过失致人重伤罪-刑法条目第235条

作者:逃之夭夭 时间:2023-07-27 分类:在押人员法律知识

过失致人重伤罪

过失致人重伤罪

  1. 过失致人重伤罪

  2.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3. 司法解释

  4. 构成要件

  5. 认定标准

  6. 立案标准

  7. 量刑标准

  8. 李峰过失致人重伤案

  9. 许某某过失致人重伤

  10. 张XX过失致人重伤


过失致人重伤罪

过失致人重伤罪,是指过失伤害他人身体,致人重伤的行为。本罪是过失犯罪,行为人对于伤害他人的结果不是持希望或者放任的态度, 而是由于疏忽大意或轻信能够避免而致使他人重伤的结果发生。其中疏忽大意的过失重伤他人是指行为人应当预见自己的行为可能造成他人的 重伤的结果,由于疏忽大意而没有预见,以致造成他人重伤。过于自信的过失致人重伤是指行为人已经预见到其行为可能会造成他人重伤的结 果,但由于轻信能够避免以致造成他人重伤。行为人的过失行为,只有造成他人重伤的才能构成犯罪,造成他人轻伤的不构成犯罪。如果行为 人主观上没有过失,而是由于其无法预见的原因导致他人重伤的,属于意外事故,行为人不负刑事责任。依照本条规定,过失伤害他人致人重 伤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本条同时还规定“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是指过失行为致人重伤的,除本条的一般性规定外, 刑法规定的其他犯罪中也有过失致人重伤的情况,根据特别规定优于一般规定的原则,对于本法另有特别规定的,一律适用特别规定,而不依 照本条的规定定罪处罚。如本法第一百三十三条关于交通肇事致人重伤的规定,第一百三十四条关于重大责任事故致人重伤的规定等。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三十五条 过失伤害他人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第九十五条 本法所称重伤,是指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伤害:(一)使人肢体残废或者毁人容貌的;(二)使人丧失听觉、视觉或者其他器官机能的;(三)其他对于人身健康有重大伤害的。

司法解释

过失致人重伤罪是过失伤害他人身体,致人重伤的行为,凡年满16周岁且具备刑事责任能力的自然人均能构成本罪。本罪在主观方面表现为过失,包括疏忽大意的过失和过于自信的过失。犯本罪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五条的规定,过失伤害他人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法律依据

《刑法》第二百三十五条

过失伤害他人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构成要件

客体要件

本罪侵犯的客体是他人的身体权,身体权是自然人以保持其肢体、器官和其他组织的完整性为内容的人格权。其客体为身体即自然人的躯体,包括四肢、五官及毛发、指甲等。假肢、假牙等已构成肢体不可分离的一部分,亦应属于身体,但可以自由装卸的则不属于身体。

过失致人重伤罪客观要件

本罪在客观方面表现为非法损害他人身体健康的行为。认定非法损害他人身体健康的行为需要注意两点:其一,构成过失重伤罪,法律不仅要求行为人的行为必须造成他人实际的伤害结果而且要求这种伤害只有达到重伤的程度,才构成犯罪。如果过失致人轻伤,则不构成犯罪,行为人只承担民事赔偿责任。这也是本罪和故意伤害罪的重要区别之一。对重伤的认定,应当依照刑法第95条的规定,并参照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司法部发布的《人体重伤鉴定标准》,由法医正确地加以鉴定。过失重伤罪的鉴定依据、鉴定程序、审查原则和认定标准同故意伤害罪中对重伤的鉴定是相同的。其二,构成过失重伤罪,还要求行为人的行为与结果之间有直接因果关系。即行为人的行为直接地、必然地造成了这种重伤结果,行为人的行为是造成这一重伤结果的决定性的、根本的原因。如果重伤结果的产生,并不是由该行为人的行为所直接决定的,也就不能追究行为人过失重伤罪的刑事责任。

