串通投标罪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三条规定,串通投标罪,指投标者相互串通投标报价,损害招标人或者其他投标人利益,或者投标者与招标者串通投标,损害国家、集体、公民的合法权益,情节严重的行为。
第二百二十三条 投标人相互串通投标报价,损害招标人或者其他投标人利益,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投标人与招标人串通投标,损害国家、集体、公民的合法利益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
《关于公安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的规定(二)》
第七十六条 [串通投标案(刑法第二百二十三条)]投标人相互串通投标报价,或者投标人与招标人串通投标,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立案追诉:
(一)损害招标人、投标人或者国家、集体、公民的合法利益,造成直接经济损失数额在五十万元以上的;
(二)违法所得数额在十万元以上的;(三)中标项目金额在二百万元以上的;(四)采取威胁、欺骗或者贿赂等非法手段的;
(五)虽未达到上述数额标准,但两年内因串通投标,受过行政处罚二次以上,又串通投标的;
(六)其他情节严重的情形。
客体要件
本罪侵犯的复杂客体,既侵犯其他投标人或国家、集体的合法权益,又侵犯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自由贸易和公平竞争的秩序。招标投标是市场交易的一种方式,一般为大宗商品买卖或建设大型建筑工程时常常采用的一种交易方法。这是投标人根据招标人的条件提出自己要求的价格和相应条件,开列清单向招标方投函的活动。到一定时期,由事主召集所有投标人当场开标,选择其中质量最精良、价格最合算者为中标人,再由招标方与之订立合同,进行交易。投标具有要约性质。其要件主要有:(1)应指向招标人;(2)须依据招标人要求进行;(3)须包括订立合同的基本条件,以招标人承诺为目的。招标一般有三种形式:一是一般的竞争招标。只要具备一定条件都可以参加招标;二是指名的竞争招标。即指定两个以上的人参加招标,然后择优确定中标人;三是特定招标。即指定一个对象(声誉信用、技术较高者)来投标。除特定招标外,一般是招标投标。即以招标的表示,使投标人分别提出条件,由招标人选择其中最优者,并与之订立合同的一种法律形式。招标投标既然是市场竞争手段,必然竞争激烈。这样,就出现了投标中的不正当竞争行为,我国法律明令禁止这种不正当竞争行为。《反不正当竞争法》第15条规定:“投标者不得串通投标,抬高标价或者压低标价。投标者和招标者不得相互勾结,以排挤竞争对手的公平竞争。”
客观要件
本罪在客观方面表现为串通投标的行为。
所谓串通投标是指在招标投标过程中,违反有关程序所发生的限制竞争行为的统称,具体地说,就是指在招标投标的过程中,投标人之间私下串通,抬高标价或压低标价,共同损害招标人或其他投标人的利益,或者投标人与招标人之间相互勾结,损害国家、集体、公民的合法权益的行为,主要有两种表现形式:
1.投标者相互的串通投标
参加投标的经营者彼此之间通过口头或书面协议、约定,就投标报价互相通气,以避免相互竞争,或协议轮流在类似项目中中标,共同损害招标者或其他投标人的利益的行为,投标者相互串通投标主要有以下几种表现形式:(1)投标人之间相互约定,一致抬高投标报价;(2)投标人之间相互约定,一致压低投标报价;(3)投标人之间约定,在类似项目中轮流以高价位或低价位中标。所谓投标报价,是指投标者向招标者出示的愿意付出的价格。标价一般来说应当以招标者提出的工程量化表作为计算的基础,并考虑中标率、投标企业的未来、竞争人数、竞争者投标条件等因素,在投标总额预算中加入适当百分比的利润形成。
2.投标者与招标者串通投标
投标者与招标者串通投标是指招标者与特定投标者在招标投标活动中,以不正当手段从事私下交易,使公开招标投标流于形式,共同损害国家、集体、公民(包括其他投标者)的利益的行为。
投标者与招标者串通投标行为主要表现为:
(1)招标者故意泄露标底。即招标人有意向某一特定投标人透露其标底的行为;
(2)招标者私下启标泄露。即招标人在公开开标之前,私下开启投标人标书,并通告给尚未报送标书的投标人;
(3)招标者故意引导促使某人中标。即招标人在要求投标人就其标书作澄清事实时,故意做引导性提问,以促成该投标人中标;
(4)招标实行差别对待。即招标在审查、评选标书时,对同样的标书实行差别对待,或者对不同的投标者实施差别对待;
(5)招标者故意让不合格投标者中标。即招标者允许不符合投标资格的投标者参加投标,并让其中标;
(6)投标者贿赂获密。即投标者通过贿赂手段,在公开开标之前,从招标者处获取投标者报价或其他投标条件的行为;
(7)投标者给招标者标外补偿。即投标人有意与招标人商定,在公开投标时压低标价,中标后再给招标人以额外补偿;
(8)招标者给投标者标外偿金。即招标者与某投标者商定,在公开投标时,故意抬高标价,使标价高于通常价,而致其他投标者上当吃亏。高价定标后,招标者按约定给故意抬高标价的投标者一定的偿金。
