泄露不应公开的案件信息罪-刑法条目308条之1第1款

作者:逃之夭夭 时间:2023-08-22 分类:在押人员法律知识

泄露不应公开的案件信息罪

泄露不应公开的案件信息罪

  1. 泄露不应公开的案件信息罪

  2.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3. 司法解释

  4. 构成要件

  5. 认定标准

  6. 立案标准

  7. 量刑标准

  8. 重庆律师辩护 利用未公开信息交易罪判决书

  9. 王泽志、张华内幕交易、泄露内幕信息一审刑事判决书

  10. 吴强利用未公开信息交易一审刑事判决书


泄露不应公开的案件信息罪

泄露不应公开的案件信息罪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八条之一。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泄露不应公开的案件信息罪,是指司法工作人员、辩护人、诉讼代理人或者其他诉讼参与人,泄露依法不公开审理的案件中不应当公开的信息,造成信息公开传播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行为。

司法解释

泄露不应公开的案件信息,造成信息公开传播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构成泄露不应公开的案件信息罪。司法工作人员、辩护人、诉讼代理人或者其他诉讼参与人,泄露依法不公开审理的案件中不应当公开的信息,造成信息公开传播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第三百零八条 之一 司法工作人员、辩护人、诉讼代理人或者其他诉讼参与人,泄露依法不公开审理的案件中不应当公开的信息,造成信息公开传播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有前款行为,泄露国家秘密的,依照本法第三百九十八条的规定定罪处罚。

构成要件

1、犯罪主体

本罪的主体为特殊主体,具体而言,即不公开审理的案件诉讼中的司法工作人员、辩护人、诉讼代理人或者其他诉讼参与人等。

刑事诉讼中的诉讼参与人包括当事人(被害人、自诉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附带民事诉讼的原告和被告)、法定代理人、诉讼代理人、辩护人、证人、鉴定人和翻译人员;民事诉讼中的诉讼参与人包括当事人(原告、被告、共同诉讼人、第三人)、诉讼代表人、诉讼代理人、证人、鉴定人、勘验人员和翻译人员;行政诉讼中的诉讼参与人包括当事人、诉讼代理人、证人、鉴定人、勘验人员和翻译人员。

“其他诉讼参与人”是指证人、鉴定人、勘验人员、翻译人员。

2、主观方面

本罪的主观方面为故意,既可是直接故意,也可是间接故意,行为人主观上需明知所泄露的信息属于不公开审理的案件信息。至于主观上有没有牟利的目的,不影响本罪的认定。

3、犯罪客体

本罪所侵犯的客体是复杂客体,包括司法机关正常的诉讼秩序,具体而言是司法机关正常的审判秩序,以及诉讼当事人涉案信息的安全。

4、客观方面

本罪的客观方面表现为泄露依法不公开审理的案件中不应公开的信息,造成信息公开传播或者其他严重后果。

所谓“泄露”,是指将本不应告知他人的信息让他人知悉。根据《宪法》第一百三十条规定“人民法院审理案件,除法律规定的特别情况外,一律公开进行。”“依法不公开审理的案件”,是指根据法律规定,属于特别情况,不得进行公开审理的案件。在刑事诉讼中,有关国家秘密或者个人隐私的案件,不公开审理,涉及商业秘密的案件,当事人申请不公开审理的,可以不公开审理;审判的时候被告人不满18周岁的,不公开审理;在民事诉讼中,涉及国家秘密、个人隐私或者法律另有规定的不公开审理;离婚案件,涉及商业秘密的案件,当事人申请不公开审理的,可以不公开审理;在行政诉讼中,涉及国家秘密、个人隐私和法律另有规定的不公开审理。

所谓“不应当公开的信息”,是指之所以该案件不能进行公开审理的对国家、当事人权益有重大影响的相关信息,如涉及国家秘密的不公开审理的案件中的国家秘密,涉及个人隐私的不公开审理的案件中的个人隐私,涉及商业秘密的不公开审理的案件中的商业秘密,被告人为未满18周岁未成年人 的不公开审理的案件中被告人的个人身份信息。

