合同诈骗罪-刑法条目第224条

作者:逃之夭夭 时间:2023-07-22 分类:在押人员法律知识

合同诈骗罪

合同诈骗罪

  1. 合同诈骗罪

  2.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3. 司法解释

  4. 构成要件

  5. 认定标准

  6. 立案标准

  7. 量刑标准

  8. (2021)吉0105刑初31号合同诈骗罪刑事判决书

  9. 合同诈骗罪判决书

  10. (2021)鄂0281刑初514号合同诈骗罪刑事判决书


合同诈骗

合同诈骗罪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实施虚构事实或者隐瞒真相等欺骗手段,骗取对方当事人的财物,数额较大,从而构成的犯罪。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二十四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一)以虚构的单位或者冒用他人名义签订合同的;

(二)以伪造变造、作废的票据或者其他虚假的产权证明作担保的;

(三)没有实际履行能力,以先履行小额合同或者部分履行合同 的方法,诱骗对方当事人继续签订和履行合同的;

(四)收受对方当事人给付的货物、货款、预付款或者担保财产后逃匿的;

(五)以其他方法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的。

第二百三十一条 单位犯本节第二百二十一条至第二百三十条 规定之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法接责任人员,依照本节各该条的规定处罚。

司法解释

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

《关于公安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的规定(二)》

第七十七条 [合同诈骗案(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数额在二万元以上的,应予立案追诉。

构成要件

(一)客体要件

本罪的客体,是复杂客体,即国家对经济合同的管理秩序和公私财产所有权。本罪的对象是公私财物。

(二)客观要件

本罪的客观方面,表现为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以虚构事实或者隐瞒真相的方法,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数额较大的行为。

这里的合同,应当理解为不包括单纯的借款合同,因为利用借款合同进行诈骗相当于直接通过诈骗的手段使得对方产生错误认识进而处分财物,完全符合诈骗罪的构成。

首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本罪的诈骗行为表现为下列五种形式:

(1)以虚构单位或者冒用他人的名义签订合同的。

(2)以伪造、变造、作废的票据或者其他虚假的产权证明作担保的。这里所称的票据,主要指能作为担保凭证的金融票据,即汇票、本票和支票等。所谓其他产权证明,包括土地使用权证、房屋所有权证以及能证明动产、不动产的各种有效证明文件。

(3)没有实际履行能力,以先履行小额合同或者部分履行合同的方法,诱骗对方当事人继续签订和履行合同的。

(4)收受对方当事人给付的货物、货款、预付款或者担保财产后逃匿的。

(5)以其他方法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的。这里所说的其他方法,是指在签订、履行经济合同过程中使用的上述四种方法以外,以经济合同为手段、以骗取合同约定的由对方当事人交付的货物、货款、预付款、或者定金以及其他担保财物为目的的一切手段。

行为人只要实施上述一种诈骗行为,便可构成本罪。刑法第二百三十一条 单位犯本节第二百二十一条至第二百三十条规定之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本节各该条的规定处罚。

其次,诈骗对方当事人财物必须数额较大的。所谓数额较大,根据,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追诉:

(1)个人诈骗公私财物,数额在五千元至二万元以上的;

(2)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以单位名义实施诈骗,诈骗所得归单位所有的,数额在五万至二十万元以上的。

(三)主体要件

本罪的主体,个人或单位均可构成。犯本罪的个人是一般主体,犯本罪的单位是任何单位。

(四)主观要件

本罪的主观方面,表现为直接故意、并且具有非法占有对方当事人财物的目的。

认定标准

本罪与一般合同纠纷的界限

合同纠纷与合同诈骗罪有许多相似之处:第一,两者都产生于民事交往过程中,并且都以合同形式出现;第二,在履行合同的过程中,对合同所规定的义务都不履行或不完全履行;第三,合同诈骗在客观上表现为虚构事实或者隐瞒事实真相,合同纠纷中的当事人有时也伴有欺骗行为;第四,两者都是非法占有特定物。尽管合同诈骗与合同纠纷有许多相似之处,但两者也有本质的区别。行为人主观上有无非法占有他人财物的目的,是区别两者的关键。

行为人的主观目的可以从以下几个方面考察:

