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发票罪
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发票罪,是指违反国家税收征管和发票管理规定、为他人虚开、为自己虚开、让他人为自己虚开、介绍他人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或者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的其他发票的行为。
《刑法》第二百零五条
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或者虚开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的其他发票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虚开的税款数额较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虚开的税款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单位犯本条规定之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虚开的税款数额较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虚开的税款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
客体要件
本罪侵犯的客体是国家对增值税专用发票和可用于出口退税、抵扣税款的其他发票的监督管理制度。这是本罪区别于其他破坏社会主义经济秩序罪的本质特征。《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中规定:“开具发票应当按照规定的时限、顺序、逐栏、全部联次一次性如实开具,并加盖单位财务印章或者发票专用章。”“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转借、转让、代开发票。”《增值税专用发票使用规定 (试行)》中规定:专用发票必须按下列要求开具:(一)字迹清楚。(二)不得涂改。(三)项目填写齐全。(四)票、物相符,票面金额与实际收取的金额相符。(五)各项目内容正确无误。(六)全部联次--次填开,上、下联的内容和金额一致。(七)发票联和抵扣联加盖财务专用章或发票专用章。(八)按照本规定第六条所规定的时限开具专用发票。(九)不得开具伪造的专用发票。(十)不得拆本使用专用发票。(十一)不得开具票样与国家税务总局统一制定的票样不相符合的专用发票。”而为了骗取税款,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或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的其他发票的行为就是违反了发票管理制度,同时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或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的其他发票、可以抵扣大量税款,造成国家税款的大量流失,也严重地破坏了社会主义经济秩序。
所谓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的其他发票,是指可以用于申请出口退税、抵扣税款的非增值税专用发票,如运输发票、废旧物品收购发票、农业产品收购发票等。
客观要件
本罪在客观方面表现为没有货物购销或者没有提供或接受应税劳务而为他人、为自已、让他人为自己、介绍他人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或用于出口退税、抵扣税款的其他发票或者即使有货物购销或提供或接受了应税劳务但为他人、为自己、让他人为自己、介绍他人开具数量或者金额不实的增值税专用发票或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的其他发票或者进行了实际经营活动,但让他人为自已代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或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的其他发票的行为。
虚开、是指行为人违反有关发票开具管理的规定、不按照实际情况如实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及其他可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的发票之行为,从广义上讲,一切不如实出具发票的行为、都是虚开的行为。包括没有经营活动而开具或虽有经营活动但不作真实的开具、如改变客户的名称、商品名称、经营项目、夸大或缩小产品或经营项目的数量、单价及其实际收取或支出的金额,委托代扣、代收、代征税种的税率及税额、增值税税率及税额,虚写开票人、开票日期等等,狭义的虚开,则是指对发票能反映纳税人纳税情况、数额的有关内容作不实填写致使所开发票的税款与实际缴纳不符的一系列之行为。如没有销售商品、提供服务等经营活动,却虚构经济活动的项目、数量、单价、收取金额或者有关税率、税额予以填写;或在销售商品提供服务开具发票时,变更经营项目的名称、数最、单价、税额、税率及税额等,从而使发票不能反映出交易双方进行经营活动以及应纳或已纳税款的填实情况。主要体现在票与物或经营项目不符、票面金额与实际收取的金额不一致。显然,本罪的虚开应是狭义上的虚开。参照1996年10月17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惩治虚开、伪造和非法出售增值税专用发票犯罪的决定〉若干问题的解释》之规定,具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即属本罪的虚开:(1)没有货物购销或者没有提供或接受应税劳务而为他人、为自己、让他人为自己、介绍他人开具;(2)有货物购销或者提供或接受民应税劳务但为他人、为自已、让他人为自己、介绍他人开具数量或者金额不实;(3)进行实际经营活动,但他人为自己代开其余的对不能反映纳税情况的有关内容作虚假填写。如只是虚设开票人或不按规定时限提前或滞后开具日期等,虽属违法不实开具,但仍不是本罪意义上的虚开,对此不能以本罪论处。
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
《关于公安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的规定(二)》