“造成信息公开传播”,是指不应让司法工作人员、辩护人、诉讼代理人或其他诉讼参与人以外的其他人所知悉的信息为大范围社会公众所知悉。

“其他严重后果”,是指因信息泄露而给利益相关者所带来的严重损失,如国家秘密为他人所知悉,将可能造成危害社会稳定、经济发展、国防安全或者其他严重危害后果的,如诉讼参与人的个人隐私为他人所知悉,导致其名誉、人格遭到贬损,甚至引发自伤、自杀等严重后果的,如商业秘密为他人所知悉,给商业秘密所有者带来严重的经济损失的等。

认定标准

第三百零八条之一 第一款 司法工作人员、辩护人、诉讼代理人或者其他诉讼参与人,泄露依法不公开审理的案件中不应当公开的信息,造成信息公开传播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立案标准

根据《刑法》第三百零八条之一规定司法工作人员、辩护人、诉讼代理人或者其他诉讼参与人,泄露依法不公开审理的案件中不应当公开的信息,造成信息公开传播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应当立案追诉。司法工作人员、辩护人、诉讼代理人或者其他诉讼参与人,泄露依法不公开审理的案件中不应当公开的信息,造成信息公开传播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量刑标准

泄露不应公开的案件信息罪的量刑标准是:构成该罪的,对行为人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而司法工作人员、辩护人等诉讼参与人,泄露依法不公开审理的案件中不应当公开的信息,造成信息公开传播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就可构成该罪。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八条之一

【泄露不应公开的案件信息罪】司法工作人员、辩护人、诉讼代理人或者其他诉讼参与人,泄露依法不公开审理的案件中不应当公开的信息,造成信息公开传播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有前款行为,泄露国家秘密的,依照本法第三百九十八条的规定定罪处罚。

【披露、报道不应公开的案件信息罪】公开披露、报道第一款规定的案件信息,情节严重的,依照第一款的规定处罚。

单位犯前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第一款的规定处罚。

重庆律师辩护 利用未公开信息交易罪判决书

被告人汪某某,男,汉族,硕士研究生文化,中国某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投资经理,户籍所在地上海市浦东新区。

被告人谢某某,男,汉族,硕士研究生文化,四川省某投资有限公司投资总监,户籍所在地上海市普陀区。

因涉嫌犯利用未公开信息交易罪,于XX年1月19日到案,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25日被逮捕。

现羁押于重庆市第二看守所

重庆市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指控被告人汪某某、谢某某犯利用未公开信息交易罪一案向本院提起公诉。

因本案犯罪地及被告人居住地均不在本院辖区,本院依法报请指定管辖。

最高人民法院以XX最高法刑辖XX号指定管辖决定书,指定本院对本案进行审判。

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重庆市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指派检察员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汪某某及其辩护人,被告人谢某某及其辩护人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

XX年6月至XX年1月,被告人汪某某担任中国某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股票组合账户投资经理,负责“传统普保一级权HT”、“资本金股票一级权HT”、“个险分红股票一级权HT”等股票组合账户的投资管理。

XX年7月23日至XX年10月31日期间,经汪某某与被告人谢某某共谋,由汪某某提供其利用职务便利知悉的所管理股票组合的交易品种、交易方向、交易数量、交易时间和持仓情况等未公开信息,由谢某某提供名为“何某1”、“周某甲”、“钱某2”、“王某2”、“黄某2”的证券账户及资金,违反规定,在上述证券账户内,先于或同期于中国某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进行股票交易,累计趋同交易金额48125.851245万元,累计股票交易获利564.8924699万元。

XX年1月18日,公安机关将被告人汪某某抓获归案。XX年1月19日,被告人谢某某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

针对指控的上述事实,公诉机关举示了相应的证据并认为,被告人汪某某、谢某某利用因职务便利获取的未公开信息,违反规定,从事与该信息相关的证券交易活动,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八十条 第一款 、第四款 ,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利用未公开信息交易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鉴于谢某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对其处罚时还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 第一款 的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 的规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汪某某、谢某某对起诉指控的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请求对其从轻处罚。