1、考察行为人在签订合同时有无履行合同的能力。不能只根据签订合同时有无履行合同的能力作为区分诈骗与合同纠纷的标准。但是,也不能否认行为人在签订合同时有无履行合同的能力,在某种情况下对于是否具有骗取财物的目的,又有着重要意义。例如,某人在没有落实货源的情况下,为了营利即与人订立了供货合同。在收到预付款之后,多方查找货源,仍未落实,但表示愿意偿还货款,并承担违约责任。此案中,行为人作不具备履行合同的条件下与他人签订了供货合同,但从他的整个活动看,主观上并没有诈骗的目的,因此,不能认定为诈骗,而应当按合同纠纷处理。相反地,有些人明知自已没有能力履行合同,而且也根本不打算履行合同,但仍与他人签订合同,一旦货款到手,便大事告成,或大肆挥霍,或逃之夭夭,如此等等,不言而明,这些人签订合同是假,骗取财物是真,当然应以诈骗论处。

2、看行为人在签订和履行合同过程中有无欺骗行为。从司法实践看,行为人在签订和履行合同过程中没有欺骗行为,即使合同未能全面履行,也只能作合同纠纷处理,不能定诈骗罪。没有欺骗,不能定诈骗罪。但是,有欺骗也不一定构成诈骗罪。为了分清合同诈骗罪与合同纠纷的界限,需要对欺骗作具体分析。一般来说,在签订和履行合同过程中,行为人在事实上虚构了某些虚假成分,但是并非掩盖其根本无法履行合同的事实,而且实际上也并未影响对合同的履行,或者虽然合同未能完全履行,但是本人愿意承担违约责任,说明行为人并无非法占有他人财物的目的,故不能以诈骗罪处理。然而,对于那些伪造证件,使用假证件,编造谎言,骗取信任,掩盖其根本无力履行合同的真相,给对方造成重大损失的,应当以诈骗罪论处。

3、看行为人在签订合同后有无履行合同的实际行动。司法实践表明,行为人有履行合同的诚意,在签订合同后,必然设法创造条件使合同得以履行,如果不能履行或不能完全履行,也会愿意承担违约责任,赔偿对方损失。无疑,这属合同纠纷。但是,有些人在合同签订后,根本不去履行合同,往往是货款一到手,便大肆挥霍,造成无力偿还。这种行动足以证明他根本无意履行合同,完全是出于骗取财物的目的。因此,应当以合同诈骗罪论处。

4、看行为人在违约以后是否愿意承担违约责任。司法实践告诉我们,在一般情况下,行为人若有履行合同的诚意,发现自己违约或者对方提出违约时,尽管从自身利益出发可能提出种种辩解,以减轻责任。但是,一般会采用事在事有的态度,当无可辩驳自已违约时,会承担违约责任。然而有些人在明知自已违约,不可能履行合同时,往往采取潜逃等方式进行逃避,使对方无法追回自己的经济损失,说明其主观上具有骗取财物的故意。对于这种人,一般就以合同诈骗罪论处。但是,应当指出,对于那些不得已外出躲债,或者在双方谈判中百般辩解,否认自己违约的,一般不能认定为合同诈骗罪,而应当按合同纠纷处理。

5、考察行为人本履行合同的原因。影响合同未履行的原因不外乎主客观两种情况。查明合同末履行的原因,对于认定行为人主观上是否具有骗取财物的目的有很大作用。根据我国民法通则之规定,合同当事人均享有合同的权利和承担相应的义务。一旦取得权利,就必须相对地承担相应的义务,享受权利和承担义务是对等的,如果合同当事人一方面享受了权利,而不愿意、不主动去承担义务,那么合同未履行是由于行为人主观上造成的,从而说明行为人具有非法占有他人财物的目的,应当以合同诈骗罪论处。但是,如果合同当事人享受了权利后,自己尽了最大努力去承担义务,然而,由于发生了使行为人无法预料的事实,致使合同无法履行。对此,应当以合同纠纷处理,不能定合同诈骗罪,因为这种情况行为人不具有骗取财物的目的。

本罪与诈骗罪及其他诈骗犯罪的界限

区分合同诈骗罪与诈骗罪及其他诈骗犯罪的界限关键在于诈骗行为是否是在合同签订、履行过程中产生的,是,则构成合同诈骗罪,否,则不构成合同诈骗罪。

立案标准

1、《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公安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的规定(二)》第七十七条中有明确规定,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数额在二万元以上的,应予立案追诉。

