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空抛物罪-刑法条目第291条之2

作者:逃之夭夭 时间:2023-08-14 分类:在押人员法律知识

高空抛物罪

高空抛物罪

  1. 高空抛物罪

  2.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3. 司法解释

  4. 构成要件

  5. 认定标准

  6. 立案标准

  7. 量刑标准

  8. 刘**高空抛物一审刑事判决书

  9. 杜**高空抛物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10. 汪**与陈*、石**一审民事判决书


高空抛物罪

高空抛物罪,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罪名,是指从建筑物或者其他高空抛掷物品,情节严重的承担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的法定责任,自2021年3月1日起施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高空抛物罪,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罪名,是指从建筑物或者其他高空抛掷物品,情节严重的承担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的法定责任,自2021年3月1日起施行。

司法解释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依法妥善审理高空抛物、坠物案件的意见》(法发〔2019〕25号):近年来,高空抛物、坠物事件不断发生,严重危害公共安全,侵害人民群众合法权益,影响社会和谐稳定。为充分发挥司法审判的惩罚、规范和预防功能,依法妥善审理高空抛物、坠物案件,切实维护人民群众“头顶上的安全”,保障人民安居乐业,维护社会公平正义,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等相关法律,提出如下意见。一、加强源头治理,监督支持依法行政,有效预防和惩治高空抛物、坠物行为1.树立预防和惩治高空抛物、坠物行为的基本理念。人民法院要切实贯彻以人民为中心的发展理念,将预防和惩治高空抛物、坠物行为作为当前和今后一段时期的重要任务,充分发挥司法职能作用,保护人民群众生命财产安全。要积极推动预防和惩治高空抛物、坠物行为的综合治理、协同治理工作,及时排查整治安全隐患,确保人民群众“头顶上的安全”,不断增强人民群众的幸福感、安全感。要努力实现依法制裁、救济损害与维护公共安全、保障人民群众安居乐业的有机统一,促进社会和谐稳定。2.积极推动将高空抛物、坠物行为的预防与惩治纳入诉源治理机制建设。切实发挥人民法院在诉源治理中的参与、推动、规范和保障作用,加强与公安、基层组织等的联动,积极推动和助力有关部门完善防范高空抛物、坠物的工作举措,形成有效合力。注重发挥司法建议作用,对在审理高空抛物、坠物案件中发现行政机关、基层组织、物业服务企业等有关单位存在的工作疏漏、隐患风险等问题,及时提出司法建议,督促整改。3.充分发挥行政审判促进依法行政的职能作用。注重发挥行政审判对预防和惩治高空抛物、坠物行为的积极作用,切实保护受害人依法申请行政机关履行保护其人身权、财产权等合法权益法定职责的权利,监督行政机关依法行使行政职权、履行相应职责。受害人等行政相对方对行政机关在履职过程中违法行使职权或者不作为提起行政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及时受理。二、依法惩处构成犯罪的高空抛物、坠物行为,切实维护人民群众生命财产安全4.充分认识高空抛物、坠物行为的社会危害性。高空抛物、坠物行为损害人民群众人身、财产安全,极易造成人身伤亡和财产损失,引发社会矛盾纠纷。人民法院要高度重视高空抛物、坠物行为的现实危害,深刻认识运用刑罚手段惩治情节和后果严重的高空抛物、坠物行为的必要性和重要性,依法惩治此类犯罪行为,有效防范、坚决遏制此类行为发生。5.准确认定高空抛物犯罪。对于高空抛物行为,应当根据行为人的动机、抛物场所、抛掷物的情况以及造成的后果等因素,全面考量行为的社会危害程度,准确判断行为性质,正确适用罪名,准确裁量刑罚。故意从高空抛弃物品,尚未造成严重后果,但足以危害公共安全的,依照刑法第一百一十四条规定的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定罪处罚;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依照刑法第一百一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处罚。为伤害、杀害特定人员实施上述行为的,依照故意伤害罪、故意杀人罪定罪处罚。 6.依法从重惩治高空抛物犯罪。