代替考试罪-刑法条目第284条之1第4款

作者:逃之夭夭 时间:2023-08-11 分类:在押人员法律知识

代替考试罪

代替考试罪

  1. 代替考试罪

  2.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3. 司法解释

  4. 构成要件

  5. 认定标准

  6. 立案标准

  7. 量刑标准

  8. 张**、刘**等组织考试作弊、代替考试刑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9. 刘*、谢**等组织考试作弊罪、代替考试罪刑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10. 张绍江代替考试一审刑事判决书


代替考试罪

2015年11月1日起正式实施的《刑法修正案(九)》正式将代替考试行为入刑,在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条后新增加一条,规定代替他人或让他人代替自己参加法律规定的国家考试的行为,将受到法律的制裁。

代替他人或者让他人代替自己参加法律规定的国家考试的,处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代替考试罪是典型的对向犯,刑法同时处罚考生和“枪手”双方行为人,且定罪和法定刑都相同。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刑法修正案(九)草案新增“替考罪”的规定。2015年6月24日下午,草案二审稿提请审议,进一步明确考试范围是“法律规定的国家考试”,据此,在高考等依据法律设立的国家考试中替考,将受刑事处罚,而英语四六级等部门规章、文件设立的考试,不在“替考罪”的范围。草案二审稿缩小对替考等考试作弊行为刑事处罚的范围,将打击面主要聚焦在国家法律中有明文规定的考试。 2015年11月1日起正式实施的《刑法修正案(九)》将代替考试行为入刑,在2015年11月1日之后的替考行为要受到法律的制裁。 

司法解释

代替考试行为严重影响公平竞争的考试秩序,破坏社会诚信体系,必须予以严厉惩治。2015年8月29日通过的刑法修正案(九)增设了代替考试罪,作为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条之一第四款,即代替他人或者让他人代替自己参加法律规定的国家考试的,处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替考入刑几年来,全国各地审理了一批代替考试犯罪案件,但在法律规定的国家考试、犯罪形态与组织考试作弊罪的界限的认定上仍存在较大争议,亟待进一步厘清。

一、法律规定的国家考试的界定

根据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条之一第四款的规定,刑法只惩治在法律规定的国家考试中替考的行为,对于在其他考试中替考的行为,不以犯罪论处。准确界定法律规定的国家考试,直接关涉罪与非罪问题。

(一)法律规定的国家考试的内涵

1.关于“法律规定”中法律的理解,有广义说和狭义说之争。广义说认为,我国不存在由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制定的专门考试法律规范,此处的法律不仅指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制定的法律,还包括有行政立法权机关制定的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地方性法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狭义说认为,法律规定中的法律仅指全国人大及其常务委员会制定的法律。②笔者认同狭义说,理由是:从立法背景来看,刑法修正案(九)草案在初次审议时将代替考试罪限定于国家规定的考试,但是该表述过于宽泛,存有歧义。为保证刑法规定的明确性和可操作性,立法机关在二次审议稿中将其修改为法律规定的国家考试,以限制入罪范围。可见,立法者无意将所有的国家考试都纳入刑法的规制范围。“法律规定”实际上强调的是此类国家考试的法定依据,也即这种考试的设定权源自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所以,行政法规、部门规章等规范性文件设定的国家考试不在本罪的规制范围之内。

2.对于“法律规定”中的规定,目前有3种不同理解。第一种观点认为,此处的规定应指法律中明确规定,即法律条文中明确要求特定事项要采取考试方式,该规定必须是确定性地明示,并排除经层层推导后才与法律规定相联结的延伸性情形。第二种观点认为,此处的规定是指只要法律对特定事项实行考试有一般性叙述或者笼统性规定即可,相关主管部门根据该规定确定考试种类,并组织实施或者授权下属机构组织实施的国家考试,都可纳入法律规定的国家考试的范畴。例如,教育法第二十一条规定:“国家实行国家教育考试制度。国家教育考试由国务院教育行政部门确定种类,并由国家批准的实施教育考试的机构承办。”根据该条规定,并结合高等教育法、学位条例、学位条例暂行实施办法的相关规定、省学位委员会办公室关于做好成人高等教育本科毕业生申请学士学位外国语水平全省统一考试报名工作的通知以及高等学校的要求,认为成人高等教育本科毕业生申请学士学位外国语水平全省统一考试是根据教育部的有关规定和授权,面向社会公开,由地方高等教育主管部门统一组织的考试,与成人本科毕业生达到相应的学位标准从而获得国家认可的学士学位这一国家学位制度密切关联,符合国家教育考试的概念,可以认定为法律规定的国家考试。第三种观点认为,此处的规定是指法律对考试有相对明确具体的规定。即使法律条文中未出现考试的字眼或者表述,但是只要下位法规、部门规章对取得相关资格证书需要通过考试作了进一步明确的,也可视为法律对考试的规定。易言之,“法律规定”中的规定不仅包括法律明确规定,还包括法律授权与部门规章规定相结合的情形。如建筑法第十四条规定:“从事建筑活动的专业技术人员,应当依法取得相应的执业资格证书,并在执业资格证书许可的范围内从事建筑活动。”注册建造师管理规定第三条规定:“本规定所称注册建造师,是指通过考核认定或考试合格取得建造师资格证书,并按照本规定注册,取得建造师注册证书和执业印章,担任施工单位项目负责人及从事相关活动的专业技术人员。”据此,注册建造师资格考试属于法律规定的国家考试。

