逃避商检罪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条规定,逃避商检罪,是指违反进出口商品检验法的规定,逃避商品检验,将必须经商检机构检验的进口商品未报经检验而擅自销售、使用,或者将必须经商检机构检验的出门商品未报经检验合格而擅自出口,情节严重的行为。根据《刑法》第二百三十条、二百三十一条的规定,犯本罪的,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单位犯本罪的,实行双罚制,即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按照上述规定处罚。
逃避商检罪,是指违反进出口商品检验法的规定第二百三十条的行为。一、本罪主体是特殊主体,即有义务报商检机构检验进出口商品的个人和单位。没有报检义务者不构成本罪。二、本罪主观方面必须是故意,过失不构成本罪。三、“情节严重”的才构成本罪。四、逃避商检的非法行为表现为:(1)对应检和必检进口商品,未经报检擅自在境内使用和销售;(2)对应检、必检商品,未经报检合格即擅自出口;(3)经过商检抽查,认为是不合格商品而擅自出口。因此,认定本罪一个重要界限是看进出口商品是否国家规定的必检、应检商品。由当事人选择可检可不检商品,不构成本罪。要认真审查商检《种类表》。
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
《关于公安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的规定(二)》
第八十三条 [逃避商检案(刑法第二百三十条)]违反进出口商品检验法的规定,逃避商品检验,将必须经商检机构检验的进口商品未报经检验而擅自销售、使用,或者将必须经商检机构检验的出口商品未报经检验合格而擅自出口,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立案追诉:
(一)给国家、单位或者个人造成直接经济损失数额在五十万元以上的;
(二)逃避商检的进出口货物货值金额在三百万元以上的;
(三)导致病疫流行、灾害事故的;(四)多次逃避商检的;
(五)引起国际经济贸易纠纷,严重影响国家对外贸易关系,或者严重损害国家声誉的;
(六)其他情节严重的情形。
本罪在客观方面表现为违反国家进出口商品检验法的规定,逃避国家对进出口商品的检验,情节严重的行为。具有违反国家进出口检验法的行为是本罪成立的前提条件。如果行为人没有违反国家进出口商品检验法的规定的行为,如按照规定进行了出门商品检验,而是由于商品检验人员的不负责任,把不合格的商品当作合格的商品而允许出口,就不构成本罪;根据法律规定,对依法应予进行检验的进出口商品,必须在国家特定的商检部门检验允许后才能进行进出口。检验的内容,包括商品的质量、规格、数量、重量、包装以及是否符合卫生、安全的要求等。如果无视上述规定,逃避国家对进出口商品的检验,就构成了本罪的客观之行为,依照进出口商品检验法的有关规定,逃避检验的非法行为是指下列3种行为:(1)对应当进行检验的进口商品,未报经检验而擅自在境内销售或使用的;(2)对应当进行检验的出口商品,未报经检验合格后就擅自出口的;(3)经过商检机构的抽查检验,认为是不合格的商品而擅自出口的。其次,违反进出口商品检验法的行为必须是情节严重的行为,才能构成本罪,情节严重主要是指造成重大经济损失,所谓重大经济损失,一般是指直接经济损失达到巨大的。所谓直接经济损失,是指与行为有着直接因果关系而造成公共财产毁损、减少的实际价值,其是行为人无法挽回的那部分经济损失。如因出口不合格产品,造成外商索赔而赔偿出去的赔偿金,或者进口不合格的商品,未经检验就予以销售或者投入使用,致使应当索赔而无法索赔或只能赔偿一部分的无法追回的赔偿金;进出口商品因延误时间造成的腐烂变质等。与直接经济损失相对应的间接经济损失,则是指由直接经济损失引起和牵连的损失,包括失去的正常情况下可能获得的利益。如进口不合格的机械或生产资料,致使生产无法进行,由此可能造成的损失便是间接经济损失。
逃避商检罪主体要件
本罪的主体是一般主体,即达到刑事责任年龄具有刑事责任能力的自然人。单位也可构成本罪。实际构成其罪的则应是非法销售使用和出口应当经过商检而未经商检的进出口商品的单位及个人,如应当进行商检申报工作的进出口商品的收货、发货单位及个人。
逃避商检罪主观要件
本罪在主观方面表现为过失,这是针对行为可能造成的重大经济损失的结果而言的,即行为人对这种结果应当预见但因自己疏忽大意而没有预见,或者虽已预见其有可能发生,但却轻信能够避免,从而发生了这种严重危害结果。至于逃避商检的行为本身,则是出于故意,即明知行为违法仍然决意为之。
本罪在客观上表现为违反国家进出口商品检验法的规定,逃避国家对进出口商品的检验,情节严重的行为。
依照进出口商品检验法的有关规定,逃避检验的非法行为是指下列3种行为:(1)对应当进行检验的进口商品,未报经检验而擅自在境内销售或使用的;(2)对应当进行检验的出口商品,未报经检验合格后就擅自出口的;(3)经过商检机构的抽查检验,认为是不合格的商品而擅自出口的。
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立案追诉:
(一)给国家、单位或者个人造成直接经济损失数额在五十万元以上的;
(二)逃避商检的进出口货物货值金额在三百万元以上的;
(三)导致病疫流行、灾害事故的;
(四)多次逃避商检的;
(五)引起国际经济贸易纠纷,严重影响国家对外贸易关系,或者严重损害国家声誉的;
(六)其他情节严重的情形。
1.自然人犯本罪的,处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2.单位犯本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本条规定处罚。刑法条文
商检报告
第二百三十条 违反进出口商品检验法的规定,逃避商品检验,将必须经商检机构检验的进口商品未报经检验而擅自销售、使用,或者将必须经商检机构检验的出口商品未报经检验合格而擅自出口,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第二百三十一条 单位犯本节第二百二十一条至第二百三十条规定之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本节各该条的规定处罚。
2020年8月13日,被告人陈**在昆明被侦查人员抓获归案,经其动员规劝,8月18日被告人李**主动到侦查机关投案。两名被告人到案后均能如实供述上述事实。
