诬告陷害罪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四十三条的规定,诬告陷害罪,是指捏造事实,作虚假告发,意图陷害他人,使他人受刑事追究的行为。这里的“他人”,是指所有的第三人,既包括一般的干部、群众,也包括正在服刑的罪犯和其他在押的被告人和犯罪嫌疑人。诬告陷害他人,必须是以使他人受刑事追究为目的。如果不以使他人受刑事追究为目的而捏造事实诬告的,如以败坏他人名誉、阻止他人得到某种奖励或者提升等为目的而诬告他人有违法或不道德行为的,不构成本罪。
第二百四十三条 捏造事实诬告陷害他人,意图使他人受刑事追究,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造成严重后果的 ,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二百四十三条捏造事实诬告陷害他人,意图使他人受刑事追究,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造成严重后果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犯前款罪的,从重处罚。
不是有意诬陷,而是错告,或者检举失实的,不适用前两款的规定。 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犯本罪的,从重处罚。(《刑法》第二百四十三条第二款)
客体要件
本罪侵犯的客体是他人的人身权利和司法机关的正常活动。这种犯罪是行为人企图假借司法机关实现其诬陷无辜的目的。这种犯罪不仅侵犯了公民的人身权利,使无辜者的名誉受到损害,而且可能导致错捕、错判,甚至错杀的严重后果,造成冤假错案,干扰司法机关的正常活动,破坏司法机关的威信。中国宪法将惩治诬告陷害提高为宪法原则: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的人格尊严不受侵犯,禁止用任何方法对公民进行侮辱、诽谤和诬告陷害。
客观要件
首先,必须捏造犯罪事实,即无中生有、栽赃陷害、借题发挥把杜撰的或他人的犯罪事实强加于被害人。所捏造的犯罪事实,只要足以引起司法机关追究被害人的刑事责任即可,并不要求捏造详细情节与证据。有一种观点认为,捏造他人一般违法事实的也构成诬告陷害罪,中国不同意这种观点。因为本法明文要求主观意图是“使他人受刑事追究”。
其次,必须向国家机关或有关单位告发,或者采取其他方法足以引起司法机关的追究活动,告发方式多种多样,如口头的、书面的、署名的、匿名的、直接的、间接的等等。如果只捏造犯罪事实,既不告发,也不采取其他方法引起司法机关追究的,则不构成本罪。
再次,必须有特定的对象。如果没有特定对象,就不可能导致司法机关追究某人的刑事责任,因而不会侵犯他人的人身权利。当然,特定对象并不要求行为人点名道姓,只要告发的内容足以使司法机关确认对象是谁就构成诬告陷害罪。至于被诬陷的对象是遵纪守法的公民,还是正在服刑的犯人,以及是否因被诬告而受到刑事处分,均不影响本罪的成立。诬陷没有达到法定年龄或者没有辨认或控制能力的人犯罪,属于对象不能犯,仍构成诬告陷害罪。
最后,由于本罪规定在“侵犯公民人身权利、民主权利罪”一章中,故诬告自己犯罪的,不成立本罪。
主体要件
本罪的主体是一般主体,只要达到法定刑事责任年龄,并且具有刑事责任能力的人即可构成,但是,如果主体是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还要从重处罚。本罪的行为人只要实施了诬告陷害他人的行为,导致被害人成为刑事侦查的对象或卷入刑事调查或刑事诉讼就构成犯罪既遂。被诬告人是否因此受到刑事处罚,则不影响本罪的成立。
主观要件
本罪在主观方面必须出于直接故意,即明知自己在捏造事实,一向有关机关或单位告发就会产生被告发人遭受刑事追究的危害后果,但仍决意为之,并且希望这一危害结果发生。其动机可多种多样,有的是挟嫌报复、栽赃陷害、发泄私愤;有的是名利熏心、嫉贤妒能、邀功请赏:有的是居心叵测,排除异己,欲取而代之;有的是嫁祸他人,以洗刷自己、摆脱困境;等等。但不管其动机如何,其目的都是为了使他人受到刑事追究。如果不具有这一目的,而仅仅是为了诸如败坏他人名誉,阻止他人升迁而捏造事实诬告其有不道德甚或一般的违法行为,就不能构成本罪。当然,行为人实施了诬告陷害的行为,但是否实现了其目的即他人是否已受到刑事追究,则不影响本罪成立。至于受到刑事追究,则是指公安、检察、法院依照刑法、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对所告发的事实已立案查处。
本罪与错告的界限
本条第3款规定:“不是有意诬陷,而是错告,或者检举失实的,不适用前款规定。”所谓错告,是指错误地指控他人有犯罪事实的告发行为。所谓检举失实,是指揭发他人罪行,但揭发的事实与实际情况完全不符或部分不符的行为。我国宪法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对于任何国家机关和国家工作人员的违法失职行为,有向有关国家机关提出申诉、控告或者检举的权利,但是不得捏造或者歪曲事实进行诬告陷害。”这就把诬告与错告在性质上清楚地区别开来了。诬告与错告,在主观方面有着质的不同:前者是故意捏造事实,作虚假告发,属于犯罪行为;后者则是由于情况不明,或者认识片面而在控告、检举中发生差错。由此可见,是否具有诬陷的故意,是区分诬告与错告的最基本的标志。
