非法拘禁罪
非法拘禁罪,是指故意非法拘禁他人或者以其他方法非法剥夺他人人身自由的行为。
本罪的法益是人的身体活动的自由。非法拘禁罪不是危险犯,而是实害犯。现实的自由主要包括身体的场所移动自由,从一定场所离开的自由以及在场所内的身体活动自由。
1、《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以下简称刑法)的相关规定:
第二百三十八条[非法拘禁罪] 非法拘禁他人或者以其他方法非法剥夺他人人身自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具有殴打、侮辱情节的,从重处罚。
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使用暴力致人伤残、死亡的,依照本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二条的规定定罪处罚。
为索取债务非法扣押、拘禁他人的,依照前两款的规定处罚。
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利用职权犯前三款罪的,依照前三款的规定从重处罚。
《关于人民检察院直接受理立案侦查案件立案标准的规定(试行)》主文中关于非法拘禁罪的内容[最高人民检察院] [高检发研字〔1999〕10号] [1999.09.09 发布] [1999.09.09 实施]
非法拘禁罪是指以拘禁或者其他强制方法非法剥夺他人人身自由的行为。
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涉嫌利用职权非法拘禁,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立案:
1.非法拘禁持续时间超过24小时的;
2.3次以上非法拘禁他人,或者一次非法拘禁3人以上的;
3.非法拘禁他人,并实施捆绑、殴打、侮辱等行为的;
4.非法拘禁,致人伤残、死亡、精神失常的;
5.为索取债务非法扣押、拘禁他人,具有上述情形之一的;
6.司法工作人员对明知是无辜的人而非法拘禁的。
修订后《关于常见犯罪的量刑指导意见》主文中关于非法拘禁罪的内容[最高人民法院] [法发〔2017〕7号] [2017.03.09 发布] [2017.04.01 实施]:
构成非法拘禁罪的,可以根据下列不同情形在相应的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1)犯罪情节一般的,可以在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2)致一人重伤的,可以在三年至五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3)致一人死亡的,可以在十年至十三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在量刑起点的基础上,可以根据非法拘禁人数、拘禁时间、致人伤亡后果等其他影响犯罪构成的犯罪事实增加刑罚量,确定基准刑。
非法拘禁多人多次的,以非法拘禁人数作为增加刑罚量的事实,非法拘禁次数作为调节基准刑的量刑情节。
构成非法拘禁罪的,有下列情节之一的,可以增加基准刑的10%—20%:
(1)具有殴打、侮辱情节的。
(2)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利用职权非法扣押、拘禁他人的。
(一)构成要件
非法拘禁罪构成要件的内容为,非法拘禁他人或者以其他方法非法剥夺他人人身自由。
1、作为行为对象的“他人”没有限制,但必须是具有身体活动自由的自然人。
身体活动自由虽以意识活动自由为前提,但只要具有基于意识从事身体活动的能力即可,不要求具有刑法上的责任能力与民法上的法律行为能力故能够行走的幼儿、精神病患者、能够依靠轮椅或者其他工具移动身体的人,均可成为本罪的对象。此外,能够借助他人或者机械器具移动身体的人,能够用语言、动作等表明自己意思的幼儿等,也能成为本罪的对象。根据限定说,如果某人没有认识到自己被剥夺自由,就表明行为没有妨害其意思活动,因而没有侵犯其人身自由。换言之,成立本罪,要求被害人认识到自己被剥夺自由的事实,但不要求认识到有人对自己实施非法拘禁行为。
2、行为内容是非法拘禁他人或者以其他方法非法剥夺他人人身自由。
显然,剥夺人身自由的方法没有限制,如非法速捕拘留、监禁、扣押、办封闭式“学习班”、“隔离审查”等,均包括在内。概言之,非法剥夺人身自由包括两类:一类是直接拘束他人的身体,剥夺其身体活动自由,如捆绑他人四肢,使用手铐拘束他人双手。另一类是间接拘束人的身体,剥夺其身体的场所移动自由,如将他人监禁于一定场所,使其不能或明显难以离开、逃出。剥夺人身自由的方法既可以是有形的,也可以是无形的。此外,无论是以暴力、胁迫方法拘禁他人,还是利用他人的恐惧心理予以拘禁(如使被害人进入货车车厢后高速行驶,使之不敢轻易跳下车),均不影响本罪的成立。非法拘禁还可能由不作为成立,即负有使被害人逃出一定场所的法律义务的人,故意不履行义务的,也可能成立非法拘禁罪。非法拘禁是一种持续行为,该行为在一定时间内处于继续状态,使他人在一定时间内失去身体自由。时间持续的长短原则上不影响本罪的成立,只影响量刑。但时间过短、瞬间性的剥夺人身自由的行为,则难以认定为本罪。
3、剥夺人身自由的行为必须具有非法性,不具备违法阻却事由。