过失致人重伤罪主体要件

本罪的主体为一般主体。凡年满16周岁且具备刑事责任能力的自然人均能构成本罪。

过失致人重伤罪主观要件

本罪在主观方面表现为过失,包括疏忽大意的过失和过于自信的过失。前者是指应当预见自己的行为可能发生被害人重伤的结果,由于疏忽大意而没有预见;后者是指已经预见而轻信能够避免,以致发生被害人重伤的结果。过失重伤罪的本质特征在于:行为人既没有杀人的故意,也没有伤害的故意,只是出于疏忽大意或者过于自信,才造成被害人重伤的结果,如果事实证明行为人对自己行为引起的重伤结果的发生并没有预见,而且根据实际情况也不可能预见,则属于意外事件,行为人主观上没有罪过,因而对重伤不负刑事责任。

认定标准

1、过失致人重伤与意外事件致人重伤的区别

关键在于行为人对他人重伤的结果是否能够预见、应否预见。这需要根据行为人的实际认识能力和行为当时的情况来考察。

2、本罪与过失致人死亡罪的区别

在司法实践中,有人往往将过失伤害致人死亡的案件定为过失伤害致死,尤其是对于因过失当场致人重伤,但由于伤势过重经抢救无效而死亡的案件,更容易被认定为“过失重伤(致死)罪”。我们认为这种做法不仅于法无据,而且也不符合犯罪构成原理。“过失伤害致人死亡”,实质上就是过失致人死亡罪,无非是在这种案件中,行为人对他人重伤、死亡的结果都是存在过失。过失致人重伤罪与过失致人死亡罪的区别,在于过失行为最终引起的结果是重伤还是死亡。是重伤的定过失致人重伤罪,是死亡的定过失致人死亡罪。

3、本罪与故意伤害罪的区别

如果行为人以轻伤为故意,而过失地导致了他人重伤的,应认定为故意伤害罪,而不应以过失致人重伤罪对行为人定性。

立案标准

律师回答

过失致人重伤罪的立案标准如下:

1、致他人受到伤害而且是重伤害,是过失,而非故意;

2、有受重伤害的事实,且与行为人的行为有因果关系。

过失致人重伤罪犯罪构成要件

1.、犯罪客体:本罪侵犯的客体是他人的身体健康。

2.、犯罪客观方面:本罪在客观方面表现为行为人实施了损害他人身体健康的行为,并且实际上造成了重伤的结果。

3.、犯罪主体:本罪的主体是已满16周岁,具有刑事责任能力的一般主体。

4.、犯罪主观方面:本罪在主观方面只能是过失,包括疏忽大意的过失和过于自信的过失。

量刑标准

依照《刑法》第235条规定,犯过失致人重伤罪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司法机关在适用时,应当注意以下问题:

1.司法机关在处理过失致人重伤案件时,应当按照有关民事法律规定和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妥善处理民事赔偿问题。但所赔偿的损失必须是由于过失重伤行为而直接造成的经济损失。

2.规范化量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常见犯罪的量刑指导意见》对过失致人重伤的量刑并未有作出规定,这主要是由于此类案件在司法实践中的发案率不高,最高司法机关还未能总结出一套比较完整的量刑规范化方案,有待于在总结经验的基础上再作出详细的规定。在此之前,司法人员应当根据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刑法和有关司法解释的规定判处刑罚。

具体情节与量刑的对应情况,列表格如下:

李峰过失致人重伤案

过失致人重伤罪-刑法条目第235条

案情简介:成都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审理成都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李某1犯过失致人重伤罪一案,于2017年5月12日作出(2017)川0191刑初203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李某1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召开了庭前会议,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四川省成都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东、代理检察员郑雅珍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李某1及其辩护人肖波,鉴定人张某、何某1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合议庭评议,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被告人李某1自2014年9月起,在成都市高新西区爱发科东方真空(成都)有限公司从事焊接工作。工作期间,李某1接受安全培训被明确告知压缩空气管不能对人体吹气。2016年4月6日11时50分许,李某1在公司车间内违规使用压缩空气管吹自己衣服上的灰尘。因与被害人陈某1近距离站立,李某1使用压缩空气管时接触到陈某1肛门,致陈某1肠破裂受伤。后经鉴定,陈某1因肠破裂需要手术治疗构成重伤二级。

