过失致人死亡罪-刑法条目第233条

作者:逃之夭夭 时间:2023-07-26 分类:在押人员法律知识

过失致人死亡罪

过失致人死亡罪

  1. 过失致人死亡罪

  2.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3. 司法解释

  4. 构成要件

  5. 认定标准

  6. 立案标准

  7. 量刑标准

  8. 李某故意伤害案

  9. 周阳春过失致人死亡罪刑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10. 刘海洋过失致人死亡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过失致人死亡罪 

过失致人死亡罪,是指过失造成他人死亡结果的行为。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的相关规定

《刑法》第二百三十三条 过失致人死亡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情节较轻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备注:刑法另有规定是指失火、交通肇事致人死亡的,按失火罪交通肇事罪的规定处罚。)

司法解释

《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主文中关于过失致人死亡的内容 [最高人民法院] [法释〔2000〕33号] [2000.11.15 发布] [2000.11.21 实施]第八条第二款 在公共交通管理的范围外,驾驶机动车辆或者使用其他交通工具致人伤亡或者致使公共财产或者他人财产遭受重大损失,构成犯罪的,分别依照刑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二百三十三条等规定定罪处罚。

构成要件

过失致人死亡的构成要件内容为行为人实施了致人死亡的行为,并且已经造成他人死亡的结果。主观责任形式为过失,即行为人对自己的行为造成他人的死亡结果具有预见可能性,或者已经预见而轻信能够避免。过失致人死亡罪属于过失犯罪,是指由于过失导致他人死亡后果的行为。过失致人死亡,包括疏忽大意的过失致人死亡和过于自信的过失致人死亡。前者是指行为人应当预见自己的行为可能造成他人死亡的结果,由于疏忽大意而没有预见,以致造成他人死亡。后者是指行为人已经预见到其行为可能会造成他人死亡的结果,但由于轻信能够避免以致造成他人死亡。如果行为人主观上没有过失,而是由于其他无法预见的原因导致他人死亡的,属于意外事件,行为人不负任何刑事责任。实践中,过失致人死亡的情形比较多样,比如交通事故、一般殴打、特殊体育项目教学训练等都有可能造成过失致人死亡的案件发生。

认定标准

符合以下要件的可以认定过失致人死亡罪:

1.在客观方面表现为因过失致使他人死亡的行为;

2.主体要件为一般主体,凡达到法定责任年龄且具备刑事责任能力的自然人均能构成本罪;

3.侵犯的客体是他人的生命权;

4.在主观方面表现为过失,即行为人对其行为的结果抱有过失的心理状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三条

【过失致人死亡罪】过失致人死亡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情节较轻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立案标准

过失致人死亡罪立案标准是:

1、行为人必须实施过失致人死亡的行为;

2、客观上必须发生致他人死亡的实际后果;

3、行为人的过失行为与被害人死亡的结果之间必须具有间接的因果关系,即被害人死亡是由于行为人的行为造成的。

犯本罪的行为人在主观方面表现为过失,即行为人对其行为的结果抱有过失的心理状态。

根据《刑法》第二百三十三条规定,过失致人死亡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情节较轻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三条

过失致人死亡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情节较轻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量刑标准

过失致人死亡罪的量刑标准为:过失致人死亡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情节较轻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过失致人死亡罪,是指因过失而致人死亡的行为。本罪侵犯的客体是他人的生命权。本罪在客观方面表现为因过失致使他人死亡的行为。

法律依据

《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

故意杀人的,处死刑、无期徒刑或者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情节较轻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二百三十三条

过失致人死亡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情节较轻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第二百三十四条