本罪属情节犯,只有情节严重的串通投标报价,损害招标人或者其他投标人利益的行为才能构成本罪,情节不属严重,即使实施了串通投标,损害招标人或者其他投标人利益的行为,也不能以本罪论处。所谓情节严重,主要是指采用卑劣手段串通投标的;多次实施串通投标行为的;给招标人或者其他投标人造成严重经济损失的;造成恶劣的影响甚至国际影响的;等等。
主体要件
本罪的主体就招标人而言,是特殊主体,就投标人而言,是一般主体,凡达到刑事责任年龄且具备刑事责任能力的自然人均能构成本罪。依刑法第231条之规定,单位也能成为本罪主体,单位犯本罪的,实行两罚制,即对单位判处罚金,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追究相应的刑事责任。本罪属于共同犯罪,构成本罪的投标人或招标人都是共同犯罪的实行犯,行为人有可能有主犯和从犯之分,但不存在教唆犯和胁从犯。
主观要件
本罪在主观方面必须出于故意,即明知自己串通投标的行为会损害招标人或其他投标人的利益,但仍决意为之,并希望或放任这种危害后果的发生。过失不能构成本罪,其动机可多种多样,有的为了自己中标,而获取不法利益;有的为了排挤、陷害其他投标人;有的出于江湖义气;有的碍于情面;有的迷恋女色;等等,但无论动机如何,都不影响本罪成立。
本罪与非罪的界限
串通投标罪与串通投标违法行为的界限,关键在于该行为的情节严重与否,情节严重者构成犯罪,否则不以犯罪论,对于何为情节严重,应当由最高人民法院作出司法解释。在认定情节严重与否时,应当考虑犯罪手段是否恶劣、是否屡教不改、行为的结果及社会影响等因素,作出综合判断。
本罪与贿赂罪牵连行为的认定
在行为人犯串通投标罪的同时,往往可能牵连犯有贿赂罪、侵犯商业秘密罪等罪名,如投标人贿赂招标人许以特定经济利益,诱使其泄露标底,或者招标人接受贿赂,泄露标底等商业秘密。由此可见,基于本罪特点,往往可能出现牵连犯罪的情况。对于此种牵连犯罪行为,因无法律的特别规定,应依法理,适用以一重罪处断为宜。
第七十六条 [串通投标案(刑法第二百二十三条)]投标人相互串通投标报价,或者投标人与招标人串通投标,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立案追诉:
(一)损害招标人、投标人或者国家、集体、公民的合法利益,造成直接经济损失数额在五十万元以上的;
(二)违法所得数额在十万元以上的;
(三)中标项目金额在二百万元以上的;
(四)采取威胁、欺骗或者贿赂等非法手段的;
(五)虽未达到上述数额标准,但两年内因串通投标,受过行政处罚二次以上,又串通投标的;
(六)其他情节严重的情形。
第七十六条 [串通投标案(刑法第二百二十三条)]投标人相互串通投标报价,或者投标人与招标人串通投标,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立案追诉:
(一)损害招标人、投标人或者国家、集体、公民的合法利益,造成直接经济损失数额在五十万元以上的;
(二)违法所得数额在十万元以上的;
(三)中标项目金额在二百万元以上的;
(四)采取威胁、欺骗或者贿赂等非法手段的;
(五)虽未达到上述数额标准,但两年内因串通投标,受过行政处罚二次以上,又串通投标的;
(六)其他情节严重的情形。
1.自然人犯本罪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2.单位犯本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上述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一、案件事实
(一)受贿事实
2009年至2013年,被告人袁长吉在吉林大学第一医院担任副院长期间,利用主管基建或担任招标评委主任的职务便利,为他人承建工程项目事宜提供帮助,并多次收取好处费总计1582万余元。
(二)串通投标事实
2009年9月,被告人袁长吉在吉林大学第一医院担任副院长并兼任该院二期工程项目评标主任期间,与xxxxx集团xx建设有限公司二十六分公司经理邹某有、吉林大学第一医院工程师朱延宇(另案处理)等人暗中勾结,以故意泄露标书内容及评高投标人标书分数的方式帮助xxxxx集团xx建设有限公司和xxxx北方公司长春分公司中标。
二、裁判理由
法院认为,被告人袁长吉身为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之便利,为他人谋取利益,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之行为;在招投标过程中,与投标人串通投标,损害其他投标人的利益之行为,已分别构成受贿罪、串通投标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袁长吉犯受贿罪、串通投标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袁长吉主动交代办案机关尚未掌握的其他受贿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案发后积极配合追缴账款、赃物,检举他人犯罪事实经查证属实,具有立功表现,可对其从轻处罚。