非法出售发票罪-刑法条目第209条4款

作者:逃之夭夭 时间:2023-07-20 分类:在押人员法律知识

非法出售发票罪

非法出售发票罪

  1. 非法出售发票罪

  2.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3. 构成要件

  4. 认定标准

  5. 立案标准

  6. 量刑标准

  7. 处罚标准

  8. 章某甲、王某等犯非法出售发票罪 (2016)赣1121刑初44号

  9. 讨债讨出了虚开专票按非法出售追究

  10. 餐饮发票用于报销套现 5名诺华医药代表卷入非法出售发票案


非法出售发票罪

非法出售发票罪,是指违反发票管理规定,非法出售各种不能用于出口退税、抵扣税款的发票的行为。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零九条 伪造、擅自制造或者出售伪造、擅自制造的可以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的其他发票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量巨大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量特别巨大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伪造、擅自制造或者出售伪造、擅自制造的前款规定以外的其他发票的,处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二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

非法出售可以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的其他发票的,依照第一款的规定处罚。

非法出售第三款规定以外的其他发票的。依照第二款的规定处罚。

构成要件

(一)客观要件

本罪侵犯的客体是国家关于发票的管理规定,扰乱经济管理的行为,犯罪对象只能是不能用于出口退税、抵扣税款的发票. 本罪在客观方面的表现是:1、违反国家发票管理的规定;2、非法出售合法持有的不能用于出口退税、抵扣税款的发票;3、扰乱经济秩序;4、以牟利为目的。

(二)主体要件

本罪的主体是一般主体。凡达到刑事责任年龄且具有刑事责任能力的自然人均能构成本罪,依本法第211条之规定,单位可以构成非法出售发票罪的主体。单位犯非法出售发票罪的,实行两罚制。

(三)主观要件

本罪在主观表现上是直接故意,即行为人明知出售发票的行为是违法的,但仍为牟利而出售,间接故意和过失不构成本罪。

认定标准

注意区分罪与非罪的界限。

(1)从犯罪客观方面来看,并不是行为人非法出售普通发票的行为都以犯罪论处,必须达到一定的数量标准才能构成本罪。非法出售普通发票50份以上的,应予追诉。对于未达到上述标准的,可由有关部门给予行政处罚。

(2)出售后他人是否使用,是否牟利,不影响本罪的成立。如果既实施出售行为,又实施虚开行为,应该数罪并罚。

(3)购买增值税专用发票的行为属于犯罪,刑法单独规定了一个罪名,但购买普通发票刑法没有规定。如果行为人仅仅实施购买普通发票行为的,不能以犯罪论处。如果购买后又进行出售,则可以定非法出售发票罪。

立案标准

刑法第209条第4款规定:“非法出售第3款规定以外的其他发票的,依照第2款的规定处罚。"即非法出售第3款规定以外的其他发票的,处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金;由此可见.刑法对本罪的起刑点没有规定具体的数量标准。根据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经济犯罪案件追诉标准的规定》的有关规定,“非法出售普通发票50份以上的,应予追诉。”这里的“普通发票”是指不能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的普通发票,但发票本身是真的。如果出售的是假发票,则不按本罪处理.构成犯罪需要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以出售非法制造的发票罪立案追究。无论行为人是一次还是几次实施非法出售普通发票的行为,只要发票数量累计达到50份以上的,公安机关就应当立案侦查。

量刑标准

根据刑法第209条第3款、第4款的规定,犯非法出售普通发票罪的,处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单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金;情节严重的,处2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5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罚金。

根据刑法第211条的规定,单位犯本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对自然人犯本罪的处罚的规定处罚。

处罚标准

1、自然人犯本罪的,情节严重的、处二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

2、单位犯本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本条的规定处罚。

章某甲、王某等犯非法出售发票罪 (2016)赣1121刑初44号

非法出售发票罪-刑法条目第209条4款

一、案件事实

经审理查明,2012年3月被告人章某甲将一张面额为人民币207万元的建筑安装发票(发票号码104××××5632)以2.3税率(即面额为人民币100万元的建安发票,税为2.3万元)给被告王某,被告人王某、童某夫妇将该发票以4.0的税率出售给做建筑工程的周某。2012年7月,被告人章某甲将一张面额为人民币68.129342万元的建筑安装发票(发票号码102××××8017)同样以2.3税率给被告王某,被告人王某、童某夫妇将该发票以4.0的税率出售给做建筑工程的郑某丙。被告人王某、童某夫妇两次出售发票获利计人民币2.1万元。案发后经鉴定该两份发票记录的信息系伪造。2014年3月被告人章某甲、王某、童某被公安机关抓获。