第六十一条 [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发票案(刑法第二百零五条)]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或者虚开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的其他发票,虚开的税款数额在一万元以上或者致使国家税款被骗数额在五千元以上的,应予立案追诉。
2018年8月22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定罪量刑标准有关问题的通知》
法[2018]226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解放军军事法院,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生产建设兵团分院:
为正确适用刑法第二百零五条关于虚开增税专用发票罪的有关规定,确保罪责刑相适应,现就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自本通知下发之日起,人民法院在审判工作中不再参照执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惩治虚开、伪造和非法出售增值税专用发票犯罪的决定>的若干问题的解释》(法发[1996]30号)第一条规定的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的定罪量刑标准。
二、在新的司法解释颁行前,对虚开增税专用发票刑事案件定罪量刑的数额标准,可以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骗取出口退税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2]30号)第三条的规定执行。即虚开的税款数额在五万元以上的,以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虚开的税款数额在五十万元以上的,认定为刑法第二百零五条规定的“数额较大”;虚开的税款数额在二百五十万元以上的,认定为刑法第二百零五条规定的“数额巨大”。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惩治虚开、伪造和非法出售增值税专用发票犯罪的决定》的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五点)
一、根据《决定》第一条规定,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
具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属于“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1)没有货物购销或者没有提供或接受应税劳务而为他人、为自己、让他人为自己、介绍他人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2)有货物购销或者提供或接受了应税劳务但为他人、为自己、让他人为自己、介绍他人开具数量或者金额不实的增值税专用发票;(3)进行了实际经营活动,但让他人为自己代开增值税专用发票。
虚开税款数额1万元以上的或者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致使国家税款被骗取5000元以上的,应当依法定罪处罚。
虚开税款数额10万元以上的,属于“虚开的税款数额较大”;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有其他严重情节”:(1)因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致使国家税款被骗取5万元以上的;(2)具有其他严重情节的。
虚开税款数额50万元以上的,属于“虚开的税款数额巨大”;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1)因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致使国家税款被骗取30万元以上的;(2)虚开的税款数额接近巨大并有其他严重情节的;(3)具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
利用虚开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实际抵扣税款或者骗取出口退税100万元以上的,属于“骗取国家税款数额特别巨大”;造成国家税款损失50万元以上并且在侦查终结前仍无法追回的,属于“给国家利益造成特别重大损失”。利用虚开的增值税专用发票骗取国家税款数额特别巨大、给国家利益造成特别重大损失,为“情节特别严重”的基本内容。
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犯罪分子与骗取税款犯罪分子均应当对虚开的税款数额和实际骗取的国家税款数额承担刑事责任。
利用虚开的增值税专用发票抵扣税款或者骗取出口退税的,应当依照《决定》第一条的规定定罪处罚;以其他手段骗取国家税款的,仍应依照《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惩治偷税、抗税犯罪的补充规定》的有关规定定罪处罚。
五、根据《决定》第五条规定,虚开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的其他发票的,构成虚开专用发票罪,依照《决定》第一条的规定处罚。
“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的其他发票”是指可以用于申请出口退税、抵扣税款的非增值税专用发票,如运输发票、废旧物品收购发票、农业产品收购发票等。
本罪与非罪的界限
本条虽然对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罪未规定任何情节上的限制,但并非所有的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行为和虚开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的其他发票行为都应以犯罪论处。对于其中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的行为,应根据本法第l3条但书的规定,不认为是犯罪。如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的其他发票数额较小而又无伪造、非法购买增值税专用发票、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的其他发票等其他情节的,虚开数额较小尚未造成偷税、骗取出口退税等其他后果的;图谋虚开但尚未着手且无其他严重情节的;在他人的威胁、要挟之下被迫为他人虚开但虚开数额不大的,等等,应不作为犯罪处理。
