逃汇罪-刑法条目第190条

作者:逃之夭夭 时间:2023-07-16 分类:在押人员法律知识

逃汇罪

逃汇罪

  1. 逃汇罪定义

  2.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3. 司法解释

  4. 构成要件

  5. 认定标准

  6. 立案标准

  7. 量刑标准

  8. 罪名特征

  9. 非法骗汇62亿,全国最大骗汇案

  10. 外汇365万美元非法转移至境外


逃汇罪定义

逃汇是一个违法行为,视行为人的情节会构成“逃汇罪”。逃汇罪‌是指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违反国家规定‌,‌擅自将外汇存放在境外‌,‌或者将境内的外汇非法转移到境外‌,‌情节严重、数额较大的行为‌。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条

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违反国家规定,擅自将外汇存放境外,或者将境内的外汇非法转移到境外,数额较大的,对单位判处逃汇数额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三十以下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对单位判处逃汇数额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三十以下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

司法解释

第一百九十条国有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国有单位,违反国家规定,擅自将外汇存放境外,或者将境内的外汇非法转移到境外,情节严重的,对单位判处逃汇数额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三十以下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构成要件

构成逃汇罪的要件有:

1、犯罪的对象是国家外汇管理制度;

2、本罪客观上表现为违反国家规定,擅自将外汇存放在境外,或者将境内外汇非法转移到境外,情节严重的行为;

3、本罪的主体是特殊主体,即只有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才能构成本罪;

4、本罪主观上只能由故意构成。

逃汇罪是指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违反国家规定擅自将外汇存放在境外,或者非法将境内外汇转移到境外,情节严重的行为。

【本文关联的相关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一百九十条 国有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国有单位,违反国家规定,擅自将外汇存放境外,或者将境内的外汇非法转移到境外,情节严重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认定标准

对于本罪,应注意其与走私罪的界限:

1、所侵犯的客体不同。本罪的客体是国家的外汇管理制度,其与进出口贸易及其关税无关;而走私罪的客体则是对外贸易管制,后者这种管制的目的是通过对进出口货物的监督、管理与控制,防止偷逃关税及其阻止或限制不该进出口的物资进出口。它与进口贸易及其关税紧密联系在一起。

2、所侵犯的对象不同。本罪的对象仅限于外汇;走私罪的对象却比本罪广泛得多,它包括外汇在内的一切禁止或限制进出境的货物与物品或者应当缴纳关税的货物及物品。

3、客观方面的表现形式不同。本罪在客观方面表现为逃汇的行为。逃汇的外在形式是将境外取得的外汇应当调回境内而不调回,或把境内的外汇私自转移到国外等;而走私罪的客观行为却是行为人逃避海关监管,非法运输携带邮寄货物、物品进出国 (边)境的行为。

犯罪主体与罪名

4、犯罪主体不同。本罪的主体是特殊主体,其仅限于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以及这些单位的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除此之外,均不能构成本罪。自然人构成犯罪时,显然必以单位构成犯罪为前提,否则,亦不能构成本罪;走私罪的主体则为一般主体,凡达到刑事责任年龄具有刑事责任能力的自然人,均可成为本罪的主体。此外,单位亦可构成其罪。

5、本罪为具体罪名;而走私罪则为种罪名,其包括走私武器弹药罪走私假币罪走私文物罪等多个具体罪名。

立案标准

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违反国家规定,擅自将外汇存放境外,或者将境内的外汇非法转移到境外,单笔或者累计数额在五百万美元以上的,应予追诉。

量刑标准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条的规定,逃汇罪量刑标准为: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违反国家规定,擅自将外汇存放境外,或者将境内的外汇非法转移到境外,数额较大的,对单位判处逃汇数额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三十以下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对单位判处逃汇数额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三十以下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

罪名特征

特征

一、本罪侵犯的客体是国家外汇管理规定及国家外汇监管部门的正常的工作秩序。

表现与结构

二、本罪在客观方面的表现为:

1、有违反国家关于外汇管理的法律、法规的规定的行为;

2、有非法将外汇存放境外或者将国内外汇转移到境外的行为发生;

