非法搜查罪
非法搜查罪是指违反法律规定,对他人身体、住宅进行搜查的行为。
第二百四十五条 非法搜查他人身体、住宅,或者非法侵入他人住宅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司法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犯前款罪的,从重处罚。
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人民检察院直接受理立案侦查案件立案标准的规定(试行)》
高检发释字[1999]2号
(二)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利用职权实施的非法搜查案(第245条)
非法搜查罪是指非法搜查他人身体、住宅的行为。
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涉嫌利用职权非法搜查,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立案:
1、非法搜查他人身体、住宅,手段恶劣的;
2、非法搜查引起被搜查人精神失常、自杀或者造成财物严重损坏的;
3、司法工作人员对明知是与涉嫌犯罪无关的人身、场所非法搜查的;
4、3次以上或者对3人(户)以上进行非法搜查的。
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渎职侵权犯罪案件立案标准的规定
(2005年12月29日最高人民检察院第十届检察委员会第四十九次会议通过)
二、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利用职权实施的侵犯公民人身权利、民主权利犯罪案件
(二)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利用职权实施的非法搜查案(第二百四十五条)
非法搜查罪是指非法搜查他人身体、住宅的行为。
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利用职权非法搜查,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立案:
1、非法搜查他人身体、住宅,并实施殴打、侮辱等行为的;
2、非法搜查,情节严重,导致被搜查人或者其近亲属自杀、自残造成重伤、死亡,或者精神失常的;
3、非法搜查,造成财物严重损坏的;
4、非法搜查3人(户)次以上的;
5、司法工作人员对明知是与涉嫌犯罪无关的人身、住宅非法搜查的;
6、其他非法搜查应予追究刑事责任的情形。
(一)、客体要件
本罪侵犯的客体是他人的隐私权。所谓隐私权,是指自然人享有的住宅和个人生活不受侵扰,与社会无关的个人信息和个人事务不被不当披露为内容的人格权,包括个人信息的控制权、个人生活的自由权和私人领域的占有权。具体包括以下几个方面:(1)姓名、住址、肖像、私人电话号码等个人信息不被公开的权利;(2)储蓄或者其他财产状况,非有正当理由不得调查和公开;(3)社会关系(包括亲属关系、朋友关系)非有正当理由不得调查、刺探和公开;(4)档案材料应在合理范围内使用;(5)住宅不受非法侵入或侵扰;(6)个人生活不受监视或骚扰;(7)通信、日记或其他私人文件不得刺探和公开;(8)夫妻合法的性生活不受非法干扰、调查和公开,婚外性关系非关系社会利益,不得任意公开;(9)不愿让他人知道的有关经历和纯属个人私事,非有正当理由不得予以公开;(10)其他与社会公益无关的个人信息,如生活缺陷、健康状况、婚姻状况、宗教信仰等,非有正当理由亦不得刺探和公开。搜查是司法机关对刑事案件进行侦查过程中,采取的一项收集证据、查获犯罪人的措施,是对他人隐私权的一种妨害,必须依法进行,否则就构成对他人隐私权的侵犯。
(二)、客观要件
本罪在客观方面表现为非法搜查他人身体和住宅的行为,所谓搜查,是指搜索检查,既包括对他人身体的搜查,如摸索、掏翻等,又包括对他人住宅的搜查,如搜索、翻看、检查、挖掘等。
非法搜查是合法搜查的对称。我国刑事诉讼法第109条至第113条对享有搜查权的人员、搜查的对象、地点以及程序作了明确的规定:(1)享有搜查权的人员是侦查人员,即经合法授权或批准依法对刑事案件执行侦查、预审等任务的侦查人员,包括公安机关和国家安全机关的侦查人员以及人民检察院自行侦查案件的侦查人员;(2)搜查的对象为犯罪嫌疑人以及可能隐藏罪犯或者证据的人;(3)搜查的地点包括上述人的身体、物品、住处和其他有关的地点;(4)搜查的程序有四:一是出示搜查证。在一般情况下,进行搜查必须向被搜查人出示搜查证,除非在执行逮捕、拘留时遇紧急情况,才可以无证进行搜查;二是要求被搜查人或其家属、邻居或其他见证人在场;三是只能由女工作人员搜查妇女的身体;四是搜查的情况应当写成笔录,笔录应由侦查人员和被搜查人员或他的家属、邻居或其他见证人共同签名或者盖章。如果拒绝签名盖章,应当在笔录上注明符合上述规定的搜查,即为合法搜查。
在司法实践中,非法搜查主要有三种情况:一种是无搜查权的机关、团体、单位的工作人员或其他个人,为了寻找失物、有关人或达到其他目的而对他人的身体或住宅进行搜查的;第二种是有搜查权的人员,未经合法批准或授权,滥用权力,非法进行搜查的;第三种是有搜查权的机关和人员不按照法定的程序、手续进行搜查的。具备上述之一的就属于非法搜查。
