打击报复证人罪-刑法条目第308条

作者:逃之夭夭 时间:2023-08-22 分类:在押人员法律知识

打击报复证人罪

打击报复证人罪

  1. 打击报复证人罪

  2.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3. 司法解释

  4. 构成要件

  5. 认定标准

  6. 立案标准

  7. 量刑标准

  8. 被告人陈某某打击报复证人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9. 李伟锐打击报复证人一审刑事判决书

  10. 钱*、吕*打击报复证人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打击报复证人罪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八条的规定,打击报复证人罪,是指对证人进行打击报复的行为。本罪的特征在罪状上已经反映出来,即第一,行为特征是“打击”,第二,目的是“报复”,第三,对象是“证人”。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三百零八条,对证人进行打击报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司法解释

《刑事诉讼法》第四十九条 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应当保障证人及其近亲属的安全。对证人及其近亲属进行威胁、侮辱、殴打或者打击报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够刑事处罚的,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

构成要件

客体要件

本罪侵犯的客体是公民的民主权利和国家机关的正常活动。这里的民主权利是指公民的批评权、申诉权、控告权和检举权。这些权利是我国公民享有的重要的民主权利,是公民行使管理国家权利的一个重要方面,受到国家法律的严格保护。我国宪法第41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对于任何国家机关和国家工作人员,有提出批评和建议的权利;对于任何国家机关和国家工作人员的违法失职行为,有向有关国家机关提出申诉、控告或者检举的权利,但是不得捏造或者歪曲事实进行诬告陷害。对于公民的申诉、控告或者检举,有关国家机关必须查清事实,负责处理。任何人不得压制和打击报复。”为了切实保障宪法赋予公民的上述权利的实现,本法对侵犯公民的上述权利的行为规定了打击报复证人罪。本罪不仅侵犯了公民的民主权利,而且还严重损害了国家机关的声誉,破坏了国家机关的正常活动。侵害的客体是复杂客体。刑事诉讼法第49条规定,保障证人及其近亲属的安全,打击报复证人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本罪侵害的对象,只限于证人。证人是指是在诉讼过程中已经依法提供证明的证人,包括在各种诉讼过程中依法向法院提供证明的证人以及在刑事诉讼中向公安、检察等司法机关提供证明的证人。知悉案情但尚未作证的人,不是本罪的对象。证人的亲友本不是本罪的对象,但是通过加害证人亲友的方式打击报复证人,可按本罪处理。

打击报复证人罪客观要件

打击报复证人罪

本罪在客观方面表现为对证人进行打击报复的行为。对证人进行打击报复的行为方式很多,如制造种种“理由”、“借口”,非法克扣证人的工资、奖金等;将证人调往脏、累、苦的岗位工作或者借口将证人调离本单位;给证人降级、降职、降薪;对证人的提职、晋升及职称评定予以压制:开除证人的党籍、公职或者予以解雇;非法关押证人、组织批斗证人;对证人或其近亲属进行骚扰;等等,不论行为人采取何种方式,对构成本罪均无影响。这里需要注意的是,对证人进行打击报复,往往是行为人滥用手中的职权,假公济私。同时,还有一部分是行为人没有利用手中职权而是出于打击报复的目的,对证人采用恐吓、行凶、伤害等手段进行报复。这种具体行为如不能独立构成犯罪,可以本罪论处;如能独立成罪,则应按相应的罪名定罪处罚。打击报复证人,但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的,一般不以犯罪论处,可予批评教育,或者给予相应的行政纪律处分。打击报复证人情节严重的,为量刑上的考虑因素(加重情节),所谓情节严重,一般是指:致使被害人的人身权利、民主权利或者其他权利受到严重损害的;手段恶劣的;致人精神失常或自杀的;以及造成其他严重后果的。

打击报复证人罪主体要件

本罪的主体为一般主体,凡达到刑事责任年龄且具备刑事责任能力的自然人均可成为本罪主体。

打击报复证人罪主观要件

本罪在主观方面必须是直接故意,并且具有打击报复证人的目的。如果没有报复陷害的目的,而是由于政策水平不高,思想方法主观片面,工作作风简单粗暴,对事实未能查清等原因,对证人处理不当,致使其遭受损失的,属于工作上的失误,不构成犯罪。

