职务侵占罪
职务侵占罪,是指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将本单位财物非法占为己有,数额较大的行为
第二百七十一条 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将本单位财物非法占为己有,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数额巨大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国有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国有单位中从事公务的人员和国有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国有单位委派到非国有公司、企业以及其他单位从事公务的人员有前款行为的,依照本法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的规定定罪处罚。第二百七十二条 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挪用本单位资金归个人使用或者借贷给他人,数额较大、超过三个月未还的,或者虽未超过三个月,但数额较大、进行营利活动的,或者进行非法活动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挪用本单位资金数额巨大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数额特别巨大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国有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国有单位中从事公务的人员和国有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国有单位委派到非国有公司、企业以及其他单位从事公务的人员有前款行为的,依照本法第三百八十四条的规定定罪处罚。有第一款行为,在提起公诉前将挪用的资金退还的,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减轻或者免除处罚。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贪污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一条 刑法第一百六十三条规定的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第二百七十一条规定的职务侵占罪中的“数额较大”“数额巨大”的数额起点,按照本解释关于受贿罪、贪污罪相对应的数额标准规定的二倍、五倍执行。
第二条 贪污或者受贿数额在二十万元以上不满三百万元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规定的“数额巨大”,依法判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贪污数额在十万元以上不满二十万元,具有本解释第一条第二款规定的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规定的“其他严重情节”,依法判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受贿数额在十万元以上不满二十万元,具有本解释第一条第三款规定的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规定的“其他严重情节”,依法判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九)
一、在刑法第三十七条后增加一条,作为第三十七条之一:“因利用职业便利实施犯罪,或者实施违背职业要求的特定义务的犯罪被判处刑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和预防再犯罪的需要,禁止其自刑罚执行完毕之日或者假释之日起从事相关职业,期限为三年至五年。
“被禁止从事相关职业的人违反人民法院依照前款规定作出的决定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处罚;情节严重的,依照本法第三百一十三条的规定定罪处罚。
“其他法律、行政法规对其从事相关职业另有禁止或者限制性规定的,从其规定。
(一)行为主体
本罪中的单位在所有制属性上在所不问,既包括国有单位、集体单位,也包括私营单位。而这里的单位资质,需要细致探讨。
1、这里的“其他单位”包括事业单位及其他各类团体组织,例如,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医院等。
2、个体工商户。单纯从事个人经营或家庭经营的个体工商户,不属于本罪的“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其从业人员不属于本罪的行为主体。