搜查的对象,根据本法第245条的规定,仅限于他人的身体和住宅。如果不是针对身体或住宅搜查,而是非法搜查机关或其他单位的办公室、仓库、车辆、船只、飞机等场所,则不能以本罪论处。构成犯罪的,可以他罪如妨害公务罪、抢劫罪、盗窃罪、故意毁坏财物罪等论处。如果是在上述场所对他人的人身进行搜查的,仍可构成本罪。至于住宅,则是指公民居住、生活的场所,既包括公民长期居住的生活场所,如私人建造的住宅、公寓等,又包括公民临时居住、生活的场所,如较长时间租住的旅店,还包括公民居住、办公两用的房间以及以船为家的渔民船只等。搜查住宅,不仅指搜查住宅内,而且还包括和住宅紧紧相连、构成住宅整体的庭院以及构成整个住宅组成部分的其他用房如储藏室等。
(三)、主体要件
本罪的主体是一般主体。凡达到刑事责任年龄且具备刑事责任能力的自然人均能构成本罪,无论其是否是有搜查权的侦查人员。也有人认为本罪是特殊主体,即有搜查权的侦查人员。理由是:搜查是法律赋予侦查人员的特有权利,本罪正是为防止其滥用这一权利而规定的。实际上,无搜查权的人擅自对他人的身体或住宅进行非法搜查,亦构成本罪,有搜查权的侦查人员作为司法人员,其滥用职权,实施本行为,依本条第2款的规定从重处罚。
(四)、主观要件
本罪在主观方面表现为直接故意,不能由间接故意或者过失构成。其动机可以是各种各样的,如:有的是为了搜寻控告对方的“罪证”;有的是为了查找失窃的财物;有的是为了寻找离家出走的亲人等,但何种动机不影响本罪的成立。
1、本罪与搜查工作中的错误行为的界限
例如,侦查人员依法搜查时没有请见证人到场,或者没有向被搜查人出示搜查证,搜查妇女身体时不是由女工作人员进行等,属于合法搜查中的错误行为。
2、本罪与非法搜查为手段的其他犯罪的界限
非法搜查罪一般是以目的行为不构成犯罪(如为了查找欠物)为前提的,如果行为人出于其他犯罪目的(如为了抢劫)而对他人人身或住宅进行搜查的,应以目的行为吸收非法搜查行为,按目的行为定罪,如定抢劫罪。
3、本罪与非法侵入住宅罪的界限
两者常常具有一定的牵连关系。当行为人非法侵入他人住宅的目的是为了进行非法搜查时,一般以后一行为吸收前一行为,定非法搜查罪。但是,如果前一行为情节恶劣而后一行为情节一般,则以前一行为吸收后一行为,定非法侵入住宅罪。
4、本罪与抢劫罪、盗窃罪、侮辱妇女罪等的界限
后面这些犯罪在客观方面亦可能采取非法搜查的行为,此时非法搜查仅是实施其犯罪的手段行为,如盗窃犯罪分子在侵入他人住宅后非法翻箱倒柜、盗走他人珍贵物品的,就包括了非法搜查的牵连行为,此时,如果构成他罪的,应择一重罪即后者定罪科刑。倘若不构成他罪,如非法搜查后仅是盗取少量财物,但情节恶劣构成犯罪的,则可以以本罪论处,而把其他行为作为本罪的一个量刑情节予以考虑。
5、本罪与伪造、变造、买卖国家机关证件罪,盗窃、抢夺国家机关证件罪的界限
一般情况下,本罪与后者不会发生混淆。但在伪造、变造或者买卖司法机关的搜查证后又进行非法搜查的,其既触犯本罪与后罪,对之,可以牵连犯择一重罪处罚的原则进行处理。如果行为人出于非法占有的目的,在伪造司法机关的搜查证后又冒充司法人员进行搜查,且劫取他人财物的,则应以抢劫罪定罪科刑,而不是构成本罪,亦不是构成伪造国家机关证件罪等。
非法搜查罪是指非法搜查他人身体、住宅的行为。
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涉嫌利用职权非法搜查,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立案:
1、非法搜查他人身体、住宅,手段恶劣的;
2、非法搜查引起被搜查人精神失常、自杀或者造成财物严重损坏的;
3、司法工作人员对明知是与涉嫌犯罪无关的人身、场所非法搜查的;
4、3次以上或者对3人(户)以上进行非法搜查的。
司法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犯非法搜查罪的,从重处罚
犯本罪的,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司法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犯本罪的,从重处罚。
审理法院:吉林省汪清县人民法院
文书类型:判决书
案 号:(2014)汪刑初字第33号
请求情况
公诉机关指控:1、2009年12月4日,被告人车某某在图们市公安局担任经侦大队大队长并组织侦办理李某甲涉嫌买卖国家机关证件一案期间,采取撬门破锁方式,擅自闯入位于延吉市林海路的李某乙(李某甲之女)家进行搜查。
2、2000年10月至12月,被告人车某某在图们市公安局任职期间,与图们市凉水镇南大村原村长金某甲签订了果园买卖合同和果园买卖合同补充协议(合同及协议面积均为15公顷)。2005年3月起,公路建设部门为修建高速公路在凉水镇组织勘测定界打桩。2005年下半年,被告人车某某在明知拟修建的图们至珲春路段高速公路占用果园周围林地,却为获得非法利益,向金某甲提出在果园周围种植林木,并于2005年12月3日与其签订果园买卖补充协议之二,私自将果园面积扩大为42.6垧。2007年年初起,公路建设部门组织开展补偿,车某某遂利用上述三份合同及补充协议,骗取补偿款项102328.8元(其中林木补偿53977元,林地补偿42032元,山体滑坡损失补偿6319.8元)。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车某某身为公安民警,滥用职权非法搜查他人住宅,其行为构成非法搜查罪,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隐瞒真相的手段,骗取高速公路补偿资金,其行为构成诈骗罪。对被告人车某某应以非法搜查罪和诈骗罪予以定罪处罚。