认定标准

有以下要件会认定为打击报复证人罪:

1、侵犯的客体是公民的民主权利和国家机关的正常活动;

2、在客观方面表现为对证人进行打击报复的行为;

3、主体为达到刑事责任年龄且具备刑事责任能力的自然人;

4、在主观方面必须是直接故意,并且具有打击报复证人的目的。

法律依据

《刑法》第十三条

一切危害国家主权、领土完整和安全,分裂国家、颠覆人民民主专政的政权和推翻社会主义制度,破坏社会秩序和经济秩序,侵犯国有财产或者劳动群众集体所有的财产,侵犯公民私人所有的财产,侵犯公民的人身权利、民主权利和其他权利,以及其他危害社会的行为,依照法律应当受刑罚处罚的,都是犯罪,但是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的,不认为是犯罪。

第三百零八条

对证人进行打击报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立案标准

打击报复证人罪立案标准的规定:对证人进行打击报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打击报复证人罪,是指对证人进行打击报复的行为。本罪侵犯的客体是公民的民主权利和国家机关的正常活动。本罪在客观方面表现为对证人进行打击报复的行为。本罪的主体为一般主体,达到刑事责任年龄且具备刑事责任能力的自然人都可。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八条

对证人进行打击报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量刑标准

1、行为人对出庭作证的证人进行打击报复的,犯罪情节轻微一般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2、如果行为人存在严重犯罪情节的,则应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构成该罪的主体为一般主体,行为人在主观上持有的是故意心态。

法律依据:

《刑法》第三百零八条

对证人进行打击报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十三条

一切危害国家主权、领土完整和安全,分裂国家、颠覆人民民主专政的政权和推翻社会主义制度,破坏社会秩序和经济秩序,侵犯国有财产或者劳动群众集体所有的财产,侵犯公民私人所有的财产,侵犯公民的人身权利、民主权利和其他权利,以及其他危害社会的行为,依照法律应当受刑罚处罚的,都是犯罪,但是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的,不认为是犯罪。

被告人陈某某打击报复证人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民权县人民检察院以民检刑诉(2015)3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某犯打击报复证人罪,于2015年3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民权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田东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某、辩护人闫庆河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民权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0月9日上午11时许,被告人陈某某家与谢某某家房产纠纷一案,在民权县人和法庭开庭审理。张某某出庭为谢某某家作证后,被告人陈某某及其弟陈*与张某某发生争执,继而发生厮打,陈某某、陈*将张某某打伤。谢某某上前拉架,也被打伤。经法医鉴定,张某某、谢某某之伤均已构成轻微伤。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交了相应证据,认为被告人陈某某的行为已构成打击报复证人罪,建议判处二年以下有期徒刑。

被告人陈某某自愿认罪,请求从轻处罚。辩护人闫庆河发表的辩护意见是,本案的发生不是由于被告人陈某某引起,陈某某只是从犯,其对被害人的伤害程度较轻。被告人认罪、悔罪态度较好,系初犯、偶犯。被告人的家人已经赔偿被害人且取得谅解,建议对其从轻处罚,判处管制或者拘役。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9日上午11时许,被告人陈某某家与同村村民谢某某家房产纠纷一案,在民权县人和法庭开庭审理。张某某出庭为谢某某家作证后,被告人陈某某和其弟弟陈*与张某某发生争执,继而发生厮打,被告人陈某某与其弟弟陈*将张某某打伤。谢某某上前拉架,也被打伤。经法医鉴定,张某某、谢某某之伤均已构成轻微伤。

上述事实,由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被告人陈某某的户籍证明及照片,证明被告人陈某某系成年人,具有完全刑事责任能力。

2、证人陈*的证言,其家和谢某某家打官司,张某某是谢某某找的证人,他在法庭上作伪证了,休庭时张某某说陈*威胁他了,陈*说张某某作证要负法律责任的。然后陈*就打张某某了。陈*先朝张某某的左面部打了一下,张某某也朝陈*的左面部抓了一下,谢某某用包朝陈*的肩膀上打了两下,然后被拉开了。