笔者认同第一种观点,理由有二:一是符合限缩犯罪圈的立法目的。此处的规定只是要求考试必须有法律的出处,即在某一部法律中规定了这项考试,能体现该考试设立的依据源自法律,而不要求法律对考试作出详细、具体的叙述。如高等教育法第二十一条规定:“国家实行高等教育自学考试制度,经考试合格的,发给相应的学历证书或者其他学业证书。”如果法律规定中未明确要求采取考试方式,或者规定采取考核等测评方法的,即便相关主管部门设定考试对某项知识或者技能进行测试,仍不应认定该考试已由法律规定。如上,建筑法第十四条并没有明确规定需以考试方式取得执业资格证书,虽然相关部门规章进一步明确取得注册建造师资格证书需通过考试,但是也规定了该资格证书可以通过考核认定取得,因此,注册建造师资格考试不应认定为法律规定的国家考试。后两种观点对法律规定的国家考试的范围认定过于宽泛,会导致刑事打击面不当扩大。二是符合当前行政审批制度改革实际。从现实情况来看,我国行政法规、部门规章等规范性文件设定了许多执业资格考试,这些考试存在的合理性与合法性经常受到质疑。目前,国务院正在进行行政审批项目清理,一些部门行业的执业资格考试将被逐步取消。在此背景下,再将法律规定理解为包含法律授权与部门规章规定相结合的情形就显得不合时宜。因而,为与行政审批制度改革相衔接,亦需对法律规定作出合理限定。

3.关于国家考试的认定。国家考试是指由我国国家机关设立的、由国家法定机构组织实施的、为达到特定的国家目的而进行的考试。其强调的是考试设定权的国家来源及规范依据,并不要求是统一由国家一级组织的全国性考试。由地方主管部门依照法律规定组织实施的考试,也属于法律规定的国家考试。例如,公务员法第二十二条规定:“中央机关及其直属机构公务员的录用,由中央公务员主管部门负责组织。地方各级机关公务员的录用,由省级公务员主管部门负责组织,必要时省级公务员主管部门可以授权设区的市级公务员主管部门组织。”再如,高考既有全国统一考试,也有各省依照法律规定组织的考试。

(二)法律规定的国家考试的外延

我国考试种类繁多,重要程度不一,许多领域都存在国家考试,且分属不同部门主管,大致可分为教育考试、资格考试、职称考试、录用任用考试4大类,共计200多种。经笔者查证统计,现有21部法律规定了国家考试,主要涉及3大类16种考试。第一类是教育考试,包括普通高等学校招生考试、成人高等学校招生考试、研究生入学考试和高等教育自学考试4种,其法律依据为高等教育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类是资格考试,包括执业医师(助理医师)资格考试、执业兽医资格考试、中医医师资格考试、注册会计师全国统一考试、统计专业技术职务资格考试、国家教师资格考试、国家统一法律职业资格考试、机动车驾驶人考试、导游资格考试、评估师资格全国统一考试、基金从业人员考试共11种,其法律依据分别为执业医师法第八条,动物防疫法第五十四条,中医药法第十五条,注册会计师法第七条,统计法第三十一条,教师法第十条,高等教育法第四十六条,法官法第十二条、第五十一条,检察官法第十三条、第五十四条,公务员法第二十三条,律师法第五条,公证法第十八条, 仲裁法第十三条,行政复议法第三条,行政处罚法第三十八条,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九条,旅游法第三十七条,资产评估法第九条,证券投资基金法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三类是录用任用考试,仅包括公务员考试1种,其法律依据为公务员法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八条,海关法第七十三条,人民警察法第二十七条。

