编造、故意传播虚假恐怖信息罪秩序罪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一条的规定,编造、故意传播虚假恐怖信息罪,是指编造爆炸威胁、生物威胁、放射威胁等恐怖信息,或者明知是编造的恐怖信息而故意传播,严重扰乱社会秩序的行为。
一、《刑法》关于编造虚假恐怖信息罪的规定
根据《刑法》第291条之1的规定,编造爆炸威胁、生化威胁、放射威胁等恐怖信息,或者明知是编造的恐怖信息而故意传播,严重扰乱社会秩序的构成编造、故意传播虚假恐怖信息罪。本罪的对象是必须特定的,即恐怖信息。所谓恐怖信息,是指足以使社会公众产生恐慌心理,致使工作、生产、营业、教学和科研活动无法正常进行,引起社会秩序混乱的信息。
投放虚假危险物质罪,是《刑法修正案(三)》中新增的一个罪名“投放虚假的爆炸性、毒害性、放射性、传染病病原体等物质,或者编造爆炸威胁、生化威胁、放射威胁等恐怖信息,或者明知是编造的恐怖信息而故意传播,严重扰乱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造成严重后果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
主体要件
本罪的主体为一般主体。年满16周岁具有刑事责任能力的自然人,均可构成本罪。
客体要件
本罪所侵害的客体为社会秩序,包括机关、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等单位的工作、生产、营业、教学、科研等秩序,公共场所、交通秩序,以及人民群众正常的工作、生活秩序。 [1]
主观要件
本罪在主观方面必须出于故意,即为了扰乱社会秩序,明知没有爆炸威胁、生化威胁、放射威胁等恐怖威胁,却加以编造,或者明知是编造的虚假恐怖信息而加以传播。过失不能构成本罪。
确实不知是虚假的恐怖信息而误认为是真实的恐怖信息,或者将某种非恐怖威胁的行动误认为是恐怖行动而加以编辑、发布,不构成本罪。至于其动机,可多种多样,有的是想制造恐怖气氛;有的是对社会不满,制造混乱,发泄私愤;有的是想借此向社会施压企图满足自己的某种要求;有的是精神空虚无聊,借之寻找畸形乐趣,等等。动机如何,并不影响本罪成立。
客观要件
表现
本罪在客观方面表现为编造爆炸威胁、生化威胁、放射威胁等恐怖信息,或者传播编造的恐怖信息,严重扰乱社会秩序的行为。
必须具有编造、传播之一的行为。所谓编造,是指毫无根据的、无中生有凭空捏造、胡编乱造。其结果是产生虚假的即不存在、不真实、与事实不符的信息。所谓传播,是指采取各种方式将恐怖信息广泛加以宣扬、散布、扩散,以让公众知道。如只是在个别亲友之间加以议论,没有广泛散布、宣扬的,则不能构成本罪。至于编造、传播方式,可多种多样。
有的采取口头方式编造、宣扬,或通过他人向外扩散等;有的采取书面方式,如在报纸、书刊、杂志、布告、标语、广告、信件等编造、散布;有的采用电话、电视、电影、录音、录像、互联网、电子邮件、手机短信、传真等现代化的信息传播手段编造、扩散,等等。无论其方式如何,只要是将并不存在的恐怖信息杜撰出来,或者传播出去让不特定的公众知道,引起了恐慌,扰乱了社会秩序,即可构成本罪。至于传播是单个传播,还是当众向多人传播;是当面传播,还是以不当面的方式如将编造的恐怖信息通过电报、传真、电子邮件、手机短信扩散等,则不影响本罪传播行为的认定。
构成本罪
编造出来的虚假恐怖信息,必须经过传播出去,让公众知道,才能制造恐怖气氛,引起恐怖,进而扰乱社会秩序。只有编造行为,如果未传播出去,则不能构成本罪。但是,构成本罪,并不要求行为人既有编造行为,又有传播行为。编造了恐怖信息,然后自行加以传播,严重扰乱社会秩序的,固然构成本罪,罪名则为编造、故意传播虚假恐怖信息罪。编造出恐怖信息,有意让他人知道,他人明知是编造的恐怖信息而予以传播,严重扰乱了社会秩序的,编造者、传播者这时均构成本罪。对编造者应以编造虚假恐怖信息罪治罪,对传播者则以故意传播虚假恐怖信息罪治罪。编造者编造之后又指使他人传播,他人明知的,则编造者应以编造、故意传播虚假恐怖信息罪适用罪名;他人则构成故意传播虚假恐怖信息罪。两人共谋,分工负责,一个编造,一个传播,则都应以编造、故意传播虚假信息罪治罪。将他人编造的恐怖信息传播,但确实不知是虚假的恐怖信息的,则不能构成本罪。构成犯罪的,应以他罪如故意泄露国家秘密罪等论处。
假象
编造、传播行为要达到其目的,通常会借助一定的假象,如某地经常在公共汽车上发生的爆炸案,已经引起一定程度上的恐慌,再利用某公共汽车上的某一机械装置说是爆炸装置,制造混乱。但是,这不是本罪构成所要求的必要条件。行为人要实施了恐怖信息或者传播了编造的恐怖信息,并且严重扰乱了社会秩序的,即可构成本罪,是否借用了其他假象并不影响本罪成立。
