非法处置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罪-刑法条目314条

作者:逃之夭夭 时间:2023-08-24 分类:在押人员法律知识

非法处置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罪

非法处置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罪

  1. 非法处置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罪

  2.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3. 司法解释

  4. 构成要件

  5. 认定标准

  6. 立案标准

  7. 量刑标准

  8. 陈*甲犯非法处置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9. 王某某非法处置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一审刑事判决书

  10. 祝某某犯非法处置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非法处置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罪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四条的规定,非法处置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罪是指隐藏、转移、变卖、故意毁损已被司法机关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情节严重的行为。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三百一十四条 隐藏、转移、变卖、故意毁损已被司法机关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罚金。

司法解释

第三百一十四条隐藏、转移、变卖、故意毁损已被司法机关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罚金。

二、非法处置法院查封财产罪立案标准

非法处置法院查封财产情节严重的,应当予以立案追究。所谓情节严重,是指由于行为人的妨害行为致使判决、裁定的财产部分无法执行的;严重干扰了案件的侦查、起诉活动的;隐藏、转移、变卖、故意毁坏的财产数量巨大的。

《刑法》第三百一十三条

对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有能力执行而拒不执行,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单位犯前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第三百一十四条

隐藏、转移、变卖、故意毁损已被司法机关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罚金。

三、非法处置扣押的财产罪量刑标准是什么

隐藏、转移、变卖、故意毁损已被司法机关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四条规定,非法处置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罪是指隐藏、转移、变卖、故意毁损已被司法机关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情节严重的行为。

构成要件

罪体

行为 非法处置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罪的行为是隐藏、转移、变卖、故意毁损已被司法机关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由此可见,本罪的行为具有以下四种情形:(1)隐藏已被司法机关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2)转移已被司法机关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3)变卖已被司法机关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4)故意毁损已被司法机关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客体 非法处置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罪的客体是已被司法机关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这里的查封,是指司法机关对需要采取财产保全措施的财物清点后,加贴封条,就地封存或者异地封存。扣押,是指司法机关将需要采取财产保全措施的财物就地扣留或者送到一定的场所予以扣留。冻结,是指司法机关通知有关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不准被申请人提取或者处分其存款。

非法处置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罪罪责

非法处置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罪的责任形式是故意。这里的故意,是指明知是非法处置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的行为而有意实施的主观心理状态。

非法处置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罪罪量

非法处置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罪的罪量要素是情节严重。这里的情节严重,是指非法处置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数额巨大的;非法处置查封、扣押、冻结重大案件的财产或者一般案件的重要财物,致使案件无法审理的;非法处置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手段恶劣,造成严重的社会影响的;非法处置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造成公私财产重大损失的等。