司法机关根据法律规定,对于有犯罪事实和重大嫌疑的人,依法采取拘留、逮捕等限制人身自由的强制措施的行为,阻却违法性。但发现不应拘捕时,借故不予释放,继续羁押的,或者故意超期羁押的,构成非法拘禁罪。公民将正在实行犯罪或犯罪后及时被发觉的通缉在案的、越狱逃跑的、正在被追捕的人,依法扭送至司法机关的,阻却违法性。对实施暴力行为,危害公共安全或者严重危害公民人身安全的精神病患者进行强制医疗的,也不成立犯罪(将精神正常的人或者不符合强制医疗条件的精神病患者拘禁在精神病院的,属于非法拘禁;明知精神病患者已不具有人身危险性,不需要继续强制医疗,却继续实行强制医疗的,也属于非法拘禁)。为了防止凶暴的醉汉危害他人的生命或身体,不得已拘束其身体的行为,不构成犯罪。被害人基于真实的自由意志,嘱托或同意将自己置于特定场所的,阻却拘禁行为的违法性。使用欺骗方法剥夺他人自由,违反了被害人的现实意思,侵害了其身体活动自由的,依然成立非法拘禁罪。换言之,欺骗行为使具有场所移动意思的被害人误以为客观上不能移动场所的,属于非法拘禁(承诺无效)。但是,如果欺骗行为只是使被害人不产生场所移动(如离开某场所)的意思,则不成立非法拘禁(承诺有效)。
(一)本罪与非罪的界限
1、划清一般非法拘禁行为与非法拘禁犯罪。非法拘禁行为,只有达到相当严重的程度,才构成犯罪。因此,应当根据情节轻重、危害大小、动机为私为公、拘禁时间长短等因素,综合分析,来确定非法拘禁行为的性质。《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第22条规定:非法限制他人人身自由,尚不够刑事处罚的、处15日以下拘留,200元以下罚款或者警告。司法实践中,对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作为犯罪处理:(1)国家工作人员滥用职权、非法拘禁无辜群众,造成恶劣影响的:(2)非法拘禁他人,并实施捆绑、殴打、侮辱等行为的;(3)多次大量非法拘禁他人,或非法拘禁多人,或非法拘禁时间较长的;(4)非法拘禁,致人重伤、死亡、精神失常或自杀的:(5)非法拘禁,造成其他严重后果的。
2、划清违法拘捕与非法拘禁罪的界限。两者的区别主要在于违法拘留、逮捕是违反拘留、逮捕法规的行为,一般是司法人员在依照法定职权和条件的情况决定、批准、执行拘捕时,违反法律规定约有关程序、手续和时限,并不具有非法拘禁的动机和目的。如:一般的超时限报捕、批捕;未及时办理、出示拘留、逮捕证;未依法及时通知犯罪嫌疑人家属或单位;未先办理延期手续而超期羁押人犯的等,都不构成非法拘禁罪。因各种客观因素造成错拘、错捕的,也不构成犯罪。
(二)本罪与刑讯逼供罪的界限
两者都属于侵犯人身权利的犯罪,实践中往往互相牵连,容易混淆。两者的区别在于:
1、主体要件不同。前者是一般主体,后者只能是国家工作人;
2、犯罪对象不同。前者是一般公民,后者只能是被控有违法犯罪行为的犯罪嫌疑人;
3、犯罪行为表现和目的不同。前者是以拘禁或者其他强制方法非法剥夺他人人身自由,后者是对犯罪嫌疑人使用肉刑或者变相肉刑逼取口供。如果两罪一起发生,互有关联的,一般应按牵连犯罪从一重罪处理。非国家工作人员有类似“刑讯逼供”等关押行为的,不定刑讯逼供罪,可以非法拘禁罪论处。
(三)本罪的一罪与数罪
1、非法拘禁罪与故意杀人罪、故意伤害罪、刑讯逼供罪及暴力取证罪的牵连、竞合
非法拘禁罪与故意杀人罪、故意伤害罪的牵连,通常表现为在非法拘禁过程中,行为人对被害人进行暴力加害,或者行为人用非法拘禁方法故意使被害人因冻饿等原因而死亡、受伤等。对于在非法拘禁中对被害人加害的情况,应当注意,本条第2款明确规定,非法拘禁“使用暴力致人伤残、死亡的”,依照故意伤害罪、故意杀人罪定罪处罚。因此,一方面对于这种情况只应按一重罪即故意伤害罪或故意杀人罪定罪处罚,另一方面,要注意其适用的条件:必须是在非法拘禁中“使用暴力”且“致人伤残、死亡”。这里的“伤残”不包括轻伤,而是指重伤,但不限于肢体残废的情形,而是包括各种对于人身健康有重大伤害的情形在内。至于上述后一种情况,即行为人目的即在于故意伤害、故意杀害被害人,只不过其方法采用了非法拘禁而已,自然应按牵连犯的处罚原则,从一重罪定罪处罚,即按故意伤害罪或故意杀人罪定罪处罚。非法拘禁罪与刑讯逼供罪、暴力取证罪形成牵连犯形态或想象竞合犯形态的情况,表现为司法工作人员非法将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或证人拘禁,在此过程中又进行刑讯逼供或暴力逼取证言的行为。对于这种情形,应按刑讯逼供罪或暴力取证罪对行为人定罪处罚。当然,如果行为人在拘禁他人进行刑讯逼供、暴力逼取证言过程中致人伤残、死亡的,应以故意伤害罪、故意杀人罪定罪处罚。
2、非法拘禁罪与妨害公务罪的想象竞合
妨害公务罪,是指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全国人大和地方各级人大代表依法执行代表职务,或者在自然灾害和突发事件中,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红十字会工作人员依法履行职责的行为。除故意阻碍国家安全机关、公安机关依法执行国家安全工作任务造成严重后果的行为构成妨害公务罪,不需要“暴力、威胁方法”外,暴力、威胁方法是其他妨害公务行为构成犯罪必备的行为方法条件。妨害公务罪中的暴力,一般是指对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等特定人员的身体实行打击或强制,例如殴打、捆绑等。司法实践中,往往有以捆绑等非法拘禁的方法妨害公务的案件发生。这实际上是一行为同时触犯两个罪名,属于想象竞合犯,对此应择一重罪从重处罚。但是,本法对非法拘禁罪和妨害公务罪基本构成的法定刑设置基本相同,这就涉及到究竟应以哪个罪名对行为人定罪处罚的问题。我们认为,应以妨害公务罪定罪处罚,这样可以更好地反映行为的整体性质和本质特征。当然,如果在非法拘禁妨害公务中过失致人重伤或死亡的,应当依照非法拘禁罪定罪处罚,因为本条对非法拘禁致人重伤、死亡的规定了结果加重犯的法定刑(不过,如是故意致人重伤、死亡,则对行为人应定故意伤害罪或故意杀人罪,不再以非法拘禁或妨害公务罪定性)。