虚假的恐怖信息
编造或传播的必须是虚假的恐怖信息。编造或传播的不是有关恐怖活动的信息,或者编造、传播的虽是有关恐怖信息但不是虚假的恐怖信息,即使造成了一定社会秩序的混乱,也不构成犯罪,构成犯罪的,应以他罪论处。如编造并传播证券、期货交易方面的虚假信息,扰乱证券、期货交易市场,造成严重后果的,应以编造并传播证券、期货交易虚假信息罪依法治罪科刑。如果编辑或传播的为真实的恐怖信息,即使严重扰乱了社会秩序,也不能构成本罪,构成犯罪的,也是他罪如故意泄露国家秘密罪、过失泄露国家秘密罪等论处。所谓恐怖信息,是指爆炸威胁、生化威胁、放射威胁等能使公众为自己生命、健康、财产惶恐不安由此产生恐怖气氛的信息。爆炸威胁、放射威胁,是指有人借用爆炸性、放射性物质进行恐怖活动威胁。生化威胁,则是指有人借用细菌、病毒如鼠疫杆菌、肉毒杆菌、炭疽杆菌、天花病毒、沙门氏菌、霍乱病菌等乃至生化武器(以细菌或病毒为制剂研制而成的大规模杀伤性武器,又称细菌武器或病毒武器);进行恐怖活动,危及不特定人身、财产安全的威胁。其危害更大,范围更广,尚无切实有效的应对措施,极易引起公众恐慌,严重扰乱社会秩序。
恐怖行为直接指向不特定人身、财产的安全,并借之制造恐怖气氛,因此,恐怖信息一般应当属于有关危及不特定人身、财产安全并能制造恐怖气氛的犯罪行为的信息,如有关恐怖分子实施爆炸、投放毒害性、放射性、传染病病原体等危险物质、放火、绑架、暗杀政要、外交代表、经济界巨头等方面的信息。有关不能危及特定人身、财产安全的犯罪活动信息,一般情况下,不能构成恐怖信息。
放火、爆炸、投放危险物质等危害公共安全的行为,虽然是恐怖分子用于恐怖行动的主要手段,但不是一切有关放火、爆炸等危害公共安全犯罪的信息都为恐怖信息。编造的虚假恐怖信息,既可以是编造将要发生的虚假恐怖信息,又可以是编造正在发生的虚假恐怖信息,如本是一般的放火犯罪行为,却编造为恐怖分子所为,还可以是编造已经发生的虚假恐怖信息。无论属于哪种虚假恐怖信息,只要能够借之制造恐怖气氛,并且严重扰乱了社会秩序,即可构成本罪。
编造或传播编造的恐怖信息的行为必须严重扰乱了社会秩序,才可构成本罪。虽有编造恐怖信息或者传播编造的恐怖信息的行为,但没有扰乱社会秩序,如编造了但没有传播出去,或只是在特定的亲戚朋友中谈论并未扩散的,或者虽然扰乱了社会秩序,但没有严重扰乱社会秩序的,也不能构成本罪。
罪与非罪
区分罪与非罪的界限,一要看是否实施编造、故意传播虚假的恐怖信息的行为;二要看是否严重扰乱了社会秩序。
编造、故意传播虚假恐怖信息罪此罪与彼罪
本罪与投放虚假危险物质罪本罪与投放虚假危险物质罪的界限。本罪与后罪在主体、主观方面犯的客体等方面有相同或类似之处。二者的区别是:(1)主观故意的内容不同。本罪的主观故意内容为明知编造、传播的是虚假恐怖信息而仍决意为之;后罪的主观故意内容却表现为明知是虚假的危险物质而决意投放。(2)行为方式不同。前罪表现为编造爆炸威胁、生化威胁、放射威胁等恐怖信息,或者故意传播编造的恐怖信息;后罪的行为方式表现为投放虚假的爆炸性、毒害性、放射性、传染病病原体等危险物质。(3)犯罪对象不同。本罪的对象为虚假的恐怖信息。后罪的对象则为虚假的危险物质,等等。行为人如果投放虚假的爆炸性、毒害性、放射性、传染病病原体等危险物质后,再编造成为恐怖信息传播出去,后面的编造并传播行为乃为前面的投放虚假危险物质的自然结果,属事后不可罚行为,应以后罪投放虚假危险物质罪定罪处罚。但是,行为人投放虚假危险物质之后,不是进行编造恐怖信息或传播,而是编造另外的虚假恐怖信息或者传播编造的另外虚假恐怖信息,由于后行为与前行为并不存在必要的按一罪处罚的关系,两者都构成犯罪的,则应以本罪与后罪实行并罚,不能以一罪论处。本罪与编造并传播信息罪本罪与编造并传播证券、期货交易虚假信息罪的界限。后罪是指编造并且传播影响证券、期货交易的虚假信息,扰乱证券、期货交易市场,造成严重后果的行为。二者的区别主要有:(1)主体不同。本罪主体为自然人,单位不能构成其罪;后罪主体却既包括自然人,又包括单位。(2)主观故意内容不同。本罪的主观意内容为明知编造或传播的是虚假的恐怖信息为了扰乱社会秩序而仍决意为之;后罪的主观故意内容却为明知编造并传播的是虚假的证券、期货交易信息为扰乱证券、期货交易秩序而仍决意为之。(3)行为方式不同。本罪的行为方式为编造或传播虚假恐怖信息的行为。编造虚假恐怖信息和传播虚假恐怖信息两行为只要具有其中之一,即可构成本罪;后罪的行为方式则表现为编造并且传播影响证券、期货交易的虚假信息。编造行为和传播行为必须同时具备,才能构成其罪。