被告人汪某某的辩护人提出汪某某实施犯罪的时间在最高人民法院相关指导案例出台前三年,应对其适用从旧兼从轻原则,认定为“情节严重”而非“情节特别严重”;汪某某实际获利额少,主观恶性小,认罪悔罪,愿意退赃,系初犯、偶犯,请求对汪某某从轻处罚。

被告人谢某某的辩护人提出谢某某不具有保险从业人员的身份,无获取未公开信息的职务便利,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应认定为从犯;谢某某具有自首情节,主观恶性小,认罪悔罪,请求对谢某某减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或庭外征求意见,控辩双方没有异议的下列证据证实:

1、立案决定书、到案经过、情况说明,证明经公安部移送,重庆市公安局于XX年1月11日立案,同月18日13时许,民警将在某公司上班的汪某某带至上海市公安局经侦总队进行讯问;XX年1月19日,民警电话通知谢某某接受调查,谢某某接通知后立即与民警见面,到公安机关接受调查,并主动交代犯罪事实。

2、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证明二被告人具有完全刑事责任能力。

3、某公司任职文件、情况说明、汪某某个人信息、员工简历表,证明汪某某于XX年6月至XX年1月期间担任某公司权益投资部股票账户投资经理。

4、企业法人营业执照、保险资产管理公司法人许可证、股票账户经理岗位职责说明书、员工投资行为管理办法、合规手册、股票池管理暂行办法,证明某公司属于保监会监督管理的保险资产管理公司,是保险投资金融机构;作为某公司股票账户经理,汪某某具有了解该公司未公开信息的职务便利,并依职责负有保密和不能利用上述信息为自己和他人牟利的责任。

5、调取证据通知书、提取笔录、某公司XX年度-XX年度账户管理情况表、汪某某管理的某公司股票账户所下达的具体交易指令电子数据光盘、某公司实行行业经理制的说明,证明XX年7月23日至XX年12月31日汪某某作为股票经理管理某公司股票组合账户时下达具体指令情况及成交数据;上述股票账户未涉及行业经理制度;XX年1月1日至12月31日汪某某管理的股票账户均为健康险公司下达指令的股票账户,其在交易中的身份相当于交易员,应当以前0后2作为趋同期间。

6、关于黄某1的任职通知、证人黄某1的证言,证明黄某1于XX年7月从权益投资部调入银行外汇业务部,名下的账户交给苏某和汪某某管理;其没有用汪某某管理的账户下达过指令,也没有对汪某某下达过交易指令。

7、何某1、周某甲、钱某2、王某2、黄某2的证券账户信息、股票交易明细、交易设备信息、银行账户信息、银行交易明细,证明涉案证券账户的股票交易情况、盈利情况;何某1、周某甲、王某2、钱某2的账户均在同一台设备上操作交易过股票;黄某2的账户在其他设备上操作过。

8、上海证券交易所法律部出具的趋同交易明细表及总汇表、深圳证券交易所市场监察部出具的趋同交易明细表、证人任某的证言,证明何某1、周某甲、钱某2、王某2、黄某2的账户在XX年7月23日至XX年10月31日期间与汪某某通过某公司股票系统下达的指令趋同交易,在上交所趋同交易金额为25132.767179万元、趋同盈利金额为234.4957609万元;深交所趋同交易金额23039.22万元,趋同盈利金额为330.396709万元;XX年到XX年期间周某甲的账户是任某在管理,XX年12月份任某用该账户交易过“农产品”股票;扣除任某控制周某甲账户期间“农产品”股票交易金额46.135934万元,汪某某、谢某某二人在沪深两市总趋同交易金额为48125.851245万元,累计股票交易获利564.8924699万元。

9、重庆市政府非税收入电子缴款专用收据、银行汇款凭证,证明汪某某的亲属代其退赃36万元,谢某某的亲属代其退赃40万元。

10、证人周某甲、周某的证言、委托资产管理协议书证明:周某使用其儿子周某甲的身份在上海某甲证券公司开立股票账户,并向该账户注资;周某通过该证券公司副总杨某将该账户委托给他人管理,具体委托的时间均记不清楚了;周某提供的委托合同证实XX年2月份周某将周某甲的证券账户委托给谢某某管理,委托期限为一年,协议签订前周某已经将周某甲的账户委托给谢某某管理,因为XX年3月和8月周某甲的第三方托管银行向谢某某转账70万和60万元是周某操作的。