上述事实有如下证据:人口信息、归案情况说明、被扣押的发票等书证,证人周某、罗某、张某、章某乙、郑某甲、郑某乙、郑某丙、郑某丁的证言,鉴定意见,辨认笔录,被告人章某甲、王某、童某的供述和辩解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二、裁判理由

本院认为,被告人章某甲、王某、童某以营利为目的,不知发票的真伪而出售建筑安装发票的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的规定,除税务机关可以依法发售各种发票外,其它一切出售发票的行为都是非法的,且面额达到追诉的标准,故三被告的行为触犯刑法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已构成非法出售发票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予以支持;本案中三被告人既有主观的共同故意,又有共同行为,属故意共同犯罪。三被告人归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当庭认罪,确有悔罪表现,故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九条第四款、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三、判决结果

一、被告人章某甲犯非法出售发票罪,判处管制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二日。罚金限判决确定之日起三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王某犯非法出售发票罪,判处管制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二日。罚金限判决确定之日起三日内缴纳)

三、被告人童某犯非法出售发票罪,判处管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二日。罚金限判决确定之日起三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西省上饶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讨债讨出了虚开专票按非法出售追究

实务中存在一些情形,当事人是为了追讨债务,可能债务人也在追讨债务,但债务人需要发票给对方再能追讨,或者说可能由于未开具发票而讨不到款项,然后就演变成了“代开”发票的情况。

实务中存在一些情形,当事人是为了追讨债务,可能债务人也在追讨债务,但债务人需要发票给对方再能追讨,或者说可能由于未开具发票而讨不到款项,然后就演变成了“代开”发票的情况。这个案件有趣的是居然有事因为债务未结清而引发,说明了一点,虚开发票的爆发点在哪里是没有规律的,或许一个偶然的事件就引爆了,因此需要规避为好。

刘兵非法出售增值税专用发票一审刑事判决书

北京市延庆区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

(2022)京0119刑初39号

公诉机关北京市延庆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兵,男,出生地河北省保定市,户籍所在地河北省保定市博野县,现住北京市延庆区。因涉嫌犯非法出售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于2021年12月30日被北京市公安局延庆分局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于2022年1月14日被北京市公安局延庆分局取保候审,同年3月28日被北京市延庆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同年4月15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辩护人李硕,北京李自永律师事务所律师。

北京市延庆区人民检察院以京延检刑诉〔2022〕2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兵涉嫌犯非法出售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于2022年4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北京市延庆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官刘雪妍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兵及其辩护人李硕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北京市延庆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21年12月17日,被告人刘兵经王某介绍,为巫刚(另案处理)开具购买方为“深圳市××公司”的北京增值税专用发票两张,价税合计人民币20.5万元,用于巫刚帮其朋友张某从深圳市××公司结算工程款。为此刘兵收取9%的“好处费”即人民币18 450元,变相出售其从国家税务部门领购的北京增值税专用发票。

2021年12月30日,北京市公安局延庆分局百泉派出所在处理一起债务纠纷时,发现刘兵、巫刚(另案处理)涉嫌非法买卖增值税专用发票的线索,后由延庆分局刑事侦查支队将刘兵、巫刚(另案处理)传唤到案。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当庭出示了相关证据,认为被告人刘兵非法出售增值税专用发票,票面金额累计十万元以上,根据《关于公安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的规定(二)》第六十三条之规定,应予立案追诉,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出售增值税专用发票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刘兵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依法对其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刘兵管制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 000元。

被告人刘兵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认罪认罚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

