收买被拐卖的妇女、儿童罪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四十一条的规定,收买被拐卖的妇女、儿童罪是指不以出卖为目的,收买被拐卖妇女、儿童的行为。本罪侵犯的客体是被害妇女、儿童的人身不受买卖性,客观方面表现为收买被拐卖、绑架的妇女、儿童的行为。根据刑法的规定,收买被拐卖的妇女、儿童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根据刑法规定收买被拐卖的妇女罪的判罚标准:
1、一般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2、行为人按照被买妇女的意愿,不阻碍其返回原居住地的,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收买被拐卖的妇女罪侵犯的客体是被害妇女、儿童的人身不受买卖性。本罪是指不以出卖为目的,收买被拐卖妇女的行为。
收买被拐卖的妇女、儿童,非法剥夺、限制其人身自由或者有伤害、侮辱等犯罪行为的,依照本法的有关规定定罪处罚。收买被拐卖的妇女、儿童,并有第二款、第三款规定的犯罪行为的,依照数罪并罚的规定处罚。收买被拐卖的妇女、儿童又出卖的,依照本法第二百四十条的规定定罪处罚。收买被拐卖的妇女、儿童,按照被买妇女的意愿,不阻碍其返回原居住地的,对被买儿童没有虐待行为,不阻碍对其进行解救的,可以不追究刑事责任。
一、收买被拐卖的妇女、儿童罪如何量刑
涉嫌收买被拐卖的妇女、儿童罪,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收买被拐卖的妇女、儿童,对被买儿童没有虐待行为,不阻碍对其进行解救的,可以从轻处罚;按照被买妇女的意愿,不阻碍其返回原居住地的,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本文关联的相关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四十一条收买被拐卖的妇女、儿童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收买被拐卖的妇女,强行与其发生性关系的,依照本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的规定定罪处罚。收买被拐卖的妇女、儿童,非法剥夺、限制其人身自由或者有伤害、侮辱等犯罪行为的,依照本法的有关规定定罪处罚。收买被拐卖的妇女、儿童,并有第二款、第三款规定的犯罪行为的,依照数罪并罚的规定处罚。收买被拐卖的妇女、儿童又出卖的,依照本法第二百四十条的规定定罪处罚。收买被拐卖的妇女、儿童,对被买儿童没有虐待行为,不阻碍对其进行解救的,可以从轻处罚;按照被买妇女的意愿,不阻碍其返回原居住地的,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客体要件
本罪侵犯的客体是被害妇女、儿童的人身不受买卖性。收买被拐卖的妇女、儿童,实际上是将妇女、儿童当作商品买回,将人作为商品购买,就侵犯了被害人的人格尊严权,同时在人贩子和收买人之间的卖与买的交易中,被害人被当作“物”而没有决定自己去向的权利,故意侵犯了被害人的身体自由权。本罪犯罪对象为十四周岁以上的妇女和十四周岁以下的男、女童,而且必须是被拐卖的妇女、儿童。
收买被拐卖的妇女、儿童罪客观要件
本罪在客观方面表现为收买被拐卖、绑架的妇女、儿童的行为。所谓收买,是指行为人以货币或其他财物换取他人拐卖的妇女、儿童。“收买被拐卖的妇女、儿童,对被买儿童没有虐待行为,不阻碍对其进行解救的,可以从轻处罚;按照被买妇女的意愿,不阻碍其返回原居住地的,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1]
如果为了出卖而收买,则其行为不能认定为收买被拐卖的妇女、儿童罪,而是已经直接构成拐卖妇女、儿童罪。
收买被拐卖的妇女、儿童罪主体要件
本罪的主体为一般主体,任何达到刑事责任年龄并具有刑事责任能力的自然人均能构成本罪。
收买被拐卖的妇女、儿童罪主观要件
本罪在主观上只能是故意。行为人一方面明知自己所收买的妇女、儿童是被他人拐卖的妇女、儿童,但行为人仍然决意收买。收买妇女、儿童的行为,只要不是为了出卖,不管行为人出于什么动机,都不影响本罪的成立。例如,收买妇女是为了使妇女成为自己妻子,为了给自己生育子女,为了供自己奸淫(该行为直接构成强奸罪),为了让妇女给自己提供其他各种服务;收买儿童是为了传宗接代,为了对其进行奴役。如此等等,都不影响犯罪的成立。