  实践中,有的司法机关还将护士执业资格考试、执业药师资格考试、全国专业技术人员职称外语等级考试、全国卫生专业技术资格考试、建造师执业资格考试和成人高等教育学位外语统一考试认定为法律规定的国家考试。其实,上述考试均无法律出处,而是根据行政法规、部门规章或者其他规范性文件设立的考试,不应认定为法律规定的国家考试。比如,护士执业资格考试的设立依据为行政法规,即国务院2008年颁布的护士条例。再如,全国专业技术人员职称外语等级考试的设立源于原人事部1998年7月下发的《关于专业技术人员职称外语等级统一考试的通知》,也不属于法律规定的司法考试。当然,法律规定的国家考试的外延也并非一成不变。刑法修正案(九)对代替考试犯罪采用了空白罪状的立法模式,使法律规定的国家考试成为动态的、开放的体系。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可以根据社会发展需要,综合考虑考试的重要性、惩罚的必要性及操作的便利性等因素,通过立法活动增删考试种类。例如,评估师资格全国统一考试和中医医师资格考试,均为刑法修正案(九)施行之后由全国人大常委会新颁布的法律规定的国家考试。再如,国家卫计委正在起草的药师法草案第十条规定:“国家实行药师资格考试制度。药师资格考试分为药师资格考试和助理药师资格考试。”根据该规定,(助理)药师资格考试将来有望成为法律规定的国家考试。

构成要件

一、犯罪主体

代替考试罪的主体为一般主体,即年满16周岁,具备刑事责任能力的人。

具体而言,本罪主体包括两种人,一是应试者;二是替考者,即平常所说的“枪手”。

被组织起来进行作弊的替考者虽不能成为刑法第284条之一第1款组织考试作弊罪的犯罪主体,但是能够成为本罪的处罚对象。

二、犯罪客体

代替考试罪侵犯的客体为复杂客体,侵犯了国家考试的正常秩序和他人公平参与考试的权益。

三、主观方面

代替考试罪的主观方面为故意。

四、客观方面

代替考试罪的客观方面表现为代替他人或者让他人代替自己参加法律所规定的国家考试的行为。

“代替他人”,是指冒名顶替应当参加考试的人去参加考试。

“让他人代替自己”,是指指使他人冒名顶替自己去参加自己应当参加的考试。此处所参加的考试,必须是刑法第284条之一第1款中所规定的法律规定的相关国家考试。

二、哪些是代替考试罪构成要件

一、犯罪主体

代替考试罪的主体为一般主体,即年满16周岁,具备刑事责任能力的人。

具体而言,本罪主体包括两种人,一是应试者;二是替考者,即平常所说的“枪手”。

被组织起来进行作弊的替考者虽不能成为刑法第284条之一第1款组织考试作弊罪的犯罪主体,但是能够成为本罪的处罚对象。

二、犯罪客体

代替考试罪侵犯的客体为复杂客体,侵犯了国家考试的正常秩序和他人公平参与考试的权益。

三、主观方面

代替考试罪的主观方面为故意。

四、客观方面

代替考试罪的客观方面表现为代替他人或者让他人代替自己参加法律所规定的国家考试的行为。

“代替他人”,是指冒名顶替应当参加考试的人去参加考试。

“让他人代替自己”,是指指使他人冒名顶替自己去参加自己应当参加的考试。此处所参加的考试,必须是刑法第284条之一第1款中所规定的法律规定的相关国家考试。

三、构成代替考试犯罪条件有哪些

一、犯罪主体

代替考试罪的主体为一般主体,即年满16周岁,具备刑事责任能力的人。

具体而言,本罪主体包括两种人,一是应试者;二是替考者,即平常所说的“枪手”。

被组织起来进行作弊的替考者虽不能成为刑法第284条之一第1款组织考试作弊罪的犯罪主体,但是能够成为本罪的处罚对象。

二、犯罪客体

代替考试罪侵犯的客体为复杂客体,侵犯了国家考试的正常秩序和他人公平参与考试的权益。

三、主观方面

代替考试罪的主观方面为故意。

四、客观方面

代替考试罪的客观方面表现为代替他人或者让他人代替自己参加法律所规定的国家考试的行为。

“代替他人”,是指冒名顶替应当参加考试的人去参加考试。

“让他人代替自己”,是指指使他人冒名顶替自己去参加自己应当参加的考试。此处所参加的考试,必须是刑法第284条之一第1款中所规定的法律规定的相关国家考试。

认定标准

代替考试罪的认定:

1、本罪侵犯的客体为复杂客体,侵犯了国家考试的正常秩序和他人公平参与考试的权益。

2、代替考试罪的主观方面为故意。

3、代替考试罪的客观方面表现为代替他人或者让他人代替自己参加法律所规定的国家考试的行为。

4、代替考试罪的主体为一般主体,即年满16周岁,具备刑事责任能力的人。

法律依据

《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条之一

在法律规定的国家考试中,组织作弊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为他人实施前款犯罪提供作弊器材或者其他帮助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为实施考试作弊行为,向他人非法出售或者提供第一款规定的考试的试题、答案的,依照第一款的规定处罚。

代替他人或者让他人代替自己参加第一款规定的考试的,处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立案标准

代替他人考试罪为行为犯,只要实施了代替他人参加国家考试的行为就构成犯罪,应当立案侦查。构成了此罪的处罚为:处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法律依据

《刑法》第二百八十四之一,在法律规定的国家考试中,组织作弊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为他人实施前款犯罪提供作弊器材或者其他帮助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为实施考试作弊行为,向他人非法出售或者提供第一款规定的考试的试题、答案的,依照第一款的规定处罚。代替他人或者让他人代替自己参加第一款规定的考试的,处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量刑标准

代替他人或者让他人代替自己参加法律规定的国家考试的,处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法律依据

《刑法》

第二百八十四条之一 在法律规定的国家考试中,组织作弊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为他人实施前款犯罪提供作弊器材或者其他帮助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为实施考试作弊行为,向他人非法出售或者提供第一款规定的考试的试题、答案的,依照第一款的规定处罚。

代替他人或者让他人代替自己参加第一款规定的考试的,处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张**、刘**等组织考试作弊、代替考试刑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公诉机关指控,王某(另案处理)为了在自己不参加考试的情况下获得教师资格证找到被告人王*,王*找到被告人刘**帮忙办理。刘**通过被告人张某群发能够办理教师资格证的信息后,来到沈阳广鹏教育咨询服务有限公司找到张某,在张某表示可以找人代替考试并需收取1.2万元费用的情况下,收取王某1.6万元钱办理此事。事后,王某按照王*、刘**的要求提供了本人身份证件,最终被告人张某找到替考人员杨某(另案处理),以王某的身份信息,于2019年11月2日在沈阳市苏家屯区第175中学八年一班考场代替王某参加教师资格考试,后被监考老师发现。

被告观点

为证实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出示了沈阳市 苏家屯分局拍摄的照片、截取的图片;案件来源、抓捕经过,电话查询记录,刑事判决书,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沈阳市 苏家屯分局依法调取的笔试准考证、收据和照片、培训协议、营业执照、考务工作手册,取保候审决定书,被告人张某、刘**、王*人口信息登记表等书证;证人杨某、王某、程某、李某的证言;被告人张某、刘**、王*的供述与辩解;辨认笔录、提取笔录、电子证据检查工作记录等证据。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某安排他人进行作弊牟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条之一第一款的规定,应当以组织考试作弊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刘**居间代替他人进行考试,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条之一第三款的规定,应当以代替考试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建议判处被告人张某有期徒刑八个月至有期徒刑十二个月,并处罚金。建议判处被告人刘**、王*拘役一个月至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或者单处罚金。

被告人张某对指控事实、罪名没有异议,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希望适用缓刑。

答辩情况

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一、被告人张某因涉嫌在杭州、沈阳两地组织考试作弊被杭州 和沈阳 分别侦查,辩护人曾申请并案处理,但因疫情、跨省等原因未能并案。后杭州西湖区人民法院于2020年12月15日判处张某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四千元。因此,本案符合“漏罪”情况,应当对被告人张某撤销缓刑,合并执行。二、被告人张某在被杭州西湖区法院判处缓刑后,认真遵守缓刑考验期制度,对其适用缓刑无再犯风险。三、被告人张某的母亲患有严重精神疾病,生活不能自理,张某是其母亲的唯一赡养人,如判处张某实刑,将会造成巨大社会隐患。四、被告人张某自愿缴纳罚金。五、被告人张某在杭州、沈阳两地所犯罪刑即便按照数罪并罚原则进行处罚依然是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符合判处缓刑的条件。