被告观点
被告人车某某辩称:去李某乙家抓捕李某甲,一是经主管局长批准,二是州公安技侦支队对李某甲手机进行技术定位,确定其在李某乙家,且在李某乙家楼下发现李某甲的车,所以才进入其女儿家抓捕李某甲,不应构成非法搜查罪;2000年签订的两份合同中已经明确了该果园的四至范围,当时具体面积还没有确定,自己和南大村签订的补充协议二只是对当时没有确定的林地面积给予确定,即使该合同未经南大村村民代表大会通过,也只是合同效力问题,是一个民事法律关系,不应以诈骗罪定罪。
答辩情况
被告人车某某的辩护人辩称:1、《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渎职侵权犯罪案件立案标准》中关于非法搜查罪立案标准的规定第五条是针对司法工作人员犯非法搜查罪的标准,本案中李某甲之女李某乙的住宅与涉嫌犯罪有关,故公诉机关指控车某某犯非法搜查罪不符合立案标准,车某某不构成非法搜查罪;2、车某某于2000年与南大村签订前两份合同时已经确定了果园面积及四至范围,也明确了四至范围里的其他林木及林地的实际数量及面积,以相关部门测量为准。2005年11月份,图们市林业部门对林地进行普查,确定了四至范围内的实际面积,所以被告人车某某又于2005年12月3日与南大村签订了补充协议二确定了面积。至于签订的合同及协议是否符合法律规定,是合同的效力问题,不是刑法调整范围,车某某不构成诈骗罪。
为证实被告人车某某非法搜查的犯罪事实,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供了以下证据:
一、书证
1、《侦查指定管辖决定书》、《指定审判管辖函》,证明本案系由延边州人民检察院指定汪清县人民检察院侦查。由延边州中级法院指定汪清县人民法院审判。
2、《立案决定书》,证明2013年9月16日汪清县人民检察院决定对车某某以涉嫌非法搜查罪立案侦查。
3、《身份证明》、《职务证明》,证明被告人车某某系成年人、无前科劣迹,案发前系图们市公安局经侦大队大队长。
4、《贷款抵押协议》、《还款计划》、《图们市法院支付令》、《图们市法院财产申报通知书》、《图们市法院执行通知书》,证明投放60万元贷款的投资公司在图们市公安局对李某甲立案之前就向法院申请了支付令,法院已下发了执行通知,表明李某甲和投资公司的行为属于经济纠纷,不应当由公安经侦部门介入立案侦查。
5、图们市人民检察院《审查报告》、《要求说明立案理由通知书》、《建议撤案通知书》、《送达回证》、《图们市公安局撤销案件决定书》、《解除取保候审决定书》,证明2010年12月30日,图们市公安局经侦大队向图们市人民检察院移送审查起诉的李某甲涉嫌合同诈骗、虚假出资、骗取贷款罪案,图们市人民检察院审查后认为不构成犯罪,建议公安机关撤回移送审查起诉,图们市公安局于2013年7月30日将案件撤销。
6、《房产证》,证明本案中车某某等人撬门搜查的房屋所有人为李某乙。
7、《图们市公安局扣押物品、文件清单》,证明2009年12月5日,图们市公安局经侦大队扣押了李某甲两部手机,号码为1532633****、1363066****。
8、延边州公安局技侦支队《协查复函》,证明对李某甲案没有采取过技术侦查措施;也没有对手机号码为1351443****和1363066****的号码采取过定位措施;15326335666号码无cDMA定位设备,无法实现定位。
9、《李某甲的讯问笔录》、《李某甲的刑事侦查卷宗》,证明李某甲案件未办理搜查手续及未经搜查批准程序。
二、勘验、检查笔录
《照片说明》,证明李某乙家的具体位置及李某乙对其住宅进行了指认。
三、证人证言
1、证人李某乙证言,证明2009年12月4日17点30分至18时期间,李某乙在与他人吃饭时,图们市公安局的人打来电话,让其回家取钥匙,李某乙回到家后发现家门已经被图们市公安局的人撬开了,三个穿便衣的男子在屋内走来走去,说门锁坏了给换了个新钥匙,他们没有出示任何搜查手续。
2、证人李某甲的证言,证明2006年至2009年李某甲在图们市投资建立图们市明进环保包装制品有限公司期间,与图们市财政局投资公司以及图们市开发区管委会发生了大量经济纠纷,被管委会和投资公司起诉到图们市法院。2009年7月开始,图们市公安局经侦大队开始介入调查,并要求李某甲归还贷款的60万元。2009年12月4日18时许,李某甲的女儿李某乙给其打电话说图们市公安局的人要抓他,已经搜查过她的家了。随后,其妻子金凤子打电话让李某甲回家,李某甲回到金凤子暂住的地方不久,图们市公安局的人就把李某甲抓住了,图们市公安局经侦大队让李某甲同家人联系帮忙交回60万元钱借款。2009年12月31日,李某乙交给图们市公安局60万元,李某甲被取保候审。
3、证人姜某某(李某乙邻居)的证言,证明2009年12月份的一天下午5点,三个图们市公安局的人在撬其对门李某乙家的房门,公安局的人给姜某某看了他们的工作证,姜某某将这一情况打电话告诉了片警杨文植。
4、证人关某某(时任图们市公安局分管经侦大队的副局长)的证言,证明在侦办李某甲案件时,图们市公安局没有进行过精确定位的技侦手段,也没有审批过对李某甲家或者其近亲属家进行搜查的搜查证。
5、证人孙某某、宿某甲、韩某某(经侦大队民警)的证言,证明2009年11月下旬,图们市公安局以李某甲涉嫌买卖国家机关证件罪立案侦查,2009年12月4日,孙某某和宿某甲在延吉找李某甲,车某某来电话说李某甲在延边保健院住宅楼,让两人去抓捕,两人到了保健院住宅楼,发现楼下停放着李某甲的车,就在楼下蹲守一白天也没见到人,下午5点多,车某某和民警韩某某也到保健院住宅楼下,四人直接上楼敲门,没人开门,车某某就提议找开锁公司的人技术开锁,由于门特殊无法技术开锁,只能将门锁破坏。开门后屋内没有人,然后更换了房门锁芯。孙某某给李某乙打电话让李某乙回来取新换锁芯的钥匙。进入李某乙家时,没有开具任何搜查手续,事后也没有办理任何手续,也没有利用技侦手段进行定位。
