强制猥亵、侮辱罪
根据2015年11月1日正式施行的《刑法修正案九》规定,猥亵罪的对象从"妇女"扩大到"他人",男人的性自由也将得到法律保护。
强制猥亵、侮辱妇女罪(刑法第237条第1款,第2款),是指以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方法强制猥亵他人或者侮辱妇女的行为。
第二百三十七条 【强制猥亵、侮辱罪】以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方法强制猥亵他人或者侮辱妇女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聚众或者在公共场所当众犯前款罪的,或者有其他恶劣情节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
【猥亵儿童罪】猥亵儿童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
(一)猥亵儿童多人或者多次的;
(二)聚众猥亵儿童的,或者在公共场所当众猥亵儿童,情节恶劣的;
(三)造成儿童伤害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
(四)猥亵手段恶劣或者有其他恶劣情节的。
客观要件
本罪在客观方面表现为行为人以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方法强制侮辱、猥亵他人的行为。 [1]
本罪的犯罪对象是他人,即年满14周岁的人。本罪在犯罪方法上表现为使用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方法。
侮辱和猥亵的区别在于,猥亵是身体特别是私密部位(如女性的胸部、臀部、下体等)的接触;侮辱一般是非身体性的接触或者是非私密部位的接触。
其他恶劣情节,是指除聚众或者在公共场所当众侮辱妇女以外的恶劣情节,例如,因侮辱妇女导致被侮辱妇女精神分裂,或者导致被侮辱妇女羞愤自杀等情形。
《刑法修正案(九)》颁布前,犯罪对象仅限于十四周岁以上的女性。而根据《刑法修正案(九)》,十四周岁以上的男性也可以成为本罪的犯罪对象。所谓强制猥亵,是指除性交以外的违背他人性意愿或性感情的行为。要求行为人的行为与性有关且会引起被害人的性厌恶感或性羞耻感。
猥亵他人要用强制的方式才符合本罪的要求,因为强制体现了被害人对性意愿的违背。强制包括但不限于暴力和胁迫。
所谓暴力,是指对他人的人身采取殴打、捆绑等侵害人身安全或者人身自由的强制方法,使他人不敢、不能反抗。
所谓胁迫,是指对他人采取威胁、恐吓等精神强制的方法,使他人不得反抗。
所谓其他方法,是指暴力、胁迫以外的其他使他人难以反抗的手段。
对于“强制”不能做狭义的理解,只要行为人在实施猥亵行为时被害人难以反抗即可,并不要求被害人完全丧失反抗的可能性。例如,行为人在地铁上趁一女性不备,从背后伸手抓摸该女子胸部,该女子反应过来后大声呼喊,男子随即逃离。该案中,行为人并没有限制被害人的人身自由,但在其实施猥亵行为时,被害人来不及提防,且该行为明显违背被害人意愿,应当认定为强制猥亵。但是对于偷拍女性裙底,往他人手机上发淫秽信息或者打电话时讲色情语言等行为,因为不具有强制性,不能认定为强制猥亵行为。现实中,也存在非利用外在强制的方式实施猥亵的,譬如,行为人利用被害人熟睡之际实施猥亵的;医生在就诊时以检查为名对病人进行猥亵的。此等情形,看起来貌似不具备本罪要求的强制性,但实际上并非如此,被害人之所以没有反抗,要么是因为熟睡中,不具有清醒的意识能力,要么是被害人对行为的性质产生认识错误,没有发现行为的真实性。但是此类行为在客观上已明显违背被害人的性意愿,如果被害人能够认识到行为的性质,也会引起被害人的性厌恶感或性羞耻感。
其他情节恶劣,是指除聚众或者在公共场所当众猥亵他人以外的恶劣情节,例如,因猥亵他人致被害人严重精神抑郁,或者导致被害人自杀、因自杀而重伤等情形。(此处注意:不应该叫猥亵“导致”被害人自杀,只能叫“引起”被害人自杀 [3] ,猥亵侮辱行为不必然导致被害人自杀,每个被害人心理承受能力是不同的。自杀是个人选择,是多因一果,猥亵侮辱行为是其中一个原因;如果是强制猥亵侮辱造成被害人死亡,那么属于强制猥亵侮辱罪同故意杀人/故意伤害罪的法条竞合犯,一个行为触犯两个法条,择一重罪。另外,被害人自杀是否属于加害人能够遇见的结果等问题还需再做研究)
主体要件
本罪的犯罪主体为一般主体,凡达到且具备的自然人均能构成本罪。行为人既可以对异性实施猥亵行为,也可以对同性实施猥亵行为。
主观要件
本罪在主观方面表现为故意,行为人明知自己侮辱、猥亵的行为会产生伤害妇女性感情的结果和危害他人性自由的结果,而希望或者放任这种结果发生。本罪中,行为人往往具有刺激性欲、发泄情感、报复她人的目的,但主观目的不影响本罪的成立。
根据2015年11月1日正式施行的《刑法修正案九》规定,猥亵罪的对象从"妇女"扩大到"他人",男人的性自由也将得到法律保护。
1、本罪与一般猥亵、侮辱妇女行为的界限
首先,要将强制猥亵、侮辱妇女行为与非强制性猥亵、侮辱妇女行为区分开来,本法只惩罚以强制方法猥亵、侮辱妇女的行为,对于非强制性的猥亵、侮辱妇女行为不能视作犯罪。其次,并非任何强制猥亵、侮辱妇女的行为都构成强制猥亵、侮辱妇女罪。本条对强制猥亵、侮辱妇女罪的构成虽然未规定“情节严重”之要件,但不能将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的强制猥亵、侮辱妇女行为亦视作为犯罪。
2、利用妇女无法抗拒的状态进行猥亵行为的定性