被告人刘**对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到案后如实供述,认罪认罚,希望从轻处罚。

被告人王*对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无前科劣迹,到案后如实供述,构成坦白,认罪认罚,希望从轻处罚。

案件事实

经审理查明,王某(已判决)为了在自己不参加考试的情况下获得教师资格证遂找到被告人王*,被告人王*找到被告人刘**办理此事。被告人刘**看到被告人张某在微信群中发出的能够办理教师资格证的信息后,来到沈阳广鹏教育咨询服务有限公司找到被告人张某,被告人张某承诺找人代替考试并收取费用人民币1.2万元。后被告人刘**通过被告人王*通知王某,并收取王某人民币1.6万元。王某按照被告人王*、刘**的要求提供本人身份证件,被告人张某找到替考人员杨某(已判决),以王某的身份,于2019年11月2日在沈阳市苏家屯区第175中学八年一班考场代替王某参加教师资格证考试,后被监考老师发现。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确认的沈阳市 苏家屯分局拍摄的照片、截取的图片;案件来源、抓捕经过,电话查询记录,刑事判决书,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沈阳市 苏家屯分局依法调取的笔试准考证、收据和照片、培训协议、营业执照、考务工作手册,取保候审决定书,被告人张某、刘**、王*人口信息登记表等书证;证人杨某、王某、程某、李某的证言;被告人张某、刘**、王*的供述与辩解;辨认笔录、提取笔录、电子证据检查工作记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法院观点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在法律规定的国家考试中,组织考生通过替考的方式进行作弊,被告人已构成组织考试作弊罪,应予依法惩处。被告人王*、刘**居间代替他人参加法律规定的国家考试,二被告人的行为已构成代替考试罪,应予依法惩处。公诉机关的指控均成立。三被告人到案后均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被告人王*、刘**认罪认罚,故均予以从轻处罚。关于被告人张某辩护人认为张某的本次犯罪系在缓刑考验期内被发现的漏罪,应撤销缓刑,数罪并罚,并且仍然应当判处缓刑的辩护意见,经查,本案于2022年1月26日立案受理时,杭州市西湖区的(2020)浙0106刑初573号刑事判决已执行完毕,故本案不符合判决宣判后刑罚执行完毕前发现漏罪的相关情形,不应撤销缓刑,数罪并罚;被告人张某在杭州、沈阳相隔甚远的两地几乎同时段实施组织考试作弊的犯罪行为,且其系在互联网上发布相关信息,受众面广,社会危害性大,不宜判处缓刑,故对辩护人的上述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三辩护人辩护意见的合理部分,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条之一第一款、第二百八十四条之一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七十六条、第五十二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案件结果

被告人张某犯组织考试作弊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罚金人民币二万元。

(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2年7月21日起至2023年1月20日止)

被告人刘**犯代替考试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四个月,罚金人民币二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被告人应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到当地司法行政机关报到,接受社区矫正)。

被告人王*犯代替考试罪,判处拘役一个月,缓刑二个月,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被告人应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到当地司法行政机关报到,接受社区矫正)。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刘*、谢**等组织考试作弊罪、代替考试罪刑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公诉机关连云港市赣榆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2021年6月7日10时许,在连云港市赣榆区科目二考场内,被告人刘*组织安排被告人李**顶替被告人谢**参加c1驾驶证科目二驾驶技能考试,被告人谢**、李**后被监考考官当场查获。

被告人刘*主动到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被告人谢**、李**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

被告观点

公诉人当庭出示了被告人刘*、谢**、李**的供述与辩解,证人证言及书证等证据,以证实指控成立,提请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条之一第一、四款的规定,追究被告人刘*、谢**、李**的刑事责任。同时提出,被告人刘*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全部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系自首,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谢**、李**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是坦白,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刘*、谢**、李**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依法可以从宽处理。公诉机关当庭取消对被告人谢**具有坦白、自愿认罪认罚情节的认定。

被告人刘*、谢**、李**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自愿认罪认罚。

被告人谢**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谢**的行为社会危害性不大、无前科劣迹,建议对被告人谢**免予刑事处罚的辩护意见。

案件事实

经审理查明:

2021年6月7日10时许,在连云港市赣榆区科目二考场内,被告人刘*组织安排被告人李**顶替被告人谢**参加C1驾驶证科目二驾驶技能考试,被告人谢**、李**后被监考考官当场查获。

