*进行殴打。其中一个的男子持刀扎了其后背一刀。之后,一辆出租车到了现场。出租车司机拿着一个镐柄从车上下来。持刀男子让出租车司机辨认,出租车司机表示是这几个人。持刀男子就将其和刘*、刘**流行酒吧。持刀男子问与王打架的女子是不是他们,那女子说不是。之后,持刀男子踢了其和刘*、刘每人一脚。对方开车走后,其被刘*、刘送**民医院治疗。

2、证人刘**证实,2013年12月2日晚上20时30分许,其和潘、王、刘*、刘**人酒后驾车到流行前沿酒吧喝酒唱歌。在酒吧里,其遇到了同学田,说了几句话后就各玩各的了。到了23时左右,王到舞池上去蹦迪。后来不知道为什么音乐就不响了。这时其看到王跟一个女的打了起来,后来二个人就被拉开了。酒吧老板让其几个人赶紧走,其和刘*、王、潘、刘*准备走的时候,跟王**的女的拽着王不让他走,王就将那个女的踹倒了。王上了刘*的车往北开。其和刘*上了潘的车也往北开了。到了马记饭店门口,从后面来了一辆银灰色的汽车将其和潘、刘*驾驶的汽车拦住。从该车上下来四五个男的,其中一个脖子纹身的男的手里拿着匕首。他们将潘拽了出去,之后让其和刘*也下汽车。其下车后往北跑,被两个人追上,其中一个稍胖的男的捡个砖头砸其头部了。其被带回到马记饭店门口,看到潘被扎伤了。之后,又来了一辆汽车,从车上下来一个拿着木棍的男的。那个男的说“就是他们一块的打的。”之后,其和潘、刘*被带到了流行前沿酒吧门口处的小树林。跟王**的女的说不是他们。对方一个男的就踢了其和潘、刘*每人一脚,然后对方就走了。其和刘*、潘随后去了医院。途中,其打电话将情况告诉了王。到医院不久后,王和刘*就到了,不一会警察也到了。

3、证人刘一证言证实,2013年12月2日晚上20时30分许,其和潘、王、刘一、刘**人酒后驾车到流行前沿酒吧喝酒唱歌。到了23时左右,酒吧放上了迪曲。其到酒吧外面去打电话。过了一会,王、潘、刘*、刘*酒吧里出来,有人让其几个人赶紧走。随后,潘开车拉着其和刘*北边走了。到了马记饭店门口附近时,一辆银灰色的吉利汽车从后面追过来,将其和潘、刘*住。之后,从该汽车上下来四五个男的,其中脖子上有纹身的男的手里拿着一把匕首。持刀的男子将潘拽下汽车。其也下了车。持刀的男的踹了其一脚,还将刀架在其脖子左侧。其发现潘**流了很多血。接着,过来一辆出租车。出租车司机从车上下来,手里拿着镐柄。持刀的男子问出租车司机是他们几个吗,出租车司机说是。接着,又来了一辆银灰色的汽车,车上的人没下车。之后,对方的两个男子开车将刘带到现场,又将其和潘、刘带回了流行酒吧门口附近。持刀的男子问几个女的是不是他们打的人。其没听到那几个女的回答。持刀的男子踢了其和潘、刘**一脚后,对方就开车走了。其和刘就将潘送到了宝**民医院治疗去了。

4、证人王**证实,2013年12月2日晚上20时30分许,其和潘、刘、刘*、刘**人酒后驾车到流行前沿酒吧喝酒唱歌。在酒吧里,其碰见了同学田。**时,田跟其逗,总将其往一个女的身上推。其想占点便宜,没有躲。后来,那个女的就急了,双方发生了打架。酒吧里的人将双方拉开后,其找到刘*几个人让他们赶紧走。到了酒吧门口,那个女的正在打电话找人,并拽着其衣服不让走。其又踹了那女的肚子一脚。之后,其和刘*开车离开现场。刘*、刘、潘*人也开车离开了现场。过了几分钟,刘*打电话说潘被人扎伤了。其和刘*到了宝**民医院找到了潘等人。其看到潘**有一个刀口,还流着血。刘*和刘没有伤。之后,其就报警了。

5、证人刘**言证实,2013年12月2日晚上20时30分许,其和潘、刘、刘*、王*人酒后驾车到流行前沿酒吧喝酒唱歌。到了23时左右,酒吧放上了迪曲。刘*到酒吧外面打电话,王到舞池去蹦迪,其和潘、刘继续在五号桌喝酒。不知道什么原因,王跟一个女的打了起来,后来被拉开了。酒吧老板劝其几个人赶紧走。在酒吧门口,那个女的正在打电话找人。其和王**人想离开。那个女的拽着王不让走。王就踹了那女的肚子一脚。之后,其开着王的车拉着王走了。刘*、刘、潘三个人也一起开车走了。几分钟后,刘*给王打电话说潘被扎伤了。其和王到了宝**民医院找到潘等人。其看见潘**有一个刀口,还流着血。刘*和刘没有伤。之后,王就报警了。

6、证人田证言证实,2013年12月2日22时许,其到流行前沿酒吧玩,碰见了“伟*”。跟“伟*”在一块的还有三个女的和一个男的。过了一会,王、刘以及另外三个男的也到了酒吧。大约23时,酒吧放上了迪曲,其和王、“伟*”等人在舞池里蹦迪。其跟王*着玩,把王往跟“伟*”一起的其中一个女的身上推。后来那个女的急了,跟王*了起来。双方被拉开后,那个女的和“伟*”等人就出去了,酒吧老板就让王几个人赶紧走。到了酒吧门口,那个女的正在打电话,之后,拽着王的衣服不让走。双方被劝开后,王和一个男的开着一辆红色夏利汽车走了,刘*另外两个男的开着一辆蓝色夏利走了。过了一会,一个男的到酒吧找到那个女的。随后,那个女的和“伟*”等人去了酒吧外面。其在酒吧北边附近的公路上,看到一个男的用脚踹刘等三个人,打完后对方的人都跑了。其一个男的后背流血了。

7、证人杨**证实,其在宝坻**驰小区底商经营流行前沿酒吧。2013年12月2日23时许,一名男子与“小*”在酒吧里**时,该男子撞了“小*”,双方打了起来。之后,“小*”让同伴打电话找人。其怕打架劝那名男子赶紧走。过后,其看到“小*”的对象“老胖”来了,把“小*”叫到酒吧外面。其看到“老胖”踹三个男的着。其中一个男的后背流血了。

8、证人陈**证实,其子陈参与斗殴。其在2014年1月23日赔偿了被害人潘12000元,并证实陈的出生日期是1996年7月17日。

9、同案人陈2014年1月28日、1月29日供述证实,其绰号“轮子”。2013年12月2日20时许,“老胖”开车带着其和周、“小丙”到枪炮玫瑰酒吧玩。22时许,有人给周打电话说有人欺负“老胖”的对象“小*”。之后,“老胖”开车带着其和周、“小丙”到了流行前沿酒吧。一个名叫“小月”的出租车司机指着一辆往北行驶的夏利汽车说该汽车上的人欺负“小*”着。“老胖”开车就追。在马记饭店门口处时,“老胖”开车超过对方,将对方的汽车拦住。“老胖”从口袋里拿出一把折叠刀,将对方驾驶座上的人拽了出来。“老胖”右手反握刀扎了对方那个小伙后背偏左的位置一刀。对方一个高个的人往北跑,其追上高个的人后,从路边捡了半块砖头,拍了对方头部后侧一下,之后对方就不跑了。其和“小丙”等人开车将对方拉回马记饭店处。其看到几个不认识的人在该处站着,不一会那几个人就开车走了。之后,其和“老胖”几个人将对方三个人带回了流行前沿酒吧门口处。“老胖”问“小*”是不是那三个人欺负她,“小*”说不是。“老胖”踢了对方三个人每人一脚。之后就走了。