3、非法拘禁罪与暴力干涉婚姻自由罪的想象竞合
暴力干涉婚姻自由罪与非法拘禁罪的竞合问题,在表现上也大致相同于妨害公务罪的情况,所不同的是,暴力干涉婚姻自由罪在我国刑法上规定为“告诉的才处理”,而非法拘禁罪却无此规定,这样,当两个罪名在特定情况下发生竞合关系时,应分不同情况予以分析:
(1)如果以非法拘禁干涉他人婚姻自由,尚未造成严重后果,且被害人未向司法机关告发的,不宜追究被告人的刑事责任。由于本法规定了告诉才处理的原则,在处理暴力干涉婚姻自由罪与非法拘禁罪的想象竞合时,如果当事人未告诉,就不宜按通常的处理原则适用非法拘禁罪;如果当事人已告诉,则应按想象竞合犯处理,以非法拘禁罪论处。
(2)如果以非法拘禁方法干涉他人婚姻自由,引起被害人死亡的,应以想象竞合犯的原则追究被告人的刑事责任。这是因为,本法第257条规矩,暴力干涉他人婚姻自由引起被害人死亡的,不在“告诉的才处理”之列。因此,出现这种情况的,应以想象竞合犯的原则处理。不过本条规定非法拘禁致人死亡的,处10年以上有期徒刑,本法第257条规定暴力干涉婚姻自由致人死亡的,法定刑为2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二者相比较,前者为重,因此应适用非法拘禁罪的条款。但是,考虑到前者重得多,而且考虑到本法第257条的立法精神,在适用非法拘禁“致人死亡”的法定刑时,可适当取其轻者。
(3)以非法拘禁方法干涉他人婚姻自由,致人重伤的,应视当事人是否告诉而分别处理:第一,当事人向司法机关告诉的,应按想象竞合犯的原则,以非法拘禁罪的基本构成的法定刑追究被告人的刑事责任,而不能以非法拘禁“致人重伤”的法定刑处理。这时因为本法第257条虽未指明暴力干涉婚姻自由致人重伤的应如何处理,但从该条第2款的规定看,只把“致使被害人死亡”这一情节作为加重构成,所以根据其立法原意,致人重伤的,也包括在本法第257条第1款即暴力干涉婚姻自由罪的基本构成中,属于“告诉的才处理”的范畴,第二,如果当事人未告诉的,就不应追究行为人的刑事责任。
非法拘禁罪是指以拘禁或者其他强制方法非法剥夺他人人身自由的行为。
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涉嫌利用职权非法拘禁,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立案:
1.非法拘禁持续时间超过24小时的;
2.3次以上非法拘禁他人,或者一次非法拘禁3人以上的;
3.非法拘禁他人,并实施捆绑、殴打、侮辱等行为的;
4.非法拘禁,致人伤残、死亡、精神失常的;
5.为索取债务非法扣押、拘禁他人,具有上述情形之一的;
6.司法工作人员对明知是无辜的人而非法拘禁的。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对为索取法律不予保护的债务非法拘禁他人行为如何定罪问题的解释》(2000.7.13法释〔2000〕19号)
为了正确适用刑法,现就为索取高利贷、赌债等法律不予保护的债务,非法拘禁他人行为如何定罪问题解释如下:
行为人为索取高利贷、赌债等法律不予保护的债务,非法扣押、拘禁他人的,依照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的规定定罪处罚。
根据刑法第238条第1款、第2款的规定,犯非法拘禁罪的,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具有殴打、侮辱情节的,从重处罚。犯非法拘禁罪致人重伤的,处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的,处10年以上有期徒刑,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利用职权犯非法拘禁罪的,从重处罚。
所谓具有殴打、侮辱情节,是指为实行非法拘禁而在拘禁过程中进行殴打或侮辱。作为非法拘禁罪严重情况的殴打、侮辱是否包括殴打、侮辱行为独立构成犯罪的情形,应当包括轻伤罪和侮辱罪在内,但是不应包括重伤害的故意伤害罪在内,对于过失造成重伤的,应适用非法拘禁罪的加重结果犯之法定刑;故意造成重伤的,则应根据本条第2款的转化犯规定,以故意伤害罪论处。
所谓“致人重伤”、“致人死亡”仅仅是指过失致人重伤、致人死亡,且不包括以轻伤为故意而过失地造成重伤的情形在内,因为这种情形仍为故意重伤罪的范畴。
所谓为索取债务非法扣押、拘禁他人,指的是为索取合法债务的情形。行为人为索取非法债务而扣押、拘禁他人的,应以本法第239条的绑架罪定罪处罚。
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利用职权犯非法拘禁罪从重处罚,仅限于“利用职权”的情形;没有利用职权的,不得从重处罚。另外,应当注意,行为人非法拘禁具有多个从重处罚情节的,应在更大幅度上从重处罚。比如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利用职权非法拘禁,又具有殴打、侮辱情节的,就属于这种情况
绑架罪与非法拘禁罪实际上存在特殊与一般的关系,二者都是侵犯他人人身自由权利的犯罪,而且,绑架罪在客观上也必然表现为非法剥夺他人人身自由的行为,剥夺的方法与非法拘禁罪的方法没有质的区别,都可以是暴力、胁迫或其他方法。非法拘禁罪也可以由绑架方法构成。二罪中将被害人绑架、劫持的空间特点也一样,既可以是就地不动,也可以是将被害人掳离原所在地。
绑架罪与非法拘禁罪的区别主要在于,绑架罪的构成不仅要求有非法剥夺人身自由的行为,而且要求有勒索财物或满足行为人不法要求的目的以及与此相应的勒索财物或提出不法要求的实行行为。而非法拘禁罪仅要求行为人具有剥夺他人人身自由的目的。实践中,涉及绑架罪与非法拘禁罪界限区分问题的主要是为索债而绑架、扣押人质的案件。刑法第238条第3款明确规定:为索取债务而非法扣押、拘禁他人的,以非法拘禁罪定罪处罚。我们认为,对于为索债而绑架、扣押人质的案件,处理时应注意,如刑法颁行前的有关司法解释的规定与刑法冲突的,不应再参照适用,并应从这样几个方面注意区别非法拘禁罪与绑架罪之界限:
1、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对为索取法律不予保护的债务非法拘禁他人行为如何定罪问题的解释》的规定,行为人为索取高利贷、赌债等法律不予保护的债务,非法扣押、拘禁他人的,依照非法拘禁罪定罪处罚。
2、为索取债务绑架他人后,向被绑架人的近亲属或其他人索得债务后,又索取额外财物或以人质相挟提出其他不法要求的,行为人同时触犯非法拘禁罪和绑架罪两个罪名。但应视此情况为想象竞合犯(实施一个索取财物行为,而财物中既有债务又有额外财物时)或吸收犯的形态,对行为人以绑架罪一罪处理。
焦作市马村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马刑初字第00082号
公诉机关焦作市马村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尚某某,男,1976年12月15日出生,汉族,中专文化,无业,住焦作市马村区。因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9月26日被焦作市马村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三个月。因涉嫌非法拘禁,于2014年12月15日被焦作市公安局马村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非法拘禁犯罪,于2015年1月20日经焦作市马村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于次日由焦作市公安局马村分局执行逮捕;因非法拘禁犯罪,于2015年4月2日被焦作市马村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
被告人李某某,男,1982年1月10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无业,住焦作市马村区。因犯故意杀人罪,于2000年11月15日被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2015年2月7日被抓获并羁押于郑州市铁路公安处看守所,因涉嫌非法拘禁,于2015年2月12日被焦作市公安局马村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非法拘禁犯罪,于2015年3月18日经焦作市马村区人民检察院批准,于次日由焦作市公安局马村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焦作市看守所。
被告人李聪,男,1990年11月16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焦作市马村。因犯寻衅滋事罪,于2008年12月29日被焦作市马村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因犯寻衅滋事罪,于2011年1月25日被焦作市马村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因涉嫌非法拘禁,于2015年5月1日被焦作市公安局马村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非法拘禁犯罪,于2015年6月3日经焦作市马村区人民检察院批准,于同日由焦作市公安局马村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焦作市看守所。
焦作市马村区人民检察院以焦马检公诉刑诉(2015)6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尚某某、李某某、李聪犯非法拘禁罪,于2015年7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后,于同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焦作市马村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喆、张晓龙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尚某某、李某某、李聪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焦作市马村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2014年8月13日晚,被告人尚某某、李某某、李聪等人在同案犯靖某某(另案处理)的指使下,以暴力手段将被害人孔某某、李某甲从焦作市云达国际酒店带走,并在马村区小马矿附近的荒地对二被害人实施恐吓、殴打,非法限制其人身自由约两个小时。其后,以被害人实施敲诈勒索的名义,将其送至焦作市公安局马村分局刑警队。经鉴定,被害人孔某某、李某甲的伤情均构成轻微伤。
2015年3月31日,被告人尚某某赔偿被害人孔某某2万元,双方达成了谅解协议。