11、证人杨某的证言证明:谢某某和任某是经钱某1介绍来融资的,谢某某管理周某甲股票账户的时间为XX年2月份-XX年2月份。

12、证人钱某1的证言证明:周某甲的账户是钱某1介绍给谢某某使用的,且介绍给谢某某使用的时间为XX年春节前后;钱某2的账户在XX年2月7日开户之后马上交给谢某某使用,该账户就是为给谢某某融资而开设的,该账户于XX年初收回;听谢某某说这几个账户谢某某自己操作了小部分,其他都是他的朋友在下单。

13、证人何某1、何某2的证言证明:XX年何某1在上海某乙证券开户并关联第三方银行后,其女儿何某2就将账户和银行卡均交给谢某某使用,期间何某1和何某2均未使用过该账户,也未从该账户中取得收益。

14、证人黄某2的证言证明:黄某2和其母亲王某2的股票账户均是谢某某在实际控制使用。

15、证人王某1、唐某、何某的证言证明:某公司业务操作流程,以及投资经理的职责;汪某某是投资经理,必须遵从从业人员的基本操守;投资经理负责其管理的股票账户的投资,有自己专属的账户和密码,有唯一的决策权,B角的设定只是为了在投资经理不方便的情况下执行A角的操作指令,本身没有决策权;投资经理下达交易指令的股票只能从公司股票池中选择,股票池中的股票是公司研究部决定的;汪某某XX年管理的健康险账户为通道账户,实际管理人为健康险公司。

16、被告人汪某某的供述和当庭陈述,证明:谢某某是汪某某以前在上海证券的同事,XX年汪某某从上海证券离职后进入某公司,之后与谢某某共谋利用汪某某掌握的信息操作股票,由汪某某提供未公开信息,谢某某提供账户和资金并直接负责股票操作,利润、亏损共担,分配方式一直为平分;何某1的账户用了一年九个月,周某甲的账户之后换成钱某2的账户,后来才知道王某2和黄某2的账户;在谢某某有事情忙的时候汪某某会帮着操作账户,一共分得了120万左右。

17、被告人谢某某的供述,证明:因汪某某可以利用他在某公司职务上的便利,知晓公司一些内幕信息及非公开信息,更容易操作股票获利,谢某某便与汪某某约定由汪某某提供未公开信息,谢某某负责提供股票交易账户及融资,按照行规由汪某某具体操作交易账户,谢某某只负责提供资金,并在汪某某不方便的时候临时根据汪某某的指示进行股票操作;利润、亏损共担,分配方式一开始为周六陈四,在做亏之后,汪某某提出五五分成;涉案的何某1账户是通过以前的下属何某2找的,周某甲、钱某2的账户是通过钱某1找的,还提供了妻子黄某2和岳母王某2的账户;一共分了200多万元给汪某某,自己分了100多万元。

本院认为,被告人汪某某作为保险从业人员,利用职务便利获取未公开信息,违反规定,伙同被告人谢某某从事与该信息相关的证券交易活动,累计成交额48125.851245万元,非法获利564.8924699万元,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已构成利用未公开信息交易罪,依法均应予处罚。

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成立,予以支持。

被告人汪某某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依法可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谢某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可对其减轻处罚。对相应辩护意见,予以采纳。

关于被告人汪某某的辩护人提出本案应适用从旧兼从轻原则,认定为“情节严重”而非“情节特别严重”的辩护意见。经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于2012年3月29日发布,同年6月1日正式施行。而本案被告人汪某某利用未公开信息交易的行为发生在XX年7月至XX年10月期间。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第二条“对于司法解释实施前发生的行为,行为时没有相关司法解释,司法解释施行后尚未处理或者正在处理的案件,依照司法解释的规定办理”,则对本案被告人汪某某全部犯罪行为的量刑应参照适用上述司法解释的相关规定,即成交额250万元以上、获利75万元以上等情形认定为“情节特别严重”。