本罪与一般诬告陷害行为的界限
两者都具有捏造事实、诬陷好人的特征。但是,诬陷的内容、目的和性质,又各不相同:诬告陷害罪是捏造事实,意图使他人受刑事处罚,而一般诬陷行为仅限于捏造犯错误的事实,其目的只是使他人受到某种行政纪律处分,因此,从性质上讲一个是犯罪,一个是违法。对一般诬陷行为,可根据不同情节和后果,分别给予行政处罚、纪律处分或者批评教育。
本罪与诽谤罪的界限
二者的共同点表现在都是捏造事实,而且诽谤罪也可能捏造犯罪事实。它们的主要区别是;
1、客体要件不同:前者侵犯的是公民的人身权利;后者侵犯的是公民的名誉。
2、主观方面不同:前者的目的是使他人受刑事追究;后者的目的是破坏他人名誉。
3、客观行为不同:前者是捏造他人犯罪的事实,通常向国家机关或有关单位告发;后者是捏造有损他人名誉的事实,散布于第三者或更多的人,但不向国家机关或有关单位告发。如果行为人虽然捏造他人犯罪的事实,但并不告发,而是私下散布,旨在损害他人名誉,就构成诽谤罪。
本罪与报复陷害罪的界限
二者都表现为陷害他人,主要区别是:
1、客体要件不同:前者侵犯的是公民的人身权利;后者侵犯的是公民的民主权利。
2、对象不同:前者的对象是一切公民;后者的对象是控告人、申诉人、批评人与举报人。
3、主体不同:前者是一般主体;后者是国家机关工作人员。
4、行为表现不同:前者表现为捏造犯罪事实,作虚假告发;后者表现为滥用职权、假公济私,进行报复陷害。
5、目的不同:前者是意图使他人受刑事追究;后者是一般报复的目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为了报复陷害控告人、申诉人、批评人,利用职权、捏造犯罪事实,并向有关机关告发的,完全符合诬告陷害罪的特征,应定诬告陷害罪,不定报复陷害罪。
诬告陷害罪是指捏造犯罪事实,作虚假告发,意图使他人受到刑事追究,情节严重的行为。“捏造”,是指无中生有,虚构犯罪事实,意图使被诬告者受到错误侦查、起诉、审判等。“虚假告发”,是指行为人将捏造的犯罪事实向有关单位进行告发。告发的形式有多种多样,可以是书面的,也可以是口头的;可以是署名的,也可以是匿名的。诬告陷害罪在主观方面必须是故意,具有陷害他人,意图使他人受到刑事追究的目的,故其行为不仅侵犯了公民的合法权利,同时侵犯了司法机关的正常活动。
按照有关规定,行为人涉嫌诬告陷害,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立案:一是捏造的犯罪事实情节严重的;二是诬告陷害的手段恶劣的;三是严重影响了司法机关的正常工作的;四是有其他情节严重的情形。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四十三条规定,犯诬告陷害罪的,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造成严重后果的,处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犯此罪的,从重处罚。不是有意诬告,而是错告,或者检举失实的,不构成犯罪。至于诬陷没有达到法定年龄或者没有辨认或控制能力的人犯罪,仍构成诬告陷害罪。虽然司法机关查明真相后不会对这些人科处刑罚,但将他们作为侦查的对象,使他们卷入刑事诉讼,就侵犯了其人身权利。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四十三条、第17条的规定,诬告陷害罪的主体是任何年满16周岁、具有刑事责任能力的自然人,即属于一般主体。但是,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犯诬告陷害罪的,从重处罚;虽已年满16周岁但不满18周岁的人犯诬告陷害罪的,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因不满16周岁不予刑事处罚的,责令他的家长或者监护人加以管教;在必要的时候,也可以由政府收容教养。”
处罚规定只适用于诬告陷害罪既遂,而诬告陷害罪之预备、未遂和中止都规定在刑法总则之中,因此探讨诬告陷害罪之预备、未遂和中止的处罚,必须结合刑法总则的有关规定。依照刑法第22条、第23条、第24条、第243条的规定,对于诬告陷害罪预备,可以比照诬告陷害罪既遂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对于诬告陷害罪未遂,可以比照诬告陷害罪既遂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对于诬告陷害罪中止,如果没有造成损害的,应当免除处罚,如果造成损害的,应当减轻处罚。除上述规定之外,刑法总则规定之自首、立功等刑罚具体适用制度也能适用于诬告陷害罪。就自首而言,刑法第67条规定:“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就立功而言,刑法第68条明文规定:“犯罪分子有揭发他人犯罪行为,查证属实的,或者提供重要线索,从而得以侦破其他案件等立功表现的,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有重大立功表现的,可以减轻或者免除处罚。犯罪以后自首又有重大立功表现的,应当减轻或者免除处罚。”
审理经过
