暴动越狱罪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七条的规定,暴动越狱罪,是指依法被关押的犯罪分子,以有组织或者聚众的形式集体使用暴力手段强行越狱的行为。本罪侵犯的客体是监管场所的正常监管秩序;客观方面表现为以有组织或者聚众的形式集体使用暴力手段强行越狱的行为;犯罪主体是特殊主体,即依法被关押的犯罪分子,包括已决犯和未决犯;主观方面是故意。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七条组织越狱的首要分子和积极参加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其他参加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暴动越狱或者聚众持械劫狱的首要分子和积极参加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死刑;其他参加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华人民共和国监狱法》第五十九条 罪犯在服刑期间故意犯罪的,依法从重处罚
[刑法条文]
第三百一十七条第二款 暴动越狱或者聚众持械劫狱的首要分子和积极参加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情节特别严重 的,处死刑;其他参加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服刑期间故意犯罪,从重处罚。(《监狱法》第五十九条)
客体要件
本罪侵犯的客体是司法机关监管秩序。监狱、劳改队、看守所等监管场所的任务是看管、教育、改造罪犯。为了保证监管场所的正常秩序,国家对罪犯的出狱(包括出劳改队、看守所等)作了严格的规定。暴动越狱即违反监管规定,采用暴力手段从监狱逃跑,使监管场所的正常监管秩序受到侵扰。对这种犯罪行为必须严厉打击。
暴动越狱罪客观要件
本罪在客观方面表现为在首要分子的组织、策划、指挥下,有组织、有预谋、有计划地使用暴力而共同越狱的行为。所谓越狱,是指逃离监狱、未成年犯管教所、劳动改造队、拘役所、看守所等羁押场所。在押解中、执行死刑的刑场以及参观、学习、劳动等地方进行有组织、有预谋、有计划地采用暴力的方法共同逃跑,也应视为本罪的越狱。所谓有组织、有预谋、有计划地使用暴力共同越狱,是指在首要分子的组织、策划、指挥下,进行密谋策划,相互勾结、串通,认真准备、分工而决意采用暴力进行集体越狱。至于暴力,则通常表现为杀伤、杀害监管人员,抢夺枪支、弹药、交通工具,砸毁监舍门窗等方式。
暴动越狱罪主体要件
本罪的主体是特殊主体,即只能由在监狱、劳改队等关押场所的罪犯构成。其他人员不能构成本罪的主体。对于个别监管人员为越狱的罪犯提供帮助或方便条件的,应按暴动越狱罪的共犯处理。
暴动越狱罪主观要件
本罪在主观方面必须基于故意,并且具有通过暴动越狱的行为以达到逃避法律制裁的目的。本罪为必要共同犯罪,但其不要求行为人都出于相同的动机,只要行为人认识到自己在与他人一起共同实行有组织、有预谋、有计划的暴动越狱行为而仍决意实施的,即可构成本罪。
暴动越狱罪认定标准是:1、侵犯的客体是监管场所的正常监管秩序;2、客观方面表现为以有组织或者聚众的形式集体使用暴力手段强行越狱的行为;3、犯罪主体是依法被关押的犯罪分子;4、主观方面是故意
根据《刑法》第三百一十七条规定,组织越狱的首要分子和积极参加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其他参加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暴动越狱或者聚众持械劫狱的首要分子和积极参加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死刑;其他参加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法律依据
《刑法》第三百一十七条组织越狱的首要分子和积极参加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其他参加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暴动越狱或者聚众持械劫狱的首要分子和积极参加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死刑;其他参加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本罪是行为犯,只要行为人实施了组织越狱的行为,就可以立案追究。组织越狱的首要分子和积极参加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其他参加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组织越狱的犯罪行为人的量性标椎,是由根据其自身的犯罪情节决定的,组织越狱的首要犯罪分子和积极参加的从犯,应判处有期徒刑五年以上,其他参加的从犯,判处五年以下的有期徒刑或者管制拘役。煽动越狱或者聚众持械劫狱的首要分子和积极参加的从犯,造成情节特别严重的,应判处无期徒刑或者死刑。