最高人民法院有指导案例对本罪有“情节严重”、“情节特别严重”两种情形进一步明确。故对该意见,不予采纳。

关于被告人谢某某的辩护人提出谢某某不具有保险从业人员的身份,无获取未公开信息的职务便利,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应认定为从犯的辩护意见。

经查,虽然谢某某的行为不能独立构成本罪,但其积极提供账户和资金,与汪某某共同操作股票交易,共同分赃,所起作用并非是次要或辅助作用,不应认定为从犯。可结合其犯罪的具体情节,综合裁量刑罚。对该意见,不予采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八十条 第四款 、第一款 、第二十五条 第一款 、第六十七条 第一款 、第三款 、第六十四条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第七条、第九条之规定判决。

王泽志、张华内幕交易、泄露内幕信息一审刑事判决书

被告人王泽志,男,1970年1月14日出生,汉族。

辩护人王熔,上海市锦天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张华,男,1971年2月10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

辩护人江华、孙哲,北京炜衡(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以沪检二分诉刑诉[2018]2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泽志、张华犯内幕交易罪,于2018年3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随案移送了被告人王泽志、张华认罪认罚具结书等相关材料。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根据公诉机关建议,本案适用认罪认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杨某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泽志及其辩护人王熔,被告人张华及其辩护人江华、孙哲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起诉指控:

2015年12月28日、29日,北京慧聪国际资讯有限公司首席执行官郭江(另案处理)与上海钢联电子商务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上海钢联”)董事长朱某某在江西南昌参加第二届中国电子商务大会时,对上海钢联收购慧聪网优质资产“中关村在线”进行动议策划,并达成初步意向。2016年2月25日,上海钢联发布重大事项停牌公告,同年4月27日,上海钢联公告收购慧聪网控股公司北京知行锐景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知行锐景公司”,系“中关村在线”运营主体)100%股权。本次重大资产重组事项内幕信息敏感期为2015年12月28日至2016年4月27日。在内幕信息敏感期内范友升(另案处理)通过郭江非法获取了该内幕信息,并泄露给被告人王泽志、张华,王、张二人分别按照范友升的指示,帮助范友升买卖“上海钢联”股票,具体事实如下:

1、2016年1月4日至2月24日,被告人王泽志在明知上海钢联有重大利好系内幕消息的情况下,将自己名下安信证券账户、国泰君安证券账户借给范友升使用,并帮助范友升操作买卖股票,共计买入“上海钢联”37.01万股,金额共计人民币1,596.92万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复牌后抛售并非法获利147.7万余元。

2、2016年1月4日至2月24日,被告人张华在明知上海钢联有重大利好系内幕消息的情况下,将自己名下长江证券账户借给范友升使用,并帮助范友升操作买卖股票,共计买入“上海钢联”21.81万股,金额共计960.75万元,复牌后抛售并非法获利151.18余万元。

为证实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出示和宣读了:相关单位书证,证监会调查终结报告,证人朱某某、吴某1的证言,涉案人郭江的供述;被告人王泽志、张华的供述及亲笔供词;相关人员的通话记录,上海复兴明方会计师事务所《司法会计鉴定意见》、公安机关侦破经过、户籍信息等证据。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泽志、张华从他人处非法获取证券交易内幕信息,并在对证券交易价格有重大影响的信息尚未公开之前,受他人指使从事上述证券的相关交易行为,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均已构成内幕交易罪,在共同犯罪中王泽志、张华系从犯,且具有自首情节,建议本院对王泽志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并处一倍罚金;对被告人张华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并处一倍罚金。

被告人王泽志及其辩护人对起诉指控王泽志犯内幕交易罪的事实和定性均不持异议,但以王泽志有自首、在共同犯罪中系从犯,且已退缴全部违法所得,主动缴纳罚金等情节,请求本院对王泽志减轻处罚。