公诉机关为证明其指控的上述犯罪事实成立,向本院移送并当庭出示了有关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和辩解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尚某某、李某某、李聪非法剥夺他人人身自由,并具有殴打情节,其行为应当以非法拘禁罪追究刑事责任,并从重处罚。本案系共同犯罪,被告人尚某某、李某某、李聪在共同犯罪中均起次要作用,是从犯,应当从轻处罚。被告人李聪在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之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请依法惩处。
被告人尚某某、李某某、李聪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无意见。
经审理查明:
2014年8月13日晚,被告人尚某某、李某某、李聪等人在同案犯靖某某(另案处理)的指使下,以暴力手段将被害人孔某某、李某甲从焦作市云达国际酒店带走,并在马村区小马矿附近的荒地对二被害人实施恐吓、殴打,非法限制其人身自由约两个小时。后以被害人孔某某、李某甲实施敲诈勒索的名义,将孔某某、李某甲送至焦作市公安局马村分局刑警队。经鉴定,被害人孔某某、李某甲的伤情均构成轻微伤。
2015年3月31日,被告人尚某某赔偿被害人孔某某2万元,双方达成了谅解协议。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在案证实:
1、接处警登记表、发破案经过、到案证明,证明:本案的发破案经过,及三被告人的到案情况。
2、户籍证明、刑事判决书及服刑证明。证明:被告人尚某某、李某某、李聪的年龄情况及三人的前科情况。
3、羁押证明,证明:李某某于2015年2月7日被郑州市铁路公安处看守所临时羁押,于2015年2月11日被焦作市公安局马村分局民警押解出所。
4、任某某提供的借条、承诺书、保证书,证明:任某某与被害人孔某某之间有经济纠纷和感情纠纷,任某某曾给孔某某出具两张欠条,分别是任某某欠孔某某10万元和50万元。
5、证人马某某、阎某某的证言,证明:案发当天,靖某某和其二人到云达酒店,在大厅和一个女的在沙发那说话。这个女的给靖某某说和靖某某表弟在一起这么长时间,应该拿点精神损失费。双方没谈成,其三人就往门外走,走到外面靖某某说今天他们来这么多人不是来说事的,是想把俺弟弟弄走的,打电话让咱的人来把他们弄到刑警队说这个事,靖某某打了电话,过了有十几分钟尚某某、李某某两个人开了一辆黑色越野车到到大厅门口,李聪一个人从北边过来了。靖某某说进去把这个女的拽上车把她拉到马村刑警队。尚某某、李某某、阎某某三个人就拽这个女的胳膊就把她拽到车上,靖某某、李聪就去里面拽和这个女的一起来的男子。
6、证人司某某、耿某某、和某某证明:案发当晚9点左右,饭店一楼大厅西北角沙发上坐有一男一女,等一会从饭店外面来了十来个男的,进入饭店大厅就直接朝那一男一女走去,其中有四五个男的打那个女的,然后将一男一女的脱出饭店了,等会那群男的又打那个男的,将那个男的也拖出了饭店。
7、证人王某某、王某甲证明:案发当晚看见一个女的被拖出酒店直接被抬到一辆越野车上。
8、证人任某某证明:任某某与被害人孔某某有感情和经济纠纷,并引发矛盾,任某某找表哥靖某某帮自己从中调解,因而引发本案。
9、被害人孔某某陈述,证明:其和任某某是2012年认识的,都在郑州中宏贸易公司上班,后来就谈朋友,在一块同居,在这期间他多次向其借钱,现在他还60万。二人分开后,其一直到处找他要钱,他一直推脱,2014年8月12日任某某的表哥跟打电话让来焦作见面说说。2014年8月23日下午其和朋友开车来到焦作云达国际酒店,开了一间房。任某某的表哥说让在马村区政府见面,其没去,说在云达国际见面吧,其李某甲在酒店大厅等,晚上九点多任某某表哥非要说去房间说,其不同意。过了几分钟,任某某表哥就带几个人拉着其的头发、胳膊往外走,打其并强行拉出酒店,拉到一辆白色越野车,几个人按着其的头就走了,在车上也是按着头打,开着车跑有半个小时左右,在一个荒地里下的车,下车后他们就开始打其和李某甲,并用言语威胁,还有拿刀和木棍的,把刀架在其的脖子上,接着又把其和李某甲拖上车,等了有半个小时,就把其和李某甲送到们公安机关了。
10、被害人李某甲的陈述,证明:受害情况与孔某某陈述的一致。
11、鉴定意见,证明:被害人李某甲和孔某某的伤情均构成轻微伤。
12、辨认笔录,证明:孔某某、李某甲分别指认了任某某的表哥靖某某;孔某某辨认了涉案人员阎某某和马某某。
13、光盘一张,证明:监控录像在云大国际酒店处发生的现场情况。
14、收条及谅解书,证明:2015年3月31日孔某某收到尚某某赔偿金20000元,孔某某对尚某某予以谅解。
15、被告人尚某某的供述:案发当晚,靖某某说把那个女的弄走,那个女的其也不认识,其和几个人把那个女的拖上靖某某车,把那个女的拖上车后,开的车,阎某某在副驾驶位上坐,李某某摁着那个女的头坐在后面,后又将车开到一个周围很荒凉的地方,其也没有下车,大概有十几分钟后,他们就上车说把他们送到马村刑警队,其开车来到了刑警队。
16、被告人李某某、李聪的供述,证明其二人承认有殴打被害人的行为。
以上证据,经法庭查证属实,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尚某某、李某某、李聪非法剥夺他人人身自由,并具有殴打情节,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拘禁罪,并从重处罚。本案系共同犯罪,被告人尚某某、李某某、李聪在共同犯罪中均起次要作用,是从犯,应当从轻处罚。被告人李聪在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之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被告人尚某某、李某某、李聪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尚某某赔偿了孔某某的损失,并取得了孔某某的谅解,量刑时本院予以考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尚某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拘役三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2月15日起至2015年3月14日止)。