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合同诈骗罪的基准刑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常见犯罪的量刑指导意见(二)(试行)》中有明确规定,具体内容如下所述:

(1)构成合同诈骗罪的,可以根据下列不同情形在相应的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2)达到数额较大起点的,可以在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3)达到数额巨大起点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可以在三年至四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4)达到数额特别巨大起点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可以在十年至十二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依法应当判处无期徒刑的除外。

3、在量刑起点的基础上,可以根据合同诈骗数额等其他影响犯罪构成的犯罪事实增加刑罚量,确定基准刑。

量刑标准

《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一)以虚构的单位或者冒用他人名义签订合同的;

(二)以伪造、变造、作废的票据或者其他虚假的产权证明作担保的;

(三)没有实际履行能力,以先履行小额合同或者部分履行合同的方法,诱骗对方当事人继续签订和履行合同的;

(四)收受对方当事人给付的货物、货款、预付款或者担保财产后逃匿的;

(五)以其他方法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的。

(2021)吉0105刑初31号合同诈骗罪刑事判决书

案由    合同诈骗   

案号    (2021)吉0105刑初31号   

长春市二道区人民检察院以长二检一部刑诉(2020)35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单位吉林省天悦国际旅游有限公司、被告人赵某某犯合同诈骗罪,于2021年1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长春市二道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官杨吉鹏、王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单位吉林省天悦国际旅游有限公司及其辩护人佟伟华、被告人赵某某及其辩护人张晓梅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长春市二道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10月,被告人赵某某代表被告单位吉林省天悦国际旅游有限公司以投资长白山景区携程游客接驳车项目、长白山景区门票包销项目为诱饵,诱使被害人刘某在长春市二道区荣光路签订《长白山景区门票项目投资合作协议书》。2016年10月13日,被害人刘某在中国工商银行长春荣光路支行向被告单位吉林省天悦国际旅游有限公司账户转入投资款人民币200万元。被告单位吉林省天悦国际旅游有限公司、被告人赵某某在收到钱款后,将其中159.6341万元用于与被害人刘某投资的接驳车项目、门票包销项目无关的事项,且拒不归还被害人刘某钱款。案发后,被告人赵某某的家属已用不动产所有权还抵被害人刘某的被骗款。

为证实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出示了被告单位吉林省天悦国际旅游有限公司,被告人赵某某犯合同诈骗罪书证、证人付某、许某、夏某、张某、韩晓东、杨某、马某、刘某、孙某证言、被害人刘某陈述、涉案人郭微、被告人赵某某供述笔录、鉴定意见、视听资料等证据。

公诉机关认为,吉林省天悦国际旅游有限公司、被告人赵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合同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量刑建议为,吉林省天悦国际旅游有限公司犯合同诈骗罪,判处罚金;被告人赵某某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并处罚金。

被告单位吉林省天悦国际旅游有限公司诉讼代表人郭薇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合同诈骗罪的罪名、犯罪事实及量刑建议无异议。其辩护人辩护意见为,刘某签订的投资长白山门票协议是合法有效的,单位没有非法占有的故意,并且没有虚构事实,单位并不构成合同诈骗。

被告人赵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合同诈骗罪的罪名、犯罪事实及量刑建议无异议。其辩护人认为被告人赵某某没有非法占有目的,不符合合同诈骗罪的犯罪故意,刘某与赵某某签订的是投资协议,长白山项目室真实存在的并履行。