3、一人公司。例如,甲公司的股东只有张某一人,并有五位一般工作人员。一人公司虽然只有一名股东,但是因为具有法人资格,因此属于本罪中的“公司”,而非自然人。一般工作人员可以构成本罪的行为主体。从形式上看,唯一的股东也能成为本罪的行为主体。但是,职务侵占罪的属性是财产犯罪,侵犯的是他人(包括自然人和单位)的财产,而不包括自己的财产。由于张某是甲公司的唯一股东,张某将甲公司的财产据为己有,实质上处分的是自己的财产,并不会侵犯他人的财产。当然,如果张某通过将甲公司的财产据为己有,逃避债务或拒不支付劳动报酬,则有可能构成诈骗罪(诈骗财产性利益)或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
(二)行为内容
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将数额较大的单位财物非法占为己有的行为。刑法理论的通说与司法实践均认为,职务侵占罪包括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窃取、骗取、侵占本单位财物的行为以及其他将本单位财物占为己有的行为。换言之,刑法第271条规定的行为,实际上是公司、企业、单位人员的贪污行为,而不只是狭义的侵占行为。
首先,行为人必须利用了职务上的便利,即利用自己主管、管理、经营、经手单位财物的便利条件。但这里的“管理”、“经营”、“经手”并不是指普通意义上的经手,应是指对单位财物的支配与控制;或者说,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是指利用本人职务上所具有的自我决定或者处置单位财物的权力、职权,而不是利用工作机会。
其次,必须将单位财物非法占为己有。按照通说,包括将基于职务管理的单位财物非法占为己有(侵占),以及利用职务之便的窃取、骗取等行为。其中的“非法占为己有”,不限于行为人所有,还包括使第三者所有。
最后,必须非法占有了数额较大的单位财物,根据“两高”2016年4月18日《关于办理贪污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贪污贿赂案件解释》)的规定,6万元以上为数额较大。
(三)责任形式为故意
按照通说观点,职务侵占罪需要具有非法占有目的。但按照本书的观点,由于职务侵占行为仅限于将基于职务或者业务所占有的本单位财物据为己有,因此,行为人必须具有不法所有的目的。
职务侵占罪的认定标准:
一、必须是利用自己职务上的便利;
二、必须有侵占的行为;
三、必须达到数额较大的程度;
总结而言就是,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将本单位财物非法占为己有,数额较大的属于职务侵占。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
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将本单位财物非法占为己有,数额较大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数额巨大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可以并处没收财产。国有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国有单位中从事公务的人员和国有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国有单位委派到非国有公司、企业以及其他单位从事公务的人员有前款行为的,依照本法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三百八十三条(贪污罪)的规定定罪处罚。
职务侵占罪的立案标准为六万元以上(数额较大)、一百万元以上(数额巨大)。《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规定,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将本单位财物非法占为己有,数额较大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数额巨大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可以并处没收财产。”
职务侵占罪的构成要件是:
一、本罪的犯罪客体是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财产所有权。职务侵占罪侵犯的对象是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财物,包括动产和不动产;
二、本罪在客观方面表现为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侵占本单位财物,数额较大的行为具体而言,包括以下三个方面:
1、必须是利用自己的职务上的便利,所谓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是指利用职权及与职务有关的便利条作;
2、必须有侵占的行为;
3、必须达到数额较大的程度。