强制猥亵妇女一般都是利用暴力手段使妇女不能抗拒,或者对妇女采取胁迫,即精神上的强制,使妇女不敢抗拒的手段来实施的。那么,利用妇女患重病、醉酒、熟睡、昏迷等状态而实施的猥亵行为,能否认定为强制猥亵妇女罪呢?我们认为,这种猥亵妇女行为在本质上是违背妇女意志的,其猥亵手段可视为“暴力”、“胁迫”以外的“其他手段”,因此,应认定为强制猥亵妇女罪。
3、如何认定利用职权、教养关系、从属关系实施的强制猥亵妇女罪
我们认为,证确认定利用职权、教养关系、从属关系实施的强制猥亵妇女罪,关键是查明行为人是否利用了特定的关系对妇女进行胁迫。这一点,与在强奸罪认定中区分利用特定关系强奸与双方基于互相利用而通奸的界限是一样的。在强制猥亵罪的认定中,不能把有教养关系、从属关系和利用职权猥亵妇女的行为都视为强制猥亵。行为人利用职权引诱女方,女方基于互相利用而容忍行为人对其猥亵的,不能认定为强制猥亵妇女罪。
4、侮辱妇女罪与侮辱罪的界限
以妇女为侮辱对象的行为与侮辱妇女罪很相似,两者都可以采取暴力、胁迫或其他方法,区别在于:(1)对象情况不同。侮辱妇女罪,一般是以不特定的妇女为对象;而侮辱罪中侮辱妇女的行为,是针对特定的对象实施的;(2)目的动机不同,侮辱妇女罪对妇女进行的侮辱行为,一般是出于闹事取乐,寻求精神刺激;而侮辱罪中对妇女进行的侮辱,一般是出于个人恩怨、嫉妒或报复,目的是贬损特定妇女的人格和名誉。
根据2015年11月1日正式施行的《刑法修正案九》规定,猥亵罪的对象从"妇女"扩大到"他人",男人的性自由也将得到法律保护。
根据《刑法》第237条的规定,行为人以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方法,实施强制猥亵他人、侮辱妇女的行为,原则上就构成犯罪,应当立案侦查。
根据2015年11月1日正式施行的《刑法修正案九》规定,猥亵罪的对象从"妇女"扩大到"他人",男人的性自由也将得到法律保护。
犯本罪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聚众或者在公共场所当众强制猥亵他人或者侮辱妇女,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聚众”,一般是指聚集三人以上,“公共场所”、“当众”,参见本法第236条第三款第三项的解释。
以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方法强制猥亵他人或者侮辱妇女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聚众或者在公共场所当众犯前款罪的,或者有其他恶劣情节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
一、强制猥亵与一般猥亵之间的相同点
1、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四条猥亵他人的,或者在公共场所故意裸露身体,情节恶劣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猥亵智力残疾人、精神病人、不满十四周岁的人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十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
2、既然是猥亵,就没有强行不行的区别,都是违反具有正常民事能力妇女意愿的,都是利用了对方是没有民事能力的人或者限制民事能力行为人,来进行猥亵。
在某些场合压制了女方的反抗,只要在客观上使女方不敢反抗或者不能反抗也是构成猥亵的。
3、在女网友在有完全民事能力的条件下:提问者所举的例子:
(1)女方没有拒绝,不算猥亵。
(2)女方如果往下没有行动上的反抗,没有语言上激烈的反抗,不算猥亵。
(3)女方如果往下没有行动上激烈的反抗,没有语言上激烈的反抗,也不算猥亵。
二、强制猥亵妇女致人重伤需要加重处罚吗
从罪数的角度来看,强制猥亵、侮辱妇女致该妇女重伤或者死亡的以故意伤害罪或故意杀人罪论处,符合罪数认定的基本理论。强制猥亵行为在客观表现上存在以下两种情况:
1、为压制被害人反抗实施的暴力行为;
2、对被害人实施的猥亵行为本身即带有暴力特征,比如本案中,被告人夏勇强行抠摸被害人袁某阴部,致袁某重伤,即属第二种类型。
现实中,这暴力行为与猥亵行为可能各自单独存在,也有可能交叉存在,既可以是先压制反抗,而后暴力猥亵,也有可能压制反抗与暴力猥亵同时、交替进行。而上述两类行为其实都可为强制猥亵、侮辱妇女罪的客观要件所涵盖,且无论上述哪种情况,均具有威胁人身健康乃至生命的性质,因此,均符合故意伤害罪或故意杀人罪的客观要件。上述情形,系一个行为触犯了两个罪名,
侵害了妇女性的不可侵犯权和身体健康双重客体,属于想象竞合犯,应从一重处罚。
而且,《性侵意见》明确规定;实施猥亵儿童犯罪,造成儿童轻伤以上后果,同时符合《刑法》第234条或者第232条的规定,构成故意伤害罪、故意杀人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从此条规定可提炼出以下指导精神,即在实施本条罪名时造成较严重人身伤亡后果的,应当择一重罪处罚。
对于猥亵致人重伤、死亡,选择何罪从重处罚,实践中应区分情形,分别处理:如果暴力行为本身具有剥夺他人生命的高度危险,而行为人持放任态度,客观上导致被害人死亡的,对行为人应以故意杀人罪论处,比如,猥亵被害人过程中,为排除被害人挣扎反抗,掐扼被害人颈部,致被害人死亡。