只有其中之一的,不能以犯罪论处。(4)定罪情节不同。本罪的定罪情节为严重扰乱社会秩序,并不要求造成严重后果,造成严重后果乃为量刑情节,非定罪情节;对后罪而言,造成严重后果乃为定罪情节,未造成严重后果就不能构成其罪。(5)犯罪对象不同。本罪的对象为虚假的爆炸威胁、生化威胁、放射威胁等恐怖信息、后罪的对象则为虚假的影响证券、期货交易的信息。(6)侵害的客体范围不同。本罪所侵害的客体为社会秩序,包括社会各方面的秩序;后者则为特定的证券、期货交易秩序,为前者即社会秩序所包含。行为人如果针对证券、期货交易市场编造且传播虚假的恐怖信息,如称恐怖分子会针对证券、期货市场的计算机系统发动病毒攻击,扰乱证券、期货交易市场,并且造成严重后果的,既触犯本罪,又触犯后罪,属想象竞合;应择重罪以本罪治罪科刑,不实行并罚。本罪与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本罪与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的界限。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是指聚众扰乱社会秩序,情节严重,致使工作、生产、营业和教学、科研无法进行,造成严重损失的行为。二者之间的区别是:(1)主观故意内容不同。后罪在主观上表现为聚众实施各种扰乱社会秩序的行为;本罪在主观上表现为明知编造或传播的为虚假恐怖信息仍决意为之。(2)行为方式不同。后罪的行为方式为聚众采取各种方法扰乱社会秩序,方法多种多样;本罪的行为方式则为编造恐怖信息或者传播编造的恐怖信息以扰乱社会秩序。(3)定罪情节不同。后罪的定罪情节为情节严重,并且造成严重后果,未造成严重后果,则不能构成其罪;本罪的定罪情节则为严重扰乱社会秩序,不以造成严重后果为构成其罪的必要,造成严重后果乃为重罪情节,不属定罪情节。(4)侵害的客体不同。后罪所侵害的客体为机关、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等单位的工作、生产、营业及教学、科研秩序,为社会秩序的一部分;后者则为包括前者在内的一切社会秩序。行为人如果采取编造爆炸威胁、生化威胁、放射威胁等恐怖信息,或者以传播明知是编造的恐怖信息的方法聚众扰乱社会秩序,情节严重,致使工作、生产、营业和教学、科研无法进行,造成严重后果的,既触犯本罪,又触犯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属牵连犯,应择重罪以本罪定罪处罚。
根据2001年12月29日全国人大常委会通过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三)》第八条的规定,编造爆炸威胁、生化威胁、放射威胁等恐怖信息,或者明知是编造的恐怖信息而故意传播,严重扰乱社会秩序的,应当立案。在设计时都充分考虑了其中的项与文档整体外观的协调性。 您可以使用这些库来插入表格、页眉、页脚、列表、封面以及其他文档构建基块。 您创建的图片、图表或关系图也将与当前的文档外观协调一致。
编造爆炸威胁、生化威胁、放射威胁等恐怖信息,或者传播编造的恐怖信息的行为,可以被用来煽动他人进行其他犯罪,如煽动分裂国家,煽动颠覆国家政权,煽动民族仇恨、民族歧视,煽动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煽动聚众冲击国家机关,煽动聚众扰乱公共场所、交通秩序,等等,此时,既会触犯本罪,又会触犯他罪,煽动分裂国家罪、煽动颠覆国家政权罪、煽动民族仇恨、民族歧视罪等,为牵连犯,应择一重罪定罪科刑,不实行并罚。犯本罪的,处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造成严重后果的,处5年以上有期徒刑。
公诉机关指控:2020年2月2日20时许,被告人王景景为恐吓其朋友王某某,在互联网网站上模仿制作近期政府发布的疫情通报图片后,微信转发给王某某,王某某在不知真假的情况下又将该图片转发给其母亲王院萍和其朋友刘某乙,造成该图片在多个微信群、1665人范围内传播,致使渭南市临渭区应对新型冠状病毒感染肺炎疫情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渭南市临渭区站南街道办事处采取公告辟谣等紧急措施。公诉机关当庭出示了相关证据,认为应当以编造虚假信息罪追究被告人王景景的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景景自愿认罪认罚,并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量刑建议为拘役一个月。