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李某故意伤害案

过失致人死亡罪-刑法条目第233条

公诉机关: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昌吉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男,1977年6月15日出生,新疆昌吉市人,农民。1998年2月19日被逮捕。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昌吉市人民检察院以被告人李某犯故意伤害罪,向昌吉市人民法院提起公诉。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持砖故意伤害他人,致人死亡,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构成故意伤害(致人死亡)罪。为保护公民人身权利不受非法侵犯,特提起公诉,请依法惩处。被告人李某辩称:我本来不想帮我哥去打架,是我哥说他在酒桌上为我要债,温某不仅不给钱,反而还打了他,让我去给他争面子,我才去的。去了以后知道,是我哥喝酒时耍赖引起打架,我很生气,叫我哥回家。他不仅不回家,还继续和人家争吵。在这种情况下,为了制止他,我将手中的砖头向他扔去。这时他的头一动,正好打在头上。我将他扶回家后,他身体发软,与平时喝醉酒一样,所以我没在意,第二天早晨才发现他死了。如果早知道他会因此死亡,我早就送他到医院去了。我的行为虽然造成了我哥的死亡,但确实不是故意的,请从轻判处。昌吉市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1998年2月1日晚10时许,被告人李某的胞兄李某军在本组村民郭建文家中喝酒时,因故与村民温某发生口角,被温打了一拳。李某军便回家叫来李某帮其打架。李某随李某军来到郭家后,在门口捡了两块砖头,进入房间看到温某手握一空酒瓶时,便将自己手中的一块砖向温扔去,砸在温的脸上,致温轻微伤。此时,郭建文将李某拦住,并向其说明先前是因李某军的过错,温某才打了李某军。李某听后,便斥责李某军:“都是你的错,你还不赶快回家。”此时李某军已醉酒,不听劝说,仍与人争吵。李某便将手中的另一块砖向李某军扔去,打在李某军头上。之后,李某等人即搀扶着李某军回家休息。次日晨7时许,发现李某军已经死于家中。法医鉴定:李某军因受钝器作用,致急性硬脑膜下血肿,引起呼吸衰竭而死亡。上述事实,有物证、证人证言、法医鉴定结论及被告人李某的供述与辩解证实。另外,被告人李某所在村的村民委员会致函司法机关,反映李某过去一直表现良好。李某被逮捕后,其父因心脏病发作而死亡,家中只剩下一个弱智的母亲和一个正在读书的未成年弟弟,生活确有困难,建议对李某从宽处罚。

过失致人死亡罪判决结果

昌吉市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李某得知其兄李某军酒后滋事,便斥责李某军并让其回家。由于李某军不回,李某在气愤之下将手中砖块向李某军掷去,致李某军头部受伤,回家后死亡。虽然致李某军死亡的结果不是李某希望发生的,但是这种有目标的伤害行为,显然是故意行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规定:“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李某的行为已触犯该条第二款的规定,构成故意伤害(致人死亡)罪,依法应当判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其辩解不是故意犯罪的理由,不能成立。鉴于李某犯罪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认罪态度好,根据本案的特殊情况,依照刑法第六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可对李某减轻处罚。根据李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还可依照刑法第七十二条的规定,对其适用缓刑。据此,该院于1998年5月26日判决:被告人李某犯故意伤害(致人死亡)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第一审宣判后,被告人李某不上诉,检察机关也未提起抗诉。昌吉市人民法院遂将此案逐级报请核准。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昌吉回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复核时,曾有一种意见认为,本案被告人李某在掷砖时,应当预见可能会发生将李某军致死的危害结果,由于其在气愤之中而对此结果的发生没有预见。依照刑法第十五条第一款关于“应当预见自己的行为可能发生危害社会的结果,因为疏忽大意而没有预见,或者已经预见而轻信能够避免,以致发生这种结果的,是过失犯罪”的规定,对李某应当以过失致人死亡定罪。依照刑法第二百三十三条关于“过失致人死亡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情节较轻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规定,建议对李某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同时宣告缓刑。但是该院多数人仍然认为昌吉市人民法院的意见是正确的,遂决定依法报请核准。