10、同案人徐2014年1月6日、1月8日、1月22日、1月29日、2月14日供述证实,其绰号“小*”。2013年12月2日晚上23时许,其与孙*、刘*、李、“胖丫”等人在钰华街道的“流行酒吧”里蹦迪时。一个男的故意往其身上撞了好几下。其就和那个男的打了起来。酒吧的老板让对方赶紧走。其在打架时吃亏了,于是让刘*给其对象梁**打电话。其看到对方要走,就追到酒吧门口拽着对方不让走。对方男的踹了其一脚,之后坐车走了。其就在酒吧内等着。之后,梁**将其叫到酒吧外面,指着三个男的问有没有打她的人。其告诉梁**不是。梁**踹了对方几脚后就走了。其和孙*等人随后也打车走了。

11、同案人刘三2014年1月6日、1月29日供述证实,2013年12月2日23时许,其和“小*”、李**在流行前沿酒吧蹦迪时,有个男的往“小*”身上撞了一下。“小*”跟该男子打了起来。之后,酒吧老板让出去,那个男的就跑出酒吧。“小*”也跟着出去了,拽着那个男的衣服不让走,并让其给“老胖”打电话。因“老胖”的电话打不通,其就给周打了电话,说“小*”挨打了,让他们赶紧过来。大概20分钟后,“老胖”与周、“轮子”等人带回三个男的让“小*”出去认人,其中一个男的脖子后面流血了。“小*”表示不是跟那三个人打的架,“老胖”又用脚踹对方三个男的,之后“老胖”等人就走了。

12、同案人周2014年1月6日、1月8日、1月20日、1月29日供述证实,2013年12月2日晚上10点多钟,其和梁**、陈、“小丙”在枪炮玫瑰酒吧玩,其对象刘*打电话说梁**的对象“小*”被人打了,让赶紧过去。其告诉了梁**。梁**让其和陈、“小丙”跟着去打架,另外还打了一个电话。梁**开车带着其和陈、“小丙”到流行前沿酒吧门口时,在一个出租车司机的指认下,其和梁**等人开车在马记饭店处拦截住了一辆夏利车。梁**将副驾驶上的小伙拽了下来进行殴打。之后,另外两个小伙也下了车。其中一个高个的小伙下车后就往北跑。其和陈、“小丙”追上后,将那小伙带回到马记饭店门口。其看到有两三个不认识的小伙在劝梁**不要再打了,那个出租车司机也在。之后,其和梁**等人将那三个小伙带回到流行前沿酒吧。梁**问“小*”是不是那三个小伙打的,其没听清“小*”是怎么回答的。接着,梁**踢了其中一个小伙一脚,然后其开车拉着刘*等人回家了。其看到车后座上有带血的卫生纸,陈说梁**用刀将对方扎了。

13、被告人梁**2014年2月26日供述证实,2013年12月初的一天23时左右,其和周、“轮子”以及不认识的一个男的在玫瑰酒吧玩的时候,周接到他对象“伟伟”的电话,说其对象徐在流行前沿酒吧被人打了。其和周等人就开车去了流行前沿酒吧。在流行前沿酒吧门口,出租车司机“小*”说那帮人刚走,并指着一辆蓝色夏利汽车说就是那帮人打的徐。其就开车载着周等人追上那辆汽车。其过去将副驾驶位置上的小伙拽下来,打了他肩部两拳。之后其将开车的司机拽下车来。因对方司机与“轮子”争执,其就用刀子扎了那司机后背一刀。对方一个高个的人往北跑,“轮子”等人就去追。“小*”开着出租车也到了,手里拿着一根棒球棍。“小*”表示是该三名小伙打了徐。“轮子”等人将逃跑的小伙追回来后,其开车带着对方三人去了流行前沿酒吧门口。其到酒吧内将徐叫了出来,让徐**。徐表示不是他们打的。“小*”说他们与打徐的是一伙的之后,其又踹了对方三人每人一脚。随后其坐出租车走了。

14、案件来源、接警单,证实本案系王报警案发。

15、逮捕证、取保候审决定书复印件,证实同案人到案情况。

16、常住人口信息表、辨认笔录,证实作案地点、作案人身份等情况。

17、宝**民医院诊断证明、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意见书,证实潘损伤情况。

18、协议书、收款凭证、谅解书,证实被告人梁**家属及同案人陈家属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

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能够形成证据锁链,足以证明本院查明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二、抢劫

2013年12月30日23时许,被告人梁**与徐(另案处理)到天津**冰河酒吧找被告人闫**借钱。闫**提议去天津市蓟县下窝头镇的张家抢钱和汽车,梁**与徐表示同意。在闫**的指使下,梁**、徐准备了两把刀,并找到被告人张**共同参与抢劫。后上述四人乘坐梁**租赁的汽车前往张家,欲将张停放在院外的农用车偷走,因农用车没有电瓶,遂到闫**家拿取绳子和撬棍返回现场,由闫**放风、徐**接应,梁**和张**蒙面翻墙进入张家中。在张**居住的房屋内,梁**和张**持刀抢取张夫妇1200元现金和黑色联想牌A798t直板触屏手机、粉色步步高Y1直板触屏手机各一部。经天津**认证中心鉴定,被抢手机共计价值人民1800元。梁**等人还欲将张家中的农用车和面包车抢走,因农用车的油管损毁、面包车的钥匙丢失,均未能得逞。之后,梁**等四人驾车逃离现场。案发后,被告人梁**、闫**、张**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

赃款已挥霍,赃物已追缴被发还被害人。本案审理期间,被告人梁**、闫**、张**近亲属代其退赔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被害人张对闫**表示谅解。

另查,被告人梁**协助公安机关抓获同案人。被告人张**因犯故意伤害罪,于2010年8月13日被天津**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2012年1月17日被释放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当庭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被害人张陈述证实,2013年12月31日凌晨1时左右,其在下窝头镇农学院桥南侧的养鸽子处睡觉时,有两个蒙面男子踹门进了屋,每人手里拿着一把砍刀,抢了其大约1200元现金和两部手机,一部是黑色联想牌A798t直板触屏手机,另一部是粉色步步高Y1直板触屏手机。之后,两个人让其将农用车打着。其中一个男的跟着其出去,并将砍刀架在其脖子上,另一个男的留在屋内。其装好电瓶后,告诉对方车的油管烧断了,打不着。对方威胁其不要报警,欲离开。其跟着走到其家北侧土路处,看到还有一个男的。其回到院子门口时,持刀的两个人又向其索要大发车的钥匙,其说没有。对方不信,跟其回屋去问,其8岁的女儿说钥匙丢了。对方就出去了。其跟着到了院子门口,说家里还有孩子,现在没有钱了。对方又退给其100元。对方三个男的走到农学院桥南处上了一辆汽车,然后往南走了。

2、被害人吕陈述证实,2013年12月31日凌晨1时左右,其在下窝头镇农学院桥东南侧养鸽子处睡觉时,听到有人踹门进屋,然后看到两个手里拿着砍刀的蒙面男人,索要钱和手机。其对象张将其衣服内的1540元和两部手机给了对方,一部是黑色联想牌A798t直板触屏手机,另一部是粉色步步高Y1直板触屏手机。然后,对方让张将停在院外的农用车弄着。张就跟着其中一个人出去了。其听到院外的男子让张将电瓶装上,张将电瓶装上后,车打不着。该男子就向张**家里的大发车钥匙,张表示钥匙丢了,对方不信。其8岁的女儿哭着说大发车的钥匙前两天弄丢了,对方就出去了。张又跟对方要回了100元。张说外面的土路上还有一个男的。事发地是其家人长期生活起居的地方。

3、证人赵**证实,大约半个月前,其手机丢了,徐给了其一部粉色的步步高Y1型直板手机。其不清楚手机的来源。

4、证人张**证实,其是宝坻**租赁公司的老板。2013年12月30日下午,梁**在其公司租赁了一辆夏利汽车。2014年1月1日,其通过卫星定位将车找到。车上有一把刀、一条绳子和一个撬棍。其出租的汽车有行车轨迹,轨迹上的绿色和粉色都是车的行车路线

