抗税罪
抗税罪(刑法第202条),是指纳税人、扣缴义务人故意违反税收法规,以暴力、威胁方法拒不缴纳应缴税款的行为。
第二百零二条 以暴力、威胁方法拒不缴纳税款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拒缴税款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拒缴税款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金。
第二百一十二条 犯本节第二百零一条至第二百零五条规定之罪,被判处罚金、没收财产的,在执行前,应当先由税务机关追缴税款和所骗取的出口退税款。
客体要件
本罪侵犯的客体是复杂客体,既侵犯了国家的税收管理制度,又由于采用暴力、威胁方法抗拒缴纳应纳税款,必然同时侵犯执行征税职务活动的税务人员的人身权利。
其犯罪对象,包括依法应缴纳的税款及依法征税的税务人员。这里的税款是除关税以外的国内税收。这是的税务人员也限于依法征收国内税的工作人员。这是抗税罪区别于走私罪、妨害公务罪和其他犯罪的重要标志。
客观要件
本罪在客观方面表现为违反税收法规,以暴力、威胁方法拒不缴纳税款的行为。
1.抗税罪表现为违反税收法规的行为。税收法规主要指《税收征收管理法》等法律、法规。如果行为没有违反税收法规则不能构成抗税罪。如没有纳税义务的个人用暴力阻碍税务人员征税,虽然客观上使他人得以拒不缴纳税款,但其行为违反的不是税收法规,不能以抗税罪论处。
2.抗税罪表现为以暴力、威胁方法拒不缴纳税款的行为。这是抗税罪与偷税罪的根本区别。所谓暴力,是指犯罪分子对他人身体实施袭击或者使用其他强暴手段,如殴打、伤害、捆绑、禁闭等足以危及他人人身安全的行为;所谓胁迫,里指犯罪分子对他人进行威胁、恫吓,达到精神上的强制、使他人不能抗拒的手段。如手持凶器威吓,扬言行凶报复、揭发隐私、毁坏名誉、加害亲属等相威胁,根据本条,只要行为人实施了以暴力、威胁方法拒不缴纳税款的行为就可以构成抗税罪、而不需要达到情节严重的程度,当然,根据本法第13条的规定:如果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的则不认为是犯罪、如果行为人拒不缴纳税款的行为不是以上述暴力、威胁方法实施的,而是以诸如不能成立的各种理由为借口进行抵制或者只是消极地不缴纳税款等,则不构成本罪。
主体要件
本罪的主体,是依法负有纳税义务和扣缴税款义务的人,包括个人,本条没有规定单位可以成为本罪的主体 [7] 。
单位犯本罪的,由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承担刑事责任。
主观要件
本罪在主观方面出于直接故意,表现为明知负有纳税义务而故意抗拒缴纳税款,并且通过使用暴力、威胁方法而公开拒不缴纳税款、非法获利的目的。
如果行为人不具有这种主观故意和非法获利的目的。则不构成抗税罪。
《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经济犯罪案件追诉标准的规定》2001.5
五十:抗税案(刑法第202条)
以暴力、威胁方法拒不缴纳税款的,应予追诉。
本罪与非罪的界限
1.抗税罪与欠税的区别,欠税,又称拖欠税款,是指纳税人或扣缴义务人由于客观原因超过了税务机关核定的纳税期限,未缴或者少缴税款的行为、一般表现为消极的不作为,欠税与抗税罪在主观上都具有故意性,行为都具有公开性,既欠税人未缴税款与抗税罪的拒不缴纳税款一样,都是行为人明知没有缴纳税款,且毫不欺骗或隐瞒,税务机关也知道其未缴纳税款。两者的不同点在于,第一,抗税罪具有逃避缴纳税款而非法获利的目的,欠税、一般并不具有逃避缴纳税款的目的、而多是因故不缴纳或故意暂时拖欠。第二,抗税罪表现为以暴力、威胁方法拒不缴纳税款的行为,而欠税并不采用暴力威胁方法、一般表现为消极的不作为。
2.抗税罪与一般拒不缴纳税款行为的界限。两者区分的关键在于是否采取了暴力、威胁的方法。抗税罪是采取暴力、威胁方法拒不缴纳税款的行为,而一般拒不缴纳税款的行为并没有采取暴力、威胁的方法进行,多表现为无视税收法规,消极地拒不缴纳税款;以各种借口,采取软磨硬泡的方式,抵制税务机关的纳税通知,拒不纳税;拒不依法办理纳税申报或提供纳税资料;或者因发生纳税争议而拒不纳税。对于一般的拒不缴纳税款的行为应由税务机关依照税收法规处理,构成其他罪的按照其他罪论处,但不能以抗税罪论处。《税收征收管理法》第45条规定,抗税情节轻微,未构成犯罪的,由税务机关追缴应缴的税款,并处以拒缴税款五倍以下的罚款。因此,两者的界限在于情节是否轻微。犯罪情节可考虑两方面内容,一是暴力程度、后果以及威胁的内容;二是拒缴税款数额大小及抗税次数的多少。如只有一般推搡等行为、未造成比较严重后果的:或只有一般威胁言词的;或者数额小且是偶尔为之的,可认为属于情节轻微而不构成犯罪。
3.抗税罪与使用暴力、威胁方法拒缴错征税款的界限。错征税款是因税收人员工作疏忽或者不熟悉税法等原因搞错征税对象、征税项目和应税数额等错误征税的行为,如该减免未减免、应少征却多征以及重复征收等。在该种情况下,如果税务人员坚持征税而引起抗拒缴纳的、不以抗税罪论处,如果使用暴力造成税务人员伤害的,可以按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1.主体要件不同。抗税罪只能由个人和单位的直接责任人员构成:而偷税罪的主体则包括单位和个人也包括单位的直接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