被告观点
庭审中被告人王景景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和公诉人当庭出示的证据无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答辩情况
辩护人辩称,被告人是一对一发送,且两次信息撤回,被告人没有传播的故意。被告人系自首,其主动到案说明并采取措施减少影响,主观恶性较小,犯罪情节轻微,希望可以免予刑事处罚。
案件事实
经审理查明:2020年2月渭南市民均因新型冠状病毒疫情进行居家隔离。2月2日20时许,被告人王景景出于与朋友王某某开玩笑的目的,模仿制作以渭南市临渭区站南街道办事处名义发布的虚假“关于对仓程路百合园小区实施隔离封闭管理的公告”一份,并用微信发给其朋友王某某。王某某在不知真假的情况下又将该图片转发给其母亲王院萍和其朋友刘某乙,造成该图片在群成员共计1665人的四个微信群范围内传播,致使渭南市临渭区应对新型冠状病毒感染肺炎疫情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渭南市临渭区站南街道办事处采取公告辟谣等紧急措施。王景景发送给王某某两次微信图片均有及时撤回行为。
另查,2020年2月3日,被告人王景景主动与站南派出所民警联系,并在电话里主动承认其犯罪行为,并告知其所在位置。民警在信达世纪城将其口头传唤至公安机关。
以上事实有以下证据予以证明:1、案件来源及到案经过、受案登记表证实,百合园小区群众报案到站南派出所。2月3日被告人王景景被传唤至执法办案中心,同日被取保候审。
2、临渭区应对新型冠状病毒感染肺炎疫情工作领导小组出具的辟谣声明一份证实,2020年2月2日百合园小区实施隔离封闭管理的公告经核实,图片内容与事实不符。并进行了辟谣。
3、渭南市临渭区站南街道办事处情况说明一份证实,《关于对仓程路百合园小区实施隔离封闭管理的公告》与事实不符,请市民不信谣、不传谣。经查公章系伪造。
4、微信图片截图四份证实,虚假公告在群成员共计1665人的四个微信群范围内传播。
5、证人王某某证言证实,2020年2月2日20时许,他在家中玩手机时,转发了朋友王景景发来的公告。公告的内容是百合园三栋一楼西户发现确认一例新型冠状病毒患者,导致百合园全小区隔离,公告下面还有个红圈,当时感觉应该是公章,他当时没有仔细看。王景景是通过微信私发给他的。当时他相信了公告是真的,因为王景景之前也不给他发假消息,并且王景景发了这图片之后再没有发其他信息。他当时给他妈微信私发了,还给他同学刘某乙私发了。当时以为是真的,给他们提早准备,做好防范。他是在给他妈和刘某乙转发之后,准备囤菜的时候,打电话问王景景公告的真假,王景景说是假的,自己做的,和他开玩笑呢。还问他是不是真的转发了,并且问他都给谁转发了,让赶紧撤回,并解释清楚是假消息。他知道他妈转发给他爸了,他爸没有转发。刘某乙发给他姐,他姐发给谁,他不清楚。过了半个小时,他表妹王昱丹又把这份假公告转发给他,问他是不是真的,这时他意识到可能传播出去了。他让他妹赶紧把这删了,并告诉发给她的人这是假的,不要再转发了。王景景知道假公告传播出去之后说赶紧把这止住,不敢传太多了。他已经意识到是违法行为了。他打算今早和王景景商量到公安局投案。王景景发的图片发了两次,撤回两次。第一次他没看清,只看清了标题,他就让王景景再发一次,王景景就再发了一次,第二次他看清内容了,然后王景景又撤回了。他当时以为是真的公告,就赶紧发给他妈和刘某乙了。
6、证人付某某证言证实,2020年2月初,他们一家人都在家里,他妈在小区业主群里看到了因疫情封闭百合园小区公告的照片,他爸把图片给他转发过来。公告里写的有疑似病例的好像是他家,他感觉政府公告不应该这么不清晰就觉得是假的。当时心里特别愤怒,因为他懂PS技术,知道是假的,但他妈特别害怕。和小区的人谝说应该报警。造谣的人非常可恶。
7、证人张某某证言证实,2020年2月2日晚10时,他好几个亲戚朋友打电话给他说他们小区被封了,随后他在微信上看到了公告的照片,在小区业主群里也看到了。群名为:“百合园北区业主生活物业服务交流群”,群里有140人。他当时因是政府部门工作,对公告的格式有所了解,他不相信公告是真的。他特别气愤,对他们小区造成负面影响太大了。当时跑到超市买了两箱方便面,他觉得这次是假的,万一下次是真的怎么办,心里还是有点慌张。疫情这事很敏感,一有消息大家都很关注,传播性很强,危害也大。
