组织未成年人进行违反治安管理活动罪
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二条之二的规定,组织未成年人进行违反治安管理活动罪是组织未成年人进行盗窃、诈骗、抢夺、敲诈勒索等违反治安管理活动的行为。根据《刑法》的相关规定,犯本罪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二条之二的规定,组织未成年人进行违反治安管理活动罪是组织未成年人进行盗窃、诈骗、抢夺、敲诈勒索等违反治安管理活动的行为。根据《刑法》的相关规定,犯本罪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刑法条文](根据刑法修正案七修改)
第二百六十二条之二:组织未成年人进行盗窃、诈骗、抢夺、敲诈勒索等违反治安管理活动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根据《刑法修正案(七)》第8条的规定,我们对组织未成年人进行违反治安管理活动罪的犯罪构成做如下的理解:
组织未成年人进行违反治安管理活动罪主体要件
从该条的规定来看,本罪主体需为年满16周岁的具有刑事责任能力的自然人。不可以将本罪的主体定义为成年人,由于我国的《未成年人保护法》第2条规定:“本法所称未成年人是指未满十八周岁的公民”,因此16-18岁的具有刑事责任能力的未成年人亦可以成为本罪的主体。
组织未成年人进行违反治安管理活动罪主观要件
本罪的主观方面非常明确,即故意,既包括组织者明知自己是组织未成年人实施违反治安管理的行为的直接故意,也包括组织者可以按照普通人的理解推断出是未成年人而仍旧组织其进行违反治安管理的活动的间接故意。如果行为人在实施组织行为时并不知道对象是未成年人,但是在实施行为之后的某个时刻了解了对象的年龄,但却没有停止行为,仍让进行组织活动,那么我们认为也应当认定行为人主观上是故意。
组织未成年人进行违反治安管理活动罪客体要件
本罪的客体是复杂客体。即在侵犯了未成年人的人身自由及身心健康的同时,也侵害了社会管理秩序。打击本款规定的犯罪行为,首先能够保护未成年人的人身自由和权利免受侵犯、身心健康不受摧残,其次可以维护正常的社会秩序,因此,未成年人的人身自由和身心健康是本罪的主要客体,社会管理秩序是本罪的次要客体。本罪的对象是未成年人,但是与《刑法》第262条第1、2款的规定不同,本罪的犯罪对象是不满十八周岁的未成年人,扩大了保护的范围。
组织未成年人进行违反治安管理活动罪客观要件
本罪的客观方面表现为行为人实施了组织未成年人违反治安管理活动的行为,这就是说行为人组织未成年人实施的盗窃、抢夺、敲诈勒索的行为没有达到我国刑法规定的犯罪的标准,但是已经违反了我国《治安管理处罚法》。我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23条规定有下列侵犯公私财物行为之一,尚不够刑事处罚的,处十五日以下拘留或者警告,可以单处或者并处二百元以下罚款:(一)偷窃、骗取、抢夺少量公私财物的;(二)哄抢国家、集体、个人财物的;(三)敲诈勒索公私财物的;(四)故意损坏公私财物的。由此,只有符合上述4项内容的行为,才能被认定为违反了《治安管理处罚法》,是属于违反治安管理活动的行为,符合组织未成年人进行违反治安管理活动罪的客观方面的构成要件
(一)拐骗儿童罪与组织未成年人进行违反治安管理活动罪
我国《刑法》第262条第1款规定:“拐骗不满十四周岁的未成年人,脱离家庭或者监护人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在实践中,很多不法分子首先拐骗一批未成年人,然后组织其进行违反治安管理的活动。由于拐骗儿童罪的客体必须是不满十四周岁的未成年人,而组织未成年人进行违反治安管理活动罪的客体是18周岁以下的未成年人,因此当行为人拐骗14周岁至18周岁的未成年人,又组织他们进行违反治安管理的活动时,只能构成组织未成年人进行违反治安管理活动罪。这两罪产生竞合的问题是在客体均为14周岁以下的未成年人时。在这种情况下,行为人的先行的拐骗行为是后续的组织行为的手段,而后续的组织行为则是目的行为,且在行为人的主观上具有牵连性,因此构成牵连犯,应当按照牵连犯的处断原则,从一重罪处罚。
《刑法》第262条第1款规定的拐骗儿童罪的最高刑为五年有期徒刑或拘役;而组织未成年人进行违反治安管理活动罪则有两个量刑标准,一般情况下的3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情节严重时的3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因此,我们认为在案件不具有严重情节时,对行为人应当以拐骗儿童罪处罚;反之,则应按照组织未成年人进行违反治安管理活动罪处罚。
如果行为人实施拐骗儿童行为的时候并不是以组织其进行违反治安管理活动为目的,而是在将未成年人拐骗到手后起意,组织未成年人实施违反治安管理活动的行为,则显然分别构成两个罪名,应当以拐骗儿童罪与组织未成年人进行违反治安管理活动罪并罚。
(二)组织未成年人进行违反治安管理活动罪与故意伤害罪
故意伤害罪,是指故意非法损害他人身体的行为。而本次新增《刑法》第262条第3款所指的“组织”,在司法实践中多表现为操纵、控制、策划、诱骗、招募、引诱、暴力胁迫、威吓等手段,“组织”这个词本身就包含了暴力行为在其中,因此在组织未成年人进行违反治安管理活动的行为时,使用暴力手段进行威胁、恐吓等,属于一个行为触犯两种罪名的情况,应当作为想象竞合犯,从一重罪处罚。
