投放虚假危险物质罪
投放虚假的爆炸性、毒害性、放射性、传染病病原体的物质,扰乱社会秩序的行为
第二百九十一条之一:投放虚假的爆炸性、毒害性、放射性、传染病病原体等物质,或者编造爆炸威胁、生化威胁、放射威胁等恐怖信息,或者明知是编造的恐怖信息而故意传播,严重扰乱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造成严重后果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
投放虚假危险物质罪,是《刑法修正案(三)》中新增的一个罪名“投放虚假的爆炸性、毒害性、放射性、传染病病原体等物质,或者编造爆炸威胁、生化威胁、放射威胁等恐怖信息,或者明知是编造的恐怖信息而故意传播,严重扰乱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造成严重后果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
客体要件
本罪侵犯的客体是正常的社会秩序。
投放虚假危险物质罪客观方面
客观方面表现为是指投放虚假的爆炸性、毒害性、放射性、传染病病原体等物质,严重扰乱社会秩序的行为。
投放虚假危险物质罪主体要件
本罪主体是一般主体。凡年满16周岁且具有刑事责任能力的自然人均能构成本罪。
投放虚假危险物质罪主观方面
本罪在主观方面是故意。
与投放危险物质罪的区别
1、侵犯的客体不同。投放虚假危险物质罪侵犯的客体是社会公共秩序、投放危险物质罪侵犯的客体是公共安全。
2 、投放的物质属性不同。投放虚假危险物质罪所投放的是不具有爆炸性、毒害性、放射性、传染病原体等危险属性的物质、投放危险物质罪所投放的必须是爆炸性、毒害性、放射性、传染病原体等物质。
3、故意的内容不同。投放虚假危险物质罪是以扰乱社会公共秩序为故意内容的、投放危险物质罪则是以危害公共安全为故意内容的。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一条
投放虚假的爆炸性、毒害性、放射性、传染病病原体等物质,或者编造爆炸威胁、生化威胁、放射威胁等恐怖信息;或者明知是编造的恐怖信息而故意传播,严重扰乱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造成严重后果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
编造虚假的险情、疫情、灾情、警情,在信息网络或者其他媒体上传播,或者明知是上述虚假信息,故意在信息网络或者其他媒体上传播;严重扰乱社会秩序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造成严重后果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一条
投放虚假的爆炸性、毒害性、放射性、传染病病原体等物质,或者编造爆炸威胁、生化威胁、放射威胁等恐怖信息,或者明知是编造的恐怖信息而故意传播,严重扰乱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造成严重后果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
编造虚假的险情、疫情、灾情、警情,在信息网络或者其他媒体上传播,或者明知是上述虚假信息,故意在信息网络或者其他媒体上传播,严重扰乱社会秩序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造成严重后果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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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原审被告人)付某某。
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审理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付某某犯投放虚假危险物质罪一案,于2010年7月16日作出(2010)黄刑初字第221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付某某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陈新民出庭履行职务,原审被告人付某某及其辩护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根据证人虞某某、耿某、刘某、徐某、陈某某的证词;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上海市应急联动中心案件信息报表;110值班日志;上海市公安局扣押物品、收缴物品清单;扣押物品照片,现场排爆录像及照片;现场监控录像;通话记录;上海市公安局物证鉴定中心检验报告;相关的书证,被告人的供述等证据认定,被告人付某某因对法院的判决、裁定不服,多次至北京、上海等地上访。2010年1月26日9时50分许,被告人付某某至上海市人民大道某号上海市人民政府东门值班室,将随身携带的1只拎包放置于值班室窗外的窗台上,后至人民广场治安派出所,对民警扬言其刚将1只装有自制炸弹的拎包放在市政府门口。民警闻讯即将付某某控制。同时民警接到市政府值班保安报警称,在东门值班室窗外的窗台上发现1只不明拎包。公安机关即派出消防特警赶赴现场处置。武警对现场拉起警戒线,并有特警防爆车将该拎包运至浦东。经消防特警排爆处置后发现,该只黑色拎包内有1只装有数十斤黄沙和捆绑在一起的8只高升的编织袋等物品,没有装置类物品。经上海市公安局物证鉴定中心检验鉴定:送检高升内芯药中检见铝粉、硫磺、硝酸钾和高氯酸钾成分。据此认为,被告人付某某投放虚假的爆炸物,严重扰乱社会秩序,其行为已构成投放虚假危险物质罪。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一条之一之规定,对被告人付某某犯投放虚假危险物质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