非法处置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罪构成要件

非法处置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罪客体要件

本罪侵犯的客体是司法机关的正常活动。根据最新我国民事诉讼法第111条的规定:诉讼参与人或者其他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情节轻重予以罚款、拘留;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伪造、毁灭重要证据,妨碍人民法院审理案件的;(二)以暴力、威胁、贿买方法阻止证人作证或者指使、贿买、胁迫他人作伪证的;(三)隐藏、转移、变卖、毁损已被查封、扣押的财产,或者已被清点并责令其保管的财产,转移已被冻结的财产的;(四)对司法工作人员、诉讼参加人、证人、翻译人员、鉴定人、勘验人、协助执行的人,进行侮辱、诽谤、诬陷、殴打或者打击报复的;(五)以暴力、威胁或者其他方法阻碍司法工作人员执行职务的;(六)拒不履行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的。人民法院对有前款规定的行为之一的单位,可以对其主要负责人或者直接责任人员予以罚款、拘留;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在民事诉讼中,查封是一种临时性的执行措施,是将作为执行对象的财产贴上法院的封条不准任何人擅自处理和移动。查封的目的在于促使被执行人履行生效的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以实现申请人的权利。查封的财产,可以由义务人自行保管。扣押也是一种临时性的执行措施,是把被执行人的财产运到一定的场所,不准被执行人对该财产使用和处分。扣押的财产一般是便于移动的物品。在民事诉讼中,人民法院一般应妥善保管所扣押的财产,也可以交由有关单位或个人保管。冻结主要是针对被执行人的存款而采取的一项执行措施,是指人民法院在进行诉讼保全或强制执行时,对被执行人在银行、信用合作社等金融机构的存款所采取的不准提取和转移的强制措施。冻结的目的,在于确保执行文书所确定的权利的实现,督促义务人及时履行执行文书所确定的义务。隐藏、转移、变卖、故意毁损已被司法机关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这种行为是针对已由法院采取财产保全或其他限制处分权的执行措施的财产所为的,势必妨害生效裁判的执行。因此,对于这类行为,属于妨害民事诉讼的行为,应依法给予民事制裁,构成犯罪的,应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在民事诉讼和行政诉讼中,行使查封、扣押、冻结权的只能是人民法院,而在刑事诉讼中,公安机关的侦查人员、国家安全机关的侦查人员、人民检察院办理自侦案件的侦查人员可以采用扣押措施。与民事诉讼不同,在勘验和搜查中,扣押的目的在于保全证据,以免证据消失或者毁灭,扣押的财产是那些可以用以证明犯罪嫌疑人有罪或者无罪的各种物品和文件,人民法院在法庭审理过程中,合议庭对证据有疑问的,可以宣布休庭,对证据进行调查核实,采用扣押、查封、冻结措施,但此时采取这些措施的目的是为了调查核实证据进行的庭外调查。对于司法机关已经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任何人和单位不得隐藏、转移、变卖、故意、毁损,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应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非法处置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罪客观要件

本罪在客观方面表现为隐藏、转移、变卖、故意毁损已被司法机关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情节严重的行为。本罪的对象只能是已被司法机关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所谓“已被司法机关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是指司法机关依照法律规定的条件和程序,履行法律规定的手续而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根据本法总则的规定,这里的财产既包括财物也包括款项。如果行为人侵害的对象不是已被司法机关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则不构成本罪,而可能构成其他罪。已被司法机关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是在司法机关内部还是在行为人控制的范围内或者其他场所,对构成本罪没有影响,在这里,所谓隐藏,是指将已被司法机关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隐蔽、藏匿起来意图不使司法机关发现的行为。所谓转移,是指将已被司法机关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改换位置,从一处移至另一处,意图使司法机关难于查找、查找不到或者使其失去本应具有的证明效力的行为。所谓变卖,是指违反规定,将已被司法机关盗封、扣押、冻结的财产出卖以换取现金或其他等价物的行为。所谓毁损,是指将已被司法机关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进行损伤、损毁,使之失去财物或者证据价值的行为。只有情节严重的才构成本罪。所谓情节严重,是指由于行为人的妨害行为致使判决、裁定的财产部分无法执行的;严重干扰了案件的侦查、起诉活动的;隐藏、转移、变卖、故意毁坏的财产数量巨大的。本罪是选择性罪名,可依行为人实际所实施的行为认定罪名。

非法处置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罪主体要件

本罪的主体为一般主体。即年满16周岁且具有刑事责任能力的自然人均可成为本罪的主体,单位也可成为本罪的主体。

非法处置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罪主观要件

本罪在主观方面表现为故意,即具有明知犯罪而为之的心理。对于已被司法机关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司法机关已向被执行人发放了通知书,被执行人已丧失了部分处分权,这是已为被执行人明知的,但仍采取隐藏、转移、变卖、故意毁损的手段处分已被司法机关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行为人在主观上具有明显的故意。过失不构成本罪。

认定标准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2020修正)》第三百一十四条【非法处置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罪】隐藏、转移、变卖、故意毁损已被司法机关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罚金。

客体要件:本罪侵犯的客体是司法机关的正常活动。

客观要件:本罪在客观方面表现为隐藏、转移、变卖、故意毁损已被司法机关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情节严重的行为。