为支持指控,公诉人当庭讯问了被告人李**、陈**,出示并宣读了证人证言、涉案车辆进口报关单证、银行账户交易明细、税款计核说明书、到案经过等证据。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陈**违反进出口商品检验法的规定,采用伪报贸易性质方式,逃避商品检验,将必须经过商检机构检验的进口商品未报经检验而擅自销售、使用,货值金额19231341.58元,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逃避商检罪。本案系共同犯罪。其中,被告人李**、陈**在帮助曾某进口一辆货值1655482.43元的车辆时,已经着手实行犯罪,因意志以外原因而未能得逞,系未遂,对该部分犯罪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处罚。被告人李**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陈**规劝同案犯投案,具有立功表现,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李**、陈**认罪认罚,建议判处被告人李**有期徒刑九个月至一年,并处罚金;建议判处被告人陈**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九个月,并处罚金。庭审中,公诉机关建议在被告人李**、陈**缴纳罚金的情况下,可以对二被告人宣告缓刑。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李**对起诉指控的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其辩护人提出:1.李**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2.李**在帮助他人进口一辆汽车时,因意志以外原因未得逞,系犯罪未遂,对该部分犯罪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3.李**系初犯,且自愿认罪认罚,依法可以从宽处罚。综上,请求对李**予以最大幅度从轻处罚并宣告缓刑。
被告人陈**对起诉指控的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其辩护人提出:1.陈**规劝被告人李**主动投案,具有立功表现,依法可以从轻处罚;2.陈**归案后如实供述,且自愿认罪认罚,依法可以从宽处罚。综上,请求对陈**予以从轻处罚并宣告缓刑。
经审理查明:2019年以来,被告人李**、陈**为获取高额指标费,在厦门注册虚假的外国(地区)企业常驻代表机构,利用外国(地区)企业常驻代表机构进口公用车不需提供车辆3C认证和申请商检验证的规定,采取伪报贸易性质的方式,以外国(地区)企业常驻代表机构名义为他人申报进口车辆,并造成部分车辆在未获得3C认证、未经商检验证的情况下顺利通关并上牌、销售、使用。其中,被告人李**主要负责从香港购买外国(地区)企业资料、雇请他人作为常驻机构首席代表、联系客户销售进口公用车的指标及收取指标费等事项;被告人陈**主要负责在厦门注册外国(地区)企业常驻代表机构、税务登记、海关备案,以及申报车辆进口、缴纳关税及车辆购置税、申请车辆牌照、申请解除海关监管、办理车辆过户等事项。至案发时,二人在厦门共注册外国(地区)企业常驻代表机构6家,先后向厦门海关申报进口车辆11辆,其中10辆已通关进口并在国内上牌、销售、使用,其余1辆案发时尚未通关进境。上述11辆车中6辆系受蔡某(另案处理)委托、4辆(其中1辆未实际进口)系受曾某(另案处理)委托、1辆系受邱宗康(另案处理)委托。经厦门高崎海关计核,涉案的11辆汽车价值共计19231341.58元,其中未实际进口1辆汽车价值1655482.43元。
2020年8月13日,被告人陈**在云南省昆明市被侦查人员抓获归案,经其规劝,同年8月18日,被告人李**主动到侦查机关投案。二被告人到案后均能如实供述上述事实。
另查明,案件审理期间,被告人李**、陈**分别向本院预缴罚金20万元、15万元,且二被告人均表示愿意将取保候审保证金各10万元,待判决生效后用于执行罚金刑。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陈**在庭审过程中均无异议,且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人蔡某、曾某等人的证言、涉案车辆进口报关单证、常驻代表机构登记备案信息、银行账户交易明细、税款计核证明书、厦门市行政执法暂时扣留财物收据、现金缴款凭证、户籍资料、到案经过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法院观点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陈**违反进出口商品检验法的规定,采用伪报贸易性质方式,逃避商品检验,将必须经过商检机构检验的进口商品未报经检验而擅自销售、使用,物品价值共计19231341.58元,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逃避商检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成立。本案系共同犯罪。其中,被告人李**、陈**在帮助曾某进口一辆货值1655482.43元的车辆时,已经着手实行犯罪,因意志以外原因而未能得逞,系未遂,对该部分犯罪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处罚。被告人李**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陈**规劝同案犯投案,具有立功表现,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李**、陈**自愿认罪认罚,依法可以从宽处罚。被告人李**、陈**预缴罚金,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本案的犯罪性质、量刑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决定对被告人李**、陈**予以从轻处罚并宣告缓刑。辩护人相关辩护意见予以采纳。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六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案件结果
一、被告人李**犯逃避商检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十万元。
(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应于本判决生效后的第二日起三十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陈**犯逃避商检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十五万元。
