聚众哄抢罪-刑法条目第268条

作者:逃之夭夭 时间:2023-08-03 分类:在押人员法律知识

聚众哄抢罪

聚众哄抢罪

  1. 聚众哄抢罪

  2.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3. 司法解释

  4. 构成要件

  5. 认定标准

  6. 立案标准

  7. 量刑标准

  8. 被告人吴**聚众哄抢一审刑事判决书

  9. 被告人马**、马**、马**、马**、马**聚众哄抢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10. 郭某某聚众哄抢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聚众哄抢罪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八条的规定,聚众哄抢罪是指,纠集多人,实施哄抢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情节严重的行为。聚众哄抢罪主要是指聚集多人,公然哄抢数额较大的公私财物的行为。根据犯罪构成的一般原理,认定一个行为是否构成犯罪,首先得看这一行为是否具备犯罪的四个构成要件即主体要件、客体要件、客观要件和主观要件,否则就不能认定其为犯罪行为,同时它也是区分此罪与彼罪的依据。在汶川地震中就发生了很多类似让人不齿的行为。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六十八条 聚众哄抢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对首要分子和积极参加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司法解释

第二百六十八条聚众哄抢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对首要分子和积极参加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铁路法》第六十四条聚众哄抢铁路运输物资的,对首要分子和骨干分子依照刑法第一百五十一条或者第一百五十二条的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铁路职工与其他人员勾结犯前款罪的,从重处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铁路法》中刑事罚则若干问题的解释(1993.10.11法发[1993]28号)

《铁路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聚众哄抢铁路运输物资的,对首要分子和骨干分子依照刑法第一百五十一条或者第一百五十二条的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首先聚众哄抢铁路运输物资的,对首要分子和骨干分子应当以抢夺罪,依照刑法第一百五十一条或者第一百五十二条的规定追究刑事责任,一般应从重处罚。犯罪分子如果在哄抢铁路运输物资过程中使用暴力或者以暴力相威胁,

构成要件

客体要件

本罪侵犯的客体是公私财产的所有权。我国宪法第12条规定:“社会主义的公共财产神圣不可侵犯。国家保护社会主义的公共财产。禁止任何组织和个人用任何手段侵占或者破坏国家和集体的财产。”第13条规定:“国家保护公民的合法的收入、储蓄、房屋和其他合法财产的所有权。”因此,用法律武器严厉打击哄抢公私财物的犯罪有其深远的社会意义。本罪的犯罪对象,是各种各样的公私财物。所谓财物,是社会主义财产关系的物质表现。公私财物,一般是具有经济价值的财物,但至于财物为何性质,未指明。财产有动产与不动产之分,一般对动产成为本罪的犯罪对象没有疑问,动产的范围十分广泛,包括一切可以移动的生产资料和消费资料,如机器设备、牛马、原材料,以及柴米油盐等,而不动产上的可移动部分,如房屋上的门窗,果树上结的果实,以及证明不动产产权的文契等,都属于动产范围。对于不动产是否可成为本罪的犯罪对象存在争议。哄抢财物,意味着财物发生转移,从所有者、保管者的控制之下,转移到哄抢者手中,而不动产一般是不能用上述方法转移的,但是不能排除发生以贪利动机侵犯不动产的可能性。诸如哄抢果林。由于本法未明确规定哄抢只限于动产,因此,对于哄抢不动产的,也可以本罪定罪。

聚众哄抢罪客观要件

本罪在客观方面表现为聚众哄抢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情节严重的行为。所谓聚众哄抢公私财物,是指三人或者三人以上联合起来,“蜂拥”抢夺公私财物。第一,必须是“聚众”哄抢。即从人数上来看,必须是三人或者三人以上,有时可能达上百人,二人或者二人以下构不成“聚众”;第二,必须是行为人联合行动;第三,哄抢的对象既包括公共财产,也包括私人所有的财产;第四,必须是数额较大或者情节严重的才构成犯罪,数额不大、情节轻微的,虽然有聚众哄抢行为,仍不构成此罪。根据本条规定,聚众哄抢财物,数额较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对首要分子和积极参加的构成本罪。数额较大可依据盗窃罪的认定数额。“其他严重情节”,通常是指参与哄抢人数较多;哄抢较重要的物资;社会影响很坏;哄抢一般历史文物;哄抢数额不大,但次数较多的,等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主要是指哄抢重要军事物资;哄抢抢险、救灾、救济、优抚等特定物资;哄抢珍贵出土文物;煽动大规模、大范围哄抢活动,后果严重;由于哄抢行为造成公私财产巨大损失;由于哄抢行为造成大中型企业停产、停业;由于哄抢导致被害人精神失常、自杀的,等等。侵犯财产的数额,是决定行为社会危害程度的重要因素,因此,正确计算财物的价值,对于定罪量刑具有重要意义。