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从重处罚,一般不得适用缓刑:(1)多次实施的;(2)经劝阻仍继续实施的;(3)受过刑事处罚或者行政处罚后又实施的;(4)在人员密集场所实施的;(5)其他情节严重的情形。7.准确认定高空坠物犯罪。过失导致物品从高空坠落,致人死亡、重伤,符合刑法第二百三十三条、第二百三十五条规定的,依照过失致人死亡罪过失致人重伤罪定罪处罚。在生产、作业中违反有关安全管理规定,从高空坠落物品,发生重大伤亡事故或者造成其他严重后果的,依照刑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以重大责任事故罪定罪处罚。三、坚持司法为民、公正司法,依法妥善审理高空抛物、坠物民事案件8.加强高空抛物、坠物民事案件的审判工作。人民法院在处理高空抛物、坠物民事案件时,要充分认识此类案件中侵权行为给人民群众生命、健康、财产造成的严重损害,把维护人民群众合法权益放在首位。针对此类案件直接侵权人查找难、影响面广、处理难度大等特点,要创新审判方式,坚持多措并举,依法严惩高空抛物行为人,充分保护受害人。9.做好诉讼服务与立案释明工作。人民法院对高空抛物、坠物案件,要坚持有案必立、有诉必理,为受害人线上线下立案提供方便。在受理从建筑物中抛掷物品、坠落物品造成他人损害的纠纷案件时,要向当事人释明尽量提供具体明确的侵权人,尽量限缩“可能加害的建筑物使用人”范围,减轻当事人诉累。对侵权人不明又不能依法追加其他责任人的,引导当事人通过多元化纠纷解决机制化解矛盾、补偿损失。10.综合运用民事诉讼证据规则。人民法院在适用侵权责任法第八十七条裁判案件时,对能够证明自己不是侵权人的“可能加害的建筑物使用人”,依法予以免责。要加大依职权调查取证力度,积极主动向物业服务企业、周边群众、技术专家等询问查证,加强与公安部门、基层组织等沟通协调,充分运用日常生活经验法则,最大限度查找确定直接侵权人并依法判决其承担侵权责任。11.区分坠落物、抛掷物的不同法律适用规则。建筑物及其搁置物、悬挂物发生脱落、坠落造成他人损害的,所有人、管理人或者使用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人民法院应当适用侵权责任法第八十五条的规定,依法判决其承担侵权责任;有其他责任人的,所有人、管理人或者使用人赔偿后向其他责任人主张追偿权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从建筑物中抛掷物品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尽量查明直接侵权人,并依法判决其承担侵权责任。12.依法确定物业服务企业的责任。物业服务企业不履行或者不完全履行物业服务合同约定或者法律法规规定、相关行业规范确定的维修、养护、管理和维护义务,造成建筑物及其搁置物、悬挂物发生脱落、坠落致使他人损害的,人民法院依法判决其承担侵权责任。有其他责任人的,物业服务企业承担责任后,向其他责任人行使追偿权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物业服务企业隐匿、销毁、篡改或者拒不向人民法院提供相应证据,导致案件事实难以认定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不利后果。13.完善相关的审判程序机制。人民法院在审理疑难复杂或社会影响较大的高空抛物、坠物民事案件时,要充分运用人民陪审员、合议庭、主审法官会议等机制,充分发挥院、庭长的监督职责。涉及侵权责任法第八十七条适用的,可以提交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四、注重多元化解,坚持多措并举,不断完善预防和调处高空抛物、坠物纠纷的工作机制14.充分发挥多元解纷机制的作用。人民法院应当将高空抛物、坠物民事案件的处理纳入到建设一站式多元解纷机制的整体工作中,加强诉前、诉中调解工作,有效化解矛盾纠纷,努力实现法律效果与社会效果相统一。要根据每一个高空抛物、坠物案件的具体特点,带着对受害人的真挚感情,为当事人解难题、办实事,尽力做好调解工作,力促案结事了人和。15.推动完善社会救助工作。要充分运用诉讼费缓减免和司法救助制度,依法及时对经济上确有困难的高空抛物、坠物案件受害人给予救济。通过案件裁判、规则指引积极引导当事人参加社会保险转移风险、分担损失。支持各级政府有关部门探索建立高空抛物事故社会救助基金或者进行试点工作,对受害人损害进行合理分担。16.积极完善工作举措。要通过多种形式特别是人民群众喜闻乐见的方式加强法治宣传,持续强化以案释法工作,充分发挥司法裁判规范、指导、评价、引领社会价值的重要作用,大力弘扬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形成良好社会风尚。要深入调研高空抛物、坠物案件的司法适用疑难问题,认真总结审判经验。对审理高空抛物、坠物案件中发现的新情况、新问题,及时层报最高人民法院。