3、有情节严重、数额较大的后果‌法。

三、本罪犯罪主体是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

四、本罪在主观方面表现为故意‌,‌即行为人明知自己的行为是违反国家外汇管理规定而故意实施犯罪‌,‌并希望这种结果发生‌法。

非法骗汇62亿,全国最大骗汇案

逃汇罪-刑法条目第190条

萧洪斌参与的骗取外汇案,被定为8-21骗汇案,利用味精冒充昂贵的“还原性辅酶”申报进口,骗取了19份报关单,目的是骗取外汇,由于涉及金额巨大,海南省公安厅为了彻查此案,成立了专案小组。

事情说到这里,就不得不提到一个重要人物,原海南省三亚海关的关长黄贵兴,这位关长有一个情妇叫李珊平,两人相识在1992年。

风流寡妇李珊平为了谋取更多的利益,利用美色成功的将黄贵兴拿下,两个人成为了情人关系。

黄贵兴对李珊平宠爱有加,对她的话是言听计从,在1997年,他还赠送一套价值70万多万的120平的住宅楼给李珊平。

李珊平想做一笔大生意,找黄贵兴帮忙,她要使用保税仓。

保税仓是需要经过海关批准的储存货物的场所,外国货物不用办理繁琐的进口手续,就可以在保税仓长时间地储存。

保税仓里的货物暂时是不需要缴纳关税,进口货物再出口也不用纳税,建立保税仓的作用就是方便货主掌握时机出售货物,这样方便开展业务和进出口转口贸易的发展。

997年下半年,李珊平和陈跃亮接到萧洪斌的指示,要做一笔大生意,李珊平利用自己和黄贵兴的关系,找到有关公司要租用保税仓。

这也是黄贵兴在背后给她出的主意,她打着黄贵兴的旗号,威胁拥有保税仓的公司,如果不将仓库租给她,他就让黄贵兴停止该公司的保税仓业务。

谁敢得罪堂堂的海关关长,背靠着黄贵兴这位海关关长,陈跃亮和李珊平非常顺利的接手了,三亚对外经济开发公司及进出口贸易公司的保税仓库,为他们的假货生意找好了存放地点。

接手了保税仓库,陈跃亮和李珊平的身份也随之一变,陈跃亮成为了三亚恒昌公司的总经理,李珊平成为了副经理。

萧洪斌让他们两个制造假货,骗取海关报关单,然后用报关单骗购外汇。

海关在保税仓库管理机制方面有漏洞,管理的政策法规执行的时候也存在着空挡,这就给套汇、逃汇者以空子可钻。

陈跃亮和李珊平为了维护海关的关系网,经常邀请黄贵兴带着三亚海关业务科的一位姓杜的科长吃饭,时间久了,关系都相处得不错。

陈跃亮和李珊平这次的辅酶报关审批的过程中,海关负责检验的工作人员对货物提出过质疑,李珊平赶紧联系黄贵兴摆平。

黄贵兴通知工作人员,货物没有违反海关的有关规定,可以报关。

而小杜因为黄贵兴的面子,还有和陈跃亮关系相处的不错,索性睁只眼闭着眼的放行,为陈跃亮和李珊平的虚假报关大开方便之门。

报关单到手,下一步就要骗汇,但是陈跃亮担心报关单在外汇管理局那里会遇到麻烦,不予审批,无奈之下他再次让李珊平请黄贵兴出面。

黄贵兴听从李珊平的安排,出面去外汇局沟通,他还是非常有面子的,很快外汇局就将684万美元,打到了三亚恒昌公司的账户上,他们的这波操作直接让国家的外汇流失。

陈跃亮为了答谢黄贵兴的倾力帮忙,将30万人民币作为好处费送给了他。

萧洪斌导演的这出骗汇大戏成功以后,开始了连续作案。

但是我国因为对外贸易的快速发展,外汇管理要求也随时发生变化。

萧洪斌和同伙林建新为了继续在骗汇这条路上牟取利益,套汇的手段也随之变化调整。

1996年9月,萧洪斌利用万源公司,是上海外高桥保税区注册的公司,为了骗取外汇,他和同伙编造虚假发票、进口合同,制造假进口来购买外汇。

为了牟取高额利润,他们常常在万源公司加班到很晚,灯火通明的办公室里,忙碌的一群人不是为了正常的工作项目在加班,而是在办公室用英文打字机,打印虚假货物的名称和数量、购货金额。