经审理查明,2016年10月,被告人赵某某代表被告单位吉林省天悦国际旅游有限公司以投资长白山景区携程游客接驳车项目、长白山景区门票包销项目为诱饵,诱使被害人刘某在长春市二道区荣光路签订《长白山景区门票项目投资合作协议书》。2016年10月13日,被害人刘某在中国工商银行长春荣光路支行向被告单位吉林省天悦国际旅游有限公司账户转入投资款人民币(以下均为人民币)200万元。被告单位吉林省天悦国际旅游有限公司、被告人赵某某在收到钱款后,将其中159.6341万元用于与被害人刘某投资的接驳车项目、门票包销项目无关的事项,且拒不归还被害人刘某钱款。案发后,被告人赵某某的家属已用不动产所有权还抵被害人刘某的被骗款。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确认的立案决定书、到案经过、户籍证明、审计报告、企业信息单、法定代表人信息单、股东明细、情况说明(金碧物业有限公司长春分公司2019.12.31)、收据、银联商务签购单、长白山景区门票项目投资合作协议书、长白山景区及长春地区游客交通接驳项目投资合作协议书、长白山客运班线经营许可的情况说明(长白山旅游股份有限公司2018.8.7)、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复印件二份、道路客运班线经营行政许可决定书复印件二份、长白山门票套餐卡分销合作项目说明书、长白山景区携程游客接驳车合作项目说明书、长白山开发建设集团与上海携程国际旅行社旅游套餐卡销售合作情况说明(吉林省长白山开发建设(集团)有限公司2018.8.7),吉林省长网信息网络技术有限公司、上海携程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吉林省长白山开发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吉林省蓝景酒店管理有限公司《长白山北景区+蓝景温泉套餐卡采购协议》及《补充协议》、吉林省亚东国际旅游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郭微)、万程(上海)旅行社有限公司、长春市鑫隆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长白山门票分销合作合同》及《补充协议》(含天悦公司)、业务承接函、天悦公司对公账户流水明细、万程(上海)旅行社有限责任公司出具的账单光盘一张、工商银行转账单复印件一份(刘某提供)、郭微、赵某某、任淑国(郭微母亲)银行流水记录、取现手续、天悦公司银行流水、机动车销售合同、购买发票、出售车辆发票、谅解书、司法会计鉴定报告、宽城区民事民事卷宗、证人付某、夏某、许某、张某、韩某、杨某、马某、刘某、孙某的证言、被害人刘某陈述、被告单位法人郭微的陈述、被告人赵某某的供述、视听资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对刑事控辩双方的辩论意见,综合相关证据评析如下:

关于被告单位辩护人提出被告单位吉林省天悦国际旅游有限公司与刘某签订的投资长白山门票协议是合法有效的,单位没有非法占有的故意,并且没有虚构事实,单位并不构成合同诈骗的辩护意见。

关于被告人赵某某辩护人提出赵某某没有非法占有目的,不符合合同诈骗罪故意,刘某与赵某某签订的是投资协议,长白山项目真实存在并履行,赵某某不构成合同诈骗的辩护意见。

上述辩护意见,经开庭审理质证,从在案证据反应,赵某某在2016年10月找刘某洽谈接驳车项目、套票项目时是以天悦公司的名义与刘某洽谈的,天悦公司的股东为赵某某、郭微夫妻二人,主要对外的经营性行为、融资行为赵某某有权决定,郭微也都予以追认。2016年10月8日,赵某某与刘某签署长白山景区门票项目投资合同协议书是以天悦公司的名义签署的,与刘某签署合同时也是以天悦公司的名义签署的,钱款也打入了天悦公司的对公账户,故赵某某与刘某洽谈、签合同、接收投资款的行为应当认定为其系代表天悦公司所从事的行为。刘某投资主要是用于接驳车项目买车,而非套票项目,并有证人许某、张某明确证实赵某某与刘某洽谈过接驳车项目,结合刘某本身即从事机动车相关职业,其主要投资接驳车项目也更符合情理和客观情况。此外,长白山套票项目本身就是天悦公司先向购票游客收取票款,之后天宇公司再向携程购买门票,接收到刘某的200万投资款后,除给携程的50万保证金外,该项目并不需要天悦公司先行向携程垫资购票。并且有郭微、马某等人均能证实接驳车项目在2016年10月份的时候已经因为赔钱不干了,所以在赵某某跟刘某洽谈之时,接驳车项目已经停止经营或即将停止经营,赵某某虚构接驳车项目的投资前景是诱使刘某相信天悦公司经营实力,进而对天悦公司投资。