被告人张华及其辩护人亦对起诉指控张华犯内幕交易罪的事实和定性不持异议,并认为张华具有自首、从犯,且其为范友升操作所获收益均归范友升所有,张已退出其个人违法所得、自愿认罪认罚等情节,请求本院亦对其从轻、减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5年12月28日、29日,北京慧聪国际资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慧聪网”)法定代表人郭江与上海钢联(系深交所创业板上市的公司)法定代表人朱某某在江西南昌参加第二届中国电子商务大会期间,对上海钢联收购慧聪网旗下优质资产“中关村在线”进行动议策划,并达成初步意向。2016年2月25日,上海钢联发布重大事项停牌公告,同年4月27日,上海钢联公告《发行股份及支付现金购买资产并募集配套资金预案》(以下简称“《收购预案》”),拟收购慧聪网控股的知行锐景公司(运营“中关村在线”网站,郭江系该公司股东)的控制权。本次重大资产重组事项内幕信息敏感期为2015年12月28日至2016年4月27日,郭江为内幕信息知情人。在内幕信息敏感期内范友升通过郭江非法获取了该内幕信息,此后范友升又将上述信息告知被告人王泽志、张华。后王、张二人分别按照范友升的指示,在2016年1月4日至2月24日期间帮助范友升买卖“上海钢联”股票,其中被告人王泽志将自己名下安信证券账户、国泰君安证券账户借给范友升使用,并帮助范友升操作买卖股票,共计买入“上海钢联”股票37.01万股,金额共计1,596.92万元,复牌后抛售并非法获利147.7万余元。被告人张华将自己名下长江证券信用账户借给范友升使用,并帮助范友升操作买卖股票,共计买入“上海钢联”股票21.81万股,金额共计960.75万元,复牌后抛售并非法获利151.18万余元。

另查明,2017年5月25日,王泽志、张华经公安机关电话通知后到案,两被告人到案后拒不供述内幕交易的信息来源等主要犯罪事实。案发后王泽志退出全部违法所得,并预先缴纳罚金;被告人张华退出部分违法所得。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慧聪国际、慧聪建设、慧美公司、上海钢联、知行锐景公司等公司营业执照、组织机构、工商登记资料、公司章程等书证,证人朱某某的证言,涉案关系人郭江的供述等证据证实:郭江系慧聪网法定代表人,朱某某系上海钢联法定代表人,知行锐景公司运营的“中关村在线”网站,系上海钢联重大重组的标的公司。涉案关系人范友升系慧美公司法定代表人,而慧美公司为慧聪网供应商。

2、证人朱某某的陈述,涉案关系人郭江的供述,上海钢联《收购预案》、公告等书证证实:2015年12月28日或29日,郭江和朱某某就上海钢联收购慧聪网旗下知“中关村在线”初次商议,郭江系内幕信息的知情人;2016年2月25日,上海钢联发布重大事项停牌公告,同年4月27日,上海钢联公告收购慧聪网控股的知行锐景公司100%股权。本次重大资产重组事项内幕信息敏感期为2015年12月28日至2016年4月27日。朱某某在内幕敏感期内未向任何人泄露内幕信息且不认识范友升、王泽志、张华。

3、被告人王泽志、张华的供述及亲笔供词,范友升与郭江、王泽志与范友升、张华与范友升的通话记录,等证据证实:范友升作为慧美公司法定代表人,该公司为慧聪网的供应商,其与郭江系关系密切人员,而范将从郭江处获取的信息分别告知王泽志、张华,并指使两人在内幕信息敏感期内为其买入“上海钢联”股票。

4、证人吴某1、汤某某、徐某某、王某、吴2、詹某、张某某的证言,重庆神州数码慧聪小额贷款公司(以下简称“重庆慧聪”)出具的《借款明细》、《客户专用回单》、《光大银行贷记通知》,《司法会计鉴定意见》等证据证实,2015年12月28日至2016年2月24日间,范友升控制王的泽志安信证券、国泰君安证券及张华长江证券账户共计买入“上海钢联”股票58万余股,成交金额2,557万余元,抛售后获利298万余元,其中王泽志两账户盈利147万余元、张华账户盈利151万余元。上述账户内资金均来源于范友升。

5、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稽查局《关于王泽志等人涉嫌内幕交易犯罪的移送函》、《王泽志等人涉嫌内幕交易“上海钢联”案调查终结报告》等书证、公安机关出具的《到案经过》、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证实本案案发经过以及王泽志、张华的到案经过。

