煽动民族仇恨、民族歧视罪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四十九条的规定,煽动民族仇恨、民族歧视罪,是指煽动民族仇恨、民族歧视,情节严重的行为。
情节严重,一般是指手段恶劣、多次煽动、引起民族公愤的;严重损害民族感情、尊严;致使民族成员大量逃往国外以及引起其他影响民族团结、平等后果等。根据刑法规定,犯本罪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二百四十九条 煽动民族仇恨、民族歧视,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加重处罚事由 犯煽动民族仇恨、民族歧视罪而情节特别严重的,是本罪的加重处罚事由。这里的情节特别严重,是指长期进行煽动的;煽动手段特别恶劣的;引起民族纠纷、冲突甚至民族地区骚乱,后果特别严重的等。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维护互联网安全的决定》(2000.12.28)
为了维护国家安全和社会稳定,对有下列行为之一,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三)利用互联网煽动民族仇恨、民族歧视,破坏民族团结;
客体要件
本罪侵犯的客体是民族平等。我国是全国各族人民共同缔造的统一的多民族国家。中华人民共和国各民族一律平等。我国宪法第4条规定:“禁止对任何民族的歧视和压迫,禁止破坏民族团结和制造民族分裂的行为”。民族平等是宪法平等原则在民族政策方面的体现,有两个层次上的含义:一是各民族权利平等,即各个民族在政治上、法律上的平等,这是较浅层次上的民族平等;二是各民族间事实上的平等,即各个民族在经济、文化等发展水平上的一致,这是深层次的民族平等。现阶段,我们说各个民族平等即是第一层次上的,具体指各个民族在我国都是祖国统一大家庭中的一员,享有平等的政治权利,以及法律规定的公民享有的具他合法权益。煽动民族仇恨、民族歧视罪所侵犯的民族平等权利也就是这个意义上的平等权利。
客观要件
本罪在客观方面表现为煽动民族仇恨、民族歧视,情节严重的行为。所谓煽动,是指以语言、文字等形式公然宣传。所谓民族仇恨,是指基于种族、肤色、世俗的原因而产生的强烈憎恨。所谓民族歧视,是指基于种族、肤色、世俗的理由而对人们进行区别、排斥、限制,意图损害其他民族平等地位以及其他合法权益。
本罪的行为方式一般有:散发、公开陈列、张贴、放映或以其他方式使他人获得文书,鼓吹暴力或种族仇恨的行为。
煽动民族仇恨、民族歧视,只有情节严重的,才构成犯罪,所谓“情节严重”,一般是指具有以下几种情形:(1)动机十分卑劣的,如为了掩盖自己的违法、犯罪行径而煽动民族仇恨、歧视的;(2)煽动手段恶劣的,如使用侮辱、造谣等方式的;(3)多次进行煽动的;(4)煽动行为造成严重后果或者影响恶劣的;(5)煽动群众人数较多,煽动性大的。
主体要件
本罪的主体是一般主体,凡达到刑事责任年龄且具备刑事责任能力的自然人均能构成本罪。
主观要件
本罪在主观方面表现为故意,且以激起民族仇恨、民族歧视为目的。
本罪与侵犯少数民族风俗习惯罪的界限
两罪都是破坏我国民族之间平等、团结、互助关系的犯罪,其主观特征都为故意犯罪,但两罪的区别表现在:
1、主体要件不同。侵犯少数民族风俗习惯罪的主体要件为特殊主体,即只有具有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身份的自然人才能构成此罪,非国家工作人员或者虽具有国家工作人员身份但不属于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其侵犯少数比族风俗习惯的行为不构成此罪。当然,倘其行为符合其它侵犯公民人身权利、民主权利罪构成要件的,应以他罪定罪处罚,而煽动民族仇恨、民族歧视罪的主体要件为一般主体,凡所满16周岁具有刑事责任能力的自然人,都可能构成本罪。
2、客体要件不同。煽动民族仇恨、民族歧视罪侵犯的客体主要是各民族的平等权利,有时,本罪的客体还可能是复杂客体,即行为人实施的煽动行为不仅构成对其一民族平等权利的侵犯,有时还可能直接侵害有关民族公民的人身、名誉、人格等权利;侵犯少数民族风俗习惯罪的客体则是我国少数民族保持或者改革本民族风俗习惯的权利。