过失致人死亡罪复核意见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复核认为,本案发生的危害社会结果--即李某军因受伤害死亡,肯定不在被告人李某的意料之中。根据李某所具有的知识水平和本案的具体情节,发生这样的危害后果,也不是李某事先应当预见的。因此本案不属过失犯罪。但是李某在持砖掷向李某军之前,对这种行为会发生伤害李某军的后果,应当是明知的。由于其在气愤之中,便对伤害后果的发生采取了放任的态度。刑法第十四条规定:“明知自己的行为会发生危害社会的结果,并且希望或者放任这种结果发生,因而构成犯罪的,是故意犯罪。”“故意犯罪,应当负刑事责任。”一审以故意伤害(致人死亡)罪对李某定罪并且适用刑法第六十三条的规定判刑,是正确的。最高人民法院复核认为:被告人李某用砖头掷击李某军致其死亡,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清楚,定罪准确,适用法律适当。最高人民法院根据本院发布的《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百七十条的规定,于2000年8月15日裁定:核准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昌吉市人民法院对被告人李某以故意伤害罪,在法定刑以下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的刑事判决。

过失致人死亡罪裁判要旨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规定:“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第七十二条的规定:“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根据犯罪分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的,可以宣告缓刑。”使用暴力手段阻止亲人酒后滋事,导致亲人死亡。死亡结果的发生并不在行为人的意料之中,发生这样的危害后果,也不是行为人事先应当预见的,因此不属于过失犯罪。但是行为人使用暴力之前,对这种行为会发生伤害的后果,应当是明知的。由于其在气愤之中,便对伤害后果的发生采取了放任的态度。刑法第十四条规定:“明知自己的行为会发生危害社会的结果,并且希望或者放任这种结果发生,因而构成犯罪的,是故意犯罪。” 但由于行为人故意伤害的手段、情节一般,主观上对伤害结果所持的放任态度情节轻微,且犯罪后真诚悔罪,纵观其犯罪的主观恶性和社会危害性,符合刑法第六十三条第二款规定的“特殊情况”,并且适用缓刑,符合我国刑法罪刑相适应的基本原则。

周阳春过失致人死亡罪刑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2021)湘0104刑初1060号

公诉机关长沙市岳麓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周阳春,男,1983年10月26日出生,初中文化,案发前系深圳依时货拉拉科技有限公司长沙分公司签约货运司机,户籍所在地为湖南省长沙市岳麓区,现住湖南省长沙市高新区。因本案于2021年2月22日经公安机关电话通知到案,同年2月2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3日被逮捕,同年9月10日被取保候审。

辩护人罗一辉,湖南湘旭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陈汝超,湖南弘一律师事务所律师。

长沙市岳麓区人民检察院以长岳检一部刑诉〔2021〕Z58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阳春犯过失致人死亡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21年8月1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长沙市岳麓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谭卫红、陈奕玲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周阳春及其辩护人罗一辉、陈汝超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周阳春于2019年9月24日与深圳依时货拉拉科技有限公司签订了《货拉拉司机信息服务协议》(线上接单),并开始通过货拉拉司机用户手机APP接单。《货拉拉司机用户行为规范和服务承诺》第2章第5条第6点规定,按照导航规定路线行驶。《货拉拉平台安全规则》第3条规定,平台不建议跟车,如确需跟车,跟车人数不得超过2人;第26条规定,司机在接单过程中应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等道路交通安全相关法律法规,做到安全驾驶、文明行车,同时应尽到保障跟车人安全的义务,包括但不限于提醒跟车人系安全带、确保安全带可用、开车不分心、不疲劳驾驶等。

