赌博罪-刑法条目第303条

作者:逃之夭夭 时间:2023-08-18 分类:在押人员法律知识

赌博罪

赌博罪

  1. 赌博罪

  2.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3. 司法解释

  4. 构成要件

  5. 认定标准

  6. 立案标准

  7. 量刑标准

  8. 张某甲赌博一审刑事判决书

  9. 李某某等赌博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10. 曹某某、张某甲、李某某犯赌博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赌博罪

赌博罪是指以营利为目的,实施聚众赌博或者以赌博为业的行为,从而构成的犯罪。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以下简称刑法)的相关规定:第三百零三条规定,赌博罪是指,以营利为目的,聚众赌博或者以赌博为业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

(二)相关司法解释:《关于办理赌博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主文中关于赌博罪的具体内容[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法释〔2005〕3号],[2005.05.11发布],[2005.05.13实施]:以营利为目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刑法第三百零三条规定的“聚众赌博”:(一)组织3人以上赌博,抽头渔利数额累计达到5000元以上的;(二)组织3人以上赌博,赌资数额累计达到5万元以上的;(三)组织3人以上赌博,参赌人数累计达到20人以上的;(四)组织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10人以上赴境外赌博,从中收取回扣、介绍费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在我国领域外周边地区聚众赌博、开设赌场,以吸引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为主要客源,构成赌博罪的,可以依照刑法规定追究刑事责任。明知他人实施赌博犯罪活动,而为其提供资金、计算机网络、通讯、费用结算等直接帮助的,以赌博罪的共犯论处。《关于对设置圈套诱骗他人参赌又向索还钱财的受骗者施以暴力或暴力威胁的行为应如何定罪问题的批复》主文[最高人民法院],[法复〔1995〕8号],[1995.11.06发布][1995.11.06实施]:行为人设置圈套诱骗他人参赌获取钱财,属赌博行为,构成犯罪的,应当以赌博罪定罪处罚。参赌者识破骗局要求退还所输钱财,设赌者又使用暴力或者以暴力相威胁,拒绝退还的,应以赌博罪从重处罚;《关于办理赌博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中关于赌博犯罪的加重情节内容[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法释〔2005〕3号],[2005.05.11发布],[2005.05.13实施]实施赌博犯罪,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照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的规定从重处罚:(一)具有国家工作人员身份的;(二)组织国家工作人员赴境外赌博的;(三)组织未成年人参与赌博,或者开设赌场吸引未成年人参与赌博的。

司法解释

,以营利为目的,组织3人以上赌博,抽头渔利数额累计达到5000元以上或赌资数额累计达到5万元以上的,属于刑法第三百零三条规定的“聚众赌博”。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赌博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规定,以营利为目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刑法第三百零三条规定的“聚众赌博”:

(一)组织3人以上赌博,抽头渔利数额累计达到5000元以上的;

(二)组织3人以上赌博,赌资数额累计达到5万元以上的;

(三)组织3人以上赌博,参赌人数累计达到20人以上的;

(四)组织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10人以上赴境外赌博,从中收取回扣、介绍费的。

构成要件

(一)客体要件

本罪侵犯的客体是社会主义的社会风尚。赌博不仅危害社会秩序,影响生产、工作和生活,而且往往是诱发其他犯罪的温床,对社会危害很大,应予严厉打击。

赌博罪(二)客观要件

本罪在客观方面表现为聚众赌博或者以赌博为业的行为。所谓聚众赌博,是指组织、招引多人进行赌博,本人从中抽头渔利。这种人俗称“赌头”,赌头本人不一定直接参加赌博。所谓以赌博为业,是指嗜赌成性,一贯赌博,以赌博所得为其生活来源,这种人俗称“赌棍”,只要具备聚众赌博或以赌博为业的其中一种行为,即符合赌博罪的客观要件。

赌博罪(三)主体要件

本罪主体为一般主体,凡达到法定刑事责任年龄且具备刑事责任能力的自然人均能构成本罪。

赌博罪(四)主观要件

本罪在主观方面表现为故意,并且以营利为目的。即行为人聚众赌博或者一贯参加赌博,是为了获取钱财,而不是为了消遣、娱乐。以营利为目的并不是说行为人一定要赢得钱财,只要是为了获取钱财,即使实际上未能赢得钱财甚至输了钱,也不影响行为人具备赌博罪的主观要件。