以上证据,均经当庭出示、辨认、质证等法庭调查程序查证属实,证据确实、充分。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泽志、张华,在内幕信息敏感期内,受他人指使,利用非法获取的内幕信息,从事相关证券的交易,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均已构成内幕交易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两被告人构成内幕交易罪的事实和定性成立,应予支持。经查,公安机关出具的《到案经过》、相关书证及两被告人的供述可以证实,两名被告人到案之前,公安机关已掌握其主要犯罪事实,二人虽系被传唤到案,但未能在到案之初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不符合自首的成立条件,不能认定为自首。辩护人的相关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两名被告人在被提起公诉前均能如实供述自己的主要犯罪事实,依法可适用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予以从轻处罚。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王泽志、张华起次要、辅助作用,系从犯,依法应减轻处罚;被告人王泽志到案后退出了全部违法所得,并预缴罚金,张华到案后退出部分违法所得,综上均可对两被告人减轻处罚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八十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五十三条及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王泽志犯内幕交易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477,018.84元。

(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预先缴纳。)

二、被告人张华犯内幕交易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511,765.23元。

(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应当在本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向本院缴纳。)

三、违法所得依法予以追缴,不足部分责令退赔。

被告人王泽志、张华回到社区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吴强利用未公开信息交易一审刑事判决书

被告人吴强于2014年4月3日至2016年10月11日,在先后担任国金证券上海分公司投资经理、投资顾问、投资总监、多策略投资部总经理期间,利用其对国金慧泉量化对冲2号限额特定集合资产管理计划等17只集合资产管理计划和融通资本国金量化1号资产管理计划等4只私募基金所具有的投资指令、投资建议、查询等职务便利,通过其实际控制的长江证券股份有限公司上海东明路证券营业部(以下简称长江证券东明路营业部)开户名为“黄某”的证券帐户,先于、同期于或稍晚于上述资产管理计划、私募基金同方向交易“中金岭南”、“中科曙光”等相同股票共计47只,趋同交易金额共计人民币1.8亿余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非法获利共计774万余元。

2017年1月19日,被告人吴强在国金证券上海分公司向公安人员自首,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案发后,吴强已退缴全部非法所得。

为证明上述起诉指控事实,公诉人当庭宣读或出示了证人黄某、刘某的证言,长江证券东明路营业部的《情况说明》,国金证券上海分公司《关于吴强任职的情况说明》,国金基金管理有限公司《关于吴强担任国鑫发起基金经理期间的情况说明》,相关银行开户资料、交易明细,上海复兴明方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的《司法会计鉴定意见书》,上海市公安局的《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证明》以及被告人吴强的供述等证据。

被告质证

以上证据均经被告人、辩护人辨认、质证等法庭调查程序查证属实,合议庭当庭予以认证。

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认为,被告人吴强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八十条第一款、第四款之规定,应当以利用未公开信息交易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且情节特别严重。吴强有自首情节,可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对其减轻处罚。据此,建议判处吴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同时宣告缓刑,并处违法所得一倍的罚金。

被告观点

被告人吴强及其辩护人对起诉指控的事实、罪名和量刑建议均没有异议。

法院观点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强作为证券公司的从业人员,利用因职务便利获取的内幕信息以外的其他未公开信息,违反规定,从事与该信息相关的证券交易活动,其行为已构成利用未公开信息交易罪,且情节特别严重,依法应予惩处。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指控吴强的犯罪事实正确,指控的罪名成立,应予支持。经查,公安机关在掌握了被告人吴强相关犯罪事实的情况下,派员到吴强单位将其带到公安机关,吴强到案后即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因其没有自动投案,故依法不能认定自首。但由于吴强到案后如实供述包括司法机关尚未掌握的事实在内的全部犯罪事实,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结合吴强能自愿认罪认罚,又退出全部违法所得等情节,依法可对吴减轻处罚并适用缓刑。对公诉机关提出的量刑建议予以采纳。为维护社会主义法制,保障国家对证券交易的管理制度和投资者的合法利益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八十条第四款、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六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内幕交易、泄露内幕信息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案件结果

一、被告人吴强犯利用未公开信息交易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七百七十五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予以追缴。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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