原判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受案登记表、检查笔录及照片、调取证据清单、情况说明、培训资料、接(处)警登记表、病例材料、体检报告、备忘录、鉴定意见、侦查实验笔录、证人证言、被害人陈某1的陈述、被告人李某1的供述与辩解等。

原判认为,被告人李某1的行为已构成过失致人重伤罪,依法应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被告人李某1系初犯,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五条之规定,认定被告人李某1犯过失致人重伤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

宣判后,被告人李某1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认为陈某1的受伤并非由其行为所造成,故其不构成犯罪。

辩护人提出:本案中陈某1的受伤因其自身伤病所导致,高压空气管的气体压力不足以造成其肠破裂,故李某1不构成犯罪。

二审开庭审理中,经辩护人申请,四川华某某医学鉴定中心鉴定人、四川大学副教授张某出庭作证,对被害人陈某1的伤情作出说明,并认为陈某1的重伤结果排除了被害人自身病理原因,应是外力原因所致;且从提供的鉴定材料里面,看不出被害人腹壁有伤口。上诉人及辩护人对鉴定人发表的意见表示无异议,出庭检察员亦不持异议。二审期间,检察机关补充提交四川求实司法鉴定所川求实鉴【2017】临鉴6303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该意见书指出:“被鉴定人陈某1系高压气体经肛门进入致结肠破裂、腹腔积气、弥漫性腹膜炎”。经检察机关申请,四川求实司法鉴定所鉴定人何某2在二审审理中出庭作证,对鉴定意见予以说明。上诉人李某1及其辩护人对该鉴定意见不予认可,辩护人因在四川省司法厅公开网站上查询不到鉴定人何某2而对该鉴定人的资质表示怀疑。经核实,鉴定人何某2持有国家司法部监制、经四川省司法厅颁发的《司法鉴定人执业证》,在每年颁发一次的四川省司法鉴定人名册中,何某2作为四川省求实司法鉴定所的副主任法医师在册,具备法医临床和法医病理鉴定资格,其鉴定人资格合法有效。川求实鉴【2017】临鉴6303号司法鉴定意见书系具有鉴定资质和条件的专业鉴定机构、鉴定人,按照司法鉴定执业规则或相关鉴定技术规范,依法定程序出具,真实、合法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

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判认定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前述事实有经一、二审庭审举证、质证并确认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受案登记表、检查笔录及照片、调取证据清单、情况说明、培训资料、接(处)警登记表、病例材料、体检报告、备忘录、鉴定意见、侦查实验笔录、证人证言、被害人陈某1的陈述、被告人李某1的供述与辩解等。

综合分析上述证据,二审法院认为:(1)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李某1在侦查阶段的多次稳定供述及其手书的情况说明、事件备忘录、侦查实验笔录、证人李某1、王某1、王某2等多名证人的证言、被害人陈某1的陈述等证据能够互相印证,足以证实上诉人李某1实施了将压缩空气管触碰到被害人陈某1肛门的行为;(2)被害人的病例材料、体检报告、司法鉴定意见书、证人陈某2、刘某的证言等证据能够相互印证,证实被害人陈某1受伤程度为重伤二级;(3)在案的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人张某、何某2的出庭证言能够相互印证,证实被害人的伤情系外力高压气体通过肛门导致肠破裂受伤,结合其他多名证人的证言、被害人陈述以及被告人的供述,能够排除其他合理怀疑,得出唯一结论,足以证实上诉人李某1的行为与被害人陈某1所受重伤结果之间有刑法上的因果关系;(4)公司培训资料PPT、证人袁某、李某2等的证言能够相互印证,证实爱发科公司曾对包括上诉人李某1在内的员工进行过安全培训,李某1应当对正确、安全使用压缩空气管有注意义务。