聚众哄抢罪主体要件

本罪的主体为一般主体,即凡达到刑事责任年龄,具有刑事责任能力的人,均可成为本罪的主体,构成本罪。并非是所有参加聚众哄抢的行为人,而是只有其中的首要分子或者积极参加的人才能成为本罪主体,“首要分子”,是指在聚众哄抢中起组织、策划、指挥作用的人员。“积极参加的”人一般是指在聚众哄抢中,积极出主意,起骨干带头作用,哄抢财物较多的。

聚众哄抢罪主观要件

本罪在主观方面表现为故意,即具有聚众哄抢的故意,目的是非法占有公私财物。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包括自己占有或者第三者占有。没有非法占有公私财物的目的,不能定本罪,实践中,有的人因与他人发生债务或财产纠纷,采用纠集多人强行夺取对方财物的方法,用以抵债,可以本罪论处。

认定标准

1.必须达到数额较大;

2.必须有情节严重的行为;

3.必须是哄抢的首要分子和积极参加的人;

4.一般不使用暴力手段,即使使用轻微暴力,也不针对人身。《刑法》第二百六十八条规定,聚众哄抢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对首要分子和积极参加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法律依据

《刑法》第二百六十八条聚众哄抢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对首要分子和积极参加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立案标准

聚众哄抢罪量刑标准是:

(1)数额较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对首要分子和积极参加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

(2)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4000元以上不满4万元,属于“数额较大”的起点标准,4万元以上,属于“数额巨大”的起点标准。

法律依据:

《刑法》第二百六十八条

聚众哄抢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对首要分子和积极参加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量刑标准

第二百六十八条聚众哄抢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对首要分子和积极参加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聚众哄抢公私财物4000元以上不满4万元,属于“数额较大”的起点标准。人数多、被抢物资重要、社会影响大、哄抢一般文物、哄抢次数多,属于“其他严重情节”。

聚众哄抢公私财物4万元以上,属于“数额巨大”的起点标准。具有以下情形之一的,属于“其他特别严重情节”:

(1)哄抢重要军用物资;

(2)哄抢珍贵出土文物;

(3)哄抢抢险、救灾、救济、优抚等特定物资;

(4)煽动大规模、大范围哄抢活动,后果严重;

(5)造成公私财产巨大损失;导致公司、企业停业、停产;

(6)导致被害人精神失常、自杀。

被告人吴**聚众哄抢一审刑事判决书

河北省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以围检刑诉(2013)11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犯聚众哄抢罪,于2013年12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公诉机关指派检察员张**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吴**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公诉机关指控,2012年12月,褚某某经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林业局审批,在育太和乡双峰山村进行抚育采伐作业。2011年2月24日,被告人吴**及赵*(另案处罚)、姚**(另案处罚)组织本村群众二十余人,使用拖拉机、农用车等工具,对褚某某所采伐的位于双峰山村大西坡以及运输中的落叶松原条进行哄抢。哄抢落叶松原条1161根,蓄积17.505立方米。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当庭出示被告人供述与辩解、证人证言、物证照片、现场勘验检查材料、鉴定意见、相关书证等证据证明。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吴**聚众哄抢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八条的规定,提请以聚众哄抢罪追究被告人吴**的刑事责任。