本罪和拐卖妇女、儿童罪的界限拐卖妇女、儿童罪中的收买,是为了出卖而收买,“收买”只是拐卖妇女、儿童犯罪的一个中间环节,犯罪分子收买被拐妇女、儿童后,便将被害妇女、儿童又转手倒卖与他人,从中谋取不义之财。或者虽然不是为了出卖而收买,但是收买后又出卖的,也按照拐卖妇女、儿童罪处罚。本罪与本罪转化罪或者数罪的界限根据本条规定,行为人收买被拐卖的妇女、儿童,并有下列行为的,应依照本法转化犯的规定处罚:(1)收买被拐卖的妇女,强行与其发生性关系的,依照本法第二百三十六条(强奸罪)的规定定罪处罚。(2)收买被拐卖的妇女、儿童,非法剥夺、限制其人身自由或者有伤害、侮辱等犯罪行为的,依照本法的有关规定定罪处罚。(非法拘禁罪、故意伤害罪、侮辱罪)另外对收买被拐卖、绑架妇女、儿童,并犯有下列罪行的,一般也依照本法转化犯的规定处罚:(3)明知被拐卖妇女有配偶而与之结婚,或形成事实婚姻,构成重婚罪的。(4)与被收买的不满十四周岁的幼女发生性行为,构成奸淫幼女罪(现已并入强奸罪)的。有上述第一项和第二项情形的,应当按照强奸罪和非法拘禁罪和(或)故意伤害罪和(或)侮辱罪数罪并罚。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的情形根据本条规定,具有下列情形的,可以从轻处罚:(1)收买被拐卖的妇女,按照被买妇女的意愿,不阻碍其返回原居住地的。即行为人收买被拐卖的妇女后,并没有强迫其与自己共同生活,当被买妇女要返回原居住地时,行为人未强行阻碍。(2)被买妇女与收买人已经成婚,并愿意留在当地与收买人共同生活。这种情况,对收买人应视为“按照被买妇女的意愿,不阻碍其返回原居住地”,也不应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本条规定,具有下列情形的,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3)收买被拐卖的儿童,对被买儿童没有虐待行为,不阻碍对其进行解救的。这里的不阻碍对被买儿童解救,是指当被害人的家属或有关组织或部门得知被买儿童下落,前去领回被买儿童时,行为人没有强行阻拦。
根据《刑法》第241条的规定,收买被拐卖的妇女、儿童的,应当立案。本罪是行为犯,只要行为人实施了收买被拐卖的妇女、儿童的行为,原则上就构成犯罪,由公安机关立案侦查。
《刑法》第二百四十一条收买被拐卖的妇女、儿童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收买被拐卖的妇女,强行与其发生性关系的,依照本法第二百三十六条(强奸罪)的规定定罪处罚。收买被拐卖的妇女、儿童,非法剥夺、限制其人身自由或者有伤害、侮辱等犯罪行为的,依照本法的有关规定定罪处罚。(非法拘禁、非法管制、故意伤害、侮辱罪)收买被拐卖的妇女、儿童,并有第二款、第三款规定的犯罪行为的,依照数罪并罚的规定处罚。收买被拐卖的妇女、儿童又出卖的,依照本法第二百四十条的规定(拐卖妇女、儿童罪)定罪处罚。收买被拐卖的妇女、儿童,对被买儿童没有虐待行为,不阻碍对其进行解救的,可以从轻处罚;按照被买妇女的意愿,不阻碍其返回原居住地的,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黑龙江省木兰县人民法院
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木刑初字第52号
公诉机关黑龙江省木兰县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曹某某,女,汉族,农民,1972年1月16日出生,住黑龙江省海伦市。
诉讼代理人高振娟,黑龙江洪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李术文,男,汉族,1973年5月4日出生于黑龙江省海伦市,小学文化,农民,住黑龙江省海伦市。因涉嫌犯拐卖妇女罪于2014年12月1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2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黑龙江省木兰县第一看守所。
辩护人孙凤英,黑龙江孙凤英律师事务所律师。
黑龙江省木兰县人民检察院以木检刑诉(2015)3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术文犯拐卖妇女罪,于2015年4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曹某某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同年4月28日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合并审理。