根据袁长吉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款、第二百二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八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九条、第五十七条、第五十九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受贿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职务犯罪案件认定自首、立功等量刑情节若干问题的意见的理解与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职务犯罪案件认定自首、立功等量刑情节若干问题的意见》之规定,判决如下:
三、判决结果
一、被告人袁长吉犯受贿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犯串通投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万元;决定执行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
二、扣押在案的受贿所得赃款赃物人民币10516098.70元、美元20万元、黄金金属5块、手表6块、扣押在案的涉案银行卡、存单、存折、长春市中海莱茵东郡D8幢-1单元-2902室住宅及一个停车位(中海莱茵东郡四期-D区-D10-1041)、海南省三亚市万宝威尼斯蓝湾7幢3层7-301室住宅,依法没收上缴国库。赃款不足部分,继续追缴,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案由 串通投标
案号 (2020)苏1183刑初351号
江苏省句容市人民检察院以句检二部刑诉(2020)2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单位辰先建设公司、辰先装潢公司、凌钛建材公司、被告人蔡某犯串通投标罪,于2020年9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院于2020年10月10日依法转为普通程序,并组成合议庭,于2020年11月20日第一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江苏省句容市人民检察院以句检二部刑变诉(2020)6号变更起诉决定书于2020年12月22日向本院提出变更指控。本院于2021年1月4日第二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江苏省句容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梁治国出庭支持公诉,被告单位辰先建设公司诉讼代表人马钰、辰先装潢公司诉讼代表人魏征、凌钛建材公司诉讼代表人步平、被告人蔡某及其辩护人贾国宽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6年,被告人蔡某在参与中国五冶集团有限公司对外招标工程项目时,以其经营的被告单位辰先装潢公司以及假借其他公司名义串通投标,后2017年9月,被告人蔡某经营的被告单位辰先建设公司中标中国五冶集团有限公司对外招标的句容开发区旧城改造PPP项目城西小学建安工程,2017年至2019年期间,被告人蔡某在参与中国五冶集团有限公司对外招标的句容开发区旧城改造PPP项目城西小学分项工程及其他工程项目时,以其经营的被告单位辰先建设公司、凌钛建材公司以及假借其他公司名义串通投标。共计串通投标作案9起,中标价格共计人民币6843.404397万元。其中,被告单位辰先建设公司参与作案4起,中标价格合计人民币2346.848697万元;被告单位辰先装潢公司参与作案2起,中标价格合计人民币2400.8864万元;被告单位凌钛建材公司参与作案3起,中标价格合计人民币2095.6693万元。具体事实分述如下:
1.2016年3月,被告人蔡某在句容水畔新居项目一期门窗工程公开招标过程中,利用被告单位辰先装潢公司及假借其他公司名义参与投标,以控制报价、统一制作投标材料等手段串通投标,使辰先装潢公司顺利中标,中标价格人民币1056.0323万元。
2.2016年10月,被告人蔡某在句容水畔新居项目二期门窗工程公开招标过程中,利用被告单位辰先装潢公司及假借其他公司名义参与投标,以控制报价、统一制作投标材料等手段串通投标,使辰先装潢公司顺利中标,中标价格人民币1344.8541万元。
3.2017年9月,被告人蔡某在句容旧城改造PPP项目城西小学桩基工程公开招标过程中,因其经营的被告单位均无资质参与投标,其假借其他公司名义参与投标,以控制报价、统一制作投标材料、代为支付保证金等手段串通投标,使句容美城桩基工程有限公司顺利中标,中标价格人民币408.8万元。
4.2018年7月,被告人蔡某在五冶集团上海有限公司句容旧城改造PPP项目黄砂、碎石、水泥采购公开招标过程中,利用被告单位凌钛建材公司及假借其他公司名义参与投标,以控制报价、统一制作投标材料、代为支付保证金等手段串通投标,使凌钛建材公司顺利中标,中标价格人民币466.838万元。
