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占罪
侵占罪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实施将代为保管的他人财物、遗忘物或者埋藏物非法占为己有,数额较大,拒不交还,从而构成的犯罪。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以下简称刑法)的相关规定:第二百七十条规定,侵占罪是指,将代为保管的他人财物非法占为己有,数额较大,拒不退还的,处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二年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将他人的遗忘物或者埋藏物非法占为己有,数额较大,拒不交出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本条罪,告诉的才处理。
《关于八种侵犯财产犯罪数额认定标准的通知》主文中关于北京地区侵占行为的数额认定标准侵占罪,数额较大为一万元以上;数额巨大为十万元以上。侵犯财产的数额是认定侵犯财产犯罪的重要标准,但不是唯一的标准。除根据侵犯财产数额外,还应当根据犯罪的其他具体情节以及犯罪嫌疑人的认罪态度和悔罪表现等,进行全面分析,正确定罪量刑。
侵占罪侵犯的客体是他人的财产所有权。
犯罪对象是代为保管的他人财物以及遗忘物、埋藏物。
在客观方面表现为将代为保管的他人财物或者他人的遗忘物、埋藏物非法占为己有,数额较大,拒不退还或者拒不交出的行为。
主体是一般主体。
在主观方面是故意,并且以非法占有为目的。
如无非法占有目的,只因一种原因一时不能退还而引起纠纷的,不构成本罪。
1、侵占罪侵害的客体是他人财物的所有权;
2、在客观方面表现为将他人的交由自己代为保管的财物、遗忘物或者埋藏物非法占为己有,数额较大,拒不交还的行为;
3、主体为一般主体;
4、在主观方面必须出于故意。
个人侵占罪立案标准是什么
个人侵占罪立案标准是:
1、侵占罪侵占数额2万元以上不满20万元,属于数额较大的;
2、侵占数额20万元以上,属于数额巨大的。
侵占罪属于自诉案件,需当事人自己去法院起诉法院才予以立案审理,如果当事人本身没有告诉,则不予以处理。
【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条
【侵占罪】将代为保管的他人财物非法占为己有,数额较大,拒不退还的,处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二年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将他人的遗忘物或者埋藏物非法占为己有,数额较大,拒不交出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本条罪,告诉的才处理。
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将他人的交给自己保管的财物、遗忘物或者埋藏物非法占为己有,数额较大,拒不交还的行为;侵占罪侵占数额2万元以上不满20万元,属于数额较大的起点标准。侵占数额20万元以上
1,将代为保管的他人财物非法占为己有,数额较大,拒不退还的,处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二年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2,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条规定,将代为保管的他人财物非法占为己有,数额较大,拒不退还的,处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二年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将他人的遗忘物或者埋藏物非法占为己有,数额较大,拒不交出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本条罪,告诉的才处理。
二、职务侵占罪量刑标准
职务侵占罪,是指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将本单位财物非法占为己有,数额较大的行为。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第一款规定,公司、企业或其他单位的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将本单位财物非法占为已有,数额较大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数额巨大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可以并处没收财产。
从法条上可见,职务侵占罪在数额上,没有作出明确的规定。而参照最高人民法院颁布的解释,在数额较大上规定了"5000-20000元"的选择幅度,在数额巨大上,把10万元作为数额巨大的起点,而且各地区不同,具体的数额还会有差异。发达区数额较大的就是10万左右,一般为2-3年有期徒刑.