3、证人陈**的证言,陈*、陈*、陈某某三人均在张某某作证之后对张某某拳打脚踢。

4、证人陈**的证言,那天上午11点半左右,其从法庭楼里边出来到院子里,看见院子里边的一高一低两个三十岁左右的男的,把一个穿白色上衣的男的打倒在地上了,一个女的制止,上前想拉那个穿白上衣的男的,突然那个高个打人的男的就打这个女的,这个女的就用包照着那个高个身上打了几下,然后法院的庭长还有另外几个法庭里边的人就出来拉他们,那两个男的就赶紧跑了,过了一会派出所的民警就过来了。

5、证人黄某某的证言,证明三个人殴打的张某某。

6、证人张*的证言,两个三十岁左右的男的指责一个作证的人,跟着这俩男的就冲到穿着白色上衣的男的身边,照着他身上打,把他打倒在地上了,这时候一个女的用包照着打人的那俩男的身上打了几下子,那俩男的又照那个女的身上打了几下子,接着又从法庭楼里边出来一个男的,他和那俩打人的男的一块打那个穿白色上衣的男的。

7、证人张**的证言,看到一个低个子男的用拳头朝一个高个子男的脸部打,打着时又有两个男的到跟前一起打那个高个的男的,把高个的打倒地上了。就有个老婆过去把被打倒的男的抱住了,那三个男的还用拳打那个高个子,后来听到有人报警了,打人的那几个人也跑了。

8、证人张**的证言,一些人从屋里出来,一个低个子到一个高个子跟前就朝高个的眼上打一拳,其看着那个高个的当时就有点晕了,接着低个的用拳头朝高个的脸部乱打,打着就到了靠东边的位置了,还有另外两个男的也上前打那个高个的男的,那三个男的把那个高个打倒地上了。有个老婆就上前拉去了,一边又过去一个女的撕住那个老婆的头发,用拳头朝老婆的头上打,那三个男的也打那个老婆了,也是用拳头打的。

9、证人秦某某的证言,有个瘦高个从法庭出来站到楼门口抽烟,另外一个瘦高个也从里面出来抗了抽烟的那个人一下,抽烟的问他弄啥,另一个瘦高个就朝抽烟的脸上用拳头连打几下,抽烟的当时就捂着脸了,这时另一个个低的秃顶,也上前朝抽烟的身上跺,用拳打。他们两个在打那个抽烟的时候,又有一个个不太高的也上前对抽烟的那个人拳打脚踢。抽烟的那个人被打的蹲到地上了,他们三个打了有一两分钟的样子,然后秃顶的和第三个上前打抽烟的那个人又对拉架的一个妇女进行殴打,首先秃顶的那个人用手机朝那个妇女头上砸一下,然后又朝那个妇女脸上扇几巴掌,另一个人朝那个妇女的身上跺几脚。

10、证人逯某某的证言,有三个男的打一个男的,其中一个高个子的男的用拳打到一个男的脸上了,另外两个男的拉住被打的那个男的,用脚跺那个被打的男的。

11、证人佟某某、单*的证言,听说被告陈**的三个儿子都下手打了证人。

12、证人陈**的证言,休庭的时候,其走到院子里,谢某某正在院子里喊着其小名说其欺负她了,那个给他作证的姓张的男的与陈*发生口角。当时其看见其媳妇李**拉着其二儿子陈*往外走,陈*和陈某某在外边站着,其和谢某某吵了几句,然后陈*就带着其和陈某某回家了,在路上其儿子陈*说陈*和那个姓张的男的打起来了。

13、被害人张某某的陈述,作完证就出来到车上拿手机,其走到车跟前的时候,被告的一个儿子跟在其后边骂,其当时没有敢吭气,等其拿出来手机,那个男的已经回到法庭院子里了,其回到院子里的时候,法庭里边的人都开始往外出了,被告的那个儿子说了一句威胁的话,就冲到其跟前用拳头照着左眼部打了一拳,其就和他厮打起来了,跟着被告的另外两个儿子也冲过来打,把其打倒在地上了,这时候那个台球厅的女老板抱着其头不让他几个打,其当时已经被打昏了,等其醒过来那几个人已经走了。