二、被告人李某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2月7日起至2015年11月6日止)。
三、被告人李聪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5月1日起至2016年4月30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 判 长 郑承涛
人民陪审员 张爱玉
人民陪审员 毋福花
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王艳婷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道里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里刑初字第386号
公诉机关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道里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功庆,男,汉族,1968年10月2日出生于黑龙江省佳木斯市,小学三年文化,无业,住黑龙江省佳木斯市。2003年10月16日因犯抢劫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十四年,2012年2月7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非法拘禁罪于2014年8月1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2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道里区看守所。
被告人赵刚,男,汉族,1976年1月16日出生于黑龙江省佳木斯市,小学文化,无业,住黑龙江省佳木斯市。2001年3月20日因犯非法拘禁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三年,2001年7月19日刑满释放;2003年9月15日因犯故意伤害罪、非法持有枪支罪、贩卖毒品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2011年11月3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非法拘禁罪于2014年9月1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2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道里区看守所。
辩护人刘彦文,黑龙江森耀律师事务所律师。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道里区人民检察院以哈里检诉刑诉(2015)29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功庆、赵刚犯非法拘禁罪,于2015年5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6月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道里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胡玉琢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功庆、被告人赵刚及其辩护人刘彦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8月10日21时许,被告人刘功庆伙同赵刚、张某某(已死亡)以及四名男子向被害人毛某甲、郑某某索要债务,在哈尔滨市道里区河清街60号将毛某甲、郑某某强行带至一平房,对毛某甲、郑某某看管、恐吓、殴打,在拘禁八个多小时后押解毛某甲取钱时,毛某甲逃走,随后,三人又将郑某某放回。经侦查,公安机关于2014年8月11日将被告人刘功庆在哈尔滨至温州的列车上抓获;于2014年9月12日将被告人赵刚在黑龙江省建三江抓获。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交了案件来源及到案经过、户籍证明及现实表现、刑事判决书和释放证明、证人陆某某证言、被害人毛某甲陈述、被告人刘功庆、赵刚供述等证据。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刘功庆、赵刚为索取债务非法扣押、拘禁他人,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三款之规定,构成非法拘禁罪。本案系共同犯罪,刘功庆、赵刚均系主犯。刘功庆和赵刚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