浙江省龙游县人民检察院以龙检公诉刑诉(2014)126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甲犯诬告陷害罪,于2014年9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因本案不宜适用简易程序,本院于同年9月29日变更为普通程序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9月28日、11月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龙游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董*、代理检察员王*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吴*甲及指定辩护人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龙游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吴某甲故意捏造事实诬告陷害他人,意图使他人受刑事追究,并已造成严重后果,认定其行为已构成诬告陷害罪。
公诉机关针对上述指控的犯罪事实,当庭出示、宣读了相关证据材料,要求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四十三条之规定追究被告人吴某甲的刑事责任。
庭审中,被告人吴*对起诉指控其故意捏造事实诬告陷害他人,意图使他人受刑事追究,情节严重,无异议;但认为其主动向公安民警承认弄虚作假,应认定其有自首情节,应在三年以下有期徒刑量刑。辩护人对本案定性无异议,认为本案未达到后果严重程度,对吴*应在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幅度内量刑;吴*具有自首情节;系初犯,建议法庭对其从轻处罚。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10日下午,被告人吴*甲与包*、吴*等人在龙游县龙洲街道某某店内发生殴斗,期间包*、吴*踢中吴*甲背部。吴*甲明知自己伤势轻微,预谋让背部伤势较重的人员顶替其拍摄ct片,以达到让公安机关追究包*、吴*刑事责任的目的。次日下午,吴*甲通过梅*找到因交通事故背部受伤致二根以上肋骨骨折的徐*,编造其因交通事故需要较重伤情以获取保险公司理赔款为由,说服徐*顶替其拍摄ct片。之后,吴*甲和梅*、徐*等人至浙江衢化医院,由吴*甲挂号就诊,将医生开具的ct片拍摄单交给徐*,由徐*顶替其拍摄ct片,后将该ct片提供给公安机关进行伤情鉴定。龙游县公安局法医鉴定室根据该ct片出具鉴定意见,吴*甲伤情构成轻伤。
龙游县公安局于同年3月19日对吴*被故意伤害案进行立案侦查,包某于同年3月22日被取保候审、吴*于同年4月1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22日,民警通知吴*到衢州市对伤情进行重新鉴定。吴*担心事情败露,即联系梅*、徐*,要求二人次日配合去衢*民医院拍摄ct片,并告知梅*以与“吴*”拼音相同的名字“巫冲”填写病历卡挂号,以达到其调换ct片的目的。次日上午,梅*根据吴*的指示挂号,由徐*拿着“巫冲”的病历卡到衢*民医院放射科拍片。
当日民警带被告人吴*到衢州市中医院拍摄ct片进行复核。吴*提出要到衢*民医院再次拍片。之后吴*再次联系梅*、徐*,指示徐*下午再到衢*民医院顶替其拍摄ct片。后吴*害怕事情败露,向民警承认自己是弄虚作假的,但未交代具体如何弄虚作假的事实。后被公安机关侦破。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经当庭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1、被害人包*陈述证明,2014年3月10日下午,其与吴*甲在乐道户外店发生争吵,继而扭打起来,其打到吴*甲头部、脸部。吴*乙推吴*甲肩膀和胸口,其还踢了吴*甲背部、左侧肩膀下面二、三脚,吴*乙踢了吴*甲背上一脚。后来民警告知其吴*甲背部有三根肋骨骨折,达到轻伤程度。其因涉嫌故意伤害罪被取保候审。
2、被害人吴*陈述证明,包*与吴某甲打架时踢到吴某甲背部位置二脚,其踢到吴某甲背上一脚。后来民警告知其吴某甲背部有三根肋骨骨折。其因涉嫌故意伤害罪被刑事拘留。
3、证人徐某证言证明,2014年2月,其因骑电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身体、手臂等处骨折,在衢州市中医院住院治疗。2014年3月11日下午,梅*和吴*来病房,问其背部有没有肋骨骨折,其说背部两根肋骨骨折,吴*让其顶替他拍个ct片,支付其500元好处费,还说他是做保险的,可以帮其争取更多的利益,其就答应了。之后其和吴*、梅*等人到浙江衢化医院,吴*去挂号,将拍片单子交给梅*,由梅*跟其一起去放射科拍ct片。次日,吴*打电话其说拍出来有三根肋骨骨折。4月初,吴*让其到龙*民医院再拍一次ct片,并嘱咐其快下班人少点的时候去拍,不容易被发现。之后吴*把拍片单子交给其,其就顶替吴*拍了ct片。4月22日下午,吴*请其和梅*吃饭,吴*让其次日不要上班,跟着梅*,具体听梅*的安排。4月23日上午10时许,其到衢*民医院与梅*碰面,梅*用“巫冲”的名字填写病历卡开出ct单子,并解释“吴*”与“巫冲”的拼音一样的;之后其拿着单子到放射科拍片。后来梅*说上午拍的片子不行,下午再拍一次。之后梅*开出单子让其再拍片子。其看见有二个警察跟着吴*,其排在吴*后面,吴*拍完后,其也拍了ct。