3、客观要件不同。煽动民族仇恨、民族歧视罪的客观特征主要表现为行为人故意实施的煽动民族仇恨、民族歧视的行为。煽动,就是蛊惑人心,以鼓动、劝诱或者其他方法,促使某一民族群众对其它民族产生仇恨、歧视等情绪或心理,或者采取一定的敌视行动。其危害性就在于可能使被煽动者产生某种破坏民族团结的违法犯罪的意图和行动。行为人进行煽动的方法是多种多样的如书写、张贴、散发标语、传单、印刷、散发非法刊物;录制、播放录音、录像;发表演讲、呼喊口号等,从而制造民族矛盾,使不同民族之间相互为敌或相互歧视。侵犯少数民族风俗习惯罪的客观特征则表现为非法侵犯少数民族风俗习惯的行为。所谓非法侵犯,是指违反宪法和有关的法律规定,采用暴力、胁迫等手段,破坏少数民族风俗习惯,或者强制少数民族改变自己的风俗习惯。从司法实践来看,非法侵犯行为主要表现为以下三个方面:
其一,强迫少数民族改变自己的风俗习惯,例如,强迫少数民族改变自己的饮食禁忌,禁止少数民族公民身着民族服饰等;
其二,破坏少数民族的风俗活动,例如扰乱少数民族的传统节日,阻挠少数民族的婚丧嫁娶仪式等;
其三,阻止少数民族对自己风俗习惯的改变等。
本罪与非法剥夺公民宗教信仰自由罪的界限
1、侵犯的客体不同。非法剥夺公民宗教信仰自由罪侵犯的客体是公民的宗教信仰自由权,既包括信仰某种宗教的权利,也包括不信仰某种宗教的权利;煽动民族仇恨、民族歧视罪侵犯的主要客体则是各民族的平等权,即宪法和法律所规定和保护的全国各民族之间团结、平等、互助的关系。
2、客观要件不同。非法剥夺公民宗教信仰自由罪的客观方面表现为具有非法剥夺公民正当的宗教信仰自由,情节严重的行为。所谓非法剥夺,是指违反法律规定,采用暴力、胁迫或其他手段,禁止和干涉他人的宗教信仰。如阻挠公民或教徒参加正当的宗教活动,捣毁或封闭宗教活动场所及必要设备,强迫公民改变自己的宗教信仰等。煽动民族仇恨、民族歧视罪的客观方面则表现为行为人以鼓动、劝诱或者其他方法对某一或某些民族进行蛊惑,以期在不同民族之间制造相互仇恨、相互歧视的状态或心理,甚至引起民族之间的直接纠纷和冲突。其煽动的方法多种多样,如书写、张贴、散发标语、传单、印刷、散发非法刊物;录制、播放录音、录像;发表演讲、呼喊口号等。至于被煽动者是否受煽动而从事破坏民族团结的活动,则对它罪没有影响,只是在量刑时应予以考虑。
3、主体不同。非法剥夺公民宗教信仰自由罪的主体为特殊主体,即只有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才可能构成本罪;煽动民族仇恨、民族歧视罪的主体则为一般主体,即只要是年满16周岁的具有刑事责任能力的自然人,实施了煽动民族仇恨、民族歧视行为的,都有可能构成本罪。
4、主观不同。虽然两罪在主观方面都是出于故意,但两罪行为人的具体认识则不同。非法剥夺公民宗教信仰自由罪的行为人明知他人有宗教信仰自由权利,自己的剥夺行为是非法的而故意实施;煽动民族仇恨、民族歧视罪的行为人明知自己的煽动行为可能导致不同民族之间相互为敌或相互歧视而积极为之。
根据刑法第249条的规定,煽动民族仇恨、民族歧视罪,是指故意以语言、文字或者其他方式煽动民族仇恨、歧视,情节严重的行为。
情节严重,一般是指手段恶劣、多次煽动、引起民族公愤的;严重损害民族感情、尊严;致使民族成员大量逃往国外以及引起其他影响民族团结、平等后果等,应予立案。
犯本罪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审理法院:武陟县人民法院
文书类型:刑事判决书
案 号:(2015)武刑初字第00138号
案件事实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徐凯因琐事对武陟县三阳乡小麻村的回族群众怀恨在心,2015年2月26日中午,其在焦作市七四四七菜市场购买一个猪头,在猪头上刻写“回民是猪”四个字,并用墨水涂在所刻字上。当日下午,徐凯坐车到武陟县三阳乡小麻村西北角村口,将猪头放在村口南边的石墩上,后逃离现场。当日被抓获。其行为引起小麻村数百名回族群众围堵三阳派出所、焦作市政大厦,造成恶劣影响。
