非法侵入住宅罪-刑法条目第245条

作者:逃之夭夭 时间:2023-07-29 分类:在押人员法律知识

非法侵入住宅罪

非法侵入住宅罪

  1. 非法侵入住宅罪

  2.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3. 司法解释

  4. 构成要件

  5. 认定标准

  6. 立案标准

  7. 量刑标准

  8. 乔洁、张斌非法搜查案(2016)津02刑终724号

  9. 被告人齐云鹤非法侵入住宅罪刑事判决书

  10. 高洪伟非法侵入住宅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非法侵入住宅罪

一般认为,非法侵入住宅罪是指非法强行闯入他人住宅,或者经要求退出仍拒绝退出,影响他人正常生活和居住安宁的行为。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的相关规定

第二百四十五条规定,非法搜查罪、非法侵入住宅罪是指,非法搜查他人身体、住宅,或者非法侵入他人住宅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司法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犯前款罪的,从重处罚。

司法解释

[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人民检察院直接受理立案侦查案件立案标准的规定(试行)1999年8月6日]

(二)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利用职权实施的非法搜查案(第245条)

非法搜查罪是指非法搜查他人身体、住宅的行为。

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涉嫌利用职权非法搜查,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立案:

1、非法搜查他人身体、住宅,手段恶劣的;

2、非法搜查引起被搜查人精神失常、自杀或者造成财物严重损坏的;

3、司法工作人员对明知是与涉嫌犯罪无关的人身、场所非法搜查的;

4、3次以上或者对3人(户)以上进行非法搜查的。

构成要件

客体要件

在国外刑事立法上,有的国家刑法将侵入住宅罪规定为对公共法益的犯罪,如德国刑法、日本现行刑法;多数国家将侵入住宅罪规定为对个人的犯罪。但在国内外刑法理论上通常都认为是对个人的犯罪。我国《刑法》把非法侵入住宅犯罪放在刑法分则第四章—— 侵犯公民人身、民主权利中,我们不难得出,本罪所侵犯的同类客体是国家对公民人身权利的保护。然而本罪侵害的直接客体,一直存在争论,有人认为是居住权,也有人认为是住宅安宁权,目前以主张住宅安宁权为多。笔者认为,人身权是公民不可或缺的权利,而住宅的安宁权是从属于人身权的,是住宅内成员特有的。公民的私人生活空间,尤其是住宅的安宁权,受法律保护,其真谛是私生活自由与安宁,因为家是私人生活的载体,是公民最安全、最隐秘、最独立的天地,也是公民隐私权、财产权以及其他权利和自由的象征。住宅安宁权,是指公民享有的住宅和个人生活不受侵扰的人格权,包括个人信息的控制权、个人生活的自由权和私人领域的占有权。 

客观要件

本罪在客观方面表现为实施了非法侵入他人住宅的行为。“非法”是指违背住宅内成员的意愿,或者没有法律根据。“侵入”主要指未经住宅权人同意、许可进入他人住宅,以及不顾权利的反对、劝阻,强行进入他人住宅。侵入的方式是多种多样的,如破门而入、翻窗而入,强行闯入等等。侵入的行为可以是公开的,也可能是秘密的,但是构成本罪并不以实施暴力为必要条件。“他人”是相对自己而言的,即自己不在该住宅内单独或共同生活。对自己而言,亲戚朋友的住宅也是他人的住宅,通过非法的手段侵入亲友的住宅,也构成本罪。即使是曾经与他人共同居住过的,如婚姻存续期间曾共同共有的住房,离婚后已经分开另住,依法就成为他人的住宅。再如,兄弟两人共同继承父母的遗产房后,按约定分割了房产,对哥哥而言弟弟的房产即为他人的住宅,反之,对弟弟而言哥哥的房产即为他人的住宅。考察住宅时,不仅要考察所有权,而且还要考察实际居住权,如房屋已经租借给他人,所有权没有转移,但使用权已发生转移,居住权亦已发生了转移,所有权人非法侵入已经出租他人居住的住宅,也应构成非法侵入住宅罪。 主体要件

本罪的主体是一般主体,凡具有刑事责任能力的自然人,均可以构成本罪。 

主观要件

本罪在主观方面表现为故意。行为人明知自己的侵入或不退出行为,违反了权利人的意思,或破坏他人住宅的安宁,而积极侵入或消极不退出,就构成非法侵入住宅罪。误人他人住宅,一经发现立即退出,或者有正当理由必须紧急进入他人住宅的,不构成本罪。比如,发生火灾,家中无人,无法征得同意,而消防队员的破门而入,就属于法律上的紧急避险。

