违规出具金融票证罪-刑法条目第188条

作者:逃之夭夭 时间:2023-07-16 分类:在押人员法律知识

违规出具金融票证罪

违规出具金融票证罪

  1. 违规出具金融票证罪定义

  2.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3. 司法解释

  4. 认定标准

  5. 构成要件

  6. 立案标准

  7. 量刑标准

  8. 闫志违规出具金融票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9. 桂林银行1支行长获缓刑 违规出具金融票证涉案2.65亿

  10. 为处置3亿元不良贷款,违规为企业贷款开保函


违规出具金融票证罪定义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八十八条规定,指银行或其他金融机构工作人员违反规定为他人出具信用证或其他保函、票据、资信证明,造成较大损失的行为。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一百八十八条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的工作人员违反规定,为他人出具信用证或者其他保函、票据、存单、资信证明,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

单位犯前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司法解释

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公安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的规定(二)》

第四十四条 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及其工作人员违反规定,为他人出具信用证或者其他保函、票据、存单、资信证明,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立案追诉:

(一)违反规定为他人出具信用证或者其他保函、票据、存单、资信证明,数额在一百万元以上的;

(二)违反规定为他人出具信用证或者其他保函、票据、存单、资信证明,造成直接经济损失数额在二十万元以上的;

(三)多次违规出具信用证或者其他保函、票据、存单、资信证明的;

(四)接受贿赂违规出具信用证或者其他保函、票据、存单、资信证明的;

(五)其他情节严重的情形。

认定标准

一、本罪与伪造变造信用证罪的界限

本罪是金融机构及其工作人员违反规定出具信用证或者其他信用证明,不一定是假信用证明;可能造成的经济损失,也不一定是金融机构的经济损失。而伪造、变造信用证罪,其主体是一般主体,其所伪造、变造的信用证是假的,直接破坏银行对信用证的管理秩序和造成银行的钱款损失。

二、本罪与玩忽职守罪的界限

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的工作人员违反规定为他人出具信用证或者其他保函、票据、存单、资信证明,造成较大损失的行为,本质上属于一种玩忽职守行为。

构成要件

一、本罪侵犯的客体是国家的金融管理秩序及金融机构的 财产所有权。单位犯本罪的,对单位和个人实行双罚。

三、本罪为结果犯,以“较大损失”为成立要件。

立案标准

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的工作人员违反规定,为他人出具信用证或者其他保函、票据、存单、资信证明,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追诉:

1、个人违反规定为他人出具金融票证,造成直接经济损失数额在十万元以上的;

2、单位违反规定为他人出具金融票证,造成直接经济损失数额在三十万元以上的。

量刑标准

1、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的工作人员违反规定,为他人出具信用证或者其他保函、票据、存单、资信证明,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

2、单位犯本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上述规定处罚。

闫志违规出具金融票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违规出具金融票证罪-刑法条目第188条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道外区人民检察院以哈外检刑诉(2015)14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闫某某犯违规出具金融票证罪,于2015年2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5年4月1日、2015年8月20日、2015年11月2日三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道外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吴**出庭支持公诉。闫某某及其辩护人盖**、汉**到庭参加诉讼。经合议庭评议后,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道外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7月23日,被告人闫某某在任龙江**限公司哈尔滨龙府支行信贷员期间,在受理哈尔滨**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李某某(另案处理)以担保钢材17,996.74吨质押及以哈尔滨**有限公司为连带责任担保人的形式,向该支行申请办理人民币6000万元银行承兑汇票业务过程中,被告人闫某某在未对担保货物的购销合同、进货增值税专用发票及存货场地转租说明的真伪进行全面核查踏查的情况下即将该笔业务上报本支行领导,致使该公司申报的虚假材料未被发现,导致龙江**限公司龙府支行于2013年7月29日至8月5日,分3批签发8张银行承兑汇票合计人民币6000万元,给龙**行造成损失人民币3000万元。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告人的供述、证人证言等材料。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闫某某的行为构成违规出具金融票证罪,提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八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予以惩处。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闫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有异议,辩解其只负责收集材料,由总行审批,所做的工作都是按支行领导的指示去做的,正常履行工作职责,没有实施犯罪行为,不应认定犯罪。