上述事实,被告人徐凯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其在侦查阶段的供述、证人王某、马某某、买某某、乔某某、朱某某、曹某、丁某某、肖某、周某某、韩某某、赵某某的证言、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及照片、围堵焦作市政大厦、派出所视频光盘及截图、被告人审讯同步录音录像资料光盘、作案现场监控光盘、作案工具刀具三把、爆竹礼花、户籍证明、发破案经过、抓获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另查明,被告人徐凯因犯故意伤害罪于2012年8月29日被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2014年11月2日刑满释放。有刑事判决书、犯罪档案资料证实。
法院观点
本院认为,被告人徐凯利用民族风俗的不同,煽动民族仇恨、民族歧视,情节严重,其行为构成煽动民族仇恨、民族歧视罪。武陟县人民检察院对被告人徐凯犯煽动民族仇恨、民族歧视罪的指控成立。被告人徐凯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对其可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四十九条、第六十二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案件结果
一、被告人徐凯犯煽动民族仇恨、民族歧视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2月26日起至2017年2月25日止。)
二、作案工具刀具三把,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二〇一五年七月三日
审理法院:武汉市武昌区人民法院
文书类型:刑事判决书
案 号:(2014)鄂武昌刑初字第01219号
请求情况
湖北省武汉市武昌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海力排某于2013年11月通过艾尼·伊迪热斯(化名:阿布都艾力,另案处理)结识阿里普江·阿卜力米提(化名:依玛穆江,另案处理)等人,接受阿里普江·阿卜力米提对其进行的“迁徙”、“圣战”等煽动民族仇恨的思想,并开始在本市武昌区湖北大学等地的维族学生、社工当中组织、宣扬“迁徙”、“圣战”等煽动民族仇恨极端思想的活动,具体犯罪事实如下:
一、被告人海力排某通过组织他人非法“讲经”、向他人“讲经”、介绍、复制、传播反动非法宗教书籍的方式,宣扬传播“迁徙”、“圣战”等煽动民族仇恨极端思想。
1、被告人海力排某于2013年12月14日,在本市洪山区湖北省图书城附近一出租屋内,接受阿里普江·阿卜力米提宣扬的“迁徙”、“圣战”等煽动民族仇恨的极端思想,并商议由被告人海力排某为阿里普江·阿卜力米提传播煽动民族仇恨极端思想的“讲经”活动组织“听课”人员及安排活动地点。次日,被告人海力排某选定湖北大学5号教学楼一教室作为阿里普江·阿卜力米提进行非法“讲经”的地点,并组织武昌地区各大学维族学生、社工图某某、麦某提某某、麦某提图某某、赛某某、玉某某等10余人,参加阿里普江·阿卜力米提宣扬、传播的“迁徙”、“圣战”等煽动民族仇恨极端思想的“讲经”活动。
2、被告人海力排某于2014年3月29日,应湖北省仙桃职业学院维族学生吐尔孙某某(又名:穆合提某某)的邀约,在仙桃职业学院教学楼六楼一教室内,向该校维族学生吐尔孙某某、古某、阿卜某等20余人宣讲穆斯林的现状等极端宗教思想,并向在场学生推荐《穆斯林现状》、《关于信仰》、《我们是穆斯林吗》、《信仰》等8种书籍。次日,被告人海力排某收到吐尔孙某某汇给其的人民币760元购书款后,在武汉理工大学鉴湖校区兴隆数码店将上述书籍每种打印10本(共计80本),并通过快递公司邮寄给吐尔孙某某,供其分发给他人阅读。经鉴定:书籍《穆斯林现状》为反动宗教类非法宣传品;书籍《关于信仰》、《我们是穆斯林吗》、《信仰》为宗教类非法宣传品。
二、被告人海力排某于2014年1月13日,在湖北大学嘉会园维族餐厅,从艾尼·伊迪热斯处获得载有反动宗教类非法宣传品《穆斯林现状》、宗教类非法宣传品《关于信仰》、《我们是穆斯林吗》、《信仰》等书籍及“乌兹别克斯坦某基地录制的10个系列视频”、“常用武器使用课程”、“突厥斯坦伊斯兰党伊斯兰之声宣传中心”、“突厥斯坦伊斯兰党章程”、“探索东突厥斯坦解放(1)”、“土耳其(突厥)斯坦伊斯兰党伊斯兰之声宣传中心”等煽动民族仇恨内容文件的黑色HITAcHI牌移动硬盘(条形码序列号:S/NQ7DG0XBV)后,多次将该移动硬盘内的上述文件复制、传播给他人,宣传“迁徙”、“圣战”等煽动民族仇恨思想。