自诉人姜开敏,个体经营户。
自诉人王友秀,1974年1月1日3出生,个体经营户。
自诉人袁合文,个体经营户。
自诉人徐文君,个体经营户。
自诉人陈清强,1970年7月24日,个体经营户。
自诉人王一山,个体经营户。
自诉人张风财,个体经营户。
自诉人于贵宝,个体经营户。
自诉人李红军,个体经营户。
自诉人王通海,个体经营户。
自诉人蒋笑艳,个体经营户。
自诉人宋玉全,个体经营户。
自诉人洪成善,个体经营户。
自诉人刘松保,个体经营户。
自诉人孙海峰,个体经营户。
自诉人司金峰,个体经营户。
自诉人马一志,个体经营户。
自诉人王开庆,个体经营户。
自诉人李欣娜,个体经营户。
自诉人梁宪习,个体经营户。
自诉人吕之锋,个体经营户。
自诉人王西松,个体经营户。
自诉人密发强,个体经营户。
自诉人刘术峰,个体经营户。
自诉人李文化,个体经营户。
自诉人时佰荣,个体经营户。
自诉人荀恩雨,个体经营户。
自诉人王恩全,个体经营户。
自诉人刘磊,个体经营户。
自诉人李金才,个体经营户。
自诉人黄如峰,个体经营户。
自诉人孙成尚,个体经营户。
自诉人陈荣强,个体经营户。
自诉人孙国钦,个体经营户。
自诉人姚尧,个体经营户。
上述35位自诉人共同诉讼代表人孙成尚、荀恩雨、王恩全,自然情况同上。
上述35位自诉人的共同诉讼代理人孙龙波,山东三禾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述35位自诉人的共同诉讼代理人单夫纯,山东三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吴某,个体经商,临沂华邦物流托运部业主。2014年4月16日被临沂市公安局兰山分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23日被取保候审。同年5月27日被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法院宣布逮捕。现押临沂市看守所。
姜开敏等35位自诉人以被告人吴某犯侵占罪,于2014年5月26日向本院提起自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7月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姜开敏等35位自诉人的共同诉讼代表人孙成尚、荀恩雨、王恩全及共同诉讼代理人孙龙波、单夫纯,被告人吴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姜开敏等35位自诉人诉称,2013年初至2014年5月20日期间,自诉人先后多次在被告人处发货,约定由被告人代收货款后交付自诉人。被告人共计收到上述自诉人的货款294679元,将货款据为己有,至今未能交付给自诉人,致使自诉人遭受巨大经济损失。请求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条之规定,追究被告人犯侵占罪的刑事责任,判令被告人返还自诉人的货款294679元。
被告人吴某辩称,自诉人起诉的事实属实。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吴某在临沂开办临沂华邦物流托运部,该托运部系个人独资企业,主要从事货运配载等业务。2013年初至2014年5月20日期间,姜开敏等35位自诉人先后多次在被告人处发货,每次发货均有被告人方向自诉人出具托运凭据,均约定由被告人代收货款。被告人吴某在收到代收货款后,将自诉人的代收货款据为己有,计294679元,经自诉人多次催要,拒不将代收货款交还给自诉人。
另查明,姜开敏等35位自诉人以吴广华为被告人起诉至本院,诉讼中又撤回对其起诉。
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采信并据以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一、书证:
1、被告人出具的临沂华邦物流托运凭据63份及领取代收款凭证26份,证实被告人吴某欠自诉人代收货款的事实。
2、自诉人依据被告人出具的托运凭据、领取代收款凭证、及付款明细所制作的对比记录,自诉人制作的欠款明细一份,证实内容同上。
3、工商登记证明,证实被告人吴某开办临沂华邦物流托运的事实。
二、证人证言:李坚、梁力军、郑孝明、赵军等22位证人出具的书面证言,证实证人已收到自诉人托运的货物,且将货款交付给被告人。
三、其他证据
1、被告人吴某的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已达刑事责任年龄。
2、自诉人的身份证复印件:证实自诉人的诉讼主体资格。
四、被告人吴某的供述:我于2011年在临沂兰山区华星物流市场开办临沂华邦物流托运部,主要跑临沂到辽宁葫芦岛、锦州、沈阳这趟线。我欠李文化、孙国钦、梁宪习等人的代收款,大约欠50万元左右,占有的代收货款主要用于房租、运费、人员工资支出等费用。客户托运货物时,托运部给客户出具红色的三联单,黄色的三联单随车,目的地的客户根据黄色的三联单提货付款,我收到货款,将收到的货款打到我父亲的账户上,客户凭红色的三联单领取代收货款,领款时红色的三联单收回,如果当场不能及时放款,就给客户出具白色的领取代收款凭证。我在葫芦岛消费都是使得代收货款。收款多时就多留些,收款少时就少留些。托运部有记账本,后来没有了。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将代收货款拒不退还,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侵占罪,应予惩处。自诉人要求追究被告人吴某犯侵占罪刑事责任的主张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吴某侵占的姜开敏等35位自诉人货款294679元经责令其退还,未予退还。鉴于被告人吴某到案后,自愿认罪,故对其可从轻处罚。本院综合考虑被告人所具有的从轻处罚情节并结合被告人侵占的货款未退还情况决定其刑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吴某犯侵占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十个月,并处罚金十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扣除因刑事拘留被羁押的38天,即自2014年5月27日起至2017年2月18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公诉机关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颜某,无业。2014年4月21日因涉嫌犯职务侵占罪被取保候审。
