提供侵入、非法控制计算机信息系统程序、工具罪-刑法条目第285条3款

作者:逃之夭夭 时间:2023-08-13 分类:在押人员法律知识

提供侵入非法控制计算机信息系统程序工具罪

提供侵入、非法控制计算机信息系统程序、工具罪

  1. 提供侵入、非法控制计算机信息系统程序、工具罪

  2.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3. 司法解释

  4. 构成要件

  5. 认定标准

  6. 立案标准

  7. 量刑标准

  8. (2021)鲁0522刑初141号

  9. (2021)豫1002刑初42号

  10. (2020)粤0511刑初198号


提供侵入、非法控制计算机信息系统程序、工具罪

是指提供专门用于侵入、非法控制计算机信息系统的程序、工具,或者明知他人实施侵入、非法控制计算机信息系统的违法犯罪行为而为其提供程序、工具,情节严重的行为。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五条规定,刑法第285条第1款保护的是国家事务、国防建设、尖端科学技术领域的计算机信息系统。《刑法修正案(七)》第9条第1款在刑法第285条中增加1款作为第2款,扩大了对计算机信息系统的保护范围,将违反国家规定,侵入第1款规定以外的计算机信息系统或者采用其他技术手段,获取该计算机信息系统中存储、处理或者传输的数据,或者对该计算机信息系统实施非法控制,情节严重的行为规定为犯罪

司法解释

第二百八十五条 违反国家规定,侵入国家事务、国防建设、尖端科学技术领域的计算机信息系统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违反国家规定,侵入前款规定以外的计算机信息系统或者采用其他技术手段,获取该计算机信息系统中存储、处理或者传输的数据,或者对该计算机信息系统实施非法控制,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提供专门用于侵入、非法控制计算机信息系统的程序、工具,或者明知他人实施侵入、非法控制计算机信息系统的违法犯罪行为而为其提供程序、工具,情节严重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单位犯前三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各该款的规定处罚。

构成要件

客体要件

侵犯的客体:是国家信息网络的安全。

客观要件

客观方面:表现为提供专门用于侵入、非法控制计算机信息系统的程序、工具,或者明知他人实施侵入、非法控制计算机信息系统的违法犯罪行为而为其提供程序、工具,情节严重的行为。

主体要件

犯罪主体:一般主体。

主观要件

主观方面:故意,行为人是否为营利的目的提供程序、工具不影响犯罪的成立

认定标准

1、划清本罪与非罪行为的界限。是否达到“情节严重”是区别构成犯罪与否的关键所在。

2、划清本罪与非法侵入计算机信息系统罪非法获取计算机信息系统数据非法控制计算机信息系统罪的界限。实践中本罪的行为常常与后二罪的行为密切关联,本罪行为人常常为后二罪行为的实施提供程序、工具,帮助后二罪的顺利实施,但法律规定本罪行为为独立犯罪行为,故其因客观行为的表现不同而区分为不同的犯罪

立案标准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程序、工具,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二百八十五条第三款规定的“专门用于侵入、非法控制计算机信息系统的程序、工具”:

(一)具有避开或者突破计算机信息系统安全保护措施,未经授权或者超越授权获取计算机信息系统数据的功能的;

(二)具有避开或者突破计算机信息系统安全保护措施,未经授权或者超越授权对计算机信息系统实施控制的功能的;

(三)其他专门设计用于侵入、非法控制计算机信息系统、非法获取计算机信息系统数据的程序、工具。

提供上述程序、工具专门用于侵入、非法控制计算机信息系统的,情节严重的,才构成犯罪。

情节严重,可理解为提供了大量专门用于侵入、非法控制计算机信息系统的程序、工具的;出售专门用于侵入、非法控制计算机信息系统的程序、工具数额大的;由于其提供的专门用于侵入、非法控制计算机信息系统的程序、工具被大量使用造成严重危害等。

量刑标准

提供专门用于侵入、非法控制计算机信息系统的程序、工具,或者明知他人实施侵入、非法控制计算机信息系统的违法犯罪行为而为其提供程序、工具,情节严重的,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3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单位犯前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该款规定处罚。