除此之外,对行为人可在故意伤害罪与强制猥亵、侮辱妇女罪之间择一重罪处罚,具体言之,猥亵行为致人重伤、死亡如果属于聚众或者在公共场所当众实施所导致,由于强制猥亵、侮辱妇女罪的加重情节法定刑重于故意伤害罪,对行为人可以强制猥亵、侮辱妇女罪论处;除此之外,由于故意伤害罪的法定刑重于强制猥亵、侮辱妇女罪,对行为人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论处。
审理法院:揭阳市榕城区人民法院
文书类型:判决书
案 号:(2020)粤5202刑初647号
请求情况
公诉机关指控:2020年5月7日中午,被告人郑文德为寻找心理上的刺激,驾驶粤V*****号二轮摩托车窜到揭阳市榕城区****办事处紫贤中学附近路段伺机猥亵路过该处的上学女学生。当天13时许,郑文德窜至仙桥街道办事处四号路与篮兜村后田路交界附近时,见被害人陈某某(女,****年**月**日出生)与同学骑自行车路过该处,遂驾车靠近陈某某,用右手控制车把,用左手抓摸陈某某右侧乳房,后驾车逃离现场。2020年5月18日,被告人郑文德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郑文德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当以强制猥亵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郑文德认罪认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郑文德有期徒刑二年。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郑文德自愿认罪认罚,且已签署了《认罪认罚具结书》。
案件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郑文德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林某某的陈述,证人郭怡玲、敖南英等人的证言,辨认笔录,现场勘验笔录,现场监控录像及视频截图,抓获经过证实材料,被告人郑文德的供述及其身份证实材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法院观点
本院认为,被告人郑文德无视国家法律,采用暴力手段,强制猥亵他人,其行为已构成强制猥亵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郑文德所犯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郑文德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自愿认罪认罚,可以从宽处理。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合法合理,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案件结果
被告人郑文德犯强制猥亵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0年5月18日起至2022年5月17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揭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理法院:南通市通州区人民法院
文书类型:判决书
案 号:(2020)苏0612刑初457号
请求情况
公诉机关指控:2017年8月、2020年5月9日,被告人王文龙明知被害人顾**无性防卫能力,两次通过摸乳房、亲嘴巴、抠阴道等方式对被害人顾**实施猥亵。
为了证明上述犯罪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关证据。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文龙明知被害人无性防卫能力,采取其他方法实施猥亵,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应以强制猥亵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其建议以强制猥亵罪,判处被告人王文龙有期徒刑三年至三年六个月。故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原告观点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被害人)顾**诉称:其罹患精神发育中度迟滞,无性防卫能力,遭受被告人王文龙持续不断的性侵,造成经济损失。请求法院判令被告人王文龙赔偿医药费人民币834.94元、精神抚慰金人民币10万元,合计人民币100834.94元。
被告观点
被告人王文龙的辩称,其对起诉书所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没有意见,并当庭表示自愿认罪认罚。
答辩情况
辩护人曹建中的辩护意见是: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文龙犯强制猥亵罪的证据不充分。如果法庭认为被告人王文龙有罪,则被告人王文龙有坦白、认罪认罚等情节,可以依法从宽处理。其代被告人王文龙的附带民事答辩意见是:附带民事原告人要求被告人王文龙赔偿非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及赔偿精神抚慰金的诉讼请求没有相应的法律依据。