二审法院认为: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李某1应当预见到将压缩空气管对着他人吹气的行为可能会造成他人受伤,但因疏忽大意没有预见,继而实施了该违规操作行为,造成了被害人重伤二级的危害后果,其行为构成过失致人重伤罪;李某1系初犯、对被害人有积极施救行为,可以酌情从轻处罚。

上诉人李某1及其辩护人所提李某1不构成犯罪的理由与审理查明的事实不符,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出庭检察员认为上诉人构成过失致人重伤罪的意见与事实相符,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原判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许某某过失致人重伤

审理经过

贵州省金沙县人民检察院以金检公诉刑诉(2015)7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许某某犯过失致人重伤罪,于2015年3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2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贵州省金沙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孙*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许某某及其辩护人唐*、曾*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贵州省金沙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8月3日11时许,金沙县城关镇金谷村村民郑*父亲过世,被告人许某某与王某某及同村其他村民到金和村墓地帮忙安葬老人,在墓地上因许某某突然抽掉王某某坐着的纸壳二人发生矛盾,许某某便追逐王某某,王某某在跑的过程中,发现前方有一烧纸钱的火堆,便停下来准备往另一个方向跑,许某某追上来因惯性不能控制,把王某某推倒在火堆中并从王某某身上压过,导致王某某背部及手部烧伤,脾破裂。经遵义医*医鉴定中心鉴定为重伤二级。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供了相关证据,认为被告人许某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五条之规定,构成过失致人重伤罪,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许某某及其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有异议,被告人许某某承认被害人王某某所受伤是其行为导致,但其未推倒王某某,在摔倒时也未与王某某身体接触。被告人的辩护人认为本案证据不充分,不能证明王某某的伤是许某某的行为直接造成的。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3日,家住金沙县城关镇金谷村的被告人许某某、被害人王某某同在金谷村墓地帮忙安葬村里去世的老人。当日11时许,被害人王某某用纸壳垫着坐在一坟边休息,被告人许某某走至王某某身边在未取得王某某同意下抽拉王某某坐着的纸壳,致使王某某向后倒,在倒的过程中,王某某用手抓了被告人许某某的头发,因担心被告人许某某报复,王某某起身便跑,被告人许某某在后面追赶。被害人王某某跑至附近烧纸钱处,见烧纸钱的火堆里火星未燃尽便转身欲跑向另一边,此时,被告人许某某追至王某某身后因惯性将转身的王某某撞倒至未燃尽的火堆里,在撞的过程中其膝盖顶到王某某腹部。王某某爬起身后,衣服被烧坏致背部、右手臂烧伤并感觉腹部痛疼,随后被害人王某某被在场的村民送至金沙县中医院诊治。此后,被告人王某某因烫伤,腹腔脏器闭合性损伤,脾破裂出血作了脾脏切除术在金沙县中医院住院治疗。经遵义医学*学鉴定中心司法鉴定:王某某脾破裂切除术后,体表烫伤,其中脾破裂切除术后评定为重伤二级。

庭审后,被告人许某某向被害人王某某赔偿了医疗费、护理费等费用共计20000元,王某某表示愿意谅解被告人并靖求对其从宽处罚。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供以下经庭审质证的证据予以佐证:

(一)相关书证

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拘留证、批准逮捕决定书、逮捕证、户籍证明:内容与被告人基本情况相同。

遵义医学*学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王某某脾破裂切除术后,体表烫伤,其中脾破裂切除术后评定为重伤二级。

现场指认笔录及照片;被告人对位于城关镇金和村的案发现场进行了指认。

金沙县中医院疾病证明书及金沙县中医院出院记录:王某某于2014年8月3日至2014年8月30日在该院住院治疗。入院诊断,腹腔脏器闭合性损伤,脾破裂出血,急性失血性贫血,右前臂2%浅烫伤、背部6%Ⅰ烫伤、于8月3日18时30分脾脏切除术,术后应激性血小板升高。