6、证人全某某、权某某(州技侦支队民警)的证言,证明二人从1998年至今在延边州公安局技术侦查支队工作。2009年12月4日,没有接到过图们市公安局要求采取定位措施抓获被告人的申请。**年**月份也没有帮助图们市公安局进行技术定位侦查抓获嫌疑人。
7、证人杨某某(延吉市公安局民警)的证言,证明2009年冬天,延边妇幼保健院保卫科科长姜某某打电话给杨某某称他家对门有可疑人员在开锁,杨某某着装后领着所里实习生一起到姜某某家,杨某某看到姜某某家对门的防盗门已经被撬开。杨某某上前询问,他们说是图们市公安局经侦大队的,只出示了警官证。
8、证人宋某某(李某甲的朋友)的证言,证明2009年冬季,李某甲被图们市公安局经侦大队抓后,其与李某乙一起去看守所看望李某甲时,车某某提出要交60万元,就可以给李某甲办取保候审。
9、证人太某某(时任信用担保有限公司经理)的证言,证明2008年,财政局下属的图们市信用担保有限公司借给李某甲的图们市明进环保包装制品有限公司60万元,到期后李某甲迟迟不还钱,最后财政局局长廉吉汉让太某某报警,所以太某某就报警至图们市公安局经侦大队。2010年1月份李某甲归还了这笔60万元。
10、证人李某丙(图们市地税局局长)的证言,证明李某甲的企业是李某丙招商引资项目。2009年7月,李某甲找到了李某丙说向图们市财政局贷款是正常借款,但是图们市公安局要抓他,所以李某丙就给金某某检察长打电话让李某甲到图们市检察院去咨询。嗣后,金龙镇给李某丙回电话说公安局抓人不妥,他协调一下。
11、证人金某乙(时任图们市检察院检察长)的证言,证明2009年7月份左右,李某甲通过李某丙找到了金某乙,并且咨询了其在图们市开发区办厂向图们市财政局借款60万元钱,图们市财政局已经将60万欠款的事起诉到了法院,法院下发了支付令,图们市公安局还要以李某甲涉嫌诈骗进行调查的事。金某乙将车某某叫到了办公室内,和车某某谈了看法,金某乙说借款60万元用于工厂的生产建设了,现在案件已经到了法院,应该用民事程序办理,所以不应该认定为诈骗,李某甲的企业是招商引资企业,办案需慎重一些,车某某说会慎重,然后就走了。
四、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证明2009年12月4日17时许,图们市公安局在查办李某甲涉嫌买卖国家机关证件案件期间,承认其带领经侦大队干警,对李某乙的住宅进行搜查,但辩解是经过州局技侦定位后实施的搜查。
根据被告人车某某的辩护人的书面申请,本庭依法通知证人关某某、权某某、孙某某、宿某某、韩某某出庭作证。
五位证人当庭作证的内容如下:
1、关某某证实,因为时间太久,自己记不清楚当时车某某是否向自己汇报过实施抓捕李某甲,也记不清是否动用过技侦手段,如果当时动用技侦手段,肯定有记录,如果没有记录就没动用过。
2、权某某证实,自己不认识车某某,因为时间过的太久,也记不清是否对李某甲案动用过技侦手段,但是自己是没有权利私自动用技侦手段,动用技侦手段必须要经过审批,并记录在案。如果没有记录就说明没有动用过技侦手段。
3、孙某某、宿某甲、韩某某证实,当时车某某让孙某某、宿某甲在延吉蹲点准备抓捕李某甲,孙某某、宿某甲在李某乙家楼下发现李某甲的车,当时就是按照车某某的指示去办,不知道是否动用了技侦手段,晚上吃饭时除了图们公安局经侦大队的四个人之外,确实有一个外人,但是不认识这个人,当晚抓到李某甲时是车某某领着去的,是否有技侦车不清楚。
开庭审理过程中,对控辩双方提供的证据进行了质证,控方提供的证据能够证实起诉书指控的被告人车某某非法搜查的事实,予以采信,辩方申请出庭的证人的证言不能证实其主张的搜查经过审批、合法的主张,不予采信。
案件事实
关于非法搜查部分,经审理查明:2009年11月30日,图们市公安局决定对李某甲以涉嫌买卖国家机关证件罪立案,时任图们市公安局经侦大队大队长车某某决定对李某甲实施抓捕。2009年12月4日,其安排经侦大队队员孙某某、宿某甲、韩某某在延吉查找李某甲,后在李某甲女儿家楼下发现李某甲的车,车某某认定李某甲在李某乙家中,17时许,在没有相关搜查手续,且没有见证人的情况下,车某某联系开锁公司对李某乙家门锁进行技术开锁时,李某乙邻居出来询问,车某某向其出示了工作证,并称是要抓捕李某甲。技术开锁未成功,车某某等人破锁进入李某乙家后未发现李某甲,没有在室内逗留,立即走出。延吉市公安局派出所民警接到李某乙邻居报警前来查看时,车某某向其出示了工作证,并说明是来抓捕李某甲。当日24时左右,车某某等人在延吉市河南市场附近金凤子家中将李某甲抓获。
关于诈骗部分,经审理查明:2000年10月31日,被告人车某某与图们市凉水镇南大村签订了果园买卖合同,以8.7万元的价格(实际支付9万元)购买南大村果园,合同的主要内容是:南大村将坐落于该村西南山坡面积为15垧,总株树为2000棵的果园定价87000元卖给车某某,合同经图们市凉水镇司法所见证。2000年12月2日,车某某与金某甲就购买果园的合同又签了一份补充协议,协议明确了果园的坐落范围(四至:西面为庆荣山,南面为珲图公路,东面为南大河,北面为黄山沟),果树数量,面积及价格。在这份补充协议中写明坐落区域其他林木数量及林地实际面积,以办理林地确权时,以相关部门测量为准。2004年,图珲高速公路开始设计,2005年开始测绘,同年11月测绘完成。2005年12月3日,车某某与南大村签订了果园买卖补充协议二,确定果园主体范围的林地总面积为42.6垧,林地的承包期限是2000年12月2日至2070年12月1日。金某甲代表南大村与车某某签订果园买卖合同及两份补充协议时均未召开村民会议。车某某根据这三份合同,在图珲高速公路工程中得到补偿款102328.8元,其中林木补偿53977元,林地补偿42032元,山体滑坡损失补偿6319.8元。