14、被害人谢某某的陈述,其和儿子陈**到民权**法庭和本村的陈**以及他的三个儿子、还有陈*的媳妇李**打官司,休庭后,其和张某某先到法庭院子里等着,陈*也出来了,陈*冲到张某某跟前用拳头照着张某某左眼部打了一拳,张某某就和陈*厮打起来了,陈*和陈某某也冲过来打张某某,把张某某打倒在地上了,其就用手提包照他们打了几下子,其害怕把张某某打毁喽,就半跪在地上搂着张某某,陈*他们三个照其头上打了几下子,后来一个女的把其拉起来了,陈*他们几个已经跑了,救护车过来把其和张某某拉到人民医院了。

15、辨认笔录,张*丙辨认陈*、陈某某、陈*;张*乙辨认陈*、陈某某、陈*。

16、鉴定意见,张某某、谢某某之伤构成轻微伤。

17、谅解书、收到条,证明被告人家属赔偿张某某3万元,被害人张某某对被告人陈某某的行为表示谅解。

上述证据,客观真实,且相互印证,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某伙同他人对证人打击报复,其行为已构成打击报复证人罪,系共同犯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自愿认罪,可酌定从轻处罚。被告人的家人赔偿了被害人的损失并取得谅解,可酌定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八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判决被告人陈某某犯打击报复证人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1月14日起至2015年5月13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李伟锐打击报复证人一审刑事判决书

揭西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李伟锐因犯非法侵入住宅罪于2016年4月14日被揭西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2017年2月12日17时许,李某5到惠州监狱刑满释放的被告人李伟锐回到家中,被告人李伟锐对其非法侵入住宅被判刑一事仍有怨气,便询问李某5该案证人李某1是否还住在原处。得到李某5的肯定后,被告人李伟锐手持两把菜刀朝被害人李某1的住所走去。随后,被告人李伟锐强行进入被害人李某1家中,声称当年系李某1报警抓他,并用脚踩他的手,并持刀砍向被害人李某1,李某1见状便拿出一把拖把进行抵挡,后还乘机将被告人李伟锐抱住,并与赶来现场的李某2、李某4等人将其制服。

案件事实

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出示了作案现场、工具及视频截图照片,户籍证明,归案经过,辨认笔录,提取笔录,扣押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随案移送清单,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书,其他证明材料,证人李某2、李某3和、李某4、韦某、李某5、高某的证言,被告人李伟锐的供述,现场勘验笔录,DVD光盘等证据证实。

揭西县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李伟锐打击报复证人,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八条之规定,应当以打击报复证人罪追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伟锐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公诉机关并以被告人李伟锐犯打击报复证人罪,建议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至三年的刑罚。

被告人李伟锐辩解案发时,他因酒醉不清楚发生何事。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李伟锐因犯非法侵入住宅罪于2016年4月14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被害人李某1系该案的证人。2017年2月12日17时许,被告人李伟锐从广东省惠州监狱刑满释放回到揭西县棉湖镇家中,因对其被判刑一事心存怨气,便向其堂哥李某5打听被害人李某1是否还住在原址,欲对被害人李某1进行打击报复。得到李某5的肯定后,被告人李伟锐遂携带两把菜刀强行闯入被害人李某1位于揭西县棉湖镇新湖村委新光村家中,并持刀砍向被害人李某1,李某1见状便从家中拿出一把拖把不断进行抵挡。在双方对峙的过程中,被害人李某1乘机将被告人李伟锐抱摔在地,并与赶来现场的李某2、李某4等人将被告人李伟锐制服。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举证,并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采信的如下证据证实:

1、作案现场、工具及视频截图照片。经被告人李伟锐,被害人李某1及证人李某4、李某3和、韦某辨认,确认无误。

2、被告人李伟锐的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李伟锐的户籍情况,作案时已满十八周岁,具备完全刑事责任能力。

3、揭西县公安局棉湖镇郊派出所出具的到案经过。证实2017年2月12日19时许,该所民警在揭西县棉湖镇新光村抓获被告人李伟锐。

4、广东省揭西县人民法院(2016)粤5222刑初44号刑事判决书及广东省惠州监狱(2017)惠狱释字第245号释放证明书。证实被告人李伟锐因犯非法侵入住宅罪于2016年4月14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于2017年2月12日刑满释放,被害人李某1系该案的证人。