4、证人梅*证言证明,2014年3月11日上午,吴*叫其帮忙找一个肋骨骨折的病人,其问什么事情,他说别管这么多,找到后给1000元好处费,其答应。当日下午4点多,其在衢州市中医院六楼找到徐*,他背部肋骨断了三根左右。其把这个情况告诉吴*,吴*赶到后问了徐*的情况,并看了他的片子。之后吴*叫徐*帮他拍个片,说因为发生交通事故,要找一个伤势重点的人顶替拍片,可以到保险公司赔钱,并许诺给徐*500元,徐*答应了。之后其、吴*、徐*等人到浙江衢化医院,吴*将单子开出来,其交给徐*,徐*就去拍片子了。4月22日,吴*叫其和*等人吃晚饭,期间,吴*把徐*叫到一边去谈话。4月23日上午,其在衢*民医院,吴*打电话其说徐*要过去拍片,让其陪他一下。吴*说挂号的地址用微信发其,具体写什么名字他的表弟会告诉其的。之后其收到吴*的微信,上面是吴*的身份证正面照片,他让其填他身份证上的地址并在后面加一个叫阳光小区的地址。之后吴*表弟过来说病历卡上名字填写“巫冲”。徐*拿着病历卡去开拍片单子,其陪他一起去放射科拍片。中午,吴*打电话其让其再陪徐*到人民医院拍个ct片,其把徐*送到人民医院后离开。后来徐*打电话其说在医院看到吴*了,片子也拍好了。其打电话吴*,吴*挂掉电话,发了一条信息给其,内容为:“不要回,对不起兄弟,我的事情已经败露了,一个月不要和我联系。和*说一下,把我的信息、微信号全删了。”之后其感觉出事了,也没敢和吴*联系。
5、证人章*证言证明,4月22日晚,梅*接到吴*电话说要请吃饭,其和梅*就一起去了,一起吃饭的还有吴*的女友和两个男性朋友。次日,其和梅*带小孩到衢*民医院看病,梅*接到前晚跟吴*过来一起吃饭的男子的电话,说要到衢*民医院拍片;之后梅*带他去拍片了。梅*告诉其,是吴*让他帮忙找一个肋骨骨折的人,找到后给他1000元,后来梅*在一家医院找到了这样的人。
6、证人留成胜证言证明,其是徐*的主治医生。徐*2014年2月24日因交通事故来衢州市中医院治疗,左侧肋骨多发骨折、有少量胸腔积液,左侧锁骨肩峰端骨折,同年3月18日出院。
7、证人黄*证言证明,2014年4月23日上午,其到衢*民医院看病,吴*打电话告诉其一个姓梅的人的电话,让其打电话联系姓梅的,把与“吴*”同音的“巫冲”两个字告诉他,并叫其不要多问。后其到医院,联系了姓梅的人,当时那个姓梅的男子与一个四十来岁的男子在一起,其就说:吴*让我告诉你“巫冲”这两个字。
8、证人邹*证言证明,2014年3月11日晚6时许,吴*到浙*医院急诊外科看病,是其接待的。吴*就诊时说胸部疼痛、头部和胸部遭人踢打。当时其给吴*开了一个头部和胸部的ct片子。两个ct结果出来显示,吴*左后肋4-6肋骨骨折,有少量胸腔积液。后其建议吴*住院留观,吴*说要回龙游治疗,于是开了点药,吴*就离开了。
9、证人杨*证言证明,其因涉嫌故意伤害罪先后接受公安机关询问、讯问4次,称包*与吴*扭打,其将吴*摔倒在地,包*踢了吴*背部二下。
10、证人陈*证言证明,其因涉嫌故意伤害罪先后接受公安机关询问、讯问3次,称2014年3月10日下午到现场时,打架已经结束,包*下巴破了,吴某甲脖子上有抓痕。其知道包*与吴某甲打架后,上去踢了吴某甲大腿上二脚。
11、辨认笔录及照片证明,徐*指认吴*甲即为要求其顶替拍摄ct片的男子。衢州市中医院骨科医生留成胜指认徐*系原在中医院住院治疗的患者。章*指认4月23日到衢*民医院找梅*的男子即为徐*。吴*甲指认徐*系替其拍片的人;梅*系为其找到徐*,并带徐拍片的人。
12、ct、x线等影像资料证明,吴*、徐*拍摄ct片情况。
13、立案决定书、拘留证、取保候审决定书、撤销案件决定书、释放证明书、释放通知书、解除取保候审决定书等证明,包*、吴*故意伤害案于2014年3月19日立案侦查,包*于同年3月22日被取保候审,吴*于同年4月12日被刑事拘留。2014年4月23日因不应当对包*、吴*追究刑事责任撤销案件;当日吴*被释放、包*被解除取保候审。
14、调取证据通知书、调取证据清单、浙江衢化医院ct诊断报告单证明,1、2014年3月11日,吴*,男,颅脑平扫,ct诊断未见明显外伤性病变;2、2014年3月11日,吴*,男,胸部三维重建,ct诊断左侧第4-6肋骨骨折伴两侧少量胸腔积液等。
15、调取证据通知书、调取证据清单、衢*民医院ct诊断报告等证明,2014年4月23日,巫冲,男,胸部ct平扫+肋骨三维重建,印象:左*3-6肋骨骨折伴骨痂形成。
16、调取证据通知书、调取证据清单、衢州市中医院住院病历、出院记录等证明,徐*于2014年2月24日入院住院治疗,入院诊断为左第五、六肋骨骨折、胸腔积液等。
17、调取证据通知书、调取证据清单、住院病历、出院记录等证明,吴*于2014年3月11日到浙*医院行肋骨ct检查,提示左胸有多发肋骨骨折;3月12日入龙*民医院治疗,期间于2014年4月3日肋骨三维重建:左侧肋骨第3-6骨折,2014年4月4日出院。
18、调取证据通知书、调取证据清单、衢*民医院、衢*医院ct诊断报告、dr检查报告单、ct检查报告单等证明,2014年4月23日,吴*、男,胸部ct平扫+肋骨三维重建,肋骨及胸壁软组织未见异常,两侧胸腔未见积液征象,胸部正侧位片未见异常x线征象。
