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犯商业秘密罪
侵犯商业秘密罪,是指以盗窃、利诱、胁迫、披露、擅自使用等不正当手段,侵犯商业秘密,给商业秘密的权利人造成重大损失的行为。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的相关规定
第二百一十九条规定,侵犯商业秘密罪是指,有下列侵犯商业秘密行为之一,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一)以盗窃、贿赂、欺诈、胁迫、电子侵入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获取权利人的商业秘密的;
(二)披露、使用或者允许他人使用以前项手段获取的权利人的商业秘密的;
(三)违反保密义务或者违反权利人有关保守商业秘密的要求,披露、使用或者允许他人使用其所掌握的商业秘密的。
明知前款所列行为,获取、披露、使用或者允许他人使用该商业秘密的,以侵犯商业秘密论。
本条所称权利人,是指商业秘密的所有人和经商业秘密所有人许可的商业秘密使用人。
第二百一十九条之一规定,为境外的机构、组织、人员窃取、刺探、收买、非法提供商业秘密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公安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的规定(二)》:
第七十三条 [侵犯商业秘密案(刑法第二百一十九条)]侵犯商业秘密,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立案追诉:
(一)给商业秘密权利人造成损失数额在五十万元以上的;
(二)因侵犯商业秘密违法所得数额在五十万元以上的;
(三)致使商业秘密权利人破产的;
(四)其他给商业秘密权利人造成重大损失的情形。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4〕19号(2004年11月2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331次会议、2004年11月11日最高人民检察院第十届检察委员会第28次会议通过,自2004年12月22日起施行):
为依法惩治侵犯知识产权犯罪活动,维护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根据刑法有关规定,现就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若干问题解释如下:
第一条 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规定的“情节严重”,应当以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一)非法经营数额在五万元以上或者违法所得数额在三万元以上的;
(二)假冒两种以上注册商标,非法经营数额在三万元以上或者违法所得数额在二万元以上的;
(三)其他情节严重的情形。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规定的“情节特别严重”,应当以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一)非法经营数额在二十五万元以上或者违法所得数额在十五万元以上的;
(二)假冒两种以上注册商标,非法经营数额在十五万元以上或者违法所得数额在十万元以上的;
(三)其他情节特别严重的情形。
第二条 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金额在五万元以上的,属于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规定的“数额较大”,应当以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销售金额在二十五万元以上的,属于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规定的“数额巨大”,应当以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第三条 伪造、擅自制造他人注册商标标识或者销售伪造、擅自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刑法第二百一十五条规定的“情节严重”,应当以非法制造、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罪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一)伪造、擅自制造或者销售伪造、擅自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数量在二万件以上,或者非法经营数额在五万元以上,或者违法所得数额在三万元以上的;
(二)伪造、擅自制造或者销售伪造、擅自制造两种以上注册商标标识数量在一万件以上,或者非法经营数额在三万元以上,或者违法所得数额在二万元以上的;
(三)其他情节严重的情形。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刑法第二百一十五条规定的“情节特别严重”,应当以非法制造、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罪判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一)伪造、擅自制造或者销售伪造、擅自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数量在十万件以上,或者非法经营数额在二十五万元以上,或者违法所得数额在十五万元以上的;
