劫夺被押解人员罪-刑法条目316条2款

作者:逃之夭夭 时间:2023-08-25 分类:在押人员法律知识

劫夺被押解人员罪

劫夺被押解人员罪

  1. 劫夺被押解人员罪

  2.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3. 司法解释

  4. 构成要件

  5. 认定标准

  6. 立案标准

  7. 量刑标准

  8. 某劫夺被押解人员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9. 邵某劫夺被押解人员一审刑事判决书

  10. 林**、徐*寻衅滋事罪,林**劫夺被押解人员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劫夺被押解人员罪

劫夺被押解人员罪,是指劫夺押解途中的罪犯、被告人、犯罪嫌疑人的行为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六条第二款劫夺押解途中的罪犯、被告人、犯罪嫌疑人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情节严重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司法解释

劫夺被押解人员罪量刑标准:犯本罪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情节严重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本罪侵犯的客体是国家对人犯的监督管理秩序;客观方面表现为劫夺押解途中的罪犯、被告人、犯罪嫌疑人的行为法律客观:

[刑法条文] 第三百一十六条第二款劫夺押解途中的罪犯、被告人、犯罪嫌疑人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情节严重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构成要件

客体要件

本罪所侵害的客体是司法机关的正常秩序,犯罪对象则为被押解的罪犯、被告人及犯罪嫌疑人。所谓罪犯,是指经人民法院生效裁判确认为有罪的人。所谓被告人,是指在刑事诉讼中被检察机关或自诉人向人民法院控告犯有某种罪行而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的人。所谓犯罪嫌疑人,是指人民检察院提起公诉前,有证据证明其可能实施了某种犯罪行为,但是根据已掌握的证据还不足以确定其实施了这种犯罪行为的人。构成本罪对象的不仅要求是罪犯、被告人或者犯罪嫌疑人,而且还要求其必在押解途中。否则,虽为罪犯、被告人、犯罪嫌疑人,但不是押解途中的罪犯、被告人或犯罪嫌疑人,如被判处管制、单独判处罚金或剥夺政治权利、宣告缓刑、裁定假释等依法释放而未被押解的罪犯,或者被羁押在监狱未成年犯管教所、劳动改造队、拘役所、看守所等鹤押场所的罪犯,以及仅被采取取保候审、监视居住而未被押解的被告人、犯罪嫌疑人,就都不能构成本罪的对象。所谓押解途中,是指在监狱等羁押场所、审判法庭等以外的由司法机关将罪犯、被告人、犯罪嫌疑人从一地方押送至另一地方的途中。如对被告人、犯罪嫌疑人依法执行拘传、拘留、逮捕等强制措施而将之押解的途中;将之从羁押场所押至审判场所及从审判场所又押回羁押场所的途中;判决生效后,依法将之从看守所押送至监狱、未成年犯管教所等劳动改造场所以及从劳动改造场所押送至他处劳动、参观或者医治等的途中;将之押送某一医院进行司法鉴定的途中;等等。

劫夺被押解人员罪客观要件

本罪在客观方面表现为劫夺押解途中的罪犯、被告人、犯罪嫌疑人的行为。所谓劫夺,是指使用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方法夺取或者释放被押解人,以使其脱离押解人员控制的行为。所谓押解途中,是指将被依法关押的人自关押场所押解出来后直至押解人关押场所前的全过程。情节严重是本罪的加重情节。所谓情节严重,一般指劫夺多名人犯或致多名人犯逃逸的;劫夺重大案件人犯的;持械劫夺人犯的等。

劫夺被押解人员罪主体要件

本罪的主体为一般主体,即达到刑事责任年龄具有刑事责任能力的自然人,均可构成本罪。实际构成其罪的,应是除押解途中的罪犯、被告人、犯罪嫌疑人以外的人,多为被劫夺人的亲朋好友。

劫夺被押解人员罪主观要件

本罪在主观方面必须出于故意,即明知是押解途中的罪犯、被告人或犯罪嫌疑人而仍决意劫夺,其目的一般在于使被劫夺人逃避法律制裁。过失不能构成本罪。至于其动机可多种多样,有的是哥儿义气,有的是袒护亲朋好友,有的是贪图钱财,有的是迷恋女色,有的是出于对司法机关的敌视,有的是企图制造事端引起的混乱,有的是想借此向有关方面施加压力等等,动机如何,并不影响本罪成立。

认定标准

客体要件

本罪所侵害的客体是司法机关的正常秩序,犯罪对象则为被押解的罪犯、被告人及犯罪嫌疑人。所谓罪犯,是指经人民法院生效裁判确认为有罪的人。所谓被告人,是指在刑事诉讼中被检察机关或自诉人向人民法院控告犯有某种罪行而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的人。所谓犯罪嫌疑人,是指人民检察院提起公诉前,有证据证明其可能实施了某种犯罪行为,但是根据已掌握的证据还不足以确定其实施了这种犯罪行为的人。构成本罪对象的不仅要求是罪犯、被告人或者犯罪嫌疑人,而且还要求其必在押解途中。否则,虽为罪犯、被告人、犯罪嫌疑人,但不是押解途中的罪犯、被告人或犯罪嫌疑人,如被判处管制、单独判处罚金或剥夺政治权利、宣告缓刑、裁定假释等依法释放而未被押解的罪犯,或者被羁押在监狱、未成年犯管教所、劳动改造队、拘役所、看守所等鹤押场所的罪犯,以及仅被采取取保候审、监视居住而未被押解的被告人、犯罪嫌疑人,就都不能构成本罪的对象。所谓押解途中,是指在监狱等羁押场所、审判法庭等以外的由司法机关将罪犯、被告人、犯罪嫌疑人从一地方押送至另一地方的途中。如对被告人、犯罪嫌疑人依法执行拘传、拘留、逮捕等强制措施而将之押解的途中;将之从羁押场所押至审判场所及从审判场所又押回羁押场所的途中;判决生效后,依法将之从看守所押送至监狱、未成年犯管教所等劳动改造场所以及从劳动改造场所押送至他处劳动、参观或者医治等的途中;将之押送某一医院进行司法鉴定的途中;等等。