案件事实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王文龙与被害人顾**(女,****年**月**日出生)系邻居。2017年8月、2020年5月9日,被告人王文龙明知被害人顾**智力不正常,遂趁被害人顾**家中无监护人之际,通过摸乳房、亲嘴巴、抠阴道等方式,2次对被害人顾**实施猥亵。经南通市精神卫生中心司法鉴定所鉴定:被害人顾**罹患精神发育迟滞(中度);无性防卫能力。具体犯罪事实如下:
1.2017年8月的一天上午,被告人王文龙敲门进入被害人顾**家中,趁被害人顾**家中无监护人之际,采用模乳房的方式,对被害人顾**实施猥亵。
2.2020年5月9日14时许,被告人王文龙敲门进入被害人顾**家中,趁被害人顾**家中无监护人之际,将被害人顾**推到在床上,用嘴亲吻被害人顾**,并将手伸进被害人顾**衣服内,将被害人顾**内衣推上去,用手抓被害人顾**胸部五分钟。后被告人王文龙又脱下被害人顾**的裤子,用手摸被害人顾**的下身,并用手指插入被害人顾**阴道内,抠摸二分钟。
当日,被告人王文龙被被害人顾**的父亲顾某丙当场抓获。被害人顾**亲属报警后,被告人王文龙被公安机关执勤民警口头传唤至派出所接受调查。被告人王文龙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在公诉机关起诉阶段,被告人王文龙自愿签署了认罪认罚具结书。
另查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顾**因本次伤害,花费的医疗费为人民币96.65元。
上述事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顾**的诉讼代理人及被告人王文龙在庭审中均无异议,并有:1.南通市通州区公安局城西派出所出具的被告人王文龙的常住人口信息,江苏省原通州市人民法院作出的(2004)通刑初字第0301号刑事判决书,被害人顾**于2020年5月9日就诊于南通市通州区人民医院的门诊病历、门诊收费票据,被害人顾**持有的残疾人证,南通市通州区公安局刑警六中队及其侦查人员出具的发破案经过等书证;2.证人顾某丙、王某、葛某、金某、顾某乙的证言;3.被害人顾**的陈述;4.被告人王文龙的供述与辩解;5.南通市精神卫生中心司法鉴定所出具的通精卫司鉴所[2020]精鉴字第487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南通市通州区公安局物证鉴定室出具的通州公物鉴(法物)字[2020]830374号鉴定书的鉴定意见;6.南通市通州区公安局刑事警察大队制作的通州公(刑)勘[2020]D058号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及拍摄的现场照片,南通市通州区公安局侦查人员制作的对证人顾某丙使用手机进行检查的(手机)检查笔录及拍摄的手机检查照片,制作的对被告人王文龙人身进行检查的(人身)检查笔录及拍摄的人身检查照片及制作的痕迹物证、文件提取清单,制作的对被害人顾**身体擦拭物进行提取的提取笔录及提取痕迹、物证登记表,制作的证人王某的辨认笔录等证据予以佐证。
上列用于证明案件事实的证据,均已经过庭审质证。虽辩护人对被害人顾**就诊于南通市通州区人民医院的门诊病历的诊断意见与本案的关联性、被害人顾**持有的残疾人证的有效性、南通市精神卫生中心司法鉴定所的鉴定意见的有效性提出意见,但上列证据是公安机关依法收集的证据及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举证提供的证据原件,证据之间能够相互印证,并能形成证据锁链,均具有真实性、关联性和合法性,具有相应的证据证明力,故本院均予以认定。本院认为,证据是指符合法律规定的要求,能够证明案件真实情况的一切事实。因此,上述辩护人所提出的质证异议不能成立,本院依法不予采信。
法院观点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文龙采用其他方法,猥亵罹患精神发育迟滞(中度),无性防卫能力的妇女,其行为已构成强制猥亵罪,依法应当追究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文龙犯强制猥亵罪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量刑建议恰当,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人王文龙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文龙有犯罪前科,酌情予以从重处罚。被告人王文龙当庭表示自愿认罪,酌情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文龙自愿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认罪认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辩护人认为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文龙犯强制猥亵罪的证据不充分的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依法不予采信。