本院查明

闫某某的辩护人提出本案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不应认定被告人有罪。

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23日,被告人闫某某在任龙江**限公司哈尔滨龙府支行信贷员期间,在受理哈尔滨**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李某某(另案处理)向该支行申请办理人民币6000万元银行承兑汇票的业务,并以担保钢材17,996.74吨质押及以哈尔滨**有限公司为连带责任担保人的形式,向该行办理承兑汇票业务过程中,闫某某未对双**司提供的用于担保的质押物钢材17996.74吨的权属及申请银行承兑汇票的贸易背景进行认真审查,将该笔业务上报龙府支行领导,致使双**司提供的虚假购销合同、进货增值税专用发票、存货场地转租说明未被发现,导致龙府支行在双**司并无真实的贸易背景及未提供权属明确的质押物的情况下,于2013年7月29日至8月5日,分三批给双**司签发了8张银行承兑汇票,合计人民币6000万元。后双**司将银行承兑汇票背书转让、贴现,得款5800余万元。2013年8月,本案质押物因民事纠纷被有关法院查封,现在审理当中。经侦查,公安机关于2014年9月12日将闫某某捕获。

上述事实,有经过庭审质证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

1、案件来源和抓捕经过;

2、被告人闫某某的供述:双**司申请的这笔业务是2013年5月份我按审批流程上报的,审批单转到支行后,在主管副行长栾某某的带领下按审理流程完成了与客户、监管公司签订三方质押监管协议、清点手续、确权手续、办理质押物品交付手续,再与客户签订借款合同、保证合同、银行承兑汇票协议。发放这笔贷款,我们是严格按信贷管理规章制度办理的,这笔贷款质押物确权、清点是依托中国**分公司的工作确认的,抵押物的发票是我行向中国**分公司索要确权凭证时,中国**分公司提供的。根据银行的操作流程很难发现购货合同的真伪;

3、证人李某某的证言:双**司从2013年3月初开始申请办理这笔贷款。7月29日至8月5日,我在龙**行取得了风险敞口额度3000万元的银行承兑汇票6000万元,先向银行交纳3000万元作为贷款保证金,对其余3000万贷款额度提供质押担保,我向龙**行提供了质押钢材的进货增值专用发票复印件,该行委托中国**分公司持前述发票复印件、u0026ldquo;场地转租说明u0026rdquo;到中国**尔滨公司管区哈**仓储地对质押物进行验证和监管,场地转租说明是假的,是我根据银行需要安排陈**具体去办理的。2013年7月29日至8月5日,龙**行向我签发了八张承兑汇票,收款人均为建龙钢铁,期限均为六个月,共计6000万元信用额度的银行承兑汇票,我安排陈**去刻了建龙钢铁、北**资、上**灿、天津物资等与我公司有业务往来的公司的合同专用章、财务专用章、名章在骗得的八张承兑汇票加盖后,进行背书转让使收款人变为哈**,将八张u0026ldquo;回头票u0026rdquo;到哈**发银行和招商银行进行贴现,主要用于偿还取得银行承兑汇票缴纳保证金时的借款及公司经营时积欠债务;

4、证人王某某的证言:承兑汇票业务办理的责任分工和流程如下,首先由信贷员对借款人的主体资格、经营状况、信誉程度等综合情况进行调查、需要对借款人进行实地考察,对调查的真实性、合法性进行把关,形成调查报告,对借款人是否具备借款资格拿出初步意见,报审查人、信贷经理、主管行长分头审核,均认为无异议后,经支行贷款审委会通过,由我作为支行有权审批人签字报分行公司部,对此业务申请共同调查。主管行长是贷款委员会主任,信贷部经理是必须参加会成员,信贷部的其他成员属贷款委员会成员,分行公司部同意支行对此业务共同调查后,由公司部拿出意见是否同意上报,后经总行审批同意该笔业务的审报,通过分行将这笔业务的批单转给了我支行。接到批单后,首先由信贷员按照批单的要求向借款人进行索取,并对材料的真实性等情况进行审核,包括对质押物的数量及权属、权属发票、供销合同、贸易背景等事项材料的索取和对索取资料的审核,信贷员对审查后的资料整理上报信贷部经理,信贷部经理进行全面审查把关,同意上报,经审查人报主管行长审核,主管行长审核后,由我代表支行和借款人签订借款合同后放款,主要流程就是这样的,每个环节的审查人对其审查的事项负责,这笔业务的信贷员是闫某某、协办信贷员是杨某某、审查人是潘*、信贷经理是海辉,主管行长栾某某,调查环节和审查环节有纰漏,都要对出现的风险负责;