黑龙江省木兰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霍平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诉讼代理人高振娟、被告人李术文及其辩护人孙凤英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黑龙江省木兰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李术文在天津打工期间结识了木兰县柳河镇石河村霍某某。2012年6月中旬,被告人李术文和霍某某回到李术文的老家海伦市,李术文采取欺骗、利诱的手段以“介绍对象”为名,将同村村民被害人曹某某拐卖给霍某某,从中获利26000元。经法医鉴定,曹某某精神发育迟滞—轻度,有完全行为能力。李术文于2014年12月10日被木兰县公安局在海伦市永富乡家中将其抓获。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并出示了案件来源、抓捕经过、破案经过,证人李某甲、霍某某、李某乙的证言,被害人曹某某的陈述,哈尔滨市第一专科医院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等证据。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术文以出卖为目的,拐卖、贩卖妇女,其行为已构成拐卖妇女罪,应当依法对其定罪处罚。
被告人李术文及其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性质及犯罪事实均无异议。但辩护人认为李术文系初犯、偶犯,认罪态度及悔罪表现好,应当从轻减轻处罚。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诉讼代理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性质及犯罪事实无异议,但认为李术文在拐卖曹某某过程中发生性关系,因曹某某精神发育迟滞,无法认定是否自愿,李术文避重就轻,认罪态度不好,应当从重处罚。
另外,因被告人李术文的犯罪行为导致被害人曹某某庭审中提起附带民事诉讼,请求李术文赔偿家属因找寻曹某某而支出的交通费等项经济损失共计10万元。
针对上述指控,被害人诉讼代理人当庭未能出示任何证据。
被告人李术文认为因家庭经济困难无法赔偿,其辩护人认为因无证据支持不予认可。
本院认为,附带民事诉讼是因被告人李术文的拐卖行为导致被害人曹某某自身被侵犯或者财物被损毁而遭受的经济损失,其家属为找寻曹某某而支出的各种费用非为李术文犯罪行为所致被害人的直接经济损失,且无证据证实,故本院不予支持。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术文以出卖为目的,拐卖妇女贩卖给他人,其行为已构成拐卖妇女罪。检察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对李术文辩护人关于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诉讼代理人关于从重处罚的陈述意见不予采纳。李术文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罪行,在开庭审理过程中认罪态度及悔罪表现较好,故依法可以对其从轻处罚。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诉讼请求因无事实依据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根据本案的犯罪事实、犯罪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四十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李术文犯拐卖妇女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2月11日起至2020年6月10日止)。
二、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曹某某的诉讼请求。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 王艳红
审判员 史晓伟
审判员 车玉学
二〇一五年五月七日
书记员 郑泽强
本案相关法律规定:
1、《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四十条拐卖妇女、儿童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情节特别严重的,处死刑,并处没收财产:(一)拐卖妇女、儿童集团的首要分子;(二)拐卖妇女、儿童三人以上的;(三)奸淫被拐卖的妇女的;(四)诱骗、强迫被拐卖的妇女卖淫或者将被拐卖的妇女卖给他人迫使其卖淫的;(五)以出卖为目的,使用暴力、胁迫或者麻醉方法绑架妇女、儿童的;(六)以出卖为目的,偷盗婴幼儿的;(七)造成被拐卖的妇女、儿童或者其亲属重伤、死亡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八)将妇女、儿童卖往境外的。拐卖妇女、儿童是指以出卖为目的,有拐骗、绑架、收买、贩卖、接送、中转妇女、儿童的行为之一的。
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
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
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4月7日下午,孙卓、符建涛被拐案在深圳南山区法院开庭审理。
根据深圳南山法院官方消息,2023年4月7日,深圳市南山区人民法院依法公开开庭审理了被告人吴某龙犯拐骗儿童罪、吴某光犯包庇罪一案。被害人的父母对被告人吴某龙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法院依法进行了一并审判。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吴某龙于2007年10月9日、12月28日在深圳市南山区先后拐走被害人孙某、符某某,并将二人带至被告人吴某光的住处藏匿。随后,吴某龙将被害人分别交由其同乡或亲属收养。2021年9月27日,公安机关询问吴某光时,吴某光作假证包庇吴某龙,称符某某是吴某龙的孩子。公诉机关提请以拐骗儿童罪追究吴某龙的刑事责任,以包庇罪追究吴某光的刑事责任。
庭审中,公诉机关出示了相关证据,各诉讼参与人进行了质证并充分发表了意见,被告人作了最后陈述。法庭宣布休庭,择期宣判。
被害人亲属、人大代表、政协委员及各界群众30余人旁听了庭审。
律师解读
“孙卓符建涛被拐案”
三大焦点问题
此前孙海洋在微博透露,此次庭审涉及吴某龙和吴某光两名嫌疑人,吴某龙系拐走孙卓等两个孩子的主犯,吴某光涉嫌窝藏、包庇犯罪。北京市高朋(南京)律师事务所陈凯律师来到现代快报直播间,解读相关法律问题。
问题一
法院必须按照检方的量刑建议来作出最终判决吗?
2022年6月,孙海洋在微博上发布了一张检方的量刑建议书,建议书上显示,鉴于被告人吴某龙拐骗两个儿童,性质恶劣,建议对其判处五年有期徒刑,鉴于被告人吴某光系累犯,建议对被告吴某光判处二年六个月有期徒刑。对此,孙海洋希望判处吴某龙28年有期徒刑。“他偷走两个孩子14年,偷走14年就要判14年,他是(拐走)两个孩子要判 28 年。你这样判下来的话有可能很多人贩子就赶紧举报,赶紧投案自首。”同时,孙海洋也提起民事赔偿诉讼,追究吴某龙民事责任,索赔580万元。
法院必须要按照检方的量刑建议来作出最终判决吗?陈凯律师表示,检察院的量刑建议是所有刑事案件的必备程序。一般情况下,如果检察院的量刑建议没有明显违反法律之处,人民法院应当参照检察院的量刑建议进行判决。但如果说量刑建议明显违反法律规定,或者说庭审中发现新的事实新的证据和原来的量刑建议不符,这时候法院可以依照庭审实际情况对犯罪嫌疑人进行判决。当然,如果法院的判决偏离过重,检察院也可以提出抗诉。
问题二
为什么是拐骗儿童罪而不是拐卖儿童罪?
为什么检察院起诉时用的罪名是拐骗儿童罪而不是拐卖儿童罪名?对此,陈凯律师表示,拐卖和拐骗只有一字之差,量刑时却差了许多。有没有牟利,是这两个罪名区别的焦点。警方通报时提到,吴某龙把两个孩子送给亲戚,一个“送”可能说明吴某龙没有以牟利为犯罪动机。
陈凯律师表示,拐骗儿童罪,主要是为了收养或者使唤、奴役,而拐卖儿童罪则主要是以出卖为目的贪图钱财,贩卖牟利。如果拐骗儿童是为了贩卖牟利,则应以拐卖儿童罪论处。犯拐骗儿童罪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犯拐卖儿童罪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有法定情形之一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情节特别严重的,处死刑,并处没收财产。“也就是说,根据现有罪名,检察院的量刑建议,其实已经是顶格处理了。如果法院庭审后认为,拐骗儿童罪这个罪名成立,吴某龙最多就判5年。”
不少网友关注孙海洋向吴某龙索赔580万元这个问题。陈凯律师表示,从孙海洋的角度来说,赔给他多少钱,都弥补不了他14年来和骨肉分离的伤痛,亲情不能以金钱的计量。但孙海洋这14年中为了寻找儿子所付出很多人力和财力,这580万元应该是他基于这些得出的数额。但法院还是要综合考虑这些费用是否有证据支撑。
问题三
是否可以买卖同罪?