需要指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对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惩治虚开、伪造和非法出售增值税专用发票犯罪的决定》的有关司法解释,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税款数额1万元以上或者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致使国家税款被骗取5000元以上,即应认定为犯罪,否则不是犯罪。在无新的司法解释之前,这一标准可资参考。
本罪与偷税罪的界限
本罪与偷税罪,二罪往行为方式上有些竞合之处、如涂改单据,伪造帐目等,尤其是行为人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最终目的就是用来骗取(抵扣)国家税款,从实质上说是偷税。所以从这个角度看、二罪之间存在着手段与目的关系,即“虚开”只不过是偷税的手段之一,它们之间呈牵连犯关系、按照从一重处的原则,以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罪定罪量刑;但“虚开”行为又不完全包容于偷税罪之中,“虚开”有着它自己的一套相对独立而又比较复杂的行为过程,只有当虚开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用以去抵扣税款时,才与偷税罪发生关系。而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罪的成立并不必然以抵扣税款的出现或实现为必然条件,只要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达到法定数额(即便是没有抵扣),就可构成犯罪,“虚开”和“抵扣”,是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罪的两个选择性条件,因此,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罪与偷税罪之间的竞合还是很有限的。从总的行为方式上看,二罪之间的区别也很明显,偷税是不缴或少缴应纳税款、使国家得不到应该得到的税款;而“虚开”是没有缴税而伪装缴税,将国家已经得到的税款通过抵扣再骗回来。
一罪与数罪的界限
主要应注意两种情况:
l、行为人伪造或购买伪造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的其他发票或非法购买增值税专用发票、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的其他发票后又将其虚开的情况,应属于数罪,但因为行为人的前一行为与后一行为存在着手段和目的的牵连关系,因此应视为牵连犯,而应以其中的一个重罪论处,即应以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罪论处,对于伪造或购买伪造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的其他发票或非法购买增值税专用发票、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的其他发票行为,可作为一个从重的量刑情节对待。
2、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的其他发票后又以此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的情况下,存在着行为同时适用本罪与本法第204条骗取出口退税罪、本法第201条偷税罪的可能。这属于一罪同时触犯数法条的法条竞合,应适用特别法优于普通法的原则处理。即本法第205条是特别法,第204条、第201条是普通法,应以本罪论处。
区分介绍他人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或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的其他发票犯罪与教唆犯罪及传授犯罪方法罪的界限
介绍他人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或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的其他发票是指在拥有增值税专用发票或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的其他发票的单位或者个人 (即开票方)与需要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或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的其他发票的单位或者个人(即受票方)之间互相介绍、牵线搭桥,使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或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的其他发票犯罪的行为得以成立。介绍人属于中介人,是虚开的主体、对其应按本条的规定处罚;教唆虚开是指唆使他人虚开的行为,教唆者既不在行为人之间牵线搭桥,也不具体教唆犯罪方法,对教唆犯应按其在共间犯罪中所起的作用处罚;传授虚开的方法和技巧的行为,其主体只能是自然人,对其应按本法第295条的规定处罚。
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或者虚开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的其他发票,虚开的税款数额在一万元以上或者致使国家税款被骗数额在五千元以上的,应予立案追诉。
根据2015年11月1日正式施行的《刑法修正案九》规定,本罪取消死刑处罚。
1、自然人犯本罪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
2、虚开的税款数额较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
3、虚开的税款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4、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或用于出口退税、抵扣税款的其他发票骗取国家税款,数额特别巨大、情节特别严重、给国家利益造成特别重大损失的,处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
5、单位犯本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虚开的税款数额较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虚开的税款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无期徒刑。