2021年2月6日15时29分,被告人周阳春通过货拉拉手机APP接到了被害人车某的搬家订单,订单内容为从长沙市岳麓区天一美庭运输货物到步步高梅溪湖国际公寓,预付车费39元,平台补贴12元。当日20时38分许,被告人周阳春驾驶湘ADA××××电动轻型货车到达天一美庭附近,并在此等候被害人车某将物品搬上货车。在搬运过程中,因被害人车某拒绝了被告人周阳春有偿搬运的建议,且等候时间较长,被告人周阳春对被害人车某心生不满。当日21时14分,被告人周阳春搭载坐在副驾驶位置的被害人车某及货物向目的地步步高梅溪湖国际公寓出发,但未提醒被害人车某系好安全带。该车行经岳麓大道—望岳路—杜鹃路—岳麓大道—旺龙路—麓松路—佳园路—林语路—曲苑路。期间,被告人周阳春违反规定,未按货拉拉平台推荐路线行驶,在佳园路偏离导航行驶至林语路,并在林语路继续向西行驶,被害人车某发现后,两次提示被告人周阳春偏航了,被告人周阳春心生怒气,先是未予理会,之后语气很重地对车某大声回复,绕路不会多收费。随后,被告人周阳春继续驾车行驶。当日21时29分许,被告人周阳春再次偏离导航驾车行至林语路与曲苑路交界口,左转弯上曲苑路,此时曲苑路(双向两车道)行人及车辆稀少、路灯昏暗,被害人车某第三次提醒被告人周阳春车辆偏航,被告人周阳春均未予应答。被害人车某继续第四次提醒偏离导航,并将头伸出窗外,要求被告人周阳春停车。此时,被告人周阳春仍未予理会。之后,被告人周阳春发现被害人车某身体离开座位,双手抓住货车右侧窗户下沿,上身已经探出车外。当时车速约为33公里/小时。见此情形,被告人周阳春只是打开双闪灯,并未立即停车制止,和有效降低车速。随后,被告人周阳春再观察副驾驶位情况,发现被害人车某已经从车窗坠落。此时被告人周阳春才制动停车,时间约为当日21时30分许。下车后,被告人周阳春发现被害人车某躺在地上,头部出血,随即拨打120、110报警。当日21时45分许,救护车到达现场,将被害人车某送往湖南航天医院救治。2021年2月10日,被害人车某经抢救无效死亡。经鉴定,被害人车某符合头部与地面碰撞致重度颅脑损伤死亡。

2021年2月22日,被告人周阳春经公安机关电话通知,主动到长沙市公安局高新区分局接受询问。2021年2月23日,长沙市公安局高新区分局依法对被告人周阳春进行传唤。到案后,被告人周阳春如实交待了上述事实。

2021年2月23日,深圳依时货拉拉科技有限公司、深圳货拉拉科技有限公司与被害人车某的父亲、母亲胡某4签订了调解协议,向被害人的近亲属支付了医疗费、丧葬费等费用。

为证实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出示了货拉拉平台安全规则、货拉拉司机用户行为规范和服务承诺、涉案订单截图、人民调解协议书、到案经过等书证;证人戴某、钱某等人的证言;被告人周阳春的供述和辩解;DNA鉴定报告、湖南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对案发时视频的鉴定意见、尸检报告等鉴定意见;现场勘验笔录、坠车侦查实验报告、刹车侦查实验报告、视频侦查报告;沿路监控录像视听资料等证据。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周阳春过失致人死亡,情节较轻,应当以过失致人死亡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周阳春系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周阳春认罪认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对被告人周阳春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可以适用缓刑。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周阳春对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

被告人周阳春的辩护人罗一辉提出的辩护意见是:对周阳春所涉过失致人死亡罪的罪名没有异议。周阳春具有如下从轻、减轻处罚情节:周阳春的行为构成自首;周阳春所在的货拉拉公司已经向被害人家属进行了赔偿;周阳春认罪态度好,愿意认罪认罚;周阳春系初犯,主观恶性不大;被害人对其死亡结果亦具有一定过错,存在多因一果情形;周阳春居住地的社区矫正机构已经出具意见,认为对周阳春可以适用社区矫正。建议对周阳春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被告人周阳春的辩护人陈汝超提出的辩护意见是:周阳春的行为不构成过失致人死亡罪。主观上,周阳春对于被害人车某的跳车行为不存在过失。周阳春没有预见、也不可能预见到车某毫无预兆自行跳车。另外,由于周阳春对于车某跳车行为没有预见可能性,由此丧失了阻止车某跳车行为的心理基础;客观上,周阳春的行为与车某的死亡结果不具有刑法上的因果关系,不规范的执业行为和不友好的语言行为不属于刑法上的危害行为,与车某的跳车结果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同时,周阳春未紧急停车的行为正是出于审慎考虑和保护被害人的目的;第三,认定周阳春的行为不构成犯罪更符合一般公众对于刑法的预测可能性。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周阳春于2019年9月24日与深圳依时货拉拉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货拉拉公司)签订了《货拉拉司机信息服务协议》(线上接单),并开始通过货拉拉手机APP司机用户端抢接货运订单。根据《货拉拉司机用户行为规范和服务承诺》第2章第5条第6点规定:“(司机应当)按照导航规定路线行驶。”《货拉拉平台安全规则》第3条规定:“平台不建议跟车,如确需跟车,跟车人数不得超过2人;”第26条规定:“司机在接单过程中应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等道路交通安全相关法律法规,做到安全驾驶、文明行车,同时应尽到保障跟车人安全的义务,包括但不限于提醒跟车人系安全带、确保安全带可用、开车不分心、不疲劳驾驶等。”