构成要件

1、客体要件,高空抛物罪侵犯的客体是公共秩序的管理,从建筑物中抛掷物品或者从建筑物上坠落的物品造成他人损害的,由侵权人依法承担侵权责任;经调查难以确定具体侵权人的,除能够证明自己不是侵权人的外,由可能加害的建筑物使用人给予补偿;

2、客观要件,一般表现为从建筑物或者其他高空抛掷物品,属于情节严重的行为,这里的情节严重应当是造成了人员伤害及重大财产损失;

3、主体要件,一般的主体,行为人已满16周岁的就可以达到该罪的刑事责任年龄,未采取必要的安全保障措施的,应当依法承担未履行安全保障义务的侵权责任;

4、主观要件,当事人表现为故意,可以是故意也可以是过失犯罪,如果是过失犯罪,则处罚相对于故意会轻一些。

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一条之二

【高空抛物罪】从建筑物或者其他高空抛掷物品,情节严重的,处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有前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

认定标准

(一)本罪与非罪的界限《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依法妥善审理高空抛物、坠物案件的意见》第5条规定:准确认定高空抛物犯罪。对于高空抛物行为,应当根据行为人的动机、抛物场所、抛掷物的情况以及造成的后果等因素,全面考量行为的社会危害程度,准确判断行为性质,正确适用罪名,准确裁量刑罚。 修正后的第二百九十一条之二高空抛物犯罪是对高空抛物行为刑事追责的兜底性条款,只有达到情节严重,高空抛物行为才能追究刑事责任;换言之,如果达不到情节严重,仅需承担相应的民事侵权责任或接受相关的行政处理;对于情节严重的界限在实践中是相对难以把握的,法院在自由裁量时应当考虑行为的动机是主观泄愤还是客观的疏忽过失,抛掷的场所是人流量较大的主干道还是人流量较小的无人地带,此外,还要结合抛掷物的属性(如质量、外形、危险程度等)来综合判断。

立案标准

1、高空抛物的立案标准是导致受害人重伤或死亡的公安机关才会作为刑事案件立案的,

2、如果没有造成有人重伤的,高空抛物只需要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民事赔偿责任也必须要确定了具体的侵权人,如果难以确定侵权人的,可能整栋住户都得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1、高空抛物罪如果造成人员伤亡或者重大财物损失,情节严重的,达到高空抛物罪的入刑标准。

2、从建筑学角度来讲,建筑物通常是指供人们进行生产、生活或其他活动的房屋或场所。这些房屋或者场所既可能存在平层空间,也可能存在高层空间。

3、“高空抛物罪”与“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等罪名是有明确区分的。如果高空抛物是在明知或应知楼下有人的情况下故意将物体抛下,就触犯了“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甚至是“故意伤害罪”。“如果是针对特定的人存在故意行为则构成‘故意伤害罪’或者‘故意杀人罪’;但如果只是因为大意和疏忽、过失导致东西坠落则属于‘高空抛物罪’。

【法律依据】:

根据《民法典》第一千二百五十四条??