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挪用本单位资金归个人使用或者借贷给他人,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立案追诉:
(一)挪用本单位资金数额在一万元至三万元以上,超过三个月未还的;
(二)挪用本单位资金数额在一万元至三万元以上,进行营利活动的;
(三)挪用本单位资金数额在五千元至二万元以上,进行非法活动的。
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第一款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将本单位财物非法占为己有,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数额巨大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
职务侵占罪的量刑标准如下:
1、触犯本罪的,一般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并处罚金;
2、如果职务侵占的数额巨大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3、如果职务侵占的数额特别巨大的,则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无期徒刑,并处罚金。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
【职务侵占罪】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将本单位财物非法占为己有,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数额巨大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
国有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国有单位中从事公务的人员和国有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国有单位委派到非国有公司、企业以及其他单位从事公务的人员有前款行为的,依照本法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的规定定罪处罚。
公诉机关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阿城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艳林,男,汉族,1973年3月23日出生于黑龙江省德都县,初中文化,原系哈尔滨市阿城区立民粮油购销有限责任公司业务员,住黑龙江省五大连池市。2014年12月12日因涉嫌职务侵占被五大连池市公安局临时羁押,12月17日因涉嫌犯职务侵占罪被哈尔滨市阿城区公安局解回并刑事拘留,12月2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哈尔滨市阿城区看守所。
哈尔滨市阿城区人民检察院以哈阿检刑诉(2015)3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艳林犯职务侵占罪,于2015年2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2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哈尔滨市阿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芳百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艳林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哈尔滨市阿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07年12月,被告人李艳林在担任被害单位哈尔滨市阿城区立民粮油购销有限责任公司业务员期间,与该公司邱某某等人共同到内蒙古自治区鄂伦春旗大杨树镇联系收购大豆事宜,后邱某某指派李艳林到莫旗红彦镇交付购货款,并将购货款汇入李艳林银行卡内,李艳林于当月12日、13日三次将购货款25万元全部取出后挥霍。案发后,李艳林已将赃款全部返还被害单位。李艳林于2014年12月8日自动到公安机关投案。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交了相关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艳林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将本单位财物非法占为己有,数额巨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当以职务侵占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李艳林具有自首情节,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处罚。