(2021)鲁0522刑初141号

案由    提供侵入、非法控制计算机信息系统程序、工具罪

案号    (2021)鲁0522刑初141号    

利津县人民检察院以利检一部刑诉〔2021〕Z12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郭某犯提供侵入、非法控制计算机信息系统程序、工具罪一案,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利津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磊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郭某及其辩护人郭开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利津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5月至2021年4月,被告人郭某租用美国、日本、台湾、香港等境外服务器建立VPN节点,在其创建的“色即是空”网站上提供Shadowrocket、v2rayN、v2rayNG翻墙软件安装包,并对外出售VPN节点服务,用户付费后使用上述翻墙软件和VPN节点可以突破国家互联网防火墙监管,实现访问境外网站和应用的功能。截至案发时,被告人郭某建立的“色即是空”网站共计420人购买VPN服务,违法所得共计169440.68元。

就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证据,指控被告人郭某的行为构成提供侵入、非法控制计算机信息系统程序、工具罪。被告人郭某具有坦白情节、认罪认罚、积极上交违法所得,建议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并处罚金五万元。

被告人郭某认罪认罚,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对公诉机关的指控亦无异议。其辩护人提出,被告人郭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认罪悔罪表现较好,积极上交全部违法所得、主动缴纳罚金,请求对其从宽处理。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指控的事实一致。

另查明,被告人郭某在本案审查起诉期间向检察机关主动上交违法所得169440.68元。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物证手机三部、笔记本电脑一台、台式电脑主机二台;2.证人朱某的证言;3.电子证据检查工作记录、电子证据远程勘验工作记录、搜查笔录、侦查实验笔录;4.电子数据;5.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交易记录、发破案经过、扣押决定书、认罪认罚具结书、电子档案;6.被告人郭某的供述和辩解。

本院认为,被告人郭某犯提供专门用于侵入、非法控制计算机信息系统的程序、工具,违法所得达169440.68元,其行为构成提供侵入、非法控制计算机信息系统程序、工具罪,且属情节特别严重,应依法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的事实和罪名均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郭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到案以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郭某认罪认罚,依法可从宽处理;被告人郭某积极上交违法所得,具有悔罪表现,可酌情从轻处罚,并可对其适用缓刑。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辩护人的相关辩护意见正确,本院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五条第三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危害计算机信息系统安全刑事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项、第三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郭某犯提供侵入、非法控制计算机信息系统程序、工具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并处罚金五万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

二、被告人郭某的违法所得169440.68元予以没收,由扣押机关上缴国库;被告人郭某犯罪所用的手机3部、笔记本电脑1台、台式电脑主机2台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张兆军

人民陪审员  李 霞

人民陪审员  朱顺利

二〇二一年九月十八日

法官 助理  付 凤

书 记 员  魏肖璇

(2021)豫1002刑初42号

许昌市魏都区人民检察院以许魏检二部刑诉(2021)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某1、杜某某2、徐某某3犯提供侵入、非法控制计算机信息系统程序、工具罪,于2021年1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魏都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高鑫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吴某1、杜某某2、徐某某3及被告人徐某某3的委托辩护人韩军力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许昌市魏都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地下城与勇士》系深圳市腾讯计算机系统有限公司旗下互联网游戏。在未经该公司授权情况下,被告人徐某某3于2020年初编写该游戏的外挂程序,命名为“九歌”。游戏玩家使用“九歌”可实现自动刷图、自动拾取、自动打怪等游戏客户端本身不具备的功能。2020年4月份,被告人徐某某3以每张周卡10元、月卡30元的价格将“九歌”出售给被告人杜某某2。杜某某2又通过QQ群、发展代理等方式以每张周卡15元或25元、月卡45元或75元的价格对外销售“九歌”。被告人吴某1分别从李曰(另案处理)、杜某某2处购买网络游戏地下城与勇士的外挂程序“溪川”和“九歌”后,通过张毅斐(另案处理)易之卡网站(××)、微信群和QQ群以每张周卡25元至50元、月卡60元至150元不等的价格对外销售“溪川”和“九歌”两款游戏外挂程序。经鉴定,“溪川”和“九歌”两款游戏外挂程序属于绕过目标计算机信息系统安全保护措施,超越授权对目标计算机信息系统实现非法控制的破坏性程序。

经查证,2020年4月至9月,被告人吴某1、杜某某2和徐某某3违法所得分别为62052元、20271.66元和20271.66元。三名被告人已全额退回违法所得。

公诉机关针对以上犯罪事实向本院提供相关证据证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吴某1、杜某某2、徐某某3提供专门用于侵入、非法控制计算机信息系统的程序、工具,三名被告人的行为均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五条第三款的规定,应当以提供侵入、非法控制计算机信息系统程序、工具罪追究三名被告人的刑事责任。三名被告人均认罪认罚,可从宽处理。综合三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情节、到案后认罪表现及社会危害性,公诉机关建议判处被告人吴某1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建议判处被告人杜某某2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建议判处被告人徐某某3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被告人吴某1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均无异议,并当庭表示自愿认罪认罚。