上述事实,有经法庭举证、质证的以下证据证实:
一、物证、书证
1、《果园买卖合同书》、《果园买卖合同补充协议书》、《见证书》、《果园买卖补充协议》之二、《收据》,证明2000年签订的第一份合同和补充协议中写明了车某某花8.7万元的价格购买凉水镇南大村的果园面积为15垧和果园的四至范围,2005年12月3日车某某又和南大村签订了补充协议之二,补充协议之二写明果园主体范围的林地总面积为42.6垧。
2、《果园林相小班图》,证明果园面积为15.2垧。
3、《吉林省机构编制委员会办公室文件》、《图们至珲春段一级公路中桩描述记录簿》、《公路用地图》、《勘测定界技术图》,证明图珲高速图们市凉水镇庆荣村至南大村外业勘测起止时间为2005年3月至2005年4月。2006年3月之后开始修建。
4、《高速公路占地后对车钟锡的补偿综合书证》,证明根据车某某提供的补充协议二,其所购买的果园面积由原来的15垧变为了42.6垧,新修建的高速公路通过果园,车某某获得林木补偿费53977元,林地补偿费42032元以及山体滑坡造成30棵柞树损失补偿费6319.8元。
5、《林班小班变化说明》,证明2011年二类调查后原林相图发生变化情况:凉水镇原44林班7小班变更为44林班25小班。
6、《村委会会议记录》,证明2013年11月13日,南大村召开村委会,因为金某甲没通过村民委员会同意私自将林地27公顷给车某某,2006年高速公路占林地补偿费9万余元,给村里带来严重经济损失,村民委员会讨论决定由金某甲本人补偿3万元。
7、《南大村集体林权制度改革实施方案》、《凉水镇南大村集体林权改革村民代表大会决议》、《凉水镇南大村林权登记类》,证明2009年12月份开始林改,南大村对林权进行改革,对承包和村集体林木进行了确权,但未对车某某的林地确权。
二、证人证言
1、证人金某甲(原南大村主任)的证言,证明2000年10月份,金某甲让金哲洙帮忙联系购买果园的买主,后来金哲洙联系了车某某以8.7万元购买了村里的15垧地的果园,并且分两次签订了果园的买卖合同,由于果园属于耕地村里能做主,所以没有到林业部门进行备案,也没有召开村民大会。2005年7、8月份,车某某找到金某甲说要在他承包的果园西边种树,金某甲答应了,车某某要签合同,金某甲告诉车某某让他起草合同,林地面积有多大让其去凉水镇林业站去问,后来12月份,车某某将写好的协议书拿来后,金某甲没有开村民大会就签字了。
2、证人林某(原图们市交通局高速公路指挥部成员)、田某某(原图们市交通局高速公路指挥部成员)的证言,证明珲乌高速公路图们至珲春路段的线路在2005年11月份之前,省高速公路勘测设计院就已经进行过打桩放线了,勘测现场时没有发现有杏树,车某某于2007年找到高等公路建设部门要对其种植的杏树补偿。
3、证人崔某某(凉水镇林业站工作人员)、李某丁(林改办主任)的证言,证明给集体林转让办理林权证的基本要求是具备双方的协议和签字盖章,和审核机关意见。车某某和南大村的果园买卖合同、果园买卖合同补充协议书、果园买卖补充协议二不符合以上要求。
4、证人蔡某某(凉水镇经管站工作人员)、延某某(凉水镇副镇长)、申某某(经管站站长)的证言,证明2000年和2005年南大村和车某某签订的果园买卖合同和补充协议均没有到凉水镇林业站进行备案。2008年交通局将三份果园买卖合同提供给了经管站,经管站将补偿款交给南大村的账户后,将钱交给了车钟锡。
5、证人南某某(图们市林业局工作人员)的证言,证明2005年和交通局、林业设计院的人到打桩测量现场进行了占用林地部分进行测量,当时测量的时候发现就有杨树,没有发现其他的树种。
6、证人祁某某(图们市交通运输管理所工作人员)的证言,证明2005年11月份,已经开始下雪的时候,接到省高速公路建设管理局、州高速公路建设办公室指示,对图们至珲春路段进行恢复定线。当时复线打桩的时候所有的桩子都非常明显绑着红布。
7、证人孔某某、刘某某、棱某某、张某甲、张某乙、张某丙、崔某某、金某丙、吴某某、张某丁、金某丁、金某戊(南大村村民)的证言,证,证明**年**月份南大村将果园卖给了图们市公安局的人,2005年12月份南大村将果园扩大面积卖出去的事情村民都不知道,也没有召开过村民会议。2005年7、8月份的时候,南大村村民都看到南大村的地上被人打上了几个木桩子上边有标记,并且听说要修高速公路,要在村里经过,后来给了占地补偿。2005年果园周围的林地对外承包没有召开过任何会议,村里的人基本没人知道承包给了谁。
8、证人宿某乙(南大村村委会委员)、李某戊的(南大村妇女主任)的证言,证明2000年和2005年村里将果园对外承包的事情并不知情,后来听,后来听说承包给了图们市公安局的人,果园没有召开任何会议。
9、证人吴某某(原南大村村委会委员,现任南大村村长)的证言,证明南大村的果园分为四片,以果园看护房为准,看护房是1号地、以此类推为2号、3号、4号地。1、2、3号果园中有果树,4号以前种植过果树,但是没成活,所以4号地位荒山,车某某在荒山上种植了云杉。并且车某某购买的是果园,所以就是这1-4号果园。修高速公路的时候占地没有占用果园的面积。金某甲2005年将南大村果园以外的27.6公顷林地无偿送给车某某的事村里没有召开会议,当时也没人知道此事,并且林地是不允许无偿转送的,必须经过法定程序才能对外承包。
