破坏监管秩序罪-刑法条目315条

作者:逃之夭夭 时间:2023-08-24 分类:在押人员法律知识

破坏监管秩序罪

破坏监管秩序罪

  1. 破坏监管秩序罪

  2.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3. 司法解释

  4. 构成要件

  5. 认定标准

  6. 立案标准

  7. 量刑标准

  8. 被告人潘**破坏监管秩序一案刑事判决书

  9. 邓**破坏监管秩序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10. 何某某破坏监管秩序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破坏监管秩序罪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五条的规定,破坏监管秩序罪,是指依法被关押的罪犯,有法定破坏监管秩序行为之一的,情节严重的行为。严厉打击这项犯罪活动将保证国家法律法规在刑罚执行活动中的正确实施,维护监管场所秩序的稳定,保障惩罚与改造罪犯工作的顺利进行是监所检察部门的重要任务。检察机关监所检察部门作为法律监督部门,这种独特的法律地位使其能够深入到罪犯监管工作的各个环节,在打击破坏监管秩序犯罪,维护监管秩序,维护在押人员的合法权益大有作为。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三百一十五条 依法被关押的罪犯,有下列破坏监管秩序行为之一,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一)殴打监管人员的;(二)组织其他被监管人破坏监管秩序的;(三)聚众闹事,扰乱正常监管秩序的;(四)殴打、体罚或者指使他人殴打、体罚其他被监管人的。

司法解释

第三百一十五条 依法被关押的罪犯,有下列破坏监管秩序行为之一,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殴打监管人员的; 

(二)组织其他被监管人破坏监管秩序的; 

(三)聚众闹事,扰乱正常监管秩序的; 

(四)殴打、体罚或者指使他人殴打、体罚其他被监管人的。

构成要件

客体要件

本罪所侵犯的客体,就是我国劳改机关的监押管理秩序。详言之,破坏监管秩序罪的客体要件,就是我国劳改机关在有关的法律、法规、规章和规则的调节下,形成的监押、管理犯人的一种正常的社会状态。监管秩序是社会秩序的一种,是社会秩序在劳改机关这个特殊场所的特殊表现。其一,监管秩序是劳改机关、劳改机关的干警和劳改机关中服刑的罪犯相互间形成的惩罚与被惩罚、强制与被强制、改造与被改造的活动状态。其二,监管秩序是在国家有关劳动改造的法律、法规、规章以及各个劳动机关的纪律、制度等行为规则、规范的调节下形成的。监管秩序是罪犯遵守监狱等的规章纪律,服从管理,履行改造义务的行为。其三,监管秩序具有明确的目的性。任何社会秩序的建立,都是为了实现一定自的,建立监管秩序的目的,就宏观而言,是为了维护一定的阶级统治,从其直接目的看,则是国家要利用这一秩序的建立,惩罚和改造罪犯、预防犯罪,实现本法所确立的刑罚的功能。破坏监管秩序的行为对劳改机关以至整体司法机制的危害,实质上是对全体社会的危害。但这里我们讲的对社会的危害,是指除此之外该种行为恶劣的社会影响。首先,破坏监管秩序行为造成社会成员对司法机关的不信任感。一般群众的观念,总认为监狱是暴力强制机关,罪犯在其中应老老实实接受惩罚,实行改造,一旦闻听狱中出现违法危害行为,则难免认为监管者无能,而当出现罪犯在狱中受到不法侵犯时,更易产生对监管机关及其工作人员的误解。同时,由于破坏监管秩序行为导致刑罚的惩罚性得不到应有的体现,则群众也易形成对犯罪追究判处了也无实际作用的认识,从而丧失对整个司法机关的信心。其次,破坏监管秩序行为造成社会公众普遍的不安全感。罪犯以有罪之身,在暴力机关的严格控制下尚敢胡作非为,表明其人身危险性极大,其危害行为足以给广大群众造成普遍的心理威胁。因为,狱中尚敢如此,如放之社会,其猖狂将难以想象,这种现象将会造成群众安全感的失落。维护监管秩序具有极其重要的意义。优良的监管秩序,是劳改机关有效地行使对犯人管理改造的保障,是促使犯人认罪伏法、改过自新的保障,也是从整体上提高劳改机关对犯人改造质量的保障。在我国,承担执行刑罚、惩罚和改造犯人的劳改机关有五种:(1)监狱。即实行最严格管理,关押改造不宜从事监外活动的重大刑事犯的劳改场所。(2)劳动改造管教队。简称劳改队。即监管适宜在监外劳动的刑事犯的劳改场所。主要收押被判处有期徒刑而刑期在一年以上不属于监狱收押范围的罪犯。(3)少年犯管教所。即监管已满14周岁不满18周岁的少年罪犯的劳改场所。(4)看守所。看守所主要是羁押未决犯的场所。但它亦可监管被判处二年以下有期徒刑,不便送往劳动改造管教队执行的罪犯。故而看守所亦属劳改机关之一。(5)拘役所。即监管被判处拘役的罪犯的劳改场所。上述劳改机关,关押犯人有多有少,但无论单位规模的大小,都需要一个良好的监管秩序。维护这种良好的秩序,一方面需要广大劳改干警严格执法,严格周密地做好管理;另一方面,还需要利用刑罚来惩罚那些严重危害监管秩序的犯罪活动。