5.2018年8月,被告人蔡某在五冶句容城西小学、石狮中学工程项目幕墙、窗一批公开招标过程中,利用被告单位辰先建设公司及假借其他公司名义参与投标,以控制报价、统一制作投标材料、代为支付保证金等手段串通投标,使辰先建设公司顺利中标,中标价格人民币974.668711万元。
6.2018年10月,被告人蔡某在五冶句容石狮中学工程项目铝合金窗及玻璃墙一批公开招标过程中,利用被告单位辰先建设公司及假借其他公司名义参与投标,以控制报价、统一制作投标材料、代为支付保证金等手段串通投标,使辰先建设公司顺利中标,中标价格人民币297.379986万元。
7.2018年11月,被告人蔡某在五冶句容旧城改造城西小学项目防水材料等建材一批采购公开招标过程中,利用被告单位凌钛建材公司及假借其他公司名义参与投标,以控制报价、统一制作投标材料、代为支付保证金等手段串通投标,使凌钛建材公司顺利中标,中标价格人民币840.9513万元。
8.2019年3月,被告人蔡某在五冶句容城西小学工程项目建筑材料一批采购公开招标过程中,利用被告单位凌钛建材公司及假借其他公司名义参与投标,以控制报价、统一制作投标材料、代为支付保证金等手段串通投标,使凌钛建材公司顺利中标,中标价格人民币787.88万元。
9.2019年6月,被告人蔡某在句容洪武路旧城改造PPP项目城西小学景观、绿化工程公开招标过程中,因其经营的被告单位均无投标资质,其假借其他公司名义参与投标,以控制报价、统一制作投标材料、代为支付保证金等手段串通投标,使江苏宏艺园林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顺利中标,中标价格人民币666万元。
案发后,被告人蔡某被抓获归案,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被告人蔡某退出全部违法所得。
对上述事实,被告单位辰先建设公司诉讼代表人马钰、辰先装潢公司诉讼代表人魏征、凌钛建材公司诉讼代表人步平、被告人蔡某及其辩护人贾国宽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且有被告人蔡某的供述;证人陆某、周某、戎某等人的证言;书证人口基本信息表、接处警工作登记表、抓获经过、扣押清单、账户明细、招投标材料、营业执照等;情况说明;搜查笔录、电子数据检查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单位辰先建设公司、辰先装潢公司、凌钛建材公司在招投标过程中相互串通投标报价,损害招标人利益,情节严重,被告单位辰先建设公司、辰先装潢公司、凌钛建材公司的行为均已构成串通投标罪;被告人蔡某系被告单位辰先建设公司、辰先装潢公司、凌钛建材公司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其行为已构成串通投标罪,对被告单位辰先建设公司、辰先装潢公司、凌钛建材公司、被告人蔡某均应依法予以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单位辰先建设公司、辰先装潢公司、凌钛建材公司、被告人蔡某犯串通投标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蔡某犯罪后如实供述自己及单位的罪行,被告单位辰先建设公司、辰先装潢公司、凌钛建材公司及被告人蔡某均自愿认罪认罚,对被告单位辰先建设公司、辰先装潢公司、凌钛建材公司及被告人蔡某依法均可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蔡某有退赃表现,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确有悔罪表现,可酌情从轻处罚。故对被告人蔡某的辩护人提出的上述相关辩护意见,予以采纳。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三条、第二百三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单位江苏辰先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犯串通投标罪,判处罚金人民币十五万元(已缴纳)。
二、被告单位江苏辰先装潢有限责任公司犯串通投标罪,判处罚金人民币二十万元(已缴纳)。
三、被告单位丹阳市凌钛建材物资有限公司犯串通投标罪,判处罚金人民币十五万元(已缴纳)。
四、被告人蔡某犯串通投标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已缴纳)。
五、对被告人蔡某退出的串通投标违法所得计人民币200万元予以收缴,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郝改霞
人民陪审员 朱照杰
人民陪审员 田 静
二〇二一年一月四日
法官 助理 武海浪
书 记 员 李晓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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