被告人李艳林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无异议,无辩解意见。
经审理查明,2005年至2007年12月14日,被告人李艳林在被害单位哈尔滨市阿城区立民粮油购销有限责任公司任业务员。2007年12月8日,李艳林与该公司邱某某等人共同到内蒙古自治区鄂伦春旗大杨树镇,与孟某某联系收购大豆事宜,双方约定购买60吨大豆,总价款25万元。邱某某返回哈尔滨市阿城区,李艳林留在大杨树镇等待付款。12月12日,邱某某指派李艳林到莫旗红彦镇交付购货款,并将购货款25万元汇入李艳林银行卡内,李艳林于当月12日、13日分三次将购货款全部取出后挥霍。案发后,李艳林分二次将25万元赃款全部返还被害单位。李艳林于2014年12月8日自动向公安机关投案。
上述事实,有经过庭审质证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
1、案件来源及抓获经过:2008年8月21日,哈尔滨市阿城区公安局经济侦查大队接到邱某某报案,称2008年12月,阿城区立民粮油购销有限责任公司业务员李艳林利用职务之便,将公司在内蒙购买大豆款25万元从银行取出,占为己有。2014年12月8日,五大连池市公安局通过做逃犯李艳林妻子吕淑荣的思想工作,劝其丈夫李艳林投案自首,吕淑荣请求五大连池市公安局去内蒙古赤峰市押解李艳林,因其被网上通缉,不能乘坐火车,所以请求解回五大连池市。2014年12月12日,李艳林被押解回五大连池市,并于当日羁押在五大连池市看守所。
2、证人邱某某证言:2007年12月8日,我与李广忠、李艳林三人前往内蒙古大杨树镇购买大豆,我们找到孟某某,准备从他那购买大豆,口头约定60吨共计25.8万元。因为当时没有车皮就没有直接付款、拉货,我就将李艳林留在内蒙古大杨树镇等待付款。12月12日,我让公司化验员刘某甲给李艳林汇去25万元大豆款。12月14日,我和孟某某给李艳林挂电话时就找不到李艳林了。去内蒙古大杨树银行询问得知这25万元大豆款已于12月12日、13日两天被李艳林取走了。后公司派人多方查找李艳林,至今也没有找到他。李艳林是2005年3月份到我公司工作的,没有签订过聘用合同,工资为每月1千元。
3、证人刘某甲证言:李艳林是阿城区立民粮油购销有限责公司业务员,我们在一起工作,他主要负责外出采购粮食。2007年12月12日,邱某某让我给李艳林汇款25万元,我在农行宾西营业所给李艳林转去25万元大豆款。第二天晚上,邱某某跟我说李艳林联系不上了,这25万元大豆款也被支走了。
4、证人孟某某证言:2007年12月,邱某某和我约定购买60吨大豆,每吨4180元,总价25万元。邱某某把李艳林留在大杨树和我联系发货的事。12月12日8点钟左右,我的电脑显示有车皮了,我给邱某某打电话,他叫李艳林到我这来,李艳林说给我现金,李艳林就回大杨树了。12月14日,车皮下来了,我给李艳林打电话他就关机了,邱某某也找不到他。后来听邱某某讲李艳林支出25万元跑了。
5、证人张某某证言:我和李艳林都是阿城立民粮油购销公司的业务员,给邱某某打工的。2007年12月12日,李艳林说他在宾馆查钱呢,下午2点多钟,我回宾馆,他说他支出5万元,还要支10万元,我和他去大杨树农行第四储蓄所支出10万元。第二天10点多钟,我和李艳林又支出10万元,我把他送到大杨树火车站,他上车以后就再也没见着。
6、证人刘某乙证言:我和邱某某、李艳林一同去了孟某某家联系购买大豆,当时谈的购买60吨大豆,总价大约25万元,之后我就和邱某某返回阿城了。
7、证人范某某证言:2007年12月12日上午,李艳林到我公司找我,说他去农行取了5万元,一共25万元,没提前预约,上红旗提货着急付款,我说取钱时提我名。下午4点多钟,他给我打电话说他取出了10万元,明天才能取那10万元,后来我们就没再联系过。
8、被告人李艳林供述:2007年12月8日,我和刘某乙、邱某某去内蒙古自治区鄂伦春旗红旗镇一个姓孟的家里,购买黄豆60吨,25万元左右,谈完后,刘某乙和邱某某回阿城了。12月12日,邱某某叫刘某甲给我汇了25万元黄豆款,我分几次在大杨树的农业银行提的。我带着25万元现金去红旗镇的旅店,住旅店的时候有人玩三张扑克,一个多小时,我就把这25万元输光了。我也没敢跟邱某某联系,手机就关机了,我坐火车就跑到呼和浩特去了,从那以后我再也没有和邱某某联系过。我当时在阿城区立民粮油供销有限公司工作,聘用我给公司收粮食,邱某某每年给我1万元。2011年9月,我弟弟李晓林、李春林还给邱某某8万元,2014年我投案后,12月14日,我家里人又还给邱某某17万元。
9、还款经过及收条:2011年9月15日,李艳林归还8万元,2014年12月14日归还17万元,由公司人员邱某某代公司收回,并给出具收条。
10、证明:我公司于2005年至2007年12月14日聘用李艳林为公司业务员,负责粮油购销工作,月工资为1千元,截止2007年12月14日,我公司不欠李艳林任何钱财和物品。