天悦公司在收到投资款以后,通过郭微、赵某某等人操作,将部分钱款提现后去向不明,部分钱款用于郭微、赵某某补交房款、归还借记卡、购买车辆、归还债务,小部分欠款用于购票、给公司员工开支或其他经营,现有证据来看,投资款从比例上看直接依约用于购票项目、接驳车项目的钱款较少,大部分欠款并未用于接驳车项目、套票项目,甚至也根本无法查明是否用于公司的其他经营,对于这部分钱款的处置,天悦公司带有很大程度的随意性、违约性,最终致使投资套票项目、接驳车项目的款项中的大部分未用于这两个项目。该公司虚构其经营实力,接驳车项目,诱使将刘某投资,后又违约任意处置投资款,拒不归还的行为应认定为单位合同诈骗行为,赵某某作为主要责任人、直接参与人,也应以合同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综上,二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不予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单位吉林省天悦国际旅游有限公司及直接管理人被告人赵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合同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单位及被告人赵某某当庭表示认罪认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家属与被害人刘某在自愿协商情况下,被告人家属用房产抵款项,经转让所有权方式将房产给付刘某,故可对被告单位及被告人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被告单位及被告人当庭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愿意接受处罚,对其可以从轻处罚。

综上,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合同诈骗】、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坦白】、第三十条【单位负刑事责任的范围】、第三十一条【单位犯罪的处罚】、第七十二条【缓刑的条件】、第七十三条【缓刑考验期】、第五十二条【罚金】、第五十三条【罚金缴纳】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单位吉林省天悦国际旅游有限公司犯合同诈骗罪,判处罚金二万元。

(罚金于判决生效后立即缴纳。)

二、被告人赵某某犯以合同诈骗罪,有期徒刑年三年,缓刑四年,并处罚金一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  判  长   王迪逊  

人民陪审员   于占林  

人民陪审员 李  杰   

合同诈骗罪判决书

合同诈骗罪判决书

诉机关柳州市X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罗XX,男,1969年X月X日出生,汉族,中专文化,无职业,家住广西柳州市XX路X巷X号。曾因犯挪用公款罪,于1998年11月被柳州市XX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型五年,1999年4月保外就医后一直潜逃。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07年7月21日被柳州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2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柳州市第二看守所

被告人李XX,男,1968年X月X日出生,汉族,大专文化,无职业,家住广西柳州市XX路X号X室。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07年7月21日被柳州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2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柳州市第二看守所。

柳州市XX区人民检察院以柳市X检刑诉(2008)X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罗XX、李XX犯合同诈骗罪,于2008年3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柳州市XX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检察员文XX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罗XX、李XX及其辩护人等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柳州市XX区人民检察院指控:1、2005年12月至2006年4月底,被告人罗XX伙同李XX、陈X(另案处理)经预谋后,由被告人李XX假冒广西区石榴河园艺场(即鹿寨监狱)负责生产的“李科长”,陈X假冒该监狱的副监狱长“贺致民”,利用被告人李XX伪造的公章和被告人罗XX提供的假合同与被害人谢XX签订了虚假的该园艺场4300亩山林的承包合同,骗得被害人谢XX承包金、合同保证金共计人民币465500元。所获赃款已被二被告人挥霍。2、被告人罗XX因挪用公款罪于1998年被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刑期从1996年至2001年。1999年3月,被告人罗凤华通过伪造病历的方式,取得保外就医,一直潜逃在外。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告人的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和书证等。二被告人的行为均已构成合同诈骗罪,且数额特别巨大。被告人罗XX为逃避处罚,采用伪造病历的方法,利用保外就医脱逃,其行为还构成脱逃罪。其一人犯数罪且在刑罚没有执行完毕前又犯新罪,应当数罪并罚。罗XX协助公安机关抓获其他犯罪分子,属立功,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提请本院依法惩处。

被告人罗XX、李XX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没有异议。罗XX的辩护人余桂兰律师提出:1、罗XX认罪态度好;2、罗XX被抓时,公安机关扣押了其驾驶的汽车,罗XX愿意用该车抵做赃款退还被害人。

经审理查明:

一、合同诈骗事实

被告人罗XX因参与赌博、做生意欠下巨额债务。为偿还债务,罗XX决定以广西区石榴河园艺场(即鹿寨监狱)有山林要承包经营、可以代签合同为由,骗取被害人谢XX的钱财。罗XX遂将自己的想法告诉被告人李XX,李XX表示同意。2005年12月至2006年4月底期间,被告人罗XX拟写了虚假的承包合同书,加盖了由李XX去私刻的公章,并由李XX冒充石榴园艺场的李科长,李XX找来的朋友陈X冒充石榴园艺场的副监狱长贺致民,欺骗被害人谢XX签订了虚假的山林承包合同,共骗得谢XX人民币465500元。所获赃款已被二被告人挥霍。