5、同案人徐供述证实,2013年12月份中下旬的一天23时许,梁**开着租赁的汽车带其到冰河酒吧找闫**借钱。闫**表示带其和梁**抢劫他一个朋友的钱和车。其和梁**就同意了。闫**表示要准备两把刀,而且对方认识他,他不能进去,需要再找一个人。因车上有一把刀,其和梁**回出租屋又拿了一把刀,之后其找到了张**,并将抢钱的事告诉了张**。张**也表示同意。四人约定,由闫**带路,其开车接应、放哨,梁**和张**抢钱。随后,四人乘车去了蓟县侯家营镇一户人家旁边。闫**说去他取绳子和撬棍,等抢完钱后将那户人家门口的农用车拽走。从闫**取了绳子和撬棍后,梁**、闫**、张**就下车奔那户人家去了,其将车开到了一边进行放哨。过来一会,其按照约定接应到梁**等三人。随后,由梁**开车,四人逃离现场。在车上,梁**和张**埋怨闫**,说车没抢走,也没抢到多少钱。闫**就表示他不要钱了。之后,张**交给其1200元和两部手机。其给了张**600元。抢来的钱被其和梁**花了,一部黑色触屏手机被梁**使用,另一部红色触屏手机被其送给了赵。

6、被告人梁**供述证实,2013年12月下旬的一天晚上21时许,其和徐开着租赁的汽车到宝坻区冰河酒吧找闫**借钱。闫**让其晚上跟他去一个人家里抢钱,并让其准备两把刀,并说“不行弄那家的车也行,车也值四五千元”。其表示同意。因当时车上有一把刀,其和徐又去找了一把刀。大约23时许,其和徐又找到闫**。闫**让其再找一个人。其让徐找到张**。在车上,张**也同意去抢钱。之后,由闫**指路,一起到了在蓟县抢劫的地方。其几个人想偷那家停放在门口对面的农用车,但是将车的自带方向锁掰坏了,于是到闫**家拿了撬棍和绳子回到现场。但是,汽车没有电瓶,无法将汽车打着弄走。闫**又让其和张**进去抢钱,顺便让对方将车的电瓶装上。其和张**每人从车上拿了一把刀,蒙面翻墙入院,进了被害人的房屋。当时,屋内有一男、一女和两个孩子。其和张**在房屋内抢了对方一沓钱和两部手机。之后,张**让对方男的将汽车电瓶装上,其在屋内看着对方女人和孩子。过了一会,张**和对方男的回到屋,张**说车的油管坏了,弄不走。之后,其和张**就出屋了。对方男的说没钱买煤气了,其让张**退给对方一点钱。到了外面,闫**让其和张**将对方家的面包车抢走。其和张**又进屋抢车钥匙,对方说车钥匙丢了。之后,徐接应到其和张**、闫**,四人就离开了。在车上,张**将抢的钱交给了徐。徐*完说有1200元。其就开始抱怨闫**。徐给了张**600元,闫**可能觉得没有面子,没要钱。抢的钱被其花了。其用着抢来的黑色联想手机,张**的对象用着抢来的红色手机。

7、被告人张**供述证实,2013年12份一天晚上23时许,徐到其租住的旅店内,说出去有事,其就跟着去了。上车时,其看到了梁**和闫**。徐和闫**说一块去弄钱,其表示同意。之后,四人到了蓟县境内一户人家门口。为了将那家门口处的农用车偷走,又去了闫**家中取了绳子和撬棍。因车上没有电瓶,闫**让其和梁**进去抢钱,并将电瓶装上。之后,闫**在院外放风,其和梁**蒙面持刀翻墙到进屋,抢了1000多元现金和两部手机。当时,屋内有两个大人和两个小孩。其带着对方男的出去安电瓶,对方男的说油管漏了,其进屋告诉了梁**,之后两人往外走。对方男的要求留点钱用,梁**说给他点,其就给了对方一二百元。到了外面,闫**问为什么不弄车,其回答说油管漏了。闫**说把面包车的钥匙抢来,将面包车开走。之后,其和梁**进屋抢钥匙。对方说面包车钥匙丢了。随后,其和梁**等四人就开车走了。在车上,其将抢来的钱给了徐。徐*完说共1000多元。梁**抱怨说钱少。闫**觉得没有面子,没要钱。徐给了其600元,并将剩下的钱装了起来。抢来的手机在梁**手里。其将分得的600元花了。

8、被告人闫**供述证实,2013年12月底的一天凌晨,梁**和徐到冰河酒吧向其借钱。其表示到了晚上一起去张家抢钱,不行就抢张家的车,并让梁**准备两把刀。梁**又让徐找了张**。到了张家门外时,想将停在门口的福田牌农用车弄走,因农用车没有电瓶,又去其家拿了绳子和撬棍,想将车拉走,但拉不动。梁**和张**蒙面跳墙进了院子。过了一会,梁**和张**将大门打开了,把电瓶搬了出来,结果车的油管断了,无法发动车。之后又想开张家的面包车,结果没有钥匙。最后几个人就走了。梁**和张**抢了1200余元现金和两部手机。钱被梁**等人分了,其没要,手机不知道怎么处理的。

9、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平面示意图、现场照片,证实案发现场情况。

10、租车协议、行车轨迹照片,证实作案车辆系梁**租赁以及案发当日车辆行驶的轨迹。

11、搜查笔录、扣押清单、接受证据材料清单,证明作案工具及被抢手机情况。

12、价格鉴定结论书,证实涉案的两部手机价值共计1800元。

13、发还清单、收据、谅解书,证实被抢的手机已发还被害人,且被告人家属退赔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被害人对闫**表示谅解。

14、案件来源、抓获经过,证实案发情况及被告人到案情况。

15、辨认笔录、常住人口信息表、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书,证明作案人的身份情况及前科情况。

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能够形成证据锁链,足以证明本院查明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关于被告人闫**辩称的自己不知道梁**、张**实施抢劫的辩解意见,因被告人梁**、张**及同案人徐的供述足以证实闫**事先参与了预谋,在犯罪过程中积极准备作案工具,并指使梁**和张**入户抢劫,其未能提供证据证实其辩解意见,故对其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被告人张**辩称自己未参与预谋,直到进屋后才知道是抢劫的辩解意见,因本案被告人梁**、闫**和同案人徐的供述均证实三人预谋后,又找到了张**,并告知了张**去抢劫。因此,被告人张**虽未参与最初的预谋,但其在实施犯罪之前既已明知准备抢劫的事实,故对其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梁**、闫**、张**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采取暴力胁迫手段抢劫公民财物,其行为侵犯了公民的人身权利和财产所有权,均已构成抢劫罪,应予惩处。被告人梁**、闫**、张**的行为属于入户抢劫,均应在相应的法定刑幅度内处罚。被告人梁**公然藐视国家法纪和社会公德,为逞强好胜,纠集多人进行斗殴,其行为妨害了社会管理秩序,已构成聚众斗殴罪,应予惩处。被告人梁**的行为属于持械聚众斗殴,应在相应的法定刑幅度内处罚。被告人梁**犯有数罪,应依法并罚。被告人梁**、闫**、张**在犯罪过程中意图劫取被害人所有的农用车和面包车,因意志以外的原因未得逞,本院在量刑时对此情节予以考虑。被告人梁**在抢劫和聚众斗殴的共同犯罪过程中均起主要作用,属于主犯,应依法处罚。被告人闫**、张**在抢劫的共同犯罪过程中起主要作用,均属于主犯,应依法处罚。被告人张**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的刑罚,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之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属于累犯,应依法从重处罚。被告人梁**在聚众斗殴犯罪过程中纠集未成年人犯罪,并造成一人轻微伤的后果,应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梁**协助抓获同案犯,属于立功,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梁**、张**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主要犯罪事实,属于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梁**、闫**、张**的近亲属代其退赔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对三被告人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梁**、闫**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闫**虽当庭表示认罪,但对自己的主要犯罪事实予以否认,不应从轻处罚。对被告人梁**的辩护人发表的辩护意见,本院酌情采纳。蓟县人民检察院指控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一)项,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八条,第六十九条,《最**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张**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四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月18日起至2028年1月17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清。)