2021年2月6日15时29分,被告人周阳春通过货拉拉手机App平台接到了被害人车某(女,殁年23岁)的搬家订单,订单内容为从长沙市岳麓区天一美庭运输货物到步步高梅溪湖国际公寓,距离为9公里,用户预付车费39元,司机应收费用51元(平台补贴12元),用车时间为当日20时30分。当日20时38分许,周阳春驾驶车牌为湘ADA××××的电动轻型货车到达天一美庭附近,车某拒绝了被告人周阳春付费搬运服务的建议,先后15次从1楼夹层将衣物、被褥等生活用品以及宠物狗搬至车上,期间,周阳春多次催促车某快点搬东西上车出发,并告知她,司机等待时间超过40分钟将额外收取费用,车某在临近40分钟时搬完物品,因这个订单耗时长、赚钱少,周阳春对车某心生不满。

当日21时14分,被告人周阳春搭载坐在副驾驶位置的被害人车某及货物向目的地步步高梅溪湖国际公寓出发,未提醒车某系好安全带。开车后不久,周阳春在车上又问车某到达目的地后需不需要卸车付费搬运服务,再次遭到车某的拒绝,其心中更加不满。为节省时间,周阳春驾驶货车未按货拉拉平台推荐路线行驶,而是自行选择了一条较为省时但却较为偏僻的路线,但没有和车某事先说明,而车某在车上自行打开了导航软件查看行驶路线。周阳春驾驶货车先后行经岳麓大道—望岳路—杜鹃路—岳麓大道—旺龙路—麓松路—佳园路—林语路—曲苑路。当日21时29分许,周阳春驾驶货车在佳园路偏离导航右转至林语路行驶,车某发现后两次提示被告人偏航了,被告人心生怒气,先是未予理会,之后语气很重地对车某大声回复:“绕路不会多收费,为了你这三十几块钱,搞了这么久!”随后货车行驶到了林语路与曲苑路的交界口,周阳春再次偏航左转弯驶上曲苑路,当时曲苑路(双向两车道)行人及车辆稀少、路灯昏暗,车某第三次提示周阳春偏航,周阳春对其仍不理睬,自行驾驶货车沿曲苑路继续向南行驶,之后车某第四次提醒周阳春偏航了,周阳春对其仍然没有理会,这时车某把头伸出窗外要求周阳春停车,但周阳春还是没有理会。之后不久,周阳春发现车某已经离开座位,双手抓住货车右侧窗户下沿,上身已经探出车外,当时车速约为33公里/小时。见此情形,周阳春松开油门,打开双闪灯,仍然继续行驶,后车某从车窗坠落。此时周阳春制动停车,时间约为当日21时30分许。

停车后,被告人周阳春下车发现被害人车某躺在地上,头部出血,随即拨打120急救电话,并拨打110报警。当日21时45分许,救护车到达现场,医护人员将车某送往湖南航天医院救治。2021年2月10日,车某经抢救无效死亡。经鉴定,车某系头部与地面碰撞致重度颅脑损伤死亡。

另查明,涉案轻型封闭式货车(车牌为湘ADA××××)经检验合格,在事发时安全性能正常。事发当晚公安机关对涉案货车进行现场勘验,在车内未发现人为打斗、血迹等异常痕迹。被害人车某死亡后经法医学检验,未从车某身体及衣物表面比对到被告人周阳春的DNA成分。