5、揭西县公安局棉湖镇郊派出所出具的提取笔录及视听资料、电子数据制作说明。证实2017年2月14日,该所民警从案发现场附近的李某2家的监控设备提取案发时的监控视频资料,并制作成视频光盘。

6、揭西县公安局棉湖镇郊派出所出具的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及扣押笔录。证实2017年2月12日,该所民警从被告人李伟锐的父亲李某4处扣押到作案工具银灰色菜刀两把。

7、证人李某5的证言。李系被告人李伟锐的堂哥,证实2017年2月12日17时许,他从惠州监狱将刑满释放的李伟锐接回揭西县棉湖镇新光村的家中,后因李伟锐对被判刑一事仍有怨气,他便与李某3和对其进行劝解。尔后,李伟锐扬言“今天不是你死就是我死”,并向他打听李某1是否还住在原址。得到他的肯定后,李伟锐突然从厨房拿出两把菜刀朝李某1家的方向走去,李某4和李某3和见状便追赶过去。十几分钟后,他发现李伟锐步行返回,其手上的二把菜刀已在李某4处。

同时证实,李伟锐持刀外出前没有喝酒,人系清醒的。

8、证人李某3和的证言及辨认笔录。李证实2017年2月12日17时许,他得知李伟锐刑满释放回家一事后便过去看望他,后在李伟锐家门口发现李伟锐双手拿着两把菜刀往外走,他便与李伟锐的父亲李某4追赶出去。追至李某1家时,他看到李某1用手紧紧抱住李伟锐,李伟锐手上还拿着一把菜刀,后李某2上前将李伟锐的菜刀夺下。最后,李伟锐被李某4带回家。

经证人李某3和辨认照片,辨认出被告人李伟锐。

9、证人李某4的证言及辨认笔录。李系被告人李伟锐的父亲,证实2017年2月12日17时许,李伟锐刚从惠州监狱刑满释放回家便与家人争吵起来,后堂弟李某3和到家中对其进行劝解。不久后,他突然发现李伟锐手持两把菜刀往外跑,遂与李某3和一前一后追赶上去。接着,李伟锐持刀闯进棉湖镇棉东路十字路口附近李某1家,并与李某1缠斗在一起,后他趁李伟锐被李某1用手锁着脖子之机上前夺下李伟锐手中的一把菜刀。随后,李某2也闻声赶到现场并上前夺下李伟锐手上的另一把菜刀。最后,李某2将李伟锐教育一番后便让其离开。

经证人李某4辨认照片,辨认出被告人李伟锐。

10、证人李某2的证言及辨认笔录。李系被害人李某1的哥哥,证实2017年2月12日17时许,他在家中得知有人到李某1家闹事后遂赶到隔壁的李某1家,到现场后发现李某1正用手锁住李伟锐的脖子,李伟锐的左手则握着一把菜刀,嘴里不断嚷着要砍死李某1,李伟锐的父亲李某4则站在两人的后面,手里也拿着一把菜刀,他见状立即上前去夺下李伟锐手中的菜刀,后李伟锐离开现场。

同时证实,李伟锐认为其被判刑一事系李某1造成的,故出狱后要对李某1进行报复;李伟锐作案时系清醒的,没有喝酒。

经证人李某2辨认照片,辨认出被告人李伟锐。

11、证人韦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韦系被害人李某1的妻子,证实2017年2月12日17时许,她在家中厨房做饭时,李伟锐突然手持两把菜刀闯进家里并扬言要砍死李某1,李某1见状立即躲进厨房并随手拿起一把拖把进行抵挡,同时还叫她拿出手机录像、报警。尔后,李某1乘机将李伟锐抱住,并与赶到现场的李某4、李某3和、李某2等人将李伟锐制服。

经证人韦某辨认照片,辨认出被告人李伟锐。

12、证人高某的证言。高系被告人李伟锐的母亲,证实2017年2月12日16时许,她的儿子李伟锐从惠州监狱释放回家,后与李某5、李某3和等人在家中喝茶。17时许,李伟锐突然从家里跑出去,她的丈夫李某4与李某3和则在后面追赶,她觉得情况不对遂打电话找亲戚过来帮忙。不久,李伟锐被李某4等人带回家,此时她才得知李伟锐到李某1家闹事一事。