(二)受害人陈述

2014年8月3日11时许,我朋友亲人过世,我在墓地帮忙,此间我用一纸壳垫在一坟上休息,同村的许某某就骑着电动三轮车停在我坐的坟对面,他向我走来,什么也没说使劲一下子抽我坐的纸壳,我失去重心往后倒,本能的用手撑地,但是撑到了许某某的头顶,并抓了一下他的头发,我觉得肯定抓疼他了,他要找我麻烦,我起身就往另一方向跑,许某某就在后面追我,我跑到正在烧钱纸的位置,看见还有些火星,就准备转身朝另一方向跑,我转身时,许某某已追上来并推了我一把,我就倒在纸钱已烧完的火星灰里。许某某也失去重心倒下来压在我身上,膝盖刚好顶在我肚子上,他顺势往我前面滚了出去趴在地上,我当时背被火星烫着了,衣服也被烧坏了,我就赶紧起来,同村的王*赶紧给我把衣服脱了,我就感觉被许某某膝盖顶过的腹部很痛,出不过气,在场的村民和我二爸就把我送到医院。我住了一个多月的院,我背部、两只手都被烧伤了,脾受伤严重被切除了。

(三)证人证言

1.王*成证言:我与王某某、许某某是村邻,2014年8月3日,同村有人过世,村邻去帮忙下葬。快中午,太阳比较大,我与王某某等人找了块地坐着休息,当时王某某用一张纸壳垫着坐在我旁边的一座坟头,许某某骑着三轮摩托车停在我们休息的对面,许某某下车后什么也没说,他走到王某某身后抽王某某垫着的纸壳,王某某失去重心往后倒,手撑到了许某某的头部,不知道什么原因,王某某起来就跑,许某某在后面追,跑出五六十米时,我看见王某某跑到烧纸钱的火堆前突然转身,许某某追得太猛刹不住脚就撞到了王某某,在撞的时候,手推了王某某胸口一下,王某某就背对火堆倒下去睡在火堆里,许某某失去重心跟着扑了下去,脚顶了王某某肚子一下,并从王某某身上滚了过去,趴在火堆前面。我们看见王某某的衣服被烧了几个大洞,帮他把衣服脱了,扶他到原来的地方休息,王某某说出不了气,我们就把王某某送到医院检查,王某某的手和背被烧伤,脾也被切了。

2.杨某某证言:我与王某某、许某某是村邻,2014年8月3日11时许,我们村有人过世,我们去金和村墓地帮忙,当时太阳有点大,许某某去拿王某某垫着坐的纸壳,王某某不让拿,许某某强拖,王某某要摔倒将手按在许某某身上,王某某从地上起来就跑,许某某就追,追到烧纸钱的位置,许某某去拉王某某,将王某某拉摔倒在火堆里,许某某没站稳,一只脚的膝盖就跪在了王某某的腹部。王某某的衣服被烧着了,背部被烧脱皮了,当时王某某就站不起来了还说难受,我们将王某某扶上车,由王*他们送去医院了。

3.王*兵证言:我与王*某、许某某是村邻,2014年8月3日11时许,我们去帮忙下葬,休息时,许某某什么也没说,走到王*某身后抽王*某垫着坐的纸壳,王*某往后倒,后面王*某站起来就跑,许某某在后面追,跑出大约五六十米时,王*某可能看见前面是火堆,就突然停住转身,许某某追得太猛,在就要撞到王*某时,可能本能的用手推了下王*某,王*某就背对着火堆倒下,许某某也顺势倒了下去膝盖顶了下王*某的腹部,并从王*某的身上滚过趴在火堆前面的地上。王*某的衣服被烧着了,王*某捂着腹部说提不起气,当时我说情况不对要送医院,之后就送他去了医院。