19、龙*民医院、浙*医院、衢*民医院门诊病历证明,a、2014年3月10日,吴*诉殴打致头面部、胸背部及左大腿肿痛。初步诊断软组织挫伤,(肋骨骨折?)处理:左侧胸背及头颅ct检查等。2014年3月12日,吴*提供浙*医院肋骨ct显示:左侧多发肋骨骨折,处理:住院。b、2014年3月11日18时就诊,吴*诉称昨日被别人(4人)拳打脚踢致头部、背部等多处受伤。胸部ct显示左侧第4-6肋骨骨折伴两侧胸腔积液等,头颅未见明显异常。c、2014年4月23日,吴*进行胸部ct平扫重建等。
20、龙游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鉴定意见通知书证明,龙游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根据吴*提供的ct片于2014年3月19日认定,被鉴定人吴*左*4-6肋骨骨折,达到轻伤二级。
21、重新鉴定申请书、复议申请书、龙游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关于吴*伤情鉴定的补充意见、衢州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明,龙游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于2014年4月23日根据同日衢州市中医院、衢*民医院吴*三维ct阅片及病历检查,认为,吴*肋骨未见骨折征象,其伤情未达轻伤标准。衢州市公安局物证鉴定室于2014年5月5日出具鉴定意见,吴*两侧肋骨未见骨折,所受之伤未达轻微伤程度。
22、吴*户籍证明证实,吴*的身份情况。
23、归案说明证明,吴某甲系被传唤归案。
24、龙游县公安局情况说明证明,公安机关于2014年3月22日对包*涉嫌故意伤害罪采取取保候审强制措施后,吴*多次到公安机关找领导及办案人员反映,认为没有把其被殴打的事情调查清楚,除包*外,吴*、杨*等人也动手打过其,并强烈要求公安机关追究吴*等人的刑事责任;还扬言如果公安机关不把事情处理好,其将上访。同年4月11日,吴*被公安机关传唤,其交代殴打过吴*,后于同月12日被刑事拘留。同月23日,吴*仅向办案民警承认他是弄虚作假的,未如实供述其具体如何弄虚作假的事实。
25、被告人吴某甲在侦查阶段供认,因为3月10日其被包*、吴*等人殴打,被殴打的部位是头部和背部,但其清楚自己的伤情是达不到轻伤程度的,其为了能追究包*、吴*的刑事责任,出口恶气,其故意找了背部肋骨骨折的徐*,让他顶替其拍片。
徐*共替其拍假ct片4次,分别是3月11日下午,到浙江衢化医院拍片1次;4月初,到龙*民医院拍片1次;4月23日,上午、下午各在衢*民医院拍片1次。4月22日那天,民警要求其次日到衢州重新鉴定伤情,其为了确保重新鉴定能够蒙混过关,便联系徐*、梅*,要求徐*帮其再拍一个ct片子。到了次日上午,其打电话让梅*带徐*去人民医院先拍个ct片,并指示梅*在病历上填写“巫冲”这个名字。其向民警提出去人民医院拍ct片,这样就有机会调包;但民警将其带到衢州市中医院拍片。之后,其又提出要去衢*民医院拍片,公安民警同意其下午到衢*民医院拍片,遂其又联系梅*,让梅*下午带徐*去衢*民医院再拍ct片。中午吃饭时,其向民警承认这个事是弄虚作假的,未具体说弄虚作假的经过。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故意捏造事实诬告陷害他人,意图使他人受刑事追究,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诬告陷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吴*的犯罪行为尚未造成严重后果,公诉机关指控其造成严重后果不能成立,应予纠正。吴*及辩护人与上述一致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吴*不符合自首的条件,吴*及辩护人关于吴*具有自首情节的辩护意见,不能成立。吴*当庭自愿认罪,基本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四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吴*甲犯诬告陷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4月24日起至2016年4月23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十日
涉案主体:福建路港(集团)有限公司
案件编号:(2016)冀0823刑初96号
审理法院:平泉县人民法院
裁定日期:2016-08-15
河北省平泉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6)冀0823刑初96号
公诉机关平泉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 李某某 ,1959年5月18日生,户籍所在地为河北省平泉县,现住河北省平泉县,因涉嫌诬告陷害罪,于2016年4月1日被平泉县公安局刑事拘留,于同年4月13日经平泉县人民检察院批准,由平泉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平泉县看守所。
