遗弃罪
根据刑法第二百六十一条规定:“对于年老、年幼、患病或者其他没有独立生活能力的人,负有扶养义务而拒绝扶养,情节恶劣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第二百六十一条规定,遗弃罪是指,对于年老、年幼、患病或者其他没有独立生活能力的人,负有扶养义务而拒绝扶养,情节恶劣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行为人必须负有扶养义务。这是构成本罪的前提条件。公民对哪些家庭成员负有扶养义务,我国遗弃罪最新司法解释里面都有。扶养义务是基于抚养与被抚养、扶养与被扶养以及赡养与被赡养这三种家庭成员之间不同的权利义务关系而产生的。 父母对子女的抚养义务,是社会所赋与并由国家法律规定的义务,它既是一项社会义务,也是一项法律义务。祖父母对孙子女、外祖父母对外孙子女、兄姐对弟妹的抚养义务,亦是如此,但这种抚养义务的产生必须具备法定的条件。子女有要求父母抚养的权利:在特定条件下,孙子女有要求祖父母抚养的权利,外孙子女有要求外祖父母抚养的权利,弟妹有要求兄姐抚养的权利。对另一方而言,则有抚养的义务。遗弃罪指向的必须是未成年的子女、孙子女、外孙子女或弟妹,没有独立生活能为的子女亦在此列。 夫妻相互间的扶养义务,是一项无条件的法律义务。在我国社会主义制度下,夫妻双方在家庭中的地位是平等的,权利和义务也是完全平等的,任何一方既有抚养对方的义务,也有要求对方抚养的权利,因此,形成了一种抚养和领受抚养的权利和义务关系,即狭义的扶养关系。夫妻相互间的扶养关系必须是以夫妻关系为前提,是双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一种夫妻人身财产关系,一旦这种婚姻关系终止了,那么这种扶养关系亦告终止。至于子女对父母的赡养义务,亦是社会所赋予的义务,是国家法律所规定的义务。自父母需要子女赡养之日起,这种义务就是无条件。在一定条件下,孙子女对祖父母、外孙子女对外祖父母、弟妹对兄姐的赡养义务,亦是如此。父母有抚养子女的义务,子女有赡养父母的义务。在一定条件下,祖父母、外祖父母、兄姐有抚养孙子女、外孙子女、弟妹的义务,孙子女、外孙子女、弟妹亦有赡养祖父母、外祖父母、兄姐的义务。但这种义务行使的前提条件是,因年老体弱或多病而丧失劳动能力、生活困难或行动不便,需要人供养、照顾和关怀。
(一)构成要件的内容为,对于年老、年幼、患病或者其他没有独立生活能力的人,负有扶养义务而拒绝扶养。1、行为主体必须是对于年老、年幼、患病或者其他没有独立生活能力的人,负有扶养义务的人义务来源不限于亲属法的规定,而应按照刑法总论中所讨论的作为义务来源予以确定。例如,孤儿院、养老院、精神病院、医院的管理人员,对所收留的孤儿、老人、精神病人、患者具有扶养义务;将他人的未成年子女带往外地乞讨的人,对该未成年人具有扶养义务;先前行为使他人生命、身体处于危险状态的人,具有扶养义务;如此等等。2、行为对象是年老、年幼、患病或者其他没有独立生活能力的人其中的年老、年幼并无清晰的年龄界限,患病的种类与程度也无确定的标准,都需要联系“没有独立生活能力”来理解和认定。行为对象不必与行为主体具有亲属关系。3、行为内容为“拒绝扶养”对此,应做出符合法益保护目的的解释。扶养实际上是指扶助没有独立生活能力的人,使其能够像人一样生存。因此,除了提供生存所必需的条件外,在其生命、身体处于危险状态的情况下,必须给予救助,更不能将其置于危险境地。所以,“拒绝扶养”应意味着使他人生命、身体产生危险,以及在他人生命、身体处于危险状态时不予救助。例如,乙与甲系母子关系,在寒冷之夜从外地步行回家时,年迈的乙实在无力行走,累倒在地上,甲有能力救助却出于某种动机不予救助,而是自己独自回家。乙第二天早晨被人发现时已冻死。可以肯定,甲的行为成立遗弃罪。概言之,拒绝扶养应当包括以下行为:第一,将需要扶养的人移置于危险场所。这里的“危险场所”只是相对于特定的被害人而言。如父母将婴儿置于国家机关门前的,属于将需要扶养的人移置于危险场所。第二,将需要扶养的人从一种危险场所转移至另一种更为危险的场所。第三,将需要扶养的人遗留在危险场所,如将事故的受害人遗留在现场。第四,离开需要扶养的人,如行为人离家出走,使应当受其扶养的人得不到扶养。第五,妨碍需要扶养的人接近扶养人。第六,不提供扶助,如不提供经济供给,不给予必要照料。这些行为的实质是使年老、年幼、患病或者其他没有独立生活能力的人不能得到扶养。4、成立遗弃罪要求情节恶劣对此,应根据遗弃行为的方式、行为对象、结果等进行综合判断。根据司法实践,对被害人长期不予照顾、不提供生活来源的,驱赶、逼迫被害人离家,致使被害人流离失所或者生存困难的,遗弃患严重疾病或者生活不能自理的被害人的,遗弃行为致使被害人身体严重损害或者造成其他严重后果的,以及其他类似情形,均属于情节恶劣。5、经被害人有效承诺的遗弃行为,一般阻却违法性例如,老年人让其子女将其送往外地乞讨的,子女的行为不构成遗弃罪。但是,与对有生命危险的重伤的承诺无效相对应,遗弃行为对生命具有具体危险时,被害人的承诺无效。(二)责任形式为故意即明知自己的行为会使年老、年幼、患病或者其他没有独立生活能力的人的生命、身体处于危险状态,并希望或者放任危险状态的发生。