(二)伪造、擅自制造或者销售伪造、擅自制造两种以上注册商标标识数量在五万件以上,或者非法经营数额在十五万元以上,或者违法所得数额在十万元以上的;
(三)其他情节特别严重的情形。
第四条 假冒他人专利,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刑法第二百一十六条规定的“情节严重”,应当以假冒专利罪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一)非法经营数额在二十万元以上或者违法所得数额在十万元以上的;
(二)给专利权人造成直接经济损失五十万元以上的;
(三)假冒两项以上他人专利,非法经营数额在十万元以上或者违法所得数额在五万元以上的;
(四)其他情节严重的情形。
第五条 以营利为目的,实施刑法第二百一十七条所列侵犯著作权行为之一,违法所得数额在三万元以上的,属于“违法所得数额较大”;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有其他严重情节”,应当以侵犯著作权罪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一)非法经营数额在五万元以上的;
(二)未经著作权人许可,复制发行其文字作品、音乐、电影、电视、录像作品、计算机软件及其他作品,复制品数量合计在一千张(份)以上的;
(三)其他严重情节的情形。
以营利为目的,实施刑法第二百一十七条所列侵犯著作权行为之一,违法所得数额在十五万元以上的,属于“违法所得数额巨大”;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应当以侵犯著作权罪判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一)非法经营数额在二十五万元以上的;
(二)未经著作权人许可,复制发行其文字作品、音乐、电影、电视、录像作品、计算机软件及其他作品,复制品数量合计在五千张(份)以上的;
(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情形。
第六条 以营利为目的,实施刑法第二百一十八条规定的行为,违法所得数额在十万元以上的,属于“违法所得数额巨大”,应当以销售侵权复制品罪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第七条 实施刑法第二百一十九条规定的行为之一,给商业秘密的权利人造成损失数额在五十万元以上的,属于“给商业秘密的权利人造成重大损失”,应当以侵犯商业秘密罪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给商业秘密的权利人造成损失数额在二百五十万元以上的,属于刑法第二百一十九条规定的“造成特别严重后果”,应当以侵犯商业秘密罪判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第八条 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规定的“相同的商标”,是指与被假冒的注册商标完全相同,或者与被假冒的注册商标在视觉上基本无差别、足以对公众产生误导的商标。
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规定的“使用”,是指将注册商标或者假冒的注册商标用于商品、商品包装或者容器以及产品说明书、商品交易文书,或者将注册商标或者假冒的注册商标用于广告宣传、展览以及其他商业活动等行为。
第九条 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规定的“销售金额”,是指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后所得和应得的全部违法收入。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属于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规定的“明知”:
(一)知道自己销售的商品上的注册商标被涂改、调换或者覆盖的;
(二)因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受到过行政处罚或者承担过民事责任、又销售同一种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的;
(三)伪造、涂改商标注册人授权文件或者知道该文件被伪造、涂改的;
(四)其他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的情形。
第十条 实施下列行为之一的,属于刑法第二百一十六条规定的“假冒他人专利”的行为:
(一)未经许可,在其制造或者销售的产品、产品的包装上标注他人专利号的;
(二)未经许可,在广告或者其他宣传材料中使用他人的专利号,使人将所涉及的技术误认为是他人专利技术的;
(三)未经许可,在合同中使用他人的专利号,使人将合同涉及的技术误认为是他人专利技术的;
(四)伪造或者变造他人的专利证书、专利文件或者专利申请文件的。
第十一条 以刊登收费广告等方式直接或者间接收取费用的情形,属于刑法第二百一十七条规定的“以营利为目的”。