被告人刘兵的辩护人李硕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和量刑建议没有异议,其主要辩护意见为:一、被告人刘兵无犯罪前科,系初次犯罪;二、被告人刘兵案发后主动报警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三、被告人刘兵系因与王某存在债务关系,为索要债务才以虚假方式向巫刚出售增值税发票,其主观恶性较小;四、被告人刘兵已足额缴纳税务机关的罚款,犯罪结果危害较轻;五、被告人刘兵自愿认罪认罚。综上,希望法院采纳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

经审理查明:

2021年12月17日,被告人刘兵经王某介绍,为巫刚(另案处理)开具购买方为“深圳市××公司”的北京增值税专用发票两张,价税合计人民币20.5万元,用于巫刚帮其朋友张某从深圳市××公司结算工程款。为此刘兵收取9%的“好处费”即人民币18 450元,变相出售其从国家税务部门领购的北京增值税专用发票。

2021年12月30日,北京市公安局延庆分局百泉派出所在处理一起债务纠纷时,发现刘兵、巫刚(另案处理)涉嫌非法买卖增值税专用发票的线索,后延庆分局刑事侦查支队将刘兵、巫刚(另案处理)传唤到案。

上述事实,有被告人刘兵的供述和辩解,另案被告人巫刚的供述和辩解,证人王某、张某的证言,刘兵与王某、巫刚的微信聊天记录,高某、刘兵及北京××公司的银行交易明细,国家税务总局北京市延庆区税务局公检法查询信息告知书,深圳市××公司出具的情况说明,北京市公安局延庆分局刑事侦查支队出具的工作说明,冻结北京××公司名下北京农商银行账户、冻结刘兵名下中国农业银行账户的手续,扣押刘兵手机一部、刘兵保存的增值税专用发票记账联4张的手续,接报案经过、到案经过、户籍证明,关于对犯罪嫌疑人刘兵进行社会调查情况的相关说明两份等证据在案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兵非法出售增值税专用发票,票面金额累计十万元以上,其行为已构成非法出售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应予刑罚处罚。北京市延庆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刘兵犯非法出售增值税专用发票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刘兵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刘兵自愿认罪认罚,予以从宽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予以采纳。被告人刘兵的辩护人李硕的相应辩护意见,本院已采纳;辩护人李硕提出刘兵系自首的辩护意见,与本案查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辩护人李硕的其他辩护意见,本院酌予采纳。综上,根据被告人刘兵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三十八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二条、第六十一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及《关于公安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的规定(二)》第六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刘兵犯非法出售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判处管制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管制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二日。罚金限自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二、在案冻结的刘兵名下中国农业银行账户中的人民币一万八千四百五十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三、在案冻结的北京××公司名下北京农商银行账户,予以解除冻结。

四、随案移送的手机一部,发还被告人刘兵。

五、随案移送的发票号码为××的增值税专用发票记账联,作为证物留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黄全良

二〇二二年四月二十八日

法官助理 张传生

书记员 郑林静

餐饮发票用于报销套现 5名诺华医药代表卷入非法出售发票案

诺华公司5名医药代表通过被告人郭锋及其北京雅世德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北京雅世德”)购买未实际消费的餐饮发票,用于报销套现。日前,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官网于日前公示的《李巧梅等非法出售发票一审刑事判决书》(以下简称《判决书》)披露了这一信息。

上述《判决书》显示,郭锋为北京雅世德公司法定代表人,郭锋被指控为非法谋取利益,指使并伙同被告人张崔,非法从他人处收买餐饮发票,郭锋并伪造多家餐饮公司印章,用于制作虚假POS机小票、餐饮流水单,并将上述发票及假的POS机小票、餐饮流水单一并用于向他人出售。

《判决书》引用了5名诺华公司医药代表的证言。据诺华公司医药代表何某证言:“郭锋在医药代表的圈子里很有名,大家都知道找郭锋能够开到发票。”于是,何某从2016年上半年就开始持续在郭锋处购买发票。除了何某,提供证言的诺华药代还有刘某、胡某、曹某、陈某。

按照郭锋的供述,医药代表没有去餐饮公司消费,郭锋自己也没有去消费。郭锋从餐饮公司的销售经理或财务管理人员处购买发票,再卖给医药代表,医药代表用发票、假的POS单和餐厅水单报销,以15%至20%的成本成功套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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