非法出售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发票罪是指违反国家税收管理法规,非法出售可以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的发票的行为。
第二百零九条 伪造、擅自制造或者出售伪造、擅自制造的可以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的其他发票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量巨大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量特别巨大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伪造、擅自制造或者出售伪造、擅自制造的前款规定以外的其他发票的,处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二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
客观要件
非法出售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发票罪在具体行为方式上表现为非法出售增值税专用发票以外可以用于出口退税、抵扣税款的发票。通常情况下,由收款方向付款方开具发票;在特殊情况下,则由付款方向收款方开具发票。任何单位和个人都不得转借、转让、代开发票;禁止倒买倒卖发票。从事生产、经营的企业事业单位或者个人,如果需要使用发票,只能依法向主管税务机关申请领购。因此,除税务机关可以依法发售各种发票外,其他一切出售发票的行为都是非法的。
分别构成非法出售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和非法出售发票罪、而不构成非法出售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发票罪。由于同时还规定了非法制造、出售非法制造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以外可以用于出口退税、抵扣税款的发票罪,而不构成非法出售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发票罪。
主体要件
非法出售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发票罪的主体是一般主体,最初非法出售增值税专用发票以外可以用于出口退税、抵扣税款的发票的,只能是从税务机关依法领购此类发票的单位或者个人,以及负责发售此类发票的税务工作人员;进一步倒卖此类发票的则可以是任何达到刑事责任年龄并具刑事责任能力的自然人。
依刑法第211条的规定,单位可以构成非法出售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发票罪的主体,单位犯非法出售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发票罪的,实行两罚制。
主观要件
非法出售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发票罪是故意犯罪,只能由直接故意构成。行为人必须具有非法出售增值税专用发票以外可以用于出口退税、抵扣税款的发票的犯罪故意,既然是非法出售,必然地就意味着具有营利的目的。
注意区分罪与非罪的界限
一是从犯罪客观方面来看,并不是所有的非法出售可以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发票的行为都构成犯罪,必须达到一定的数额标准才能定罪处罚。非法出售可以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的发票50份以上的,应当立案侦查。对于达不到上述数量标准的,可由有关部门给予行政处罚。
二是从犯罪的主观方面来看,本罪只能由故意构成。如果行为人因工作马虎、不负责任等原因过失出售可以用于出口退税、抵扣税款的其他发票的,一般不构成犯罪。这种情况一般指有权发售可以用于出口退税、抵扣税款的其他发票的税务工作人员,因工作粗心等原因错售发票的行为。由于行为人不是故意非法出售,因此.不能以本罪论处。
划清一罪与数罪
主要有以下几种情况:
(1)行为人因收受了贿赂而将可以用于出口退税、抵扣税款的其他发票非法出售给他人的,应对其行为分别定受贿罪和本罪,实行数罪并罚。
(2)行为人明知对方是进行虚开可以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的其他发票的犯罪活动的犯罪分子而仍向其非法出售的,应视骗取出口退税罪的共犯而予以处罚,不宜再定本罪。
(3)行为人非法出售既有真的、又有假的可以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的其他发票的,如果行为人不知有的系伪造或擅自制造的,对行为人按认识错误处理,仍应以本罪论处。
(4)行为人先盗窃或骗取可以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的其他发票然后予以非法出售的,属于牵连犯罪,根据刑法第210条的规定,对行为人应以盗窃罪或诈骗罪论处,而不再另定本罪并实行数罪并罚。
根据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经济犯罪案件追诉标准的规定》的有关规定,非法出售可以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的其他发票50份以上的,应予追诉。
所谓非法出售可以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的其他发票,是指根据有关法律、法规规定,无权发售可以用于出口退税、抵扣税款的其他发票的单位或个人私自出售发票,或者有权发售可以用于出口退税、抵扣税款的其他发票的单位及其工作人员违反规定向不具备领购、使用上述发票条件者发售发票的行为。无论行为人是一次实施还是几次实施非法出售可以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的其他发票的行为,只要发票数量累计达到50份以上的,公安机关就应当立案侦查。
依照《刑法》第209条第3款的规定,犯非法出售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发票罪的,依照第1款的规定处罚,即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2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罚;数量巨大的,处3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5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罚金;数量特别巨大的,处7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5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依照《刑法》第211条的规定,单位犯本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第209条第1款的规定处罚。