被告人梁**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三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月18日起至2027年1月17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清。)

被告人闫维利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月18日起至2025年1月17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天津**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肖某某抢劫、聚众斗殴案刑事判决书

桃江县人民检察院指控,

一、抢劫的犯罪事实

2006年9月11日,曾*(在逃)等四人在桃江县灰山港镇“边城客栈”以包夜为名与四名女子嫖娼后,要刘*清租车,一起将李*、张*等四名卖淫女带至宁乡,并控制卖淫女送到广州卖淫,因李*认识刘*清,刘*清等人放了李*一个人回去。李*回到桃江县灰山港镇后,被告人肖**获知此事,从益阳带了“光头”(在逃)等五六个小伙子到了桃江县灰山港镇,要店主丁*春交出将李*搞到广州去卖淫的人。因未寻找到曾*等人,便找出租车司机符*清出气。

2006年9月12日下午16时,被告人肖**等五六个人在桃江县灰山港镇租被害人符*清的面的车到桃江县牛田镇去,当车开到石洞上坡路段时,被告人肖**等人叫被害人符*清停车,控制和殴打被害人符*清,并抢走符*清现金800元,诺基亚手机一台,玉一块。被告人肖**打电话要李*到现场确认被害人符*清,李*到达现场后,确认被害人符*清就是曾*、刘**等人租的运送四个卖淫女去宁乡的面的车司机,被告人肖**等人继续对被害人符*清进行殴打,并驾驶符*清的面的车往益阳方向行驶,当车行至益阳谢林港收费站附近时,被告人肖**等人下车先走,留下一个小伙看守符*清,在被告人肖**等人安全离去后,看守符*清的小伙方才离去。经鉴定,被害人符*清的伤势已构成轻微伤。

二、聚众斗殴的犯罪事实

2014年5月份的一天,王*和刘**(均另案处理)在益阳市资阳区幸福里小区附近的一游戏室玩捕鱼机游戏时与该游戏室老板曹**(绰号:“光八几”,另案处理)发生争吵,王*便打电话叫来刘*、“朵八几”、“安胖子”等人用水泥砖将游戏室的捕鱼机砸坏后离去,曹**每天在街上寻找王*索赔。数日后,王*和刘**将此事告诉了被告人肖**及“凯八几”(在逃)等人。肖**、“凯八几”打电话给曹**讲王*砸坏游戏机是他们的意思,双方讲了很多狠话后约定在益阳桥北宜家附近斗殴,肖**指示“凯八几”邀集人员及准备管子铩准备斗殴,因双方到达的时间不同而斗殴未果,被告人肖**一伙于当天晚上撬开曹**游戏室门口卷闸门,进去又把曹**的一台打鱼机用管子刹破坏。

次日,曹**打电话给被告人肖**,又约定在益阳市资阳区台商工业园斗殴,被告人肖**让“凯八几”打电话邀集人员,凯八几邀集胡丙负责开车,被告人肖**安排人送来十几把管子铩和五六把篾刀,王*邀集“刘*”等五人,“雷八几”(在逃)邀集七八个人,徐*(在逃)邀集曹**等人,被告人肖**等二十多人分坐两台金杯车,携带管子铩、篾刀等要同曹**聚众斗殴,当被告人肖**一方驾车行至益阳市资阳区台商工业园森华木业前的一条臭水沟时,被曹**、毛**(在逃)、龙**(在逃)等人用散弹枪击中,致被告人肖**一方车上人员高**,曹**受伤。经鉴定,高**,曹**伤势均构成轻伤。对上述事实,该院提供了相关书证、证人证言、鉴定结论以及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予以证实,并认为,被告人肖**伙同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以暴力方法抢劫公民财物;伙同他人持械聚众斗殴,其行为已分别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一款(四)项,应当以抢劫罪、聚众斗殴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肖**系主犯,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之规定;被告人肖**系累犯,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被告人肖**一人犯二罪,应数罪并罚,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肖**及其辩护人对起诉书指控犯抢劫罪的事实和罪名提出了异议,认为被告人肖**没有抢劫他人财物的主观犯意,也没有动手抢劫他人财物的行为,故被告人肖**的行为不构成抢劫罪;对聚众斗殴罪的主要犯罪事实不持异议,但认为当被告人肖**与对方准备斗殴时就被对方枪击,被告人肖**方放弃了斗殴行为,应认定为未持械聚众斗殴。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

一、抢劫的犯罪事实

2006年9月11日,曾*(在逃)等四人在桃江县灰山港镇“边城客栈”嫖娼,因该店只有“华*”等二名卖淫女,便从“阳光丽人”休闲城叫了李*、张*两名卖淫女过来,由曾*等四人带四个卖淫女在附近的“怡园”旅社开房进行卖淫嫖娼活动。之后,由刘*清(绰号“温**”)租了符*清车牌号为湘H35897的面的车接了曾*等四男四女共八人,曾*等人将李*、张*等四个卖淫女带至宁乡,并控制卖淫女要送到广州卖淫,因李*认识刘*清,刘*清等人就先放了李*一个人回去。李*回到桃江县灰山港镇后,被告人肖**获知此事,从益阳带了“光头”(在逃)等五六个小伙子到了桃江县灰山港镇,要丁*春交出将李*等人搞到广州去卖淫的人,因未找到曾*、刘*清等人,被告人肖**等人便想找面的车出租司机符*清出气,并通过丁*春获知符*清的车牌号码。

2006年9月12日下午16时,被告人肖**等五六个人在桃江县灰山港镇租被害人符*清的湘H35897面的车到桃江县牛田镇去,当车开到石洞上坡路段时,被告人肖**等人叫被害人符*清停车,将符*清从车上拖下来,控制和殴打被害人符*清,然后解下符*清的腰带,绑住符*清的双手,并抢走符*清现金800元,诺基亚手机一台,玉一块。被告人肖**打电话要李*到现场确认被害人符*清,李*到达现场后,确认被害人符*清就是曾*、刘**等人租车运送四个卖淫女去宁乡的面的车司机,被告人肖**等人继续对被害人符*清进行殴打,并驾驶符*清的面的车往益阳方向行驶,在途中不时殴打被害人符*清,在行至益阳谢林港收费站附近时,被告人肖**等人下车先走,留下一个小伙看守符*清,在被告人肖**等人安全离去后,看守符*清的小伙方才离去。经鉴定,被害人符*清的伤势已构成轻微伤。

二、聚众斗殴的犯罪事实

2014年5月份的一天,王*和刘**(均另案处理)在益阳市资阳区幸福里小区附近的一游戏室玩捕鱼机游戏,王*因上分问题与该游戏室老板曹**(绰号:“光八几”,另案处理)发生争吵,王*便打电话叫来刘*、“朵八几”、“安胖子”等人用水泥砖将游戏室的捕鱼机砸坏后离去,曹**每天在街上寻找王*索赔。数日后,王*和刘**在益阳桥北夜宵城吃夜宵时偶遇被告人肖**及“凯八几”(在逃)等人,将砸坏曹**游戏室的捕鱼机被曹**寻仇之事告诉了肖**、“凯八几”。肖**、“凯八几”打电话给曹**讲王*砸坏游戏机是他们的意思,双方讲了很多狠话后约定在益阳桥北宜家附近斗殴,肖**指示“凯八几”邀集人员及准备管子铩准备斗殴,因双方到达的时间不同而斗殴未果,王*等人于当天晚上撬开曹**游戏室门口卷闸门,进去又把曹**的一台打鱼机用管子刹破坏。