破坏监管秩序罪客观要件

本罪在客观方面表现为依法被关押的罪犯,有法定破坏监管秩序行为之一,情节严重的行为。1、破坏监管秩序罪的时间,是指罪犯被劳改机关监管的期间。监管期间是法定期间,就是说,罪犯被监管的时间,必须有合法的根据。只有在被合法监管的时间内,被监管者才有可能构成本罪。如果劳改机关违反法律规定,对不应收押的而予以收押,对应当释放的而不及时释放,这种错误羁押的时间,不是本罪的犯罪时间,换言之,在被违法羁押的时间内,被羁押者一般不构成妨害监管秩序罪。但这只限于被违法关押者实施个体性的妨害监管秩序行为,如拒绝劳动、不服管教、绝食等,因为行为人本系被错押,并无被强制劳动,被强制管教的义务,实施这些行为的自然不宜治罪。但如果被错押人实施教唆领导、组织他人妨害监管秩序行为的,则亦应以本罪论处。2、破坏监管秩序罪的地点,是指罪犯在劳改机关监控下服刑的任何场所。这里讲的监控,是指监禁控制,即劳动机关对罪犯的剥夺人身自由性质的控制管理。通常情况下,本罪的犯罪地点,限于监狱、劳改队、少年犯管教所、拘役所和看守所等劳改机关。但犯人在下述几种特殊场所实施破坏监押管理活动的,也构成本罪。(1)外出劳动作业场所。一些劳改队经常有外出劳动任务,比如外出修路、工程建筑等,犯人外出劳动时,仍处于实质上的被剥夺人身自由的状态中,受到劳改机关的严格控制管理。在这些场所实施破坏监管改造行为的,可以构成破坏监管秩序罪。(2)在监押移送途中。主要是劳改机关大规模地集体遣送一些犯人到特定的劳改场所,如将内地的劳改犯集体遣送到新疆、甘肃等地,在遣送途中,也存在监禁管理问题,也需要良好的监管秩序。被押解的犯人如果不服从管理,实施破坏活动的,也可以构成破坏监管秩序罪;(3)犯人在其他临时监管场所也可以构成本罪。如劳改机关组织犯人集体外出参观学习的场所等。罪犯在非监管的时间和场所实施危害行为,不能构成本罪。如个别犯人利用回家探亲、外出办事、监外就医等机会,实施危害行为,由于其实施危害行为的时间和地点不是在劳改机关的有效监控下,一般地讲构不成对监管秩序的损害,也不构成破坏监管秩序罪。3、破坏监管秩序的行为表现为:(1)殴打监管人员。所谓殴打,是指对监管人员实施拳打脚踢等轻微的暴力,其意在造成监管人员的肉体痛苦,一般不会造成被殴打者身体组织完整及身体器官功能的破坏。即使造成破坏,也只限于轻伤的范围。如果致人重伤甚或死亡的,则应以故意伤害罪、故意杀人罪等论处。所谓监管人员,则是指在监狱、未成年犯管教年、劳动改造队、看守所、拘役所等监管场所依法对罪犯实行监督、管教的工作人员。(2)组织其他被监管人破坏监管秩序。所谓组织,是指利用诸如劝说、利诱、蛊惑、勾引、威胁、挑拨等手段召集、纠合他人一起去实施破坏监管秩序的行为。至于组织者本身是否实施破坏行为的实行行为以及被组织者是否实施了破坏行为,则不影响本罪成立。被监管人,在这里不仅指罪犯,也包括与组织者在同一监管场所的所有被监管人员,如看守所中被依法关押、监管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等。此外,还应注意的是,这种情况的被监管人实施的破坏监管秩序的行为,不仅指本罪行为的4种行为,而且还包括监狱法第58条规定的其他诸如拒不参加劳动或者消极怠工,经教育不改的;以自伤、自残手段逃避劳动的;在生产劳动中故意违反操作规程或者有意破坏生产工具的等等行为。(3)聚众闹事,扰乱正常监管秩序。所谓聚众,是指聚集、纠合3人以上。所谓闹事,是指哄闹、制造事端,如围攻监管人员;煽动他人绝食、罢工、要挟干警表示抗议;不听从监管人员依法管教;随意寻衅滋事:等等。本种行为只有组织者才能构成。被组织者如果实施破坏监管秩序行为,构成犯罪的,则应当依其他行为方式而认定构成本罪。(4)殴打、体罚或者指使他人殴打、体罚其他被监管人员。所谓体罚,是指采取罚跪、罚站、罚冻、罚饿、罚晒、不许睡觉等方法给被体罚人造成肉体痛苦。所谓他人,是指除罪犯以外的其他人员,包括被依法拘留、逮捕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等的被监管人员。被殴打、体罚者,则既可以是已决罪犯,也可以是未决罪犯如一同在看守所的被拘留、逮捕的人员等。4、破坏监管秩序行为,只有在情节严重时,才构成犯罪,所谓情节严重,一般指多次殴打监管人员或者为抗拒改造而殴打监管人员或者殴打监管人员致伤的:多次组织其他被监管人破坏监管秩序或者组织的人数众多或者建立了较严密组织形式破坏监管秩序的;多次聚众闹事扰乱监管秩序或者聚众绝食影响恶劣或者聚众冲击办公场所毁坏财物的;多次殴打、体罚、指使他人殴打体罚其他被监管人或者致人伤害的;兼有本条所述的多种破坏监管秩序的行为或者成为“牢狱霸”的。