辩护人杨忠,河北时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 李某某 ,户籍所在地为河北省平泉县,现住河北省平泉县,因涉嫌诬告陷害罪,于2016年4月25日平泉县人民检察院批准对 李某某 执行逮捕, 李某某 在逃,2016年5月11日被平泉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6年7月1日在本院重新办理了取保候审。
平泉县人民检察院以平泉县院公诉刑诉(2016)7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 李某某 、 李某某 犯诬告陷害罪,于2016年6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平泉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孙冠男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 李某某 及其辩护人杨忠,被告人 李某某 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平泉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2月17日,被告人 李某某 同李某丙在王土房山湾子村发生口角, 李某某 被李某丙打伤。 李某某 从平泉县医院就诊的医生处得知自己的伤情不够轻伤标准,为了达到追究李某丙刑事责任的目的,受伤当日李某丁子被告人 李某某 在平泉县平泉镇水泉小杰理发店内将 李某某 的头顶部伤口割长。后经平泉县司法鉴定中心鉴定 李某某 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平泉县公安局据此以涉嫌故意伤害罪对李某丙立案侦查。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 李某某 、 李某某 以故意割大伤口,以达到轻伤标准的手段,从而达到追究他人刑事责任的目的,二被告人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四十三条之规定,应当以诬告陷害罪追究二被告人的刑事责任,请求依法判处。
被告人 李某某 、 李某某 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所适用的法律均无异议。
辩护人杨忠的辩护意见为,对检察院指控被告人 李某某 涉嫌诬告陷害罪无异议;被告人系偶然犯罪,没有前科,认罪态度好,具有悔罪表现,社会危害性小;本案发生被害人存在重大过错;司法机关未对被害人采取任何强制措施,没有造成后果;被告人 李某某 妻子身患癌症,家中无人照顾,故请求对被告人 李某某 从轻或减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6年2月17日,被告人 李某某 同李某丙在王土房山湾子村村部发生口角, 李某某 被李某丙打伤。 李某某 从平泉县医院就诊的医生处得知自己的伤情不够轻伤标准,为了达到追究李某丙刑事责任的目的,受伤当日李某丁子被告人 李某某 在平泉县平泉镇水泉小杰理发店内将 李某某 的头顶部伤口割长。后经平泉县司法鉴定中心鉴定 李某某 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平泉县公安局据此以涉嫌故意伤害罪对李某丙立案侦查。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一)书证:
1、受案登记表,证实2016年3月31日16时26分,平泉县公安局刑侦大队民警在工作中发现:王土房派出所处理的 李某某 殴打他人一案,被害人李某丁子 李某某 在平泉县平泉镇水泉小杰理发店内将 李某某 被打伤的伤口割大;
2、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 李某某 、 李某某 的自然情况;
3、到案经过,证实被告人 李某某 系依法传唤归案,传唤过程中始终予以配合,没有阻碍、抗拒、逃跑等行为,被告人 李某某 系自动投案;
4、平泉县医院门(急)诊医疗手册第一页复印件,证实2016年2月17日13时50分许,平泉县医院对 李某某 检查为意识清楚,言语流利。头颅无畸形,头顶部可见两处不规则伤口,长度分别为2厘米,及3厘米,清洁。心肺腹查体未见异常;
5、平泉县中医院入院记录,证实2016年2月17日15时24分,平泉县中医院对 李某某 入院记录专科情况为,头顶部见一约8cm创口,创缘不规整,活动出血,及一长约5cm“X”型伤口,创缘不整,活动出血,其他记载未见异常;
6、司法鉴定意见书及公安机关对鉴定人询某某,证实2016年2月18日9点10分平泉县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人对 李某某 进行伤情鉴定, 李某某 头皮创累计8.5cm,已达到轻伤鉴定标准;
7、平泉县公安局王土房乡派出所受案登记表、行政转刑事审批表、平泉县公安局立案决定书,证实2016年2月17日中午王土房乡山湾子村 李某某 同李某丙在村部因山地纠纷发生口角, 李某某 头部被打致伤,立行政案件,同年2月22日因 李某某 经鉴定为轻伤二级,平泉县公安局决定对李某丙以故意伤害案予以行政转刑事案件立案侦查;
