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司法厅关于印发《湖北省计分考核罪犯实施细则(试行)》和《湖北省计分考核罪犯加扣分细则(试行)》的通知
现将《湖北省计分考核罪犯实施细则(试行)》、《湖北省计分考核罪犯加扣分细则(试行)》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湖北省司法厅
2017年6月9日
湖北省计分考核罪犯实施细则(试行)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规范监狱计分考核罪犯工作,依法科学运用计分方法考核罪犯的改造表现,提高罪犯改造质量和监狱执法公信力,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监狱法》、《监狱服刑人员行为规范》、司法部《关于计分考核罪犯的规定》等法律法规规章,结合我省监狱工作实际,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计分考核工作应当坚持监狱工作方针,坚持依法依规、严格规范、公平公正的原则,注重教育改造的原则,惩罚和改造相结合、教育和劳动相结合的原则,监狱人民警察直接考核与集体评议相结合的原则。
第三条计分考核按月进行,自罪犯入监教育结束次日起实施。监狱根据计分考核结果对罪犯给予奖励,实施分级处遇,依法提请减刑、假释。
第四条计分考核实行“日记载、周评议、月公示”,做到实时记录、信息公开、全程留痕。
第五条监狱人民警察在计分考核工作中应当秉公执法,坚持谁承办谁负责、谁主管谁负责、谁签字谁负责的原则。
第二章计分考核的组织
第六条省监狱管理局成立计分考核指导小组,由分管副局长任组长,狱政管理、刑罚执行、教育改造、劳动改造、生活卫生、狱内侦查等有关部门负责人为组员,负责计分考核罪犯工作的检查指导、重大事项审批等工作。
计分考核指导小组下设办公室,办公室设在狱政管理处,负责指导小组的日常工作。
第七条监狱成立计分考核领导小组,由监狱长任组长,分管狱政工作的监狱领导任副组长,狱政管理、刑罚执行、教育改造、劳动改造、生活卫生、狱内侦查等有关部门负责人为成员。监狱计分考核领导小组负责罪犯计分考核的审批、管理、检查、指导等工作;负责罪犯专项加分的考核和审批。
计分考核领导小组下设办公室,办公室设在狱政管理科,负责计分考核领导小组的日常工作。
第八条监区(分监区)成立计分考核小组,由监区(分监区)长任组长,监区全体警察任组员。具体实施对罪犯计分考核的奖扣分、综合评估、呈报、审核、复查、公示等工作。
第九条各级计分考核机构开展工作时,做出的考核决定应当经组长并三分之二以上组成人员同意后生效,与会人员的意见应当如实记录并签名备案。
第十条监区值班警察应当每日将罪犯的加、扣分情况记载于《罪犯计分考核日记载表》。
第十一条监区每周对所管罪犯的改造表现、计分考核情况进行评议,评议情况详细记录在案。并于每月初5个工作日内,将上月《罪犯计分考核月一览表》、《监区计分考核罪犯情况说明》等材料报监狱狱政管理部门初审。
第十二条监狱计分考核领导小组办公室应于10个工作日内完成初审工作,汇总监狱计分考核整体情况并作出书面说明,报监狱计分考核领导小组审批。
第十三条监区应将审批后的《罪犯计分考核月一览表》在监区内公示3个工作日,公示无异议后按月转录《罪犯计分考核台账》。
检举违法违纪行、提供有价值破案线索等不宜公示的情形可以不公示。
第十四条监狱计分考核领导小组办公室应于当月内将上月罪犯获得的积分折算为表扬或物质奖励,折算结果报监狱批准后,印发《罪犯奖励通知书》。监区应将《罪犯奖励通知书》在监区内公示3个工作日。
第三章计分考核的内容和方法
第十五条计分考核内容分为教育改造和劳动改造两个部分,每月基础分合计为100分。