刑法第二百一十七条规定的“未经著作权人许可”,是指没有得到著作权人授权或者伪造、涂改著作权人授权许可文件或者超出授权许可范围的情形。
通过信息网络向公众传播他人文字作品、音乐、电影、电视、录像作品、计算机软件及其他作品的行为,应当视为刑法第二百一十七条规定的“复制发行”。
第十二条 本解释所称“非法经营数额”,是指行为人在实施侵犯知识产权行为过程中,制造、储存、运输、销售侵权产品的价值。已销售的侵权产品的价值,按照实际销售的价格计算。制造、储存、运输和未销售的侵权产品的价值,按照标价或者已经查清的侵权产品的实际销售平均价格计算。侵权产品没有标价或者无法查清其实际销售价格的,按照被侵权产品的市场中间价格计算。
多次实施侵犯知识产权行为,未经行政处理或者刑事处罚的,非法经营数额、违法所得数额或者销售金额累计计算。
本解释第三条所规定的“件”,是指标有完整商标图样的一份标识。
第十三条 实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规定的假冒注册商标犯罪,又销售该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构成犯罪的,应当依照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的规定,以假冒注册商标罪定罪处罚。
实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规定的假冒注册商标犯罪,又销售明知是他人的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构成犯罪的,应当实行数罪并罚。
第十四条 实施刑法第二百一十七条规定的侵犯著作权犯罪,又销售该侵权复制品,构成犯罪的,应当依照刑法第二百一十七条的规定,以侵犯著作权罪定罪处罚。
实施刑法第二百一十七条规定的侵犯著作权犯罪,又销售明知是他人的侵权复制品,构成犯罪的,应当实行数罪并罚。
第十五条 单位实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至第二百一十九条规定的行为,按照本解释规定的相应个人犯罪的定罪量刑标准的三倍定罪量刑。
第十六条 明知他人实施侵犯知识产权犯罪,而为其提供贷款、资金、账号、发票、证明、许可证件,或者提供生产、经营场所或者运输、储存、代理进出口等便利条件、帮助的,以侵犯知识产权犯罪的共犯论处。
第十七条 以前发布的有关侵犯知识产权犯罪的司法解释,与本解释相抵触的,自本解释施行后不再适用。
构成要件
1.构成要件的内容为,实施侵犯商业秘密的行为,并且给权利人造成了重大损失。
(1)行为对象为商业秘密
商业秘密,是指不为公众所知悉,能为权利人带来经济利益,具有实用性并经权利人采取保密措施的技术信息和经营信息。
第一,商业秘密是一种技术信息与经营信息。技术信息与经营信息,既可能以文字、图像为载体,也可能以实物为载体,还可能存在于人的大脑或操作方式中。技术信息与经营信息,包括设计、程序、产品配方、制作工艺、制作方法、管理诀窍、客户名单、货源情报、产销策略、招投标中的标底及标书内容等信息。
第二,商业秘密是不为公众所知悉、仅限于一定范围内的人知悉的事项。
第三,商业秘密能为权利人带来经济利益。权利人,是指商业秘密的所有人和经商业秘密所有人许可的商业秘密使用人。
第四,商业秘密具有实用性,即具有直接的、现实的使用价值,权利人能够将商业秘密直接运用于生产、经营活动。
第五,商业秘密经权利人采取了保密措施。
此外,商业秘密还具有使用权可以转让、没有固定的保护期限、内容广泛等特点。
(2)行为内容包括以下类型
第一,以盗窃、利诱、胁迫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获取权利人的商业秘密。盗窃,一般是指通过窃取商业秘密的载体而获取商业秘密;利诱,是指以金钱、物品或者其他利益为诱饵,使知悉商业秘密内容的人提供商业秘密;胁迫,是指对知悉商业秘密的人进行恐吓、威胁,迫使他人提供商业秘密。其他不正当手段,是指除盗窃、利诱、胁迫以外的其他不正当手段,如抢夺载有商业秘密的图纸。
第二,披露、使用或者允许他人使用以上述第一种手段获取的权利人的商业秘密。这是上述第一种行为的继续。披露,是指将其非法获得的商业秘密告知权利人的竞争对手或其他人,或者将商业秘密内容公布于众;使用,是指将自己非法获取的商业秘密用于生产或者经营;允许他人使用,是指允许他人将自己非法获得的商业秘密用于生产或者经营,包括有偿与无偿两种情况。
第三,违反约定或者违反权利人有关保守商业秘密的要求,披露、使用或者允许他人使用其所掌握的商业秘密。这是指合法知悉商业秘密内容的人披露、使用或者允许他人使用商业秘密的行为,包括公司、企业内部的工作人员,曾在公司、企业内工作的调离人员、离退休人员以及与权利人订有保守商业秘密协议的有关人员。
第四,明知或应知前述第种至第三种违法行为,而获取、使用或者披露他人商业秘密。
(3)结果内容为给权利人造成了重大损失。这里的重大损失,是指经济方面的重大损失。根据立案标准,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追诉:
第一,给商业秘密权利人造成损失数额在50万元以上的;
第二,因侵犯商业秘密违法所得数额在50万元以上的;
第三,致使商业秘密权利人破产的;
第四,其他给商业秘密权利人造成重大损失的情形。