11、企业营业执照、委托书、合作协议书、借记卡账户明细查询、银行卡存款业务回单、运输协议、刑事谅解书、户籍证明及现实表现等证据附卷佐证。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艳林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将本单位财物非法占为己有,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职务侵占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李艳林具有自首情节,积极退还赃款,对其减轻处罚,可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艳林犯职务侵占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盗窃罪的认定如下:
第一条 盗窃公私财物价值一千元至三千元以上、三万元至十万元以上、三十万元至五十万元以上的,应当分别认定为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的“数额较大”、“数额巨大”、“数额特别巨大”。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可以根据本地区经济发展状况,并考虑社会治安状况,在前款规定的数额幅度内,确定本地区执行的具体数额标准,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批准。
在跨地区运行的公共交通工具上盗窃,盗窃地点无法查证的,盗窃数额是否达到“数额较大”、“数额巨大”、“数额特别巨大”,应当根据受理案件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确定的有关数额标准认定。
盗窃毒品等违禁品,应当按照盗窃罪处理的,根据情节轻重量刑。
第二条 盗窃公私财物,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数额较大”的标准可以按照前条规定标准的百分之五十确定:
(一)曾因盗窃受过刑事处罚的;
(二)一年内曾因盗窃受过行政处罚的;
(三)组织、控制未成年人盗窃的;(四)自然灾害、事故灾害、社会安全事件等突发事件期间,在事件发生地盗窃的;
(五)盗窃残疾人、孤寡老人、丧失劳动能力人的财物的;
(六)在医院盗窃病人或者其亲友财物的;
(七)盗窃救灾、抢险、防汛、优抚、扶贫、移民、救济款物的;
(八)因盗窃造成严重后果的。
第三条 二年内盗窃三次以上的,应当认定为“多次盗窃”。
非法进入供他人家庭生活,与外界相对隔离的住所盗窃的,应当认定为“入户盗窃”。
携带枪支、爆炸物、管制刀具等国家禁止个人携带的器械盗窃,或者为了实施违法犯罪携带其他足以危害他人人身安全的器械盗窃的,应当认定为“携带凶器盗窃”。
在公共场所或者公共交通工具上盗窃他人随身携带的财物的,应当认定为“扒窃”。
第四条 盗窃的数额,按照下列方法认定:
(一)被盗财物有有效价格证明的,根据有效价格证明认定;无有效价格证明,或者根据价格证明认定盗窃数额明显不合理的,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委托估价机构估价;
(二)盗窃外币的,按照盗窃时中国外汇交易中心或者中国人民银行授权机构公布的人民币对该货币的中间价折合成人民币计算;中国外汇交易中心或者中国人民银行授权机构未公布汇率中间价的外币,按照盗窃时境内银行人民币对该货币的中间价折算成人民币,或者该货币在境内银行、国际外汇市场对美元汇率,与人民币对美元汇率中间价进行套算;
(三)盗窃电力、燃气、自来水等财物,盗窃数量能够查实的,按照查实的数量计算盗窃数额;盗窃数量无法查实的,以盗窃前六个月月均正常用量减去盗窃后计量仪表显示的月均用量推算盗窃数额;盗窃前正常使用不足六个月的,按照正常使用期间的月均用量减去盗窃后计量仪表显示的月均用量推算盗窃数额;
(四)明知是盗接他人通信线路、复制他人电信码号的电信设备、设施而使用的,按照合法用户为其支付的费用认定盗窃数额;无法直接确认的,以合法用户的电信设备、设施被盗接、复制后的月缴费额减去被盗接、复制前六个月的月均电话费推算盗窃数额;合法用户使用电信设备、设施不足六个月的,按照实际使用的月均电话费推算盗窃数额;
(五)盗接他人通信线路、复制他人电信码号出售的,按照销赃数额认定盗窃数额。
盗窃行为给失主造成的损失大于盗窃数额的,损失数额可以作为量刑情节考虑。
第五条 盗窃有价支付凭证、有价证券、有价票证的,按照下列方法认定盗窃数额:
(一)盗窃不记名、不挂失的有价支付凭证、有价证券、有价票证的,应当按票面数额和盗窃时应得的孳息、奖金或者奖品等可得收益一并计算盗窃数额;
(二)盗窃记名的有价支付凭证、有价证券、有价票证,已经兑现的,按照兑现部分的财物价值计算盗窃数额;没有兑现,但失主无法通过挂失、补领、补办手续等方式避免损失的,按照给失主造成的实际损失计算盗窃数额。
第六条 盗窃公私财物,具有本解释第二条第三项至第八项规定情形之一,或者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数额达到本解释第一条规定的“数额巨大”、“数额特别巨大”百分之五十的,可以分别认定为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的“其他严重情节”或者“其他特别严重情节”。
第七条 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行为人认罪、悔罪,退赃、退赔,且具有下列情形之一,情节轻微的,可以不起诉或者免予刑事处罚;必要时,由有关部门予以行政处罚:
(一)具有法定从宽处罚情节的;(二)没有参与分赃或者获赃较少且不是主犯的;
(三)被害人谅解的;
(四)其他情节轻微、危害不大的。
第八条 偷拿家庭成员或者近亲属的财物,获得谅解的,一般可不认为是犯罪;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酌情从宽。
第九条 盗窃国有馆藏一般文物、三级文物、二级以上文物的,应当分别认定为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的“数额较大”、“数额巨大”、“数额特别巨大”。
盗窃多件不同等级国有馆藏文物的,三件同级文物可以视为一件高一级文物。
盗窃民间收藏的文物的,根据本解释第四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认定盗窃数额。
第十条 偷开他人机动车的,按照下列规定处理:
(一)偷开机动车,导致车辆丢失的,以盗窃罪定罪处罚;
(二)为盗窃其他财物,偷开机动车作为犯罪工具使用后非法占有车辆,或者将车辆遗弃导致丢失的,被盗车辆的价值计入盗窃数额;
(三)为实施其他犯罪,偷开机动车作为犯罪工具使用后非法占有车辆,或者将车辆遗弃导致丢失的,以盗窃罪和其他犯罪数罪并罚;将车辆送回未造成丢失的,按照其所实施的其他犯罪从重处罚。
第十一条 盗窃公私财物并造成财物损毁的,按照下列规定处理:
(一)采用破坏性手段盗窃公私财物,造成其他财物损毁的,以盗窃罪从重处罚;同时构成盗窃罪和其他犯罪的,择一重罪从重处罚;
(二)实施盗窃犯罪后,为掩盖罪行或者报复等,故意毁坏其他财物构成犯罪的,以盗窃罪和构成的其他犯罪数罪并罚;
(三)盗窃行为未构成犯罪,但损毁财物构成其他犯罪的,以其他犯罪定罪处罚。
第十二条 盗窃未遂,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以数额巨大的财物为盗窃目标的;
(二)以珍贵文物为盗窃目标的;(三)其他情节严重的情形。
盗窃既有既遂,又有未遂,分别达到不同量刑幅度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处罚;达到同一量刑幅度的,以盗窃罪既遂处罚。
第十三条 单位组织、指使盗窃,符合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及本解释有关规定的,以盗窃罪追究组织者、指使者、直接实施者的刑事责任。
第十四条 因犯盗窃罪,依法判处罚金刑的,应当在一千元以上盗窃数额的二倍以下判处罚金;没有盗窃数额或者盗窃数额无法计算的,应当在一千元以上十万元以下判处罚金。
原公诉机关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宋小燕,女,1978年8月19日出生,住本市。
辩护人李小祥,1974年9月1日生,系上诉人宋小燕配偶。
原审被告人倪代香,女,1979年12月24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安徽省安庆市,暂住本市。
原审被告人王庭飞,男,1983年11月15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浦东大道2346号1301室。
原审被告人朱俊,男,1984年5月21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浦东大道1695弄39号101室。
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审理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宋小燕、倪代香、王庭飞、朱俊犯职务侵占罪一案,于二○一八年五月二十三日作出(2017)沪0109刑初1153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宋小燕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指派检察员许某某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宋小燕及其辩护人赵能文、李小祥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根据被害单位巴索国际贸易(上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巴索公司)员工曹某的报案笔录,证人陈某某、赖某某的证言,巴索公司营业执照、巴索公司出具的关于各原审被告人职务的情况说明、劳动合同、公司声明、记账凭证、涉案原始发票、付款回单、银行账户查询明细、公安机关出具的关于案发经过的证明、倪代香与宋小燕微信聊天记录等书证,上海司法会计中心出具的司法会计鉴定意见及鉴定人陈述,原审被告人宋小燕、倪代香、王庭飞、朱俊的供述等证据判决认定:
宋小燕、倪代香、王庭飞、朱俊经预谋,结伙于2013年1月至2015年8月间,在担任巴索公司(实际经营地本市虹口区西江湾路XXX号凯德龙之梦A座1102-03)财务及IT经理、财务、出纳、IT人员期间,利用负责公司日常财务和会计管理(宋小燕的职责)、日常记账和支付事宜(倪代香的职责)、审查员工每月开支和支出所对应发票(王庭飞的职责)的职务便利,在宋小燕的指使下,由倪代香、王庭飞、朱俊提出虚假报销、倪代香记假账、宋小燕审核批准,采取在财务凭证上假列支付税费名义报销、以私人消费发票报销、少发票多报销、虚列支付代理费货款名义提现等各种方法,侵占本公司资金共计人民币21,316,478.82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其中宋小燕参与全部犯罪金额,倪代香参与犯罪金额20,033,598.01元、王庭飞参与犯罪金额2,149,278.37元、朱俊参与犯罪金额165,768元。
2017年7月19日,王庭飞向公安机关投案自首。同日,宋小燕经公安机关电话通知后向公安机关投案,朱俊被抓获归案,同年7月26日,倪代香被抓获归案。案发后,宋小燕退缴赃款120万元,倪代香退缴赃款166万元,王庭飞退缴赃款135万元,朱俊退缴赃款6万元。一审审理期间,倪代香、王庭飞、朱俊退缴了其余全部违法所得。
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认为,宋小燕、倪代香、王庭飞、朱俊的行为均已构成职务侵占罪,其中宋小燕、倪代香、王庭飞犯罪数额巨大,朱俊犯罪数额较大。本案系共同犯罪,在共同犯罪中,宋小燕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其余原审被告人均系从犯,对从犯应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王庭飞系自首,倪代香、朱俊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均可从轻处罚;倪代香、王庭飞、朱俊退缴违法所得,确有悔罪表现,可酌情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及第六十四条之规定,以职务侵占罪分别判处宋小燕有期徒刑十年,并处没收财产人民币二十万元;判处倪代香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并处没收财产人民币十万元;判处王庭飞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并处没收财产人民币一万元;判处朱俊拘役六个月,缓刑六个月;追缴尚未退出的赃款连同已退缴的赃款发还被害单位。
上诉人宋小燕否认参与职务侵占共同犯罪,辩称其报销均提供足额发票,仅存在少部分用个人消费发票违规报销,其中包含为公务垫付资金的报销。
辩护人提出:(1)原审诉讼程序违法。原审合议庭当庭宣判,并当场送达长达16页的判决书,显然判决书早已制作完毕,属于未审先判,漠视被告人及辩护人的辩护权利。(2)原判实体上认定犯罪数额错误,应按查证属实的违规报销数额认定,且扣除宋小燕为公司垫付的各种费用的金额,因为这部分报销不具有非法占有目的,不能计入职务侵占罪的犯罪数额。在案认定宋小燕自己实施或指使他人实施“少票多报”、“无票报销”的证据不足,宋小燕在案的有罪供述应作为非法证据予以排除,宋小燕交付了足额发票,但部分发票被倪代香所处理,原判认定系宋小燕与倪代香共同撕毁发票的证据不充分。起诉指控及一审判决均认定职务侵占的涉案时间为2013年1月至2015年8月,但司法鉴定意见计算宋小燕犯罪数额时竟将2012年6月至12月及2015年9月后的金额计入。请求本院撤销原判,发回重审或在查清事实的基础上,做出公正判决。
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认为,原审法院认定原审被告人宋小燕、倪代香、王庭飞、朱俊犯职务侵占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量刑并无不当,且审判程序合法。建议本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认定依据,与原判基本相同。
针对控辩双方在二审期间形成的争议焦点,结合本案的事实和证据,本院逐一归纳、评判如下:
(一)原审诉讼程序是否违法。
经查,原审对本案进行了三次庭审。控辩双方充分发表意见,被告人及辩护人的辩护权利得到完全行使,不存在未审先判的情形。故辩护人以原审诉讼程序违法,影响公正审判为由,请求本院撤销原判,发回重审,不予准许。
(二)上诉人宋小燕参与共同职务侵占犯罪的认定。
经查,宋小燕辩护人提出的非法取证情形,无证据证实,即便存在,亦未达到使被告人在肉体上或者精神上遭受剧烈疼痛或痛苦,从而作出违背意愿供述的程度。宋小燕的有罪供述具有明显的个性特征,与同案犯倪代香、王庭飞的供述相互印证,亦与单位领导找其谈话中其承认虚假报销相符。故宋小燕的有罪供述具有证据效力。
原审被告人倪代香、王庭飞、朱俊的供述证实,宋小燕让他们将日常生活费用开具的发票到公司报销,并拆分成一万元以下的金额提交付款申请,由宋小燕审批完成付款,因日常生活费用报销的金额越来越大,后宋小燕让倪代香将上述报销改为支付税费项目,且不用随附凭证即直接做账,相应的款项则由宋小燕、倪代香、王庭飞、朱俊等人占有,大部分归宋小燕。司法鉴定意见及鉴定人韩某某的陈述证实,审计意见系根据原始凭证逐笔审核作出,其中支付税费部分,银行账户显示报销款,但没有发生真实税费,相应的金额进入了四名原审被告人的账户;支付代理费或者货款,没有相应发票,钱款到了倪代香个人账户;费用报销中部分没有所附发票,部分发票是高档时装等生活消费类内容,与凭证的摘要内容不吻合,报销的钱款都进入四名原审被告人的账户;共同侵占2,100余万元中,宋小燕占有1,400余万元。倪代香与宋小燕微信聊天记录还证实,案发前宋小燕和倪代香曾确认过宋、倪、王、朱四人各自侵占的金额及汇总达2,000余万元的事实。