这些伪造的虚假数据,打印在萧洪斌提供的,盖了外汇公司印章的空白合同或者发票上。

伪造的这些进口合同、发票等单据,按照林建新的安排,交给同伙朱某、周某、何某、刘某、魏某、陆某、吴某等众人,然后这些人再以万源公司的名义去骗购外汇。

他们这个犯罪团伙分工明确,萧洪斌和林建新作为主谋人,骗取外汇这个生意,就是他们两个人商议确定的。

萧洪斌负责筹集骗购外汇的人民币资金,还有进口货物报关单等需要骗汇的工具,还要提供外汇人的名称和账号。

林建新负责利用进出口贸易公司的方便条件,例如万源这样符合条件的公司,然后利用这样的公司伪造有关单据,提交到银行办理购买和付汇手续。

他们从事这项违法生意,从1996年8月到1998年9月案发,两年的时间,以伪造海关报关单、伪造虚假合同、虚假发票等造假商业单据,骗购外汇7.6亿美元,港币4660万。

办案人员在审理案件的过程中,首先传讯了涉嫌骗取海关进口报关单的公司法人代表,而将保税仓在1997年就租给了三亚恒昌贸易有限公司,两家公司的法人代表对于进口报关的事情概不知情。

但是两家公司的法人代表也提供了有利线索,办案人员按照给出的名单继续追查。

当按照提供的线索,追查到三亚恒昌贸易有限公司的时候,该公司早已人去楼空,线索在这里中断了。

按照提供的涉案人员名单,只有先抓住陈跃亮和李珊平,才能抓到后面的主犯萧洪斌和林建新。

为了抓住两位嫌疑人,办案人员兵分两路进行追查。

由于陈跃亮在案发后,切断了和所有关系人的联络,抓捕非常困难。

办案人员在陈、李的老家蹲守了三天三夜,并未发现二人踪迹。

在追查李珊平踪迹的时候,一份出国护照引起了办案人员的关注。

李珊平的护照上显示丈夫付某,但是追查下去发现付某的妻子并不是李珊平,而是李珊平的好友周某,以周某为突破口,得到了李珊平在海口两处详细的居住地址。办案人员火速赶往两处住宅,发现了留给周某两口子的一张纸条,要求他们帮忙保管好笔记本和录像带。

办案人员马不停蹄的追踪留下的笔记本和录像带,获得了重要的证物以后,在其中的一个笔记本中,李珊平详细记录了她和同伙的犯罪线索,还有涉案人员的名单。

9月8日,李珊平给周某带来口信,要求她将笔记本毁掉。

发现了李珊平的狐狸尾巴,办案人员继续追踪,通过跟踪调查李珊平的家人,终于发现了李珊平隐匿的地点。

9月11日,李珊平落网被捕,在办案人员的审讯下,她开始交代她的同伙还有犯罪事实。

经过查实,从萧洪斌指使李珊平、陈跃亮,承包三亚两家公司的保税仓库开始,以某公司的名义共进口“还原型辅酶”约1225公斤,价格高达1.39亿美元。

而这些以味精冒充的还原性辅酶,进入保税仓库骗取了海关的报关单以后,以同样的价格分八批出口。

十九单海关报关单中,其中有八单是由上海万源公司、利江公司、通发公司、三步公司共四家公司参与,是萧洪斌和林建新涉案的公司,共骗购外汇6420万美元。

狡猾的主谋在案发以后,在办案组追查的过程中,提前逃匿,将公司有关的账目、还有骗购外汇的单据都全部藏匿起来。

虽然主犯逃匿,但是办案组掌握的情况已经非常全面,在案犯可能会出现的地点布下了全方位通缉的法网。

很快萧洪斌的助手魏某就被逮捕,他交代了涉案人员的详细名单,还有犯罪事实。

11月,萧洪斌团伙的另一主犯林建新,以为抓捕风头已过,悄然回到风评浪费的温州,被机场边防检查站的工作人员抓住。

经过对涉案人员的详细审查,从1996年9月开始的骗汇案,萧洪斌伙同林建新、陈虹等11名犯罪嫌疑人,以伪造海关报关单为手段,同时伪造虚假合同、发票等商业单据的方式骗购外汇,违反了国家关于非法买卖外汇的相关法律,已经构成严重的违法行为。常言道,君子爱财取之有道,萧洪斌等人这种非法敛财、钻法律法规空子牟取非法暴利的行为,无异于火中取栗,最终用牢狱之灾为自己的贪婪买单。