对于孙卓、符建涛被拐案,不少网友呼吁买卖同罪。陈凯表示,现在没有买卖同罪这一说法。《刑法》规定,收买被拐卖的妇女、儿童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那么孙卓、符建涛被拐案有其复杂之处。收买被拐卖的妇女、儿童罪必须要有买的行为、买的主观故意,那么从该案件上来讲,吴某龙是把两个孩子送给亲戚抚养,那么对于养父母来说,没有罪名可追究。
据了解,孙卓被找到后,在接受采访时曾说过一句话:不希望养父母被追究刑事责任。目前的《刑法》中,卖和收买有一定差别,我国对拐卖妇女儿童是严厉打击的,现在对于收买儿童的,前提是必须要处罚,不过可以结合案件具体情况从轻处罚。《刑法》中规定,收买被拐卖的妇女、儿童,对被买儿童没有虐待行为,不阻碍对其进行解救的,可以从轻处罚。陈凯还提到,基于对未成年人的保护,一旦买卖同罪,对于孩子可能存在一个解救困难的问题。
还有网友提到,无论嫌疑人是否有虐待儿童、或者导致儿童死亡的行为,只要出现拐骗或者拐卖儿童,能不能均施以重刑甚至死刑?陈凯表示,从目前的立法政策来看,死刑是对于罪行极其严重,符合立即执行死刑的罪犯的刑罚。“如果在拐卖过程中出现了虐待、残害,造成极其严重的后果,或者拐卖的儿童不止一个,可能符合罪行极其严重,或者必须施以死刑的犯罪条件。那么如果是给孩子一个很好的生活条件,或是提供积极线索、没有阻碍解救,最终使得家人及早团聚,案件及早突破,亲情关系及早修复,那么在案件中,就不符合死刑立即执行,或者缓期执行的条件。”
被告人邵长胜,男,汉族,1986年8月12日出生,农民。
2008年10月29日晚,被告人邵长胜为牟利,伙同卢阿龙(同案被告人,已判刑)、卢仙杰(另案处理)在浙江省温州市火车站将前来准备会见魏彬(同案被告人,已判刑)的网友刘某某(女,被害人)诱骗至浙江省永嘉县岩头镇溪南村南垟亭边的农田。三人劫取刘某某现金170元,随即卢阿龙殴打刘,迫使其脱光衣服,对刘实施了强奸及猥亵,接着邵长胜也对刘进行了猥亵。尔后,邵长胜、卢阿龙分别对刘某某实施殴打、威胁,迫使其同意去卖淫。次日凌晨,邵长胜再次猥亵了刘某某。同月30日,卢阿龙联系周兰芬(另案处理),将刘某某卖给周,得赃款5000元。后刘某某被周兰芬之子金宁建(另案处理)带到浙江省德清县武康镇被迫卖淫,直至2009年4月13日被解救。
2008年12月13日,被告人邵长胜为牟利,以带出游玩为名将网友李某某(女,被害人)诱骗至温州市黄龙宾馆,后伙同卢阿龙、“长毛”(另案处理)以到楠溪江游玩的名义将李诱骗至永嘉县岩头镇溪南村外树林里,邵长胜殴打李某某,劫取其手机1部,强迫其脱光衣服,邵长胜、卢阿龙对李实施了轮奸,并以暴力迫使李同意去卖淫。同日晚,卢阿龙联系周兰芬,将李某某卖给周,得赃款5000元。后李某某被周兰芬之子金宁建、女婿金北平(另案处理)带到德清县武康镇被迫卖淫,直至2009年4月13日被解救。
2009年2月初的一天晚上,被告人邵长胜和江仁剑、洪鹏超(同案被告人,均已判刑)、洪鹏飞(另案处理)为牟利,将洪鹏飞的女友(被害人,身份不详)诱骗至永嘉县岩头镇溪南村外的树林里。邵长胜、江仁剑殴打被害人,强迫其脱光衣服,对被害人实施了轮奸,并借口洪鹏飞欠债迫使其同意去卖淫还债,后将其带到岩头镇仙清路266号顺发旅馆。次日,邵长胜联系买家,将被害人卖至德清县,得赃款5000元。