三、被告人车某某的供述与辩解,2000年签订购买的果园实际面积就是2005年的42.6垧地。果园的坐落范围标记的东西南北的范围就是实际购买的42.6垧地,包括果园和周围的林地。之所以签订2000年的补充协议就是因为当时南大村金村长开始说果园的面积是估算的,所以才在补充协议后面写明以相关部门实际测量为准,2005年林业部门找到车某某说要林地普查,要去测量果园面积,车某某领着林业部门人员去进行测量,最后测量出了42.6垧地,所以才找金某甲签订了补充协议二,最后确定了果园面积。
法院观点
本院认为,被告人车某某身为图们公安局经侦大队大队长,在侦办案件期间,为了对李某甲实施抓捕,长时间在李某甲女儿家附近蹲守,有时间办理搜查手续,但其不办,在没有任何搜查手续的情况下,强行进入李某乙家中搜查,其行为符合《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渎职侵权犯罪案件立案标准》中关于非法搜查罪立案情形第六条“其他非法搜查应予以追究刑事责任的情形”的规定,构成非法搜查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关于被告人车某某提出其行为经领导批准且经过技术侦查手段的辩护意见,经查,关某某等五位证人当庭所作的证言,已明确予以否认,故这一辩护意见不成立,不予支持。公诉机关提供的指控被告人车某某犯诈骗罪的证据,不足以证实起诉书指控的车某某私自扩大面积、隐瞒事实真相,骗取补偿款的事实,因此,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车某某犯诈骗罪不成立,不予支持,被告人车某某及其两位辩护人提出的不构成诈骗罪的辩护意见成立,予以支持。
综上,经本院2014年第13次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对被告人车某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四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案件结果
被告人车某某犯非法搜查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两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3年9月17日起至2014年11月16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二〇一四年九月三十日
山东省淄博市博山区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
(2013)博刑初字第164号
当事人信息
公诉机关淄博市博山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房某,男,汉族,系博山区盐务局稽查大队大队长。因涉嫌犯非法搜查罪,于2013年8月12日被淄博市博山区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
被告人朱某,男,汉族,原系博山区盐务局稽查大队执法队员,现系博山区盐业公司仓库保管员。因涉嫌犯非法搜查罪,于2013年8月12日被淄博市博山区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
审理经过
淄博市博山区人民检察院以博检刑诉(2013)12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房某、朱某犯非法搜查罪,于2013年10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3年10月30日立案,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并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1月14日、12月2日两次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第一次庭审时,淄博市博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信荣先、代理检察员王宪民出庭支持公诉;第二次庭审时,指派代理检察员王宪民出庭支持公诉。两次庭审,被告人房某、朱某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请求情况
淄博市博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1、2009年10月24日,被告人房某、朱某等人在博山区盐务局稽查大队任职期间,作为无搜查权的单位的工作人员,以查处私盐为由,非法进入博山区八陡镇十六亩地蒋某甲住宅进行搜查。
2、2007年12月14日和2010年5月19日,被告人房某、朱某等人在博山区盐务局稽查大队任职期间,作为无搜查权的单位的工作人员,以查处私盐为由,先后非法进入博山区域城镇叩家村韩某甲住宅进行搜查。
3、2010年5月20日,被告人房某、朱某等人在博山区盐务局稽查大队任职期间,作为无搜查权的单位的工作人员,以查处私盐为由,非法进入博山区经济开发区杨家庄王某甲住宅进行搜查。