被告人吴**对公诉机关的指控予以承认,当庭自愿认罪,请求从轻处罚。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07年1月31日,被害人褚某某通过招标,在围场满族蒙古族**双峰山村以人民币60万元的价款,购买双峰山十组大西坡人工落叶松林1000亩,2010年12月,经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林业局审批进行抚育采伐作业。在进行木材短运过程中,被告人吴**伙同赵*(另案处罚)、姚**(另案处罚)组织、策动村民于2011年2月24日上午,使用拖拉机、农用车等工具对被害人褚某某所采伐的落叶松原条进行哄抢。上述被哄抢的落叶松原条计1161根,蓄积17.505立方米。案发后,被告人吴**的近亲属已经赔偿被害人褚某某的经济损失人民币1.5万元,被害人褚某某出具了对被告人吴**进行谅解的书面材料。

另查明,2013年10月5日通过网上追逃,被告人吴**在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红山区美玉旅馆106房间,被抓获归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

1、被告人吴**当庭予以承认。

2、被害人褚某某的陈述,证实自己在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育太和乡双峰山村,通过招标的形式购买人工落叶松1000亩,2011年2月24日,进行第二次采伐时被双峰山村的100多名村民,开着二十多辆车把木材抢了。

3、赵*、姚**的供述,承认聚众哄抢被害人褚某某所伐林木的事实。

4、证人姚某某、李**、陈某某、张某某、潘某某、孙某某、于某某、牛某某、曾某某等的证言证实,2011年2月24日,姚**、赵*、吴**等多名村民,哄抢了被害人褚某某在双峰山村购买的人工落叶松原木条。

5、证人赵某某证言证明,2011年春天的一个早晨9时许,在大营子于某某小卖部西边的大桥聚了不少人,后来吴**也去了,他说,褚某某在大西坡放落叶松超边界了,咱们把树拉回来去。

6、证人赵*证言证明,2011年正月的一天,吴**、赵*等人在我们小卖铺门口,吴**说,褚某某育林超边界了,咱们上山看看去,后来吴**就带人上山看边界去了。抢树那天早晨,我看见小**的桥那有一帮人,其中有姚**、赵*、吴**,当时听吴**说褚某某砍树超边界了,咱们把树拉回来去。

7、案发现场的勘验检查材料证实,案发现场位于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育太和乡双峰山村大西坡。

8、林木买卖合同、公正书证实,被害人褚某某于2007年3月15日通过招标的形式购买了属于围场满族蒙古族**双峰山村所有的坐落于双峰山村大西坡的人工落叶松1000亩,被哄抢的林木系此地采伐的林木。

9、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林业局的林木权属及采伐边界认定书证实,被害人褚某某的采伐行为在林权证登记及采伐设计四至边界之内,未越界采伐。

10、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涉林案件技术鉴定委员会的鉴定结论证明,被害人被哄抢的林木落叶松原条计1161根,蓄积17.505立方米。

11、调解协议书、谅解书、兑现单证明,被告人吴**近亲属对被害人予以赔偿及被害人予以谅解的情况。

12、其它相关证据在案佐证。

上述证据均经当庭出示、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参与组织、策划、指挥村民哄抢他人林木1161根,合计蓄积17.505立方米,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聚众哄抢罪。公诉机关对被告人吴**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依法应当以聚众哄抢罪追究被告人吴**的刑事责任。被告人吴**被抓获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当庭自愿认罪,依法从轻处罚;其近亲属积极赔偿了被害人褚某某的经济损失,得到被害人的谅解,酌定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情节、悔罪表现及社会危害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八条、第九十七条、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和《最**法院关于审理破坏森林资源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吴**犯聚众哄抢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0月5日起至2014年4月4日止。所处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完毕。)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被告人马**、马**、马**、马**、马**聚众哄抢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马**、马**、马**、马**、马**聚众哄抢公私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八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哄抢公私财物,数额巨大,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聚众哄抢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马**、马**、马**、马**、马**传唤到案后如实供述全部犯罪事实,认罪认罚,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马**、马**、马**、马**、马**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判处被告人马**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判处被告人马**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判处被告人马**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判处被告人马**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被告人马**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