(二)证人证言:
1、证人左某某的证言,证实其自2007年7月参加工作就一直在平泉县医院急诊科,经常对头外伤的病人诊治,目测头外伤口规则的长度与实际测量的误差在0.5cm左右,伤口不规则的不太准,基本小于实际测量。2016年2月17日下午其在急诊当班时,有个叫 李某某 的病人就诊,其给 李某某 剪了头发,发现两处伤口,不规则,目测一个约2cm,另一个约3cm,属于爆裂伤,其给简单的用绷带和弹力帽包扎,并开了CT单子,让他去做CT检查,他就没再回来。电脑有接诊 李某某 的病历记载,给派出所出具了一份其签名的门(急)诊医疗手册(书证4);
2、证人闫某某的证言,证实其系王土房乡山湾子村诊所的医生,2016年2月17日中午, 李某某 和李某丙打架,村主任杨本全领着 李某某 到其诊所, 李某某 的脸上有血,其给 李某某 检查,发现其头顶有两个伤口,其中一个目测有三公分,另一个伤口比这个小,这两个伤口几乎成一条弧线,中间靠上位置稍微有点断开,三公分这个伤口靠近面部;
3、证人王某甲的证言,证实其系平泉县中医院外一科医生, 李某某 是在中医院急诊就诊后,凭王升医生开的住院单到外一科,其接待的,具体时间记不清了,只记得是下午, 李某某 头上戴着包扎伤口用的头罩,其把头罩打开,把敷在伤口的纱布拿开,看到 李某某 的头顶伤口部位的头发已经剃光了,其直接用了麻药,缝合了伤口,缝合完以后,用带有刻度的5毫升注射器比量了一下,其中一个伤口大概有8公分(cm)左右,另外一个伤口大概有5公分(cm),5毫升注射器的毫升刻度跟厘米尺度差不多,误差超不过一公分, 李某某 伤口部位没有头发茬子了,应该是剃掉的,和剪的不一样;
4、证人张某某(绰号二雷)的证言,证实其与 李某某 系朋友关系,2016年正月初十, 李某某 的父亲 李某某 和别人打架来, 李某某 叫张某某、刘某某、金某某、梁某某接上 李某某 后,到了其经营的位于水泉南路90号的小杰理发店, 李某某 用刮胡子的刀片将 李某某 头上的伤口往长了割,还听 李某某 说“好做鉴定,怕不够”;
5、证人王某乙(张某某妻子)的证言,证实其事后听张某某说2016年正月初十 李某某 在理发店给他父亲受伤的地方做了手脚;
6、证人刘某某、金某某、梁某某的证言,证实三证人和 李某某 系朋友关系,2016年正月初十发生的事和证人张某某证言基本一致,刘某某在小杰理发店看见了 李某某 用刀片割 李某某 头上的伤口,刘某某把这件事告诉了金某某,梁某某没看见也没听说这件事;
(三)被害人陈述:
被害人李某丙的陈述,证实2016年2月17日上午10点左右,其和 李某某 在王土房乡山湾子村村部协调山林纠纷的事时发生口角后厮打,其确实用墩布把打 李某某 来,打到没打到不清楚,自己也被 李某某 打伤了;
(四)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
1、被告人 李某某 的供述和辩解,证实2016年2月17日,其因山林纠纷和李某丙发生厮打,被李某丙打伤后,给其儿子 李某某 打电话,让 李某某 找几个人接他,后其和 李某某 到了平泉县医院,听说伤口达到8cm才够轻伤标准,就和 李某某 到张某某开的小杰理发店让 李某某 用刀片将自己头上的伤口割大,能达到轻伤标准,为了好好治治李某丙,跟李某丙多要点钱,完事后去了中医院;
2、被告人 李某某 的供述和辩解,证实其到公安机关的目的是主动投案。2016年正月初十(2月27日),其父亲 李某某 被李某丙打伤后,其开车拉着其朋友张某某、刘某某、金某某、梁祝(梁某某)从平泉县城去王土房接 李某某 ,到半路碰见警车拉着 李某某 ,其让 李某某 上了自己的车后,拉着 李某某 去了平泉县医院,让刘某某、金某某、梁祝去村部开 李某某 的面包车,到县医院医生为 李某某 简单处理伤口后, 李某某 说达不到轻伤标准,要想想办法,然后去了张某某的理发店, 李某某 命令其将 李某某 的伤口割大,事后去了中医院;
(五)视听资料:
光盘一张及办案说明,证实被告人 李某某 、 李某某 等人到水泉南路小杰理发店的视频资料,该资料系侦查人员在天网视频监控调取;
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认证,证据之间能够相互印证,已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条,足以证明本院查明的事实成立。
本院认为,被告人 李某某 、 李某某 以故意割大伤口,以达到轻伤标准为手段,意图使他人受刑事追究,情节严重,二被告人的行为均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四十三条之规定,构成诬告陷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辩护人对本案发生被害人存在重大过错的辩护意见,依法不予以采纳,其他辩护意见依法予以采纳。二被告人庭审中认罪态度较好,真诚悔罪,且被告人 李某某 系自动投案,在侦查期间及庭审中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构成自首,对其可适用缓刑。本院为打击犯罪,保护公民人身自由不受侵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四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 李某某 犯诬告陷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4月1日起至2016年9月30日止)。