劫夺被押解人员罪客观要件

本罪在客观方面表现为劫夺押解途中的罪犯、被告人、犯罪嫌疑人的行为。所谓劫夺,是指使用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方法夺取或者释放被押解人,以使其脱离押解人员控制的行为。所谓押解途中,是指将被依法关押的人自关押场所押解出来后直至押解人关押场所前的全过程。情节严重是本罪的加重情节。所谓情节严重,一般指劫夺多名人犯或致多名人犯逃逸的;劫夺重大案件人犯的;持械劫夺人犯的等。

劫夺被押解人员罪主体要件

本罪的主体为一般主体,即达到刑事责任年龄具有刑事责任能力的自然人,均可构成本罪。实际构成其罪的,应是除押解途中的罪犯、被告人、犯罪嫌疑人以外的人,多为被劫夺人的亲朋好友。

劫夺被押解人员罪主观要件

本罪在主观方面必须出于故意,即明知是押解途中的罪犯、被告人或犯罪嫌疑人而仍决意劫夺,其目的一般在于使被劫夺人逃避法律制裁。过失不能构成本罪。至于其动机可多种多样,有的是哥儿义气,有的是袒护亲朋好友,有的是贪图钱财,有的是迷恋女色,有的是出于对司法机关的敌视,有的是企图制造事端引起的混乱,有的是想借此向有关方面施加压力等等,动机如何,并不影响本罪成立。

立案标准

劫夺被押解人员罪,是指劫夺押解途中的罪犯、被告人、犯罪嫌疑人的行为。

所谓劫夺,是指使用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方法夺取或者释放被押解人,以使其脱离押解人员控制的行为。所谓押解途中,是指将被依法关押的人自关押场所押解出来后直至押解人关押场所前的全过程。

情节严重是本罪的加重情节。所谓情节严重,一般指劫夺多名人犯或致多名人犯逃逸的;劫夺重大案件人犯的;持械劫夺人犯的等。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六条第二款,劫夺押解途中的罪犯、被告人、犯罪嫌疑人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情节严重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量刑标准

劫夺被押解人员罪的量刑规定如下:劫夺押解途中的罪犯、被告人、犯罪嫌疑人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情节严重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刑法》第三百一十六条,依法被关押的罪犯、被告人、犯罪嫌疑人脱逃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劫夺押解途中的罪犯、被告人、犯罪嫌疑人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情节严重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法律依据

《刑法》第三百一十六条,依法被关押的罪犯、被告人、犯罪嫌疑人脱逃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劫夺押解途中的罪犯、被告人、犯罪嫌疑人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情节严重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以上是我对这个问题的解答。

某劫夺被押解人员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磁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11月14日磁县公安局岳城刑警队中队长李坚带领中队民警赵景海、宋志远和高臾刑警队民警张建东、苗壮、于金虎,配合协助石家庄赞皇县公安局前往磁县高臾镇抓捕涉嫌盗窃的犯罪嫌疑人杜丙营(另案处理)、宋海龙(另案处理)二人。张建东与赞皇县公安局民警依法抓获杜丙营后,将戴手铐的杜丙营带上警车撤离现场时,遭到被告人董*、李某、阿金良(取保)、左静静(在逃)、董平(在逃)、杜清彬(在逃)等人的阻拦,混乱中警车车门被打开,致使犯罪嫌疑人杜丙营逃走。李坚带领民警赶到现场出示警官证亮明身份后也遭到被告人人董*等人的辱骂和殴打。张建东独自追捕逃走的犯罪嫌疑人杜丙营时,再次遭到董军(在逃)的拦截,致使犯罪嫌疑人杜丙营最终脱逃。张建东及赞皇县公安局民警李少辉均不同程度受伤。经磁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鉴定:张建东、李少辉的伤情均属轻微伤。

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交了相关证据,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六条第二款之规定,以劫夺被押解人员罪对被告人董*、李某进行处罚。

被告观点

被告人董*辩称,当时有两个人先说是买烟,进到屋后把杜丙营摁在地上又抓到车上,有一个人在车上摁着杜丙营,那辆车是一个白色无牌照的车,这辆车停到她家门口自始至终没有动过,杜丙营后来是趁着围观人多混乱的时候逃走的。当时她抓住两个人说被打了,并把其中一个人的衣领子扯坏。当时她不知道杜丙营犯什么罪,现在才知道丈夫杜丙营因为偷烟被赞黄县法院判刑三年。

被告人李某辩称,她和杜丙营是错对过邻居,当她听见吵吵声就出去看,见三四个人抓着董*都没有穿警服,她上前说有什么事不能说,她拽了一下其中一个人的胳膊,她后来见杜丙营是带着手铐跑的,就意识到可能是警察,才知到事情严重就回家了。

答辩情况

辩护人徐光远提出的辩护意见是公诉机关指控董*犯罪事实不清,重要情节和证据不明确,本案发案地点不在押解途中,杜丙营是逃走,不是劫夺,被告人确有过错行为,依法公正处罚可以起到教育作用。