遗弃罪的认定标准是:
1、行为人对于年老、年幼、患病或者其他没有独立生活能力的家庭成员,应当扶养而拒不扶养,且情节恶劣。
2、侵犯的客体是被害人在家庭成员中的平等权利。
3、行为人是对被遗弃者负有法律上的扶养义务而且具有扶养能力的人。
4、在主观方面表现为故意。
(1)对于应当尽赡养老人义务的,而拒绝履行义务,将老人遗弃在荒山等难以发现的地方;
(2)对于应当尽抚养未成年义务的,而拒绝履行义务,例如将婴儿遗弃在车站、码头、公园等情形;
(3)遗弃精神失常、身患疾病等不能独立生活的人。
2、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一条
【遗弃罪】对于年老、年幼、患病或者其他没有独立生活能力的人,负有扶养义务而拒绝扶养,情节恶劣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二、遗弃罪的构成要件是什么
1、侵犯的客体是被害人在家庭成员中的平等权利;
2、客观方面表现为年老、年幼、患病或者其他没有独立生活能力的家庭成员,应当扶养而拒不扶养,情节恶劣的行为;
3、遗弃罪的主体必须是对被遗弃者负有法律上的扶养义务而且具有抚养能力的人;
4、主观方面表现为故意。
遗弃罪的主体为特殊主体,必须是对被遗弃者负有法律上的扶养义务而且具有抚养能力的人。行为人构成遗弃罪,情节恶劣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一般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遗弃罪在客观上表现为行为人对因年老、年幼、患病或其他原因而没有生活来源或没有独立生活能力的家庭成员,应当扶养而拒绝扶养的行为。其侵犯的客体是被害人在家庭中的平等权利。关于遗弃罪量刑的标准的问题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惠某、李某犯拐卖儿童罪,向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提起公诉。二被告人在开庭审理中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2009年7月2日23时许,被告人惠某与其女友徐某(已取保候审)在北京市海淀区厢黄旗被告人李某与其丈夫崔某(已取保候审)所开的无照个体诊所内生下一名男婴。当惠某与徐某以生活困难为由,商量将该男婴出卖给他人时,被告人李某与崔某即提出可以帮助联系,并在事成后收取好处费。同年7月3日,被告人惠某通过被告人李某与崔某的介绍,将该男婴以人民币26000元的价格卖给庄某、马某夫妇,李某与崔某从中分得人民币4000元。后被告人李某在庄某的要求下,为该男婴伪造出生医学证明1本。同年7月15日,被告人惠某、李某被抓获归案。案发后,徐某退赃人民币17000元,崔某退赃人民币4000元。现该男婴已由徐某领回。(二)判决结果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经审理后认为,被告人惠某对没有独立生活能力的子女拒绝抚养,以生活困难为由,出卖其与女友徐某的亲生男婴,情节恶劣,其行为已构成遗弃罪;被告人李某从中居间介绍,伙同他人出卖亲生子女,牟取非法利益,情节恶劣,其行为亦已构成遗弃罪,均应予惩处。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惠某、李某犯罪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但指控罪名有误。因为拐卖儿童罪在客观方面必须具有拐卖行为,即采用拐骗、绑架、收买、贩卖等方式,使儿童脱离父母或者近亲属的控制,但这种拐卖行为显然应当将儿童的亲生父母排除在外,无论从法律上还是伦理上讲,父母都不能成为拐卖自己亲生子女的犯罪主体。另外,根据1991年《中华人民共和国收养法》第三十条第二款、第三款的规定,出卖亲生子女,情节恶劣构成犯罪的,依照遗弃罪追究刑事责任。