次日,曹**打电话给被告人肖**,双方又约定在益阳市资阳区台商工业园斗殴,被告人肖**让“凯八几”打电话邀集人员,“凯八几”邀集胡*负责开车,被告人肖**安排人送来十几把管子铩和五六把篾刀,王*邀集“刘*”、“朵八几”、“高子”、“涛八几”、“伟八几”等人,“雷八几”(在逃)邀集七八个人,徐*(在逃)邀集曹**、“杨**”、“畅八几”,在路上被告人肖**邀集刘**开车,被告人肖**等二十多人分坐两台金杯车,携带管子铩、篾刀等要与曹**聚众斗殴,当被告人肖**一方驾车行至益阳市资阳区台商工业园森华木业前的一条臭水沟时,被曹**、毛**(在逃)、龙**(在逃)等人用散弹枪击中,致被告人肖**一方车上人员高**,曹**受伤。被告人肖**等人逃离现场。经鉴定,高**,曹**伤势均构成轻伤。

2013年8月26日,被告人肖**被浙江省临海市公安局古城派出所民警抓获归案。

对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第一,抢劫事实的证据

一、书证

1、被告人肖**户籍信息,证实了被告人肖**的身份情况。

2、在逃人员信息,肖**于2006年9月13日立案侦查,于2014年2月28日上网追逃。

3、抓获经过,证实被告人肖**于2013年8月26日被临海市公安局古城派出所抓获归案。

4、湖南省益阳**民法院刑事判决书(2009)资刑初字第180号,证实2009年10月22日,被告人肖**因犯抢劫罪,被益阳**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

二、证人证言

1、证人张*的证言,证实2006年9月11日她与其他三个女的被四个男的以包夜为名骗到广州去卖淫。到了广州后,她趁那几个男的不注意的时侯就跑出来了,乘车回到了灰山港。和她一起被骗的女孩子只认识其中一个叫“萍*”的。

2、证人陈**的证言,证实他有一个女朋友叫张*,又名叫张*,今年9月11日,他介绍张*到灰山港“阳光丽人”休闲城做点按摩之类的事。9月12日他到刘**休闲城没看到他女朋友就问刘**,刘**讲将张*和另外一个叫“萍*”的妹咀送到了“边城客栈”。当时,“萍*”的男朋友“浩伢咀”也一直打电话给刘**找丁*春要人。到下午3点钟时,“萍*”一个人回来了,才知道有4个妹咀被一个叫“温机九”和另外几个男的带到了宁乡,并且“温机九”等几个男的打了4个妹咀。“萍*”回来后,打电话叫她男朋友“浩伢咀”来,她男朋友带哒5个小伙子共6个人到了“阳光丽人”休闲城。刘**两口子找到并告诉“浩伢咀”那个送妹咀到宁乡去的司机“浩伢咀”他们6个人听了后马上赶过去了。半个小时后,“浩伢咀”就打电话给刘**的妻子,讲要她帮忙送“萍*”到南坝地段,接电话后,他带哒“萍*”租哒一辆面的车往南坝去,在过双泉坡地磅不远处山边公路边时,他发现了“浩伢咀”他们。当时,“浩伢咀”他们六个小伙子在一辆面的车上,一个男人家被皮带绑着双手,双手放在胸前,脸上满脸都是血,看当时的情况知道是“浩伢咀”他们打哒他,一问是那个司机,另外,他看见其中一个“伢咀”手里拿着一个钱包,一个手机,咯些东西是他们抢得司机的,他和“萍*”两个人上车后,车上的几个小伙子有人讲他们是刑警队的,叫司机老实点,把问题讲清楚,并且,时不时打司机一拳或踢他一脚,车上的6个小伙子全部动了手。后来,“浩伢咀”他们几个人开哒车子拖哒司机到了谢林港港收费站侧边的一条毛公路上,那条毛公路停车处距收费站只有百把米远,停车后,“萍*”同其中三个小伙子先走了,他同“浩伢咀”他们几个人在一起,“浩伢咀”叫其中一个小伙子守哒那个司机,他同“浩伢咀”以及另外一个小伙子在公路上等,几分钟后,小伙子来了,讲给哒几十块钱给司机,后来,他们几个人坐公交车到了益阳。

3、证人李*的证言,证实2006年的时侯,她们狮子山村的肖**(小名叫“浩伢咀”)带她在灰山港镇的“阳光丽人”休闲城卖淫,店老板叫丁**。2006年9月份的一天晚上,她在“阳光丽人”休闲城上班时,丁**要她和另一个卖淫女到灰山港“边城客栈”那里去接客,讲“边城客栈”来了4个包夜的的嫖客,“边城客栈”只有两个卖淫女,她和另一个卖淫女到“边城客栈”后,4个男的租了一辆面的车,然后说到外边吃夜霄,其中一个叫“温**”的她认识,是“温**”租的面的车,“温**”等4个男的讲要把她们4个女的带到广州去卖淫,她们4个女的都不愿意去,“温**”他们就动手打她们4个女的,并且,还抢了另外三个女的的手机,现金和银行卡,把手机卡扔到了池塘里,她身上没有带钱,她对面的车司机讲要他开车放她们4个女的跑,但是,面的车司机不同意,到后来,因为她认识“温**”,“温**”就放了她一个人,另外三个女的被面的车装着往广州方向去了。她回到灰山港后,她把被“温**”等人殴打并要把她们送到广州卖淫的事告诉了丁**,丁**也把这件事告诉了肖**,她跟肖**打电话讲,不想再在灰山港做了。“浩伢咀”要她搭车回益阳,后来,有一个男的同她一起租了一台面的车从灰山港到了益阳,她和那个男的座面的车过了石洞快到源嘉桥时,“浩伢咀”座在一辆面的车的副驾驶位置上,在路边上等她们。她和那个男的一起上了肖**的面的车,她是座在面的车中间那排靠窗户的位置。当时,面的车上有5、6个小伙子,她只认识肖**,还有“温**”在先天租的面的车司机座在车上,他好像是座在最后一排,在他的两边都座了一个小伙子,肖**问她认识那个面的车司机不,她看哒那个司机的脸上还有一个鞋印,她就对“浩伢咀”讲:“他就是要装她去广州的司机”。然后,她就对司机讲:“当时要你放我们4个女的跑,你不放。你也有今天啊?”然后,就有两个小伙子打了司机两耳巴,还踢了他一脚,那个司机一直没有做声。然后中,她们一直开车往益阳方向走,她因为有点晕车,“浩伢咀”他们怎么对司机讲的,讲的什么话她没有印象。后来,她同另外俩个小伙子在新市渡下的车,她一个人坐单摩回家了。以后的事就不清楚了。

4、证人丁*春证言,证实9月11日晚上因“边城客栈”休闲城需要妹咀,他便将店里有“萍*”和陈**的女朋友送到了“边城客栈”。“边城客栈”有两个妹咀,4个小伙子在等,老板娘对他讲是4个伢咀要带几个妹咀去包夜。第二天上午8点多钟,不见店里的俩个妹咀回来,他就找“边城客栈”的老板娘要人,后来,老板娘到那4个伢咀开房的地方去问才发现,4个伢咀只开了房,开房后带4个妹咀走了。

“萍*”男朋友的小名叫“浩伢咀”。9月12日上午10点多钟,“浩伢咀”打电话找“萍*”时,他告诉“浩伢咀”“萍*”没回来,“浩伢咀”找他要人,他答应找,他和刘**俩个人到处找,没找到。到下午4点多钟的时侯,“萍*”一个人回来了,“萍*”回来后讲那天晚上的情况。因为认识“温**”,才叫“温**”带她回来的,“萍*”讲认识那个司机是“枫豪旅业”旅社的老板。他告诉“浩伢咀”说“萍*”回来了,“浩伢咀”听了后,要带几个人从益阳赶来,在下午5点左右的时侯,“浩伢咀”带了好几个伢咀到了他店里,逼哒他和刘**要人,没办法,他就和刘**俩个人到街上去找“温**”,但是,她们没有找到人,后来,刘**回了店里,他就骑摩托车转,在鸿运超市门口看见“枫豪旅业”的老板,他开哒面的车在那里,于是,他就给“浩伢咀”打了一个电话,把司机的位置及车号告诉他了,打完电话他就回去了。他回到店里时,发现“浩伢咀”他们几个小伙子不见了,只有“萍*”在店里,当时,陈**也在他店里,他回来几分钟,“浩伢咀”又打电话来,他把电话给了“萍*”,她只听见“萍*”讲她不呆在这里哒,要他带她走,“萍*”接完电话后,对他讲:“浩伢咀”叫她租一辆车到南坝去同他会伴,并且叫她带哒陈**,要他们去问那个司机要人。第二天,即9月13日上午,陈**一个人回来了,他回来告诉她说,“浩伢咀”他们几个小伙子打了司机,并且抢了司机的钱。那个司机应该同带妹咀出去的4个伢咀比较熟,应该认识他们。