量刑档次 | 对应情节 | 有关概念解释 | 附加刑的适用 |
三年以下有期徒 刑、拘役或者管制 | 犯非法出售 用于骗取出 口退税、抵扣 税款发票的 | 目前尚无新的司法解释,可参照《增值税解释》第6条 第2款,"伪造、擅自制造或者出售伪造、擅自制造的可 以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的其他发票50份以上 的,应当依法定罪处罚”及《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 关于公安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的规定 (二)》第65条“伪造、擅自制造或者出售伪造、擅自 制造的可以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的非增值税专 用发票五十份以上或者票面额累计在二十万元以上的"。 | 并处2万元以上20万元 以下罚金 |
三年以上七年以下 有期徒刑 | 数量巨大的 | 参照《增值税解释》第6条第2款:伪造、擅自制造或 者出售伪造、擅自制造的可以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 税款的其他发票200份以上的,属于“数量巨大”。 | 并处5万元以上50万元 以下罚金 |
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 数量特别巨 大的 | 参照《增值税解释》第6条第2款:伪造、擅自制造或 者出售伪造、擅自制造的可以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 税款的其他发票1000份以上的,属于"数量特别巨大"。 | 并处5万元以上50万元 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
单位犯本条规定之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按照上述标准定罪量刑。 |
根据刑法第209条第3款之规定,犯本罪的,依照第1款的规定处罚,即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量巨大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量特别巨大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刑法第211条规定,单位犯本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个人犯罪的规定处罚。
加重处罚事由犯非法出售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发票罪而数量巨大的,是本罪的加重处罚事由。
特别加重处罚事由犯非法出售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发票而数量特别巨大的,是本罪的特别加重处罚事由。
一、案件事实
经审理查明:2012年底,被告人陈晓晗和董恒义(另案处理)预谋使用农村合作社证件向国家税务局申领发票,通过转卖发票获取非法利益。后陈晓晗让其父亲陈某1通过陈某2借得淮北市烈山区古饶康农农民种植专业合作社(以下简称康农合作社)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税务登记证等材料。接着,陈晓晗、董恒义以康农合作社名义向淮北市国家税务局申请了一般纳税人登记,并于2013年1月18日、2月4日、2月5日、3月7日向淮北市国家税务局申领了《安徽省国家税务局通用机打发票》240份,并将上述发票以开票金额1%的价格非法出售给王栾玲,非法获利十七八万元,陈晓晗分得79500元。后上述240份票据分别开具给阜阳市宝顺纺织有限公司、阜阳市顺意纺织品有限公司、马鞍山市天马纺织有限公司等单位。2013年上半年,陈晓晗、董恒义得知淮北市国家税务局稽查局正在对康农合作社进行税务稽查,即在网上将已开出的100份发票点击作废,王栾玲等人点击作废40份。剩余100份发票开票的票面金额计9954000元,受票方可抵扣增值税进项税额1294020.00元。
2014年9月23日,被告人陈晓晗主动到淮北市公安局投案,并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同年10月22日,淮北市公安局依法对陈晓晗违法所得80000元予以扣押。2016年1月25日,本院对被告人陈晓晗决定逮捕,被告人脱逃。同年2月18日,本院裁定中止审理。同年2月29日,被告人陈晓晗被抓获归案。
二、裁判理由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晓晗为获取非法利益,伙同他人非法出售用于抵扣税款发票240份,票面额累计9954000元,受票方可扣押增值税进项税额1294020元,危害税收征管,其行为已构成非法出售用于抵扣税款发票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陈晓晗在共同犯罪中,积极参与,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陈晓晗归案以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陈晓晗的犯罪情节及悔罪表现,对其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可以宣告缓刑。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九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三、判决结果
一、被告人陈晓晗犯非法出售用于抵扣税款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
二、被告人陈晓晗违法所得,依法予以追缴。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淮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3月1日,裁判文书网披露一起非法出售发票大案,7人套售电子客票行程单涉案66亿元以上。
经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审理查明:2015年至2019年期间,被告人罗某、刘某等人使用上海某商务咨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甲公司)、杭州长隆航空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长隆公司)的账号密码登录eTerm系统,利用非法获取的电子客票号,在位于杭州市余杭区的家中,打印国内各大航空公司或各大机票销售代理平台售出的航空运输电子客票行程单(以下简称行程单、2008年纳入发票管理)后进行销售。
经统计,罗某等人的违法行为涉及行程单张数800万张以上,涉及票面额66亿元以上,共计非法获利1000万元以上。
打印行程单需要电子客票号,罗某非法获取大量行程单,所需电子客票号从哪儿来?