1998年修正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收养法》第三十一条第三款规定,出卖亲生子女,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1999年10月27日最高人民法院颁布的《全国法院维护农村稳定刑事审判工作座谈会纪要》第二节第(六)项明确指出,对于出卖子女确属情节恶劣的,可按遗弃罪处罚。因此,根据上述一系列法律规定可以看出,父母出卖自己亲生子女的行为,与拐卖儿童行为有着本质的区别。其他行为人在婴幼儿父母的授意或同意下,居间介绍出卖婴幼儿,并从中牟利的行为,应当视为对父母遗弃子女的一种帮助,可以构成遗弃罪的共犯,而不能认定为拐卖儿童。被告人惠某作为新生儿的亲生父亲,负有抚养义务而拒绝抚养,并以生活困难为由将亲生子女卖给他人;被告人李某在得知惠某与其女友徐某要将亲生男婴卖掉时,主动帮忙联系,居间介绍,获取非法利益,二被告人的行为均已符合遗弃罪的构成要件。对于李某的辩护人认为李某系从犯的意见,法庭认为,被告人李某积极为惠某出卖子女牵线搭桥,并最终实现了出卖婴儿的目的,在共同犯罪中起重要作用,不属于从犯,故对辩护人的相关意见,法院不予采纳。鉴于被告人惠某、李某在归案后认罪、悔罪态度较好;且被出卖的男婴已送还其生母,未造成严重后果,对二被告人均可酌予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某的辩护人的相关意见,本院酌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一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人惠某犯遗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被告人李某犯遗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责令被告人惠某退缴非法所得人民币五千元,与扣押在案的人民币二万一千元一并予以没收。一审宣判后,被告人未提起上诉。海淀区人民检察院在抗诉期内提起抗诉,认为一审判决定性错误、适用法律不当、量刑畸轻。理由是:其一,惠某、李某出于营利目的,实施或者帮助实施了贩卖亲生子女的行为,不符合遗弃罪的构成要件,应以拐卖儿童罪定罪处罚。其二,惠某作为被拐卖儿童的亲生父亲,符合拐卖儿童罪的主体特征。其三,一审分别判处二被告人有期徒刑一年,属量刑畸轻。在二审期间,北京市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经审查认为海淀区人民检察院抗诉不当,申请撤回抗诉。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后认为,原审人民法院根据惠某、李某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所作出的判决,定罪、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因而裁定准许北京市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撤回抗诉。(三)裁判要旨父母出卖亲生子女的犯罪行为,客观上同时存在收取一定数额金钱和拒绝抚养的双重行为,但在犯罪行为性质的认定上,关键要通过行为人的客观行为判断其犯罪的主要目的在于出卖还是拒绝承担抚养义务,而非是否存在营利目的或者非法获利目的。(四)案件评析出卖亲生子女的行为虽不常见,但在司法实践中却时有发生,而每一次相关案件的出现,都引来了激烈的争论,争议的出现源于这类案件在犯罪主体、犯罪对象及犯罪行为上的特殊性。早期曾有司法机关基于刑法缺乏相应明文规范而放弃对出卖亲生子女行为的追诉,但如今争议的焦点则在于这种违背人伦的行为应该被认定为拐卖儿童罪还是遗弃罪。确实,争议出现的主要原因在于现行刑法及相关司法解释并未对该特殊行为加以明确规范,但更为重要的原因则在于司法者对最高人民法院颁布的诸多规范性文件在性质与地位上缺乏准确的区分。此外,在同一司法区域中,类似案件事实上于两年前已经出现,只是当时的情况是,公诉机关同样以拐卖儿童罪起诉,一审法院支持了该罪名,但在被告人上诉后,二审法院将罪名变更为遗弃罪,相应地改变了量刑。而本案的情况是公诉机关依然以拐卖儿童罪起诉,一审法院直接将罪名变更为遗弃罪,而公诉机关却选择抗诉。尽管上级检察机关最终选择了撤回抗诉,但如何在同一司法区域内通过终审判决实现司法一定程度上的统一,显然成为该案宣判后不得不思考的问题之一。
近日,检察日报正义网公众号公布一则案例。2017年8月,王先生母亲捡到一女婴,将孩子带回家交给王先生夫妇抚养,取名小石榴(化名)。夫妻二人领孩子前往派出所上户口时,民警采集了孩子DNA入库比对,发现小石榴的亲生父亲是四川籍的尔某,而在2020年,尔某曾因涉嫌遗弃罪,被浙江省嵊州市公安局上网追逃。