2021年2月22日,被告人周阳春经公安机关电话通知,主动到长沙市公安局高新区分局接受询问。2021年2月23日,长沙市公安局高新区分局依法对周阳春进行传唤。到案后,周阳春如实交待了上述事实。

2021年2月23日,深圳依时货拉拉科技有限公司、深圳货拉拉科技有限公司与被害人车某的父亲车强、母亲胡某4签订了《人民调解协议书》,并已向车某的近亲属支付了医疗费、丧葬费等费用。

被告人周阳春自愿认罪认罚并签署了《认罪认罚具结书》。周阳春居住地的社区矫正机构出具《调查评估意见书》,认为对周阳春可以适用社区矫正。

上述事实,有公诉人当庭提供,并经庭审质证、确认的《货拉拉平台安全规则》《货拉拉司机用户行为规范和服务承诺》、涉案订单截图、《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报告》、被告人周阳春的户籍资料及其申请法律援助的材料、被害人车某的户籍资料及人格特征分析报告、被害人车某在湖南航天医院治疗的病历资料、就诊记录、被告人周阳春的到案经过、传唤证、120电话受理记录单、接报案登记表、《人民调解协议书》《调查评估意见书》等书证;证人戴某、钱某、李某、廖某、许某、肖某、胡某1、毛某、郭某、陈某1、刘某1、罗某、吴某、刘某2、师某、胡某1荣、宁某、王某、万某、胡某2、陈某2、苏某、姜某、文某、胡某3、刘某3、刘某4等人的证言;被告人周阳春的供述和辩解;《长沙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DNA鉴定报告书(长公物鉴(法物)字[2021]130号)》《长沙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长公物鉴(法临)字[2021]5号鉴定书》《湖南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对案发时视频的司法鉴定意见书(湘湖大司鉴中心[2021]汽鉴字第12号)》《长沙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长公物鉴(法病)字[2021]5号尸检鉴定报告书》等鉴定意见;《现场勘验笔录》《坠车侦查实验报告》《刹车侦查实验报告》《视频侦查实验报告》等笔录、沿路监控录像等视听资料、涉案相关电子数据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针对被告人的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根据本案的事实、证据和相关法律规定,本院评判意见如下:

一、关于本案的行为定性和法律适用

被告人周阳春的辩护人辩称周阳春的行为不构成过失致人死亡罪,经查,本案周阳春的行为,符合过于自信的过失致人死亡的犯罪构成要件,该辩护意见与本院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理由如下:过于自信的过失,指已经预见自己的行为可能发生危害结果,但轻信能够避免,以致发生危害结果。本案被告人存在过于自信的过失,违反了其结果回避义务,其行为构成过失致人死亡罪。

首先,被告人周阳春的行为对被害人车某的人身安全创设了实质危险。周阳春因本案货运订单等候时间较长,被害人两次拒绝其付费搬运的提议,对被害人心生不满,为节省时间,违背平台的安全规章和对跟车客户的安全保障义务,既未提醒被害人系好安全带,又擅自偏航,且在被害人提出偏航提醒后,对被害人或不予理睬或态度恶劣,在案发当晚9点多钟,不顾被害人的偏航提醒和多次反对,执意将车辆驶入灯光昏暗,人车稀少的路段。被告人周阳春供述:“上了曲苑路以后十几米的样子,这个妹子(车某)就又说‘师傅,你偏航了’,我还是没理会她。接着没多久,这个妹子又说了一句‘师傅,你偏航了’,这次说话的语气和口气都是要重一些,速度快一些,已经是用的质问的口气和我说的。从她当时说话的口气可以感受到她有点恐惧和害怕了,但是我还是没回答她。紧接着,我就看到这个妹子把头伸出了窗外,并且喊了一句‘停车咯’,我这个时候还是没考虑其他的,也没采取什么措施,车子快到曲苑路中间的位置,我看到她已经转过身,身体已经伸出车窗外了,我内心还是认为应该没事,她还会把身体再缩回来。”综上,周阳春的一系列行为使被害人心生恐惧,进而将上身探出车窗外,使被害人车某的人身安全处于现实危险当中。