1、被告人海力排某于2014年3月29日7时许,在仙桃职业学院学生阿卜某的寝室内,将其黑色HITACHI牌移动硬盘内含有反动宗教类非法宣传品《穆斯林现状》、宗教类非法宣传品《我们是穆斯林吗》等书籍的文件,拷贝至阿卜某从其同学阿迪某处借来的笔记本电脑中。
2、被告人海力排某将其黑色HITACHI牌移动硬盘内含有反动宗教类非法宣传品《穆斯林现状》、宗教类非法宣传品《我们是穆斯林吗》、《信仰》等书籍的文件拷贝至其购买的黑色TOSHIBA牌移动硬盘内,并于2014年4月中旬的一天在湖北大学嘉会园食堂旁交给湖北大学清真食堂员工迪某某。
3、被告人海力排某将其黑色HITACHI牌移动硬盘内含有反动宗教类非法宣传品《穆斯林现状》、宗教类非法宣传品《我们是穆斯林吗》等书籍的文件拷贝至其购买的黑色Seagate牌移动硬盘内,并于2014年5月下旬的一天在湖北大学嘉会园食堂旁交给湖北大学清真食堂厨师玉某某。
被告人海力排某后被公安机关查获归案,上述硬盘被公安机关查获。经鉴定:文件“乌兹别克斯坦某基地录制的10个系列视频”为煽动民族仇恨,不利于国家安全和社会稳定,为倾向性宗教类非法宣传品;文件“常用武器使用课程”为应禁止传播文件;文件“突厥斯坦伊斯兰党伊斯兰之声宣传中心”、文件“突厥斯坦伊斯兰党章程”、文件“探索东突厥斯坦解放(1)”、文件“土耳其(突厥)斯坦伊斯兰党伊斯兰之声宣传中心”的内容为鼓吹对汉人进行报复,煽动进行圣战,并涉及“7.5血腥屠杀”、“7月12日对乌石化某化工厂进行爆炸”、“7.15对河南某化工厂进行爆炸”、“8.12对克拉玛依一汉人居住的楼房进行爆炸”、“9月山东临沂爆炸”、“9月15日对四川宜宾市一汉人公司进行圣战”、“9月28日对北京一以维族名义开的汉族餐厅进行爆炸”等宣扬宗教极端思想,鼓吹圣战,通过编造谎言,欺骗群众,煽动民族仇恨,鉴定为反动的宗教类非法宣传品。
公诉机关认定上述事实,有公安机关出具的抓获经过、破案经过材料;扣押清单及物证照片;书证;证人证言;电子证据检验报告书;认定意见书;辨认笔录及被告人的供述等证据予以证实。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海力排某煽动民族仇恨,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四十九条的规定,已构成煽动民族仇恨罪。提请本院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海力排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均不持异议,无申辩意见并当庭自愿认罪。
被告人海力排某的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海力排某的犯罪事实和罪名均不持异议,辩称海力排某系初犯,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并配合公安机关收缴违禁物品,具有坦白情节,且当庭自愿认罪,具有悔罪表现;其犯罪行为未造成严重后果,情节相对较轻。请求法院对其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海力排某在湖北大学材料科学与工程学院学习期间,于2013年11月通过艾尼·伊迪热斯(化名:阿布都艾力,另案处理)结识阿里普江·阿卜力米提(化名:依玛穆江,另案处理)等人,并接受阿里普江·阿卜力米提对其进行的“迁徙”、“圣战”等煽动民族仇恨的宗教极端思想宣传,之后开始在本市武昌区湖北大学等地的维族学生、社工中组织宣扬“迁徙”、“圣战”等煽动民族仇恨的宗教极端思想的活动,具体事实如下:
一、被告人海力排某通过组织他人非法“讲经”、向他人“讲经”及复制、传播反动非法宗教书籍的方式,宣扬传播“迁徙”、“圣战”等宗教极端思想,具体事实如下:
1、被告人海力排某于2013年12月14日,在本市洪山区湖北省图书城附近一出租屋内,参加由阿里普江·阿卜力米提主讲的“迁徙”、“圣战”等宗教极端思想宣扬活动,并商议由海力排某为阿里普江·阿卜力米提传播宗教极端思想的“讲经”活动组织“听课”人员及安排活动地点。次日,海力排某选定湖北大学5号教学楼一教室作为阿里普江·阿卜力米提进行非法“讲经”活动的地点,并组织武昌地区各大学的维族学生、社工图某某、麦某提某某、麦某提图某某、赛某某、玉某某等10余人,参加阿里普江·阿卜力米提宣扬“迁徙”、“圣战”等煽动民族仇恨宗教极端思想的“讲经”活动。