在计算财产损失时,要考虑权利人取得商业秘密的成本(包括采取保密措施的成本),权利人的商业秘密被侵犯前后的利润差额,侵权人在侵权期间“因侵权”所获得的利润(而非侵权期间的全部利润)等。商业秘密本身的价值原则上不能作为被害人的损失数额,但是,如果侵犯商业秘密的行为导致被害人丧失了商业秘密(不可能再利用该商业秘密)的,可以将该商业秘密本身的价值作为损失数额。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九条规定,侵犯商业秘密罪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第二百一十九条之一规定,为境外的机构、组织、人员窃取、刺探、收买、非法提供商业秘密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关于侵犯商业秘密罪的立案标准,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2010年5月7日公布的《关于公安机关管辖的刑事案立案追诉标准的规定(二)》第73条作了如下规定:
侵犯商业秘密,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立案追诉:
1.给商业秘密权利人造成损失数额在五十万元以上的;
2.因侵犯商业秘密违法所得数额在五十万元以上的;
3.致使商业秘密权利人破产的;
4.其他给商业秘密权利人造成重大损失的情形。
本罪与非罪的界限
区分罪与非罪,主要应注意以下两个问题:
一是注意区分侵犯商业秘密罪与一般性侵权行为的界限,避免将一般的侵犯商业秘密的行为认定为犯罪,判断的标准就是是否达到《刑法》第二百一十九条规定的 “给商业秘密的权利人造成重大损失”。
二是如果行为人通过自行研制或反向工程等方式获得他人商业秘密的,不得认定为侵犯商业秘密罪。
侵犯商业秘密罪与泄露国家秘密罪的区别
根据《刑法》第三百九十八条,泄露国家秘密罪是指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或者非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违反保守国家秘密法的规定,故意或过失泄露国家秘密,情节严重的行为。侵犯商业秘密罪与泄露国家秘密罪的区别主要是:
1.犯罪客体不同
侵犯商业秘密罪:犯罪客体是商业秘密权利人对商业秘密的所有权和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
泄露国家秘密罪:犯罪客体是国家的保密制度。
2.犯罪对象不同
侵犯商业秘密罪:犯罪对象是商业秘密,即不为公众所知悉,能为权利人带来经济利益,具有实用性并经权利人采取保密措施的技术信息和经营信息;
泄露国家秘密罪:犯罪对象是国家秘密,即国家禁止泄露的有关国家安全、政治、经济、军事等方面的信息。
3.犯罪主体不同
侵犯商业秘密罪:自然人和单位;
泄露国家秘密罪:犯罪主体是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和非国家机关工作人员。
根据刑法第220条规定,单位犯侵犯商业秘密罪的,对单位并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刑法第219条的规定处罚。但是,对于依照刑法第219条的规定处罚,能否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并处罚金则有不同看法:
一种观点认为,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为了单位利益实施单位犯罪行为,对单位已经依法判处罚金,就不应再对其既判处主刑,又并处罚金,否则,罪刑不相适应。因为,单位实施侵犯商业秘密的犯罪行为,如果对单位与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都判处罚金,就会比对单纯自然人实施侵犯商业秘密的犯罪行为处罚重,而且也没有考虑到行为人毕竟是为了单位利益实施犯罪这一因素。
另一种观点则认为,刑法对单位犯罪,采取双罚制的,一般采取两种立法模式:
一是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自然人犯该罪的条文规定处罚。有的是将自然人犯罪与单位犯罪规定在同一条文中,前面款项规定自然人犯罪,后面款项则规定单位犯罪。对于单位犯罪的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规定依照“前款”等规定处罚,如刑法第一百五十二条规定“以牟利或者传播为目的,走私淫秽的影片、录像带……,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单位犯前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有的则将自然人犯罪、单位犯罪规定在不同条文中,对单位犯罪的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自然人犯罪的条文的规定处罚。如刑法第二百一十九条规定自然人犯侵犯商业秘密罪的处罚,第二百二十条则规定单位犯商业秘密罪的处罚,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则规定依刑法第二百一十九条的规定处罚。
二是对单位判处罚金,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明确规定单独的法定刑。如自然人犯虚报注册资本罪,刑法第一百五十八条规定,既要判处主刑,又要并处罚金。但对单位犯虚报注册资本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则规定只判处主刑,不并处罚金。