禁止从建筑物中抛掷物品。从建筑物中抛掷物品或者从建筑物上坠落的物品造成他人损害的,由侵权人依法承担侵权责任;经调查难以确定具体侵权人的,除能够证明自己不是侵权人的外,由可能加害的建筑物使用人给予补偿。可能加害的建筑物使用人补偿后,有权向侵权人追偿。

物业服务企业等建筑物管理人应当采取必要的安全保障措施防止前款规定情形的发生;未采取必要的安全保障措施的,应当依法承担未履行安全保障义务的侵权责任。

量刑标准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一条之二规定,从建筑物或者其他高空抛掷物品,情节严重的,处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有前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

刘**高空抛物一审刑事判决书

公诉机关指控并经本院审理查明,2022年4月28日14时许,被告人刘**在北京市大兴区黄村镇双河南里甲18号楼4单元401室,故意将一袋建筑垃圾(约重15公斤)从房间北侧客厅阳台窗户抛出至小区地面。后经人报警,被告人刘**于当日被传唤到案。

公诉机关向本院移交了指控的证据在律师的见证下向被告人刘**告知了认罪认罚从宽制度诉讼权利,签署了认罪认罚具结书,并认为被告人刘**具有认罪认罚的从轻处罚情节,建议判处被告人刘**拘役四个月(可适用缓刑),并处罚金。

被告观点

被告人刘**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均无异议并签字具结,且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被告人刘**的辩护人认为被告人刘**系初犯、犯罪情节较轻、社会危害性较小、未造成危害后果、认罪态度好,建议法庭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法院观点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故意从建筑物抛掷物品,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高空抛物罪,依法应予惩处。鉴于被告人刘**自愿认罪认罚,依法予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刘**犯高空抛物罪的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本院酌予采纳。本院据此,本院根据被告人刘**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及认罪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一条之二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案件结果

被告人刘**犯高空抛物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杜**高空抛物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苏州市姑苏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20年7月3日凌晨2时30分左右,被告人杜**在本市姑苏区梅巷花园16幢1905室租住的房间内独自饮酒,醉酒后陆续将多只葡萄酒酒瓶从19楼房间窗口抛下,将停于16幢南侧地面上的苏U×××××别克牌汽车、苏F×××××奥迪牌汽车、苏E×××××长安铃木牌汽车、苏E×××××宝马牌汽车砸坏。经鉴定,上述车辆损失价格共计人民币8768元。

当日凌晨在梅巷花园小区物业保安报警后,被告人杜**被民警查获。案发后,被告人杜**分别赔偿了4名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取得各被害人的谅解。

2021年3月10日,被告人杜**在辩护人在场的情况下,自愿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表示认罪认罚。

被告观点

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关证据,认为被告人杜**从建筑物高空抛掷物品,情节严重,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二条的规定,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一条之二第一款的规定,应当以高空抛物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杜**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杜**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建议以高空抛物罪判处被告人杜**有期徒刑六个月,适用缓刑,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被告人杜**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无异议,未作辩解。辩护人认为被告人杜**一贯表现良好,具有赔偿损失、取得被害人谅解、主观恶性较小等情节,建议对被告人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公诉人当庭宣读了被告人杜**的供述与辩解,证人陈某、陆某、张某2、曹某,朱某的证言,被害人张某1、游某、刘某、马某的陈述、公安机关制作的现场勘验笔录、搜查笔录、提取笔录、扣押清单,苏州市公安局姑苏分局物证鉴定室出具的物证鉴定书,苏州市价格认定局出具的价格认定结论书,接受证据清单、维修费用清单、车损照片、发票,苏州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四名被害人出具的谅解书,苏州市广济医院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病历资料,成绩单,发破案经过等证据。上述证据相互印证,并经当庭质证,被告人杜**及其辩护人对此均无异议,足以认定指控事实。

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证实被告人杜**的身份情况。认罪认罚具结书证实被告人自愿认罪认罚。