外汇365万美元非法转移至境外

北 京 市 高 级 人 民 法 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00)高刑终字第185号

原公诉机关北京市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于某,男,34岁(1966年3月2日出生),汉族,出生地吉林省双阳县,大专文化,国家外汇管理局国际收支司进出口核销处主任科员,因涉嫌非法经营于1998年8月21日被羁押,同年9月25日被逮捕;2000年3月29日被取保候审。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常某,男,46岁(1954年4月10日出生),汉族,出生地河南省永城县,大学文化,中仪新技术贸易公司总经理,曾任中仪英康经营中心董事长、中仪英康进出口公司总经理,因涉嫌非法经营于1998年9月3日被羁押,同年10月8日被逮捕;2000年3月29日被取保候审。

原审被告人罗某,男,42岁(1958年2月9日出生),汉族,出生地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大学文化,瑞得(集团)公司办公室秘书。涉嫌非法经营于1998年8月21日被羁押,同年9月2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北京市看守所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北京市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指控原审被告人罗某、于某犯非法经营罪;常某犯签订履行合同失职被骗罪一案,于二○○○年三月二十九日作出(2000)一中刑初字第1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于某、常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听取辩护人的意见,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判决认定:

1997年1月至1998年8月,被告人罗某受瑞得(集团)公司及北京瑞得科技贸易发展公司的指派,以瑞得(集团)公司的名义,为公司办理进口计算机业务的手续。在瑞得(集团)公司与中仪经纬进出口公司签订委托代理进口协议后,被告人罗某假冒外商签名,以George Luo(乔治·罗)在合同号为97FM2500502HK、97FM2500504HK、97FM2500506HK三份外贸合同上外商签名处签字,以此三份虚假外贸合同欺骗售汇银行开具信用证,通过中仪经纬进出口公司从中国银行总行、中国建设银行北京市分行为北京瑞得科技贸易发展公司骗购外汇美元447.685万元后汇至境外,将境内瑞得(集团)公司自有外汇美元365万元非法转移至境外。1998年5、6月间,被告人罗某在办理国家外汇管理局规定的进口付汇报审手续时,用报关金额为250万美元的6张报关单(经鉴定是伪造的报关单)及罗某编造的报审金额为812万美元的核销表到国家外汇管理局报审了上述三笔所付外汇。

1998年5、6月间,被告人于某担任国家外汇管理局国际收支司进出口核销处主任科员,负责进口付汇核销报审工作。当被告人罗某请求被告人于某以少报多,用250万美元的报关单报审美元812万元的付汇金额。以逃避国家外汇管理局审查时,被告人于某违反有关法规,私自将被告人罗某提供的虚假核销表中的数据输入国家外汇管理局的计算机系统内,并在罗某提供的报关单和核销表上盖上“已报审章”,予以报审。

1997年至1998年5月,被告人常某在担任中仪英康经营中心董事长并直接负责中仪经纬进出口公司工作期间,在代理瑞得(集团)公司进口计算机业务时,为本单位的利益,不按国家经济主管部门有关规定履行职责,在不见外商、不见进口产品、不见供货货主并放任瑞得(集团)公司自带客户、自带货源、自行报关的情况下,代表中仪经纬进出口公司与瑞得(集团)公司签订代理进口协议、签订并同意其负责管理的其他职员签订外贸合同。瑞得(集团)公司利用上述所签虚假合同从售汇银行骗取外汇美元447.685万元汇至境外,美元365万元被非法转移至境外。为此,中仪经纬进出口公司获取代理费人民币32万余元及人民币102万余元的付款允诺。