5、证人刘**的证言,证实自己经营“边城客栈”,9月11日发案时到贵州去了,委托一个叫“丽丽”的在打理。

6、证人刘*清的证言,证实9月11日他帮朋友曾某租了符*清的一部面的车,并随他们几个一起带“阳光丽人”和“边城客栈”的4个卖淫女到了宁乡,因李*不想去湘潭,他和李*一起回了灰山港。9月12日,符*清对他说:被几个伢咀和那个叫“萍*”的妹咀抢了现金、手机等东西。

三、被害人陈述

被害人符*清陈述,2006年9月12日下午4时50分左右,有两个20多岁的男的来租他的车到牛田去,当他驾车往牛田方向走到灰山港紫荆路做钢材生意的地方时,那两个租车的叫他停车,他停车后又上来4个20多岁的小伙子,这些小伙子的特征他都记不清了。然后,他又继续开车,当走到石洞时,车上的小伙子讲要走源嘉桥方向去,刚到坡顶时,座在副驾驶位置的小伙子叫他把车停下,他停车后,座在后排的两个小伙子就下车把他从车上拖下来,接着,那些小伙子就对他拳打脚踢,打了一阵后,其中,一个小伙子拿出一张证件式样的家伙朝他扬了一下,讲是刑警队的,问他9月11日晚上是否送了4女4男到宁乡去了?他讲送了,问是否认识那4男4女的,他讲不认识,那些人接着又动手打了他,并一时讲送到他去刑警队判几年刑,一时又讲要他出几千元钱私了。然后,就在他的身上搜东西,把他脖子上的那块玉佩、腰带上的手机及钱包里的800多元钱都拿掉了。并且,脱掉了他的皮带,还解下他的腰带把他的双手绑住。他们是把他拖到车上后再抢的东西。抢完东西后过了几分钟,金沙洲的一辆湘H52993银灰色微型面包车送来了一男一女两个人,湘H52993司机的绰号叫“丰伢咀”,送来的那个女的就是9月11日晚上送到宁乡去的4个女的中的一个。“丰伢咀”是送来人后就掉头走了,送来的那个女的指认他在9月11日晚上送她们去了宁乡,然后,那些小伙子就开他的车往源嘉桥方向走,他们边开车边问他是否认识9月11日晚上租他车的男的?并不时动手打她,他们把车直接开到了谢林港收费站附近的桥那里,在桥的附近驶入了一条小路并停车问他是否是把她拖到他们队里去还是出几千元钱私了,他讲相信政府,把他拖到队里去是的,他们把他从车上拖下来讲打死他算了,他们七个男的都动手打了他,只有那个女的冒打他。打完以后,留了一个男的看住他,其他人往益阳方向走了,过了一会,看守他的人也跑开了。然后,他就自己驾车出来了,到谢**出所报了案。

四、被告人的供述

被告人肖**供述称,在2006年9月份他的女朋友李*在灰山港镇丁*春的一个按摩店做事。有一天,李*和丁*春跟他讲,李*和几个按摩女被灰山港几个小伙子骗到广州去卖淫,并被打了一事。李*在宁乡的时候,找机会跑掉了,回到了灰山港,另外那几个按摩女被送上车往广州方向去了。李*还告诉他是一辆灰山港跑出租的面的车送到的宁乡。他听了之后,跟他一起来灰山港的一个朋友小名叫“光头”讲,要将那个面的司机打一餐是的。“光头”和他商量以租车的名义,将面的车租到益阳再打他。具体租车他没有去,是“光头”去租的车,“光头”还至少带了三个小伙子,他一个都不认识。“光头”的朋友租哒车后再来接的他和光头。他们租哒车以后,“光头”是坐的副驾驶,他坐在中间,当车行至源加桥地段,“光头”要司机停车,并将司机从驾驶室拖下来,在他脸上打了几拳,将司机打到在地,他也下了车,但没有动手,后他借了一部手机给丁*春打了一个电话,要他告诉李*,到源加桥位置来坐车回益阳。一会,李*来了,“光头”就问:李*是这个人吗?李*讲是的。只有光头动手打了面的司机,他没有看见有人抢司机的东西,他也没拿司机的东西。

五、鉴定意见法医学鉴定书

证实符*清的伤情,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属轻微伤。

六、辩认笔录

证人丁某春、刘**辩认“浩伢咀”以及“萍*”的情况,刘*清辨认“萍*”、李*辨认“浩伢咀”的情况。

第二,聚众斗殴事实的证据

一、书证

1、高**、曹**两人的病历、出院记录,证实两人受伤的情况;

2、被告人肖**及其同案关于聚众斗殴部分的法律文书,证实同案人已立案。

二、证人证言

1、证人王*的证言,证实他在大约是2013年5月份的样子,他和“刘*”、“朵八几”在资阳区幸福里小区旁边将“光八几”开的一游戏室的两台打鱼机砸坏。“光八几”便每天喊着十几个人在街上找他,后他碰到“浩*”、“凯八几”、“建哥”,并对他们讲了这事,“浩*”、“凯八几”与“光八几”电话联系,双方在电话里都讲了狠话。并约了相见的时间、地点,这时“浩*”就要“凯八几”调些家伙来,不一会“浩*”的老弟吴*、飞八几、正伢几、雷八几、“安胖子”、“吉几”等十几个人就坐的士送来了十几把管**和几把篾刀。“浩*”看到人和家伙(管**等)都来了就自己先走了,并吩咐“凯八几”小心点,但是后来她们开着一个金杯车和浩*的广本车到宜家宾馆下面时并没有看到“光八几”的人,后又到“光八几”看的游戏室把“光八几”的一台打鱼机用管**破坏了。隔了一天之后,“凯八几”又接到“光八几”的电话。“光八几”又约他们到资阳区宜家下面打讲。之后“凯八几”又给浩*打了电话,大约半个小时后,他接到“凯八几”的电话,他要他到唱响五洲集合。他喊着“刘*”、“朵八几”、“高子”、“涛八几”、“伟八几”到唱响五洲下面,十几个人一起坐了两台金杯车。当时他、“刘*”、“朵八几”、“高子”、“涛八几”、“伟八几”是坐的后面的一台金杯车,“浩*”和“凯八几”坐的另一台。浩*还要老弟送来了十几把管**和五六把篾刀。他们的车子刚到台商工业园森华木业门前的一天臭水沟时,前面来一台广本车子,那车子突然停在她们的驾驶室侧门十多米的地方。那车子停稳后副驾驶和后面的玻璃都摇下来了接着就朝他们车子开了三枪。他们一看对方有枪就马上开车逃走,前面的那台车调头跑的时候也中了枪。之后他们就到医院去了。