对于单位实施的侵犯商业秘密的犯罪行为,刑法采取的是第一种立法模式,即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既要判处主刑,又可以并处或者单处罚金;造成特别严重后果的,则必须并处罚金。
昌达公司侵犯商业秘密案
一、基本案情
被告单位铁道部第五工程局第一工程处长沙昌达实业公司
诉讼代表人刘光华,铁道部第五工程局第一工程处法律顾问。
被告人杨吉钊,男,33岁,原系昌达公司经理。因涉嫌犯侵犯商业秘密罪,于1998年12月7日被逮捕。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单位湖南省株洲市建汉电子实业有限公司。
1999年5月17日,区检察院以昌达公司、杨犯侵犯商业秘密罪,向法院提起公诉。
在诉讼过程中,建汉公司向法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请求法院判令昌达公司和杨停止侵害其商业秘密,并赔偿经济损失375.4287万元。
昌达公司辩称:其合法经营行为不构成侵犯商业秘密罪,不应赔偿损失。
杨吉钊及其辩护人均辩称:建汉公司的Ic卡食堂管理系统技术可以从公开渠道获得,建汉公司亦未对其采取保密措施,并非秘密;杨吉钊联系并代表昌达公司与建汉公司员工陈锋签订《关于引进IC卡食堂电脑管理系统全套技术的协议》的行为不具有刑事违法性。故杨吉钊的行为不构成侵犯商业秘密罪。
法院经审理查明:
1996年4月,杨吉钊受聘担任建汉公司副经理,主管建汉公司IC卡食堂管理系统的销售工作。在销售活动中,杨吉钊发现该管理系统市场潜力大,经济效益高,有利可图,决定另起炉灶。同年7月,杨吉钊离开建汉公司应聘到昌达公司担任经理,并将建汉公司的IC卡食堂管理系统确定为昌达公司的龙头产品。由于该系统的核心软件窗口机、写卡机为建汉公司经过硬件三级加密写入CPU内,并只由该公司职员刘建汉、陈锋(另案处理)掌握、管理,为技术秘密,杨便与昌达公司销售人员沈畸(在逃)多次劝说陈锋来昌达公司工作。陈拒绝后,杨便要求陈利用业余时间为昌达公司提供一年技术服务,并提供IC卡食堂管理系统的窗口机、写卡机CPU的EPO目标程序和主机管理系统的PRG和OBJ的源程序等软件,昌达公司则支付陈“技术服务费”7万元。陈应允后,昌达公司先后三次付给陈锋7万元,陈依约定将有关系统软件提供给昌达公司。之后,杨吉钊与销售人员沈畸、宋璐(另案处理)在陈锋的协助下,利用自己在建汉公司带来的样机对软件进行解剖、分析,于1996年11月将该管理系统复制成功。随后,大肆生产并进行销售。1996年12月至1998年12月间,昌达公司先后将复制的产品销往湖北等10个省的47所大、中专院校,销售金额578.9469万元。其中,1997年10月1日之前非法获利 69.1364万元、1997年10月1日之后非法获利257.8227万元,给建汉公司造成了重大经济损失。
法院认为:昌达公司、杨吉钊明知建汉公司的IC卡食堂管理系统中存在不为公众所知悉、能为建汉公司带来经济利益、具有实用性并经建汉公司采取保密措施的技术、经营信息,属商业秘密,却采取利诱和其他不正当手段非法获取后,非法复制、生产和销售,给建汉公司造成重大损失,其行为已构成侵犯商业秘密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单位昌达公司、杨吉钊犯侵犯商业秘密罪成立。昌达公司、杨吉钊及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与庭审查明的事实和有关法律规定不符,不予采纳。昌达公司和杨吉钊的犯罪行为给建汉公司造成的经济损失应予赔偿,赔偿数额为昌达公司在侵权期间因侵权行为所获得的利润,但由于侵犯商业秘密的行为在刑法修订前没有被规定为犯罪,因此,昌达公司实施侵犯商业秘密的犯罪行为给商业秘密权利人建汉公司造成的损失应以1997年10月1日之后造成的损失257.8227万元计算。依照《刑法》第12条第一款、第219条第(一)项、第三款、第四款、第220条、第30条和《民法通则》第118条、第130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1.被告单位昌达公司犯侵犯商业秘密罪,判处罚金人民币三十万元。
2.被告人杨吉钊犯侵犯商业秘密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
3.被告单位昌达公司、被告人杨吉钊连带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单位建汉公司经济损失人民币二百五十九万八千二百二十七元。
一审宣判后,被告人杨吉钊不服,以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不构成侵犯商业秘密罪,不应承担民事责任为由,向某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法院经审理认为:上诉人杨吉钊、原审被告单位昌达公司故意利用利诱和其他不正当手段获取建汉公司的商业秘密,使用该商业秘密而给建汉公司造成重大损失,其行为均构成侵犯商业秘密罪。昌达公司、杨吉钊对其犯罪行为给建汉公司造成的损失应予赔偿。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杨吉钊的上诉意见与事实不符,不予采纳。依照《刑事诉讼法》第189条第1项,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伊特克斯公司、郭书周等侵犯商业秘密案
一、基本案情
被害单位上海米开罗那机电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米开罗那公司)成立于2004年3月,主要生产销售手套箱、汽车氙气灯生产线等设备。