案发后,被告人于某、罗某于1998年8月21日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同年9月3日,被告人常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瑞得(集团)公司法定代表人钱英洪,中仪经纬进出口公司副总经理麻琳娜、业务员赵蕾、财务人员郭建军,国家外汇管理局国际收支司副司长贾吉恒,大连港务局业务处工作人员林波,大连开发区运利集装箱公司经理潘虹一的证言;中仪经纬进出口公司对外付汇197.685万美元、365万美元、250万美元有关的委托代理进口协议、外贸合同、信用证及所附装货启运单据、银行手续、公司账目凭证、对外付汇凭证,中仪经纬进出口公司收到手续费的说明及相应的记账凭证等书证;北京海关所作工作说明,罗某用于报审的六张报关单及海关证明材料,瑞得(集团)公司、北京瑞得科技贸易发展公司、中仪英康进出口公司、中仪经纬进出口公司的营业执照;罗某、于某、常某的户籍材料、身份、证明、职务证明;中国银行、中国建设银行北京市分行的对外付汇证明,北京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鉴定书,国家关于禁止办理“四自、三不见”业务的有关文件、规定,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贸易进口付汇核销监管暂行办法及操作程序等规定,抓获经过,中国仪器进出口总公司证明材料,瑞得(集团)公司证明材料等书证。

原审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罗某身为国有公司的工作人员,无视国家外汇管理制度,以公司的名义,使用虚假外贸合同,向外汇指定银行骗购外汇汇至境外并将境内的外汇非法转移至境外,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逃汇罪,依法应予惩处。被告人于某身为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不正确履行其外汇监督职责,违反有关法规,为存在明显逃汇等非法嫌疑的报审文件予以核销,客观上掩盖了逃汇犯罪行为,致使国家利益遭受重大损失,其行为已构成玩忽职守罪,依法应予惩处。被告人常某身为从事对外贸易经营活动的国有公司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为本公司的利益,在签订、履行外贸代理合同过程中,严重不负责任,致使其他公司利用其经手和同意签订的外贸代理合同大量骗购和逃汇,使国家利益遭受重大损失,其行为已构成签订、履行合同失职被骗罪,依法应予惩处。被告人罗某在犯罪中系直接责任人员,鉴于其认罪态度较好,以及在犯罪中所处的地位和作用,依法对其酌予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于某犯罪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有悔罪表现,依法对其适用缓刑;鉴于被告人常某的犯罪情节,案发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依法对其适用缓刑。北京市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指控被告人常某犯签订、履行合同失职被骗罪的事实清楚,定罪正确,证据确定、充分、应予认定,但指控被告人罗某、于某犯有非法经营罪的部分事实不清,定罪不当。被告人罗某逃汇美元365万元的事实没予认定,原审法院根据经庭审质证、认证后确认的证据,对此部分事实予以确认。且被告人罗某的行为根据有关司法解释已构成逃汇罪;被告人于某没有与被告人罗某共谋骗汇的故意和行为,认定其系非法经营罪共犯不当,于某的行为符合玩忽职守犯罪的罪状,应构成玩忽职守罪,原审法院依法对起诉书上述指控的罪名予以纠正。一审审理中被告人罗某及其辩护人关于罗某的行为不是个人行为,是公司行为的意见,原审法院酌予采纳;罗某的辩护人的其他辩护意见不能成立,不予采信。被告人于某及其辩护人关于于某没有与罗某共谋骗汇的故意和行为的意见,原审法院酌予采纳;于某及其辩护人关于于某无罪的意见不能成立,不予采信。被告人常某及其辩护人关于常某无罪的辩护意见缺乏充分的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审法院不予采信。故认定罗某犯逃汇罪,判处有期徒刑2年;于某犯玩忽职守罪,判处有期徒刑2年,缓刑2年;常某犯签订、履行合同失职被编罪,判处有期徒刑2年,缓刑2年;在案扣押之BP机一台(Hotchion 673828证号95B048),予以没收;在案扣押66530美元发还中仪英康进出口公司。

