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最高法院刑事判决书--(2023)沪0117刑初552号

作者:逃之夭夭 时间:2023-06-17 分类:服刑人员判决文书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案号:(2023)沪0117刑初552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于某,男,1995年8月30日出生于吉林省长岭县,XX,小学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吉林省长岭县,公民身份号码:XXXXXXXXXXXXXXXXXX。因本案于2023年1月10日被取保候审,同年4月1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第三看守所

辩护人杨晶晶,上海孚邦律师事务所律师(由上海市松江区法律援助中心指派)。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松检刑诉〔2023〕52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于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23年5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张晔,被告人于某及其辩护人杨晶晶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22年11月底至12月初,被告人于某明知他人从事违法犯罪活动,为非法获利,仍将其名下的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卡(卡号末4位为:4086)提供给他人,用于直接或间接接收被害人徐某、温某、周某在网上被诈骗的钱款共计人民币14万元,后在明知是犯罪所得的情况下,以取现等方式将上述钱款取现后交给他人。

2023年1月10日10时许,民警赴吉林省长春市抓获被告人于某。于某到案后对主要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上述事实,被告人于某及其辩护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且有被害人温某、周某、徐某的陈述,转账记录,被告人于某名下的邮储银行转账记录及个人账户信息,不同案被告人苗力的供述,抓获经过,被告人于某的供述及辨认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于某明知是犯罪所得而予以转移,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被告人于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于某认罪认罚,可从宽处理。案发后,被告人在家属帮助下向被害人温某退出了部分违法所得人民币6,000元,并在本案审理期间,向本院退出了违法所得人民币2万元,可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恰当,本院予以采纳。综上,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及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于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3年4月14日起至2026年6月13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二、被告人于某退缴在案的违法所得人民币二万元,按比例发还相应被害人;被告人于某未退清的违法所得,继续予以追缴并发还相应被害人。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王美娟

  审  判  员 余厚海

  人民陪审员 吴华陈弘

  书  记  员 陈  弘

    二〇二三年五月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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