雇用童工从事危重劳动罪
雇用童工从事危重劳动罪是指违反劳动管理法规,雇用未满16周岁的未成年人从事超强度体力劳动的,或者从事高空、井下作业的,或者在爆炸性、易燃性、放射性、毒害性等危险环境下从事劳动,情节严重的行为。
我国刑法第二百四十四条之一【雇用童工从事危重劳动罪】规定,违反劳动管理法规,雇用未满十六周岁的未成年人从事超强度体力劳动的,或者从事高空、井下作业的,或者在爆炸性、易燃性、放射性、毒害性等危险环境下从事劳动,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责任人员,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有前款行为,造成事故,又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数罪并罚的规定处罚。
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
《关于公安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的规定(一)》
(公通字[2008]36号)
第三十二条 [雇用童工从事危重劳动案(刑法第二百四十四条之一)]违反劳动管理法规,雇用未满十六周岁的未成年人从事国家规定的第四级体力劳动强度的劳 动,或者从事高空、井下劳动,或者在爆炸性、易燃性、放射性、毒害性等危险环境下从事劳动,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立案追诉:
(一)造成未满十六周岁的未成年人伤亡或者对其身体健康造成严重危害的;
(二)雇用未满十六周岁的未成年人三人以上的;
(三)以强迫、欺骗等手段雇用未满十六周岁的未成年人从事危重劳动的;
(四)其他情节严重的情形。
1、客体要件:本罪侵犯客体是未成年人的身心健康。犯罪对象是童工。“童工”,是指未满16周岁,与单位或者个人发生劳动关系,从事有经济收入的劳动或者从事个体劳动的少年儿童。
2、客观要件:客观方面表现为违反劳动管理法规,雇用未满16周岁的未成年人从事超强度体力劳动,或者高空、井下作业,或者在爆炸性、易燃性、放射性、毒害性等危险环境下从事劳动、情节严重的行为。
3、主体要件:犯罪主体既可以是单位,也可以是自然人。按照法律规定,单位犯该罪,只追究“直接责任人员”(含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的刑事责任。
4、主观要件:主观方面表现为故意,包括直接故意和间接故意。
刑法规定,违反劳动管理法规,雇用未满十六周岁的未成年人从事超强度体力劳动的,或者从事高空、井下作业的,或者在爆炸性、易燃性、放射性、毒害性等危险环境下从事劳动,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责任人员,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1、划清非法雇用童工与合法招用童工的界限。法律禁止使用童工,但是法律允许文艺、体育单位经未成年人的父母或其他监护的的同意招用不满16周岁的专业文艺工作者、运动员,并保障其身心健康和接受义务教育的权利。
2、划清雇用童工从事危重劳动罪与非罪行为的界限。这里,情节是否严重应该是区分本罪与一般违反劳动管理法规行为的界限。
根据刑法第244条的规定,违反劳动管理法规,雇用未满十六周岁的未成年人从事国家规定的第四级体力劳动强度的劳动,或者从事高空、井下劳动,或者在爆炸性、易燃性、放射性、毒害性等危险环境下从事劳动,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立案追诉:
(一)造成未满十六周岁的未成年人伤亡或者对其身体健康造成严重危害的;
(二)雇用未满十六周岁的未成年人三人以上的;
(三)以强迫、欺骗等手段雇用未满十六周岁的未成年人从事危重劳动的;
(四)其他情节严重的情形。
我国《刑法修正案(四)》第4条新增加的《刑法》第244条之一第1款规定,犯雇用童工从事危重劳动罪的,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3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第2款规定,有前款行为,造成事故,又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数罪并罚的规定处罚。
广东省汕头市某印务公司法人陈某,因犯雇用童工从事危重劳动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陈某,男,五十五岁,高中文化程度,在汕头市经营一家印务公司,任法定代表人、总经理。陈某雇用李某某到他的公司工作,当时李某某年龄未满16周岁,陈某属于非法雇用童工。当时陈某经营的印务公司仓库内,存放了易燃和具有危险性的甲苯或乙苯等溶剂,陈某在明知此事的情况下,仍安排李某某进入仓库工作。李某某在没有任何安全保护措施保护的情况下,抽取甲苯或乙苯等溶剂提供给印刷车间使用。
同年4月15日下午,李某某在陈某公司的仓库内抽取上述溶剂时,因操作不慎导致溶剂发生燃烧并蔓延,李某某因此受伤。
经广东省汕头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李某某的伤残等级为三级。
该案分为民事部分和刑事部分,民事部分经汕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判决陈某经营的汕头市某印务有限公司赔偿李某某共计人民币575082.27元。此后,陈某已向李某某全额支付了上述赔偿款,李某某及其家属向陈某出具了谅解书。此民事部分已经合解。
法院认为,陈某作为企业负责人,违反劳动管理法规,雇用未满十六周岁的未成年人在易燃性危险环境下从事劳动,致被害人三级伤残,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雇用童工从事危重劳动罪,属于情节特别严重。鉴于陈某是初犯,能够自愿认罪,并已对李某某进行了赔偿,取得了李某某的谅解,并主动向国家预缴罚金,有悔罪表现,依法可以对陈某从轻处罚。
最终,陈某因犯雇用童工从事危重劳动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审理法院:广西壮族自治区贺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文书类型:刑事裁定书
案 号:(2015)贺刑执字第782号
详情内容