答辩情况

辩护人辩称,1、被告人马**的行为符合聚众哄抢罪的构成要件,指控的被告人行为构成聚众哄抢罪的罪名成立;2、被告人具有法定从轻的情节:被告人传唤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3、被告人具有酌定从轻处罚的情节:(1)被告人马**无犯罪前科,系初犯、偶犯;(2)五被告人积极赔偿受害人损失400000元,获得受害人谅解;(3)本案中确定量刑的重要证据存在疑点,各被告人哄抢的苗木数额系通过推定确定,对本案量刑有重要的影响。在案件证据存在疑点的情况下,应当作出有利于被告人的判决;(4)自愿认罪认罚,并出具了具结书。综上所述,建议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被告人马**及其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

辩护人辩称,1、被告人马**传唤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2、被告人当庭自愿认罪,系初犯、无前科,被告人马**不识字、法律意识淡薄等原因涉嫌犯罪,应酌定对其从轻处罚;3、积极赔偿了受害人损失。建议对其从轻处罚。

被告人马**及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

辩护人辩称,1、被告人马**具有自首情节,可以从轻处罚;2、被告人当庭自愿认罪,悔罪表现好,系初犯、无前科,应酌定对其从轻处罚;3、起诉书认定的可栽植落叶松苗木10976株的证据不足,系推测数据,以此量刑实为不当,应当以较大的起点数额进行量刑为宜。建议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被告人马**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

辩护人辩称,1、对罪名不持异议,但本案案发时间久远,事实不清、证据存疑时应作出对被告人马**有利的认定;2、在量刑方面被告人马**具有法定从轻减轻、酌定从轻处罚的情节:(1)被告人马**在本案中仅仅是一个积极参加者的角色,要与首要分子进行区分;(2)被告人马**具有自首情节,可以从轻处罚;(3)、被告人当庭自愿认罪,悔罪表现好,系初犯、偶犯,也是家中唯一劳动力,应酌定对其从轻处罚;(4)、与被害人达成协议,且得到谅解。建议对其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并适用缓刑。

被告人马**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

辩护人辩称,1、对罪名不持异议,证据《价格认定结论》存在因标的物灭失而做出的结论具有不确定性,就数量及价格应作出对被告人马**有利的认定;2、在量刑方面被告人马**具有法定从轻减轻、酌定从轻处罚的情节:(1)认罪态度好,且签署了认罪认罚具结书;(2)积极赔偿了被害人损失;(3)、被告人马**无前科,系初犯,由于文化程度低、法律意识淡薄导致犯罪;3、传唤到案且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建议对其从轻判处,给其一个改过自行的机会。

案件事实

经审理查明:2008年9月份,马某某从县林业局承租了位于积石山县寨子沟乡尕麻家村六社林业局的10亩苗圃地后,在该苗圃种植落叶松、云杉等苗木。2015年4月份,尕麻家村六社群众发现苗圃地被租种后,马**、马**、马**、马**、马**组织六社49户群众,持工具集体将该苗圃地1873.27平方米的6743株云杉、4644.6平方米的10967株落叶松抢挖后各自拉回,分别在各自闲散地栽植,并将该苗圃地平均划分为七份,将六社群众分为七组,每组分得一份土地,同时选举马**、马**、马哎吉力、马福林、李奴海、马成良、马奴个为组长对各组土地进行管理。2018年4月份,马某某某再次在该苗圃地种植苗木时,马一卜拉黑麦、马热素力等人发现后将已种植的200棵松树苗拔除,社长马**对马某某某进行了劝阻,其余群众阻止马某某某继续栽树,马某某某便停止了栽种。同年4月份,社长马**组织六社群众每户收取100元现金购买了啤特果树苗,由全体社员在划分的土地内栽种了啤特果树苗,后将该苗圃地划分为十三份,划分了十三个小组对此地进行管理。马**、马**、马**、马木酒、马**等人组织尕麻家村六社群众强行挖除马某某某栽种在苗圃地树苗的行为给马某某某造成重大的经济损失。

2019年8月13日积石山县森林公安局民警传唤被告人马**到案,2019年8月14日积石山县森林公安局民警传唤被告人马**、马**、马**、马**到案。

2019年7月2日,积石山县自然资源局《林地技术鉴定意见书》鉴定:该苗圃地总面积6517.9平方米,分南北两片,北面为1号地,南面为2号地,1号地长45.15米、宽41.49米,面积1873.27平方米,可栽植云杉苗木6743株。2号地长111.65米、宽41.60米,面积4644.6平方米,可栽植落叶松苗木10967株。