第十六条按照监狱管理规定,罪犯在服刑改造期间达到以下各项要求的,当月给予教育改造基础分65分,其中:
(一)服从法院判决,认罪悔罪,当月给予基础分10分;
(二)遵守监规纪律,遵守服刑人员行为规范,当月给予基础分20分;
(三)服从管理,如实向监狱人民警察汇报改造情况,当月给予基础分10分;
(四)爱护公共财物,讲究卫生,讲究文明礼貌,当月给予基础分5分;
(五)参加思想、法律、文化、技术学习,考核成绩合格,当月给予基础分10分;
(六)参加文体活动,接受心理健康教育,当月给予基础分5分;
(七)其他接受教育改造的情形,当月给予基础分5分。
第十七条按照监狱管理规定,罪犯在服刑改造期间达到以下各项要求的,当月给予劳动改造基础分35分,其中:
(一)劳动态度端正,服从调配,按时出工劳动,参加劳动习艺,当月给予基础分5分;
(二)按时完成核定的劳动任务,达到劳动质量要求,无劳动定额的,认真履行岗位职责,当月给予基础分15分;
(三)遵守操作规程和安全生产规定,爱护劳动工具和产品,当月给予基础分10分;
(四)其他接受劳动改造的情形,当月给予基础分5分。
第十八条罪犯入监教育期满,经评定或验收合格后开始计分考核。罪犯计分考核不足月的,当月教育改造基础分和劳动改造基础分按照到监区实际改造的天数占全月天数的比例分别计算。
第十九条对老年、身体残疾(不含自伤自残)、患有严重疾病等经鉴定没有劳动能力的罪犯,只考核其教育改造的表现,每月基础分为100分。
有一定劳动能力的病残罪犯考核应以教育改造为主,劳动改造要根据其劳动能力,安排适当劳动任务,并结合监狱实际细化劳动等级,分类进行考核。未成年犯考核以教育改造为主。
第二十条计分考核采取“基础分分值+加分分值—扣分分值”的计分模式,依据考核的内容和标准,对符合标准的给予基础分,表现突出的给予加分,违反规定的给予扣分。计分总和为罪犯当月的考核得分。教育改造分和劳动改造分不得相互替补。
第二十一条监狱计分考核罪犯应当严格依据考核内容和标准,符合标准的给予基础分。教育改造和劳动改造每月的加分分值不得超过其当月基础分的50%。
第二十二条同一加分、扣分情形可以给予多项加分、扣分的,按照最高分值给予加分、扣分。
第二十三条对罪犯劳动改造可以根据劳动岗位的难易程度、劳动量大小等情况,设置不同的岗位系数,实行分级考核。劳动岗位基础分系数设为1.0,按劳动强度、难度不同,劳动岗位的基础分系数逐步降低。罪犯从事多项劳动的,以主要劳动岗位记劳动改造基础分。
监狱应对本监狱的罪犯劳动岗位分类进一步细化明确,严格控制高系数岗位的范围,适当拉大不同劳动岗位之间的劳动改造基础分系数差距,应按照每一个监区、每一个岗位明确劳动改造基础分的系数,并在监区公示。无劳动定额罪犯,每月根据其综合表现进行评定,分优秀、良好、合格、不合格。劳动改造考核分的考核计算方式由各监狱自行确定。
第二十四条生病需接受住院治疗的罪犯,需经监狱医院出具证明,住院期间只考核其教育改造表现。其劳动改造分按住院前3个月的劳动改造平均得分,计算住院期间的劳动改造考核得分。计算方式为(住院前三个月的劳动考核总分/3)×(住院天数/30)。住院前服刑不足3个月的,劳动改造按住院前一个月的劳动改造实际得分计分。
第二十五条在高戒备监区服刑的罪犯,只考核教育改造,其教育改造基础分为65分。
第二十六条在日常考核中,对罪犯一次扣分5分以下的,由监狱责任警察直接行使;对罪犯一次扣分在5分以上10分以下的,由监区值班领导审批;对罪犯一次扣分在10分以上20分以下的,由监区计分考核小组审批;对罪犯一次扣分在20分以上的,由监狱狱政管理部门审批。对罪犯一次加分15分以下的,由监区计分考核小组审批;对罪犯一次加分15分以上25分以下的由监狱狱政管理部门审批;对罪犯一次加分25分以上的,由监狱计分考核领导小组审批。