于某上诉提出,原判定性不准,其在履行职责时没有放弃监管,只是采取的方式不当;原判依据的管理规定是在事后才实施,与时效原则不符。常某上诉提出,其不是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原判认定其同意别人签订合同与事实不符;其不存在严重不负责任的行为,没有给公司造成实际损失;其行为不属于应受刑罚处罚的范围。常某的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为,常某不是公司法人代表,也不是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常某对他人签署两份合同事先不知道,常某与瑞得公司签署的三份协议系担保性质的协议,经纬公司全额收回信用证款未受损失;常某签署504HK合同的用汇系瑞得公司自有外汇非银行购汇;且常某对伪造报关单、核销之事均不知悉,常某的签约行为与罗某的骗汇行为无必然因果关系;常某签约时不违反当时实行的法规,且其行为不适用骗汇的司法解释;瑞得公司未支付三份合同的相关代理费,经纬公司不存在非法所得的问题。原审被告人罗某的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为,罗某不是瑞得科贸公司的领导、决策人,工作系受公司指派,未从中获利;罗某取送文件并签名是经外商授权的行为,故原审判决认定其“假冒外商签名”不符合事实;原审判决认定罗某“欺骗售汇银行”、“编造外汇核销表”的事实与实际不符,故请求宣告罗某无罪。

经审理查明:

1997年1月至1998年8月间,原审被告人罗某以瑞得(集团)以司及北京瑞得科技贸易发展公司的名义,为该公司办理进口计算机业务的手续,在瑞得(集团)公司、北京瑞得科技贸易发展公司与中仪经纬进出口公司签署委托代理进口协议后,原审被告人罗某在中仪经纬进出口公司与“瑞达国际企业有限公司”97FMZ-500502HK、97FMZ-500504HK、97FMZ-500506HK三份外贸合同外商签名处,以George Luo(乔治·罗)的名义假冒外商签名,以此三份虚假合同欺骗银行开立信用证的手段,通过中仪经纬进出口公司从开证行中国银行总行、中国建设银行北京市分行为北京瑞得科技贸易发展公司骗购外汇447.685万美元汇至境外,将瑞得(集团)公司自有外汇365万美元非法转移至境外。

1998年5、6月间,原审被告人罗某在办理国家外汇管理局对贸易进口付汇报审手续时通过他人结识该局国际收支司进出口核销处负责进口付汇核销报审工作的上诉人于某,当罗某请托于某用250万美元的六张报关单(经鉴定系伪造的报关单)报审812万美元付汇金额,以逃避外汇管理机关的监管时,上诉人于某违反相关法规,私自将罗某提供的虚假核销表中的数据输入本部门计算机系统内,并在罗某提供的报关单“贸易进口付汇到货核销表”上加盖该局“进口付汇核销监管已报审”章,予以报审。

1997年至1998年5月,上诉人常某在担任中仪英康经营中心董事长,全面负责中仪经纬进出口公司及中仪英康进出口公司的经营、管理工作期间,在代理瑞得(集团)公司的前述进口计算机业务时,为本单位的利益,违反国家外贸进口代理的规定,代表中仪经纬进出口公司与瑞得(集团)公司签署委托代理进口协议并签订97FMZ-500504HK号外贸合同,中仪经纬公司其他主管人员依前述委托代理进口协议签订97FMZ-500502HK、97FM-500506HK号外贸合同,瑞得(集团)公司利用上述所订虚假外贸合同开立信用证后从售汇银行骗购外汇447.685万美元汇至境外,自有外汇365万美元被非法转移至境外。

案发后,上诉人于某、原审被告人罗某于1998年8月21日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同年9月3日,上诉人常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

以上事实有下列经原审法院开庭时举证、质证的证据证明,本院予以确认:

1瑞得(集团)公司法定代表人钱英洪的证言证实,其以瑞得(集团)公司的名义与中仪经纬公司的常某签订委托代理进口协议的经过;罗某在公司的任职情况及办理此项业务中的作用。

2中仪经纬进出口公司副总经理麻琳娜的证言证实,其在该公司代理瑞得公司进口计算机业务时,在不知外商也未见外商的情况下签订外贸合同的情况。

3中仪经纬进出口公司业务员赵蕾的证言证实,其所在公司代理瑞得公司进口计算机业务签订委托代理协议、外贸合同、开立信用证的情况及常某、麻琳娜、罗某等人在此过程中的地位、作用。