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检察院以临兰检刑诉[2015]72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颜某犯侵占罪,于2015年7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1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颜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3年间,被告人颜某在临沂市兰山区某某酒水销售部(个体经营户)担任业务员期间,将其代替某某酒水销售部所收取的临沂市兰山区?小城故事?、?金一食府?等酒店的货款、销售奖励及公司酒水等财物非法占为己有后逃匿,价值共计66 387.1元。案发后,赃款赃物被挥霍。
另查明,被告人颜某与被害人某某酒水销售部法定代表人朱某达成调解协议,赔偿了其给公司造成的全部损失,被害人对其表示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颜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朱某、田某等人的证言,控告书,户籍证明,抓获经过,协议书及相关书证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颜某将代为保管的他人财物非法占为己有,拒不返还,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侵占罪。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颜某犯侵占罪的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颜某案发后及庭审中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且与被害人达成赔偿协议,积极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对其可予以从轻处罚,并可适用缓刑。缓刑期间,被告人应到居住社区接受矫正,在此期间,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司法行政机关的监督和管理,积极参加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于社会的公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颜某犯侵占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的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公诉机关大庆市让胡路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彦军,男,1979年11月29日出生。2014年6月16日因涉嫌职务侵占被大庆市公安局龙南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21日经大庆市让胡路区人民检察院以涉嫌职务侵占罪批准逮捕,现羁押于大庆市第三看守所。
辩护人王利,黑龙江金诺律师事务所律师。
大庆市让胡路区人民检察院以庆让检诉刑诉(2015)9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彦军犯职务侵占罪,于2015年2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适用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大庆市让胡路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朱赤红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彦军及其辩护人王利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
2011年8月17日至2012年12月26日,被告人李彦军在大庆同方通用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任二级网经理期间,利用职务之便,分三次侵占公司购车款共计人民币166369元。
1、2011年8月17日,被告人李彦军利用职务之便,伪造孙××签字,签订汽车订购协议书,以孙××的名义贷款提走一台帝豪Ec×××型轿车(薄荷青出租车),将尾款人民币52360元据为己有。
2、2012年4月30日,被告人李彦军利用职务之便,将从内蒙古扎兰屯运诚汽车销售公司收取的景×购买的黑色帝豪EC×××型轿车的全款人民币71284元以景×贷款购车的形式,签订一份整车销售单,将尾款人民币49899元据为己有。
3、2012年12月26日,被告人李彦军利用职务之便,将从大庆泰康鹏博车行收取的王×1购买的黑色吉利帝豪EC×××型轿车的购车尾款及贷款保证金人民币64110元据为己有。
被告人李彦军于2014年6月16日被公安机关抓获。案发后,赃款已全部返还涉案单位。
公诉机关针对上述指控,提供了相关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彦军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将本单位财物非法据为己有,且数额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职务侵占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李彦军认同公诉机关指控的第一起侵占行为,并辩解称其不认识王×1和景×,二级网点的车款都是直接打到公司账户,后两笔款都是他向孙××和崔×的个人借款。
其辩护人意见对本案定性无异议,但认为:一、数额应以第一起指控的为准,第二、三次都是被告人李彦军向二网单位负责人的借款,并且同方公司已起诉二网单位,故不应计算为犯罪数额;二、被告人已全部退赃,系初犯、偶犯,主观恶性和社会危害性小;三、认罪态度好,具有坦白情节;四、被告人主动、全部、彻底的交待罪行,愿意痛改前非,希望能对其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并适用缓刑。
经审理查明:
2011年8月17日至2012年12月26日,被告人李彦军在大庆同方通用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同方公司)任二级销售网点经理,负责同方公司与二级销售网点之间所有业务,包括结账、调车等。期间,被告人李彦军利用职务之便,三次侵占公司应收二级网点的购车款共计人民币166369元。