8、证人李某甲证言证实,2020年2月2日晚上他看到这张图片。是社区包片干部杨欢欢微信私法给他这张图片。当时半信半疑,看到公章及字不清晰,不像是真的,但看见用词用句又像是真的。看了之后特别害怕,因为小区出事,物业是第一负责人,且疫情正是严重的时候,他心里特别恐惧。他陪同社区干部、公安部门把3号楼的几个1楼进行排查,后不断有业主打电话询问,从当晚凌晨一点到第二天早上十点。公安机关把嫌疑人抓住,发了新闻,小区群众才放心下来。当时业主特别恐慌,他们和社区干部极力辟谣,加上公安机关快速破案才把群众安抚下来。
9、证人刘某甲、杨某某、李某乙的证言与上述证人证言证实内容基本一致。
10、被告人王景景供述证实,2020年2月2日20时许,他散布谣言了。他用自己微信号向他同学王某某发送了临渭区XX路XX小区有确诊肺炎的公告。他的微信号是W1577164XXXX,昵称随遇而安,头像是一个飞行员戴头盔的样子。王某某的昵称是虎团,头像不太好描述,微信号不知道,但他的手机上有。他与王某某微信聊天的信息在他的手机里。他发布一个公告,内容是:“因在百合园小区确诊一例新型冠状病毒患者,对百合园小区进行隔离的公告”。他只是怀着“恶搞”的心态,自己杜撰的。他在朋友圈看到XX路XX小区被医学隔离的政府公告,他就模仿那份公告,在Word文档上,手打了一份公告,在网上“在线制作图章”网页上做了一个假公章,然后把假公章的图片复制到Word文档上,再用图形工具再修了修,就做好了。他用电脑微信截图,做好的假公告他发给了同学王某某。这份假公告他没有保存。他仅向王某某发送过公告图片。当晚20时许他给王某某发了之后听王某某的语气,应该没有相信。22时许,王某某还打电话问他是不是真的,他说是假的,不要相信,不要转发,也说是他自己做的。王某某当时说他把人坑了之类的话,有些生气。20时发给王某某时没觉着啥,22时许,王某某打完电话后,他就意识到事情有些严重了,他告诉王某某把发过的都撤回。23时许,他让王某某把发的都撤回并让再次转发的人都澄清是虚假的。23时,王某某告诉他说:“他妹问截图是不是真的”。他两人意识到传播量可能已经大了可能违法了。他当时有侥幸心理,想着转发量不一定有多大,但早上已经有想投案的想法。他的虚假信息只给王某某发了。他给王某某发了两个政府公告,一个是邮电小区的隔离公告,一个是房改办家属楼的隔离公告。他又说:XX广场XX路,跟我也太近了”,王某某说:“你小心点,小心你们信达也给隔离了”,他当时刚好在电脑前做学校的台账,就想制作一个假的隔离王某某家那里百合园小区的公告,吓唬一下。20时,他发给王某某,一发送就撤回了。王某某说:“没看见,让再发一次”,他就再发一次,还是撤回了,两分钟之内就撤回了。王某某刚看完时,他不知道王某某转发了。他以为王某某知道公告是假的。他愿意采取积极行动,消除造成的不良影响。
除上述证据外,还有以下证据立案决定书、谣言公告图片、提取笔录、电子数据检查笔录、电子数据提取固定清单、图片记录表、被告人身份信息足证上述事实。
法院观点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景景编造虚假的疫情,在信息网络上传播,严重扰乱社会秩序,其行为构成编造虚假信息罪。被告人王景景主动联系民警到案,并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应认定为自首。被告人王景景自愿认罪认罚,真诚悔罪,主观恶性及社会危害性较小,根据本案的事实、情节,依法可对被告人王景景免予刑事处罚,但应进行训诫。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一条之一、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关于贯彻宽严相济刑事政策的若干意见》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物证、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视听资料等证据予以证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何君徽编造爆炸威胁恐怖信息,严重扰乱社会秩序,其行为应当以编造虚假恐怖信息罪追究刑事责任。被告人何君徽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行为,可以从轻处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何君徽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和事实均有异议,辩称案发当晚,其因饮酒和抑郁症处于非清醒状态,无法确定涉案短信是自己还是他人发送。