其次,本案被告人周阳春已经预见到了被害人车某行为的危险性和可能的危害结果。被害人车某将上身探出车窗外时,如果不对其采取有效的救助措施,车某很可能会坠车,这种人身危险性不是难以预见甚至于不可能预见的危险性,周阳春作为有着5年驾龄的职业司机和涉案货车的车主,对本案的危害结果,不仅应当预见而且也是能够预见的。周阳春供述:“客户站起身,把身子伸出窗外,我觉得不安全,很危险,非常容易从车上掉下去,掉下去之后,轻的话可能断手断脚,重的话可能会有生命危险,客户的这种行为也可能会被后面的车撞到。因为我的车是货车,副驾驶座位比较高,离车窗的下沿很近,车窗比普通的小轿车也要大,再加上客户的个子不高,很瘦小,所以她把身子伸出去是很容易掉下去的”。综上,周阳春的先前行为对车某的人身安全创设了实质危险,并且其也已经预见到了车某有可能坠车的危害结果,因此其具有消除危险、避免车某从车上坠亡的法律义务。

第三,被告人周阳春的过失行为与被害人车某的坠亡结果之间具有刑法上的因果关系。本案车某四次提示偏航,并将头伸出窗外要求停车,在事发之前已经多次预警,但周阳春均未采取措施,直到车某将上身探出车窗之外,人身安全处于高度危险情境之际,周阳春仍未及时采取有效措施。周阳春供述:“……(车某)身体已经伸出车窗外了,我内心还是认为应该没事,她还会把身体再缩回来,所以我也只是把脚从油门放到刹车位置,准备缓慢的降低车速,并且下意识的打开了双闪”。由此可见,本案车某的四次偏航提醒与一次停车提醒,与车某将上身探出车窗之外的危险举动之间是紧密联系的一个整体,车某的内心恐惧和其人身安全的危险程度在本案呈现为一个逐渐升级的过程,周阳春在此过程中,有多次机会有效避免车某最后坠亡结果的发生,但是周阳春在本案中对车某的四次偏航提醒,先是不予理睬、继而态度恶劣地大声回复、然后再度两次不予理会,在车某将头探出车窗要求停车时,其“还是没考虑其他的,也没采取什么措施”,直到车某已经把身体伸出车窗外了,周阳春还是认为应该没事,“她(车某)还会把身体再缩回来”,仅打开双闪灯,松开油门,可见,周阳春在已经意识到车某心生恐惧以及可能坠车的危险的情况下,一直未及时采取制止或制动等有效措施,并轻信车某会自行返回车内,以致发生车某坠亡的危害结果,周阳春的过失行为与车某的坠车死亡结果之间具有刑法上的因果关系。

综上,被告人周阳春的行为已经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三条的规定,构成过失致人死亡罪。

二、关于本案的犯罪情节和刑罚裁量

被告人周阳春的另一辩护人提出,周阳春的行为构成自首;周阳春所在的货拉拉公司已经向被害人家属进行了赔偿;周阳春认罪态度好,愿意认罪认罚,系初犯,主观恶性不大;周阳春居住地的社区矫正机构表示可以对其进行社区矫正,建议对周阳春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与本院查明的事实相符,本院依法予以采纳。

对于辩护人所称本案被害人车某对其死亡结果亦具有一定过错,存在多因一果情形的辩护意见,经查,本案车某因心生恐惧,将上身探出车窗外的举动,虽可能有些反应过激,但在当时的情境下,该因素不足以阻断周阳春的过失行为与车某坠亡结果之间的因果关系,不影响周阳春的行为构成过失致人死亡罪,但该因素在本院对周阳春量刑时可以酌情予以考虑。