二、被告人王文龙性侵被害人顾**,造成被害人顾**经济损失,依法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顾**要求被告人王文龙赔偿非被害人经济损失及赔偿精神抚慰金的诉讼请求,因于法无据,故本院依法不予采纳。
为严肃国法,惩罚犯罪,保护公民的人身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三十八条、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案件结果
一、被告人王文龙犯强制猥亵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三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0年6月5日起至2023年9月4日止)。
二、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顾**因伤害所造成的损失计人民币95.65元,限被告人王文龙于本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三日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顾**。
三、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顾**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二〇二〇年十一月十九日
审理法院: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法院
文书类型:判决书
案 号:(2020)苏0583刑初319号
请求情况
昆山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9年5月至11月间,被告人金海在昆山市玉山镇宝益路联合巴士101停车场,多次对被害人张某2采用强行搂抱等方式实施强制猥亵,其中11月20日晚,被告人金海采用摸胸、强行搂抱等方式对被害人张某2实施猥亵。2019年12月9日,被告人金海在公司办公室向前来的警察投案,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金海采用暴力手段强制猥亵妇女,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应当以强制猥亵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金海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金海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观点
被告人金海对公诉机关指控的强制猥亵犯罪事实无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对本案定性不持异议。被告人金海系自首。被告人金海自愿认罪认罚。综上,请求对其从轻处罚。
案件事实
经审理查明:2019年5月至11月间,被告人金海在昆山市玉山镇宝益路联合巴士101停车场,多次对被害人张某2采用强行搂抱等方式实施强制猥亵,其中11月20日晚,被告人金海采用摸胸、强行搂抱等方式对被害人张某2实施猥亵。
2019年12月9日,被告人金海在公司办公室向前来的警察投案,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金海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张某2的陈述,证人丁某、张某1、沈某等人的证言,辨认笔录,聊天记录,悔过书,抓获经过,常住人口基本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被告人金海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法院观点
本院认为,被告人金海采用暴力手段强制猥亵妇女,其行为已构成强制猥亵罪。被告人金海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金海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依法予以从宽处理。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金海犯强制猥亵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正确。辩护人王斌因被告人金海系自首。被告人金海自愿认罪认罚,请求对其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案件结果
被告人金海犯强制猥亵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9年12月9日至2020年10月8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二〇二〇年六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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