辩护人司文艺提出的辩护意见是董*不知道杜丙营是犯罪嫌疑人,在办案人员到其家在没有亮明身份的情况下,董*不知对方是警察而采取了过激行为,不符合劫夺被押解人员罪的主观和客观要件。但其知道是公安人员后,并没有实施过激行为,充其量也就是妨害公务罪

案件事实

经审理查明,2013年11月14日下午,磁县公安局岳城刑警队中队长李坚带领中队民警赵景海、宋志远和高臾刑警队民警张建东、苗壮、于金虎,配合协助石家庄赞皇县公安局民警前往磁县高臾镇抓捕涉嫌盗窃犯罪嫌疑人杜丙营、宋海龙二人。张建东与赞皇县公安局民警在高臾镇五街杜丙营经营的烟酒门市中将其抓获,并戴上手铐带上执行车辆后排座准备撤离现场时,分别遭到杜丙营妻子被告人董*与被告人李某,以及阿金良(取保候审)、左静静(在逃)、董平(在逃)、杜清彬(在逃)等人的围阻,混乱中执行车辆后车门被人打开,致使犯罪嫌疑人杜丙营趁机逃离执行车辆,当张建东独自追捕逃走的犯罪嫌疑人杜丙营时,再次遭到赶来的董军(在逃)的拦截,张建东右上臂被杜丙营咬伤后逃脱。在此期间,被告人董*拽住执行民警的衣服,将执行民警滞留在现场,当李坚带领民警赶到现场出示警官证亮明身份后,也遭到被告人董*等人的辱骂和殴打,在场的赞皇县公安局民警李少辉衣服被撕破,颈、胸部等有不同程度损伤。经磁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鉴定,张建东、李少辉的伤情均属轻微伤。

上述事实,由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证人张建东证实,2013年11月14日下午,石家庄市赞皇县公安局民警携带犯罪嫌疑人杜丙营的拘留证来到我局,让我局配合抓捕我队辖区高臾镇五街的犯罪嫌疑人杜丙营,我们是17时左右在高臾镇五街对犯罪嫌疑人杜丙营实施抓捕的。当时我和我局民警李坚、赵景海、宋志远、苗壮、于金虎配合石家庄市赞皇县公安局民警抓捕犯罪嫌疑人杜丙营,当时我们分工由李坚、赵景海、宋志远、苗壮、于金虎在村路口守候,我和邯郸市公安局民警尤磊、还有四名赞皇县公安局民警一块儿到高臾五街牌坊东50米左右路北一家烟酒门市确认犯罪嫌疑人杜丙营身份后,我们出示证件、拘留证对犯罪嫌疑人杜丙营戴上背铐,并将杜丙营带到车上,杜丙营的家人就过来阻拦我们,不让我们将犯罪嫌疑人杜丙营带走,在阻拦过程中,我和市局民警尤磊多次掏出警官证告知阻拦的人,阻拦抓捕嫌疑人是妨害公务,最终致使犯罪嫌疑人杜丙营从车上逃走,我追上并抓住犯罪嫌疑人杜丙营时,犯罪嫌疑人杜丙营家人当时阻拦我,杜丙营用嘴朝我右臂咬了一口,致使犯罪嫌疑人杜丙营逃跑。

当时阻拦抓捕犯罪嫌疑人杜丙营的人,有杜丙营的妻子,还有四、五个男的(其中有一个男的是杜丙营的小舅子)和三、四个女的。其中一个穿浅色棉服的男子喊:“别动我姐夫,别动我姐夫”,在我们把犯罪嫌疑人杜丙营带上车后,那个杜丙营的小舅子用拳头打我和赞皇县公安局民警,还用手拽赞皇县公安局民警的头发,致使犯罪嫌疑人带着背铐从车上逃跑;杜丙营的妻子用手抓我的领子,用手挠我,阻拦我们将犯罪嫌疑人杜丙营带上警车。还有一个平头男子,从车上往下拖赞皇县公安局的民警,用拳头打民警的胸口,别的人有拉我们民警的,有拽车门的。当杜丙营下车往西拐到往北的过道逃跑时,他们家人抱住我们,不让我们追,我挣脱开,顺着杜丙营烟酒门市西边往北的过道追杜丙营,顺着过道先往西拐,又往东拐,追了约六、七百米,我追上杜丙营,杜丙营对我说让我把他放了给我五万块钱,我对杜丙营说:“你跑不掉的,争取个好的态度认罪伏法,才能从轻处理。”这时,过来一个骑摩托车的男子,杜丙营喊这个人“二哥”,这名男子从摩托车上下来,拽住我的胳膊,搂主我,致使杜丙营又一次跑了,我挣脱开这名男子又追杜丙营,追到高臾四街东西马路上,又一次把杜丙营追上,我双手挎着杜丙营的胳膊,刚才阻拦我的骑摩托车男子又骑着摩托车赶过来,我一个手从衣服兜里掏出警察证,告诉这名男子,我是磁县公安局高臾刑警队的队长,杜丙营是重要的犯罪嫌疑人,告知这名男子不要再阻拦了,这名男子说我管你是哪的,让我放开杜丙营,我没有松手,这名男子上来抓住我的左手,使劲别我的胳膊,用胳膊肘捣我的胸口,这时,从东边又过来一名骑摩托车的男子,从摩托车上下来,跑到我们跟前拽住我的右胳膊,杜丙营朝我右臂上咬了一口,使我松开杜丙营,这两个男子搂着我,不让我追,致使杜丙营逃跑了。