被告人付某某上诉辩称其系主动交出鞭炮,并认为其行为不构成犯罪。
辩护人认为,被告人付某某没有报复社会的行为,投放的东西也不是一般意义上的危险物质,而且没有严重扰乱社会秩序,其行为不构成犯罪。即使构成犯罪,也应认定为自首。
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认为,原审法院认定被告人付某某犯投放虚假危险物质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且诉讼程序合法有效,建议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原判决相同。
经查:被告人付某某将1只不明拎包放置于上海市人民政府东门后,即打电话给公安机关称已在市政府放置爆炸物,公安机关即出动大量警力,派出消防车、防爆车到达案发现场,拉起警戒线,采取防爆措施并起获疑似爆炸物,致使市政府东门信访接待工作一度中断,严重干扰了市政府信访接待工作和周边道路及公共场所的治安秩序,被告人付某某的行为已严重扰乱了社会秩序,其行为已构成投放虚假危险物质罪。被告人付某某将包放于市政府东门后至公安机关,对公安人员要挟威胁要解决其“问题”,并非主动投案,其行为不能认定为自首。被告人付某某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对辩护人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原审法院对被告人付某某定罪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恰当,审判程序合法。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意见正确。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徐某某于2013年10月中旬的一天,将拌有甲拌磷成分的玉米投放到自己农田地里,同年10月27日、31日杭锦后旗团结镇民治桥10社村民张**、丁**在徐某某家农田地里放羊时,羊吃上了徐某某投放到自己农田地里拌有农药的玉米,致7只羊中毒死亡。案发后被告人主动投案自首,积极赔偿了二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共计7500元,得到被害人谅解。公诉机关为证明其指控,当庭出示了,受理案件登记表、报案材料、被害人陈述、辨认笔录及照片、鉴定意见书、价格鉴定结论书、证人证言、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认为被告人徐某某明知自己投放危险物质的行为危害公共安全,并且放任这种结果发生,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投放危险物质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案发后其主动投案自首,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行为,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
被告人对上述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均无异议。
本院查明
经本院审理查明,被告人徐某某为防止自家承包地里的农作物不受散养的羊的损害于2013年10月中旬将拌有甲拌磷成分的玉米投放到自己农田地里,同年10月27日、31日杭锦后旗团结镇民治桥10社村民张**、丁**在徐某某家农田地里放羊时,羊吃了徐某某投的拌有农药的玉米,致7只羊中毒死亡。案发后被告人主动投案自首,积极赔偿了二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共计7500元,得到被害人谅解。被害人对本案不提附带民事诉讼。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认证的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1、张**受案登记表、报案材料、被害人陈述证实,2013年10月27日19时许,我家的羊吃了祁**家地里撒了毒药的玉米籽,被毒死一只大母羊,价值1500元。
2、丁**受案登记表、报案材料、被害人陈述证实,2013年10月31日上午10时许,杭锦后旗团结镇民治桥村9社村民丁**到民治村10社徐某某家地里放羊时,丁**家的羊吃了徐某某投在地里的有毒玉米,被毒死三只羊。
3、归案情况说明,证实杭锦后旗公安局团结派出所接到报警后,徐某某到派出所内对自己在自家地内投放甲基异柳磷和玉米拌成的有毒玉米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4、证人吴**、祁**、祁**证实,是徐某某自己在家里用甲基异柳磷拌的有毒玉米。
5、证人王**、张**证言,证实徐某某来我家告诉我说他们家地里放药了,让我在喇叭上喊一下,不要让社员放羊,我就在喇叭上喊了。
6、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被告人对作案现场的辨认。
7、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证实被告人撒放拌有甲拌磷的毒玉米粒地点的具体情况。
8、提取笔录、鉴定文书,证实被告人在自家地里撒放的毒玉米粒和被害人丁**、张**家绵羊吃的玉米粒均检出甲拌磷。
9、赔偿协议、谅解书、调查笔录证实被告人徐某某赔偿被害人丁**1500元,赔偿张**6000元,被告人取得被害人谅解。
10、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徐某某的身份。
以上证据均能与被告人供述相互印证,足以证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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