被告人杜某某2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亦均无异议,亦当庭表示自愿认罪认罚。

被告人徐某某3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亦均无异议,亦当庭表示自愿认罪认罚。

被告人徐某某3的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徐某某3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不持异议。但辩护人认为,被告人徐某某3具有以下从宽处罚的情节:1、被告人徐某某3平常表现良好。本次犯罪系初犯、偶犯,其主观恶性较小,社会危害性不大;2、被告人徐某某3到案后如实供述案件事实,系坦白;3、案发后被告人徐某某3积极退赃,并预交罚金;4、被告人徐某某3自愿签署具结书,认罪认罚。辩护人建议对被告徐某某3从轻处罚,给其改过自新的机会。

被告人吴某1、杜某某2、徐某某3及被告人徐某某3的辩护人均未提供证据。

经审理查明:《地下城与勇士》系深圳市腾讯计算机系统有限公司旗下互联网游戏。在未经该公司授权情况下,被告人徐某某3于2020年初编写该游戏的外挂程序,命名为“九歌”。游戏玩家使用“九歌”可实现自动刷图、自动拾取、自动打怪等游戏客户端本身不具备的功能。2020年4月份,被告人徐某某3以每张周卡10元、月卡30元的价格将“九歌”出售给被告人杜某某2。杜某某2又通过QQ群、发展代理等方式以每张周卡15元或25元、月卡45元或75元的价格对外销售“九歌”。被告人吴某1分别从李曰(另案处理)、杜某某2处购买网络游戏地下城与勇士的外挂程序“溪川”和“九歌”后,通过张毅斐(另案处理)易之卡网站(××)、微信群和QQ群以每张周卡25元至50元、月卡60元至150元不等的价格对外销售“溪川”和“九歌”两款游戏外挂程序。经鉴定,“溪川”和“九歌”两款游戏外挂程序属于绕过目标计算机信息系统安全保护措施,超越授权对目标计算机信息系统实现非法控制的破坏性程序。

经查证,2020年4月至9月,被告人吴某1、杜某某2、徐某某3违法所得分别为62052元、20271.66元和20271.66元。案发后,三名被告人已全额退出违法所得。在审查起诉阶段,办案单位已将三名被告人的违法所得上缴财政。

2021年1月27日,被告人杜某某2、徐某某3分别签订认罪认罚具结书各一份;同年1月28日,被告人吴某1签订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三名被告人对许昌市魏都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的事实及证据均无异议,并均表示认罪认罚。

上述犯罪事实,被告人吴某1、杜某某2、徐某某3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均无异议,并有被告人吴某1、杜某某2、徐某某3及另案处理的张毅斐的供述,搜查证、搜查笔录,扣押清单及被告人吴某1在网上售卖地下城与勇士游戏外挂程序使用的两台电脑主机内的硬盘及被告人吴某1向其上线购买游戏外挂程序时登录使用的手机物证照片、被告人杜某某2在网上售卖地下城与勇士游戏外挂程序使用的一台电脑主机内的硬盘及被告人杜某某2登录微信使用的手机物证照片和被告人徐某某3在编写地下城与勇士游戏外挂程序使用的一台电脑主机内的硬盘及被告人徐某某3登录微信使用的手机物证照片,调取证据通知书及被告人吴某1、杜某某2和徐某某3出售游戏外挂时所使用的微信账号的微信交易电子账单,电子证据检查工作记录,司法鉴定意见书,发还清单,抓获经过,被告人吴某1、杜某某2、徐某某3签订的认罪认罚具结书,