2、证人刘兴(赞皇县刑警大队)证实,2013年10月20日,赞皇县肖进到我局报案称,当天凌晨3点40分左右其开的烟酒土特产门市被盗香烟价值10万余元。案件发生后经确定了一名犯罪嫌疑人为磁县高臾镇五街的杜丙营。

2013年11月14日下午,我局民警在邯郸市公安局尤磊及高臾刑警队张建东等人的配合下对杜丙营实施抓捕,我们一起来到杜丙营开的烟酒门市,杜丙营和其妻子在门市里边,张建东拿出工作证向其亮明身份,并出示拘留证对杜丙营实施抓捕,我们将杜丙营戴上手铐到门市口准备上车时,杜丙营开始反抗想摆脱我们,并大声喊叫“来人啊、来人啊”,这时候杜丙营的妻子开始扯拽我们,杜丙营其他亲属也来到我们面前用力拉扯我们,期间我们多次掏出警官证告知阻拦我们的人不要妨害我们执行公务,但杜丙营的家属非但不听反而更加用力抓、扯我们民警我们奋力将杜丙营带上汽车,当时焦瑞峰在驾驶位置,吕一葳和李少辉在车上抓着杜丙营,我被杜丙营的妻子和一个穿着黑色羽绒服的女的拽着,她们在我脸上、身上乱抓,还站在车门那里让我关不上车门,这样僵持了一会,有个满嘴酒气留平头的男子到车的左侧拉开车门就往下拽吕一葳,这时候又过去几个男子一起将吕一葳拽下车抓着不放,并将杜丙营从车上拽了下来,杜丙营下车后就往西跑,我挣脱杜丙营妻子等人奋力追捕,被那个拽车门平头的男子拦住,杜丙营妻子用手把我胸部抓破,后见张建东挣脱拦截去追杜丙营了,杜丙营妻子拽抓住我和吕一葳的衣服将近半个小时,其他杜丙营的亲属拦在车前不让走,后来杜丙营的妻子接了一个电话才放开我和吕一葳。

3、证人吕一葳(赞皇县刑警大队)证实,2013年11月14日下午17点左右,我局民警在邯郸市公安局尤磊及高臾刑警队张建东等人的配合下对杜丙营实施抓捕,我们几个同事和张建东一起来到杜丙营经营的小卖部,里边有一男一女,经确认杜丙营后对其实施抓捕并戴上背铐,杜丙营一直喊一个叫老二的人,我们民警及时对这个人说不要管,公安机关在抓捕犯罪分子,这个人才没有动手,杜丙营被押上了车后不停挣扎乱蹬,当时我按着他的头,李少辉按着他的脚,右后车门有人拉着关不上,我这边的车门被三四个人拉开往下拽我,其中有这个叫老二的人,我被拉下车后,有两个男的就往边上推我并打我的胸口,杜丙营就从车里被人拽了下来,戴着手铐跑了,我和刘兴想追被四五个人拦住,张建东趁围攻人不注意去追杜丙营了,小卖部里的那个女人和称她嫂子的女的,在车前拽着我和刘兴、李少辉的衣服,张口跟我们要十万块钱,要不就不让我们走。

4、证人李少辉(赞皇县刑警大队)证实,2013年11月14日下午17点左右,我局民警在邯郸市公安局尤磊及高臾刑警队张建东等人的配合下对犯罪嫌疑人杜丙营实施抓捕,我和同事经确认杜丙营后,对杜丙营抓捕并戴上背铐从其店铺带入我们车的后座,开始杜丙营剧烈反抗,跟他在一起的一个女的大喊大叫,并扯拽我们又拉拽车门,我坐在右后排按压杜丙营的双腿,我同事坐在驾驶员后侧的位置,抱住杜丙营的头按在腿上,这时右后侧车门有两个女的开始往外拽杜丙营,我和同事死死按着杜丙营,这时那个女的就乱抢我们东西,焦瑞峰抱着电脑被那个女的殴打,那个女的又到右后面车门处对我进行殴打和乱抓抢夺我们的装备,后来围过来的人越来越多,我同事被两个男子拉下车后,杜丙营在这期间趁机逃下车往西逃跑,我们刚要追,被四五个人拦住,他们放跑了杜丙营。后来张建东趁围攻的人不注意去追杜丙营,不过最后也被拦了下来,在店铺大喊大叫女的和一个被她称嫂子的女人在车跟拽着我和刘兴、吕一葳的衣服,并张口跟我们要十万块钱,否则不让走,故意拖延时间让杜丙营逃跑,后来到场的公安民警也被不同程度的推搡和殴打,我穿的毛衣被撕烂,手和胸部被抓流血,胸口抓伤较严重,经法医认定是轻微伤。

5、证人焦瑞峰(赞皇县刑警大队)证实,2013年11月14日下午17点左右,我局民警在邯郸市公安局尤磊及高臾刑警队张建东等人的配合下对犯罪嫌疑人杜丙营实施抓捕,当时我开着车来到杜丙营开的烟酒门市在外面等,刘兴、吕一葳、李少辉、张建东、尤磊等人进入门市,后杜丙营被戴上手铐到门市门口准备上车时,杜丙营开始反抗想摆脱,我们民警想将其带上车,杜丙营的妻子开始扯拽我们民警,其他家属也来到我们面前用力拉扯我们民警阻止将杜丙营带上车,在此期间张建东等多次掏出警官证告知阻拦我们的人,警告他们不要妨害我们执行公务,但杜丙营的家属不听,刘兴他们奋力将杜丙营带上车,吕一葳、李少辉在车上抓着杜丙营,刘兴被杜丙营的妻子和一个穿黑色羽绒服的女的拽着,还站在车门处不让关车门,这时候一个满嘴酒气平头的男子到车的左侧拉开车门就往下拽吕一葳,又过来几个男子一起将吕一葳拽下车,然后抓着不放,并将嫌疑人杜丙营从车上拽下来,杜丙营就往西跑了。杜丙营的妻子拽着刘兴和吕一葳的衣服长达近半个小时不放手,其他亲属拦在车前不让车走。