【本文关联的相关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三百一十七条 组织越狱的首要分子和积极参加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其他参加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暴动越狱或者聚众持械劫狱的首要分子和积极参加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死刑;其他参加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河北省霸州市人民法院于二〇〇九年二月三日作出(2009)霸刑初字第33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王*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万元;犯暴动越狱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万元。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本院于二〇一一年五月三十日和二〇一三年七月十八日分别裁定对该犯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和一年十个月。
执行机关河北省太行监狱于2015年7月2日,以该犯悔改表现突出提出减刑建议书,并于同年8月19日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罪犯王*在服刑期间,于2014年1月17日至2015年2月11日,被评为狱级改造积极分子2次,获计分记功奖励1次、表扬奖励3次,获单项记功奖励1次。有奖励证书在卷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该犯自服刑以来,能够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悔改表现突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对罪犯王*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减刑后,刑期自2008年5月19日起至2015年9月18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江西省赣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07年6月30日,被告人危**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被羁押在兴国县看守所九号监室。被告人危**意识到自己可能被判重刑,遂产生越狱脱逃的念头。2007年10月17日,危**与同监室的马**、张**、刘**商议,并提出捆绑看守民警抢得钥匙开门脱逃,三人均表示同意。后危**将该方法告知同监室其他在押人犯,并对越狱逃跑进行了计划和分工。2007年10月29日晚,按计划同监室李**病将看守所民警刘**和外劳人员赖**引进九号监室,被告人危**锁住赖**喉咙放倒在地,被告人刘**伙同刘**用胶带将赖**嘴巴封住,并用绳子将其手脚捆绑,同监室其余5人用同样的方式控制住刘**,危**用钥匙打开监区大门,九号监室的8名在押人犯翻墙从兴国县看守所脱逃。经法医鉴定,刘**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乙级。公诉机关认为应以暴动越狱罪追究被告人危**、刘**的刑事责任,并提供了相关证据。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危**、刘**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
被告人危**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危**能如实交待其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请求酌情予以从轻处罚。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07年6月30日,被告人危**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被羁押在兴国县看守所九号监室。同年10月8日,危**贩卖毒品案由兴国县人民法院开庭审理,此时被告人危**意识到自己可能被判重刑,遂产生越狱脱逃的念头。2007年10月17日,危**接到法院判处其有期徒刑十五年的判决书后,情绪更加不稳定,并找到同监室的马**(另案处理)商议越狱脱逃一事,马**亦表示同意,又找到张**(另案处理)和因盗窃罪被判刑而羁押在九号监室的被告人刘**进行商议。危**首先提出扭开二楼巡逻岗亭的天窗钢筋逃出去,后演示失败,又提出捆绑看守民警抢得钥匙开门逃出去,三人均表示同意。随后危**将该方法一一告知九号监室的其他在押人犯,并对越狱逃跑进行了周密的计划和分工,对犯罪工具、捆绑对象、脱逃时机和逃跑路线进行了精心准备和选择。