公安机关讯问时,其头脑不清醒,所作供述与事实有出入。并提出如果法院认定其行为构成犯罪,请求人民法院认定其属于犯罪未遂,且考虑其初犯、真诚悔改、如实供述及家庭因素等情节,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8年4月19日晚18时30分许,被告人何君徽在北京务工期间,为发泄不满情绪,酒后使用其号码为131××××7995的手机向时任中共蓬溪县委书记的邓某连续发送带有“你敢不敢和我较量,请马上接我电话或者明天买50斤炸药和中国中南海政府,同归于尽”、“后果你们肯定料不到,怎么发生了北京中南海和天安门的事故,由你们来收烂摊子。”等内容的短信。邓某收到信息后,立即转发给时任蓬溪县人民政府副县长、公安局局长的郭某1,并要求立即对短信内容进行调查核实,避免发生重大事件。2018年4月19日19时许,蓬溪县政府办通知相关人员共15人召开紧急会议启动应急预案。后,蓬溪县公安局决定对何君徽涉嫌编造、故意传播虚假恐怖信息罪立案侦查,并进行网上追逃。蓬溪县信访局工作人员苏某向北京市公安局丰台分局太平桥派出所报警。2018年4月19日21时许,北京市公安局大兴分局接到四川省公安厅通过公安部要情系统发来《关于商请稳控何君徽的函》。2018年4月19日22时32分,北京市公安局大兴分局在接到抓捕指令后启动应急预案。北京市公安局大兴分局刑侦支队、反恐和特巡警支队、警务支援大队、住区技侦、金星派出所、西红门派出所在北京市公安局刑侦总队、反恐怖和特警总队支援下,共出动警力90余人,警用车辆24辆,在大兴辖区对可疑车辆和人员进行盘查,并对辖区内出租房、旅店业等社会复杂场所进行集中检查。
2018年4月20日9时许,西红门派出所民警在大兴区西红门新建村总工会大院内将被告人何君徽抓获归案。
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出示了以下证据:
(一)书证
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拘留证、拘留通知书、变更羁押期限通知书、临时寄押证明书、提请批准逮捕书、批准逮捕决定书、逮捕证、逮捕通知书、起诉意见书等法律文书,证实公安机关办案程序合法及对被告人采取强制措施的情况。
2、被告人何君徽的户籍证明,证实其犯罪主体适格。
3、抓获经过,证实2018年4月20日9时许,北京市公安局大兴分局民警在北京市大兴区西红门镇总工会大院内将被告人何君徽抓获。
4、北京市公安局大兴分局刑侦支队出具的情况说明,证实为抓获被告人何君徽,北京市公安局大兴分局共出动警力90余人,警车24辆,历时11小时。
5、北京市公安局大兴分局刑侦支队电话记录,证实北京市公安局大兴分局应急处置情况。
6、杨某、郭某1、陈某、李某、何某1等人出具的情况说明及蓬溪县人民政府关于研究何君徽变造虚假恐怖信息案件的会议记录,证实因被告人何君徽向邓某发送虚假恐怖信息,蓬溪县人民政府召开紧急会议,启动紧急预案的事实。
7、中共遂宁市委及中共蓬溪县委关于邓某、张某1同志职务任免的通知,证实邓某任中共蓬溪县委委员、常委、书记的情况。
8、蓬溪县蓬南镇三台村何某2的家庭情况、关于何某2家庭帮扶等情况,证实被告人何君徽的具体家庭情况。
9、四川省遂宁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川09刑初30号刑事判决书、四川省蓬溪县人民法院(2017)川0921刑初81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证实被告人何君徽的父亲、姐姐涉及相关案件的具体情况。
(二)物证
侦查机关扣押被告人何君徽手机一部,附扣押决定书,证实侦查机关将被告人何君徽使用的手机扣押在案。
(三)证人证言
1、证人苏某证言,证实其接到遂宁市信访局领导电话称,蓬溪县XX镇一个叫何君徽的人给蓬溪县相关领导发信息称要在北京实施爆炸,遂向北京市公安局丰台分局太平桥派出所报案。
2、证人杜某的证言,证实其听县上的领导说4月19日晚,何君徽发短信扬言要用炸药去炸中南海和天安门,县上于当晚专门召开紧急会议。
3、证人杨某的证言,证实2018年4月19日晚,因被告人何君徽在北京发给县委书记一条短信,称要用炸药炸中南海。蓬溪县专门召开紧急会议进行安排部署。
4、证人刘某1的证言,证实2018年4月19日晚,因何君徽向蓬溪县委书记邓某发送其要炸中南海政府和天安门的恐怖信息,蓬溪县召开紧急会议。
