故意毁坏财物罪-刑法条目第275条

作者:逃之夭夭 时间:2023-08-04 分类:在押人员法律知识

故意毁坏财物罪

故意毁坏财物罪

  1. 故意毁坏财物罪

  2.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3. 司法解释

  4. 构成要件

  5. 认定标准

  6. 立案标准

  7. 量刑标准

  8. 李某某故意毁坏财物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9. 被告人田某林犯故意毁坏财物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10. 靳某某故意毁坏财物罪重审刑事判决书


故意毁坏财物罪

故意损坏他人财物罪,即故意毁坏财物罪,是指故意实施毁灭或者损坏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从而构成的犯罪。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的相关规定

第二百七十五条规定,故意毁坏财物罪是指,故意毁坏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华人民共和国邮政法》的相关规定

第八十条规定,故意毁坏邮筒等邮政公用设施,尚不够刑事处罚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三十四条的规定处罚;情节严重的,依照《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的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司法解释

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印发《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公安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的规定(一)》

第三十三条规定,故意毁坏公私财物,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立案追诉:

(一)造成公私财物损失五千元以上的;

(二)毁坏公私财物三次以上的;

(三)纠集三人以上公然毁坏公私财物的;

(四)其他情节严重的情形。

构成要件

(一)客体要件

本罪侵犯的客体是公私财物的所有权。

犯罪对象可以是各种形式的公私财物,包括生产资料、生活资料;动产、不动产等等。但是,如果行为人所故意毁坏的是本法另有规定的某些特定财物,危害其他客体要件的,应按本法有关规定处理。例如,破坏交通工具、交通设备、易燃易爆设备、广播电视、电信设施等危害公共安全的,按本法分则第2章有关罪名论处。

(二)客观要件

本罪在客观方面表现为毁灭或者损坏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行为。毁灭,是指用焚烧、摔砸等方法使物品全部丧失其价值或使用价值;损坏,是指使物品部分丧失其价值或使用价值。毁坏公私财物的方法,有多种多样。但是,如果行为人使用放火、决水、投毒、爆炸等危险方法破坏公私财物,危害公共安全的,应当以本法分则第2章危害公共安全罪中的有关犯罪论处。

故意毁坏公私财物行为,必须达到数额较大或有其他严重情节的才构成犯罪。所谓情节严重,是指毁坏重要物品损失严重的,毁坏手段特别恶劣的;毁坏急需物品引起严重后果的;动机卑鄙企图嫁祸于人的,等等。故意毁坏公私财物,情节较轻的,是一般违反治安管理行为,应按照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第23条规定,处15日以下拘留或者警告,可以单处或者并处二百元以下罚款。同时按该条例第8条规定,责令行为人赔偿损失。

(三)主体要件

本罪的主体是一般主体,凡达到刑事责任年龄且具备刑事责任能力的自然人均能构成本罪。

(四)主观要件

本罪在主观方面表现为故意。犯罪目的不是非法获取财物而是将财物毁坏。这是侵犯财产罪中毁财型犯罪与其他贪利型犯罪的根本区别。犯罪动机各种各样,一般是出于个人报复或妒嫉等心理。除本法特别规定的失火、过失决水、过失爆炸以及过失破坏交通工具、交通设备、易燃易爆设备、广播电视、电信设施等犯罪需按有关条文追究刑事责任外,过失毁坏公私财物的,不构成犯罪,属于民事赔偿问题。

认定标准

(一)本罪与非罪的界限

按照本条规定,故意毁坏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情节严重的,才构成犯罪。因此,是否数额较大或者情节严重,则是区分罪与非罪的界限。故意毁坏公私财物,数额较小、情节较轻的,则属一般违法行为,应按照《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给予拘留或警告,单处或并处罚款,责令赔偿损失。所谓“情节严重”,一般是指毁灭或损坏重要物品,损失严重的;毁灭或损坏公私财物的手段特别恶劣的;出于嫁祸于人的动机等。