2.客观方面不同。抗税罪表现为以暴力、威胁方法拒不缴纳税款的行为;偷税罪则表现为采取伪造、变造、隐匿、擅自销毁账簿、记账凭证、在账簿上多列支出或者不列、少列收入,经税务机关通知申报而拒不申报或者进行虚假纳税申报的手段,不缴或者少缴税款的行为。
3.犯罪标准不同。抗税罪只要行为人实施了以暴力、威胁方法拒不缴纳税款的行为就可构成,而偷税罪必须是偷税行为情节严重的才构成犯罪。
妨害公务罪与抗税罪在客观方面都表现为以暴力、威胁方法的手段,主观上都出于故意,其不同之处在于:
1.主体要件不同。妨害公务罪的主体要件是一般主体,凡达到刑事责任年龄且具有刑事责任能力的自然人都可以构成;抗税罪的主体要件是特殊主体、只有负有纳税义务或者代扣代缴、代收代缴税款义务的个人或单位的直接责任人员才可以构成。
2.主观目的不同。妨害公务罪目的在于使国家工作人员不能依法执行职务,抗税罪目的在于逃避缴纳税款而非法获利。
3.犯罪对象的范围不同。抗税罪侵害的对象是执行税收征管任务的税务人员;而妨害公务罪侵害的对象则是执行职务的国家工作人员,后者范围较广,前者属于后者的一种。
4.侵犯的客体不同。妨害公务罪侵犯的是国家机关的公务活动;抗税罪侵犯的是国家的税收管理制度。在实践中,纳税人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税务人员依法征税的,都应以抗税罪论处。只有不负有纳税义务的个人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税务人员征税,且事先与纳税人无通谋的,才构成妨害公务罪。
依照《刑法》第202条规定,犯抗税罪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拒缴税款1倍以上5倍以下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拒缴税款1倍以上5倍以下罚金。
根据《审理偷税抗税刑事案件解释》的相关规定,“情节严重”,是指
(1)聚众抗税的首要分子;(2)抗税数额在10万元以上的;(3)多次抗税的;(4)故意伤害致人轻伤的;(5)具有其他严重情节。
与纳税人或者扣缴义务人共同实施抗税行为的,以本罪的共犯依法处罚。
2022年4月6日《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公安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的规定(二)》第53条 〔抗税案(刑法第二百零二条)〕规定,以暴力、威胁方法拒不缴纳税款,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立案追诉: (1)造成税务工作人员轻微伤以上的; (2)以给税务工作人员及其亲友的生命、健康、财产等造成损害为威胁,抗拒缴纳税款的; (3)聚众抗拒缴纳税款的; (4)以其他暴力、威胁方法拒不缴纳税款的。
犯本罪被判处罚金的,在执行前,应当先由税务机关追缴税款。
原公诉机关湖北省南漳县人民检察院。
原审被告人徐某某(原名徐**、曾用名徐*甲),农民,住南漳县。
1974年5月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3年。
因涉嫌犯抗税罪于1983年8月20日被收容审查,同年9月23日被逮捕,同年10月26日因犯抗税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3年,1986年6月被释放。
南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徐某某犯抗税罪一案,本院于1983年10月26日作出(83)南法刑字第388号刑事判决。
该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6年8月22日作出(2016)鄂刑申126号再审决定书,指令本院再审。
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2月2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南漳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何苗出庭履行职务。
原审被告人徐某某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经合议庭评议并提交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认定,被告人徐某某自1982年开始,承包责任田4.8亩,应交国家公粮税款64.94元,其拒不交纳税款,并煽动群众不交税。
在其影响下,致使其所在生产队两年欠税款1850余元。
1983年7月10日,沐浴公社税务所干部廖明洪、管理区武装部长查胜才等6人到队里做催交税款工作时,其抗税不交,无理纠缠,致使税收干部无法进行工作。
原审认为,被告人徐某某目无国法,抗交国家公粮款,情节恶劣,影响很坏,已构成抗税罪。
为了维护社会治安,保障国家征税工作顺利进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一条 之规定,判处被告人徐某某有期徒刑三年(刑期自1983年8月20日起至1986年8月19日止)。
公诉机关对原审认定的事实、证据及定罪量刑没有异议。
原审被告人徐某某认为原审违反法律程序,判决错误,应撤销原判,宣告无罪。