2007年10月29日晚,按照事先制定的脱逃计划,九号监室故意不完成生产任务,当日晚23时30分许收监时,该监室被安排加班。加班至次日l时30分许,看守所民警刘**和外劳人员赖**到九号监室收监,同监室李*(另案处理)装病将刘**和赖**引进九号监室,被告人危先坤锁住赖**喉咙并将其放倒在地,被告人刘和群伙同刘**(另案处理)用事先准备好的胶带将赖**嘴巴封住,并用绳子将其手脚捆绑,监室的其余5人用同样的方式控制住刘**,随后马**从刘**身上抢走钥匙,由危先坤打开监区大门,九号监室的8名在押人犯集体翻围墙从兴国县看守所脱逃。经法医鉴定,刘**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乙级。
2007年10月31日下午3时许,被告人危**在兴国县龙口镇丰溪村寨背组附近的河边被抓获归案;同日下午,被告人刘**在兴国县埠头乡廖溪桥头草丛中被抓获归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证人证言
(1)同案人马**、张**、万*、李*、刘**、杨**6人分别供述的暴动越狱过程与被告人危**、刘**供述基本一致。
(2)证人高兴刚证言,证明危先坤在逃跑前约一个星期的一天到他所在的一号监室窗前,向他借透明胶带。他把监室做花用剩下的胶带给了危先坤。
(3)证人刘**证言,证明10月29日晚,他上班时,九号监室的8名人犯把他打伤后越狱逃跑的经过。8人中他只认识危先坤、马**、张**和一个20多岁姓李的年轻人。后他马上叫武警拉警报,并拨打ll0报警。
(4)证人赖昌文证言,证明被告人危**、刘**等8人越狱逃跑的过程。
(5)证人刘**、陈**、钟**、刘*新证言,证明2007年10月30日凌晨,兴国县看守所在押人犯危先坤、刘**等8人采用暴力手段集体越狱,以及当日值班民警刘**受伤住院的事实。
(6)证人胡**证言,证明被告人危先坤提出、策划暴动越狱、被告人刘**参与商量暴动越狱的事实。
(7)证人王太贵证言,证明2007年10月31日7时50分许,被告人刘**从兴国县看守所脱逃后,搭乘其出租摩托车的过程。
(8)证人陈**证言,证明2007年10月31日7时许,被告人刘**从兴国县看守所脱逃后,到其店中买烟的过程。
(9)证人马*胜证言,证明:2007年10月30日晚时30分许,被告人危**从兴国县看守所脱逃后,到其店中买香烟、饮料、食物的过程。
2、刘**伤情法医学鉴定,证明刘**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乙级。
3、书证、物证
(1)提取笔录,证明:提取被告人危**、刘**等8人暴动越狱时用于捆绑刘**和赖**的工具、以及钥匙一串;兴国县公安局刑警大队在兴国县龙口镇丰溪村寨背组陈**家中提取方便面等物品,与被告人危**逃跑过程中所购的物品基本一致。
(2)发还凭证,证明被告人危**、刘**等8人暴动越狱时从民警刘**身上抢走的钥匙的特征。
(3)扣押物品清单,证明公安机关在抓获被告人危**、刘**时从两人身上扣押的物品。
(4)刑事摄影照片及现场勘查笔录,证明被告人危**、刘**等8人暴动越狱的现场概貌、作案工具,以及被告人危**被抓获时的穿着和所携带的物品。
经当庭出示胶带纸、人民币钥匙照片和方便面以及刑事摄影照片,经被告人危**、刘**辨认无误。
(5)被告人危**、刘**归案情况说明,证明被告人危**、刘**越狱脱逃后被抓获的经过。
(6)辨认笔录,经证人王**辨认,证明当日7时50分许*乘其摩托车的两人是被告人刘**和万陇。
(7)兴国县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证明被告人危**具有累犯情节,且被告人危**、刘**均系判决宣告后、刑罚执行完毕前犯罪。
(8)兴国县人民法院宣判笔录。
A、危先坤的宣判笔录送达回证,证明其犯贩毒罪判处有期徒刑15年的宣告时间是2007年10月17日。
B、兴国县人民法院的讯问笔录,证明2007年10月29日,危**表示不上诉。一审判决已生效。
c、送达执行通知书,证明2007年10月29日,兴国县人民法院向罪犯危先坤和兴国县看守所分别送达执行通知书的事实。
D、本院2007年11月27日作出(2007)赣中刑二终字第61号刑事裁定书,证明被告人刘和群犯盗窃罪,判处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一万元。
(9)被告人危**、刘**户籍证明,证明被告人危**、刘**出生时间等身份情况。
(10)刑事案件接受案件登记表,证明报案情况。
4、被告人供述