同时证实,李伟锐到李某1家闹事前是没有喝酒的,其闹事后才在家中喝醉酒。

13、被害人李某1的陈述及辨认笔录。李陈述2017年2月12日17时许,李伟锐突然手持两把菜刀闯进其位于揭西县棉湖镇棉东公路附近的家中大嚷:“某松啊,你来踏我的脚,还报警抓我,你以为我不敢砍你是吧,我现在就砍你,你有种就再去报警来抓我,我该禁就禁”,并持刀挥砍过来,他见状立即冲进厨房拿出一把拖把不断进行抵挡,尔后,他趁李伟锐持刀靠近之机将其抱住,并用手打掉对方右手所持的菜刀,后双方缠斗在一起。最后,李某4与李某3和二人赶到现场夺下李伟锐的另一把菜刀,并将其带离现场。

同时陈述,2016年2月13日,李伟锐持刀到李创奎家闹事,后他帮忙将李伟锐制服,李伟锐因该事被判刑后对其心存怨气,故持刀进行报复。

经被害人李某1辨认照片,辨认出被告人李伟锐。

14、被告人李伟锐的供述。李供述2017年2月12日,他从惠州监狱刑满释放回到家,后在家中喝酒,酒醉后不清楚发生何事。

同时供述,其因非法侵入住宅被揭西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因此对李某1怀恨在心。

15、揭西县公安局棉湖镇郊派出所出具的K4452226800002017020001号现场勘验笔录。证实案发现场位于广东省揭阳市揭西县棉湖镇新湖村委新光村李某1住宅中一楼客厅及厨卫区域,该住宅南侧为客厅,客厅靠墙位置放置两短一长的木质椅子和一张木质茶几,往西南侧穿过客厅有一道门,门后为厨卫区域,门的正面放置一台洗衣机和一把拖把。

16、视频光盘。证实案发前,被告人李伟锐携带菜刀途经案发现场附近的李某2家门前的经过。

对被告人李伟锐的辩解意见,经查,本案现有的证据足以证实被告人李伟锐刑满释放后持刀对被害人李某1进行报复的事实,且多名证人的证言能相互印证证实被告人李伟锐作案时没有喝酒,故其在归案后以酒醉为由进行辩解,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纳。

法院观点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伟锐无视国家法律,采用暴力手段对证人进行打击报复,其行为侵犯了公民的民主权利和国家机关的正常活动,已构成打击报复证人罪,应依法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李伟锐因犯非法侵入住宅罪被判处有期徒刑的刑罚,在执行完毕后五年以内再犯本罪,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八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案件结果

被告人李伟锐犯打击报复证人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2月12日起至2019年8月11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揭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钱*、吕*打击报复证人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芜湖市三山区人民检察院以芜三检刑诉(2013)6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钱*、吕*打击报复证人罪,于2013年6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适用普通程序审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7月3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芜湖市三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王*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钱*、吕*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芜湖市三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钱*、吕*与宁某某、王*(均在逃)等人因怀疑被害人叶某某给公安机关提供线索,举报其朋友吴某某等人,为打击、报复叶某某,被告人钱*、吕*及宁某某、王*等人于2013年1月29日晚在芜湖市三山区农贸市场后面的“伍为红棋牌室”内找到叶某某,并对其进行殴打。

被告人钱*、吕*对起诉书指控无异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钱*、吕*与宁某某、王*(均在逃)等人因怀疑被害人叶某某给公安机关提供线索,举报其朋友吴某某等人,为打击、报复叶某某,被告人钱*、吕*及宁某某、王*等人于2013年1月29日晚在芜湖市三山区农贸市场后面的“伍为红棋牌室”内找到叶某某,并对其进行殴打。

上述事实,被告人钱*、吕*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叶某某陈述,证人盛某某、汤某某、伍某某、夏某某证言,抓获经过、户籍信息,刑事判决书、情况说明、在逃人员登记信息表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钱*、吕*打击报复证人,其行为构成打击报复证人罪。且系共同犯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被告人钱*、吕*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钱*、吕*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系累犯,依法从重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八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钱刚犯打击报复证人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钱*的刑期自2013年2月22日起至2014年8月21日止。)

二、被告人吕*打击报复证人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吕*的刑期自2013年2月24日起至2014年8月23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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