经再审查明,徐某某抗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认定的事实一致,应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徐某某拒不缴纳税款并煽动群众抗税,其行为已构成抗税罪。
徐某某辩称原审违反法律程序,判决错误,应宣告无罪的意见,与再审查明事实及法律规定不符,本院不予采纳。
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应当予以维持。
依照197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一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五条 第一款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八十九第一款 之规定,裁定如下:
维持本院(83)南法刑字第388号刑事判决。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接到裁定书的第二日起五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全建漳
审判员周启金
审判员杨仕满
二〇一七年一月十九日
书记员王东
原公诉机关湖北省南漳县人民检察院。
原审被告人徐某某(原名徐**、曾用名徐*甲),农民,住南漳县。
1974年5月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3年。
因涉嫌犯抗税罪于1983年8月20日被收容审查,同年9月23日被逮捕,同年10月26日因犯抗税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3年,1986年6月被释放。
南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徐某某犯抗税罪一案,本院于1983年10月26日作出(83)南法刑字第388号刑事判决。
该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6年8月22日作出(2016)鄂刑申126号再审决定书,指令本院再审。
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2月2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南漳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何苗出庭履行职务。
原审被告人徐某某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经合议庭评议并提交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认定,被告人徐某某自1982年开始,承包责任田4.8亩,应交国家公粮税款64.94元,其拒不交纳税款,并煽动群众不交税。
在其影响下,致使其所在生产队两年欠税款1850余元。
1983年7月10日,沐浴公社税务所干部廖明洪、管理区武装部长查胜才等6人到队里做催交税款工作时,其抗税不交,无理纠缠,致使税收干部无法进行工作。
原审认为,被告人徐某某目无国法,抗交国家公粮款,情节恶劣,影响很坏,已构成抗税罪。
为了维护社会治安,保障国家征税工作顺利进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一条 之规定,判处被告人徐某某有期徒刑三年(刑期自1983年8月20日起至1986年8月19日止)。
公诉机关对原审认定的事实、证据及定罪量刑没有异议。
原审被告人徐某某认为原审违反法律程序,判决错误,应撤销原判,宣告无罪。
经再审查明,徐某某抗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认定的事实一致,应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徐某某拒不缴纳税款并煽动群众抗税,其行为已构成抗税罪。
徐某某辩称原审违反法律程序,判决错误,应宣告无罪的意见,与再审查明事实及法律规定不符,本院不予采纳。
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应当予以维持。
依照197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一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五条 第一款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八十九第一款 之规定,裁定如下:
维持本院(83)南法刑字第388号刑事判决。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接到裁定书的第二日起五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全建漳
审判员周启金
审判员杨仕满
二〇一七年一月十九日
书记员王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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