6、证人李坚(岳城刑警队)证实,2013年11月14日下午,张建东配合赞皇县刑警四人抓捕高臾五街的杜丙营,我和其余民警抓捕高臾二街宋海龙,下午6时许,我给张建东打电话时听到激烈的争吵声,张建东让我赶紧过去,当时我意识到可能被围攻了,经带领民警赶到高臾桥东路北犯罪嫌疑人杜丙营的烟酒门市,发现赞皇县4名民警和车辆被多人围住,一名中年妇女两只手抓着两名赞皇县的民警,两名民警的颈部、胸部有多处抓伤,该妇女大喊大骂,旁边还有三男三女大喊大叫阻挠民警撤离,我上前表明我的身份,要求抓着民警的那名妇女放手,并告知她我们是在执行公务,她的行为已触犯法律,但那名中年妇女不听劝说反而对我大骂,我见劝阻无效,我就用手机拍了一下当时阻挠执法的情景,并通知高臾派出所的民警前来处置,等派出所民警和村干部到场后对该妇女劝说其仍不放手,继续阻挠民警撤离,并朝我左膝部踹了三脚,过了近二十分钟左右,该妇女不知接了谁的一个电话,就放开手走了。我们和赞皇县的民警撤离后,我见到张建东,据张建东介绍,他们抓捕犯罪嫌疑人杜丙营时,将杜丙营戴上手铐带离过程中,遭到其家属的阻挠,张建东押着杜丙营朝小路撤离时,遭到几名男子的殴打,杜丙营朝张建东肩上咬了一口,几名男子强行将杜丙营劫走。

7、证人赵景海(岳城刑警队)证实,2013年11月14日下午,我和李坚队长、宋志远赶到高臾桥东路北犯罪嫌疑人杜丙营的烟酒门市时,发现赞皇县的四名民警和车辆被多人围住,一名中年妇女两只手抓着两名赞黄县民警,该妇女正大喊大骂,阻扰民警撤离。我们到场后李坚队长上前表明身份,并要求抓着民警的那名妇女放手,并告知她,我们是在执行公务,她的行为已经触犯了法律,但那名中年妇女不但不听劝,还一直辱骂我们队长,还扬言:“就是讹他们呢,不拿十万块钱今天谁也别想走。”后来高臾派出所的民警和村干部到场后对该妇女进行劝说,其仍不放手,后来派出所民警的执法仪上前录被该女子抓着的民警时,我看到两个民警的颈部、胸部有多处抓伤,车后门边上还有一个赞皇的民警手上也都是被抓的血道子。派出所到场后那个女子还是不听劝阻继续阻扰民警撤离,并朝李队长的腿上踹了好几脚。过了有近二十分钟左右,该妇女不知接了谁的一个电话,就放开手走了。我们的民警和赞皇县的民警就一起撤离了高臾镇。

8、证人宋志远(岳城刑警队)、苗壮(高臾刑警队)于金虎(高臾刑警队)证实,其主要情节与李坚证实的相关内容一致。

9、辨认证明及照片载明,A/经张建东辨认,董军是当时殴打张建东致使杜丙营脱逃的人。董平、董*是当时谩骂、殴打民警的人。

B/经李坚辨认,董*、阿金良、杜清彬是当时谩骂、殴打民警的人。

c/经吕一葳辨认,阿金良是当时把车门拉开并把他车里拽下来叫老二的人。

D/经刘兴辨认,董*是当时拽着他衣服阻止追捕杜丙营的人。

E/经李少辉辨认,董*是当时拽着他们衣领阻止追捕已经逃走的杜丙营的人。

F/经董*辨认,李某、左静静是当时拽拉并阻碍公安民警抓捕杜丙营的人。

10、磁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伤情照片载明,张建东、李少辉的损伤程度均属轻微伤。

11、抓获证明载明,磁县公安局刑警重案中队民警张慧、王菲于2014年1月16日将犯罪嫌疑人董*当场抓获。磁县公安局民警赵尚生、李志平于2014年4月22日在高臾五街一理发馆将犯罪嫌疑人李某抓获。

12、人民警察证复印件及工作情况证明载明,李坚、赵景海、张建东、苗壮、于金虎、宋志远、刘兴、焦瑞锋的人民警察证复印件,磁县公安局和赞皇县公安局的证明。

13、拘留证赞皇县公安局抓捕犯罪嫌疑人杜丙营时出示的拘留证。

14、在逃人员登记信息表载明,董军、董平、杜清彬、阿金良、左静静等人案发后在逃。

15、犯罪嫌疑人杜丙营的供述,2013年11月份的一天下午,开着车来到我门市一些人,我开始以为查烟的,我就回门市看看,进到门市里,看到有二三个人在摁着阿金良,问他叫什么,我就感觉不对,是不是我在石家庄偷烟的事来抓我来了,我就往外走,这时有人问我叫什么,我没有说真名,我说叫丙的就往外走,那些应该是公安局的人就不让我走,让我掏身份证,我说我没带,他们就拿我手机看,我害怕就往外走,刚出门就被抓带上了铐子,往一辆白车上带我塞到了车里,我妻子和一些人就在外边吵吵,后来不知道怎么回事南边的车门开了,我就从车里出来带着铐子往西又往北顺着供销社就跑,结果跑到一个死胡同被公安局的人追上,我给那人说放了我给他两万块钱,公安局的人还是不放我,我就开始挣扎,当时就是一个公安局的人,我就挣扎开,还顺着同路跑,后来公安局的人又追上我,要抓我,这时我小孩舅舅董军骑着摩托车经过,见有人抓我,就下来问是怎么回事,一直还拦着公安局的人,那个公安局的人怎么也不丢我,铐子勒的我手很疼,我实在没有办法,就扭头咬了公安局的人胳膊一口,那人丢掉我后,我就跑了。