2、被告人海力排某于2014年3月29日,应湖北省仙桃职业学院维族学生吐尔孙某某(又名:穆合提某某)的邀约,在仙桃职业学院教学楼6楼一教室内,向该校维族学生吐尔孙某某、古某、阿卜某等20余人宣讲“穆斯林的现状”等极端宗教思想,并向在场学生推荐《穆斯林现状》、《关于信仰》、《我们是穆斯林吗》、《信仰》等8种书籍。次日,海力排某回汉收到吐尔孙某某汇给其的购书款人民币760元后,在武汉理工大学鉴湖校区兴隆数码店将上述8种书籍每种打印10本(共计80本),并通过百世汇通快递公司邮寄给吐尔孙某某,供其分发给他人阅读。经鉴定:《穆斯林现状》为反动宗教类非法宣传品;《关于信仰》、《我们是穆斯林吗》、《信仰》为宗教类非法宣传品。
二、被告人海力排某于2014年1月13日在湖北大学嘉会园维族餐厅,从艾尼·伊迪热斯处获得载有反动宗教类非法宣传品《穆斯林现状》、宗教类非法宣传品《关于信仰》、《我们是穆斯林吗》、《信仰》等书籍文件及“乌兹别克斯坦某基地录制的10个系列视频”、“常用武器使用课程”、“突厥斯坦伊斯兰党伊斯兰之声宣传中心”、“突厥斯坦伊斯兰党章程”、“探索东突厥斯坦解放(1)”、“土耳其(突厥)斯坦伊斯兰党伊斯兰之声宣传中心”等煽动民族仇恨内容视频文件的黑色HITACHI牌移动硬盘1个(条形码序列号:S/NQ7DG0XBV)并浏览后,将该移动硬盘内的上述书籍文件(不含其存入HVJ文件夹的上述视频文件)复制、传播给他人,宣传“迁徙”、“圣战”等宗教极端思想。具体事实如下:
1、被告人海力排某于2014年3月29日在仙桃职业学院学生阿卜某的寝室内,将其黑色HITACHI牌移动硬盘内载有反动宗教类非法宣传品《穆斯林现状》、宗教类非法宣传品《我们是穆斯林吗》等书籍的文件,拷贝至阿卜某从其同学阿迪某处借来的黑色爱国者移动硬盘中。
2、被告人海力排某将其黑色HITACHI牌移动硬盘内载有反动宗教类非法宣传品《穆斯林现状》、宗教类非法宣传品《我们是穆斯林吗》、《信仰》等书籍的文件拷贝至其购买的黑色TOSHIBA牌移动硬盘内,并于2014年4月中旬的一天在湖北大学嘉会园食堂旁将该硬盘交给湖北大学清真食堂员工迪某某。
3、被告人海力排某将其黑色HITACHI牌移动硬盘内含有反动宗教类非法宣传品《穆斯林现状》、宗教类非法宣传品《我们是穆斯林吗》等书籍的文件拷贝至其购买的黑色Seagate牌移动硬盘内,并于2014年5月下旬的一天在湖北大学嘉会园食堂旁将该硬盘交给湖北大学清真食堂厨师玉某某。
被告人海力排某于2014年5月30日被公安机关查获归案并于次日因煽动民族仇恨、民族歧视违法行为被公安机关决定行政拘留十五日;其归案后向公安机关坦白交代了上述全部煽动民族仇恨、民族歧视的事实并配合公安机关查获上述HITACHI牌、爱国者牌、TOSHIBA牌、Seagate牌移动硬盘。上述移动硬盘均已由公诉机关移交至本院暂扣。
经鉴定:文件“乌兹别克斯坦某基地录制的10个系列视频”为煽动民族仇恨,不利于国家安全和社会稳定,为倾向性宗教类非法宣传品;文件“常用武器使用课程”为应禁止传播文件;文件“突厥斯坦伊斯兰党伊斯兰之声宣传中心”、文件“突厥斯坦伊斯兰党章程”、文件“探索东突厥斯坦解放(1)”、文件“土耳其(突厥)斯坦伊斯兰党伊斯兰之声宣传中心”的内容为鼓吹对汉人进行报复,煽动进行圣战,并涉及“7.5血腥屠杀”、“7月12日对乌石化某化工厂进行爆炸”、“7.15对河南某化工厂进行爆炸”等宣扬宗教极端思想,鼓吹圣战,通过编造谎言,欺骗群众,煽动民族仇恨等内容,鉴定为反动的宗教类非法宣传品。
案件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公安机关出具的查获经过、结案报告和归案情况说明材料及扣押清单、调取证据清单和物证照片;物证上述HITACHI牌、爱国者牌、TOSHIBA牌、Seagate牌移动硬盘各一个。证实了公安机关于2014年5月30日将被告人海力排某查获归案的事实及本案的侦破和收缴上述涉案物品情况。
2、书证百世汇通快递公司邮递单据;证人卢某、罗某、阿布某、吐尔孙某某、玉某某、布某某、图某某、图尔某某、麦某提某某、阿尔孜某某、塞某某、古某、阿卜某、米日某、阿迪某、迪某某、艾某、阿里普某、证人罗某、图某某分别在公安机关所作的辨认笔录。证实了海力排某通过组织他人非法“讲经”、向他人“讲经”及复制、传播反动非法宗教书籍的方式,宣扬传播“迁徙”、“圣战”等宗教极端思想并向他人复制、传播具有宗教极端思想的上述宣传品的事实。