认定标准

罪与非罪

区分本罪与非罪的界限,关键看情节是否严重。即只有对严重妨碍了他人居住安全与生活安宁的非法侵入住宅行为,才能以犯罪论处。

此罪与彼罪

一、本罪与非法搜查罪的界限。非法搜查罪的对象也包括他人的住宅,当行为人非法搜查他人住宅时,和非法侵人住宅罪一样,也侵犯了他人的居住安全权利。但两罪不同的是,非法搜查罪也可以是对人身的搜查,非法侵入住宅则不直接侵犯人身自由;非法搜查罪只能以作为形式构成,非法侵入住宅罪则既可由作为形式构|成,也可以以“拒不退出”即不作为的形式构成。实践中应当注意,如果行为未经同意强行进人他人住宅进行非法搜查的,对行为人应以其目的行为即非法搜查罪定罪处罚。

二、本罪与其他犯罪的罪数闯题。非法侵入住宅的行为往往与其他犯罪行为结合在一起,如人室盗窃、抢劫、强奸、杀人等。对这种情况,应以行为人实施的目的行为定性,而不另定非法侵入住宅罪实行数罪并罚。

立案标准

非法侵入他人住宅的,应当立案。本罪是行为犯,行为人只要未经住宅主人同意,非法强行闯入他人住宅或者经要求退出仍无故拒不退出的,原则上就构成本罪,应当予以立案追究。

量刑标准

犯本罪的,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司法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犯本罪的,从重处罚。

乔洁、张斌非法搜查案(2016)津02刑终724号

非法侵入住宅罪-刑法条目第245条

【裁判要点】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非法搜查被害人的住宅,其行为均已构成非法搜查罪。

乔洁、张斌非法搜查案

案情简介:天津市津南区人民法院审理天津市津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乔洁、严芳娟、马震环、庞书群、沈冠达、张斌、黄柯嘉犯非法搜查罪一案,于二○一六年十月十一日作出(2016)津0112刑初292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乔洁、张斌不服,提出上诉。二审法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被告人乔洁与被告人严芳娟、马震环、庞书群、沈冠达存在债务关系。2016年2月初,乔洁为躲避债务压力,对被告人严芳娟、马震环、庞书群、沈冠达称向其妻子孙某1要钱,并去孙某1现在的住处搜查其存放的财物资料

被告人乔洁与被告人严芳娟、马震环、庞书群、沈冠达存在债务关系。2016年2月初,乔洁为躲避债务压力并搜查其存放于孙某1处的财物资料,对被告人严芳娟、马震环、庞书群、沈冠达称其部分钱款被妻子孙某1挥霍。

2016年2月19日晚,被告人严芳娟、马震环、庞书群、沈冠达、张斌、黄柯嘉和张某(另案处理)经预谋后,分别驾两辆车来到孙某1、王某二人租住的津南区咸水沽镇金芳园小区处。在查看被害人居住环境后,乘坐电梯至该小区。被告人张斌将电梯内摄像头破坏,将张某提供的纸条贴于被害人住所地防盗门猫眼处,被告人沈冠达将电闸关闭。待被害人孙某1误认停电开门查看时,上述被告人趁机强行闯入被害人家中,对两被害人实施殴打、控制。被告人乔洁、马震环、严芳娟随后进入被害人卧室翻找财物、资料等,被告人沈冠达、张斌、张某将部分物品运送至楼下放于车内。被告人庞书群负责在屋内对被害人王某实施控制。上述人员将被害人室内的联想牌笔记本电脑三台,苹果牌IPAD一台,三星牌手机三部、及一部苹果6PLUS手机一部、部分饰品、文件材料等搬到了楼下车上。后乔洁以妻子孙某1遭他人强奸为由电话报警,公安机关赶到现场后,将上述人员控制归案。经法医鉴定,被害人王某、孙某1身体所受损伤程度构成轻微伤。

本案原审审理期间,被告人严芳娟、马震环、庞书群、沈冠达、张斌、黄柯嘉家属代为赔偿被害人王某、孙某1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80000元,并取得谅解。

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四十五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的规定,认定被告人乔洁犯非法搜查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被告人严芳娟犯非法搜查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被告人马震环犯非法搜查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被告人庞书群犯非法搜查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被告人沈冠达犯非法搜查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被告人张斌犯非法搜查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被告人黄柯嘉犯非法搜查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

被告人乔洁、张斌均不服,提出上诉。乔洁提出原审判决量刑过重。张斌在二审法院审理过程中申请撤回上诉。

二审法院查明:原审判决认定的上诉人(原审被告人)乔洁、张斌、原审被告人严芳娟、马震环、庞书群、沈冠达、黄柯嘉和张树鹏(另案处理)于2016年1月29日晚非法进入被害人王某居住的天津市咸水沽镇金芳园小区,并非法对房屋内的物品进行搜查的事实清楚。