(二)本罪与其他犯罪的界限

本罪与破坏交通工具罪、破坏交通设备罪、破坏易燃易爆设备罪、破坏通讯设备罪等危害公共安全罪以及破坏社会主义经济秩序犯罪中的破坏生产经营罪的区别在于:后者破坏的是特定的财产,侵犯的是其他独立客体,本法对其已单独规定有罪名,只应按本法有关规定定罪处罚。

立案标准

《最高检、公安部关于公安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的规定》第三十三条 [故意毁坏财物案(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

故意毁坏公私财物,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立案追诉:

(一)造成公私财物损失五千元以上的;

(二)毁坏公私财物三次以上的;

(三)纠集三人以上公然毁坏公私财物的;

(四)其他情节严重的情形。

量刑标准

根据我国刑法规定,故意毁坏财物罪是指故意毁灭或损坏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有其他严重情节的行为。也可以这样说,它是指故意地非法地毁灭或损坏公共财物或公民私人所有的财物.使某项财物的价值与效用完全丧失或部分丧失的行为。此罪的构成特征是:一是主体方面特征,本罪的主体是一般主体,凡是达到16周岁、具备刑事责任能力的自然人。

刑法条文:

《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规定,犯故意毁坏财物罪的,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3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情节特别严重”,是指毁坏个人财物,导致他人精神失常的;破坏生产、经营设备设施,造成停产或经营停止,引起重大损失;破坏手段极其恶劣的;等等。

李某某故意毁坏财物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黑龙江省桦川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桦川刑初字第32号

公诉机关黑龙江省桦川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某,女,1982年4月15日出生,汉族,无业。因本案于2015年6月17日被桦川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桦川县人民检察院以黑桦川检诉刑诉(2015)2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15年7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桦川县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王法辉、被告人李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某某与被害人桦川县宏发醇基燃料加注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许某某存在经济纠纷。李某某因多次索要欠款未果,于2015年5月23日23时许来到宏发醇基燃料加注站,将加注站院内加油机电子屏幕及键盘、本田轿车前后风挡玻璃、办公室门玻璃损坏。经桦川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损坏物品总价值人民币19582元。

经查,被告人李某某于2015年6月17日在宏发醇基燃料加注站被公安机关抓获。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曲某某的证言、被害人许某某的陈述、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照片、价格鉴证结论书、到案经过、户籍证明及现实表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故意毁坏他人财物价值人民币19582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经构成故意毁坏财物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清楚,罪名成立。鉴于李某某有坦白的法定从轻处罚情节,故对被告人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某某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佳木斯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审判员  兰宇飞

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王培健

被告人田某林犯故意毁坏财物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河南省项城市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项少刑初字第00042号

公诉机关项城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田某林,男,生于1994年,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项城市。2013年7月6日因贩卖毒品被郑州市公安局解放路分局刑事拘留,2013年8月5日被郑州市公安局解放路分局取保候审,2014年11月17日被郑州市公安局解放分局解除取保候审,因涉嫌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13年10月29日被项城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3年11月22日被项城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15年8月29日被项城市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

项城市人民检察院以项检未检刑诉(2015)1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田某林犯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15年9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项城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刘东华,被告人田某林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郭甲(已判决)与郭乙明因开设幼儿园产生矛盾,郭甲找到刘甲(已判决),让刘甲烧郭乙明在秣陵镇三里店开设的“童的梦”幼儿园以阻止其幼儿园开学。2012年1月29日1时许,刘甲伙同被告人田某林及马帅、张明亮(二人均已判决)等人,有张明亮开着自己的五菱车带着田某林、刘甲等人,到项城市秣陵镇三里店“童的梦”幼儿园,将幼儿园的其中两个教室内的空调、饮水机等物品烧毁,经鉴定,被烧毁物品价值人民币12048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郭乙明陈述,证人赵某荣、马某甲、邓某奎、马某军、郭丙、刘甲、张某亚、马某乙、张某亮证言,户籍证明,出警经过,抓获证明,证明,现场勘查笔录,辨认笔录,刑事和解协议书,刑事判决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田某林伙同他人故意毁坏私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故意毁坏财物罪。本案系共同犯罪,被告人田某林作案时不满十八周岁应从轻处罚,被告人田某林如实供述所犯的犯罪事实可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理由成立。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第十七条第一、三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田某林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 马 新

