倒卖车票、船票罪-刑法条目第227条2款

作者:逃之夭夭 时间:2023-07-23 分类:在押人员法律知识

倒卖车票船票罪

倒卖车票、船票罪

  1. 倒卖车票、船票罪

  2.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3. 司法解释

  4. 构成要件

  5. 认定标准

  6. 立案标准

  7. 量刑标准

  8. 特别注意

  9. 廖**倒卖车票、船票罪、倒卖车票、船票罪刑事

  10. 季小卜倒卖车票、船票罪


倒卖车票、船票罪

倒卖车票、船票罪,是指倒卖车票、船票,情节严重的行为。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二十七条第二款 倒卖车票、船票,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票证价额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金。

第二百三十一条 单位犯本节第二百二十一条至第二百三十条规定之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本节各该条的规定处罚。

司法解释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倒卖车票刑事案件有关问题的解释》(1999.9.6 法释[1999]17号)

为依法惩处倒卖车票的犯罪活动,根据刑法的有关规定,现就审理倒卖车票刑事案件的有关问题解释如下:

第一条高价、变相加价倒卖车票或者倒卖坐席、卧铺签字号及订购车票凭证,票面数额在五千元以上,或者非法获利数额在二千元以上的,构成刑法第二百二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倒卖车票情节严重”。

第二条 对于铁路职工倒卖车票或者与其他人员勾结倒卖车票;组织倒卖车票的首要分子;曾因倒卖车票受过治安处罚两次以上或者被劳动教养一次以上,两年内又倒卖车票,构成倒卖车票罪的,依法从重处罚。

铁路职工倒票、内外勾结倒票;首要分子;处罚过两次以上、劳教一次以上两年内犯同类罪,从重处罚。(最高法院法释[1999]17号)

构成要件

客休要件

本罪侵犯的客体为车票、船票的管理活动。

客观要件

本罪在客观方面表现为倒卖车票、船票、情节严重的行为。所谓倒卖,是指购买车票、船票后加价卖出或者为了卖出而购买牢票、船票。本罪的本质在于其目的是否通过加价卖出而获得,至于其目的是否实现则不影响其性质的认定。听谓车票,是指旅客凭其乘坐各种陆上从事旅客运输的公共交通工具的有价票证,如火车票、公共汽车票、长途汽车票等。坐席、卧铺签宇号及订购车票凭证亦属本条所称车票性质。听谓船票,则是指凭其乘坐水上从事旅客交通运输的公共交通工具的有价票证。

本罪属情节犯,倒卖车票、船票的行为必须达到情节严重的程度才能构成其罪,情节不属严重,即使有倒卖车票、船票的行为,也不能以本罪论处。所谓情节严重,主要是指多次倒卖的;因倒卖获利较大的;倒卖数额巨大的;内外勾结套购车票、船票倒卖的;造成恶劣影响的;抗拒依法进行的查问的;等等。根据1999年9月l4日起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倒卖车票刑事案件有关问题的解释》的规定,高价、变相加价倒卖车票或者倒卖坐席、卧铺签字号及订购车票凭证,票面数额在五干元以上,或者非法获利数额在二千元以上的,即属情节严重。

主体要件

本罪的主体是一般主体,即达到刑事责任年龄、具有责任能力的人都可以构成,依本节第231条的规定,单位也能成为本罪主体。单位犯本罪的,实行双罚制。

主观要件

本罪在主观方面表现为直接故意,且以两利为目的,此乃本罪在主观方面的两大构成要件,缺一不能构成本罪。

认定标准

适用本罪时,应注意区别本罪与倒卖伪造的有价票证罪的界限,两罪在主体、主观方面、客观方面等均相同,但犯罪对象不同,本罪的犯罪对象是真实的车票、船票,而倒卖伪造的有价票证,犯罪时象是伪造的车票、船票、邮票或其他有价票证。

立案标准

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公安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的规定(一)

第三十条规定:倒卖车票、船票或者倒卖车票坐席、卧铺签字号以及订购车票、船票凭证,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立案追诉:

(一)票面数额累计五千元以上的;

(二)非法获利累计二千元以上的;

(三)其他情节严重的情形。

量刑标准

1、自然人犯本罪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票证价额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金。

2、单位犯本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本条之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特别注意

1.具有倒卖车票、船票的行为,是构成本罪的关键。倒卖,是指以营利为目的,购买车票、船票后高价或者变相加价出卖。此处倒卖的对象必须是真的车票、船票。如果倒卖的是伪造的车票、船票,则构成倒卖伪造的有价票证罪。

根据有关司法解释的规定,高价、变相加价倒卖旅客列车坐席、卧铺签字号及订购车票凭证的,应以倒卖车票论处。

2.倒卖车票、船票的行为须情节严重,才能构成本罪。所谓情节严重主要是指:倒卖车票、船票数额较大;倒卖次数多;倒卖手段恶劣;结伙倒卖车票、船票;内外勾结倒卖车票、船票;高价、变相加价倒卖车票或者倒卖坐席、卧铺签字号及订购车票凭证,票面数额在5000元以上,或者非法获利数额在2000元以上的。

3.自然人犯本罪的,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票证价额l倍以上5‘倍以下罚金。

单位犯本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自然人犯本罪的规定处罚。

对于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从重处罚:

(1)铁路职工倒卖车票或者与其他人员勾结倒卖车票;

(2)组织倒卖车票的首要分子;

(3)曾因倒卖车票受过治安处罚两次以上或者被劳动教养一次以上,两年内又倒卖车票,构成倒卖车票罪的。

廖**倒卖车票、船票罪、倒卖车票、船票罪刑事

倒卖车票、船票罪-刑法条目第227条2款

审理法院:齐齐哈尔铁路运输法院

文书类型:判决书

案       号:(2021)黑7104刑初14号

请求情况

公诉机关指控,2017年12月12日至2020年1月11日间,王阿强(已判决)伙同被告人廖**等人通过百度平台、QQ群购买“EP”、“天堂”等抢购火车票软件,实施抢购火车票的违法行为。被告人廖**利用王阿强注册的微信号(昵称为:“阿强”“阿强票务”等)帮助王阿强联系购票旅客,并将王阿强制定的人民币(以下币种同)50.00元至200.00元不等的加价金额告知购票旅客,同时接收旅客购票信息,并发送至王阿强建立的QQ“接单群”中,后由王阿强根据旅客购票信息操作抢票软件进行抢购火车票,抢票成功后将票面文字信息发送至其建立的QQ“完成群”中,廖**将QQ“完成群”中的订单信息分拣,再发送至购票旅客微信账户内,后通过王阿强微信、支付宝等方式收取购票旅客票价款和加价款。并且廖**在回到江西省抚州市崇仁县巴山镇罗枧村家中后,通过手机及抢票软件远程帮助王阿强抢购火车票。2018年1月2日至2018年2月19日、2019年12月22日至2020年1月8日,被告人廖**参与加价出售火车票2063张,票面金额共计848772.00元,加价共计213741.50元,本人非法获利2000.00元。廖**于2020年9月17日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公诉机关提交了电脑、笔记本电脑、手机、U盘、电脑固态硬盘、建设银行卡、用于倒票使用的广告名片;书证归案情况说明、证据保全决定书、扣押决定书、户籍证明及现实表现、廖**乘坐火车的实名制信息;证人朱某等人的证人证言;被告人廖**的供述和辩解;鉴定意见齐齐哈尔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电子物证检验报告;电子数据视听资料光盘等证据证实。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廖**以非法牟利为目的,倒卖车票,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倒卖车票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本案系共同犯罪,在共同犯罪中,廖**与王阿强成立共同犯罪,廖**在其参与的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廖**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可以对其减轻处罚。廖**自愿认罪认罚,可以从宽处理。公诉机关提出量刑建议:建议判处廖**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849000.00元,没收违法所得人民币2000.00元。

被告观点

被告人廖**对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同意适用简易程序,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廖**提出其认罪认罚,但是罚金过高,无力缴纳,希望法院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证据与公诉机关的指控一致。另查明,被告人廖**在审理期间主动交纳罚金8000.00元,主动上缴违法所得2000.00元。

法院观点

本院认为,被告人廖**以非法牟利为目的,倒卖火车票,情节严重,构成倒卖车票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廖**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愿意接受处罚且主动交纳部分罚金,对其可以从轻处罚;与王阿强成立共同犯罪,在其参与的共同犯罪中均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依法从轻处罚;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从轻处罚;主动上缴违法所得,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七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案件结果

一、被告人廖**犯倒卖车票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十四万九千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在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缴纳)。

二、追缴被告人廖**违法所得人民币二千元,上缴国库(已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哈尔滨铁路运输中级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二〇二一年十月十五日

季小卜倒卖车票、船票罪

审理经过

南京铁路运输检察院以宁铁检刑诉[2011]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季小卜、傅**犯倒卖车票罪,于2011年3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1年3月9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季小卜、傅**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南京铁路运输检察院起诉指控,2011年1月中旬,被告人季小卜、傅**经预谋,在58同城网上发布转让南京至长春火车票的信息,后二被告人在南京火车站购得14张南京至长春软、硬卧火车票,准备加价倒卖。1月21日11时许,二被告人在南京火车站麦当劳餐厅内,将一张票价为人民币588元的南京至长春软卧火车票,以人民币850元的价格,倒卖给通过58同城网联系到的邰*,获利人民币262元。民警当场将二被告人抓获,并从二被告人身上查获用于倒卖的火车票13张。14张火车票票面价值共计人民币5,779元。

一审答辩情况

上述事实,被告人季小卜、傅**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火车票复印件、退票费报销凭证、网上信息截录等书证,证人邰*的证言,公安机关的归案情况说明、提取笔录、扣押、移交物品清单、工作情况说明,二被告人的户籍材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季小卜、傅**以牟利为目的,加价倒卖火车票,票面价值人民币5,779元,情节严重,其行为均已触犯刑律,构成倒卖车票罪。南京铁路运输检察院对被告人季小卜、傅**犯倒卖车票罪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应予以支持。被告人季小卜、傅**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并自愿认罪,根据最**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法部《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公诉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的规定,均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七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及最**法院《关于审理倒卖车票刑事案件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季小卜犯倒卖车票罪,判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二、被告人傅忠瑞犯倒卖车票罪,判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上列二被告人的罚金均自本判决生效第二日起十日内向本院一次性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级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O一一年三月二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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