4国家外汇管理局国际收支司副司长贾吉恒的证言证实,付汇核销具体程序、目的、方法、步骤以及“贸易进口付汇核销监管暂行办法”的制订。

5大连港务局业务处工作人员林波、大连开发区运处集装箱公司经理潘虹一的证言,分别证实B/L No?HLC97020125提单上载明的YUN FENG海运船于1997年2月19日进入大连港,该船上没有该提单载明的货物;证实B/L No HLC97050665提单上载明的SUI SUN No 99海运船在1997年5月13日没有到大连港。

6中仪经纬进出口公司财务人员郭建军的证言证实,对外付汇后郭向罗某催要进口货物报关单,罗某只拿来250万美元的六张报关单,郭建军去外汇局办理报审未成,后罗某持该六张报关单找于某办理的报审。

7中仪经纬进出口公司、瑞得公事对外付汇197.685万美元、365万美元、250万美元相关的委托代理进口协议、外贸合同、信用证及附随单据、文件、银行手续、公司账目凭证、对外付汇凭证等书证证实,上述三份外贸合同的签订、信用证的开立及对外付汇后外汇被骗购、逃汇的运作过程。

8北京海关工作说明证实,在对中仪经纬公司有关材料进行检查时没有外商给罗某的委托书。

9罗某用于报审的六张报关单及海关证明材料、报关单鉴别证明书证实该六张报关单是伪造的;核销表二份及文检鉴定书证实核销表系罗某填写。

10瑞得(集团)公司、北京瑞得科技贸易发展公司、中仪英康进出口公司、中仪经纬进出口公司的营业执照等证实上述公司的性质、法定代表人、经营范围等情况。

11罗某、于某、常某的户籍证明、身份证明、任职情况证明证实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的姓名、身份、职务等自然情况。

12中国银行、中国建设银行北京市分行的证明证实中仪经纬公司申请开立信用证及对外付汇情况。

13北京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鉴定书证实,委托代理进口协议是常某和钱英洪所签;外贸合同中方签字是常某、麻琳娜所签,“外商”是罗某用英文George Luo所签。

14国家外经贸部及有关局关于在出口企业及外贸公司代理进口业务中禁止“四自三不见”及采取法律、行政法规和部门规章禁止的其他手续代理进口业务的相关文件、规定。

15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贸易进口付汇核销监管暂行办法及操作程序等规定。

16抓获经过和中国仪器进出口总公司、瑞得(集团)公司的证明材料等书证证实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被抓获及平时表现情况。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对上述证据未提出异议,亦未提出新的证据。上诉人常某的辩护人向二审法庭提供的庄立林等人的证言及瑞得(集团)公司出具的未收取代理费的书证与检察机关向原审法院提供的证据并不矛盾,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确认。

对于上诉人于某上诉提出原判认定其具有玩忽职守行为不准确,其在履行职责时没有放弃监管,只是采取的方式不当的辩解,经查,上诉人于某身为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负责外汇进出口核销监管职责,当罗某请托其用少量报关单核销大量对外付汇时,在其发现六张报关单可疑时不仅放弃查证监管而且将该公司的假核销表录入计算机数据库内并加盖报审章的行为,已客观上掩盖了逃汇犯罪行为,故原判以玩忽职守罪对其定罪准确。

对于常某上诉提出其不是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原判认定其同意别人签订合同与事实不符。其辩护人所提常某不是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常某对该两份合同签署事先不知道的上诉理由及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本院酌予采纳;对于常某上诉提出其不存在严重不负责任的行为,没有给公司造成实际损失的辩解及辩护人提出经纬公司全额收回信用证款未受损失的辩护意见,经查,常某代表中仪经纬进出口公司与瑞得公司签署委托进口协议并签订涉案的97FMZ-500504HK号外贸合同过程中疏于审查,中仪经纬公司其他主管人员依委托代理进口协议签订了二份外贸合同,该三份合同及对应开出的信用证合同间接导致对方公司依此骗购外汇和逃汇,虽未造其所在公司造成实际经济损失,但因其失职行为而致使国家外汇流失,使国家利益遭受损失,故上诉人的辩解及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对于常某的辩护人提出常某与瑞得公司签署的三份协议系担保性质的协议;常某签订的合同系瑞得公司自有外汇付汇;常某对瑞得公司逃汇行为不明知的意见,经查,常某代表中仪经纬公司而非中仪英康经营中心签署的三份委托代理进口协议;中仪经纬的业务人员据此拟制三份外贸合同、开出信用证,故该委托代理进口协议不是单纯的担保性质的协议;常某签署的504HK合同的用汇系瑞得公司自有外汇非银行购汇的理由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并不矛盾;常某签署三份委托代理进口协议、签订一份外贸合同后,其虽对后续行为不知悉,但该协议间接导致骗购外汇和逃汇行为的发生,故不影响其由于签订、履行合同失职被骗犯罪的成立,对其辩护人的上述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常某的辩护人还提出瑞得公司未支付三份合同的相关代理费,中仪经纬公司不存在非法所得问题的理由本院酌予采纳。