4、2010年6月11日,被告人房某、朱某等人在博山区盐务局稽查大队任职期间,作为无搜查权的单位的工作人员,以查处私盐为由,非法进入博山区博山镇北博山村王某乙住宅进行搜查。
5、2010年10月10日,被告人房某、朱某等人在博山区盐务局稽查大队任职期间,作为无搜查权的单位的工作人员,以查处私盐为由,非法进入博山区白塔镇东万山村国某甲住宅进行搜查。
6、2011年12月8日,被告人房某等人在博山区盐务局稽查大队任职期间,作为无搜查权的单位的工作人员,以查处私盐为由,非法进入博山区经济开发区汪溪村孙某甲住宅进行搜查。
综上,被告人房某非法进入他人住宅搜查7次,被告人朱某非法进入他人住宅搜查6次。
公诉机关为述指控提供了书证、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和辩解等证据,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四十五条之规定,依法予以惩处。
被告人房某、朱某对公诉机关的指控当庭供认不讳。
经审理查明:
1、2009年10月24日,被告人房某、朱某等人在博山区盐务局稽查大队任职期间,作为无搜查权的单位的工作人员,以查处私盐为由,非法进入博山区八陡镇十六亩地蒋某甲住宅进行搜查。
2、2007年12月14日和2010年5月19日,被告人房某、朱某等人在博山区盐务局稽查大队任职期间,作为无搜查权的单位的工作人员,以查处私盐为由,先后非法进入博山区域城镇叩家村韩某甲住宅进行搜查。
3、2010年6月11日,被告人房某、朱某等人在博山区盐务局稽查大队任职期间,作为无搜查权的单位的工作人员,以查处私盐为由,非法进入博山区博山镇北博山村王某乙住宅进行搜查。
4、2010年10月10日,被告人房某、朱某等人在博山区盐务局稽查大队任职期间,作为无搜查权的单位的工作人员,以查处私盐为由,非法进入博山区白塔镇东万山村国某甲住宅进行搜查。
5、2011年12月8日,被告人房某等人在博山区盐务局稽查大队任职期间,作为无搜查权的单位的工作人员,以查处私盐为由,非法进入博山区经济开发区汪溪村孙某甲住宅进行搜查。
综上,被告人房某非法进入他人住宅搜查6次,被告人朱某非法进入他人住宅搜查5次。
认定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当庭质证、庭后认证的以下证据予以证实:
1、书证
(1)博山区人民检察院反渎职侵权局出具的发破案说明、办案说明、案件来源说明证实:本案被侦破的经过。
(2)组织机构代码证证实:山东省淄博市博山盐业公司系企业法人。
(3)博山区人民检察院反渎职侵权局出具的说明、相关法律法规、博山区人民政府关于重新公布区级行政处罚主体(组织)的通知、博山区人民政府关于公布区级行政执法主体的通知证实:现行法律法规对博山区盐务局的工作职责及未赋予博山区盐务局搜查的权力。
(4)博山区盐务局出具的盐政执法人员职责证实:博山区盐务局执法人员的工作职责及执法程序,执法权内容不包括搜查权。
(5)被告人房某、朱某的个人简历证实:二被告人的工作任职情况。
(6)被告人房某、朱某的山东省行政执法证复印件证实:二被告人具有行政执法资格。
(7)博山区盐务局行政处罚决定书证实:博山区盐务局执法人员对蒋某甲、孙某甲、韩某甲、王某乙、国某甲查处私盐及做出的行政处罚情况。
(8)博山区盐务局关于盐业违法案件取证情况的说明证实:博山区盐务局自2013年以后才对涉盐案件一律采取录音、录像、现场拍照等手段固定证据,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均在2013年之前,当时未有相关照片及录像。
(9)淄博市公安局城里派出所出具的被告人房某的户籍证明、山头派出所出具的被告人朱某的户籍证明和证明书证实:二被告人犯罪时系成年人,此前无违法犯罪记录。
2、被害人陈述
(1)被害人蒋某甲、韩某甲、王某乙、国某甲的陈述材料证实:被告人房某、朱某在不同时间、地点以查处私盐为由,未经其同意,非法进入其住宅进行搜查的事实和经过。
(2)被害人孙某甲的证言证实:被告人房某以查处私盐为由,未经其同意,非法进入其住宅进行搜查的事实和经过。
3、被告人供述和辩解
被告人房某、朱某的供述材料证实:其在不同时间、地点以查处私盐为由,在未经被害人蒋某甲等人同意的情况下,多次非法搜查蒋某甲等人住宅的事实和经过。
4、辨认笔录
(1)被害人蒋某甲、韩某甲、王某乙、国某甲的辨认笔录证实:经其分别辨认,房某、朱某就是到其家中搜查私盐的博山区盐务局工作人员。
(2)被害人孙某甲的辨认笔录证实:经其辨认,房某就是到其家中搜查私盐的博山区盐务局工作人员。
(3)被告人房某的辨认笔录证实:其将非法搜查的全部照片及平面示意图认真地看过后,指出其分别到被害人搜查私盐时的非法搜查地点,结合被害人家庭住址照片及平面示意图,其表示,对五份被害人家庭住宅平面示意图中标识的非法搜查地点无异议。
(4)被告人朱某的辨认笔录证实:其将非法搜查的全部照片及平面示意图认真地看过后,指出其分别到被害人搜查私盐时的非法搜查地点,结合被害人家庭住址照片及平面示意图,其表示,对四份被害人家庭住宅平面示意图中标识的非法搜查地点无异议。
对于起诉书指控的第3项事实,经查,被害人家的院落照片和平面示意图证实,二被告人执法时,需要进入被害人家的大门,才能从院子里进入面食制作间检查用盐情况,二被告人所到地点也仅仅是被害人的院子和面食制作间,该项行为不宜认定为非法搜查。
本院查明