据了解,尔某与补某婚后去外地打工,2015年大女儿出生,交由老家父母抚养。2017年,补某山东莘县生下二女儿(小石榴),因重男轻女,尔某瞒着补某将小石榴遗弃,后辗转到浙江打工。
2019年1月,补某又生下一个女儿,尔某对于遗弃孩子的地点说不清楚,也没有报案记录,孩子下落不明。
2020年,补某在浙江生下一个女儿,尔某再次瞒着补某,将孩子扔在桥下,被人发现且拍了视频发到网上,当地医院护士认出了孩子系其接生,通过出生记录找到了生母补某的住院信息。尔某到案后将孩子领回,因此嵊州市公安局作出撤案处理。
2021年10月,尔某被莘县公安局抓获归案。
2022年4月,莘县公安局以尔某涉嫌遗弃罪移送莘县检察院审查起诉。补某称自己一共生过四个女儿,目前在老家的只有大女儿,后来生下的三个女儿,尔某都说送人了。经查,尔某遗弃孩子时,补某都在住院,因为刚经历生产状态极度虚弱,没有可能共同实施遗弃行为,也没有证据证明二人事前是共谋。但是,对于尔某将孩子“送人”的行为,补某是默认的,也没有主动要求寻找孩子。当年嵊州市公安局把孩子交还给尔某后,他再次将孩子“送”给别人抚养,而且拒不交代对方是谁,目前孩子下落不明。
经莘县检察院提起公诉,2022年12月法院以遗弃罪,判处尔某有期徒刑七个月。2023年5月,法院作出判决,撤销尔某、补某对小石榴的监护资格。
2020年10月,袁某在上海一出租屋内产下一子。因孩子系婚外所得,袁某自觉无力抚养,于2020年10月6日深夜将该男婴遗弃在上海奉贤某厂房门口。后被该厂工人发现后报警。
(图为:袁某遗弃男婴的厂房。)
公安机关接到报案后,将该男婴及时送医救治。2020年11月,上海市奉贤区民政局将该男婴送往上海市儿童福利院(以下简称福利院)。福利院接收该男婴后,悉心照料至今。
2022年1月,上海奉贤检察院以袁某犯遗弃罪向上海奉贤法院提起公诉。上海奉贤法院认为,袁某对生活不能自理的婴儿负有抚养义务而拒绝抚养,情节恶劣,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遗弃罪。袁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亦能自愿认罪认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最终,上海奉贤法院以遗弃罪判处袁某有期徒刑十个月。
为了孩子健康成长
判决撤销监护权!
为了保护未成年人身心健康,2022年7月,福利院会同相关职能部门启动涉案未成年人监护干预会商程序。根据会商结果,福利院向上海奉贤法院申请撤销袁某监护人资格,并指定福利院担任男婴的监护人。
近日,上海奉贤法院开庭审理了这起撤销监护权资格民事案件。
经审理查明,
男婴的生父联系不到,其与袁某交往期间使用的名字“秦某贵”系假名,没有任何人员信息,电话至今无法接通。
另据安徽省霍邱县社区矫正执法大队出具关于袁某的社会调查报告载明,袁某的近亲属,包括袁某父母、两个弟弟对男婴均无抚养意愿,放弃对孩子的监护权。
上海奉贤法院认为,
父母是未成年子女的监护人,对未成年子女负有抚养、教育和保护的义务。本案中,袁某遗弃未成年子女,不履行监护职责,将刚出生几天的婴儿置于无人监管和照看的状态,严重损害了未成年子女身心健康,对于申请人、支持起诉机关要求撤销被申请人袁某监护人资格的意见予以支持。
最终,上海奉贤法院判决撤销被申请人袁某为男婴的监护人资格,指定申请人福利院为男婴的监护人。
法官心语
监护权撤销制度的目的,在于更好地维护未成年人合法权益。
当父母因主观原因给被监护儿童带来利益损害时,需要打破原有的监护关系,由有权机关提请变更监护人,阻断侵害的继续。
撤销父母监护权的必要托底条件,是具备有效的安置方案。
防止被监护儿童受到二次伤害,能够得到持续有效的照料,这也是国家儿童保护政策能够有效实施的基础。因此,完善撤销监护权后的有效安置及监督机制,是保护未成年人利益最重要的方式。
血缘亲情,对每个人来说都必不可缺。
对于孩子而言,父母是他唯一的依靠,也是成长过程中最为重要的一环。该案中的袁某因为自身经济条件有限,故意遗弃亲生骨肉,已经受到了法律的严惩。然而从道德层面出发,此案仍引人深思。
孩子是祖国的希望和未来,奉法君在此呼吁,无论是学校还是相关单位,要加强对未成年人的关心和培养,为他们的成长撑起一把“爱心伞”,让那些失去家庭保护的孩子们,也能在有爱的环境下,健康快乐成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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