5、证人王某的证言,证实2018年4月19日晚,蓬溪县委书记邓某称有人发送短信给他,扬言要用50斤炸药与中南海政府同归于尽,邓某书记通过内容分析称可能是被告人何君徽发送的。
6、证人夏某的证言,证实被告人何君徽因其父亲的刑事案件多次上访以及被告人家庭的具体情况、政府对其家庭的帮扶情况。
7、证人何某3的证言,证实被告人何君徽因其父亲的刑事案件多次上访及其家庭的具体情况。
8、证人张某2的证言,证实被告人何君徽因其父亲的刑事案件多次上访及其平时表现和家庭的具体情况。
9、证人朱某证言,证实何君徽系北京京铁保安公司保安,2018年4月20日9时30分许,被警察带走。
10、证人姜某的证言,证实2018年4月19日晚,其看见何君徽和同寝室一起吃晚饭的一个同事出去了一个小时才回来,未见何君徽喝酒,也未注意是否有人使用何君徽的手机。
11、证人刘某2的证言,证实2018年4月19日晚,其看见何君徽在寝室边吃饭边喝啤酒,但未看见有人使用何君徽的手机。
12、证人周某的证言,证实2018年4月19日晚,其和何君徽一起在宿舍吃饭,还喝了点酒。期间,何君徽一直在用手机打电话、发短信,自己和他人都未使用过何君徽的手机。
13、证人郭某2的证言,证实2018年4月19日晚,何君徽一直在宿舍,只有接电话时才出去。何君徽吃晚饭时喝的是一种名为“菠萝啤”的饮料,当晚也没有看见其他人使用过他的手机。
14、证人颜某的证言,证实2018年4月19日晚,何君徽购买了卤鸭和“菠萝啤”。吃饭时,何君徽让其一起吃卤鸭,并给其一听“菠萝啤”。当晚,其未用何君徽手机发信息或打电话,何君徽的手机一直由何君徽本人保管。
(四)被告人供述与辩解
被告人何君徽的供述与辩解笔录,证实2018年4月19日晚,其向邓某多次拨打电话未被接听,遂编辑短信发送给邓某,其称短信大概内容为“让邓某书记接我电话,如果不接我电话,我就在第二天买50斤炸药到中南海,与中南海同归于尽”。其称想通过这种方式让邓某重视其父亲的案子。
(五)勘验检查笔录
电子物证检验报告,附检材照片及编号为(蓬)公(物)检(电)字[2018]0404号光盘一张,证实被告人何君徽向中共蓬溪县委书记邓某发送信息的具体内容。
视听资料
1、被告人何君徽讯问同步录音录像光盘及指认视频,证实公安机关对被告人的讯问情况及被告人对发送信息的手机和信息内容的指认情况。
2、证人王某提供短信视频光盘,证实王某提供手机号码为131××××7995向中共蓬溪县委书记邓某发送短信的内容。
被告人何君徽对证人证言有异议,提出部分证人所作陈述不真实,案发当晚其喝了啤酒和白酒,并认为公诉机关提供的证据不充分,不能证实涉案短信是其一人发送。
本院依职权出示蓬溪县司法局出具的被告人何君徽的社会调查评估材料,评估意见为不适宜纳入社区矫正。
公诉机关对上述证据质证无异议。
被告人何君徽对上述证据有异议,提出村委会的相关人员是因为其父亲名声不好,才觉得其不好监管,与事实不符。
法院观点
本院认为,公诉机关出示的蓬溪县XX镇X村何某2家庭情况说明无出具人签字或盖章,不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不作为本案证据使用;公诉机关出示的证人证言证据,取证程序合法,且内容与本案待证事实相关,不同证人所作陈述能够相互印证,应作为本案证据使用;公诉机关出示的其他证据具有刑事证据的合法性、真实性、关联性,予以确认,作为本案定罪及量刑证据使用。对本院依职权出示的判前风险评估意见,经审查同样具有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作为本案证据使用,是否适用缓刑综合案情及有关证据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何君徽故意编造爆炸威胁的虚假恐怖信息,致使公安等职能部门采取紧急应对措施,严重扰乱社会秩序,其行为已构成编造虚假恐怖信息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何君徽提出案发当晚其因饮酒和抑郁症处于非清醒状态,不能确认信息是其本人还是他人发送。经查,本案中证人姜某、刘某2、周某、郭某2、颜某的陈述笔录均证实案发当晚被告人的手机均系何君徽本人使用,无其他人使用过。且上述证人的证言能够与被告人的供述笔录相互印证,证实爆炸威胁的虚假恐怖信息系被告人何君徽本人编辑发送给中共蓬溪县委书记邓某,对被告人该辩护意见不予采纳。被告人何君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可以从轻处罚,对被告人相关辩护意见予以采纳。