认定标准

赌博罪认定标准是规定为,以营利为目的,聚众赌博或者以赌博为业的。侵犯的是社会主义的社会风尚;客观方面表现为聚众赌博或者以赌博为业的行为;本罪主体为一般主体,凡达到法定刑事责任年龄且具备刑事责任能力的自然人均能构成本罪;主观方面表现为故意,并且以营利为目的。

根据《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的规定,以营利为目的,聚众赌博或者以赌博为业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

开设赌场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

以营利为目的,聚众赌博或者以赌博为业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

开设赌场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立案标准

1、以营利为目的,组织3人以上赌博,抽头渔利数额累计达到5000元以上的;

2、组织3人以上赌博,赌资数额累计达到5万元以上的;

3、组织3人以上赌博,参赌人数累计达到20人以上的;

4、以及组织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10人以上赴境外赌博,从中收取回扣、介绍费的。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赌博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

以营利为目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刑法第三百零三条

规定的“聚众赌博”:

(一)组织3人以上赌博,抽头渔利数额累计达到5000元以上的;

(二)组织3人以上赌博,赌资数额累计达到5万元以上的;

(三)组织3人以上赌博,参赌人数累计达到20人以上的;

(四)组织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10人以上赴境外赌博,从中收取回扣、介绍费的。

量刑标准

根据《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的规定,以营利为目的,聚众赌博或者以赌博为业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开设赌场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实施赌博犯罪,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照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的规定从重处罚:

(一)具有国家工作人员身份的;

(二)组织国家工作人员赴境外赌博的;

(三)组织未成年人参与赌博,或者开设赌场吸引未成年人参与赌博的。

通过赌博或者为国家工作人员赌博提供资金的形式实施行贿、受贿行为,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关于贿赂犯罪的规定定罪处罚。

二、如何认定聚众赌博

(一)法律标准规定的均是累计数量,凡是未经行政处罚或者刑事处罚,且在违法或者犯罪行为的追诉时效期限内的,均分别累计计算抽头渔利数额、赌资数额以及被组织的参赌人数。根据刑法第八十七条的规定,赌博罪的追诉时效期限是5年。根据《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十八条的规定,赌博违法行为的追究时效期限是6个月。就是说,行为人未经处罚的聚众赌博行为在6个月之内再犯的,其抽头渔利数额、赌资数额以及被组织的参赌人数应分别累计计算。累计数量在5年之内达到《解释》规定标准之一的,即构成聚众赌博。

(二)既然刑法规定的是聚众赌博,那么,每次被组织参与赌博的人数至少应在3人以上,否则不能称之为聚众。在此基础上,才分别累计计算抽头渔利数额、赌资数额以及被组织的参赌人数。

虽然《刑法》中将赌博罪与开设赌场罪的量刑标准规定在了一起,但实际认定构成不同的罪名,那么给予犯罪分子的处罚都是不一样的。其中犯赌博罪的,由于法定的量刑只有一个档次,因而也不存在什么情节严重处罚就会更重一些的情况。

张某甲赌博一审刑事判决书

被告人张某甲,男,1964年1月17日出生于河南省固始县,汉族,初中文化,市民,住固始县。因涉嫌开设赌场犯罪,2014年11月21日经固始县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2014年12月29日经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固始县人民检察院以固检刑诉(2014)41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甲犯赌博罪,于2014年12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固始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宋喜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固始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3月中旬至4月1日间,李某甲、张某乙、汪某、李某乙(四人已判刑)等人在固始县城中原路北段被告人张某甲经营的“清雅源茶楼“二楼内聚众赌博,抽头渔利。2014年4月1日下午,李某甲、张某乙、汪某、李某乙等人组织50余人赌博,被公安机关当场抓获。张某甲明知李某甲等人聚众赌博,而为其提供场所和饮食,累计从李某甲手中收取2万余元。2014年11月21日,张某甲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了自己的行为。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有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与辩解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某甲明知他人实施赌博犯罪活动,而为其提供场所和饮食,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构成赌博罪。被告人张某甲在赌博犯罪中起辅助作用,系从犯,应当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诉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张某甲对起诉书指控其犯赌博罪的罪名和事实没有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中旬至4月1日间,李某甲、张某乙、汪某、李某乙(四人已判刑)等人在固始县城中原路北段被告人张某甲经营的“清雅源茶楼“二楼内聚众赌博,抽头渔利。2014年4月1日下午,李某甲、张某乙、汪某、李某乙等人组织50余人赌博,被公安机关当场抓获。张某甲明知李某甲等人聚众赌博,而为其提供场所和饮食,累计从李某甲手中收取2万余元。2014年11月21日,张某甲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了自己的行为。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的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拘留证,取保候审决定书,户籍证明,证人张某丙、李某甲、汪某、张某乙、李某乙、张某丁、宋某某、郭某某证言,张某甲供述等证据证实,且被告人当庭没有异议。