本院认为,原审被告人倪代香、王庭飞、朱俊的供述得到宋小燕本人的有罪供述、倪代香与宋小燕微信聊天记录、巴索公司记账凭证、原始发票、付款回单、银行账户查询明细及司法鉴定意见等证据的印证。结合宋小燕审批行为的客观实施及大部分违法所得的实际获取,宋小燕对假列支付税费名义报销、以私人消费发票报销、少发票多报销、虚列支付代理费货款名义提现等均系明知。原判认定宋小燕伙同他人实施职务侵占犯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宋小燕否认参与虚列支付税费及代理费货款名义提现的职务侵占犯罪,提出报销均提供足额发票的辩解,与在案证据不符。宋小燕还辩称存在部分为公务垫付资金的报销,不仅没有证据证实,而且与原审被告人倪代香的供述相悖。因涉案共同职务侵占过程中存在少发票报销、无发票报销情形,故原始凭证所附发票是否被撕扯,谁撕扯均不影响对宋小燕行为性质及犯罪数额的认定。辩护人的相关辩护意见,不予采纳。
(三)犯罪数额的认定。
经查,原判认定宋小燕伙同倪代香、王庭飞、朱俊采取在财务凭证上假列支付税费名义报销、以私人消费发票报销、少发票多报销、虚列支付代理费货款名义提现等方法,侵占本公司资金共计21,316,478.82元,其中宋小燕参与全部犯罪金额,倪代香参与犯罪金额20,033,598.01元、王庭飞参与犯罪金额2,149,278.37元、朱俊参与犯罪金额165,768元。根据司法鉴定意见及相关书证,虚列支付税费名义报销的时间为2013年11月至2015年8月,计18,639,404.56元;以私人消费发票报销、少发票多报销的时间为2012年5月至2015年5月,计2,036,583.18元,其中2013年1月前发生了不当报销4,630.50元;虚列支付代理费货款名义提现的时间为2013年7月至10月,计640,491.07元。
本院认为,公诉机关起诉指控职务侵占涉案时间为2013年1月至2015年8月。故2013年1月前发生的不当报销4,630.50元应在犯罪数额中扣除,采纳辩护人的相关辩护意见。据此,宋小燕的犯罪数额应纠正为21,311,848.32元。因该笔4,630.50元的不当报销,原判未计入倪代香、王庭飞、朱俊的犯罪数额,故不影响上述三名原审被告人犯罪数额的认定。
综上,本院认为,上诉人宋小燕、原审被告人倪代香、王庭飞、朱俊身为公司人员,利用职务便利,结伙将本单位财物非法占为己有,其中宋小燕、倪代香、王庭飞犯罪数额巨大,朱俊犯罪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职务侵占罪,依法应予惩处。共同犯罪中,宋小燕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倪代香、王庭飞、朱俊起次要作用,均系从犯,依法应对倪代香、王庭飞减轻处罚,对朱俊从轻处罚。王庭飞系自首,倪代香、朱俊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均可从轻处罚。倪代香、王庭飞、朱俊能退缴违法所得,确有悔罪表现,可酌情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原判对上诉人宋小燕的犯罪数额认定有误,但因差异甚微,量刑不予纠正;对原审被告人倪代香、王庭飞分别判处附加刑,属于法律适用错误,依法应予纠正。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项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及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2017)沪0109刑初1153号刑事判决主文第一项、第四项、第五项,即被告人宋小燕犯职务侵占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并处没收财产人民币二十万元;被告人朱俊犯职务侵占罪,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六个月;追缴尚未退出的赃款连同已退缴的赃款发还被害单位。
二、撤销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2017)沪0109刑初1153号刑事判决第二项、第三项,即被告人倪代香犯职务侵占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并处没收财产人民币十万元;被告人王庭飞犯职务侵占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并处没收财产人民币一万元。
三、原审被告人倪代香犯职务侵占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
四、原审被告人王庭飞犯职务侵占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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