省局对罪犯奖扣分的特殊情形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对党的十八大以来交付执行的贪污贿赂罪犯要严格考核标准,特别是要对加分项目进行规范和限制,严格控制加分总量,切实防止此类罪犯在考核中比其他罪犯容易得分的现象发生。
第二十七条罪犯有检举重大违规违纪行为、提供有价值破案线索等情形的,经监狱计分考核领导小组审批,可以给予专项加分,每年度专项加分分值不得超过600分。罪犯获得专项加分的,不影响其日常考核得分。
罪犯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经监狱考核和批准,可以给予专项加分:
(一)为侦破狱内外案件提供有价值线索,被检举人被追究刑事责任,但未达到立功标准的,一般一次加300-500分;
(二)有阻止、检举严重违法违纪行为、提供有价值破案线索等特殊情形的,其中:被阻止、检举的罪犯受到警告处罚的,一般一次加50至100分。受到记过处罚的,一般一次加150至200分。受到禁闭处罚的,一般一次加250至300分;
(三)向民警汇报犯情动态的;包夹控制危顽犯、重点罪犯和具有现实危险性罪犯,发挥积极作用并有一定成效的,年度内加30至60分;
(四)获得国家高等教育自学考试单科合格证书的,一门课程加100分;
(五)获得国家职业资格等级证书或专项职业能力证书的,一次加150分。获得创业培训、职业培训合格证书的,一次加100分;
(六)在省监狱局(沙洋监狱局)及以上部门组织的教育改造活动中,获得优秀成绩的,一次加100至150分;在全监狱组织的教育改造活动中,获得优秀成绩的,一次加10至20分。此项加分年度内不得超过300分;
(七)在省监狱局(沙洋监狱局)及以上部门组织的劳动改造活动中,获得优秀成绩的,加50至100分。在监狱组织的劳动改造活动中,获得优秀成绩的,一次加10至20分。此项加分年度内不得超过200分。
除上述加分外,监狱不再设其他专项加分项目。相关行为符合立功、重大立功条件的,按有关规定办理,不再予以专项加分。专项加分除(一)、(二)、(三)款情形可以不予以公示外,其他专项加分均应予以公示。
第二十八条罪犯通过利用个人影响力和社会关系、提供虚假证明材料、贿赂等不正当手段获得考核分的,取消该项得分,并给予扣分。
第二十九条罪犯受到警告、记过、禁闭处罚的,分别扣减考核分300分、600分、900分。
有教育改造和劳动改造考核项目的罪犯扣分按照所扣分值×65%扣教育改造分、所扣分值×35%扣劳动改造分,已有分值不足的,记负分。教育改造分和劳动改造分的扣分和积分分别计算。
只有教育改造考核的罪犯全部扣减教育改造考核分。
第三十条罪犯服刑期间受到禁闭处罚的,同时取消已有的考核积分和奖励,考核积分为负分的保留负分,自禁闭结束次日起重新考核。禁闭期间的考核基础分记0分。
第三十一条罪犯服刑期间又犯罪的,取消已有的考核积分和奖励,自判决生效次日起重新考核。考核积分为负分的,保留负分。
第三十二条罪犯暂予监外执行期间不进行计分考核,自收监次日起继续计分考核,原有的考核积分和奖励有效。因违反暂予监外执行监督管理规定被收监的,扣减教育改造考核分600分。
第三十三条罪犯因涉嫌违法犯罪被立案侦查,经查证有违法犯罪行为的,侦查期间的考核基础分记0分;经查证无违法犯罪行为的,按照罪犯立案前3个月的平均得分,计算其侦查期间的考核得分。
第三十四条罪犯因办案机关办理案件需要被解回侦查、起诉或者审判,被办案机关认定构成犯罪的,取消其已有的考核积分和奖励;被办案机关认定不构成犯罪或者因作证等原因被办案机关解回的,保留已有的考核积分和奖励,并按照解回前3个月的平均得分,计算其解回期间的考核得分。
第三十五条罪犯依法提出申诉和控告的,不影响其考核得分。
第三十六条罪犯跨监狱调动的,调出监狱应当将罪犯计分考核情况移交接收监狱,由接收监狱继续考核,累计考核积分,当月加、扣分继续使用。
转监时还需附原监狱出具的计分考核、奖励和处罚的合法有效的书面证明材料。
第四章计分考核结果的运用