判决书显示,罗某非法获取的电子客票号有两种来源。一是通过向其他公司购买,比如2018年上半年,成都苏航公司员工将该公司获取的电子客票号180余万个提供给罗某,根据这些客票号,罗某非法打印行程单100万张以上。
二是罗某可利用职务便利获取。阿里巴巴集团廉政合规部工作人员证实,近期发现部分客户的行程单被长隆公司、某甲公司打印,经调查,长隆公司的大股东系飞猪公司高级专员罗某的妻子,罗某负责飞猪公司国内机票自营店铺的运营,可能利用职务便利获取客户的行程单电子票号,并提供给上述公司用于打印行程单后出售。
罗某到案后供述,2015年7月其入职飞猪公司,担任阿里飞猪交通业务部国内交通(机票)运营专员,负责飞猪公司自营的五家机票代理店铺业务,其利用在工作中接触到的机票行程单的电子客票号码,登录航信系统后打印机票行程单出售获利。
罗某表示,其除了从飞猪公司内部盗取电子客票号码外,还有他人向其提供电子客票号码,价格约0.3元/个。
从航信系统调取数据证实,中国民航信息网络股份有限公司的数据显示,某甲公司共计打印机票行程单1192.49万张,打印自己公司销售的行程单78张,打印其他公司销售的行程单1192.48万张;长隆公司共计打印机票行程单423.14万张,打印自己公司销售的行程单682张,打印其他公司销售的行程单423.07万张。根据现有证据,本案中的购买者均将行程单用于差旅费报销。
罗某非法打印的机票行程单,另有同案人员万某、耿某向其购买后,加价出售。
因涉非法出售发票罪,罗某等7人于2019年10月被刑事拘留。案发后,公安机关从被告人罗某处查获作案用苹果X手机1部、电脑主机6台、笔记本电脑2台、打印机15台及行程单若干。
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一审认为,被告人罗某等人违反国家税收和发票管理制度,以非法牟利为目的,向他人非法出售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发票以外的其他发票,其行为均已构成非法出售发票罪,且均系情节严重。
法院一审判决,被告人罗某犯非法出售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十五万元;另涉案六人分别获刑3-5年不等。
辽宁省葫芦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21)辽14刑终168号
原公诉机关葫芦岛市连山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楚宝林,男,1974年9月28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系群众,户籍所在地河北省廊坊市大城县,现暂住河北省廊坊市大城县。因本案于2019年9月18日被葫芦岛市公安局连山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17日被葫芦岛市公安局连山分局取保候审;2020年7月6被葫芦岛市公安局连山分局执行逮捕,同年7月7日被葫芦岛市公安局连山分局监视居住。连山区人民检察院于2020年12月10日决定对其监视居住。经葫芦岛市连山区人民法院决定,于2021年2月20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葫芦岛市看守所。
辩护人王玉坤、贺宏刚,系辽宁百维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人申长青,男,1973年8月6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系群众,户籍所在地河北省廊坊市大城县,被捕前住河北省廊坊市大城县开发区。因本案于2020年6月4日被河北省廊坊市大城县公安局新城区派出所留置羁押,同年6月9日被葫芦岛市公安局连山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6日被葫芦岛市公安局连山分局依法逮捕。现羁押于葫芦岛市看守所。
葫芦岛市连山区人民法院审理葫芦岛市连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申长青、楚宝林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一案,于2021年5月21日作出(2021)辽1402刑初80号刑事判决书。宣判后,被告人楚宝林在法定期间内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葫芦岛市人民检察院检察院查某、谭某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楚宝林及其辩护人王玉坤、贺宏刚到庭参加诉讼,认为本案事实清楚,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被告人申长青、楚宝林系“连襟”关系,即二人妻子为亲姐妹。二被告人预谋到葫芦岛市开公司通过虚开增值税发票挣钱,并分别起了沈某、徐某假名,之后由被告人申长青在网上联系到案外人马某1,让其帮助办理公司营业执照手续兼临时负责公司报税、做账、开票等涉税事项,之后二被告人于2015年5月19日在葫芦岛市连山区注册成立了以林伟(身份证号5107221976********)为法定代表人的葫芦岛市林佳盛景物资销售有限公司(税务登记号:2114022318875042)。该公司成立后,没有进行实际经营活动。被告人申长青、楚宝林作为葫芦岛市林嘉盛景物资销售有限公司的控制人,在没有真实货物交易的情况下,利用该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