被告人刘*主动到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且自愿认罪认罚。被告人李**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且自愿认罪认罚。被告人谢**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后翻供,判决前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且自愿认罪认罚。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被告人刘*的供述与辩解,证明谢**和李**都是其学员,谢**是从山东转到其驾校来考试的。2021年6月7日上午考科目二的时候,其安排李**帮谢**考试。当天进考场后,其让谢**在后面等着,并告诉他找人帮他参加考试。李**考完了以后,其让李**不要走,到谢**考试的时候,其看安全员在忙其他考试车辆检查,就跟李**说让他上车帮别人考一下,李**就上车里帮谢**考试了,后被发现。

2.被告人谢**的供述与辩解,证明其之前在山东报名学的驾照,科目二考了四次一直考不过就转到赣榆驾校了,其交钱时教练刘*跟其说包过。其在驾校练车和考场试车的时候,刘*跟其说其这个水平很难通过考试,其让刘*帮想想办法。2021年6月7日上午,其到青口参加科目二考试,其刷身份证进考场后,刘*让其在考场等着,并跟其说找别人帮其参加考试。轮到其考试的时候,其看到李**上其考车帮其考试。

3.被告人李**的供述与辩解,证明其和替考的人在同一个驾校学车,2021年6月7日,驾校教练刘*带大家到青口小岗参加科目二考试,其考过通过后,刘*让其不要走,并让其再考一次,其知道是要替别人考试,其就在考场等着了。后刘*让其上2号车考试,其就上去考试了。

4.证人丁伟国的陈述,证明2021年6月7日上午,其在赣榆区科目二考场做安全员,10点左右,其把考试车辆放在考试起点位置,并喊谢**上2号车考试,后其准备核实身份的时候,2号车已经被开走了,其收到监控室通知,说正在车上的不是谢**。

上述事实,另有情况说明、科目二成绩单、视听资料制作说明、前科劣迹调查表、发破案及抓获经过、户籍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上述证据已经庭审举证、质证,真实、合法,相互印证部分能够证明案件事实,本院予以采信。

法院观点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在法律规定的国家考试中组织作弊,被告人李**代替被告人谢**参加法律规定的国家考试,侵犯了国家考试制度,分别构成组织考试作弊罪、代替考试罪,均应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刘*犯组织考试作弊罪,被告人谢**、李**犯代替考试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被告人谢**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谢**的行为社会危害性不大、建议对被告人谢**免予刑事处罚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谢**让他人代替自己参加法律规定的国家考试,其行为侵犯了国家考试制度,不能认定为社会危害性不大,不宜免予刑事处罚,故对该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关于被告人谢**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谢**无前科劣迹的辩护意见,符合本案实际,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刘*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且自愿认罪认罚,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谢**、李**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坦白,且自愿认罪认罚,依法予以从轻处罚。为惩治犯罪,维护国家对考试组织的管理秩序和他人公平参与考试的权利,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条之一第一、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一、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案件结果

一、被告人刘*犯组织考试作弊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已预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被告人谢**犯代替考试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已预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三、被告人李**犯代替考试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已预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张绍江代替考试一审刑事判决书

代替考试罪-刑法条目第284条之1第4款

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被告人张绍江与与重庆市黔江区居民周某(已判刑)约定,由周某找人代替被告人张绍江参加机动车C1驾驶证的考试,被告人张绍江向周某支付人民币18000元。之后,周某找到重庆市黔江区居民丁某(已判决)代替被告人张绍江参加考试。2016年,丁某在建始县永安机动车驾驶培训有限责任公司考点代替被告人张绍江参加机动车C1驾驶证的各科目考试,并通过考试为被告人张绍江取得了机动车C1驾驶证。周某向丁某支付替考费用6000元。案发后,被告人张绍江主动向建始县公安局投案。

案件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绍江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丁某、周某的证言笔录,机动车辆驾驶人技术档案资料,建始县永安驾驶培训有限责任公司的营业执照等,公安机关出具的到案情况说明,周某的账目资料,本院(2018)鄂2822刑初58号刑事判决书一份,缴纳罚金票据,被告人张绍江的供述笔录,被告人张绍江及相关证人的户籍资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法院观点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绍江在法律规定的国家考试中让他人代替考试,其行为构成代替考试罪,应受刑罚处罚。案发后,被告人张绍江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当庭自愿认罪,属自首,可依法对其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张绍江在审理期间有悔罪表现,可对其从轻处罚。综上,公诉机关关于对被告人张绍江单处罚金的量刑建议,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条之一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案件结果

被告人张绍江犯代替考试罪,单处罚金2000元(已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天起十日内,通过本院向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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