同时,本案被告人周阳春在当时的情境下,客观上其能够采取紧急措施的时间、空间和行为选择相对较小,在车某坠车后,周阳春及时拨打120急救电话,并主动报警投案,悔罪态度较好,综合全案事实,可以认定周阳春过失致人死亡的犯罪情节较轻。本案车某的近亲属已经获得赔偿,周阳春居住地的社区矫正机构出具《调查评估意见书》,认为可以对周阳春适用社区矫正,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公诉机关亦提出对周阳春可以适用缓刑的量刑建议,根据本案的事实、性质、情节及周阳春的认罪悔罪态度,对周阳春依法可以适用缓刑。

本院认为,被告人周阳春作为货拉拉公司的签约司机,因等候装车时间长且两次提议收费搬运服务被拒后心生不满。其违背平台安全规则,既未提醒车某系好安全带,又在运输服务中态度恶劣,多次无视车某反对偏航的意见,行车至较为偏僻路段,导致车某心生恐惧而离开座位并探身出车窗。周阳春发现了车某的危险举动后已经预见到车某可能坠车,但轻信可以避免,未及时采取有效措施以致发生车某坠亡的危害结果。周阳春的过失行为与车某的死亡结果之间具有刑法上的因果关系,其行为已构成过失致人死亡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

被告人周阳春过失致人死亡的犯罪情节较轻。周阳春自动投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对其从轻处罚。周阳春自愿认罪认罚,依法对其从宽处理。与周阳春签约的货拉拉公司已经对被害人的近亲属进行了赔偿。周阳春居住地的社区矫正机构出具《调查评估意见书》,认为对周阳春可以适用社区矫正。公诉机关建议对周阳春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可以适用缓刑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综上,根据本案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以及其行为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周阳春犯过失致人死亡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刘海洋过失致人死亡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山东省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4)临兰刑初字第325号

公诉机关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某某,男,1988年2月26日出生于山东省临沂市,汉族,初中文化,个体工商户。因涉嫌过失致人死亡于2014年3月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19日被宣布逮捕,3月27日被取保候审。

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检察院以临兰检刑诉[2014]33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犯过失致人死亡罪,于2014年4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4年4月2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荆芃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3月4日9时40分许,被告人刘某某在临沂市兰山区兰山街道角沂小区20号楼下,驾驶鲁Q×××××号猎豹越野车倒车时,因疏忽大意,未发现车后的张某某,将其撞倒,致其创伤性休克经抢救无效死亡。案发后,双方已和解。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告人的供述,证人证言等证据。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刘某某的行为已构成过失致人死亡罪,请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三条之规定处罚。

被告人刘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辩解,对所举证明材料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4日9时40分许,被告人刘某某在临沂市兰山区兰山街道角沂小区20号楼下,驾驶鲁Q×××××号猎豹越野车倒车时,因疏忽大意,未发现车后的小区居民张某某,将其撞倒,致其创伤性休克经抢救无效死亡。案发后,被告人赔偿被害人亲属经济损失33万元,被害人亲属要求对被告人从轻处罚。

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并据以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证人汤某的证言,表明其接到被告人刘海洋的电话后赶到事故现场,目睹被害人躺在地上,汤某随即打110报警。

2、被害人之子刘某某的证言,表明其接邻居电话后赶到事发现场,见其母亲张某某趴在车轮之间,面部流血,后120赶到将其母亲送往医院抢救。

3、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表明事故现场状态

4、尸体检验书,表明张某某系创伤性休克死亡。

5、户籍信息,表明被告人出生于1988年2月26日。

6、抓获经过,表明事发后被告人被交警部门带至肇事科。

7、调解协议书,表明被告人亲属已赔偿被害人亲属经济损失共计33万元,被害人亲属表示不追究被告人刑事责任。

被告人当庭对指控的犯罪事实予以供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在公共交通管理范围之外的居民楼下驾驶机动车辆,因疏忽大意致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过失致人死亡罪。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犯过失致人死亡罪的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认罪态度较好,已赔偿被害人亲属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对其可酌情从轻处罚,并可适用缓刑。缓刑期间,被告人应到所在居住社区接受矫正。在此期间,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司法行政机关的监督和管理,积极参加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于社会的公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刘某某犯过失致人死亡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缓刑的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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