二、脱逃事实

被告人罗XX因犯挪用公款罪于1998年11月被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有刑徒刑五年,刑期从1996年7月1日起至2001年6月30日止

1999年3月,罗XX通过一个叫“韦XX”的人取得了工人医院“疑为鼻咽癌”的疾病证明书,同年4月1日获准保外就医六个月,此后一直潜逃在外。

2007年7月20日,公安机关将被告人罗XX抓获归案。同日,罗XX协助公安机关将李XX抓获归案。

公安机关在抓获被告人罗XX时,扣押了其驾驶的车牌号为桂BF22XX的起亚轿车。该车车主为杨秀莲(罗XX前妻的母亲),但实际该车系罗XX出资购买的。在案件审理过程中,经罗XX要求,杨XX同意该车作价人民币50000元退赃给被害人谢XX,并与谢签订了协议。被告人李XX被公安机关抓获时,公安人员从其身上扣押现金人民币3200元。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公安机关将该款移送本院。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

本院卒业,被告人罗XX、李XX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与他人签订虚假合同,骗取他人财物,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均已构成合同诈骗罪,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关于“有下列情形之一,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的规定处罚。被告人罗XX在服刑期间,逃离服刑场所,其行为构成脱逃罪,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六条关于“依法被关押的罪犯、被告人、犯罪嫌疑人脱逃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的规定处罚。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被告人罗XX在刑罚执行完毕以前又犯新罪,且一人犯数罪,应当数罪并罚。罗XX在合同诈骗犯罪中,系犯意提起者、具体分工并实施者、绝大部分赃款亦由其挥霍,其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是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李XX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是从犯,应当减轻处罚。罗XX被抓获后,协助公安机关抓获同案犯,属立功表现,可以从轻处罚。罗XX就退赔部分赃款与被害人达成协议,可对春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罗XX的辩护人余桂兰律师提出的意见,与本案查明的事实即证据相符,本院予以采纳。李XX的辩护人提出的第1、3点意见,本院予以采纳;第2点意见,本院认为,不论被告人最初想诈骗多少财物,其诈骗的数额都应当以被告人实际诈骗所得为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三百一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一款、第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九条、第七十一条、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罗XX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犯脱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与前罪没有执行的刑罚二年三个月,实行数罪并罚,总和刑期十三年三个月,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7年7月20日起至2019年7月19日止。罚金在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逾期不缴纳的,强制缴纳。)

二、被告人李XX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5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7年7月20日起至2016年1月19日止。罚金在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逾期不缴纳的,强制缴纳。)

三、暂扣于本院的人民币3200元予以追缴,

发还被害人谢国能。

四、随案移送的“诺基亚”手机、“NOKIA”手机、三星手机一部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

(2021)鄂0281刑初514号合同诈骗罪刑事判决书

合同诈骗罪-刑法条目第224条

案由    合同诈骗    

案号    (2021)鄂0281刑初514号    

大冶市人民检察院以鄂冶检刑诉[2021]Z51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单位湖北鸿鑫农牧业开发有限公司、被告人李某某犯合同诈骗罪,于2021年7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大冶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袁龙出庭支持公诉,被告单位湖北鸿鑫农牧业开发有限公司诉讼代表人张凡,被告人李某某及其辩护人韩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大冶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8月至2017年,被告单位湖北鸿鑫农牧业开发有限公司及该公司直接主管人员李某某在无实际履行能力的情况下,以虚假承诺给予工程施工或虚构工程项目与他人签订工程承包合同,先后收取多人支付的合同保证金共计233.8万元后逃匿。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单位湖北鸿鑫农牧业开发有限公司、被告人李某某的行为已构成合同诈骗罪,建议对被告单位湖北鸿鑫农牧业开发有限公司判处人民币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对被告人李某某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八个月,并处罚金,并提供相关证据证实。

被告单位湖北鸿鑫农牧业开发有限公司诉讼代表人张凡表示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发生在其受让湖北鸿鑫农牧业开发有限公司之前,其对公司受让之前发生的事情不清楚,请求法院依法判决。