破坏监管秩序罪主体要件

本罪的主体是特殊主体。也就是说,构成该罪的主体,必然是具有特定身份的自然人,即被依法判处刑罚,并被强制在劳改机关服刑的罪犯。该罪的主体具备两个条件;第一,犯有罪行;第二,经司法机关判决或决定而被收押在劳改机关。这是区分该罪主体和非该罪主体的基本标准。一般情况下,该罪主体包括已被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以上刑罚而在监狱、劳改队、少年犯管教所、看守所服刑的罪犯(即在押犯)。非在押犯虽然不能单独成为本罪的主体,但是,非在押犯人与在押犯人相勾结,教唆、组织、策划、帮助在押犯人实施妨害监管秩序行为的,可以构成本罪的共犯。下列情况不属于本罪主体:其一,因受行政处理而被剥夺或者限制人身自由的人。在我国,被适用剥夺或限制人身自由的行政处理的人主要有以下三种:一是被行政(治安)拘留的人。指因实施轻微的危害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而被公安机关作拘留处罚的人。这类人是被公安机关作短期剥夺人身自由处罚,而且通常也是在看守所执行,但由于其不是罪犯,而且剥夺自由期限极短,按规定收押期间与刑事犯要分管分押。通常很少出现严重危害看守所秩序的情况,故而不属于破坏监管秩序罪的主体。二是被劳动教养的人。劳动教养是司法行政机关对具有多次违法行为,但又不够刑事责任的人所作的一种行政处理,它不具有刑罚的性质。一般认为,劳动教养只是限制一定程度的人身自由,而不是剥夺人身自由,执行的基本方针是教育感化为主,惩罚的成分很小,执行的场所是各地大中城市设立的劳教所,而不是劳改机关。因而劳教人员不能成为破坏监管秩序罪的主体。三是被判处刑罚但未收监执行的罪犯。在被认定有罪并判处刑罚的犯人中,有一部分系判处非剥夺人身自由的刑罚;另一部分虽被判处自由刑,但因种种原因未被劳改机关收押。这部分犯人因不在劳改机关的监押控制下,故而也不能成为破坏监管秩序罪的主体。这类人有如下几种:“一是被判处管制、罚金、没收财产、剥夺政治权利(后者系独立适用)的人;二是被判处拘役、有期徒刑同时宣告缓刑的人;三是被假释的罪犯;四是因生病保外就医或因其他原因监外执行的罪犯。