上述证据,形式来源合法,内容间能够互相印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甲明知他人实施赌博犯罪活动,而为其提供场所和饮食,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构成赌博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某甲犯赌博罪的罪名和事实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张某甲主动投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张某甲在赌博犯罪中起辅助作用,系从犯,应当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二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张某甲犯赌博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20000元(已缴纳)。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追缴违法所得20000元,依法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李某某等赌博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被告人李某某,男,汉族,1963年3月25日出生于黑龙江省五常市,初中文化,无固定职业,住黑龙江省五常市。因涉嫌犯赌博罪于2015年4月2日被五常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梁某某,女,汉族,1963年11月23日出生于黑龙江省五常市,初中文化,无固定职业,住黑龙江省五常市。因涉嫌犯赌博罪于2015年4月2日被五常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崔某某+,男,汉族,1963年5月15日出生于黑龙江省五常市,初中文化,农民,住黑龙江省五常市。因涉嫌犯赌博罪于2015年4月2日被五常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孙某某,女,汉族,1963年3月8日出生于黑龙江省五常市,初中文化,无固定职业,住黑龙江省五常市。因涉嫌犯赌博罪于2015年4月2日被五常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黑龙江省五常市人民检察院以黑哈五检诉刑诉(2015)19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梁某某、崔某某、孙某某犯赌博罪,于2015年7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后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7月2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五常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旭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某、梁某某、崔某某、孙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黑龙江省五常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3月19日,被告人李某某伙同被告人梁某某、崔某某在五常市五常镇保健路荣耀嘉园租用的商服内,组织赌博人员宋某某、金某某、张某某、王某某、赵某某等人利用扑克进行赌博,被告人孙某某帮助抽头渔利,五常市公安局工作人员将赌博人员当场查获,现场收缴赌资54000余元。公诉机关对指控的犯罪事实提供了相应的证据,认为被告人李某某、梁某某、崔某某、孙某某的行为已构成赌博罪,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定罪处罚。

被告人李某某、梁某某、崔某某、孙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未作辩解。

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19日10时许,被告人李某某伙同被告人梁某某、崔某某经合谋后在五常市五常镇保健路荣耀嘉园租用的商服内,组织赌博人员宋某某、金某某、张某某、王某某、赵某某等人以推扑克方式进行赌博,被告人孙某某以二十扒一(二十元抽取一元赃款)的方式帮助抽头渔利,五常市公安局工作人员接到群众举报将赌博人员当场查获,现场收缴赌资54000余元。

上述事实,有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证明:

公安机关出具的案件来源及到案经过,证实2015年3月19日10时许,五常市公安局治安大队接到匿名举报电话称,在五常市保健路荣耀二期西数第9号商服内有人赌博,五常市公安局治安大队在该商服内抓获参赌人员。

收缴赌资清单,证实公安机关在抓赌时收缴赌资的情况;

证人宋某某、金某某、张某某、王某某、赵某某、陈某某证言,分别证实他们参与赌博的具体情况;

扣押赌资的清单;

公安机关出具的户籍证明、现实表现证明及其他相关证明材料;

被告人李某某、梁某某、崔某某、孙某某供认犯罪。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梁某某、崔某某、孙某某以营利为目的,聚众赌博之行为已构成赌博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案系共同犯罪,李某某、梁某某、崔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孙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本院为维护社会管理秩序,保护公民良好的生活环境打击犯罪。但考虑四被告人供认犯罪,主动缴纳罚金,可酌定从轻处罚。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李某某犯赌博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宣告缓刑一年并处罚金2000元。此款于判决生效后立即缴纳。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即自2015年7月29日起至2016年7月28日止)