2018年最高法发布通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定罪量刑标准有关问题的通知(法[2018]226号)》
在新的司法解释颁行前,对虚开增税专用发票刑事案件定罪量刑的数额标准,可以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骗取出口退税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2]30号)第三条的规定执行。即虚开的税款数额在五万元以上的,以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虚开的税款数额在五十万元以上的,认定为刑法第二百零五条规定的“数额较大”;虚开的税款数额在二百五十万元以上的,认定为刑法第二百零五条规定的“数额巨大”。
案 由 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发票
案 号 (2021)皖16刑终47号
蒙城县人民法院审理涡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张某某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一案,于2020年11月17日作出(2020)皖1622刑初132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张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听取辩护人意见,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依据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等证据认定:2015年6月11日,被告人张某某以韩雪雷名义在蒙城注册成立蒙城县亚轩纺织品销售有限公司,在没有生产经营、没有实际交易的情况下,自2015年8月至2016年1月期间,向安徽鼎鑫纺织品有限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共计466份,发票金额合计46374821.75元,税额合计7883718.25元,价税合计54258540元(界首市税务局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税务分局出具的已认证抵扣金额)。以上增值税专用发票已从界首市税务局认证抵扣税款。张某某按照增值税专用发票不含税金额的5.5%收取安徽鼎鑫纺织品有限公司费用。
2015年12月9日,被告人张某某以武双利名义在蒙城注册成立蒙城县征航纺织品销售有限公司,在没有生产经营、没有实际交易的情况下,自2015年12月至2016年3月期间,向安徽鼎鑫纺织品有限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共计139份,发票金额合计13833436.3元,税额合计2351683.7元,价税合计16185120元(界首市税务局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税务分局出具的已认证抵扣金额)。以上增值税专用发票已从界首市税务局认证抵扣税款。张某某按照增值税专用发票不含税金额的5.5%收取安徽鼎鑫纺织品有限公司费用。
2018年11月,被告人张某某找到南昌光耀纺织有限公司,约定6.5%支付开票费用,为临泉县齐鹏服饰有限公司开具7份增值税专用发票,税额109924.15元,价税合计796950元。以上增值税专用发票已到国税局认证抵扣税款。
2019年8月2日,被告人张某某退违法所得10万元,上缴到蒙城县非税收入征收管理局账户。
原判据此认为:被告人张某某违反国家增值税专用发票管理规定,在没有真实货物交易的情况下,为他人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对被告人及辩护人所提亚轩、征航公司与鼎鑫公司有真实的货物交易,被告人的行为不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辩解及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在侦查阶段供认其收取开票费用并牟利,在案无证据证实亚轩、征航公司与鼎鑫公司有真实货物交易,尽管鼎鑫公司向亚轩、征航公司汇款,但无亚轩、征航公司购进货物的支出及其他证据,因此对上述辩解及辩护意见不予采纳。对辩护人所提公诉机关指控张某某为齐鹏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事实不能成立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对此已予以供认,且有证人齐某证言及相关书证予以证实,故对上述辩护意见不予采纳。被告人部分退缴违法所得,可酌情对其从轻处罚。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的规定,认定被告人张某某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十万元;对被告人张某某违法所得予以追缴并上缴国库。
张某某上诉提出蒙城县征航纺织品销售有限公司、蒙城县亚轩纺织品销售有限公司与安徽鼎鑫纺织品有限公司之间的存在真实的商品交易,其行为不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原判认定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数额不准确;张某某和临泉县齐鹏服饰有限公司有经济往来,张某某系介绍其他公司代开发票,不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辩护人除提出与此相同的辩护意见外,还提出本案李世忠是否涉案没有查明,原判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二审期间,张某某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上诉人张某某违反国家增值税专用发票管理规定,在没有真实货物交易的情况下,为他人虚开并介绍他人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对辩护人提出蒙城县征航纺织品销售有限公司、蒙城县亚轩纺织品销售有限公司与安徽鼎鑫纺织品有限公司之间的存在真实的商品交易,其行为不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的辩护意见,经查,张某某明知其与受票企业之间无真实货物交易,为谋求非法利益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并制造银行流水,销毁账目,制造虚假的货物运输业增值税专用发票掩盖其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事实,对辩护人提出张某某行为不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意见不予采纳。