第三十七条罪犯考核积分达到600分,且每部分考核得分不低于其基础分的60%的,经监区计分考核小组审查并报监狱计分考核领导小组批准后,给予一次表扬;任何一部分考核得分低于其基础分60%的,仅给予物质奖励。
给予表扬或者物质奖励的,从罪犯考核计分中扣除600分,剩余积分转入下一个考核周期,教育改造分、劳动改造分分别结转。扣分顺序为:先扣除专项得分,不足部分,按所得总分中教育改造分和劳动改造分的比例分别扣减。计算公式为:600分=专项得分+(600分—专项得分)×(教育改造分/日常考核总得分)+(600分—专项得分)×(劳动改造分/日常考核总得分)。
罪犯物质奖励的办法按照相关规定执行。
第三十八条下列罪犯考核分数达到600分的,经监区计分考核小组审查,报监狱计分考核领导小组批准后,兑现物质奖励。剩余积分转入下一考核周期。
(一)拒不交代真实身份的罪犯;
(二)未通过监狱转化认定的邪教类罪犯;
(三)在高戒备监区服刑的罪犯;
(四)死刑缓期执行期间的罪犯;
(五)终身监禁的罪犯;
(六)监狱认为其他应当列入的罪犯。
第三十九条监狱根据计分考核结果,除给予罪犯表扬、物质奖励外,可以依照有关规定在活动范围、通讯会见、生活待遇、文体活动等方面给予罪犯不同的处遇。
第四十条监狱对罪犯的计分考核结果及相应表扬,作为依法提请减刑、假释的重要依据,提交人民法院。
第五章计分考核的复查与监督
第四十一条罪犯对本人或者其他罪犯的考核得分有异议的,可以自公示之日起3个工作日内向监区计分考核小组提出书面复查申请;监区计分考核小组应当进行复查,于5个工作日内做出书面复查意见。
罪犯对监区计分考核小组的复查意见有异议的,可以自收到监区复查意见之日起3个工作日内向监狱计分考核领导小组提出书面复核申请;监狱计分考核领导小组应当进行复核,于5个工作日内作出书面复核意见。监狱计分考核领导小组的复核意见为最终决定。
罪犯超过公示期再对本人或者其他罪犯的计分考核结果提出异议的,监区可以不予受理。
第四十二条各级计分考核机构经核查发现计分考核不符合规定条件、规定程序或者有其他应当撤销、纠正情形的,应当及时作出撤销或者纠正计分考核的决定。
其他部门或社会公众投诉和举报有关计分考核的问题,各级计分考核机构应及时调查核实,并予以答复。
第四十三条监狱人民警察在计分考核工作中有违法违规行为的,应当依法依规给予处罚;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四条监狱根据计分考核结果给予罪犯表扬、物质奖励的,及时将审批决定抄送派驻检察机构。
第四十五条省监狱管理局每年对计分考核罪犯工作开展一次督导检查,监狱每半年对计分考核工作开展一次督导检查。
第六章附则
第四十六条本规定罪犯考核分值计算均四舍五入,不计小数点。本规定“以下”均含本数,“以上”均不含本数。
第四十七条本规定所称的“未成年罪犯”,是指计分考核当月未满十八周岁的罪犯;“老年罪犯”,是指计分考核奖罚当月年满六十五周岁的罪犯;“身体残疾罪犯”,是指经司法鉴定机构鉴定,确定伤残等级为一级到六级的罪犯;“患有严重疾病罪犯”,是指按照《省监狱管理局关于开展监狱罪犯疾病分级管理工作的通知(鄂监发〔2016〕99号)》要求,确定为患第一级(严重级)的罪犯。
第四十八条《罪犯计分考核月一览表》和《罪犯奖励通知书》应当长期保存,其它材料应保存五年。
第四十九条本规定实施前的计分考核决定继续有效;本规定实施之日起,《服刑人员计分考核规定(试行)和《服刑人员计分考核奖扣分细则(试行)》(鄂监发〔2013〕6号)同时废止。其他制度中涉及计分考核工作与本规定不一致的,以本规定为准。
第五十条根据本实施细则另行制定《湖北省计分考核罪犯加扣分细则(试行)》。
第五十一条本实施细则自2017年7月1日起施行,由省监狱管理局负责解释。
湖北省计分考核罪犯加扣分细则
(试行)
第一章加分
第一条罪犯专项加分,见《湖北省计分考核罪犯实施细则》第二十七条规定。