3、书证武汉市公安局国内安全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电子证据检验报告书8份及书证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新闻出版局出具的认定意见书2份;证实了公安机关所查获上述书籍、移动硬盘等宣传品的内容和性质。
4、被告人海力排某的供述。其对上述事实均供认不讳。
上述证据均由公诉机关提供并经庭审举证、质证,确认属实,且证据之间能够相互印证,吻合一致并形成完整的证据锁链,足以证实本院审理查明的上述事实成立。
在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人海力排某自书悔过书1份交至本院,表示其因交友不慎、法律意识淡薄导致犯罪,愧对国家和父母的培养,其表示认罪、悔罪,请求司法机关对其从轻处罚。
法院观点
本院认为,被告人海力排某破坏民族团结,采取组织他人非法“讲经”、向他人“讲经”及复制、传播反动非法宗教书籍和宣传品的手段,宣扬宗教极端思想,公然煽动民族仇恨、民族歧视,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煽动民族仇恨、民族歧视罪。公诉机关对被告人海力排某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支持;但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不完整,应依法予以更正。鉴于被告人海力排某系初犯,归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并配合公安机关收缴违禁物品,具有坦白情节,且当庭自愿认罪,有悔罪表现,可以从轻处罚。对海力排某辩护人的上述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四十九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案件结果
一、被告人海力排某犯煽动民族仇恨、民族歧视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5月30日起至2015年5月29日止)。
二、将暂扣于本院的HITACHI牌、爱国者牌、TOSHIBA牌、Seagate牌移动硬盘各一个,均予以没收并由公安机关予以销毁。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五日
审理法院:乌苏市人民法院
文书类型:刑事判决书
案 号:(2015)乌刑初字第120号
请求情况
乌苏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至今,被告人马小龙在手机的QQ空间内上传、存储、转载有关极端宗教思想的非法图片,并转载相关内容的日志,其网民浏览量巨大。
案件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户籍信息、抓获经过、十指指纹信息卡、扣押物品清单、电子取证工作记录、图片审读内容等书证,被告人马小龙的供述和辩解、马小龙的审讯视频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马小龙在网络上上传、存储、转载宣扬宗教极端思想的图片及日志,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四十九条的规定,构成煽动民族仇恨、民族歧视罪,要求对被告人马小龙依法惩处。
被告人马小龙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确定的罪名无异议。
辩解称:自己因为文化程度低,对国家的宗教、教育政策不了解,只是对本民族有关的服饰、宗教感兴趣,下载转发一些不利于国家、民族团结的文字,图片,造成不良影响,现在自己很后悔,深感自己不应该做一些自己不了解、不明白的事,现在自己的家庭条件差、父母身体也不好,希望法院考虑到自己的实际情况,能够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据被告人马小龙供述,自己是在2010年从他人处获得QQ号,在平时手机上网时下载一些印有阿拉伯文字的图片。被告人马小龙将下载的图片上传到自己的QQ空间中供其他网友阅览。2015年7月9日,被告人马小龙自编标题为“新疆的教门现在面临危机…”而转载他人的一篇评论文章并配发三张乌苏市回族中清真寺大门的照片作为日志发表在自己QQ空间上。因被告人马小龙的QQ空间未设置保护装置,上传的图片招致数千人的阅览、上传的日志招致数万人阅览并引发百余条评论。