二、被告人 李某某 犯诬告陷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自本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天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 判 长 孙亚金
代理审判员 张梦昙
人民陪审员 刘凤祥
二〇一六年八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刘中利
审理法院:林州市人民法院
文书类型:刑事判决书
案 号:(2018)豫0581刑初273号
案件事实
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至2017年10月期间,在林州市、安阳市等地,被告人王海玉捏造被害人王某、张某收受他人贿赂的事实,多次到林州市纪委、林州市人民检察院、省公安厅、国家信访局等部门控告两位被害人,意图使其受到刑事追究,相关部门明确告知王海玉没有证据证实两位被害人存在收受贿赂的行为后,王海玉不听劝阻,继续向相关部门实施控告,严重影响被害人的正常工作、生活秩序。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海玉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经法庭质证、认证的林州市公安局户籍证明,证人郭某的证言,被害人王某、张某的陈述,王海玉录音资料等相关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另查明,1.2017年10月21日17时许,林州市公安局在河顺镇高速口设卡盘查,并通知河顺派出所核查王海玉身份,林州市公安局河顺派出所将王海玉接走并带到林州市公安局执法中心核实情况。2017年10月22日8时许,林州市公安局刑侦大队接到控告王海玉诬告陷害的报警,后办案民警到林州市公安局执法办案中心找到王海玉讯问并采取强制措施。王海玉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2.王海玉与郭志孝达成了调解协议,王海玉取得了被害人王某、张某的谅解。
上述事实,有林州市公安局到案经过、被告人王海玉的供述、协议书、谅解书等相关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法院观点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海玉捏造事实、诬告陷害他人,意图使他人受到刑事追究,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诬告陷害罪,林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其犯诬告陷害罪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王海玉被林州市公安局设卡盘查,后接到报警对王海玉采取强制措施,王海玉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王海玉与郭志孝达成了调解协议且取得了被害人王某、张某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关于王海玉的辩护人所提王海玉构成自首、系初犯偶犯、与郭志孝达成调解协议且取得被害人谅解并建议对王海玉从轻处罚且适用缓刑的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鉴于王海玉庭审中认罪、悔罪,综合王海玉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及其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四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案件结果
被告人王海玉犯诬告陷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二〇一八年五月三十一日
转载请注明来源:https://jykss.com/post/4797.html
部分信息来源网络如若侵权请联系我们删除谢谢!
部分信息可能不准确,如果有任何疑问可以给我们留言或者联系我们
我们将尽最大努力为大家提供力所能及的帮助,并且承诺我们是完全免费公益的!
您也可以点击这里复制我们的微信号并打开微信添加我们为好友
您的宝贵意见将会是我们更新和维护的动力源泉!
Copyright Your 在押人员,服刑人员,刑释人员之家,监所信息导航|jykss.com Rights Reserved.
分享:
支付宝
微信
发表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