原判认定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数额系依据相关增值税发票数额认定,对辩护人提出原判认定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数额不准确的辩护依据不予采纳。张某某和临泉县齐鹏服饰有限公司没有真实的货物交易,张某某的供述,齐某的证言均予以证实,对辩护人所提张某某和临泉县齐鹏服饰有限公司有经济往来,张某某系介绍其他公司代开发票,不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的辩护依据不予采纳。张某某系蒙城县征航纺织品销售有限公司、蒙城县亚轩纺织品销售有限公司实际控制人,安排他人担任公司法定代表人,联系公司租赁场地事宜,并安排胡芳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上述事实有证人证言予以证实,李世忠是否涉案不影响本案基本事实的认定,对辩护人提出李世忠是否涉案没有查明,原判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辩护意见不予采纳。鉴于二审期间,张某某自愿认罪认罚,对张某某可从宽处罚,对张某某及其辩护人与此相同的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五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蒙城县人民法院(2020)皖1622刑初132号刑事判决第二项,即“对被告人张某某违法所得予以追缴并上缴国库”;
二、撤销蒙城县人民法院(2020)皖1622刑初132号刑事判决第一项,即“被告人张某某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十万元”;
三、上诉人张某某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十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0年8月17日起至2032年7月22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赵长坤
审判员 宁少美
审判员 耿曹力
二〇二一年三月十一日
法官助理石矗
书记员武梦迪
审理法院:舟山市定海区人民法院
文书类型:判决书
案 号:(2021)浙0902刑初226号
请求情况
舟山市定海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8年7月至2020年5月,被告人卢*以陈某(另案处理)、王林、许某、郎某、宋某等人名义登记注册并实际控制羽沁纺织品科技(上海)有限公司、浙江自贸区彩盈纺织品有限公司、浙江自贸区鑫茂纺织品有限公司、浙江自贸区锦林纺织品有限公司、浙江自贸区梦偲纺织品有限公司、浙江自贸区隆丰纺织品有限公司等6家公司,并伙同郭新田(另案处理)等人利用取得免税农产品发票用于生产13%税率货物可以抵扣增值税的税收政策,在未发生真实交易的情况下虚构加工经营过程,安排上述6家公司接受姜某1(另案处理)等人实际控制的盐城均禾苗木有限公司等公司虚开的名称为“棉花、皮棉”的农产品增值税普通发票、涡阳县田泉纺织加工部等企业虚开的加工、运输增值税专用发票,又安排上述6家公司向李某1(另案处理)等人实际控制的郸城市鑫盛服饰有限公司等企业虚开品名为“纺织产品、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共计878份,价税合计人民币(以下币种相同)9746.144万元,其中税额1121.237866万元,上述虚开发票均已向税务部门抵扣税款。
被告观点
公诉机关以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证人证言、书证、勘验、检查、辨认笔录、视听资料、电子数据等证据证明上述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当以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追究被告人卢*刑事责任,系共同犯罪。提请本院以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判处被告人卢*有期徒刑十年六个月至十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
被告人卢*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
答辩情况
辩护人辩称:本案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犯意提起者、组织控制者应为在逃的郭新田和李金雨,被告人卢*仅起辅助作用,应当认定为从犯;被告人卢*是初犯偶犯,当庭自愿认罪认罚,悔罪态度好,要求对其从轻处罚。此外,浙江自贸区鑫茂纺织品有限公司向方城县正源纺织品有限公司虚开的64份增值税专用发票中有四五百万元是无效票据,要求予以抵扣。
案件事实
经审理查明:2018年7月至2020年5月,被告人卢*以陈某、王林、许某、郎某、宋某等人名义登记注册并实际控制羽沁纺织品科技(上海)有限公司、浙江自贸区彩盈纺织品有限公司、浙江自贸区鑫茂纺织品有限公司、浙江自贸区锦林纺织品有限公司、浙江自贸区梦偲纺织品有限公司、浙江自贸区隆丰纺织品有限公司等6家公司,并伙同郭新田等人利用取得免税农产品发票用于生产13%税率货物可以抵扣增值税的税收政策,在未发生真实交易的情况下虚构加工经营过程,安排上述6家公司接受姜某1等人实际控制的盐城均禾苗木有限公司等公司虚开的名称为“棉花、皮棉”的农产品增值税普通发票、涡阳县田泉纺织加工部等企业虚开的加工、运输增值税专用发票,又安排上述6家公司向李某1等人实际控制的郸城市鑫盛服饰有限公司等企业虚开品名为“纺织产品、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共计878份,价税合计9746.144万元,其中税额1121.237866万元,上述虚开发票均已向税务部门抵扣税款。具体如下:
1、浙江自贸区鑫茂纺织品有限公司向方城县正源纺织品有限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64份,价税合计721.87万元,其中税额83.046977万元;向郸城县鑫盛服饰有限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73份,价税合计815.9825万元,其中税额93.874085万元;向郸城县三帮服饰有限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113份,价税合计1251.25万元,其中税额143.94914万元;向郸城县鹏达服饰有限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54份,价税合计600万元,其中税额69.02656万元;向界首市诚润服饰有限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42份,价税合计450万元,其中税额51.769913万元。
2、浙江自贸区彩盈纺织品有限公司向上海弋纺纺织品有限公司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5份,价税合计49万元,其中税额5.63717万元;向郸城县鑫盛服饰有限公司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90份,价税合计1000万元,其中税额115.044266万元;向安徽睿衣芳纺织科技有限责任公司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69份,价税合计740.6万元,其中税额85.201777万元;向界首市品优纺织品有限公司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120份,价税合计1350万元,其中税额155.30974万元。
3、浙江自贸区锦林纺织品有限公司向郸城县日盛服饰有限公司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20份,价税合计224万元,其中税额25.769913万元;向界首市欧雅服装有限责任公司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30份,价税合计336万元,其中税额38.654869万元。
4、浙江自贸区隆丰纺织品有限公司向郸城县日盛服饰有限公司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5份,价税合计50万元,其中税额5.75221万元;向安徽睿衣芳纺织科技有限责任公司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45份,价税合计500万元,其中税额57.522129万元。
5、浙江自贸区梦偲纺织品有限公司向界首市欧雅服装有限责任公司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9份,价税合计100.8万元,其中税额11.596461万元;向界首市诚润服饰有限公司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41份,价税合计459.2万元,其中税额52.828323万元。
6、羽沁纺织品科技(上海)有限公司向郸城县日盛服饰有限公司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18份,价税合计200.11万元,其中税额23.021505万元;向郸城县鹏达服饰有限公司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27份,价税合计300.0103万元,其中税额34.51446万元;向界首市欧雅服装有限责任公司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34份,价税合计382.6250万元,其中税额44.018805万元;向界首市诚润服饰有限公司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19份,价税合计214.6962万元,其中税额24.699563万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卢*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陈某、郎某、宋某、杨某、许某、李某1、姜某1、贺某、姜某2、叶某、郑某、李某2、刘某证言、辨认笔录及照片、电子证据检查笔录及照片、公司登记情况、全省旅馆住宿人员登记信息、增值税发票虚开清单、移送案件通知书、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接受证据清单、微信聊天记录、各税务机关提供的增值税专用发票抵扣清单、涉嫌犯罪案件线索移送书及税务调查报告、核查情况、资金梳理情况说明、扣押决定书、发还清单、企业及个人资金账户明细、户籍证明、抓获经过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关于辩护人提出浙江自贸区鑫茂纺织品有限公司向方城县正源纺织品有限公司虚开的64份增值税专用发票中有四五百万元是无效票据,要求予以抵扣的辩护意见,经查,根据公安机关调取的6户企业进销项发票电子清单,浙江自贸区鑫茂纺织品有限公司向方城县正源纺织品有限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共计168份,其中104份为冲红处理的无效票据,实际抵扣的有效票据为64份,价税合计721.87万元,其中税额83.046977万元。以上数据与国家税务总局方城县税务局提供的方城县正源纺织品有限公司认证抵扣增值税专用发票清册显示实际抵扣的发票数量、价税合计金额、有效税额一致,能够相互印证。公诉机关已将冲红的104份无效票据予以扣除,故辩护人提出的上述辩护意见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
法院观点
本院认为,被告人卢*伙同他人在没有真实货物交易的情况下,为他人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虚开税款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属共同犯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卢*系从犯的辩护意见,本院认为涉案的六家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企业均由被告人卢*实际控制,且企业资金走账也系在被告人卢*指使下完成,被告人卢*在共同犯罪中所起作用并非次要,不应认定为从犯,故对该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卢*当庭自愿认罪,可以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案件结果
被告人卢*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〇二〇年十一月九日起至二〇三〇年十一月八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舟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二〇二一年十一月十二日