主体要件:本罪的主体为一般主体。即年满16周岁且具有刑事责任能力的自然人均可成为本罪的主体,单位也可成为本罪的主体。

主观要件:本罪在主观方面表现为故意,即具有明知犯罪而为之的心理。过失不构成本罪。

至于"情节严重"的认定,司法实践中一般从以下几个方面来考虑:(1)非法处置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行为的次数;(2)非法处置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的数量;(3)对被执行财产进行非法处置的故意内容和意图;(4)妨害诉讼活动正常进行的严重程度;(5)造成的恶劣影响和损害后果的程度等。

立案标准

1、非法处置冻结的财产罪的立案标准是:本罪是行为犯,只要行为人实施了非法处置冻结的财产的行为,原则上就构成犯罪,应当立案侦查。非法处置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罪是指隐藏、转移、变卖、故意毁损已被司法机关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情节严重的行为。本罪侵犯的客体是司法机关的正常活动。

2、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四条,隐藏、转移、变卖、故意毁损已被司法机关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罚金。

1、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2、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和人民法院对查封、扣押、冻结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财物及其孳息,应当妥善保管,以供核查,并制作清单,随案移送。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挪用或者自行处理。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对违禁品或者不宜长期保存的物品,应当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处理。

3、对作为证据使用的实物应当随案移送,对不宜移送的,应当将其清单、照片或者其他证明文件随案移送。人民法院作出的判决,应当对查封、扣押、冻结的财物及其孳息作出处理。人民法院作出的判决生效以后,有关机关应当根据判决对查封、扣押、冻结的财物及其孳息进行处理。对查封、扣押、冻结的赃款赃物及其孳息,除依法返还被害人的以外,一律上缴国库。

4、司法工作人员贪污、挪用或者私自处理查封、扣押、冻结的财物及其孳息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不构成犯罪的,给予处分。

量刑标准

1、非法处置财产的财产量刑标准:隐藏、转移、变卖、故意毁损已被司法机关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罚金。

2、这里的情节严重,是指非法处置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数额巨大的;非法处置查封、扣押、冻结重大案件的财产或者一般案件的重要财物,致使案件无法审理的等。

3、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四条,隐藏、转移、变卖、故意毁损已被司法机关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罚金。

1、隐藏、转移、变卖、故意毁损已被司法机关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罚金。

2、行为人实施了非法处置扣押的财产的行为;

3、行为人实施此行为并且情节严重的。

4、所谓情节严重,是指由于行为人的妨害行为致使判决、裁定的财产部分无法执行的;严重干扰了案件的侦查、起诉活动的;隐藏、转移、变卖、故意毁坏的财产数量巨大的。

陈*甲犯非法处置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苍南县人民检察院以苍检公诉刑诉(2015)58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甲犯非法处置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罪,于2015年5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苍南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王*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苍南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7月27日凌晨,被告人陈*因多次向陈*(另案处理)讨债未果,后为抵销债务,在明知一台型号为PZ6740D-Pc1UV的四开六色UV胶印机已被苍南县人民法院依法查封的情况下,仍擅自将该台胶印机从苍南*有限公司厂内转移藏匿于平阳县鳌江镇梅溪社区寨山路1号旁的仓库内。现该台胶印机已被查获。

一审答辩情况

上述事实,被告人陈*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吴某甲、杨*、吴*、陈*乙、章*、杨*的证言,辨认笔录,扣押决定书,移送函,送达回证,执行裁定书,回租购买合同,回租租赁合同,上海*证处公证书,企业营业执照,情况说明,抓获经过,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甲无视国法,非法转移、藏匿已被人民法院查封的财产,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非法处置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陈*甲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且涉案财产已被追回,结合其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可以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被告人陈*甲在缓刑考验期限内必须自觉接受社区矫正,服从社区矫正组织的管理教育。公诉机关建议对被告人陈*甲在拘役五个月至六个月之间判处的量刑意见,符合法律规定和本案案情,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陈*甲犯非法处置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罪,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王某某非法处置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一审刑事判决书

青冈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至2016年期间,被告人王某某多次在位于青冈县青冈镇益民酒店南侧刘某1经营的彩票站购买彩票,后因购买彩票没有现金,王某某就从刘某1处赊购彩票,共欠刘某1彩票款人民币(下同)4万元。2016年7月10日,王某某给刘某1出具了一张4万元的欠据,并答应2016年8月1日前归还此欠款,到期后王某某并未归还。2017年10月份刘某1将王某某起诉到青冈县人民法院。