对蓬溪县司法局的社会调查评估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从被告人何君徽犯罪情节、家庭等因素考虑,本院决定对被告人何君徽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一条之一,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编造、故意传播虚假恐怖信息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五)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案件结果
一、被告人何君徽犯编造虚假恐怖信息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8年4月20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缴纳。)
二、对扣押在案的手机依法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遂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公诉机关焦作市山阳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世伟,男,1962年11月25日出生。因涉嫌犯编造、故意传播虚假恐怖信息罪,于2011年8月12日被焦作市公安局山阳分局监视居住。
焦作市山阳区人民检察院以焦山检刑诉(2011)20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世伟犯编造、故意传播虚假恐怖信息罪,于2011年10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受理,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理,于2011年10月1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李世伟及其辩护人韩争先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焦作市山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2009年9月23日9时30分许,被告人李世伟指使王冬梅向黄贵茹发布一条敲诈二十万元的短信,并向焦作市公安局110指挥中心、郑州市公安局110指挥中心拨打报案电话称有人晚上要在体育馆放炸弹。被告人李世伟这一行为造成西藏天林生物有限公司在焦作市体育馆内的展销活动终止,严重扰乱社会秩序。2011年8月12日,被告人李世伟向焦作市公安局山阳分局投案。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世伟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同案犯王冬梅的供述和辩解,证人熊绍清、黄贵茹、熊小丽、晏春燕的证言,焦作市公安局山阳分局出具的发破案经过、证明一份,同案犯判决书,被告人身份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世伟编造、故意传播虚假恐怖信息,严重扰乱社会秩序,其行为已构成编造、故意传播虚假恐怖信息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辩护人关于被告人李世伟系初犯、偶犯,犯罪后自动投案,属自首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被告人李世伟当庭自愿认罪,悔罪态度较好,可以适用缓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一条之一、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世伟犯编造、故意传播虚假恐怖信息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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