4.袁某某证言:我与王某某、许某某是村邻,2014年8月3日我们去帮忙下葬,快到中午,我与王*、王某某等人坐在坟头休息,许某某走到王某某旁没说什么话去抽王某某坐着的纸壳,王某某失去重心往后倒,手就抓了许某某的头发,王某某起来就跑,许某某追他,他们从我前面跑过,我看见王某某背对着火堆倒在火堆里,许某某也摔倒在火堆的下端,王某某衣服被烧坏了,王某某脸色不对,说腹部不舒服,之后几个村邻就把王某某送到医院了。

(四)被告人供述

2014年8月3日,因村里有人过世,我们去帮忙,在休息时,太阳比较大,我怕我骑的三轮车油箱被晒,我看见王某某用纸壳垫着和王*等人坐在一座坟边上休息,我就去给王某某说借他的纸壳遮下摩托车油箱盖,他没说话,我就用手去抽他坐的纸壳,王某某就一把抓住我的头发,将我头往地下按,按得我很痛,他也知道按痛我了,怕我报复,他松开手起身就跑,我当时很生气,就追王某某,他跑到烧纸钱的火堆处,我就看见王某某背对着火堆摔倒在火堆里了,因追他刹不住脚,在他倒下去的时候,我的脚不知是绊在了王某某的脚还是什么地方,也从火堆的旁边摔倒在火堆的前面。当时我胸口很痛。没有管*某某。是其他几个村邻扶他起来,王某某被送到了医院。

上述证据具有客观性、真实性及关联性,均证明被害人王某某所受伤系被告人许某某行为所致,对以上证据本院予以确认。

被告人许某某的辩护人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

1.金沙县城乡居民医保外伤调查认定表:该调查表证实王某某的伤经金沙县*区居委会调查,系自伤。

2.证人熊某某、吴某某、罗某某到庭作证:三证人均证实2014年8月3日,因村里有人过世帮忙安葬,休息时,许某某抽王某某坐着的纸壳,王某某失去重心往后倒,手抓了许某某的头发,王某某跑,许某某追,看见王某某与许某某摔倒在火堆里。具体摔倒的细节没有看到。

3.收条及谅解书:被害人王某某收到许某某赔付的医药费、护理费等共计20000元,被害人王某某表示愿意谅解许某某,请求对其从宽处罚。

被告人的辩护人提供的上述证据,证人证言、收条及谅解书具有客观性和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关于金沙县城乡居民医保外伤调查认定表,因不具有客观性、真实性及关联性,本院不予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许某某应当预见到其追逐行为会导致危害结果发生,但因疏忽大意而没预见以致造成被害人重伤,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五条的规定,构成过失致人重伤罪,依法应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许某某犯过失致人重伤罪的事实和罪名成立,应予确认。鉴于被告人对被害人进行了赔偿并取得了谅解,可对其酌情从轻处罚。关于被告人许某某称未推倒王某某,在摔倒时也未与王某某身体接触的辩护意见与查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关于被告人的辩护人称本案证据不充分,不能证明王某某的伤是许某某的行为直接造成的辩护意见与查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为此,根据被告人许某某的犯罪事实、情节和认罪态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许某某犯过失致人重伤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1月19日至2015年5月18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张XX过失致人重伤

过失致人重伤罪-刑法条目第235条

被告人张xx,男,1979年2月10日出生,汉族,文化程度文盲,职业个体。2014年8月20日因涉嫌过失致人重伤被明水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29日经明水县人民检察院以涉嫌过失致人重伤罪依法批准逮捕。现羁押于明水县看守所

辩护人马贵民,黑龙江贵民律师事务所律师。

明水县人民检察院以明检公诉刑诉(2014)6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xx犯过失致人重伤罪,于2014年10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4年10月1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11月2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明水县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赵振国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xx及其辩护人马贵民均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明水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8月17日19时,被告人张xx在明水县向阳新城xx号商服的“xx粮油综合超市”门口。燃放烟花不慎将路过的被害人胡xx右眼睛崩伤。经明水县公安局刑事技术大队鉴定胡xx伤情为重伤二级。