二审法院认为:上诉人乔洁、张斌、原审被告人严芳娟、马震环、庞书群、沈冠达、黄柯嘉非法搜查被害人的住宅,其行为均已构成非法搜查罪,应予惩处。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关于上诉人乔洁提出原审判决量刑过重的上诉理由,经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四十五条的规定,非法搜查他人身体、住宅,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原审判决根据上诉人乔洁的犯罪事实和情节,在上述法定的量刑幅度之内,判处其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量刑并无不当。上诉人乔洁的上诉理由,依据不足,二审法院不予支持。鉴于上诉人张斌申请撤回上诉,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一、准许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张斌撤回上诉。

二、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被告人齐云鹤非法侵入住宅罪刑事判决书

黑龙江省抚远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抚刑初字第5号

公诉机关黑龙江省抚远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齐云鹤,男,1991年3月15日出生于黑龙江省抚远县,汉族,大专文化,抚远县联通公司职员,住抚远县抚远镇五委。因本案于2013年12月7日被抚远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1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抚远县看守所

抚远县人民检察院以抚检刑诉(2014)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齐云鹤犯非法侵入住宅罪,于2013年12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抚远县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张家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齐云鹤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12月7日0时许,被告人齐云鹤酒后驾车来到抚远县抚远镇左岸绿洲小区11号楼1单元,打电话让其前女友401室住户白丽丽下楼,遭回绝后便通过自称是联通公司工作人员的方法进入楼道内。齐云鹤在敲401室房门遭拒后,从楼道窗户爬至401室阳台并将阳台玻璃打碎后进入屋内,将白丽丽拽至楼下其车内,带离至浓江乡双胜村附近。

案发后,齐云鹤被公安机关在浓江乡双胜村附近抓获。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受案登记表、抓捕经过,证人白立波、孙化玲等人的证言,被害人白丽丽的陈述以及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齐云鹤非法强行闯入他人住宅,其行为已构成非法侵入住宅罪。齐云鹤自愿认罪,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公诉意见应予支持。鉴于齐云鹤归案后,自愿认罪,又系初犯,并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齐云鹤犯非法侵入住宅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黑龙江省佳木斯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  祝令合

二〇一四年一月十日

书记员  王艳凤

高洪伟非法侵入住宅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法院:珲春市人民法院

文书类型:判决书

案       号:(2020)吉2404刑初249号

请求情况

公诉机关指控,2020年6月28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高洪伟怀疑邻居张某1在自家安装摄像头,并怀疑此摄像头能照到其家和其本人,而持刀进入张某1家找摄像头,并欲用打火机点张某1家卧室的被子时,被张某1控制。经吉林雾凇司法鉴定所鉴定,高洪伟被评定为使用酒精所致的精神与行为障碍、急性中毒(醉酒),作案时具有完全刑事责任能力。

案件事实

公诉机关为证明上述事实,向本院提供了涉案相关证据。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高洪伟非法强行闯入他人住宅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四十五条之规定,应当以非法侵入住宅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其系缓刑考验期限内再犯新罪,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七条、第六十九条之规定予以处罚。被告人高洪伟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从宽处罚。建议本院对被告人高洪伟判处有期徒刑一年。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被告人高洪伟参与非法侵入住宅的犯罪事实与检察机关指控的一致。

另查明,案发后,公安机关依法扣押涉案工具菜刀一把,打火机二个。

上述事实,被告人高洪伟在侦查阶段予以供认,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破案经过,扣押决定书及清单,刑事判决书,现场勘验笔录,涉案照片,证人高某、周某、李某、张某2等人的证言,被害人王某、张某1的陈述,司法鉴定意见书,户籍证明,视听资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法院观点

本院认为,被告人高洪伟非法强行闯入他人住宅的行为,已构成非法侵入住宅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高洪伟在缓刑考验期限内,再犯新罪,应当撤销缓刑,予以数罪并罚。公诉机关提出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鉴于本案适用认罪认罚审判程序,依法可以对其从宽处罚。故根据被告人高洪伟的犯罪事实、犯罪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四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第七十七条,第六十九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案件结果

一、撤销珲春林区基层法院(2018)吉7505刑初15号刑事判决书中对被告人高洪伟缓刑三年的执行部分;

二、被告人高洪伟犯非法侵入住宅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原犯非法猎捕、杀害珍贵、濒危野生动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三年五个月,罚金人民币5000元;

三、扣押在案的涉案物品(菜刀一把、打火机二个)予以没收,待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由扣押机关依法处理。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0年6月28日起至2023年7月16日止。罚金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第二日起三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二〇二〇年十一月二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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