涉案主体:友成融资租赁有限公司
案件编号:(2014)闸刑初字第1355号
审理法院: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法院
裁定日期:2014-11-25
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闸刑初字第1355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陈忠。
辩护人张琪,北京大成(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检察院以沪闸检刑诉(2014)142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忠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于2014年11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马某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忠及其辩护人张琪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2年3月至2013年7月间,被告人陈忠为获取非法利益,在明知开票公司与受票公司之间无真实交易的情况下,以收取开票费的方式,让上海某某商贸有限公司、上海某洪实业有限公司、上海某安实业有限公司向上海某蔚合金材料有限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235份,税额人民币544,955.44元,均已向上海市闸北区国家税务局申报抵扣。
2014年6月13日,被告人陈忠被公安人员抓获,其到案后否认上述犯罪事实。
公诉机关以证人证言以及税务机关《涉税事项调查证明材料》、《抵扣证明》、《上海市增值税专用发票》等证据,认为被告人陈忠为他人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用于抵扣税款,情节特别严重,应当以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陈忠对起诉指控的基本犯罪事实持异议。其辩护人认为,
经审理查明,2012年3月至2013年7月,被告人陈忠为牟取非法利益,明知开票公司与受票公司之间无真实业务往来的情况下,仍以收取开票费的方式,让上海某某商贸有限公司、上海某洪实业有限公司、上海某安实业有限公司为上海某蔚合金材料有限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235份,虚开的税额人民币544,955.44元,均已向上海市闸北区国家税务局申报抵扣。
2014年6月13日,被告人陈忠被公安人员抓获归案。
以上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
1、证人季某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其负责经营的上海某蔚合金材料有限公司收受的上海某某商贸有限公司、上海某洪实业有限公司等公司虚开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均以支付开票费的方式从被告人陈忠处购买,开票费汇入陈忠提供的陈某某银行账户的事实;
2、证人杭某某的证言,证实上海俊洪实业有限公司为上海鸿伟蔚合金材料有限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该受票单位是被告人陈忠的客户,开票费也与陈忠结算的事实;
3、证人汪某某的证言及《公司列表》,证实上海某某商贸有限公司、上海某洪实业有限公司均为其代为注册的公司,其中上海某某商贸有限公司的增值税专用发票部分系被告人陈忠领取,部分系汪某某领取后交给陈忠的事实;
4、证人陈某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其不认识季某某,上海某蔚合金材料有限公司向涉案银行卡汇款时,该银行卡在被告人陈忠手里的事实;
5、被告人陈忠在侦查阶段的供述,证实其介绍虚开上海某某商贸有限公司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并送票给季某某的事实;
6、上海市闸北区国家税务局出具的《涉税事项调查证明材料》、《抵扣证明》、《上海市增值税专用发票》复印件,证实上海某蔚合金材料有限公司收受上海某某商贸有限公司、上海某洪实业有限公司、上海某安实业有限公司虚开的增值税专用发票235份,涉案税款人民币544,955.44元,均已向上海市闸北区国家税务局申报抵扣;
7、上海某蔚合金材料有限公司、上海某昊商贸有限公司、上海某洪实业有限公司、上海某安实业有限公司等涉案公司的税务信息和工商登记资料,证实涉案公司的工商登记和税务信息等情况;
8、公安机关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及被告人陈忠的供述,证实本案案发及陈忠的到案情况;
9、被告人陈忠的户籍资料,证实其身份情况
上述事实均经庭审质证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忠为他人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用于抵扣税款,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已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对被告人江旭超的辩护人关于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一款和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陈忠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二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7月31日起至2023年7月30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二、责令退赔违法所得,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 判 长 杲祥华
审 判 员 沈玉青
人民陪审员 张蟠根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龚 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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