第二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给予教育改造加分,月加分不得超过32分:
(一)参加监狱组织现身说法活动的每次加5分。每月加分不得超过10分;
(二)互监组成员当月无违纪,互监组长履行职责,当月加5分。监室成员当月无违纪,监室长履行职责,当月加8分。既担任监室长又担任互监组长的不得重复加分;
(三)行为规范被监狱通报表扬的监区,每名罪犯加1分,每月加分不超过5分;罪犯内务卫生在监区每周评比为优秀的(优秀比例不得超过监区总人数的20%),每次加1分;
(四)遇到他犯打骂时,骂不还口的加3分,打不还手的加10分,及时有效劝阻的,加2分;
(五)稿件或作品被监狱级报刊、网站、广播电视等宣传媒体采用的,每篇加2分,被省监狱局(含沙洋监狱局)及以上宣传媒体采用的,每篇加5分。一稿多用的,按最高分计,合写的稿件平均加分。当月累计加分不超过15分;
(六)有劳动定额而兼职参加宣传、卫生、生活等公益服务的,月累计加分不超过3分,兼职公益服务的比例须从严控制。
第三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给予劳动改造加分,月加分不超过17分。
(一)有劳动定额罪犯,按照其超额完成定额标准的百分比进行相应加分,月加分不超过劳动岗位基础分50%;
(二)无劳动定额罪犯,根据其综合表现评定情况,优秀的加分不超过劳动岗位基础分40%,良好的加分不超过劳动岗位基础分30%,合格的加分不超过劳动岗位基础分20%。其中优秀比例不得超过监区无劳动定额罪犯总数的20%,良好比例不得超过无劳动定额人数的40%。省局有规定的,按省局的规定执行。
罪犯在上述第二条、第三条之外,日常考核确有其他加分情形的,经监狱业务部门核实,报经监狱计分考核领导小组批准后,可以给予每月不超过10分的加分。此类加分要从严控制、严格审批,且月累计加分不得突破基础分50%的限额。
第二章认罪悔罪扣分
第四条罪犯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扣10分:
(一)不认罪,不写认罪悔罪书;
(二)姓名、家庭地址、社会关系是虚假的。
第五条罪犯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扣5分:
(一)未如实主动向监狱警察汇报思想的,不诚实,欺骗民警的;
(二)宣扬犯罪史,或交流犯罪经历、作案手段的;
(三)传播犯罪手段,怂恿、教唆他人违反监规纪律或抗改的;
(四)煽动他人申诉、翻案、诬告或私自代写申诉等材料的。
第六条罪犯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扣2分:
(一)撰写改造总结不真实或态度不端正,未经批准代替或要求他人撰写认罪悔罪书、改造总结的;
(二)不通过正常渠道反映问题而随意散布不满言论或反改造言论的;
第三章基本规范扣分
第七条罪犯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扣20分,情节严重的给予行政处罚:
(一)诬蔑、攻击党和国家领导人以及现行法律、政策,或编造、传播政治谣言的;
(二)擅自超越规定的活动区域或擅自进入民警办公区域;
(三)不服从民警管理教育,顶撞、威胁、挑衅民警,或捏造事实诬告民警;
(四)恃强凌弱、侮辱、打骂、勒索、诬陷、挑衅他犯;
(五)私自接触、存放、使用应由民警保管的材料、物品的;
(六)拉帮结伙,传播邪教或封建迷信思想的;
(七)练拳习武、纹身的;
(八)有劳动能力无故拒绝参加劳动;
(九)调查取证时不如实反映情况,或知情不报的;
(十)利用个人影响力和社会关系、提供虚假证明材料、以贿赂等不正当手段获得或企图获得奖励、加分的,或故意欺骗民警获取加分的。