2、证人刘**的证言,证实2013年5月中旬的一天晚上10点左右,“浩*”打电话通知打架,并用车接了他,当时来两辆无牌的金杯车。他就上了第一辆金杯车,司机座位上没人,车上有“管子刹”和一些长短刀具共十来把,“浩*”坐在副驾驶位上。当时车上有十来个人,他只认识“凯八几”、“河南”、“雷八几”、和“浩*”。第二辆金杯车跟着他的车后面走,车上也有十来个人,他认识车上的王*及开车的司机“吴*”(音)。车到台商工业园森华林业前面约一、两百米的地方,“浩*”打了个电话说没看人,他准备开车调头,突然听到“砰、砰”两声,第二辆金杯车超过了他开的车。接着又听到“砰”的一声,他开的金杯车的后窗玻璃碎了,这时他看见车后一辆黑色的遮挡了牌照的像是新款本田雅阁样的车。他就将车直接开到了益**民医院,第二辆金杯车也跟着到了医院。

3、证人曹**的证言,证实2013年5月份中旬时候,徐*邀集了他、“杨**”,“畅吧唧”到台商工业园附近参与了一次聚众斗殴,但是他们还没有来的急下车就被人用枪打伤了,他的背部中了16粒圆的铝弹,在资**民医院住院三天就出院了,他们这边为首的人听说叫“浩哥”、“凯吧唧”,他们金杯车上的人都拿了一把管子铩。

4、证人胡*的证言,证实2013年5月份的时候,他伙同“凯八几”、“杰八几”、“多几”、“河南”等人在资阳区台商工业园附近参与了聚众斗殴。是一个叫“凯八几”的人喊的他,他们这边带了砍刀和管子铩。当时他只是负责开车,当车子到了资阳区台商工业园附近一条水沟的时候,他看见前面有一台黑色的小车在花围对面开到了两条花围中间的缺口处,黑色小车停稳后就有人在副驾驶朝他们的车子开了两枪。他一看见有人开枪,马上开着车子掉头就跑。后来他发现他们车上有人受伤了,于是他就将车子开到了人民医院把受伤的人送到医院。

5、证人高**的证言,证实2013年5月他伙同“熊宝”、“黑鬼”、“河南”等人在资阳区台商工业园附近参与了一次打架,但他们还没下车就被对方开枪打伤了。他拿了把管铩,管铩是一个叫“浩哥”的人调来的,“浩哥”共调了二十几把。

6、证人黄*的证言,证实2013年5月的一天晚10点左右,他在益**民医院住院大楼接诊了四个年轻伢子,这些人是被人用疑似散弹枪开枪打伤的。

7、证人胡*的证言,证实有一群年青小伙子扶着一个叫曹**的人来就诊,伤势就是头部背后、颈背后、后背部有大量散乱的枪弹创口,创口内有金属性的枪弹。

8、证人潘**的证言,证实其儿子在2013年5月15日晚她儿子高**在资阳区台商工业园被人用枪打伤。

9、证人陈*的证言,证实肖**要她到资**民医院送过一次4000元医药费。

10、证人刘**的证言,证实因肖**不在家,公安机关的传唤证没送给他。

11、证人曹**的证言,证实他们聚众斗殴是因为“杰八几”在他看的电游室里面,不按规矩搞,后来“杰八几”还喊人把他看的电游室砸坏了一台机子,因为这事他要找“杰八几”的麻纱,后来杰八几又找了肖**来,肖**跟他联系了几次并都在电话里辱骂对方,最后他们双方就约定在台商工业园斗殴。他回去拿枪,租了一辆黑车后,接了毛*强、龙**,毛*强用一个黑色的袋子装了两支散弹枪。他们上车后就直接朝台商工业园开去,他们到台商工业园后只有一两分钟,就看见台商工业园路口方向进来了两台金杯车,当这两台车开到他们的车子四五米的时候,他们对着车子每人开了一枪。黑车师傅看到他们开枪就赶快开着车子跑了。

三、被告人供述和辩解

被告人肖**的供述,证实在大约5月10日左右的一个晚上,与“刚八几”约定斗殴时间和地点。他叫来二十来个人,准备了四五把刀,然后坐车来到“刚八几”约的地方,到了以后,他们听到对方打了两声枪声,他们这一方的人在车上没有下车,他发现有两个人受伤了,应该是被枪打的,他这一方的人马上就逃走了。事后他支付了受伤人员约十万元医药费用。

四、辨认笔录

证人王*辨认“光八几”、浩哥;刘*华辨认王*、“凯八几”、“浩哥”、“光八几”;王*辨认“凯八几”;曹**辨认徐*等人的情况。

五、鉴定意见书

证实高*康面部火器伤、头面部异物存留,目前仍有异物存留,其损伤程度评定为轻伤。

曹某芳颈部、肩背部等处异物存留于深部软组织内,其损伤程度评定为轻伤。

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人肖**及其辩护人对书证没有提出异议,但被告人肖**就抢劫方面的证据提出部分质证意见,认为被害人符*清证实将其脸打出血来、假冒公安人员进行威胁不实;认为证人陈某华证实他们都殴打了被害人、抢了被害人的财物不实;认为证人丁*春证实他们逼其交人不实。对聚众斗殴方面的证据未提出具体质证意见,只认为证人中证实其安排人送了管子刹的情况不实在。

辩护人周**就抢劫方面提出所有证据不能证明被告人肖**在主观上有抢劫财物的犯意,客观上也无证据证明被害人符*清被抢之物系被告人肖**所为。聚众斗殴方面,没有提出具体的质证意见,但认为被告人肖**未实际持械斗殴,其持械是为了在斗殴不吃亏等质证意见。

被告人肖**及其辩护人对其质证意见未提交相应辩护证据。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肖**及其辩护人对抢劫部分的质证意见,经查,被害人陈述的事实客观实在,并且与证人陈**所证实的相关情况相一致,其陈述可信;证人丁*春所证实的情况亦客观实在,且与证人刘**所证实的情况相吻合,其证词实在。故对其质证意见不予采纳。

对聚众斗殴部份的质证意见,经查,参与实施斗殴的证人王*被告人肖**交代他人送来管子刹,且被告人肖**参与斗殴人员均证实在车辆内有械器,携带械器的事实客观实在,被告人肖**组织、指使、携带械器斗殴的事实客观实在,故对其质证意见不予采纳。

公诉机关提供的证据均系公安机关依法收集,其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并与本案相关联,能够证明被告人肖**同他人采取暴力胁迫手段,劫取他人财物的时间、地点、手段以及劫取财物的数额;能够证明被告人肖**同他人持械与人实施斗殴的时间、地点、手段以及后果。本院确认为有效证据,均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人肖*康伙同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以暴力方法劫取公民财物;伙同他人持械聚众斗殴,其行为分别构成抢劫罪、聚众斗殴罪。桃江县人民检察院对被告人肖*康犯抢劫罪、聚众斗殴罪的指控成立。被告人肖*康的辩护人周**提出,“被告人肖*康没有抢劫他人财物的主观犯意,且无证据证明被害人被抢财物系被告人肖*康所为,其行为不构成抢劫罪”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肖*康因其女友被他人骗去异地而不平,便伙同他人寻找到乘载其女友的出租司机,以租车名义骗取被害人信任期间,采取暴力手段欧打被害人,并劫取被害人财物,在实施犯罪过程中,被告人肖*康起了主导作用,故被告人肖*康的行为符合抢劫犯罪的主客观表现特征,构成了抢劫罪,故对此的辩护意见不予支持;被告人肖*康的辩护人还提出“被告人肖*康在聚众斗殴中,因被对方首先枪击,其械器尚未使用,故其行为不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一款(四)项的规定”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肖*康组织他人实施斗殴,其主观上有斗殴的故意,客观上又准备了实施斗殴的器械,并开车到了相约斗殴的地点,并引发对方用枪对他方进行枪击的斗殴后果。被告人肖*康的行为已经完全具备构成聚众斗殴(持械)的犯罪构成要件,故辩护人周**的辩护意见本院亦不予支持。在共同抢劫、聚众斗殴犯罪中,被告人肖*康均起了主要作用,均系主犯;被告人肖*康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以内故意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肖*康一人犯二罪,应数罪并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一款(四)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肖*康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二个月,两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五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罚金限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肖**的刑期自2014年3月13日起至2019年8月13日止。先行羁押的30日已折抵刑期。)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李康抢劫、聚众斗殴、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被告人李康,男,****年**月**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住鹰潭市月湖区四青街道上桂村委会鱼塘村小组*号(户籍所在地江西省余江县)。因涉嫌抢劫罪、聚众斗殴罪,于2017年5月31日被鹰潭市公安局月湖分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8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鹰潭市看守所。