2019年7月23日积石山县发展改革局《价格认定结论书》(积县发改认[2019]1号)认定:标的在价格认定基准日的认定损失为人民币大写叁拾壹万肆仟贰佰伍拾壹元整(¥314251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书证案件来源、临夏州公安局扫黑除恶专项动群众举报线索登记表、案件来源、积石山县公安局移送案件通知书、检察建议书、随案移送清单、申诉控告状、受案登记表、到案经过、苗木订购合同、入库单及证明、调取证据通知书及积石山县国土资源局便函、鉴定聘请书、结论告知书及笔录、调取证据通知书、积石山县林业局工程验收记录、工业园区苗圃地租赁协议、详细资金清单、县林业局关于苗圃地租赁协议有关情况的说明、马有录关于苗圃地租赁事宜的情况说明、调取证据通知书及甘肃省国有林林权证、马**、马**、马**、马**、马**取保候审决定书、被取保候审人义务告知书、保证书、积蓄登记表、林场地段面积表、吹麻滩苗圃平面图、调取证据通知书、税务登记表、调取证据通知书、公司设立登记申请书信息、公司董事、监事、经理信息、法定代表人(马某某某)信息、指定代表或者共同委托代理人的证明、公司章程、甘肃三金会计师事务有限公司验资报告、资金证明银行询证函、房屋租赁协议书、林木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内资企业基本信息、调取证据通知书及清单、马**、马**、马**、马**、马**户籍证明及无违法犯罪记录证明补充侦查报告、补充侦查决定书、积石山县发改局说明及文件、林地技术鉴定意见书、鉴定人员资质证明、寨子沟乡人民政府证明;证人证言;被害人马某某某陈述;五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积石山县自然资源局林地技术鉴定意见书;现场勘验笔录、方位图及现场照片;视听光盘两张;刑事和解协议书、谅解书、证明;认罪认罚具结书。经当庭质证,各被告人及辩护人对鉴定意见(积石山县自然资源局林地技术鉴定意见书)提出异议,认为该鉴定意见是在实物灭失的情况下,按推理的方法进行计算后进行鉴定的,量刑时加以考虑。对其余证据均无异议。以上证据内容真实,来源合法,相互关联,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

法院观点

本院认为,被告人被告人马**、马**、马**、马**、马**无视国法,聚众哄抢公私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构成聚众哄抢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被告人马**、马**、马**、马**、马**属共同犯罪。各被告人传唤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且认罪认罚,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五被告人赔偿了被害人损失,得到被害人谅解,可以酌定从轻处罚。辩护人提出的认定为数额较大的辩护理由不成立,不予支持。对五被告人适用缓刑不致再发生社会危害性。据此,为了维护正常的社会秩序,使公民的财产不受侵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八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案件结果

被告人马**犯聚众哄抢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并处罚金2000元(已缴纳)。

(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被告人马**犯聚众哄抢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并处罚金2000元(已缴纳)。

(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被告人马**犯聚众哄抢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并处罚金2000元(已缴纳)。

(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被告人马**犯聚众哄抢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并处罚金2000元(已缴纳)。

(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被告人马**犯聚众哄抢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并处罚金2000元(已缴纳)。

(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临夏回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郭某某聚众哄抢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聚众哄抢罪-刑法条目第268条

本院认为,被告人郭某某无视国家法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聚众哄抢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聚众哄抢罪,依法应当追究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郭某某犯聚众哄抢罪的事实属实,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在共同犯罪中,同案犯郭某林负主要责任;被告人郭某某等人积极参与哄抢他人财物,依法均应当承担相关的法律责任。被告人能当庭自愿认罪,有悔罪表现,依法可从轻处罚。又鉴于被告人郭某某等人的行为是因两村的土地权属争议引发的,其行为的动机是为了将争议地收归集体使用,在本案中,未出现暴力行为,未造成人员伤害,且所收蔗款已退回给被害人,被害人亦已表示谅解,依法可对被告人郭某某适用缓刑,对其所居住的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悔罪表现及本案的实际情况,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八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案件结果

被告人郭某某犯聚众哄抢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已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茂名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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