2009年2月14日17时许,洪海唯(同案被告人,已判刑)以请吃饭为由,将其通过网络游戏认识的网友蒋某某、段某(均系女性,被害人)约至温州汽车新南站碰面,后江仁剑、洪海唯将二被害人诱骗至永嘉县岩头镇,被告人邵长胜、尹南南(同案被告人,已判刑)随后赶到岩头镇会合。当晚19时许,邵长胜等四人将二被害人带到岩头镇溪南村外的树林里,殴打二被害人,劫取其现金100余元、手机2部、数码相机1台等物。接着逼迫二被害人脱光衣服,对其实施了轮奸,尔后又以暴力迫使二被害人同意去卖淫。23时许,洪鹏超、洪鹏飞、“黄毛”(另案处理)也赶到岩头镇溪南村外的树林会合。次日0时许,邵长胜等七人将二被害人带到岩头镇仙清路266号顺发旅馆,除洪鹏超、洪鹏飞外,其余人再次对二被害人实施了轮奸。当日,邵长胜联系周兰芬,将二被害人卖给周,得赃款1万元。后二被害人被金宁建、金北平等人带到德清县武康镇被迫卖淫,直至同年4月13日被解救。
2009年2月27日中午,江仁剑借口帮网友潘某某(女,被害人)介绍工作,将其诱骗至温州市将军桥附近的“天堂鸟”网吧。当晚,江仁剑和尹南南以给朋友过生日为由将潘某某及另外一名女子(被害人,身份不详)诱骗至永嘉县岩头镇溪南村自来水塔边的草地上,被告人邵长胜及洪海唯、洪鹏超等人随后赶到该地会合。邵长胜等人殴打二被害人,劫取其现金10余元、手机2部等物,接着逼迫其脱光衣服,邵长胜、江仁剑、洪海唯、尹南南等人对二被害人实施了轮奸,尔后又以暴力迫使二被害人同意去卖淫。次日凌晨,邵长胜等人将二被害人带到岩头镇仙清路266号顺发旅馆,由邵联系周兰芬,将潘某某卖给周,得赃款7000元,后潘某某被金宁建、金北平等人带至德清县武康镇被迫卖淫,直至同年4月13日被解救。另一被害人亦由邵长胜联系买家卖至浙江省金华市从事卖淫,邵长胜等人得赃款3500元。
2009年3月底的一天晚上,洪海唯、尹南南借口给朋友过生日将一网友(女,被害人)诱骗至永嘉县岩头镇溪南村变电所后面的草坪上,被告人邵长胜和江仁剑、洪鹏超随后赶到该地会合。邵长胜、洪鹏超殴打被害人,强迫其脱光衣服,邵长胜、江仁剑、洪海唯、尹南南对其实施了轮奸并逼迫其答应去卖淫,后将被害人带到岩头镇仙清路266号顺发旅馆。次日上午,邵长胜联系买家,将被害人卖给对方,得赃款4500元。
(二)裁判结果
法院认为,被告人邵长胜伙同他人以出卖为目的拐骗妇女,其行为已构成拐卖妇女罪;邵长胜还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暴力手段劫取被拐卖妇女的财物,其行为又构成抢劫罪,依法应数罪并罚。在共同犯罪中,邵长胜参与拐卖妇女8人,对被害人均积极实施了殴打、威胁、轮奸等行为,并负责联系买家、商谈交易价格,还对其中6名妇女实施了抢劫,是共同犯罪中地位和作用最突出、罪责最为严重的主犯,且拐卖妇女多人,奸淫被拐卖妇女,还将被拐卖妇女卖给他人迫使其卖淫,犯罪情节特别严重,社会危害性极大,所犯罪行极其严重,应当依法惩处。据此,依法认定被告人邵长胜犯拐卖妇女罪,判处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决定执行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经最高人民法院复核核准,罪犯邵长胜已于今年2月23日被依法执行死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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