被告单位伊特克斯惰性气体系统(北京)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伊特克斯公司)成立于2006年4月,经营范围包括科技开发、销售惰性气体保护系统设备,实际经营者为被告人郭书周。
被告人郭书周,男,1976年7月10日生,系伊特克斯公司实际经营负责人(经理)。2009年12月29日因涉嫌犯侵犯商业秘密罪被逮捕。
杜开宁,男,1953年11月9日生,系伊特克斯公司职工。2011年7月5日因涉嫌犯侵犯商业秘密罪被逮捕,2012年6月8日被取保候审。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浦检刑诉[2009]30067、[2010]3014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单位伊特克斯公司,被告人郭书周、杜开宁犯侵犯商业秘密罪,于2010年8月27日向浦东新区人民法院提起公诉。
被告单位伊特克斯公司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持有异议。该公司及其辩护人提出:(1)公安机关搜集证据过程违法。(2)公诉机关指控的商业秘密不成立,技术鉴定的程序违法。(3)伊特克斯公司不知道被告人杜开宁窃取米开罗那公司的商业秘密,也没有使用米开罗那公司的商业秘密。(4)会计师事务所的审计依据的是米开罗那公司提供的记账凭证,不予认可。
被告人郭书周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持有异议,其与辩护人提出:(1)郭书周毕业于北京航空航天大学机械专业,熟悉机械知识。(2)杜开宁于2008年5月至伊特克斯公司工作,没有主管技术,只是协助生产。(3)杜开宁没有向其提供盗窃的米开罗那公司图纸,是杜开宁自己将图纸录入伊特克斯公司的电脑中,具体录入了哪些图纸也不清楚。(4)公安机关搜集证据的过程违法。(5)公安机关委托鉴定机构所作的技术鉴定程序违法,鉴定机构及鉴定人不具备鉴定资质。(6)公诉机关指控的商业秘密不成立,涉案技术属于公知技术。(7)会计师事务所的鉴定依据是米开罗那公司2006年的数据,应该采用2008年的数据。鉴定结论称每套设备利润人民币(以下币种同)165万元,但伊特克斯公司一套生产线的销售价格才100万元,故对审计结果不认可。(8)在杜开宁来伊特克斯公司之前,伊特克斯公司已经生产了4套设备。
被告人杜开宁及其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没有异议。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经不公开审理查明:
北京米开罗那机电技术有限责任公司于1996年成立,2003年7月被告人郭书周向该公司应聘网络工程师一职,其后在该公司任网管。2004年1月,郭书周离职,并签订《离职协议》,约定郭书周离开公司后,有义务永远保守公司商业秘密和技术秘密,不得自行利用公司技术或商业信息从事生产经营活动。
2006年4月.被害单位米开罗那公司聘请被告人杜开宁任其制造部下属设备厂经理,负责设备厂的生产、调度及管理工作,并约定杜开宁不得泄露公司机密,也不得将此用于自己开办公司使用,直至退休后3年之内。
2006年11月3日,米开罗那公司制定的《图纸管理规定》对图纸的提供、发放、回收流程作了详细的规定,明确由信息室归档、复印,并交由制造部或设备厂,待字迹无法辨认时由设备厂厂长统一到信息室以旧换新,并由专人回收处理。2007年3月27日,米开罗那公司制定的《保密制度》规定:保密信息包括但不限于产品研发的图纸、设计思路、方案和模型、试验结果;公司设备的图片或相关技术信息;专有技术、专利技术、技术授权等,以及其他和知识产权相关的数据和保密事项,以及其他没有公开且公开后可能会对公司产生不利影响的一切信息。保密人员包括公司的高级管理人员、高级技术人员.以及所有涉及保密信息的人员。
米开罗那公司2006年、2007年的《资料交接登记表》显示,杜开宁均在登记发出的图纸“接收人”一栏签名。
2007年7月,杜开宁从米开罗那公司离职,并于同年底与被告人郭书周联系,表示想去伊特克斯公司工作,并称有米开罗那公司的图纸。不久。双方进行了面谈。2008年3至4月间,杜开宁向郭书周提供了从米开罗那公司带走的等离子火头及六通阀的图纸。2008年5月,杜开宁至伊特克斯公司工作,协助安排设备的生产。
2008年3月至2008年8月期间,伊特克斯公司向海宁市映宇电子照明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宁映宇公司)、海宁市新晨光源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宁新晨公司)等7家单位销售特种灯生产线,包括手套箱、高温炉、等离子排气封接台等,价值为105万至140万元之间,共计合同金额为。792万余元。
2008年6月,米开罗那公司向公安机关报案,反映该公司原设备厂经理杜开宁利用职务之便窃取公司保密图纸后,提供给伊特克斯公司使用。使该公司遭受重大损失。2008年7月3日,侦查人员将杜开宁抓获。并当场缴获大量有关汽车氙气灯流水线设备的图纸和U盘一个。7月4日,侦查人员至伊特克斯公司调查取证,根据杜开宁的指认,侦查人员扣押了伊特克斯公司技术人员使用的电脑主机。