张xx于2014年8月20日被公安机关抓获。

公诉机关同时向本院移交了相关证据,认为被告人张xx的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五条之规定,应当以过失致人重伤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张xx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无辩解。

被告人张xx的辩护人提出如下辩护意见:一、被告人张xx实施的犯罪手段不残忍,系疏忽大意的犯罪,被告人主观上没有预见燃放烟花会导致被害人受伤的后果,与过于自信的过失明显不同;二、被告人在案发以后能够积极予以施救;三、被告人具有自首情节,当被害人亲属报警时也未脱离现场,公安机关未对其采取任何强制措施情况下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根据被告人到案情况,符合自首的法律规定,应认定为自首;四、被告人能够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在被害人治疗期间支付医疗费用人民币+15+000+00元,庭前经双方调解一次性赔付被害人各项经济损失295+000+00元,共计赔偿总额应为人民币310+000+00元;五、被告人此次犯罪系初犯,平时表现较好,没有前科劣迹,希望能够减轻被告人的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17日19时,被告人张xx在明水县向阳新城xx号商服自家开的“xx粮油综合超市”门口燃放烟花,被告人张xx将烟花盒放在其家食杂店台阶下面,因为台阶下面有斜坡,烟花盒没有放稳,致使烟花四处往外喷射烟花,不慎将路过的被害人胡xx右眼睛崩伤。经明水县公安局刑事技术大队鉴定胡xx伤情为重伤二级。

另查明,被告人张xx已对被害人进行了经济赔偿,并得到了被害人的谅解。

张xx于2014年8月20日被公安机关抓获。

上述事实有如下经当庭举证、质证的证据予以证实:一、被告人张xx的供述笔录三份,证实案发的时间、地点、原因及造成的后果;二、被害人胡xx的陈述笔录一份,证实被害人于案发当日晚上和朋友陈xx、徐xx去神泉广场的路上,路过“xx粮油综合超市”门口,被其家燃放的烟花打在右眼上,将眼睛崩伤的事实;三、证人王xx的证言,证实他和被告人张xx在明水县南二道街xx超市购买烟花,在燃放过程中烟花倒地将被害人崩伤的事实;四、证人王xx的证言,证实2014年8月17日傍晚看见张xx放烟花,将一个女孩的眼睛崩伤的事实;五、证人徐xx、陈xx的证言,证实二人系被害人的朋友,案发时二人在场,看见被害人的眼睛是被xx粮油综合超市的人放烟花崩坏的事实;六、明水县公安局刑事技术大队文证审查意见书一份,证实被害人胡xx损伤构成重伤二级;七、到案经过、破案经过材料各一份,证实公安民警口头传唤张xx到案接受调查,张xx如实供述犯罪的事实;八、明水县公安局红旗派出所出具的犯罪嫌疑人张xx所放烟花照片一张、扣押物品清单一份,证实该烟花名称为宝马奔腾牌,长8cm宽12cm,计49响;九、被告人张xx有逮捕必要性的说明,证实被告人张xx有逮捕的必要;十、被告人张xx、被害人胡xx的常住人口信息表各一份,证实被告人与被害人的自然身份情况;十一,调解笔录及谅解书各一份,证实被告人和被害人已达成赔偿谅解协议,并已实际履行。+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xx由于自己在燃放烟花时疏忽大意而导致被害人受重伤,其行为已构成过失致人重伤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条款意见正确,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张xx的辩护人辩护意见第一、二、四、五条客观有理,予以采信。对辩护人第三项辩护意见没有相关证据证实,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人张xx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自愿认罪,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张xx能够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得到了被害人的谅解,酌定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情节及社会危害程度,对被告人适用缓刑不致危害社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五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xx犯过失致人重伤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宣告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绥化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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