16、犯罪嫌疑人阿金良的供述,2013年11月份的一天下午5点左右,在杜丙营的烟酒门市里有4的男的,其中两个人在买烟,其中一个人给我亮出了证件,说是公安局的,问我叫什么,我说我叫阿金良,这时杜丙营也进来了,另外两个人问杜丙营叫什么,杜丙营就想往外走,然后杜丙营被戴上了手铐,往车上带,杜丙营喊叫老二挣扎着不上车,杜丙营的老婆也拽着公安局的人不让往车上带杜丙营并在街上喊,一会儿街上的人就多了,杜丙营的小舅子董平和老婆,还有开理发店的李某也到了车跟前,这时杜丙营已被带上车,杜丙营的老婆、董平、董平的老婆李某4人就拉着北边的车后门(右后门)从车上往下拽杜丙营,还有一个公安人员也被他们拉着不让上车,我听见杜丙营一直在车上喊,后来董平就跑到车南边去拉南边的车后门,当时杜清彬也在车门那,有好几个人在拉车门,不知谁把左后门拉开,杜丙营被人从车上拽下来,杜丙营就跑了。一会儿有来了几个警察,杜丙营的老婆一手抓着一个警察不让走,旁边的人乱起哄,有一个警察把这些用手机录了下来。

17、被告人董*的供述,2013年11月14日下午5点多,有三、四个人进到我的门市上,说是公安局的,其中有一个人拿出证件(但是我没看),他们抓住当时在门市的我丈夫杜丙营后就给他戴手铐,我就拉着公安局的人不让他们给杜丙营戴手铐,杜丙营自己也挣扎着不让戴手铐。大概停了有十几分钟,公安局的人把杜丙营的两个手从身后边铐住了,我就拽着杜丙营不让公安局的人往车上带他。当时正好是学生放学,街上的人也多,邻居、亲戚、路过的人都围到车跟前了。公安局的人把杜丙营带上车后,我就用身体顶着车门不让他们关门,那时我兄弟董平和他媳妇赵静也到车门那拉着门不让他们关门,我的门市正好在大街的路北,公安局的车就停在门市的门口,围在车跟前的人很多,说什么的都有。我拉着北边的车门不让公安局的人关车门,杜丙营已经被带上车了,有三四个人在南边的车门拉车门,我也没看清是谁把南边的车门拉开从车上把杜丙营拽走了,反正杜丙营是从南边车门戴着手铐跑了的。杜丙营跑了以后,我两只手一手抓着一个公安局的人衣领不让他们走,他们的衣领被我拽坏了,我喊着说:他们打我了,不拿十万块钱不能走。杜清彬在旁边说让我打公安局的人,但我没有打,大概有半个多小时,后来杜丙营大哥给我打电话说让他们走,我才松开公安局的人让他们走的。

18、被告人李某的供述,2013年11月14日下午5点左右,我在理发店听见有人在街上吵吵,出来见杜丙营门市门口围着很多人,杜丙营媳妇在和几个男的拉扯,我走到跟前才知道是警察在抓捕杜丙营,当时看到杜丙营的双手在背后被戴上手铐,几个警察在往车上带他,他媳妇就拉着警察不让往车上走,我也过去拽警察不让他们往车上带杜丙营,我们两个女的怎么也没有男人的力气大,杜丙营被警察带上了车,我就拉着车门不让警察关门,这时董平(杜丙营的小舅子)和他媳妇来到跟前,他们就从车上往下拉警察,应为杜丙营被带上车后坐在后座的中间,两边两个警察,杜清彬和阿老二在车南边的车门那拉车门,一会董平也去拉南边的车门,南边的车门被拉开后,车里的警察也被拉了下来,杜丙营就背朝后戴着手铐顺着他门市西边的过道往北跑了,过了一会儿我也回门市了。

上列证据,本院予以确认。

法院观点

本院认为,被告人董*、李某在公安机关依法抓捕犯罪嫌疑人的过程中,以暴力等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造成已被抓捕的犯罪嫌疑人逃脱的严重后果,其行为已构成妨害公务罪。公诉机关指控二被告人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但指控罪名不当。

在本案中,从目前公诉机关提交的证据来看,认定被告人董*、李某的主观上明知杜丙营涉嫌犯罪,并具有劫夺被押解人员的意图方面,证据较为缺乏,但二被告人在公安人员对犯罪嫌疑人采取强制措施刑事拘留时,故意暴力阻挠、妨害执行的故意明显,客观方面二被告人分别实施了暴力、扯拽阻挠等方法,阻碍了国家工作人员依法履行职务,造成犯罪嫌疑人乘机逃脱,其行为符合妨害公务罪的构成要件,应以妨害公务罪对二被告人进行处罚。

对于被告人董*、李某辩称,认为公安人员未着警服、未使用警用标志的车辆等,经查,当公安人员在执行地亮明身份并向犯罪嫌疑人杜丙营戴上戒具后,就应当知道正在依法执行职务,但其仍旧对公安民警人身进行围攻造成侵害,阻碍执行车辆通行,妨害了正常执行公务,使执行民警和车辆在较长时间被滞留,其辩解不影响对其犯罪行为的认定。对于辩护人徐光远、司文艺辩护意见中认为,被告人董*不构成劫夺被押解人员罪的观点,已予考虑,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案件结果