2017年10月28日,青冈县人民法院根据(2017)黑1223财保124号民事裁定书对王某某家院内的玉米(扣押价值4万元)进行扣押,扣押期间可以变卖扣押的财产,但变卖前需通知法院工作人员到场监督交易,同时将扣押价值部分的款项交存青冈县人民法院涉案款专户。2018年3月下旬,王某某找本村村民韩某把法院扣押的玉米进行脱粒,在未通知青冈县人民法院工作人员到场监督交易的情况下,擅自将脱粒后的玉米卖给了青冈县芦河镇的卫某收粮点,其所得卖粮款10余万元中的扣押价值部分也未按照法院裁定书的要求上交到青冈县人民法院指定的专户。

2018年5月4日,青冈县人民法院将该案已送青冈县公安局。被告人王某某于2018年5月17日被青冈县公安局刑事拘留。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某某变卖已被司法机关扣押的财产,情节严重,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处置扣押的财产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建议判处王某某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并提交了相关证据。

被告人王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当庭供认,不作辩解,同意公诉机关的量刑意见。

案件事实

经审理查明:2015年至2016年间,被告人王某某多次在青冈县青冈镇居民刘某1经营的彩票站赊购彩票,金额4万元,王某某答应在2016年8月1日前归还。此款逾期未付,刘某1向法院提起诉讼,并申请对王某某家的玉米8万斤(价值4万元)予以扣押。青冈县人民法院于2017年10月28日作出裁定,对王某某家院内存放的玉米8万斤予以扣押,并于同年11月15日作出判决,责令王某某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日给付刘某14万元。被告人王某某未按生效判决确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刘某1于2018年1月22日申请强制执行。立案后,法院于2018年2月7日依法对王某某下达了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等。2018年3月份,王某某将扣押的玉米私自变卖,法院责令王某某于2018年4月2日前将变卖的玉米款4万元交到青冈县法院执行局,王某某拒不履行。据此,法院于2018年4月18日决定对王某某拘留15日,又因王某某违反财产报告制度,于2018年4月28日决定对其拘留15日。因王某某非法变卖法院查封的玉米、拒不报告财产;拒不履行法院生效的判决,情节严重,其行为涉嫌犯罪。法院于2018年5月4日移送公安机关。2018年5月17日,王某某被青冈县公安局刑事拘留。

另查明,2018年9月28日,被告人王某某及其亲属与申请执行人刘某1通过本院达成执行和解协议,刘某1对王某某予以谅解。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庭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证实:

1、公安机关制作的《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破案经过》《抓捕经过》证实:案件的来源及抓获王某某的事实。

2、证人刘某1的证言证实:2015年12月期间,王某某向我借款4万元,2017年10月份,我起诉后申请对王某某家的玉米进行了扣押。2018年3月29日,我发现王某某家院内的玉米没有了,次日,我随同法院工作人员到王某某家调查时,王某某说他把法院扣押的玉米卖了。

3、证人韩某的证言证实:2018年3月份的一天晚上6点多,王某某找我给他家的玉米脱粒,当晚11点多脱完粒我就回家了。脱完粒的玉米被卫某收粮点的车拉走了,大约10万斤。

4、证人卫某的证言证实:2018年3月份的一天,通过韩某介绍,我的收粮点收购了王某某家约10万斤玉米,每斤0.65元,大约10多万元。这些钱都陆续支付给王某某家了,记不清是谁支取的粮款。

5、证人英桂华的证言证实:2018年3月份的一天晚上,王某某找我村的韩某把我家院内已经被法院扣押的玉米脱粒后卖给了收粮点的卫某,我听说卖了10多万斤,卖了9万多元钱。今年种地前王某某到卫某处取了一笔钱,多少钱我不清楚。王某某被法院拘留后就有人来我家要账,我到卫某那里支出5万元左右还给了要账的人。后来听卫某说王某某在他那里取了4万元钱。