1、于2015年8月份从四川成都商伍某商贸有限公司、四川成都市德璐凯商贸有限公司虚开购进玉米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共计31组,金额3009036.86元,税款391175.18元,价税合计3400214.94元。于2015年9月,从山东日照初航贸易有限公司虚开购进聚乙烯的增值税专用发票16组,金额1538461.53元,税额261538.47元。
上述37组发票均作为葫芦岛市林佳盛景物资销售有限公司进项发票用于抵扣税款。
2、2015年8月,葫芦岛市林佳盛景物资销售有限公司工作人员马某1按申长青要求,向廊坊市源泓煤炭销售有限公司虚开煤销项增值税专用发票21组,金额1717094.02元,税额291905.98元,价税合计2009000.00元;上述21组发票已作为廊坊市原宏煤炭有限公司进项发票用于抵扣税款。2015年9月,葫芦岛市林佳盛景物资销售有限公司开票员刘某2按马某1转发的申长青信息要求,向天津锦坤商贸有限公司虚开聚乙烯销项增值税专用发票23组,价税合计共2497000元,税额362812.05元。上述23组发票已作为天津锦坤商贸有限公司进项发票用于抵扣税款。
综上,二被告人让他人为自己虚开、为他人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税款数额合计人民币1307431.68元。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申长青、楚宝林以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为目的建立葫芦岛林佳盛景物资销售有限公司后,在没有真实货物交易的情况下,让他人为自己虚开、为他人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数额较大,其行为均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公诉机关指控二被告人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予以采纳。
对公诉机关起诉书中指控二被告人“于2015年8月从成都商伍某商贸有限公司、成都市德璐凯商贸有限公司虚开购进玉米的增值税专用发票21组”,数字有误,予以纠正。
对被告人楚宝林辩护人认为本案被告人让其他单位开具的55万元进项发票不应计算在犯罪数额中的辩护意见,因无法律依据,辩护意见不予采纳。被告人申长青在检察机关自愿签署了认罪认罚具结书,庭审过程中表示自愿认罪,可对其从宽处罚。被告人楚宝林案发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可酌情从轻处罚。当庭表示认罪,无前科劣迹,可酌情对其从宽处罚。
对被告人楚宝林辩护人建议对其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对辩护人所持被告人楚宝林系自首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楚宝林案发后虽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但对其本人及同案被告人申长青犯罪事实并未做如实供述,故对辩护人此辩护意见不予采纳。
对辩护人所持被告人楚宝林是从犯的辩护意见:
首先,从本案现有证据看,从犯意的提起到具体犯罪行为即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行为的实施,二被告人均各执一词,虽有证人马某1证实是叫沈某(申长青)的人与自己联系办理开办公司手续并按沈某要求开具的增值税发票,但被告人申长青对此供述自己是受楚宝林指使而实施上述行为,二人分工不同,楚宝林负责联系发票的进销项业务,申长青负责与代账会计联系。因二被告人对如何给别人虚开、让他人为自己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具体经过、获利多少均不做供述,且二人存在连襟的特殊关系,故无法认定申长青供述具有不真实性。
第二,被告人申长青多次供述与楚宝林使用假名,共同成立葫芦岛市林佳盛景物资销售有限公司,该公司没有真实货物交易,就是为了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而成立,对此被告人楚宝林是明知的。同时证人马某1还证实:公司成某楚宝林、申长青来葫芦岛,我问过沈某为什么来葫芦岛干公司,他说他在营口和朝阳市凌源都有业务,他在凌源购买钢材卖到营口,在葫芦岛中转比较方便,徐某(楚宝林)说有一次从凌源进的钢材卖到营口,就因为发票晚开一天就降价了,害我们俩赔了好几万块钱。公司成立后,楚宝林也曾打电话给马某1让其向北京的一家公司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二被告人还于2015年7月5日共同来葫芦岛给马某1送打印机。
综上,从本案现有证据看,没有证据证实被告人楚宝林在共同犯罪中系起次要、辅助作用,对被告人楚宝林辩护人认为楚宝林系从犯的辩护意见,因无事实依据,辩护意见不予采纳。结合本案案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二十五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人申长青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0.00元。二、被告人楚宝林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0.00元。
上诉人楚宝林的上诉理由是,他认罪、悔罪,其在整个犯罪过程中应该是从犯,具有自首情节,原判决量刑过重,请求二审法院判处缓刑。