破坏监管秩序罪主观要件

本罪在主观方面表现为直接故意,即必须具有抗拒改造的犯罪意图,间接故意和过失不构成本罪。行为人明知自己的行为是危害劳改机关监管秩序的行为,而故意实施该行为以追求对监管秩序之危害的心理状态。犯罪动机则可能是多种多样的,有的是为了发泄对司法机关的不满情绪,有的是为了满思某种私欲,有的则是为了达到一些非法的要求。但不管出于什么动机,一般并不影响本罪的成立。

认定标准

律师解答

具备下列要件的,可认定为破坏监管秩序罪,即主体是依法被关押的罪犯,侵害的客体是监押管理秩序;主观方面是直接故意,客观方面则是依法被关押的罪犯,实施了法定的破坏监管秩序的行为。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五条

  【破坏监管秩序罪】依法被关押的罪犯,有下列破坏监管秩序行为之一,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殴打监管人员的;

  (二)组织其他被监管人破坏监管秩序的;

  (三)聚众闹事,扰乱正常监管秩序的;

  (四)殴打、体罚或者指使他人殴打、体罚其他被监管人的。

立案标准

破坏监管秩序罪的立案标准如下:

1、殴打监管人员的;

2、组织其他被监管人破坏监管秩序的;

3、聚众闹事,扰乱正常监管秩序的;

4、殴打、体罚或者指使他人殴打、体罚其他被监管人的。

《刑法》第三百一十五条规定,依法被关押的罪犯,有下列破坏监管秩序行为之一,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殴打监管人员的;

(二)组织其他被监管人破坏监管秩序的;

(三)聚众闹事,扰乱正常监管秩序的;

(四)殴打、体罚或者指使他人殴打、体罚其他被监管人的。

法律依据

《刑法》第三百一十五条

依法被关押的罪犯,有下列破坏监管秩序行为之一,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殴打监管人员的;

(二)组织其他被监管人破坏监管秩序的;

(三)聚众闹事,扰乱正常监管秩序的;

(四)殴打、体罚或者指使他人殴打、体罚其他被监管人的。

量刑标准

破坏监管秩序罪,是指依法被关押的罪犯,有法定破坏监管秩序行为之一的,情节严重的行为。

根据我国《刑法》第315条,依法被关押的罪犯,有下列破坏监管秩序行为之一,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1、殴打监管人员的;

2、组织其他被监管人员破坏监管秩序的;

3、聚众闹事,扰乱正常的监管秩序的;

4、殴打、体罚或者指使他人殴打、体罚其他被监管人的。

涉嫌破坏监管秩序罪,情节严重的,可能会判处有期徒刑的原因是,破坏监管秩序的行为对劳改机关以至整体司法机制的危害,实质上是对全体社会的危害。但这里我们讲的对社会的危害,是指除此之外该种行为恶劣的社会影响。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五条

依法被关押的罪犯,有下列破坏监管秩序行为之一,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一)殴打监管人员的;

(二)组织其他被监管人破坏监管秩序的;

(三)聚众闹事,扰乱正常监管秩序的;

(四)殴打、体罚或者指使他人殴打、体罚其他被监管人的。

被告人潘**破坏监管秩序一案刑事判决书

南京市钟山地区人民检察院以宁钟检钟刑诉(2014)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潘*犯破坏监管秩序罪,于2014年10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适用简易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京市钟山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岳*、周*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潘*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潘*在服刑改造期间,多次殴打其他被监管人员,并致一人轻伤,破坏监管秩序,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五条第四款的规定,应当以破坏监管秩序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法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潘*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破坏监管秩序罪的事实和定性均不持异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潘*系在江苏省某某监狱某监区服刑罪犯。自2013年以来多次违反监规。2013年6月18日中午,被告人潘*因分饭菜与同监区罪犯孙*在监房小组内发生争执,先行动手,两次发生扭打。2014年1月3日夜间,罪犯潘*因嫌罪犯李*讲话音过大影响其睡觉,对李*进行辱骂,双方发生争执后,潘*下床踹了李*一脚,后被监室其他犯人制止。2014年6月17日下午15时40分许,罪犯徐*与被告人潘*在车间因生产琐事发生争执继而动手,在相互殴打过程中,徐*鼻子被被告人潘*击打后受伤。经江苏*狱医院诊断为鼻骨骨折。后经南京市人民检察院法医学检验鉴定为轻伤二级。

另查明,被告人潘*因犯聚众斗殴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刑期至2017年9月6日止,至本院对本案宣判时,尚有余刑二年十个月十八天未执行。