受案登记表及立案决定书,被告人吴某1、杜某某2、徐某某3的户籍证明及三被告人均无犯罪记录证明等证据证实。以上证据均经当庭查证属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1、杜某某2、徐某某3提供专门用于侵入、非法控制计算机信息系统的程序、工具,三名被告人的行为均已构成提供侵入、非法控制计算机信息系统程序、工具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吴某1、杜某某2、徐某某3犯提供侵入、非法控制计算机信息系统程序、工具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均成立。被告人吴某1、杜某某2、徐梦均无犯罪前科,均系初犯、偶犯;案发后三名被告人均全额退出违法所得,且三名被告人均签字具结自愿认罪认罚,依法可作为酌定量刑情节予以考虑。公诉机关对被告人吴某1、杜某某2、徐某某3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徐某某3的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徐某某3无犯罪前科,系初犯、偶犯;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签字具结认罪认罚;积极退赃,并预交罚金,可对被告人徐某某3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符合本案事实,且于法有据,本院予以采信;辩护人的其他辩护意见,理由不足,本院不予采信。根据被告人吴某1、杜某某2、徐某某3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行为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及认罪、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五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和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和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吴某1犯提供侵入、非法控制计算机信息系统程序、工具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缴纳。)

二、被告人杜某某2犯提供侵入、非法控制计算机信息系统程序、工具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三、被告人徐某某3犯提供侵入、非法控制计算机信息系统程序、工具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四、扣押在案的电脑、电脑主机硬盘、手机、U盘、银行卡、通行证、身份证、护照等物品,由扣押单位依法处置。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2020)粤0511刑初198号

提供侵入、非法控制计算机信息系统程序、工具罪-刑法条目第285条3款

审理法院:汕头市金平区人民法院

文书类型:判决书

案       号:(2020)粤0511刑初198号

请求情况

公诉机关指控:

案件事实

2016年7月份,被告人方**、俞**合谋在互联网上架设VPN网络提供给别人使用,从中牟利。被告人方**负责到国外网站(中文名叫搬瓦工)注册账号,申请服务器空间,然后再到阿里云申请购买“ifizz.cn”的域名;被告人俞**负责配置VPN服务器(在公共网络利用加密技术架设的虚拟专用网络,可实现局域网远程访问)。被告人方**、俞**先后在互联网架设了7个VPN服务器,由被告人方**负责宣传招揽客户和出租管理,被告人俞**负责日常维护和技术指导。经查明,自2016年7月至案发止,被告人方**、俞**利用VPN服务器开设405个用户账号出租给客户使用“翻墙”,从中非法牟利人民币133623.28元,其中被告人俞**分得人民币10000元左右。

2019年4月份开始,被告人方**将其中一个VPN服务器出租给被告人刘文娟,2019年4月至10月间,被告人刘文娟在VPN服务器开设了60多个账号出租给客户使用从中牟利。据被告人刘文娟供述,其从中非法获利人民币6000元左右。被告人方**主要在广东省珠海市香洲区**********及汕头市金平区***********等地方实施作案。

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供了相关书证、证人证言、鉴定意见、电子数据、被告人的供述等证据,认为被告人方**、俞**提供专门用于侵入计算机信息系统的程序、工具,情节特别严重;被告人刘文娟提供专门用于侵入计算机信息系统的程序、工具,情节严重,其行为均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五条第三款,应当以提供侵入计算机信息系统程序、工具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方**有立功情节,自愿如实供述涉嫌的犯罪事实,对指控的犯罪没有异议,接受刑事处罚,建议判处有期徒刑三年至五年并处罚金。被告人俞**、刘文娟自愿如实供述涉嫌的犯罪事实,对指控的犯罪没有异议,接受刑事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俞**有期徒刑三年至四年并处罚金;判处被告人刘文娟有期徒刑二年以下并处罚金。

被告人方**、俞**、刘文娟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

被告人方**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方**自愿认罪认罚,有立功表现,其主观恶性小,犯罪情节较轻,造成的社会危害相对不大,属于初犯、偶犯,请求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被告人俞**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俞**在本案中仅为方**提供技术维护方面的支持,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辅助性作用,是从犯;其牟利数额应当认定为10000元;本案中向被告人方**租用账号的客户人数应以查证属实的4人认定,即使可以认定方**开设405个账号出租给客户“翻墙”也不能认定俞**有和方**共同出租405个账号的行为;本案尚未造成严重后果及损失,社会危害性相对较低;被告人俞**如实供述,认罪认罚并愿意退缴违法所得,且系初犯、偶犯,请求对其减轻或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被告人刘文娟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刘文娟并非案涉程序的开发人员及管理人员,其出租给他人的账户数量不多,违法所得只有6000元,其主观恶性及对社会的影响较小;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认罪悔罪,愿意退回违法所得并缴纳罚金,且系初犯,请求对其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以下并适用缓刑。

经审理查明:

2016年7月份,被告人方**、俞**合谋在互联网上搭建VPN网络提供给他人使用,由被告人方**负责到国外网站(中文名“搬瓦工”)注册账号、申请服务器空间及到阿里云申请购买了“ifizz.cn”的域名;被告人俞**则负责配置VPN服务器(在公共网络利用加密技术架设的虚拟专用网络,可实现局域网远程访问)。被告人方**、俞**先后在互联网搭建了七个VPN服务器,由被告人方**通过微信朋友圈宣传招揽客户和出租管理,被告人俞**负责日常维护和技术指导。至2019年11月,被告人方**在珠海市香洲区**********和汕头市金平区***********,共开通了405个账号出租给网上客户,非法获利133623.28元。除分给被告人俞**10000元外,余款123623.28元由被告人方**所得。

2019年4月,被告人刘文娟向被告人方**租用一个VPN服务器并开通账号出租给他人使用。至2019年10月,被告人刘文娟共开通60多个账号出租给网上客户,非法获利6000元。

经汕头市公安局电子物证鉴定中心检验鉴定,可以确定从检材“网络提取.zip”中提取的VPN程序和工具可以搭建VPN虚拟专用网络,使用户避开或突破计算机信息系统安全保护措施,代理访问境外互联网网站。

被告人方**归案后,协助公安机关抓获被告人俞**、刘文娟。

案在本院审理期间,被告人方**退缴违法所得123623.28元;被告人俞**退缴违法所得10000元;被告人刘文娟退缴违法所得60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方**、俞**、刘文娟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公安机关的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发破案经过及情况说明,电子数据现场提取笔录、电子数据提取固定清单,登录页面及管理页面等相关网页的截图,发送VPN服务器端口教程和软件的邮件记录,发送给客户软件教程及销售VPN账号的统计表,销售VPN客户清单,微信聊天及转账记录,作案地点及抓获地点等照片,证人刘海萍、徐狄轩、李晓娟、袁秀娜的证言及辨认,汕头市公安局电子物证鉴定中心汕公鉴(网)[2019]097号电子数据检验报告、汕公鉴(网)[2019]100号鉴定书,扣押物品清单,认罪认罚具结书,常住人口信息资料,被告人方**、俞**、刘文娟的供述及辨认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法院观点

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方**、俞**、刘文娟向他人提供专门用于侵入计算机信息系统的程序、工具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认定。

被告人方**、俞**违反国家规定,提供专门用于侵入计算机信息系统的程序、工具,情节特别严重;被告人刘文娟违反国家规定,提供专门用于侵入计算机信息系统的程序、工具,情节严重,其行为侵害了计算机信息系统安全,妨害社会管理秩序,均构成提供侵入计算机信息系统程序、工具罪,依法应予处罚。被告人方**、俞**在共同犯罪中分工合作,同属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及在本案中所起的作用处罚。

鉴于被告人方**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协助公安机关抓捕同案被告人,有立功表现;退缴全部违法所得并自愿预交罚金,认罪认罚,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俞**、刘文娟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退缴全部违法所得并自愿预交罚金,认罪认罚,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对被告人方**、俞**、刘文娟的量刑建议可予采纳。根据各被告人的犯罪情节及悔罪表现,依法均可予宣告缓刑,但由于被告人刘文娟所判刑期即将届满,无需适用缓刑。

对于被告人方**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方**自愿认罪认罚,有立功表现,属于初犯,请求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的意见,可予采纳。其余辩护意见不予采纳。

对于被告人俞**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俞**牟利数额应当认定为10000元,其如实供述、认罪认罚并愿意退缴违法所得,且系初犯,请求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的意见,可予采纳。其余辩护意见不予采纳。

对于被告人刘文娟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刘文娟并非案涉程序的开发人员及管理人员,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认罪悔罪,愿意退回违法所得并缴纳罚金,且系初犯,请求对其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以下的意见可予采纳。其余辩护意见不予采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五条第三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八条、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危害计算机信息系统安全刑事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三)项、第三条第一款第(二)(五)项、第二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案件结果

一、被告人方**犯提供侵入计算机信息系统程序、工具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10000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

二、被告人俞**犯提供侵入计算机信息系统程序、工具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10000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

三、被告人刘文娟犯提供侵入计算机信息系统程序、工具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9年11月28日起至2020年7月27日止。罚金已缴纳。)

四、被告人方**退缴非法所得123623.28元、被告人俞**退缴非法所得10000元、被告人刘文娟退缴非法所得6000元,应予没收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汕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二〇二〇年七月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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