《刑法》第234条规定:“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而修正后的《刑法》第262条第3款规定:“组织未成年人进行盗窃、诈骗、抢夺、敲诈勒索等违反治安管理活动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比较可见,在组织未成年人进行违反治安管理活动的时候行为人使用暴力方法伤害未成年人的,如果没有构成重伤,则修正后的《刑法》第262条第3款的罪名处刑较重,应当以此罪定罪量刑;如果造成了未成年人重伤、死亡或者特别残忍手段致未成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则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论处。
如果行为人在胁迫或威吓未成年人实施违反治安管理活动的过程中,由于未成年人不愿服从或企图逃跑而心生杀意,杀害了未成年人,则应当以故意杀人罪和组织未成年人进行违反治安管理活动罪两罪并罚。
(三)盗窃罪与组织未成年人进行违反治安管理活动罪
在山西大同警方破获的胡艳案件中,行为人最初组织未成年人实施的小偷小摸行为,没有达到盗窃罪的定罪量刑标准,仅仅是违反治安管理的活动;然后当他们“越偷越大”的时候,就不仅仅是违反治安管理的活动,而是触犯刑法、构成犯罪的行为。我们认为,对于这种情况,应当分成两个阶段来看。第一个阶段,胡艳组织未成年人实施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阶段,由于未成年人实施的行为不是犯罪行为,所以不能将胡艳理解为间接正犯,在《刑法修正案(七)》颁布之前,刑法对胡艳是无能为力的,而在刑法经过修正之后,胡艳的行为即构成组织未成年人进行违反治安管理活动罪;第二个阶段,胡艳组织未成年人实施犯罪行为的阶段,由于此时胡艳组织的未成年人的行为已经触犯刑法,因此胡艳即为间接正犯,应当以其组织的未成年人实施的行为所构成的罪名处罪,即胡艳构成盗窃罪。而这两个阶段的行为是分别独立的,不存在牵连与吸收的关系,因此对胡艳应当以组织未成年人进行违反治安管理活动罪和盗窃罪并罚。
组织未成年违反治安管理活动罪,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组织未成年人进行违反治安管理活动罪是属于行为犯,只要实施了织未成年人进行盗窃、诈骗、抢夺、敲诈勒索等违反治安管理活动的,就可以立案侦查。
组织未成年人进行违反治安管理活动主观方面是故意。过失不能构成组织未成年人进行违反治安管理活动。此外,组织未成年人进行违反治安管理活动罪在主观方面要求行为人必须明知组织对象是未成年人,或者当时并不知道组织的对象是未成年人,但后来发现是未成年人,而仍组织其进行违反治安管理的活动,则也认定为此罪的故意。
【法律依据】
《刑法》第二百六十二条之二,组织未成年人进行盗窃、诈骗、抢夺、敲诈勒索等违反治安管理活动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组织未成年人进行违反治安管理活动罪量刑具体细分成:组织未成年人进行盗窃、诈骗、抢夺、敲诈勒索等违反治安管理活动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六十二条 拐骗不满十四周岁的未成年人,脱离家庭或者监护人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第二百六十二条之一 以暴力、胁迫手段组织残疾人或者不满十四周岁的未成年人乞讨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第二百六十二条之二 组织未成年人进行盗窃、诈骗、抢夺、敲诈勒索等违反治安管理活动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S某为某KTV的经理,为吸引和刺激顾客消费,招揽男性人员充当“男模”,女性人员充当“公主”,每提供一次有偿陪待,S某抽成100元,剩余钱款作为工作费用返还给“男模”或者“公主”。S某通过建立微信群、严格规定上下班时间、分组管理“男模”、设立奖惩、请销假制度,“男模”或者“公主”通过陪客人喝酒,进行性刺激游戏等方式提供有偿陪待,刺激消费获取非法利益。S某最终被以组织未成年人违反治安管理活动罪被追究刑事责任。
二、组织未成年人违反治安管理活动罪构成要件理解
组织未成年人实施违反治安管理活动罪由《刑法修正案七》所增设,但从司法实践看,这是一个非常“冷门”的罪名。组织未成年人实施违反治安管理活动罪是指“利用未成年人生理、心理的不成熟或因某种原因造成的精神上的空虚、物质上的缺乏等弱点,组织其从事一些牟利性的违法活动”。
从社会危害角度看,有偿陪待,具有牟利性,且对未成年人的身心健康确实造成了伤害。强调的是危害社会治安秩序和学校的正常教学秩序,强调对未成年人的身心健康造成极大的伤害,对国家、对家庭都会造成不良的影响。
三、最高人民检察院发布20起检察机关依法严惩侵害未成年人犯罪加强未成年人司法保护典型案例之十一:靳某某组织未成年人进行违反治安管理活动案,法院采纳了检察机关的意见,认定靳某某构成组织未成年人违反治安管理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6年,罚金2万元。
自2018年开始,张某为获取非法利益,采用殴打、言语威胁等暴力手段,以及专人看管、“打欠条”经济控制、扣押身份证等限制人身自由的手段,控制17名未成年女性在其经营的KTV内提供有偿陪侍服务。张某要求未成年女性着装暴露,提供陪酒以及让客人搂抱等色情陪侍服务。17名未成年被害人因被组织有偿陪侍而沾染吸烟、酗酒、夜不归宿等不良习惯,其中吴某等因被组织有偿陪侍而辍学,杜某某等出现性格孤僻、自暴自弃等情形。
焦点问题
1.以营利为目的的陪侍行为是否具有违法性?