其辩护人提出,葫芦岛林佳盛景公司的成立是申长青联系的,成立公司的费用、配置设施、开工资等都是申长青承担的。公司开具发票也是都要经过申长青同意的。申长青联系楚宝林参与只是为了日后逃避责任准备,楚宝林在整个犯罪过程中只起到了帮助申长青的作用,应认定为从犯,且主动投案,认罪、悔罪,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具有自首情节,建议对上诉人楚宝林予以减轻处罚。
葫芦岛市人民检察院的出庭意见是,原判决结合证人刘某1、刘某2的证言及楚宝林的供述,可以认定其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但是原判决在计算数额时,采取了进销项相加的计算方式,实践中一般以进销项中最大数额作为认定标准,建议二审法院酌情采纳。
二审查明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相一致。另查明,二被告人让他人为自己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税款数额合计652713.65元,为他人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税款合计654718.03元。
原审法院在判决书中已经列举了认定本案事实的证据,其证据已经原审开庭审理时当庭出示并经质证。在二审期间,上诉人及其辩护人均未提供新的证据。本院经依法审查,对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及证据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楚宝林、原审被告人申长青以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为目的建立葫芦岛林佳盛景物资销售有限公司后,在没有真实货物交易的情况下,让他人为自己虚开、为他人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数额较大,其行为均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依法应予惩处。
关于上诉人楚宝林及其辩护人提出的楚宝林应该是从犯,具有自首情节的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经查,上诉人楚宝林虽系主动投案,但是到案后并未如实供述全部犯罪事实,不构成自首,现有证据不足以认定楚宝林在共同犯罪中起到次要、辅助作用,不宜认定为从犯,对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依法不予支持。
关于原判决认定的犯罪数额,因葫芦岛林佳盛景物资销售有限公司在不具有真实交易情况下的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行为,此时其不存在向国家缴税的义务,因此,虚开的数额只以销项或进项中较大的数额计算即可,不应将虚开的销项和进项累计计算。故本案犯罪数额应认定为为他人虚开的数额,即654718.03元。对检察机关的出庭意见予以采纳。原判决认定数额不当,予以纠正,对二被告人量刑依法予以调整。
上诉人楚宝林认罪、认罚,且在二审期间积极缴纳全部罚金,综合考虑楚宝林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结合大城县司法局对楚宝林适用非监禁刑的调查评估意见,可以对其适用非监禁刑。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二十五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葫芦岛市连山区人民法院(2021)辽1402刑初80号刑事判决书中第一项、第二项定罪部分,即“被告人申长青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被告人楚宝林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
二、撤销葫芦岛市连山区人民法院(2021)辽1402刑初80号刑事判决书中第一项、第二项量刑部分,即“判处有期徒刑四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0.00元”“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0.00元”;
三、判处原审被告人申长青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扣除先期在大城县公安局新城区派出所留置羁押5日。即自2020年6月9日起至2024年6月3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缴纳本院。)
四、判处上诉人楚宝林有期徒刑三年,缓期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0.00元(罚金已缴纳)。
(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尹 淼
审判员 薛春来
审判员 刘丹红
二〇二一年十一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孙立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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