被告人刘功庆、赵刚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均无异议。被告人赵刚辩护人的辩护意见:对起诉书指控的罪名没有异议,赵刚的行为没有造成严重后果,犯罪动机为了索债,赵刚认罪悔罪,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请求法庭对其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10日21时许,被告人刘功庆伙同赵刚、张某某(已死亡)以及张某某从微信上找来的四名男子,向被害人毛某甲、郑某某索要因POS机刷卡提现不成所产生的费用,张某某开车拉着赵刚和四名男子,来到刘功庆和毛某甲、郑某某正在吃饭的河清街60号的河清饭庄,将毛某甲、郑某某强行带到太平跨线桥附近一平房,刘功庆、赵刚、张某某带着毛某甲、郑某某进屋后,对毛某甲、郑某某看管、恐吓,赵刚、张某某对毛某甲、郑某某进行殴打,并让毛某甲、郑某某赔偿损失30万元。毛某甲、郑某某分别给亲属、朋友打电话借钱。在拘禁八个多小时后,张某某开车拉着刘功庆、赵刚和毛某甲、郑某某到太平二商店附近银行,刘功庆和毛某甲下车到提款机取款,毛某甲趁机逃跑,随后,刘功庆、赵刚、张某某将郑某某放回。经侦查,公安机关于2014年8月11日将被告人刘功庆在哈尔滨至温州的列车上抓获;于2014年9月12日将被告人赵刚在黑龙江省建三江抓获。
上述事实有经过庭审质证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1、受案登记表、案件来源、到案经过。
2、工作记事:公安机关在案发后告知郑某某,毛某甲已经报案,让其回到哈尔滨说明情况,或者到当地公安机关说明情况,郑某某在电话里表示知道了,之后联系不上郑某某。
3、户籍证明和现实表现:刘功庆于2003年因犯抢劫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十四年,剥夺政治权利四年。赵刚曾因故意伤害、非法持有枪支被判刑,在佳木斯监狱服刑,2011年11月3日释放。
4、刑事判决书及释放证明。
5、张某某死亡证明:张某某于2015年2月28日患肺癌死亡。
6、证人陆某某证言:2014年8月11日凌晨1点钟左右,毛某甲给我手机打电话,他当时说,你那里有多少钱,我要多少钱,我说,没有那么多,在最后他说那就借5000元吧,我说我现在只有2000元,他说你想想办法吧,务必给他准备5000元钱,早上再等我电话,我接这个电话后感觉不正常,问毛某甲什么事,他也不说,就是借钱,以前他从来没有这样过,这次觉得很奇怪,于是我就给毛某甲的哥哥毛某乙打电话,毛某乙说,他也刚刚接到毛某甲的电话,也是借钱,让我先等等,过会儿再给我打电话,我等一会就睡觉了,11日上午我又给毛某乙打电话问毛某甲到底怎么了,毛某乙说,毛某甲被绑架了,现在人已经出来了,正在公安局报案,让我别给他汇钱了,我这才知道毛某甲出事了。(你这次借钱给毛某甲了吗?)没有,我们只是通的电话,后来毛某甲联系我,让我来哈尔滨帮忙取证,我就来你们这里了。
7、被害人毛某甲陈述:我和我朋友郑某某于2014年8月19日晚上9点,在道里区正阳河派出所对面的肯德基后面的一条街里的一个小饭店被刘功庆伙同其他六个人,将我俩强行劫持到外面的一台黑色轿车内,开车拉到一个挺远的平房里,在那里限制我俩的人身自由,还打了我俩并分别向我俩索要人民币15万元,我俩被逼无奈就向我们的亲友打电话借钱,让他们往我俩的银行卡里汇钱,关我们的人说,如果拿不到钱,就不让我和郑某某离开,在11日早上5点左右,刘功庆那一伙七个人押着我俩出去取钱,我趁他们不注意就跑出来报案了。大约一个月前,我的朋友郑某某找到我,说他有一个门路可以赚钱,他的老板有境外的信用卡,需要境内的POS机提现金,问我有没有朋友可以提供POS机的。可以给大家提成获利,我知道这事后,就跟“平和仔”说了,“平和仔”就把刘功庆(大庆)介绍给了我和郑某某,过了几天“平和仔”、大庆、郑某某和我见面商量这件事,大庆说,他哈尔滨市的朋友可以做这件事,当时约定每通过大庆提供的POS机提取100万元现金,给大庆提成50万元,再给我1万元好处费,大庆就让我和郑某某等消息。大约过了几天,大庆联系我说,哈尔滨市这边POS机可以办了,具体的事情得到哈尔滨找他的老板谈,然后大庆、郑某某就定在8月7日飞往哈尔滨的机票,于7日晚上快11点到的哈尔滨,事先约定这次去哈尔滨市的机票钱由大庆出,订票是我在厦门定的,先期我交的钱,到厦门机场后大庆把这次的机票钱4650元给我了,到哈尔滨市后大庆还是让我和郑某某等消息,因为事先谈的时候大庆他们需要提供运通、VISA和万事达的POS机,到哈尔滨市后大庆提供不了运通的机器,我就和郑某某在9日先回厦门了,9日晚上我刚到厦门,大庆就联系我说,运通的机器到了,让我和郑某某马上回哈尔滨,我俩约定的10日的机票晚上7点左右到哈尔滨,然后我给大庆打电话,约定在哈药路的肯德基见面,我俩就在晚上8点多钟到的肯德基与大庆见面,当时和大庆一起来的还有一个男的,说是大庆的小老板,那个小老板让大庆带我俩到肯德基后面的一条街的一个小饭店先吃饭,他先走了。我们三个人在饭店内点菜还没吃完,大约9点钟的时候,那个小老板进了饭店说这里不安全,拽着我俩往外走,到了门口我看见门口有一辆黑色轿车,车旁边有五个男的站在那里,见我们出来后,强行把我俩架上了车,小老板开车,郑某某和叫刚子的坐在副驾驶,那个刚子好像是另外几个人的头,我被大庆和其余四个人押着坐在轿车后排,上车后我俩被强行用手蒙住了眼睛,头被压低,不准动弹,车开了大约一小时到了一个平房,屋内有一张麻将桌,还有一张床,我和郑某某被控制在屋内,大庆、小老板、刚子留在屋内,其余四个人在门口把门,他们让我俩把所有的东西都拿出来摆在桌子上,说这单生意不做了,叫我俩赔偿他们的损失,让我俩每人准备15万元,不交钱就别想离开,小老板和刚子还动手打了我俩,我俩被逼无奈就跟亲属朋友借钱,让我们往我俩的银行卡里汇钱,到了11日早上5点多钟,他们7个押着我俩去银行取款机取款时,我就跑了。