审判员 张东华

审判员 马艳苓

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常 琳

靳某某故意毁坏财物罪重审刑事判决书

故意毁坏财物罪-刑法条目第275条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阿城区人民法院

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阿刑重字第4号

公诉机关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阿城区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甲,男,汉族,1956年3月24日出生,无业,住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阿城区。

被告人靳从文,男,汉族,1958年3月25日出生,高中文化,无业,住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阿城区。因涉嫌犯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13年5月20日被行政拘留,5月2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阿城区第一看守所

辩护人靳邦辉,男,汉族,1983年5月29日出生,无业,住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阿城区。

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沈某某,男,汉族,1976年5月12日出生,住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呼兰区。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阿城区人民检察院以哈阿检刑诉(2013)26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靳从文犯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13年10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于2013年12月24日作出(2013)阿刑初字第304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判处被告人靳从文犯故意毁坏财物罪,有期徒刑五年;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甲经济损失人民币218240.00元;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宣判后,被告人靳从文提出上诉,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4年6月19日作出(2014)哈刑二终字第72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撤销原判决,发回重新审判。经公诉机关延期审理补充侦查后,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哈尔滨市阿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辛宇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甲、被告人靳从文及其辩护人靳邦辉到庭参加诉讼,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沈某某经本院邮寄送达后未到庭参加诉讼。因附带民事诉讼,报经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批准,延长审限三个月,现已审理终结。

哈尔滨市阿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哈尔滨市阿城区小岭镇新兴村村委会2011年重新换发土地证时,登记证书写错误,误将被害人王某甲(男,57岁)的2.4亩花地划分给被告人靳从文,并颁发了土地承包经营权证。哈尔滨市阿城区农经站于2012年8月1日发出声明,声明作废发放错误的靳从文土地承包经营权证。新兴村村委会于2012年8月3日在《哈尔滨生活报》上刊登声明,并将此声明送达靳从文。靳从文接到此声明后,于2012年8月30日21时许,雇佣铲车将王某甲在该地上种植的芍药花苗及玉米苗铲平。经阿城区价格认证中心鉴定:王某甲花地损失为86118.50元。后经哈尔滨市物价监督管理局价格认证中心重新鉴定:王某甲花地损失为218240.00元。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交了下列证据:1、公安机关现场勘验检查记录、补充现场勘查情况说明、现场图、案件来源、抓捕经过,作废公告声明、仲裁裁决书、农村土地家庭经营现状摸底调查表及登记台账、户籍证明、现实表现、阿城区小岭街道办事处证明等;2、被害人王某甲的陈述;3、被告人靳从文的供述;4、证人沈某某、赵某甲、刘某某、钟某某、高某甲、杜某某、高某乙、任某某、蔡某某、关某某、翟某某、张某某、赵某乙证言;5、哈尔滨市阿城区价格认证中心估价鉴定书、哈尔滨市物价监督管理局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意见等证据。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靳从文故意毁坏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毁坏财物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甲要求被告人靳从文及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沈某某连带赔偿其经济损失25万元。

被告人靳从文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辩称雇佣推土机铲的土地上是荒草,指控犯罪不成立,对鉴定的花卉价值提出异议。

辩护人靳邦辉提出涉案土地其有土地使用证,被毁花的面积、数量和年份没有科学依据,是公安机关推测的,公诉机关提交的证人证言均不能证实靳从文有罪,靳从文是无罪的辩护意见。对附带民事原告人赔偿请求表明不予赔偿。