6、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证实:2015年间,我在刘某1的彩票站赊购彩票共计4万元,2017年10月份,刘某1起诉后,法院把我家的70亩地玉米扣押了,当时法院的人告诉我玉米可以卖,并告诉我卖玉米的时候通知法院。2018年3月份,韩某把我家的玉米打(脱粒)了,并帮助我联系把玉米卖给了卫某,16万斤左右,卖了大约10万元钱。当时是我主张卖的,我家有抬款,想把玉米卖了先把抬款还上,没打算先还给刘某1,以后有钱了给刘某1少还点,卖玉米时也就没通知法院。法院工作人员当时告诉我不按照法律规定办理要承担法律责任,我以为就是拘留呢,也没有多问。2018年4月17日,我妻子英桂华到卫某处取了款,多少钱我不知道。

7、公安机关调取的《粮食收购单》证实:2018年3月24日卫某收购王某某玉米款共计101260元。

8、青冈县人民法院移送公安机关的执行案卷材料证实:被告人王某某欠刘某1彩票款4万元逾期未付,刘某1向法院提起诉讼后,法院根据刘某1的申请,于2017年10月28日作出裁定,对王某某家院内存放的玉米8万斤予以扣押,并于同年11月15日作出判决,责令王某某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日给付刘某14万元。被告人王某某未按生效判决确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刘某1申请强制执行。法院立案后,于2018年2月7日依法对王某某下达了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等。2018年3月份,王某某将扣押的玉米私自变卖,法院责令王某某于2018年4月2日前将变卖的玉米款4万元交到青冈县法院执行局,王某某拒不履行。据此,法院于2018年4月18日决定对王某某拘留15日;又因王某某违反财产报告制度,于2018年4月28日决定对其拘留15日。因王某某非法变卖法院查封的玉米、拒不报告财产;拒不履行法院生效的判决,情节严重,其行为涉嫌犯罪。法院于2018年5月4日移送公安机关。

9、公安机关调取的《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王某某的自然身份情况。

法院观点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变卖已被人民法院扣押的财产,对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有能力执行而拒不执行,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不当,应予纠正。被告人王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从轻处罚;王某某与申请执行人刘某1达成执行和解协议,且得到刘某1谅解,酌情从轻处罚。根据王某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本院决定适用缓刑。公诉机关量刑意见适当,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拒不执行判决、裁定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案件结果

被告人王某某犯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绥化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祝某某犯非法处置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经审理查明:2010年春天,被告人祝某某因承包平山县城某某工地七、八号楼土建工程,安排寇某某、刘某甲从刘某乙租赁站租赁了钢管及管卡扣件,后因未支付租赁费,刘某乙向本院提起民事诉讼并申请财产保全。同年8月30日本院作出(2010)平民城一初字第259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查封平山县城某某工地七号楼、八号楼工地刘某甲、寇某某所租用的刘某乙的管卡扣件和钢管。同日,本院工作人员到平山县城某某工地执行裁定时,电话联系被告人祝某某并告知其本院依法查封某某工地七号楼、八号楼工地上使用的钢管、管卡扣件的事实,同时向被告人祝某某安排的工地看管人员彭某某留置送达了裁定书,并告知彭某某妥善看管被查封的财产,刘某乙也安排了康某某、王某某进行看管。2010年9月2日凌晨3时许,被告人祝某某安排李某某等人到某某工地将本院查封的部分钢管、管卡扣件拉走并处置。期间,彭某某、康某某、王某某被人控制到八号楼的一间地下室,直到被告人祝某某等将部分钢管、管卡扣件拉走后才得以脱身,王某某在被控制期间被殴打。

上述事实,被告人祝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刘某乙、康某某、王某某、彭某某、李某某等人的证言,本院(2010)平民城一初字第259号民事裁定书,租赁合同,户籍证明,被告人的抓获经过、现实表现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法院观点

本院认为,被告人祝某某未经本院许可,私自转移并变卖本院依法查封的涉案物品,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非法处置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祝某某犯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为打击犯罪,维护社会管理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案件结果

被告人祝某某非法处置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月25日起至2018年1月24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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