2.张某的行为是否达到“情节严重”?
情形分析
1.《娱乐场所管理条例》第十四条第一款第四项规定娱乐场所及其从业人员不得实施提供或者从事以营利为目的的陪侍,不得为进入娱乐场所的人员实施该行为提供条件。该条例明确将以营利为目的的陪侍与卖淫嫖娼、赌博等行为并列,一并予以禁止,并规定了相应的处罚措施,明确了该行为具有妨害社会治安管理的行政违法性。
2.认定“情节严重”可以从围绕被组织人数众多,犯罪行为持续时间长,采用控制手段的强制程度,色情陪侍方式严重损害未成年人身心健康等情形综合认定。
(1)侵害未成年人犯罪依法应予严惩,本案查实的未成年陪侍人员达17名,被侵害人数众多;
(2)张某自2018年开始组织未成年人进行有偿陪侍活动,持续时间较长;
(3)张某采用殴打、言语威胁、扣押身份证、强制“打欠条”等手段,对被害人进行人身和经济控制,要求陪侍人员穿着暴露,提供陪酒以及让客人搂抱、摸胸等色情陪侍服务,对被害人身心健康损害严重;
(4)17名被害人因被组织有偿陪侍,沾染吸烟、酗酒、夜不归宿等不良习惯,部分未成年人出现辍学、自暴自弃、心理障碍等情况,危害后果严重。
综合上述情节,本案应认定为“情节严重”。
诉讼及履职过程
2019年6月27日,S省某市公安局接群众举报,依法查处张某经营的KTV,7月14日张某到公安机关投案。同年11月,某市人民检察院以组织未成年人进行违反治安管理活动罪对张某提起公诉。2020年4月,某市人民法院作出判决,认定张某具有自首情节,以组织未成年人进行违反治安管理活动罪判处张某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十万元。
一审宣判后,张某以量刑过重为由提出上诉,某市中级人民法院以“积极主动缴纳罚金”为由对其从轻处罚,改判张某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十万元。
同级检察机关认为二审判决对张某量刑畸轻,改判并减轻刑罚理由不当,确有错误,按照审判监督程序提请S省人民检察院抗诉。2021年2月,S省人民检察院依法向S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抗诉,S省高级人民法院依法开庭审理。省检察院派员出庭发表上述“情节严重”认定意见。同时,张某虽自动投案,但在投案后拒不承认其经营KTV的陪侍人员中有未成年人,在公安机关掌握其主要犯罪事实后才如实供述,依法不应认定为自首。
2021年11月29日,S省高级人民法院依法作出判决,采纳检察机关意见,改判张某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三十万元。
近日,河南省西平县人民法院审结一起组织未成年人进行违反治安管理活动案件,被告人殷某某被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
2022年11月14日以来,殷某某为谋取利益,伙同他人组织彭某某等多名未成年人在KTV从事有偿陪侍活动。
法院审理后认为,被告人殷某某伙同他人组织多名未成年人从事有偿陪侍活动的行为,侵犯未成年人身心健康,扰乱社会治安管理秩序,其行为已构成组织未成年人进行违反治安管理活动罪。鉴于殷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坦白,并自愿认罪认罚,予以从宽处罚。综合被告人的犯罪情节、犯罪后果以及归案后的认罪态度等因素,法院依法作出上述判决。
■法官说法■
从事营利性的陪侍行为,不仅有悖社会公德、公序良俗,更是违反治安管理活动的行为,是法律法规所禁止的活动。刑法第二百六十二条之二规定,组织未成年人进行盗窃、诈骗、抢夺、敲诈勒索等违反治安管理活动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本罪评价的是被组织者(未成年人)所从事行为的行政违法性。
就本案所涉的在娱乐场所从事营利性陪侍而言,《娱乐场所管理条例》第十四条将其与吸贩毒品、卖淫嫖娼、赌博等行为并列,一并予以禁止,并规定了相应的罚则,可见在娱乐场所从事营利性陪侍应属于违反治安管理活动的行为,而且从本罪刑法条文的表述看,在明确列举盗窃、诈骗、抢夺、敲诈勒索四种行为后面用了“等”字,表示列举未尽,明显不排斥将其他种类的违反治安管理活动行为纳入刑法第二百六十二条之二规定的违反治安管理活动行为的范围。所以殷某某的行为已构成组织未成年人进行违反治安管理活动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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