2008年7月16日,科技部知识产权事务中心(以下简称知产中心)接受公安机关的委托,对扣押的杜开宁的有关图纸及伊特克斯公司电脑内的有关图纸中是否包含有米开罗那公司的图纸,以及该图纸是否具有非公知性进行鉴定。经检查,在被扣押的3个硬盘和1个U盘中均包含有脱羟炉、等离子火头及抽充台、手套箱等设备的图纸。鉴定结论为:(1)送鉴的杜开宁的有关图纸中包含有和米开罗那公司相同的设备图纸;(2)送鉴的光盘资料相应文件夹中包含有和米开罗那公司相同或者基本相同的设备图纸;(3)上述光盘图纸和纸件图纸中所包含的米开罗那公司的脱羟炉、等离子火头、手套箱等设备的零部件的设计尺寸、公差配合、表面粗糙度、装配关系、材质以及具体技术要求的确切组合,属于非公知技术信息。根据目前企业的惯常做法,企业一般不会将其设计的设备生产图纸公之于众,社会公众也难以通过公开渠道直接获得他人的生产图纸。而且,设备图纸中记载的零部件的设计尺寸、公差配合、表面粗糙度、装配关系、材质以及具体技术要求等技术信息需要企业经过反复计算和试验才能确定,不同技术人员独立设计的设备图纸所记载的上述技术信息不可能完全相同,即便通过公开销售的相关设备。也不能直观、容易地获得上述设备图纸所记载的整体确切组合的技术信息。
2008年12月25日,知产中心接受公安机关委托,对伊特克斯公司生产销售的有关汽车金卤灯生产设备和米开罗那公司的相关设备图纸进行比对鉴定。经现场勘测,鉴定结论为:伊特克斯公司的真空脱羟炉的外部特征、主要结构及主要尺寸和米开罗那公司的真空脱羟炉设备图纸所记载的对应技术信息相同或实质相同;伊特克斯公司的等离子火头的结构和米开罗那公司图纸记载的等离子火头的结构略有差异,但两者等离子火头的前腔、后腔等零件的主要结构和尺寸相同或者实质相同;伊特克斯公司的集成阀块(多路通道分路器)的主要结构及主要尺寸和米开罗那公司图纸记载的集成阀块(多路通道分路器)的主要结构和主要尺寸相同或者实质相同。2009年5月,公安机关决定对郭书周实施网上通缉,并于2009年11月19日将郭书周抓获。
2010年4月28日,公安机关委托上海公信中南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信事务所)对米开罗那公司因商业秘密被侵犯而受到的损失进行鉴定。司法鉴定意见认为:权利人因被侵犯商业秘密所造成的损失可以包括:(1)过去的研制开发成本。(2)目前的现实利益损失。(3)将来竞争优势的丧失。对于损失(1)无法量化和提供资料,故不予计算。对于损失(3)由于公安机关对侵权行为及时进行打击,目前没有发现因侵权行为导致商业秘密彻底丧失的具体情形,故不对将来竞争优势的丧失进行预测而作为实际损失的组成部分。故鉴定主要是针对第二部分损失的认定。由于手套箱设备的价格有差异,故采用权利人提供的被侵权前所生产销售的与侵权产品基本相同配置的4套设备的生产销售资料,取这些设备生产销售的平均利润,最终测算得到权利人被侵权产品的净利润平均为51.99%,单套设备净利润平均为165万元;再基于权利人有足以应对市场上所出现的7套侵权产品的同期生产能力这样一个前提,侵权产品的出现导致本应属于权利人的生产销售数量及利益流失,故被害单位损失以查实的被侵权产品在市场上销售的总数乘以每件产品的合理利润所得之积计算,估算7套设备的利润约为L155万元。
浦东新区人民法院认为,真空脱羟炉、等离子火头等是制造汽车金卤灯的重要生产设备,被害单位米开罗那公司的真空脱羟炉、等离子火头的主要尺寸是非公知的技术信息,能够为米开罗那公司带来经济利益。米开罗那公司通过与员工约定保密义务,建立图纸管理制度等,对技术信息采取了一定的保密措施。故涉案真空脱羟炉、等离子火头的相关技术属于被害单位米开罗那公司的商业秘密。被告单位伊特克斯公司及被告人郭书周对于涉案技术信息的合法来源未能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据此可以确定伊特克斯公司使用了米开罗那公司的技术秘密。伊特克斯公司以低价销售侵权产品.抢占了米开罗那公司的市场份额。故以伊特克斯公司的侵权产品的销售数量乘以米开罗那公司被侵权前的产品利润计算权利人的经济损失并无不当。据此,浦东新区人民法院以被告单位伊特克斯公司侵犯商业秘密罪,判处罚金人民币四百万元:以被告人郭书周侵犯商业秘密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罚金人民币十万元;以被告人杜开宁侵犯商业秘密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罚金人民币四万元;违法所得予以追缴。
一审宣判后.伊特克斯公司、郭书周、杜开宁均不服,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主要上诉理由为:(1)米开罗那公司产品对外销售后,就能直接观察、接触和使用,相关数据为外界所知悉,相应技术要求是实用手册、专业书籍中的要求,故认定商业秘密的理由不能成立。且伊特克斯公司等离子火头和脱羟炉与米开罗那公司在结构和尺寸上有诸多不同,不能以部分相同就认定两者整体相同。(2)市场上销售氙气灯生产线的厂家有14家之多,伊特克斯公司销售数量并不等于米开罗那公司必然销售的数量,以伊特克斯公司销售数量作为米开罗那公司损失依据不足。(3)损失部分应当就单独部件单独计算,不能以整体生产线为依据计算,对被害单位损失的审计结果不认可。(4)原判量刑过重。
二审检察机关出庭意见认为,一审法院认定被害单位损失以距案发前两三年被害单位相关产品的利润作为计算依据,有失妥当,建议二审法院重新选择计算方法,对本案涉案金额和被告人量刑依法裁判。对涉案技术信息构成商业秘密及被告方侵权行为成立的意见同一审法院。