1、2011年8月17日,被告人李彦军伪造大庆鹏博车行(同方公司杜蒙二级销售网点)经理孙××的签字,与同方公司签订汽车订购协议书,由其本人支付首付款22440元后提走一台帝豪EC×××型轿车(薄荷青出租车,合同总价款79800元)。后被告人李彦军将该车出售他人,未将尾款人民币52360元上交同方公司。
2、2012年4月30日,景×在内蒙古扎兰屯运诚汽车销售公司(同方公司扎兰屯二级销售网点)以全款人民币71284元购买了一辆黑色帝豪EC×××型轿车,该公司于当日将71284元汇入被告人李彦军账户。同年5月2日,被告人李彦军私自将景×的付款方式变更为贷款购车,并由其支付21385元首付款后将尾款人民币49899元据为己有。
3、2011年11月10日,王×1在大庆鹏博车行(同方公司杜蒙二级销售网点)以贷款方式购买黑色吉利帝豪EC×××型轿车一辆,购买价格89800元,于2012年12月25日支付尾款69000元。2012年12月26日,该公司经理孙××的妻子包××将尾款64110元交给被告人李彦军,被告人李彦军将该款据为己有。
同方公司在核对二网销售网点欠款时发现被告人李彦军经手的欠款较多,遂让被告人李彦军催收,后被告人李彦军离开同方公司,该公司经理王×2向公安机关报案。2014年6月16日,被告人李彦军在哈尔滨太平国际机场被公安机关抓获。案发后,吴××代其将全部赃款返还同方公司。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的,并经庭审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李彦军的身份信息。
2、案件来源及抓捕经过,证实2014年3月17日王×2报案及被告人李彦军在哈尔滨国际机场被民警抓获归案的经过。
3、订购协议书、商品车出库单、鉴定文书,证实被告人李彦军于2011年8月11日伪造孙××签字,以孙××的名义在同方公司贷款购买吉利轿车一辆,车价79800元,首付22440元,余款52360元。
4、整车销售单、帝豪商品车出库单、发票抵扣联、记账凭证、扎兰屯运诚汽车销售报表、汇款凭证、李彦军银行卡交易记录,证实景×于2012年4月29在同方公司扎兰屯二级销售网点全款购买吉利轿车一辆,李彦军当日收到车款71284元后于2012年5月2日将该车改为贷款方式并支付首付款21385元,余款49899元。
5、整车销售单、车辆调拨单、收据存根、收款收据,证实王×1于2011年11月10日在同方公司杜蒙二级销售网点贷款购买黑色吉利帝豪EC×××型轿车一辆,购买价格89800元,于2012年12月25日支付尾款69000元,孙××于2012年12月26日将尾款64110元交给李彦军。
6、授权委托书、同方公司营业执照、资产项目明细表,证实王×2代表同方公司向公安机关报案时王×1、景×等人欠同方公司的具体车款。
7、收据,证实被告人李彦军战友吴××代为返还全部赃款。
8、证人王×2的证言,证实他到公安机关报案时称李彦军在同方公司担任二级网点销售经理期间侵占公司的购车尾款共计155470元。
9、证人孙××的证言,证实他经营的车行是同方公司的二级网点,王×1在2011年11月10日在他车行购买一台吉利帝豪轿车,2012年11月中旬王×1将尾款64110元交齐。当月26日,他将尾款交给李彦军,李彦军出具了收据。2013年8月份,同方公司向他要尾款,说李彦军没有将尾款交给公司。12月份,同方公司起诉他,说他还有一台车款没结,他看协议后确认不是自己的签字,车是从公司直接提的,协议上的二网经理是李彦军,他就让李彦军把钱还给公司,李彦军让他不要管,他后来再也没联系上李彦军。
10、证人包××的证言,证实她将王×1的购车尾款六万多交给了李彦军,李彦军当场给她出具了收据。
11、证人王×3的证言,证实她在同方公司负责财务期间,发现杜蒙二级销售网点到期后没有将尾款交到公司,这两笔款都是李彦军经手,其中一笔,经销商孙××称已将尾款交给李彦军,另一笔,孙××根本不知道那台车,是李彦军冒充他的名义将车提走的。通过查账,另发现李彦军收取景×在扎兰屯网点的购车尾款也没有上交公司,李彦军收取王×1的尾款和公司资产表上不一致是因为尾款中包含利息,而资产表中记载的都是购车时的尾款。
12、证人崔×的证言,证实他经营的同方公司扎兰屯二级销售网点在2012年4月29日销售给景×一台吉利帝豪轿车,购车款71334元已通过银行汇款的方式汇入李彦军的账户。
13、被告人李彦军的供述和辩解,证实他在同方公司担任二级网点经理,否认侵占同方公司购车尾款。辩解称以孙××名义购买的帝豪车是帮孙××买的,首付款也是孙××给他的现金,这台车让他卖了,卖的钱也给孙××了,否认收到孙××的64110元,辩解称是孙××让他先打的收条,他打完以后孙××没把钱给他,否认收到扎兰屯二级网点的车款。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彦军身为公司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将本单位的财产占为己有,且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职务侵占罪,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彦军犯职务侵占罪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予以支持。关于被告人李彦军及其辩护人提出的第二、三起款项系个人借款的辩解,经查,第二起中景×的购车款已一次性付清并转入被告人李彦军账户,被告人李彦军将付款方式变更为贷款后将尾款49899元据为己有。第三起中的64110元已由被告人李彦军出具的收据证实系购车款,故个人借款的辩解缺乏事实依据,不予采纳。其辩护人提出的第二、三起款项已由同方公司提起民事诉讼,不应计入犯罪数额的意见,本院认为是否进行民事诉讼不影响该款系赃款的定性,加之民事诉讼因涉嫌职务侵占移送公安机关而终结,故该两起款项仍属犯罪数额,故对其辩护意见不予采纳。涉案全部赃款已由被告人李彦军的战友代其返还单位,酌情对其从轻处罚。辩护人关于全部返赃、系初犯等的辩护意见符合案情,予以采纳。建议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并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无法律依据,故不予采纳。被告人李彦军归案后未如实供述,相关辩解不予采纳。综上,根据被告人李彦军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彦军犯职务侵占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6月16日起至2019年6月15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大庆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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