审理期间,被告人杜**预缴纳了财产刑保证金人民币二千元。

法院观点

本院认为,被告人杜**从建筑物高空抛掷物品的行为发生在2021年3月1日前,情节严重,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二条从旧兼从轻的原则,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一条之二第一款的规定,应当以高空抛物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依法当处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被告人杜**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杜**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杜**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考虑到被告人杜**的犯罪情节较轻、积极赔偿被害人的损失并取得谅解、有悔罪表现、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的规定,可以对其宣告缓刑。辩护人关于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

综上,为维护社会管理秩序,再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案件结果

被告人杜**犯高空抛物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预缴纳的财产刑保证金人民币二千元于判决生效之日抵作罚金,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汪**与陈*、石**一审民事判决书

高空抛物罪-刑法条目第291条之2

汪**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赔偿原告人身损害赔偿各项损失及后期治疗费共计45,736元;2.被告承担诉讼费;3.三被告对原告诉请承担连带责任。事实和理由:原告在固始县城做不锈钢门窗安装生意,2020年5月16日17时30分许原告去给位于固始县幸福小区旁边的龙潭宾馆对面被告祁**装修的房子送不锈钢材料,被告祁**委托被告石**管理装修,被告石**雇佣被告陈*打扫房屋、清理建筑垃圾等工作,被告陈*在清理过程中向楼下扔建筑垃圾,将在楼下的原告头部砸伤,原告被送至固始县中医院治疗,花费的医疗费6,458.58元,被告已垫付,双方对赔偿未达成一致意见,请求依法判决。

被告观点

陈*辩称,对事实经过无异议,赔偿数额过高,我只能在我力所能及的范围内赔偿。

石**辩称,事实对,活不是我包的,我只是负责,陈*是我找的,祁**负责结工资。

祁**辩称,本案有明确的侵权人,我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原告汪**提交了身份证复印件、公安机关询问笔录、医疗费票据及病历、司法鉴定意见书。被告陈*、石**对原告证据无异议,被告祁**对原告证据真实性无异议,认为司法鉴定系单方委托,不予认可。三被告未提交证据。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本院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20年5月16日下午,原告汪**去给被告祁**装修的房子送不锈钢材料。被告祁**委托被告石**管理装修,被告石**雇佣被告陈*清理建筑垃圾,被告陈*在清理过程中向楼下扔建筑垃圾,将在楼下的原告汪**头部砸伤。原告汪**即被送至固始县中医院治疗,2020年5月23日转至固始县人民医院继续住院治疗,于2020年6月16日出院,共计花费医疗费14,688.85元,原告汪**住院治疗费用由被告石**垫付。受原告汪**委托,安徽正源司法鉴定所于2020年9月27日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汪**伤情不构成伤残等级,对三期评定为“误工90日,护理30日,营养30日”汪**支付鉴定费660元。

法院观点

本院认为,法律禁止从建筑物中抛掷物品,从建筑物中抛掷物品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由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本案被告陈*从建筑物中向楼下扔建筑垃圾,砸伤原告汪**,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原告汪**因被告陈*高空抛物造成的损失为医疗费14,688.85元(已由被告石**垫付)、误工费11,655元(47,272元/365日×90日)、护理费3,852元(46,858元/365日×30日)、营养费600元(20元/日×30日)、住院伙食补助费1,550元(50元/日×31日)、鉴定费660元,以上合计33,005.85元,应当由被告陈*予以赔偿,扣除被告石**垫付的医疗费,陈*还应当赔偿原告汪**18,317元。原告汪**要求被告赔偿交通费,没有提供正式票据,本院不予支持,要求被告赔偿手机损失,没有提供证据证实损失具体数额,本院不予支持,要求被告赔偿后续治疗费用,因该项损失未实际发生,本院亦不予支持,原告可待后续治疗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原告要求三被告承担连带责任的意见,因法律明确规定由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故对原告此请求本院亦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七十九条、第一千二百五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七条、第八条、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规定,判决如下:

案件结果

一、被告陈*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汪**因高空抛物造成的损失18,317元。

二、驳回原告汪**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43.40元,减半收取计471.70元,由汪**负担342.70元,由陈*负担129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二审诉讼费943.40元,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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