经审理查明,哈尔滨市阿城区小岭镇新兴村村委会2011年重新换发土地证时,登记证书写错误,误将被害人王某乙(男,57岁)的2.4亩花地划分给被告人靳从文,并颁发了土地承包经营权证。哈尔滨市阿城区农经站于2012年8月1日发出声明,声明作废发放错误的靳从文土地承包经营权证。新兴村村委会于2012年8月3日在《哈尔滨生活报》上刊登声明,并将此声明送达靳从文。靳从文接到此声明后,于2012年8月30日21时许,雇佣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沈某某驾驶的铲车将王某甲在该地上种植的芍药花根茎和玉米苗铲平。经鉴定,王某甲种植的玉米苗及花卉损失为人民币218240.00元。被告人靳从文于2013年5月20日被公安机关在哈尔滨市阿城区抓获。

上述事实,有经过庭审质证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

1、案件来源及到案经过、行政处罚决定书:2012年8月31日1时许,阿城区小岭派出所接到王某甲电话报警,称有人用铲车将其种植的花卉摧毁。接警后出警展开调查。2013年5月20日,靳从文因刨花被公安机关抓获后行政拘留,后于5月29日立案转刑事拘留。

被害人王某甲陈述:2012年8月30日晚12点左右,其到自家的芍药(赤芍)花地检查,发现自1994年种植的2亩左右的近20年花卉被推平了,全部被毁坏了,还有玉米被毁。有铲车在花地里,靳从文的女儿靳亚茹在场,说是靳从文让做的,其立即打电话报警。花是以墩为单位,1994年种2300余墩,2002年种1600余墩,2007年种200余墩,没有被毁的是1994年和2002年的121墩。被毁花价值44万余元。该地是其承包经营的,村委会换发土地证时出现笔误,将该地误划分给靳从文,村上已声明靳从文的土地承包证书作废。

被告人靳从文供述:其与王某甲的承包地有争议,村委会换发土地承包证书时将该争议的土地划分给其,其认为该地应归其承包经营。村委会已通知其土地承包经营权书写错误,通知其该证书已作废并在哈尔滨生活报上刊登了作废声明。2012年8月30日晚8时许,其花1200元雇了一辆铲车到该地,9时许将王某甲种植的花卉苗及玉米苗全部推平了。王某甲种此地将近20年了,多少株花不知道,只知道一个花根能长好几株花。其认为只有这样做,才会有人处理此事。其雇佣的铲车是由沈某某驾驶的,当时其告诉沈某某该承包地的经营权归其所有。

证人沈某某证言:2012年8月30日上午,靳从文雇佣其到一片地里推东西,当日晚9点多,其将该地上的植物用铲车推平了。铲车陷进泥里后,靳亚茹又找一辆铲车来拽的。当时靳从文说该地是他家的,后推平后又来个老头说地是他自己家的,还报警了,后其被传唤至公安机关。

证人赵某甲证言:新兴村小岭屯屯长。2012年8月30日夜间,靳从文雇佣铲车将王某甲所种植花的土地铲平了,村民汇报的。2010年土地确权时,其工作失误把靳从文土地四至写错了,村上多次告诉靳从文涉案土地是王某乙种花,是王某甲的姐姐王英兰承包的。

证人刘某某(农村合作经济管理站)、钟某某(小岭镇农经中心主任)、高某甲(小岭新兴村调解委员会主任)、杜某某(小岭新兴村副书记)证言:均证实2011年土地确权时,错将王英兰承包的2.4亩土地划给靳从文了,并证实已告知靳从文涉案土地是王英兰承包的。

7、证人高某乙、任某某、蔡某某、关某某证言:证实八十、九十年代给靳从文家代耕过土地,代耕的土地中不包括王某甲家的地,两家的地挨着。

8、翟某某、张某某、赵某乙、杜某某证言:证实王某甲自1985年经营该地块,种植花的时间是九几年,距案发时至少10多年以上了。

9、哈尔滨市物价监督管理局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意见:1994年种植2219墩,单价至少为80元/墩;2002年种植923墩,单价至少为40元/墩;2008年种植180墩,单价至少为20元/墩;共计3322株芍药花价值218040元。被毁坏的299平方米玉米苗价值人民币200元。