辩护人王巍、余云青,江西融冰律师事务所 律师。

鹰潭市月湖区人民检察院以鹰月检公诉刑诉[2017]24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康犯抢劫罪、聚众斗殴罪、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11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鹰潭市月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小俊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康及其辩护人王巍、余云青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

一、抢劫的事实

2016年6月21日晚9时许,潘志斌、洪梓轶、朱某、郑某和受害人张某1、李某、杨某1等人在本市龙虎山大道66号尚客优酒店7230客房以押“九点半’’的方式进赌博。期间,潘某输了200元后以外出买水为由离开房间。其他人赌博至6月22日凌晨1时许,朱某和洪某轶所带近7000元现金均已输完、郑某输了1400元。见张某1等人要离开,洪某轶打电话给潘某称自己和朱某输光了钱叫潘赶紧找人来。潘某打电话叫来被告人李康与周某2、桂某1、官金明、吴某2、易某3等十余人持砍刀、匕首进入7230客房,以抓诈赌为名,要求张某1、李某、杨某1脱衣搜身,并以煽耳光、踢打的方式殴打三人。潘某将现场搜到的八千余元现金拿走,并让张某1通过微信转账的方式支付洪某轶4400元。后潘某、洪某轶、周某2、李康、吴某2、易某3、桂某1、官金明等人还以威胁、殴打的方式要求张某1、李某、杨某1三人承认诈赌,并让三人写下赔偿协议书要求三人赔偿朱某一万元整。凌晨5时许,潘某及其带来的十余人与洪某轶、朱某一起离开尚客优酒店。之后,潘某分给李康人民币7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康在庭审时不持异议,且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并经本院确认的证据予以证明:

证人朱某、郑某的证言;被害人张某1、李某、杨某1的陈述;同案犯洪某轶、桂某1、官金明的供述;被告人李康的供述等。

二、聚众斗殴的事实

2016年10月23日下午,抚州人刘某、邱某(二人另案处理)等人相约到鹰潭市月湖区“英皇至尊KTV”玩。当晚,被告人李康与吴某2、毛某、张某2、官雍客、陈某1、杨某3(均另案处理)等人也在“英皇至尊KTV”唱歌。2016年10月24日凌晨5时许,刘某所在包厢小姐“珂琦”与张某2在楼道口发生争执,被邱某看见,于是上前询问,张某2认为邱某多管闲事,两人在楼道发生争吵。抚州人与吴某2一伙闻讯后均出包厢察看,后双方发生争执、推打。毛某、吴某2一方没抚州一方人多,被追打至一楼躲藏,毛某遂叫张某2等人打电话叫人。后刘某、邱某等人要离开,正好王某也赶到现场进行调解。邱某开着刘某的轿车到英皇至尊门口时,张某2、官雍客从毛某的越野轿车里拿了两把砍刀,朝驾驶室里的邱某乱捅,被邱某躲开,张、官二人同时还砸了汽车玻璃,之后被王某阻拦住。接着,毛某、张某2、官雍客一方叫来两辆轿车十多个人赶到现场,吴某3也打摩的来到现场,砍刀、柴刀等凶器放在陈全军白色无牌起亚轿车后备箱,吴某2等人则在现场等待观望。其后,抚州人“鳌拜”、刘某、邱某、邓某一方不知谁从花都KTV叫来抚州人“维维”、“华某”等人开车过来。张某2、官雍客等人认为对方是来打架,于是众人持刀追砍邱某、邓某等人,吴某3持铳、吴某2、徐某(均另案处理)持砍刀、被告人李康、与杨某3、唐某(后二人另案处理)等人也持械加入追打行列。抚州人一方四散奔逃,邱程从南站铁路桥处跳下沿着铁轨往火车站方向逃离。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康在庭审时不持异议,且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并经本院确认的证据予以证明:

同案犯刘某、高超、张某2、徐某、官雍客、唐某、邱某、杨某3等的供述;证人王某、黄某1、邓某的证言;被告人李康的供述等。

三、故意伤害的事实

2016年12月24日下午15时许,祝某2(另案处理)等人酒后乘车途经余江县黄庄乡街道遇道路拥堵,见前面吴某1在指挥货车倒车,祝某2等人便下车无故追打吴某1。追打过程中,遇到路过群众周某1、钱某2,周某1和钱某2对祝某2等人进行了劝阻,吴某1趁机逃离(经鉴定,吴某1伤情为轻伤二级)。之后祝某2又电话联系杨某3、陈某2称其在黄庄街上打架,让他们赶紧过去。杨某3接电话后,与同车的李康、桂某2赶到黄庄乡街上。随后,被告人李康与祝某2、杨某3、桂某2、陈某2、江某等人使用拳脚、砖块等对周某1进行殴打,期间李康还用皮带勒住过周某1的脖子。经鉴定,周某1的伤情为重伤二级。

本案诉讼期间,被告人李康与被害人周某1达成民事赔偿协议,赔付了周某1经济损失人民币六万元,取得了周某1的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康在庭审时不持异议,且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并经本院确认的证据予以证明:

同案犯桂某2、杨某3、陈某1等人的供述;证人项某、易某1、汤某、钱某1、黄某2、易某2、杨某2、祝某1、钱某2的证言;3.被害人吴某1、周某1的陈诉:4被告人李康的供述与辩解。

四、自首与立功

2017年2月15日9时15分,被告人李康主动到鹰潭市公安局月湖分局东湖派出所投案,如实供述了其参与的尚客优酒店抢劫案,同日其被鹰潭市公安局月湖分局东湖派出所监视居住。2017年3月15日,被告人李康协助公安机关抓获同案犯潘某。2017年5月31日,被告人李康被鹰潭市公安局月湖分局以涉嫌抢劫为由刑事拘留,同年6月8日被依法逮捕。之后,在公安机关提审时,如实供述了其参与的聚众斗殴案和故意伤害案。

上述事实有鹰潭市公安局东湖派出所出具的被告人李康到案经过、潘某归案情况说明及监视居住决定书、拘留证、逮捕证、讯问笔录等相关书证予以证明。

另有被告人李康的户籍证明材料,证明李康的身份事项及其犯案时已达完全刑事责任年龄。

关于辩护人提出应认定被告人李康所犯抢劫罪、聚众斗殴罪、故意伤害罪均构成自首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李康向鹰潭市公安局月湖分局东湖派出所投案时仅如实供述了其所参与的抢劫事实,未供述其他犯罪事实,只到之后因涉嫌抢劫罪被公安机关收押后,在负责侦办聚众斗殴案和故意伤害案的公安办案单位提审时,才如实供述了聚众斗殴案和故意伤害案,因此,其涉及的聚众斗殴案和故意伤害案依法不能构成自首。辩护人的该辩护意见,本院不予支持。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康伙同他人以暴力、胁迫方式强行劫取公民财物;在公共场所持械聚众斗殴;随意殴打他人,致一人重伤二级,其行为已分别构成抢劫罪、聚众斗殴罪、故意伤害罪,应数罪并罚。公诉机关起诉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李康犯抢劫罪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所犯抢劫罪行,属自首,可对其所犯抢劫罪减轻处罚;其归案后,能如实供述所犯聚众斗殴、故意伤害的事实,属坦白,可依法从轻处罚;其在所犯抢劫、聚众斗殴案中,起次要作用,属从犯,应依法从轻或减轻处罚;其具有立功情节,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其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可对其所犯故意伤害罪酌情从轻处罚;综上,决定对被告人李康所犯抢劫罪、聚众斗殴罪、故意伤害罪均予减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九条、第六十七第一、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康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5月31日起至2021年5月30日止。罚金已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西省鹰潭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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