对于原审被告人罗某的辩护人所提罗某非瑞得公司的领导和决策人,仅是公司普通职员,工作系受公司指派未从中获利的辩护意见,经查,罗某系瑞得公司职员,其实施了在虚假外贸合同上假冒外商签字,代表瑞得公司出具订货单,在信用证开立后,在部分银行付款通知上签字确认,事后提供假报关单、填写核销表,请托国家工作人员对其参与的逃汇、骗购外汇的数额予以报审核销的行为,显系单位犯罪的直接责任人员,原审法院以逃汇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于法有据。罗某的辩护人还提出罗某取送文件并签名是外商授权行为,经查,没有证据证实;其辩护人还提出原判认定罗某“欺骗售汇银行”、“编造外汇核销表”的事实与实际不符,经查,原判认定该节事实,既有罗某在中国银行发出的签名同意承兑的即将付款通知书,亦有罗某填写假核销表及北京市公安局对该核销表所作的文检鉴定书等证据证实,故辩护人的辩护意见缺乏证据支持,本院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上诉人于某身为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不正确履行其外汇监管职责,违反本部门的规定,为单位逃汇的报审文件予以报审核销,掩盖他人逃汇犯罪行为,致使国家利益遭受重大损失,其行为已构成玩忽职守罪;上诉人常某身为从事对外贸易活动的国有进出口公司的主管人员,为本公司的利益,致使其他公司利用其签订的外贸代理协议、外贸合同逃汇并间接导致骗购外汇的发生,使国家利益遭受重大损失,其行为已构成签订、履行合同失职被骗罪;原审被告人罗某身为国有公司的工作人员,无视国家外汇管理制度,以公司的名义,使用虚假的外贸合同、信用证合同,向开证银行骗购外汇汇至境外并将企业自有外汇非法转移至境外,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逃汇罪;依法均应予惩处。原审法院鉴于罗某认罪态度较好,以及在犯罪中所处的地位和作用,依法对其酌予从轻处罚适当;鉴于于某犯罪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有悔罪表现,依法对其适用缓刑适当。原审法院根据罗某、于某、常某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所作出的判决,定罪正确,对罗某、于某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鉴于常某的犯罪情节较轻及本案的具体情节可对其免予刑事处罚。于某上诉提出,其行为发生在1998年6月初,原判依据的法律是在此后才实施,与时效原则不符的上诉理由,经查,于某的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九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原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的有关规定定罪量刑正确。常某及其辩护人提出原判适用法律不当的辩解和辩护意见,经查,常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六十七条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惩治骗购外汇、逃汇和非法买卖外汇犯罪的决定》第七条的规定,原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二条第一款及相关司法解释,对其定罪及适用法律正确,但其辩护人所提常某的行为不适用骗汇的司法解释的理由正确,本院酌予采纳。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二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条、第三百九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六十七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惩治骗购外汇、逃汇和非法买卖外汇犯罪的决定》第六条、第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0)一中刑初字第1号刑事判决的第三项中对被告人常某的定罪部分及第一、二、四项,即:被告人罗某犯逃汇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被告人于某犯玩忽职守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在案扣押之BP机一台Hotchion 673828证号95B048)予以没收。在案扣押美元六万六千五百三十元发还中仪英康进出口公司。

二、撤销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00)一中刑初字第1号刑事判决第三项中被告人常某的量刑部分。

三、上诉人常某签订、履行合同失职被骗罪,免予刑事处罚。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曹庆安

审 判 员 李建新

代理审判员 张久良

二○○○年八月四日

书 记 员 槐 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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