10、哈尔滨市生活报作废公告声明、仲裁裁决书、阿城区小岭街道办事处证明:阿城区小岭镇新兴村道上屯14组(原小岭一组)靳从文土地使用证作废(编号为×××);本案中争议的土地承包经营权自1983年归王英兰(王英兰系王某甲姐姐),承包人是王英兰,实际经营者是王某甲。王某甲使用种花20年左右。

11、公安机关现场勘验检查记录、补充现场勘查情况说明、现场图:被毁花地面积呈不规则四边形,北侧长86.3米,南侧长53.5米,西侧长13.6米,东侧长50米,该地面积1822.285平方米,减去玉米地面积299平方米,被毁花地面积1523.285平方米。花卉种植行距80厘米,株距60厘米。有161株花卉在边缘未被毁坏,在价格鉴定时已将其刨除,不在3322墩被毁花卉范围内。

12、农村土地家庭经营现状摸底调查表及登记台账、户籍证明、现实表现等证据附卷佐证。

针对庭审中控、辩双方争议焦点,结合本案相关事实、证据,现概述并裁断如下:

争议一,被毁花卉数量、种植年份和价值。

本院认为,价格鉴定机构针对花的种植年份不同而作出的价值不同,1994年种植的80元/墩;2002年种植的40元/墩;2008年种植的20元/墩,此意见是鉴定机构走访调查得出的结论。本案中实际影响被毁花总价值认定的是被毁花的具体种植年份和墩数,因被铲车推毁,公诉机关指控被毁花的数量是公安机关依据现场图、现场勘验检查笔录体现的种植株距、行距、面积进行科学计算,刨除未被毁的花卉,得出3322株芍药花被毁。同时依据证人翟某某、张某某、赵某乙、杜某某证实王某甲自1985年经营该地块,种植花的时间距案发时至少十多年、十五六年以上的证言,王某甲关于花的种植年份和株数的陈述,被告人靳从文关于王某甲种此地将近20年了,多少株花不知道,只知道一个花根能长好几株花的供述。将未被毁的墩数按照种植的年份予以扣除后,指控被毁花卉为1994年种植2219墩,2002年种植923墩,2008年种植180墩,共计3322株芍药花价值218040元,符合客观实际和法律事实,指控的事实应予认定。对被告人及辩护人提出花地的面积不能推测,数量和年份没有依据的辩解不予支持。

争议二,被毁花地权属。

本院认为,涉案土地承包权归属与本案并无直接利害关系,此地块在案发前确由王某甲实际种植花卉是不争的事实,土地附着物归王某甲所有,土地权属产生纠纷应依法解决,而不应违法毁损。公诉机关提交证据证实涉案土地自第一轮土地承包(1983年)后由王某甲实际经营。在重新换发土地证时,误将被害人王某乙花地划分给靳从文,已声明作废,并将作废声明送达靳从文,且靳从文明知王某甲种植花卉多年。靳从文及辩护人辩解手中有该地块的土地使用权证,有处分权利,认为无罪的悖论有违法律规定和社会常理,不予支持。

本院认为,被告人靳从文雇佣铲车故意非法毁坏他人经营种植的芍药花及根茎和玉米苗,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故意毁坏财物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哈尔滨市物价监督管理局价格认证中心的价格鉴定意见书意见明确、程序合法,依据年份认定花价值的意见可作为定案依据,并结合相关证人证言等证据综合认定造成的损失数额。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财物受到损害事实存在,合法诉求应予支持,被告人靳从文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人靳从文无罪的解释及辩护人提出靳从文无罪的辩护意见和不予赔偿的意见,不予采纳。现有证据证实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沈某某与被告人靳从文系雇佣关系,其受雇于靳从文时并不知晓该土地经营权归被害人王某甲所有,其主观上不存在过错,故其对王某甲所受到的损害不承担赔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靳从文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5月20日起至2018年5月19日止)。

二、被告人靳从文于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甲经济损失人民币218240.00元。

三、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  王伟臣

审判员  孙艳英

审判员  韩 洋

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周晓黎

宋新磊

本判决依据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七十五条故意毁坏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法律规定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的,依照其规定。

第十九条侵害他人财产的,财产损失按照损失发生时的市场价格或者其他方式计算。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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