(1)被告人危**供述,他是2007年10月30日凌晨1时30分左右从兴国看守所越狱脱逃的,和他一起越狱的还有同监室7个人即张**、刘**、李*、刘**、马**、万*,和一个姓杨的。2007年6月,他因涉嫌贩毒被关在兴国县看守所的,意识到这次比较麻烦,便产生了越狱逃跑的念头。他与马**等人商议,他说如果可以抢到干部的钥匙就可以逃走,马**说在兴国埠头抢东西时绑过人,还说卡住脖子后绑人很好绑,绑住了干部就可以拿到钥匙逃出去。他对号子里的人进行分工,10月29日他们故意不完成生产任务,由李*将刘**和赖**引进9号放风间,马**去勒住刘**的脖子,张**、万*、李*、姓杨冲上去把刘**捆起来,并且用透明胶带缠住了他的口。与此同时,他用手揽住赖**的脖子,刘**和刘**上来帮忙捂嘴,把赖**放倒在地上,他按住赖**,刘**和刘**捆手脚,用胶带绕过后脑缠住赖**的嘴巴。后万*把钥匙交给他(马**搜到的),他用钥匙连续打开了两道铁门,他们爬上猪栏翻过围墙逃出了看守所。越狱逃跑这件事以他、马**和张**为主,是他们三人牵头,最先是他提出要逃跑,马**说他会绑人,张**积极参与商量。
(2)被告人刘**的供述,危**开庭回来对大家说,要扭开九号监室二楼巡岗的窗户钢筋逃出去。后危**收到判决书,被判了有期徒刑l5年,危**把马**、张**和他叫到九号监室的放风间,危**再次提出要逃。他和危**、马**、张**四个人商量如何逃跑,马**提出将值班民警绑起来,搜到钥匙开门逃跑,他们三个人都赞成。10月29日晚上,危**和马**把监室的人逐个叫到放风间,告知逃跑的事,并分好工。晚上收监时,李**头痛将值班民警和外劳赖**引进监室的放风间,危**箍住外劳人员赖**的脖子,刘**和他用绳子和胶带捆住赖**的手脚,封住他的嘴巴,马**箍住值班干部的脖子,李*、万*、张**和杨**就帮助蒙值班民警的嘴巴,并捆住手脚。马**从刘**身上搜出钥匙,将钥匙交给危**,危**用钥匙将看守所大门打开,他们经过菜园从猪栏上翻墙逃出了看守所。在暴动越狱过程中,他参与了商量,和危**、马**、张**一起商量、策划的,以危**和马**为首。
以上证据经庭审质证,其来源合法有效,且能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危**、刘**在被羁押期间,伙同他人有组织、有预谋、有计划地使用暴力共同逃离羁押场所,其行为均构成暴动越狱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在暴动越狱共同犯罪中,被告人危**为首要分子,被告人刘**为主犯。被告人危**曾因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依法应从重处罚。被告人危**、刘**因前罪判决宣告后,刑罚执行完毕前又犯本罪,应二罪并罚。被告人危**、刘**归案后,能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七第二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九、第七十一条、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三、四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危先坤犯暴动越狱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合并尚未执行完毕的刑罚十四年零八个月,没收个人财产一万元。决定执行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没收个人财产一万元。
二、被告人刘和群犯暴动越狱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合并尚未执行完毕的刑罚四年零六个月零二十天,罚金一万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四年,并处罚金一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7年10月31日起至2021年10月30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西**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经审理查明,罪犯曾*在服刑期间认罪服法;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技术学习;积极参加劳动,完成生产任务,获得执行机关标准考核分130分。已缴纳罚金人民币500元,同时以经济困难为由,申请对剩余罚金暂缓缴纳。
以上事实,有刑事判决书、执行通知书、罪犯年终评审鉴定表、考核奖罚罪犯日记载表、考核积分表、缴纳罚金凭证、服刑人员零花钱明细帐、承诺书、阆中市水观镇人民政府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
法院观点
本院认为,罪犯曾*,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符合法定减刑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监狱法》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案件结果
对罪犯曾*减去有期徒刑一年一个月。减刑后刑期至二O一三年十一月十二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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