第八条罪犯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扣10分:
(一)擅自脱离互监小组,情节轻微的;
(二)不遵守会见、通信、亲情电话管理规定的;或不如实说明信件、汇款、包裹等物品来源的;
(三)私藏、传递或接收不利于改造物品的;
(四)私自与外来人员(含外协人员)接触、捎信传话、传递物品的;
(五)私自收取或索要、骗取他犯财物,强迫他犯提供劳务的;
(六)私自接拉电线,使用电源的;
(七)窃取他人家庭住址、联系方式的;
(八)相互争吵、谩骂,先有挑衅语言、不听劝阻的;
(九)拉偏架或使用不当言行可能造成严重后果的;
(十)损毁公私财物,情节轻微的。
第九条罪犯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扣5分:
(一)接受他犯提供劳务或为他犯提供劳务的;
(二)与警察、来宾相遇时,未文明礼让的;
(三)互监组成员违纪,其他成员未及时制止或报告民警的;
(四)对警察、职工直呼姓名的,或使用不礼貌称谓、评头论足、起、叫绰号的;
(五)不配合民警检查的,或未按规定上交需集中保管物品的;
(六)大声喧哗、吵闹影响他人的;
(七)遇有来宾参观时尾随、围观、评论,未经允许擅自贴近攀谈的。
第十条罪犯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扣2分:
(一)说粗话、脏话、谎话或举止粗俗、做低级下流动作、开下流玩笑、哼唱淫秽小调等不文明礼貌用语、行为的;
(二)罪犯互相之间称兄道弟或叫绰号、外号的;
(三)对异性评头论足、嬉笑、围观的;
(四)进入警察办公区域,未喊“报告”的;
(五)违反队列纪律的;
(六)集体活动时扰乱秩序或不服从安排的;
(七)听到民警的呼叫、点名时,故意不做应答的或冒名顶替的;
(八)其他违反基本行为规范,情节轻微的。
第四章生活规范扣分
第十一条罪犯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扣10分,情节严重的扣20分:
(一)私改囚服样式的;
(三)不遵医嘱治疗、服药的,或私藏、浪费药品的,或擅自服用其他罪犯药品的;
(四)不配合治疗的,或就诊时提出无理要求的;
(五)不按规定起床、就寝、就餐、洗漱、如厕、整理内务、晾衣物的。
第十二条罪犯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扣5分:
(一)不按规定佩戴标记牌,或丢失、毁坏床头牌、标记牌的;
(二)不按规定理发,蓄留胡须、长指甲,烫发、染发、戴首饰的;
(三)侵占他人食物、伙吃伙喝,互相串换食品的;
(四)浪费水、粮食,私藏、乱倒剩余食物;
(五)随地吐痰、便溺,乱扔杂物、乱倒脏水的。
第十三条罪犯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扣2分:
(一)个人卫生、包干卫生不整洁,或内务卫生周评比中不合格的;
(二)不在指定的铺位睡觉,或不按指定方向睡觉或蒙头睡觉的;
(三)个人物品摆放不符合定置管理规定的;
(四)未经允许将食品带到监室、劳动、学习现场的;
(五)其他违反生活卫生管理规定,情节轻微的。
第五章教育规范扣分
第十四条罪犯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扣20分,情节严重的给予行政处罚:
(一)未经批准,不参加各类教育改造活动的;
(二)在撰写思想汇报、改造总结等改造材料时,有抄袭、代写、请托等弄虚作假行为的;
(三)故意扰乱各类帮教活动;
(四)参加文化教育、职业技术培训考试不合格,补考仍不合格的;
(五)不能按规定背诵《监狱服刑人员行为规范》的;
(六)不服从教员安排,对教员威胁、谩骂、讥讽的;
(七)收藏、传阅未经审查、许可的书籍、画册等。