上述事实,有被害人徐*的陈述、被告人潘*的供述和辩解、证人陈*、蔡*、刘*、蒋*、孙*、夏*、张*、丁*、李*、郑*、曹*的证言;被告人照片、江*潭监狱提供的罪犯入监登记表、江苏省*民法院(2012)通刑初字第13号刑事判决书、江苏*民法院(2012)苏刑一终字第159号刑事裁定书、报案登记表、狱内案件立案报告表、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图及刑事摄影照片、立案决定书、罪犯隔离审查审批表、狱情信息报告、日考核扣分记载、江*潭监狱医院DR诊断报告单、东南*大医院放射科cT检查会诊报告单、门诊病历;南京市人民检察院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等证据予以证实,上述证据均经当庭质证、认证,被告人潘*均不持异议,证据间相互印证,具有法律效力,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潘*在服刑改造期间,多次殴打他人,并致一人轻伤,破坏监管秩序,其行为已构成破坏监管秩序罪。南京市钟山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潘*犯破坏监管秩序罪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潘*犯罪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潘*在刑罚执行完毕前又犯新罪,应对其数罪并罚。为维护监管场所正常管理秩序,惩罚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五条第(四)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一条、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潘*犯破坏监管秩序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与前犯聚众斗殴罪未执行余刑二年十个月十八天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0月23日起至2018年4月22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邓**破坏监管秩序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仙桃市人民检察院以仙检监刑诉(2014)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邓某某犯破坏监管秩序罪,于2014年9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9月2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仙桃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邓某某及其辩护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邓某某在湖北省汉江监狱一监区服刑期间,于2014年3月27日11时20分许,在监舍崇礼楼二楼大厅就餐时,因指责服刑人员朱某某用筷子挑饭,不讲卫生,二人发生争吵,邓某某将洗碗抹布扔到朱某某的脸上,并绕过餐桌冲向朱某某,与朱某某发生打斗,二人扭打时被其他服刑人员和值班民警李*制止。后李*将邓某某带到大厅东边的公示牌下进行教育,因邓某某不服管教,气焰嚣张,李*令邓某某站好,邓某某突然用双拳击打李*头面部多次,致李*的左颧骨处红肿,后被其他服刑人员制止。

公诉机关向本院移送了指控被告人邓某某犯破坏监管秩序罪的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视听资料、被告人邓某某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邓某某殴打监管人员,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五条第(一)项,应当以破坏监管秩序罪追究被告人邓某某刑事责任。

被告人邓某某对公诉机关起诉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

被告人邓某某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邓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自愿认罪,可以从轻处罚。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邓某某在湖北省汉江监狱服刑。2014年3月27日上午11时20分许,邓某某在监舍崇礼楼二楼大厅就餐时,因指责服刑人员朱某某用筷子挑饭不卫生,二人发生口角。邓某某将洗碗抹布扔到朱某某的脸上,并绕过餐桌冲向朱某某,与朱某某发生打斗,二人扭打时被其他服刑人员和值班民警李*制止。后李*将邓某某带到大厅东边的公示牌下进行教育,因邓某某不服管教,李*责令邓某某站好,邓某某突然用双拳击打李*面部,致李*的左颧骨处红肿,后被在场的其他服刑人员制止。

经审理还查明:本案由湖*江监狱于2014年3月31日立案侦查。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的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被害人李某某的陈述、证*某某、朱某某、雷某某、周*、周*、曹*、孙某某、王*、张某某、赵*的证言、被告人邓某某的供述和辩解、湖北*狱侦科出具的归案证明、现场勘查笔录、案发现场照片、湖北*狱侦科出具的提取笔录及制作笔录、监控视频光盘、湖北*政治处出具的身份证明、被害人李某某的伤情照片、湖北省武汉市蔡甸区人民法院(2012)鄂蔡甸刑初字第00197号刑事判决书复印件证明,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邓某某在湖*江监狱服刑期间与朱某某发生打斗被制止后,在民警被害人李某某管教时殴打被害人李某某,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破坏监管秩序罪,应当负刑事责任。公诉机关起诉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邓某某于2012年11月13日因犯敲诈勒索罪被湖北省*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在刑罚执行完毕以前,又犯破坏监管秩序罪,应当依法实行数罪并罚。本案由湖*江监狱于2014年3月31日立案侦查,原判刑罚的执行于同日中止,之前执行的刑期为原判已经执行的刑期。被告人邓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对被告人邓某某辩护人的相关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五条第(一)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七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邓某某犯破坏监管秩序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与湖北省武汉市蔡甸区人民法院(2012)鄂蔡甸刑初字第00197号刑事判决以敲诈勒索罪判处被告人邓某某有期徒刑三年三个月没有执行的刑期553日实行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九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3月31日起至2015年12月30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何某某破坏监管秩序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广德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2月11日18时40分许,被告人何某某在安徽省广德县看守所305监室内欲找另一被监管人王某聊天,王某未予理睬。后二人发生口角扭打在一起,见此景某某上前与何某某一起殴打王某,被同监室的宋某将三人拉开。后何某某又因琐事与被害人王某再次发生口角,并用拳头殴打王某,致王某左上颌、右上颌尖牙颈折。经鉴定,王某的损伤构成轻伤二级。