我就知道对方花了4650元的机票钱,其他的我就不清楚了。就小老板和刚子动手了,他俩拳头打的我头部,一共打了7-8下,他们打郑某某的时候,我被拉到屋外,具体怎么打的我没看见,就听见郑某某在屋里惨叫。我向朋友卢某某借了5000元,其余的是向老婆、哥哥、弟弟、爸爸借的,但是最后总共这些人就给我汇了1万元左右。当天是7个人把我带走的,我都不认识,我现在找不到郑某某,从我们在哈尔滨被拘禁后,我就一直联系不上他,至于我和郑某某要提现的信用卡都是郑某某和大庆谈的,我只是介绍大庆和郑某某认识,人也没见过郑某某说的用来提现的信用卡,大庆他们也没拿来过POS机,郑某某跟我说提现一百万美金给我一万元人民币的好处费,我也不知道大庆他们为什么让我俩拿30万元,我当时给我爸、我哥、我弟还有好几个人都打电话了,具体有谁我记不清了,他们往我建行的卡里打的钱,这张卡不是我的名字,也不知道在哪开的户,一共打进来2万多元,我第二天取出来2万元,这些钱我从邮政储蓄银行取的,然后我趁机拿着就跑了,我被打以后也没什么伤。当时郑某某给他老婆打电话了,他老婆怎么打的钱我不知道
8、被告人刘功庆供述:我是2014年8月13日因为我联系两伙人要刷信用卡套现,两伙人没办成事,把其中一伙的两个南方人开车拉走了,向他们要钱。是张某某开车,我对哈尔滨不熟悉,拉到什么地方我说不清,是一个平房,一个大屋里面有床、电视、麻将机。我在车里坐着张某某和赵刚巴掌撇子打两个南方人了,我没动手。我让他俩别打,让两个南方人调钱就完了。我们没有限制两个南方人的人身自由,还让他们上厕所,我们在屋里还一起打扑克。张某某说的让两个南方人家里人给汇钱,要30万元赔偿我们的费用,第二天早上其中一个胖一点的南方人(毛某甲)在自动取款机上取钱的时候跑了。我追了两步就摔倒了。张某某开车拉着我和赵刚还有另外一个南方人走一会,张某某跟那个南方人说,你们这样的以后别出来,我们东北人不是好骗的。张某某让这个南方人下车去,我问他(郑某某)去哪,他说去机场,我说让他把我送到哈站再去机场,我和这个南方人就打车走了。在张某某开的车上,把两个南方人的物品都装到他们的包里了,给瘦一点的南方人(郑某某)了。
9、被告人赵刚供述:2014年8月10日晚上九点左右,在哈尔滨市公路大桥底下肯德基后身的一家饭店,我们将两个南方人开车拉到郊区的一间平房里,管他俩要三十万,不给钱就不让他俩走,第二天早上四、五点钟有一个南方人在取钱时跑了,我们就把另一个南方人给放了。因为他俩一开始找刘功庆要刷卡提现,刘功庆找到我,我又找到张某某,他们说提现后可以给我们三个人提成,结果好几天也没做成这件事,我们想让他俩赔偿我们这几天的损失。我大概是三千多元,包括给刘功庆二千元机票钱,和我从建三江来哈的费用,刘功庆和张某某损失多少我不知道。我们管两个南方人一人十五万,一共三十万。张某某提议要的,我和刘功庆都同意了。
10、同案人张某某供述:2014年8月中旬,赵刚找我问能不能弄到POS机刷卡提现,我说能。赵刚联系的刘功庆,刘功庆从福建带来两个南方人,其中一个叫毛某甲,后来毛某甲他们突然又说刷境外的银行卡,我这刷不了境外的。赵刚和刘功庆就商量要管毛某甲他俩要费用,赵刚和我说,我就同意了,我从微信上找来四个男的,他们给我在郊区找了一个平房,具体在哪我记不清了,有一天晚上我和赵刚、刘功庆还有我花钱找的四个男的,开车把毛某甲他俩拉到那个平房里,赵刚和刘功庆就管毛某甲他俩要钱,具体要多少钱我不知道,不拿钱就不让他们走,第二天早上五点左右,毛某甲在取钱时就跑了,后来我们把另一个南方人也放了。具体要多少钱是赵刚和刘庆功跟他俩说的,我当时躺着睡觉没听清楚,要的是这件事没办成的费用。我没打人,赵刚和刘功庆打没打我不知道。从晚上九点左右到第二天早上五点左右,我们放另一个南方人(郑某某)走时,我跟刘功庆说让他给我和赵刚留点钱加油,那个南方人说他有钱要往外拿,我没要,刘功庆给赵刚拿了五百元,赵刚给了我一百元。
11、辨认笔录:毛某甲辨认出刘功庆、张某某、赵刚;刘功庆辨认出张某某、赵刚。
上述证据来源合法,证据之间相互关联,互为认证且客观真实,本院均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功庆、赵刚为索取其自认为的损失非法扣押、拘禁他人,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拘禁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应予惩处。本案系共同犯罪,刘功庆、赵刚均系主犯。刘功庆、赵刚均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本案具有殴打情节,应当从重处罚。刘功庆、赵刚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可以从轻处罚。赵刚辩护人据此提出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刘功庆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8月11日起至2017年8月10日止)
二、被告人赵刚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9月12日起至2017年9月11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丁 一
人民陪审员 李惠萍
人民陪审员 张秀英
二〇一五年七月六日
书 记 员 吴艳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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