广西壮族自治区贺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5)贺刑执字第782号罪犯谢**,现在广西壮族自治区钟山监狱一监区服刑。广西壮族自治区贺州市八步区人民法院于2010年8月25日作出(2010)贺八刑初字第234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谢**犯危险物品肇事罪、雇用童工从事危重劳动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因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经本院于2013年9月25日以(2013)贺刑执字第888号刑事裁定减去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刑期自2009年11月14日起至2020年9月13日止)。广西壮族自治区钟山监狱于2015年8月11日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广西壮族自治区钟山监狱报称,罪犯谢**在服刑改造期间能认罪悔罪,安心改造,学习认真,劳动积极,取得较好成绩,确有悔改表现。2013年获监狱年度表扬;2014年评为监狱级改造积极分子。为证实以上事实,广西壮族自治区钟山监狱提供了罪犯奖惩审批表、罪犯计分考核登记表、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年度表扬审批表、罪犯改造积极分子审批表等。经审理查明,广西壮族自治区钟山监狱呈报罪犯谢**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罪犯谢**在服刑期间认罪悔罪,遵守监规,接受改造,学习认真,劳动积极,确有悔改表现,依法可以减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准予对罪犯谢**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刑期自2009年11月14日起至2018年11月13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黄伟高审判员谭洪生审判员于克平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八日书记员吴晨
【裁判要点】
被告人作为企业负责人,违反劳动管理法规,雇用未满十六周岁的未成年人在易燃性危险环境下从事劳动,致被害人三级伤残,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雇用童工从事危重劳动罪。
陈彪雇用童工从事危重劳动案
案情简介:广东省汕头市龙湖区人民检察院以汕龙检诉刑诉(2014)10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彪犯雇用童工从事危重劳动罪,于2014年2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广东省汕头市龙湖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黄丹霞、被告人陈彪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陈彪是汕头市金泰华印务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总经理。2007年3月11日,被告人陈彪非法雇用童工被害人李某某(1992年10月31日出生)到其公司工作,在明知该公司仓库存放易燃和具有危险性的甲苯或乙苯等溶剂的情况下,仍安排被害人李某某进入仓库工作。被害人李某某在无任何安全保护措施之下,抽取甲苯或乙苯等溶剂提供给印刷车间使用。同年4月15日下午2时许,被害人李某某在上述仓库内抽取上述溶剂,因操作不慎导致溶剂发生燃烧并蔓延,造成被害人李某某受伤。
经广东省汕头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被害人李某某的伤残等级为三级。该案民事部分,经汕头市龙湖区人民法院、汕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判决汕头市金泰华印务有限公司赔偿被害人李某某共计人民币575082.27元。至2013年12月16日,被告人陈彪已向被害人李某某支付全部上述赔偿款,被害人李某某及其家属向被告人陈彪出具谅解书。
上述事实,被告人陈彪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李某某的陈述;证人李某的证言;公安机关现场平面示意图、勘验检查笔录、现场的拍照;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广东省汕头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出具的汕头市职工因工伤残鉴定书;公安机关户籍材料、情况汇报等说明材料;申请书、收条、谅解书;法院民事判决书;被告人陈彪的供述及辨认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法院认为,被告人陈彪作为企业负责人,违反劳动管理法规,雇用未满十六周岁的未成年人在易燃性危险环境下从事劳动,致被害人三级伤残,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雇用童工从事危重劳动罪,属于情节特别严重。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陈彪犯雇用童工从事危重劳动罪的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陈彪是初犯,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当庭自愿认罪,并已对被害人进行赔偿,取得被害人的谅解,主动向国家预缴罚金,有悔罪表现,符合法律规定的可以适用非监禁刑的条件,对其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并宣告缓刑。
综上,法院根据被告人陈彪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认罪悔罪表现及其行为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四十四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和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陈彪犯雇用童工从事危重劳动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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