二、被告人梁某某犯赌博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宣告缓刑一年并处罚金2000元。此款于判决生效后立即缴纳。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即自2015年7月29日起至2016年7月28日止)

三、被告人崔某某犯赌博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宣告缓刑一年并处罚金2000元。此款于判决生效后立即缴纳。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即自2015年7月29日起至2016年7月28日止)

四、被告人孙某某犯赌博罪,判处管制四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此款于判决生效后立即缴纳。

(管制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二日。即自2015年7月29日起至2015年11月28日止)

如不服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

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曹某某、张某甲、李某某犯赌博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被告人曹某某,绰号曹小子,男,汉族,1972年8月13日出生于黑龙江省宾县,高中文化,工业局职工,住黑龙江省宾县。因涉嫌犯赌博罪于2014年5月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3日被取保候审,2015年5月7日被监视居住。

被告人张某甲,女,汉族,1974年10月13日出生黑龙江省木兰县,初中文化,无职业,住黑龙江省木兰县。因涉嫌犯赌博罪于2014年3月1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2日被取保候审,2015年5月7日被监视居住。

被告人李某某,男,汉族,1990年8月19日出生于黑龙江省木兰县,高中文化,无职业,住黑龙江省木兰县。因涉嫌犯赌博罪于2014年5月29日被取保候审,2015年5月8日被监视居住。

黑龙江省木兰县人民检察院以木检刑诉(2015)5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曹某某、张某甲、李某某犯赌博罪,于2015年5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同年6月1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黑龙江省木兰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张春波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曹某某、张某甲、李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黑龙江省木兰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12月至2014年1月期间,被告人曹某某、张某甲与李某甲(已判刑)、姜某某(已判刑)共同组织在黑龙江省宾县摆渡镇、新甸镇的赌博活动,并联系赌博场所,参与赌博的有李某乙、曹某甲、吴某某等10多人聚众赌博,赌资累计达100多万元,曹某某、张某甲各从中抽头渔利0.7万元。被告人李某某在明知他人赌博的情况下,借给在赌场放贷人员李某乙6.5万元,借给参与赌博人员闫某某30万元,李某某共计为参与赌博人员提供现金36.5万元。曹某某于2015年5月7日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被告人张某甲于2015年5月7日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被告人李某某于2015年5月8日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

上述事实,三名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并有案件来源、抓捕经过、木兰县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证人闫某某、张某乙、王某某等人的证言,同案犯李某甲、姜某某、刘某甲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曹某某、张某甲以营利为目的,聚众赌博,被告人李某某明知他人实施赌博犯罪活动,而为其提供资金,三被告人的行为均已构成赌博罪。检察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案系共同犯罪,曹某某、张某甲系主犯,应当按照参与组织的全部犯罪定罪处罚;李某某系从犯,应当对其从轻处罚。曹某某、张某甲、李某某均在取保候审期间潜逃,对三被告人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的行为不能成立自首,但考虑三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认罪态度及悔罪表现均好,故可以对三被告人从轻处罚,判处缓刑均没有再犯罪的危险。根据本案的犯罪事实、犯罪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曹某某犯赌博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被告人张某甲犯赌博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三、被告人李某某犯赌博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四、没收被告人曹某某犯罪所得赃款人民币7000元,没收被告人张某甲犯罪所得赃款人民币7000元(已由公安机关收缴),没收被告人李某某犯罪赃款人民币365000元,上缴国库(已追缴)。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转载请注明来源:https://jykss.com/post/5039.html


部分信息来源网络如若侵权请联系我们删除谢谢!

部分信息可能不准确,如果有任何疑问可以给我们留言或者联系我们

我们将尽最大努力为大家提供力所能及的帮助,并且承诺我们是完全免费公益的!

您也可以点击这里复制我们的微信号并打开微信添加我们为好友


我们的邮箱: comment@jykss.com secpol@qq.com

联系方式:
微信号:jykss_com
QQ号:336082497
您也可以给我们留言:留言本

您的宝贵意见将会是我们更新和维护的动力源泉!


相关文章

发表评论


>>>>底部导航>>>>

分享:

支付宝

微信

今日更新16158文章 陇ICP备2023001240号-1
网站地图:sitemap sitemap-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