(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应于本判决生效后的第二日起三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二〇二一年六月二十八日
公诉机关广东省东莞市第二市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少坤。因涉嫌犯逃避商检罪于2017年8月17日被羁押,同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21日被逮捕。现押于东莞市第二看守所。
辩护人**通、佘泳楸,广东遵道律师事务所律师。
东莞市第二市区人民检察院以东二区检诉刑诉〔2018〕6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少坤犯逃避商检罪,于2018年1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本院受理后,发现不宜适用简易程序的情形,于同年1月22日决定转换为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东莞市第二市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路锦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少坤及其辩护人佘泳楸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7年3月至2017年5月期间,被告人王少坤从他人处收揽货物商检单后,找到东莞市出入境检验检疫局长安办事处工作人员叶某(另案处理),由叶违规操作检验检疫业务系统,在未经报检、施某等商检环节的情况下,多次伪造商检合格的电子通关单,并发送至海关,帮助深圳市佰旭贸易有限公司等多家公司的货物在海关报关出口。其中,王少坤为深圳市佰旭贸易有限公司经上述方式未经商检出口货物数额共494668.8美元,为深圳市兴晶耀贸易有限公司经上述方式未经商检出口货物数额115000美元,为桐庐天衡进出口有限公司经上述方式未经商检出口货物数额5000美元,为揭阳市天晖农业科技有限公司经上述方式未经商检出口货物数额99825美元,已生成电子通关单但未出口货物数额199756.5美元,为深圳市锦冠杰实业有限公司经上述方式生成电子通关单但未出口货物数额98800美元。王少坤从中收取好处费共约1万元,并以发小红包的形式多次给予叶某约3000元。后广东省检验检疫局信息中心通过技术手段排查发现异常。公安机关经侦查于2017年8月17日10时许在广东省肇庆市四会银蜂小区10座1905房抓获王少坤。
以上事实,被告人王少坤在庭审过程中没有异议,且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当庭质证的到案经过,户籍资料,扣押笔录、清单,提取笔录,出境货物通关单及详细信息,东莞市出入境检验检疫局出具的相关说明材料,辨认、指认笔录,证人叶某、林某、黎某、蔡某、李某、张某的证言,被告人王少坤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另查明,在本案审理期间,被告人王少坤委托家属向本院退出其非法所得7000元。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少坤违反进出口商品检验法的规定,多次帮助他人逃避商品检验,将必须经商检机构检验的出口商品未经报检检验合格而擅自出口,货值金额超过300万元以上,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逃避商检罪,应依法予以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少坤犯逃避商检罪,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所涉部分货物尚未出口,被告人王少坤归案后坦白认罪,主动退出赃款,依法可以从轻处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王少坤犯逃避商检罪,判处拘役五个月二十八天,并处罚金5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8月17日起至2018年2月13日止。罚金在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一次性向本院缴纳,上缴国库。)
二、被告人王少坤退出的人民币7000元以及随案移送的手机1台,均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被告人***犯逃避商检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罚金人民币四万元;犯非法经营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罚金人民币二万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三年,罚金人民币六万元。 被告人***犯逃避商检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罚金人民币四万元;犯非法经营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罚金人民币二万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三年,罚金人民币六万元。 被告人***犯逃避商检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罚金人民币四万元;犯非法经营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罚金人民币二万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三年,罚金人民币六万元。 被告人***犯逃避商检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四个月,罚金人民币四万元。 被告人***犯逃避商检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四个月,罚金人民币四万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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