被告人董*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

被告人李某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拘役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邵某劫夺被押解人员一审刑事判决书

山东省平度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9年9月24日,展中香、周君、周玉香三人因在平度市仁兆镇驻地散发法轮功材料被平度市公安局仁兆派出所工作人员传唤至派出所。2019年9月25日上午,展中香的儿子邵展鹏(在逃)得知其母亲被平度市公安局仁兆派出所工作人员带走后纠集了邵某、展伟(在逃)等多人来到平度市公安局仁兆派出所。同日11时许,展中香、周君、周玉香因涉嫌利用邪教组织破坏法律实施罪被刑事拘留,平度市公安局仁兆派出所民警依法向邵展鹏、邵某等告知了展中香因涉嫌利用邪教组织破坏法律实施罪被刑事拘留,邵展鹏等人拒绝在相关法律文书上签字。

2019年9月25日12时许,平度市公安局仁兆派出所民警张某2带领辅警准备将涉嫌利用邪教组织破坏法律实施罪的展中香、周君、周玉香三名犯罪嫌疑人送押至青岛市第二看守所。送押车辆从平度市公安局仁兆派出所门口出发时,邵展鹏上前抢夺送押车辆方向盘、拔送押车辆钥匙欲劫夺送押车辆中的展中香,平度市公安局仁兆派出所民警贾某、辅警辛某等工作人员遂上前阻止,邵某、展伟等人上前用手撕扯贾某、辛某,造成平度市公安局仁兆派出所门口多人围观、场面极度混乱,民警贾某脖子被抓伤、身上灰色T恤衫被撕破,辛某双手被抓伤,身上黑色T恤衫被撕破,送押车辆被迫退回平度市公安局仁兆派出所院内。经平度市公安局法医鉴定,贾某右颈部外伤至皮肤挫伤,面积大于2cm2构成轻微伤,辛某双手背条状皮肤擦伤,面积较小,该损伤未构成轻微伤。

庭审中,公诉人讯问了被告人,宣读并出示了报案笔录,破案经过,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鉴定结论,视听资料,户籍证明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邵某与他人合伙劫夺押解途中的犯罪嫌疑人,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六条第二款之规定,应当以劫夺被押解人员罪追究其刑事责任。系投案自首、从犯,建议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

被告观点

被告人邵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和犯罪事实均无异议,并自愿认罪,请求从轻处罚。其辩护人的主要辩护意见是:一、被告人系投案自首;二、被告人邵某在犯罪中作用较小,系从犯;三、被告人如实供述,认罪认罚;四、被告人系初犯偶犯;五、被告人家属已赔偿受害干警损失,并取得谅解。综合意见请求减轻处罚或适应缓刑。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的指控相一致。

另查明,2019年10月22日,被告人邵某在接到公安机关传唤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

2020年3月25日,被告人邵某家属赔偿仁兆派出所工作人员贾某、辛某损失一万元,并取得二人的谅解。

案件事实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

(一)书证

1.报案记录、破案经过、办案说明,证实本案案发情况;

2.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的身份情况;

3.谅解书,证实被告人家属的赔偿情况及受害人的谅解情况。

(二)被告人供述

1、被告人邵某的供述,证实其案发当天接到邵展鹏电话赶到仁兆派出所,与他人合伙阻挠警车出发、抓伤民警的事实。

2、同案犯邵展鹏(2020年8月被抓获)的供述,证实其纠集被告人邵某等人合伙拉扯方向盘、抓伤民警阻挠警车出发的事实。

(三)被害人陈述

被害人贾某、辛某的证言,证实二人在阻止邵展鹏等人围堵警车时被抓伤、衣服被撕破的事实。

(四)证人证言

证人张某1、冷某1、张某2、张开、冷某2的证言,证实邵展鹏与他人合伙拉扯方向盘、阻挠警车出发、抓伤民警的事实。

(五)鉴定意见

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实了二被害人的损伤情况。

视听资料

证实了邵展鹏与被告人邵某及其他人采取拉扯方向盘、拔钥匙抓伤民警阻扰警车出发的事实。

法院观点

本院认为,被告人邵某与他人合伙采取拉扯方向盘、拔钥匙、抓伤民警的方式阻止押解犯罪嫌疑人的车辆不能正常出发,并欲劫夺送押车辆中的犯罪嫌疑人,其行为构成劫夺被押解人员罪,应受刑罚处罚。其能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该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辅助作用,系从犯,应当减轻处罚;该认罪认罚并能赔偿被害人损失且取得谅解,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成立,适用法律得当,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支持。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有理,本院予以采纳,但要求判处缓刑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六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案件结果

被告人邵某犯劫夺被押解人员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9年10月22日起至2020年12月21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林**、徐*寻衅滋事罪,林**劫夺被押解人员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青田县人民检察院以青检公诉刑诉(2014)110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林*、徐*寻衅滋事罪,被告人林*犯劫夺被押解人员罪于2014年4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并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青田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林*、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

一、被告人林*、徐*寻衅滋事罪的犯罪事实

2013年6月17日19时许,被告人徐*、林*与贺*(另案处理)等人在青田县鹤之夜KTV“爱琴海”包厢内喝酒唱歌。至次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徐*、林*及贺*因包厢没有送酒,遂拿空啤酒瓶等物将包厢内的电视机、点歌机显示器、装饰玻璃、钢化玻璃等物品砸坏,随后被告人徐*随意殴打服务员王*乙,后三人逃离现场。经鉴定,青田县鹤之夜KTV“爱琴海”包厢内被损坏的电视机、点歌机显示器、装饰玻璃、钢化玻璃等物品的价值人民币4888元。