被告人李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自愿认罪认罚。

辩护人韩欢提出,被告人李某某具有坦白情节,系初犯,认罪认罚,且主动退还部分被害人保证金,请求对其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1年6月,被告人李某某注册成立湖北鸿鑫农牧业开发有限公司,公司类型为自然人投资或控股的有限责任公司,公司法定代表人为被告人李某某。2013年被告人李某某在无投资实力的情况下,以被告单位湖北鸿鑫农牧业开发有限公司名义在大冶市项目。2011年8月至2017年间,被告人李某某在无实际履行合同能力的情况下,虚构蔬菜种植等投资项目建设工程需对外发包的事实,骗取多人与被告单位湖北鸿鑫农牧业开发有限公司签订工程承包合同,并以收取合同保证金名义先后骗取他人资金共计233.8万元。之后,被告人李某某采取更换手机号码或关机、搬离办公地点等方式失去联系。具体事实如下:

1、2011年8月,被告人李某某以被告单位湖北鸿鑫农牧业开发有限公司在大冶市开发“三农项目”的名义,虚假承诺将“三农项目”建设工程发包被害人华某施工,并于2011年8月至2017年间以收取工程保证金名义先后共骗取被害人华某87.8万元。

2、2015年7月,被告人李某某在无实际履行合同能力的情况下,虚构蔬菜种植等投资项目钢构工程需对外发包,骗取被害人林某(又名陈德南)与被告单位湖北鸿鑫农牧业开发有限公司签订工程价款为2000万元的蔬菜大棚钢构施工合同,并以收取工程保证金名义先后共骗取被害人林某26万元。

3、2015年8月,被告人李某某在无实际履行合同能力的情况下,虚构蔬菜种植等投资项目钢构工程需对外发包,骗取被害人朱某与被告单位湖北鸿鑫农牧业开发有限公司签订工程价款为5000万元的蔬菜大棚钢构施工合同,并以收取工程保证金名义先后共骗取被害人朱某、义米旺30万元。后被害人朱某、义米旺追回保证金3万元。

4、2016年1月,被告人李某某在无实际履行合同能力的情况下,虚构蔬菜种植等投资项目钢构工程需对外发包,骗取被害人杨某与被告单位湖北鸿鑫农牧业开发有限公司签订工程价款为5000万元的蔬菜大棚钢构施工合同,并以收取工程保证金名义骗取被害人杨某30万元。

5、2017年7月,被告人李某某在无实际履行合同能力的情况下,虚构蔬菜种植等投资项目钢构工程需对外发包,骗取被害人李某1与被告单位湖北鸿鑫农牧业开发有限公司签订工程价款为8000万元的蔬菜大棚钢构施工合同,并以收取工程保证金名义先后共骗取被害人李某125万元。

6、2017年7月,被告人李某某在无实际履行合同能力的情况下,虚构蔬菜种植等投资项目钢构工程需对外发包,骗取被害人梅某与被告单位湖北鸿鑫农牧业开发有限公司签订工程价款为8000万元的蔬菜大棚钢构施工合同,并以收取工程保证金名义先后共骗取被害人梅某38万元。

另查明:2021年1月11日,被告人李某某被人扭送至,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证明:

(一)书证

1、被告单位湖北鸿鑫农牧业开发有限公司营业执照、被告人身份信息情况。

2、案件线索来源、涉法涉诉信访件交办函、举报信、到案经过。

3、被告单位湖北鸿鑫农牧业开发有限公司银行账户交易明细、银行个人账户交易明细、合同书、交纳保证金收据、工程开工通知书、工程开工延期通知书及进场通知书、工程结算书、中标通知书。

4、被告单位湖北鸿鑫农牧业开发有限公司整体转让合同书及债权债务转股明细表。

(二)证人证言

1、证人梁某的证言,证实她承接湖北鸿鑫农牧业开发有限公司道路及水沟建设等工程,工程完工后被告人李某某一直以各种借口拖延支付工程款的事实经过。

2、证人胡某的证言,证实他承接湖北鸿鑫农牧业开发有限公司道路及挡土墙建设等工程,工程完工后被告人李某某未按约退还工程保证金及支付工程款,他将湖北鸿鑫农牧业开发有限公司诉至法院的事实经过。