另查明:被告人马小龙上传的“伊斯兰国(ISIS)圣战旗帜”、“儿童圣战战士”、“唯有安拉”手势、“火狱”等图片,均为宗教极端思想的图片。而被告人马小龙发布的“新疆的教门现在面临危机…”是不满政府禁止未成年人进入清真寺评论文章。
上述事实,有如下证据证实:
(1),被告人将从网络上下载的图片上传的自己QQ空间,招致数千人的阅览的证据有:
被告人供述:我平时没事的时候在手机上浏览一些带有阿拉伯文字的图片,我就把这些图片收集起来然后上传到我的QQ空间了。
乌苏市公安局电子取证工作记录证实:上传的“伊斯兰国(ISIS)圣战旗帜”、“儿童圣战战士”、“火狱”等图片所在位置在《说说和日志相册》中,该相册访客数为5865次。而上传的“唯有安拉”手势图片所在位置在《小伙最爱收藏》中,该相册访客数为12282次。
(2)、被告人马小龙自编标题为“新疆的教门现在面临危机…”的文章并配发三张乌苏市回族中清真寺大门的照片作为日志发表在自己QQ视频上,该日志招致数万人阅览并引发百余条评论的证据有:
被告人供述:2015年7月9日,我在QQ空间里转发了一条关于“新疆的教门现在面临危机…”并配了三张乌苏市回族中清真寺大门的图片。我在昵称为“绕巾下的少年”的QQ空间里,看到别人评论他的日志后,将这条评论复制下来后,配上乌苏市回族中寺的照片,起了“新疆的教门现在面临危机…”的名字后,发表在自己QQ空间里。
从马小龙空间日志截图中证实:配发的照片为乌苏市中清真寺大门处的情景。同时该截图证实阅读(5.37万)、赞(7620)、评论(171)、转载(28)、分享(2560)。
(3)、被告人上传的“伊斯兰国(ISIS)圣战旗帜”、“儿童圣战战士”、“唯有安拉”手势、“火狱”等图片,均为宗教极端思想的图片的证据有:
公安机关给被告人出示“伊斯兰国(ISIS)圣战旗帜”、“唯有安拉”手势。问其含义?被告人答:对旗帜图的含义不知道。对手势只知道是指安拉唯一,后面的就不知道什么意思。
乌苏市民族宗教事务委员会对马小龙QQ空间相册图片审读结论为:马小龙的QQ空间相册里已审读6张图片,其中有5张宗教极端思想图片。
(4)、被告人马小龙发布的“新疆的教门现在面临危机…”是不满政府禁止未成年人进入清真寺评论文章的证据有:
被告人的供述:转发的日志的大概内容是:不同意政府不让未成年人进入清真寺的行为。想呼吁政府不应该干涉未成年人信仰的自由。
在发表日志配发的乌苏市回族中清真寺大门照片中突出显示“外地车辆禁止入内、外来人员请登记”、“未成年人禁止入内”的牌匾。
上述证据均经法庭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法院观点
本院认为,被告人马小龙在手机上上传、存储、散布宗教极端思想图片、发布不满国家宗教政策的日志,招致众多点击、评论,情节特别严重,被告人马小龙的行为触犯刑律,构成煽动民族仇恨、民族歧视罪。且情节特别严重,应从重处罚。对被告人马小龙辩称:自己的文化水平低,法律意识淡薄,建议对其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四十九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案件结果
一、被告人马小龙犯煽动民族仇恨、民族歧视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7月16日起至2019年7月15日止)
二、作案工具手机一部,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塔城地区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八份。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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