第十五条罪犯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扣10分:
(一)参加月度思想教育考试不合格的;
(二)撰写改造材料不真实或态度不端正,未经批准代替他人撰写改造材料的;
(三)在各种考试中有作弊行为的,或考试故意交白卷,或在试卷中写与试卷无关内容;
(四)心理测试不认真,故意漏填、错填的;或接受心理矫治时不配合治疗的;
(五)不配合民警接受个别教育的;
(六)抽查背诵监规纪律不合格的。
第十六条罪犯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扣5分:
(一)未经许可调换学习座位的;
(二)上课、开会过程中,插话、抢话的,或坐姿不端正,或故意扰乱课堂、会场秩序的;
(三)故意损坏教学设施、设备和教学用具,或在教室桌椅和教学用具上乱写乱画的;
(四)值日罪犯不按要求擦黑板、打扫教室或不履行其他值日义务的;
(五)未按规定收听、收看广播电视。
第十七条罪犯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扣2分:
(一)上课时做与学习无关事情的,或未按要求做课堂笔记的;
(二)不按时完成作业,或完成作业态度不端正;
(三)上课或开会时不按照要求带书本、学习用具的;
(四)收听、收看广播电视时擅自开闭、选台的,或未在指定位置就座,闲谈、走动、起哄或从事其它活动的;
(五)其他违反教育管理规定,情节轻微的。
第六章劳动规范扣分
第十八条有劳动定额罪犯未完成定额标准的,按照未完成定额标准的百分比进行相应扣分。
无劳动定额罪犯,当月综合表现评定不合格的,扣除当月劳动岗位基础分。
第十九条罪犯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扣20分,情节严重的给予行政处罚:
(一)劳动中不服从安排,或消极怠工的;
(二)劳动中违反操作规程、安全生产规定的;
(三)故意损坏机械设备、劳动工具的;
(四)各类劳动岗位罪犯不履行岗位职责的;
(五)串换劳动成果、窃取劳动产品的;
第二十条罪犯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扣10分:
(一)未经批准,私自将劳动工具、原辅材料或劳动产品带出劳动现场;
(二)劳动中弄虚作假的,或以不正当手段换取生产产品和劳动成绩的;
(三)产品质量问题突出的,负有责任的组长、质检员、操作者;
(四)利用原辅材料干私活;
(五)岗位技能培训考核不合格。
第二十一条罪犯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扣5分:
(一)未经允许调换劳动岗位的;
(二)不按规定领取、使用、交回或者丢失、损坏、私藏劳动工具的;
(三)劳动中不负责任、增大损耗、故意造成经济损失,情节较轻的;
(四)月产品质量低于合格率的,按每低1%扣1分的标准扣分;物耗超过规定标准的,每超1%的扣1分。
第二十二条罪犯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扣2分:
(一)未能熟记安全生产操作规程的;
(二)不按规定保持劳动现场卫生整洁,或不按规定保管、使用、维护、保养机器、设备、工具的;
(三)在劳动中擅离岗位,窜岗窜位、谈笑打闹、睡觉、赤膊、赤脚、穿拖鞋;
(四)未经批准,在劳动岗位或场所存放私人物品、食品的;
(五)收工时劳动工具未按时清点、登记的,或违反工具定置管理规定随意放置的;
(六)收工时生产车间门窗、生产用机械设备、设施未按规定关闭的;
(七)其他违反劳动管理规定,情节轻微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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