3、证人余某的证言,证实他承接湖北鸿鑫农牧业开发有限公司2号基地路面建设工程,工程施工过程中他发现被告人李某某以各种理由拖欠支付其他承包商工程款,他怀疑湖北鸿鑫农牧业开发有限公司是空壳公司遂停止施工,并找被告人李某某结算工程款,后被告人李某某未结清工程款且失联的事实经过。

4、证人周某的证言,证实她是湖北鸿鑫农牧业开发有限公司出纳,她的银行个人账户曾作为公司临时过渡账户使用,她曾从个人账户取出大量现金交给被告人李某某的事实经过。

5、证人汤某的证言,证实2013年12月,被告人李某某以湖北鸿鑫农牧业开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的身份,代表公司与大冶市人民政府签订蔬菜种植、生态农家庄园项目投资合同,后被告人李某某在公司拖欠支付农民工工资以及钢构工程承包商工程保证金的情况下失联的事实经过。

6、证人盛某、冯某、殷某、黄某的证言,证实湖北鸿鑫农牧业开发有限公司老板李某某拖欠支付大冶市江畈村、赤山村、殷祖村、五庄村土地承包金的事实经过。

7、证人罗某1的证言,证实被告人李某某成立湖北鸿鑫农牧业开发有限公司,在大冶市流转土地经营大棚蔬菜项目,后拖欠支付他人工程保证金及土地平整费用的事实经过。

8、证人左某的证言,证实因被告人李某某经营的湖北鸿鑫农牧业开发有限公司拖欠他的工程保证金,后被告人李某某让他将工程保证金转为公司股份的事实经过。

9、证人宋某的证言,证实被告人李某某拖欠支付多人工程款或保证金,后将湖北鸿鑫农牧业开发有限公司转让张凡的事实经过。

10、证人张凡的证言,证实他承接湖北鸿鑫农牧业开发有限公司钢构工程,被告人李某某因拖欠支付他的工程款,而将公司转让他的事实经过。

11、证人蔡某的证言,证实湖北鸿鑫农牧业开发有限公司于2013年上半年租用她家位于大冶市门面进行办公,后因该公司拖欠支付租金,她将门面出租他人的事实经过。

12、证人王某的证言,证实他承接湖北鸿鑫农牧业开发有限公司土地平整工程,工程完工后被告人李某某未退还工程保证金及未支付余下工程款的事实经过。

13、证人李某2的证言,证实2015年被告人李某某让他到湖北鸿鑫农牧业开发有限公司担任代帐会计,他在公司做了几个月的账,该公司于2016年倒闭的事实经过。

14、证人罗某2的证言,证实她曾帮助清理被告人李某某经营的湖北鸿鑫农牧业开发有限公司账目的事实经过。

(三)被害人陈述

被害人华某、林某、义米旺、杨某、李某1、梅某的陈述,证实各自被骗事实经过。

(四)被告人供述和辩解

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和辩解,供认本案犯罪事实。

(五)鉴定意见

湖北荆山联合会计师事务所报告书。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无实际履行合同能力的情况下,虚构事实、隐瞒真相,骗取他人与被告单位湖北鸿鑫农牧业开发有限公司签订合同,以收取工程保证金名义骗取他人财物后逃匿,被告单位湖北鸿鑫农牧业开发有限公司作为合同签订方,被告人李某某作为该公司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其行为均已构成合同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李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且认罪认罚,依法可以从轻从宽处罚。对辩护人韩欢提出的相关辩护意见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单位湖北鸿鑫农牧业开发有限公司犯合同诈骗罪,判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罚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李某某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二一年一月十一日起至二○二六年九月十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三、责令被告单位湖北鸿鑫农牧业开发有限公司、被告人李某某退赔被害人华某经济损失人民币八十七万八千元,退赔被害人林某经济损失人民币二十六万元,退赔被害人朱某、义米旺经济损失人民币二十七万元,退赔被害人杨某经济损失人民币三十万元,退赔被害人李某1经济损失人民币二十五万元,退赔被害人梅某经济损失人民币三十八万元(退赔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黄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林 玲

人民陪审员 石 凯

人民陪审员 董丽华

二〇二一年十一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张雨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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