在二审审理过程中,伊特克斯公司提交其公司特种灯生产线价值项目评估报告书、安徽省天长市天丽光源石英仪器有限公司与布劳恩惰性气体系统(上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布劳恩公司)签订的采购合同等证据材料。经查,评估报告系由伊特克斯公司委托北京中金浩资产评估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中金浩公司)评估,中金浩公司具有从事资产评估的资质,评估采用成本法,主要目的在于确定等离子火头、真空脱羟炉、高空排气台等部件占伊特克斯公司特种灯整条生产线的价值比例。鉴于价值比例相对固定,受市场影响较小,且伊特克斯公司申报的价值比例与评估后确定的价值比例差别不大,故予以采纳;采购合同加盖有两家公司合同专用章,真实性可以确认,予以采纳。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另查明:海宁新晨公司法定代表人徐建章证言证实,其公司生产的氙气灯流水线设备是从多家单位采购的。其中从伊特克斯公司采购了手套箱设备:海宁映宇公司副总经理陆佰明的证言证实,其公司与伊特克斯公司特种灯生产线合同于2008年3月订立,后因另行采购脱羟炉大炉、冷水机、一端电极定位手套箱等设备,遂于2008年8月补充订立购销合同;米开罗那公司与海宁新光阳光电技术有限公司于2008年4月签订的购销合同、米开罗那公司与杭州拜克光电技术有限公司于2008年6月签订的购销合同显示氙气灯生产线中的手套箱、真空脱羟炉、抽充台及等离子封接等主要设备可以单独计价。
知产中心就《技术鉴定报告书》相关问题作了进一步说明:米开罗那公司设备图纸所记载脱羟炉、等离子火头、手套箱等设备零部件的设计尺寸、公差配合、表面粗糙度、装配关系、材质等技术信息,不可能在国家标准、公开出版物上全部被公开,不能因为个别或者部分基本尺寸、公差、材质等技术信息的公开而否定图纸上其他未公开技术信息的非公知性。现有国家标准、公开出版物上没有公开的那些技术信息,我们并不否认其中有一部分技术信息,如设计尺寸、材质等,可以通过对设备进行直接观测和反向工程分析获悉。但是,图纸上记载的部分未公开的技术信息,如公差配合、表面粗糙度等,通过直接观测,甚至是反向工程都是无法精确获悉的。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认为,本案主要存在以下争议焦点:(1)被害单位米开罗那公司的相关技术信息是否构成商业秘密;(2)上诉单位伊特克斯公司有无使用被害单位米开罗那公司的商业秘密;(3)被害单位的损失计算是否合理;(4)一审定罪量刑是否适当。对于争议焦点(1)、(2),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的观点与一审法院一致,不予赘述。同时,结合查明的事实,对于争议焦点(3)、(4)发表如下评判意见:
关于被害单位的损失计算。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认为一审法院认定得不够准确,应当予以纠正。具体理由如下:(1)侦查机关提供的公信事务所司法鉴定意见书表明,被害单位损失以被害单位目前的现实利益损失为依据.且该现实利益建立在涉案氙气灯生产线只能由被害单位或者被告单位生产的推论之上.即涉案的7条生产线不是由被害单位生产销售,就必然由被告单位生产销售,排除了其他同类厂家生产销售的可能。但根据布劳恩公司出具的说明,其公司生产的氙气灯生产线是根据客户要求定制的。这表明,如果客户要求定制与涉案7条生产线配置相同的氙气灯生产线,则布劳恩公司也是能够生产的。而海宁新晨公司法定代表人徐建章的证言证实,其公司生产的氙气灯流水线设备是从多家单位采购的。这就意味着,涉案氙气灯生产线存在购买厂家自行组装配置的可能性。鉴于上述证据表明两家公司涉案氙气灯生产线的生产销售并不具有非彼即此的不可替代性,且司法鉴定所依据的生产销售资料为被害单位提供的2005年8月、2005年12月、2006年10月与案外公司签订的销售合同及相关财务凭证,而非目前的现实利益,故辩方提出的伊特克斯公司销售的产品数量并不等于米开罗那公司必然销售数量的意见和检察机关提出的原判有关被害单位损失的计算依据有失妥当的意见具有合理性,应予支持,对公信事务所出具的米开罗那公司损失的司法鉴定意见不予采纳。(2)根据《技术鉴定报告书》,本案中能够予以保护的米开罗那公司的商业秘密为脱羟炉、等离子火头及抽充台、手套箱等设备的相关技术信息,而非整条氙气灯生产线的相关技术信息。商业秘密的价值应当与其秘点相对应。在氙气灯生产线的脱羟炉、等离子火头及抽充台、手套箱等主要设备能够单独销售并各自定价的情况下.原判依据的公信事务所以被害单位整条生产线设备的利润作为损失计算依据的鉴定意见,缺乏事实基础和法律依据,应当予以纠正。(3)现有证据无法反映被害单位的损失,故依据检察机关的建议,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二十条的规定,确定以被告单位非法获利为计算依据。鉴于米开罗那公司与案外公司签订的销售合同及相关财务凭证反映,米开罗那公司涉案氙气灯生产线设备的净利润为51.99%。而通常情况下,随着同类产品市场竞争者的增多,相关产品的利润会有所下降,故被告人郭书周到案后供述的伊特克斯公司氙气灯生产线的产品利润为20%具有合理性,予以采信。据此确认,伊特克斯公司共对外销售7条氙气灯生产线,销售金额共计792.46万元,获利158.492万元,其中因非法获取并使用米开罗那公司等离子火头、真空脱羟炉技术秘密而非法获利58.8万元。
关于一审量刑是否适当的问题。二审法院经审理认定,被害单位损失为58.8万元,且鉴于本案予以保护的商业秘密为技术要求的确切组合,其中含有公知技术成分和非公知技术成分,两者亦无法具体区分,故原判量刑过重,应予纠正。据此,二审法院改判上诉单位及两名上诉人定罪免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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