案件事实

为证明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户籍证明、门诊病历等书证,鉴定意见,视听资料,被害人王某陈述,证人景某某、宋某证言,被告人何某某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何某某违反监管制度,殴打同监室其他被监管人员,致人轻伤二级,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五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破坏监管秩序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何某某判决生效以后刑罚执行完毕以前又犯罪,应当数罪并罚。

被告人何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并当庭自愿认罪。

经审理查明:2015年2月11日18时40分许,被告人何某某在安徽省广德县看守所305监室内欲找另一被监管人王某聊天,王某未予理睬,二人因此发生口角并扭打在一起。景某某见状上前与何某某一起殴打王某,同监室的宋某将三人拉开。之后何某某与王某再次发生口角,何某某用拳头殴打王某嘴部,致其左上颌、右上颌尖牙颈折。经鉴定,王某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属实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户籍证明及照片证实:被告人何某某的基本身份情况。

2.刑事判决书证实:被告人何某某因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4月16日被广德县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五个月。因犯寻衅滋事罪于2015年1月19日被广德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一个月。

3.门诊病历及口腔全景照片证实:被害人王某受伤诊断情况。

4.广德县看守所证明证实:被告人何某某与被害人王某共同羁押在广德县看守所305监室。

5.鉴定意见证实:被害人王某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

6.视听资料证实:被告人何某某殴打王某的过程。

7.被害人王某陈述证实:2015年2月11日晚上六点四十分左右,自己躺在床上看电视,何某某要找自己谈心,自己说跟他没心谈,之后双方发生口角并扭打在一起。同监室的景某某见状就过来和何某某一起打自己,之后被同监室的宋某拉开。拉开后自己就在那里骂景某某,何某某让自己不要骂,自己就对他说不关他的事。接着何某某站在床铺上用拳头朝自己嘴巴和鼻子打了一拳,把自己的门牙打掉了。

8.证人景某某证言证实:2015年2月11日晚上六七点钟,自己躺在床上看电视,何某某和王某二人打了起来,因为之前和王某争吵过,自己也上去打王某,打了大概一分钟,宋某把三人拉开了。自己于是就躺回了床上,但王某还在那里骂自己,何某某让他不要骂,他说不关何某某的事。于是何某某就用拳头朝王某的嘴部打了一拳,把王某打倒在地,听别人说王某的门牙被打掉了。

9.证人宋某证言证实:2015年2月11日晚上六七点钟,自己躺在床上看电视,何某某找王某聊天,王某不想和他聊,双方就吵了起来。何某某用拳头打王某,王某也还手了,双方扭打在一起。景某某见状就冲上去一起打王某,自己上去把他们拉开了。于是他们就没有打了,但还在那里对骂,何某某站在床铺上用拳头朝王某嘴部打了一拳,当时王某的两颗门牙就被打掉了。

10.被告人何某某供述证实:2015年2月11日晚上六点四十分左右,自己找王某谈心,他说跟自己没心谈,双方因此发生口角并扭打在一起。景某某看见后就过来一起打王某,打了大概一分钟的时间,同监室的宋某把三人拉开了。拉开后,王某还在骂景某某,自己让他不要骂,王某说不关自己的事。自己听他说话不好听,就用拳头朝他的嘴部打了一拳,当时就把他的两颗门牙打掉了。

法院观点

本院认为:被告人何某某违反监管制度,殴打同监室其他被监管人员,并致其轻伤,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破坏监管秩序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何某某在判决宣告以后刑罚执行完毕以前又犯新罪,依法应当数罪并罚。案发后,被告人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具有前科,酌情予以从重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七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案件结果

被告人何某某犯破坏监管秩序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原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一个月,余刑七个月十一天,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七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2月11日起至2016年9月10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宣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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