经审理,本案大部分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供证一致,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房某、朱某身为在依照法律、法规规定行使国家行政管理职权的组织中从事公务的人员,多次非法搜查他人住宅,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搜查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房某、朱某犯非法搜查罪成立。被告人房某、朱某归案后能够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认罪态度好,确有悔罪表现,且犯罪情节轻微,可依法对二被告人免予刑事处罚。为了严肃国法,打击犯罪,保障公民人身及与人身有关的住宅等方面的权利不受侵犯,根据二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危害后果及归案后的认罪、悔罪态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四十五条、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房某犯非法搜查罪,免予刑事处罚。
二、被告人朱某犯非法搜查罪,免予刑事处罚。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长 张显营
审 判 员 罗晓庆
代理审判员 刁永超
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张 宁
审理经过
武汉市洪山区人民检察院以洪检刑诉(2015)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甲、石*犯非法搜查罪,于2015年1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武汉市洪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彭**出席法庭,被告人黄*甲及其辩护人倪*,被告人石*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13日20时许,时任武汉天**限公司销售经理的被告人黄*甲在得知被害人钱*辞职后仍以该公司的名义对外销售药品,为获取钱*的送货单及药品,邀约被告人石*及“阳子”(身份不详,另案处理),先将钱*骗至武汉市洪山区“湖**军医院”后门处,后强行将钱*带回钱*的家中(位于武汉市洪山区“尚文创业城”),继而对钱*家进行搜查。期间,黄*甲持菜刀破坏钱*家的物品,并对钱*进行殴打,逼迫钱*还清销售药品所获利润未果,进而强迫钱*写下一张人民币2万元的欠条,并拿走钱*的背包一个(内有现金人民币7,210元及折合价值人民币共计9,152元的“酷派”手机一部、“诺基亚”手机一部、德国“杰特贝林”人血白蛋白药品24瓶等物品),作为欠款的抵押,后离开现场。经法医鉴定,钱*的损伤构成轻微伤。
被告人黄*甲、石*后向公安机关投案自首。案发后,黄*甲、石*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得到被害人的谅解。
被告人黄**及其辩护人,被告人石*对起诉书指控的均无异议。黄**的辩护人的辩护意见认为:黄**具有自首情节;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得到谅解;被害人也存在过错;社会危害性不大,请求法院从轻处罚。
上述事实,有武汉市公安局洪山区分局出具的报案材料;归案情况说明、破案经过及办案说明;被害人钱*的陈述;证人桑*、黄*乙、黄*丙的证言;扣押、发还物品文件清单;现场照片、伤情照片、作案工具照片;辨认笔录;武汉平安法医司法鉴定所法医临床学鉴定意见书;武汉市洪山区成本监审价格认定分局出具的鉴证结论书、价格鉴证意见书等其他材料;被告人黄*甲、石*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黄*甲、石*非法搜查他人住宅,其行为均已构成非法搜查罪,属共同犯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黄*甲、石*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均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案发后,黄*甲、石*能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在本院审理期间,亦均能自愿认罪,可以酌情从轻处罚,黄*甲的辩护人提出的相关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黄*甲犯非法搜查罪,判处拘役四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0月20日起至2015年2月19日止)。
二、被告人石*犯非法搜查罪,判处拘役三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年月日起至年月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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