案发后,被告人徐*、林*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寻衅滋事的犯罪事实。同案人员贺*已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

另查明,被告人徐*在取保候审期间举报他人犯罪事实,经查证属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林*、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庭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侦破报告,证明案件的侦破情况及被告人的归案情况;

2、被告人徐*的辨认笔录、被害人王*的辨认笔录、证人向*、唐*、杨*、曾*的辨认笔录,证明被告人徐*、林*及同案人员贺*就是当晚打砸鹤之夜KTV“爱琴海”包厢内财物的人员,被告人徐*就是当晚殴打被害人王*的人员;

3、立功材料,证明被告人徐*取保候审期间举报他人犯罪事实,经查证属实,具有立功情节的事实;

4、谅解书,证明同案人员已经对被害人作出经济赔偿,被害人表示谅解的事实;

5、证人麻*、张*、王*、向*、唐*、杨*、曾*的证言,证明案件的起因及被告人与同案人员贺*一起打砸鹤之夜KTV“爱琴海”包厢财物的事实;

6、被害人王*的陈述,证明案发的情况及其被被告人徐*殴打的事实;

7、被害人王*的陈述,证明其报案的情况及财物被损坏情况;

8、被告人林*、徐*的供述与辩解、同案人员贺*的供述与辩解,证明被告人林*、徐*及同案人员贺*无事生非,一起打砸鹤之夜KTV“爱琴海”包厢财物的事实及被告人徐*殴打服务人员王*乙的事实,同时亦证明寻衅滋事的犯罪,二被告人有自首的情节;

9、青田*证中心青价认(2013)70号价格鉴定结论书,证明被砸坏财物价值的情况;

10、青田县公安局现场堪验笔录、现场照片、现场平面图,证明案发现场及被砸坏财物的情况。

上述证据能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

二、被告人林*劫夺被押解人员罪的犯罪事实

2003年3月1日,罪犯徐*(已判刑)因涉嫌故意伤害罪被青田县公安局立案侦查,2003年5月9日被批准刑事拘留。2004年12月2日下午,徐*在温溪被群众抓获并扭送至温*出所。由于徐*在被抓获及扭送过程中受伤,温*出所遂派出4位民警押解徐*到青田*民医院(以下简称“医院”)就医。探听到此消息后,罪犯陈*、项*、郑*、孙*、陈*、王*(均已判决)便伙同被告人林*及罪犯徐*、金*(均已判决)、徐*、杜*(绰号“水管”)、郑*(绰号“黄*”)、郑*、张*、周*(均在逃,另案处理)等人决定到医院将徐*劫走。当一直在医院监视的王*、陈*等人发现看守被告人徐*的民警减少到2人后,便电话告知项*,随后陈*、项*、郑*、孙*及徐*、杜*、林*、郑*、徐*、金*、郑*等人于是分批来到医院门口,经再次向被告人陈*、王*核实医院内的情况,被告人林*及陈*、项*、郑*、孙*、杜*、徐*等十余人于当日16时许冲入医院急诊室,强行将被告人徐*劫走,放入事先停放在医院门口的出租车内,并不顾民警的阻拦,威逼司机开车往桥头方向逃窜。

上述事实,被告人林*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庭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侦破报告,证明案件的侦破及被告人的归案情况;

2、辨认笔录,证明被告人林安乐系参与共同劫夺被押解人员徐*的作案人员之一;

3、青田县人民法院(2005)青刑初字第88号刑事判决书、青田县人民法院(2005)青刑初字第43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青田县人民法院(2009)丽青刑初字第16号刑事判决书,证明同案人员被依法判决的情况及对该案犯罪事实的确认情况;

4、被告人林*的供述与辩解、同案犯陈*、项*、陈*、王*、孙*、郑*、徐*的供述与辩解,证明上述人员共同参与劫夺被押解人员的犯罪事实。

上述证据能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

另公诉机关还当庭宣读、出示了下列证据材料,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1、被告人林*、徐*的户籍信息复印件、同案犯与同案人员的户籍信息复印件、证人及被害人的户籍信息复印件,证明本案被告人的刑事责任年龄及其他相关人员的身份情况;2、青田县公安局行政处罚决定书,证明被告人林*的前科情况;3、青田县人民法院(2005)青刑初字第88号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书,证明被告人徐*前科及刑满释放的情况。

综上,本案各被告人犯罪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林*、徐*同他人无事生非,任意损毁他人财物并随意殴打他人,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且属共同犯罪。被告人林*明知徐*系公安机关押解至医院就诊的犯罪嫌疑人,仍然伙同他人使用暴力将其劫走,其行为已构成劫夺被押解人员罪,且属共同犯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适用法律正确。被告人林*、徐*寻衅滋事案发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寻衅滋事的全部犯罪事实,二被告人寻衅滋事的犯罪系自首,对二被告人寻衅滋事罪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徐*取保候审期间举报他人犯罪事实,经查证属实,系立功,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林*归案后对劫夺被押解人员的犯罪事实能如实供述,认罪态度较好,对被告人林*的该部分犯罪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林*一人犯数罪,依法实行数罪并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三百一十六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八条、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林安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犯劫夺被押解人员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三年十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2月25日起至2017年12月11日止,已扣除先行羁押的13日);

二、被告人徐*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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