5、证人栾某某的证言:2012年1月份我担任了龙府支行行长助理,主管运营业务,从来没有担任过主管信贷的行长,2013年7月份,行长王某某对我说,双**司的贷款一事,总行与中国物流签订了抵押物流监管协议,他让我和于**、杨某某、闫某某去双**司现场看看中国物流是否已进场开始工作,我们到现场以后看见中国物流已经进场工作了,我就随口告诉他们三个对抵押物钢材进行详实清点,之后我就走了并向王某某汇报了现场情况,闫某某是双**司这笔业务的主办信贷员,职务是客户经理,他对客户的背景和客户提供的所有材料进行审查,确定是否真实。于**是我支行信贷经理,主管公司类贷款,他是市场部信贷经理,他对主办信贷员提供的客户材料进行再次审核,他承担领导责任;

6、证人杨某某的证言:2013年7月29日双**司来到我行申请办理一笔票据业务(银行承兑汇票)具体就是开给黑龙**有限公司的银行承兑汇票业务,数额是6000万元人民币,我行是出票行,分8笔陆续给哈尔滨**限责任公司出具了银行承兑汇票。这笔业务是我和闫某某经手办理的;

7、证人敖某某证言:我是中国**公司哈尔滨分公司的,具体负责质押业务。中国物流接收了龙江**龙府支行的委托,对双**司在龙**行贷款质押的钢材进行监管,从2013年7月29日开始由我经办,3000万元,质押物也是钢材,共17400吨。哈**在龙**行抵押贷款时只提供了发票没有购货合同,我根本不清楚双**司提供给广**行作质押物确认的发票与提供给龙**行质押物确认的发票有四张是发票号码相同的,我们也根本没发现哈双**司提供给龙**行和广**行作为质押物确认的发票有相同的情况;

8、证人何某某的证言:我是中国**分公司做监管员工作人员,我们替广**行、龙**行监管双良**公司,当时龙**行这笔业务有我敖某某、金*,银行来了三个人我就知道一个叫闫某某,双**司有个库管员高**,我们公司告诉我们这批货是李某某的,我们就认为是李某某的;

9、龙**行**滨龙府支行向哈尔滨**限责任公司提供风险敞口额度授信业务6000万元银行承兑汇票的专项审核报告,龙**行与中国**分公司提供增值税专用发票各11张,内容一致,经与双**司记账凭证后附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原件逐一审核:(1)其中发票原件与复印件货物件型号不一致四张;(2)发票复印件与实际入账增值税发票原件数量、价值不符,质押实物增值税发票复印件多于实际入账增值税发票原件。龙**行提供的双**司与黑龙**铁公司签订的五份购销合同,其中四份合同与建**司该编号的合同内容不符,此四个合同均为建**司与其他客户签订的合同,另一份合同编号、地址、时间一致,其他内容均不一致,且该合同签订后因客户未打款,合同未生效;

10、龙**行信贷业务贷前调查操作规程1.5职责与权限:客户经理负责贷前调查,撰写业务调查报告,组织信贷材料报信贷审查部门,根据审查要求及时补充信贷报批材料。前台业务部门负责人负责对调查报告进行复查终审,确认并决定调查报告是否提交或退还调查人员重新调查;

11、龙**行承兑汇票承兑业务管理规定,1.4办理银行承兑汇票承兑业务应遵循u0026ldquo;严格审查业务背景、综合考虑风险收益、审慎落实还款来源u0026rdquo;的原则。银行承兑汇票承兑业务必须以真实、合法的交易为基础,严禁办理无真实交易背景的银行承兑汇票承兑业务。1.5.2风险管控部门的职责:合同文本的风险审查,承兑申请人的主体资格、承兑汇票承兑业务及敞口风险控制的合法性、有效性的审查;

12龙江银行法人客户信贷业务基本操作规程:共同调查、一站式审批原则,由业务发起行业务受理支行,支行的前台业务部门受理客户申请后,按照支行-分行部行的渠道与业务发起行有权调查行前台业务部门共同调查,由业务发起行、有权调查行与支行的前台业务部门客户经理对客户共同完成尽职调查;由业务发起行牵头形成调查报告,并经有权调查行部门、总经理和主管行领导或行长复核确认后,直接报送有权审批行授信管理部门,在此过程中,除有权审批行外,其他各级行不再层层必须审查、集体审议程序;

13、龙**总行信贷业务审批通知书,同意对哈尔滨**有限公司风险敞口额度3000万元的客户授信,授信项下业务品种全部为银行承兑汇票,授信有效期1年,用途采购钢材,保证金比例不低于50%,其余部分担保方式为质押,质押物为库存钢材,质押率不大于50%,由中国物**滨分公司提供第三方监管。前提条件:办妥相应钢材质押手续,重点做好质物的确权工作,确保我行对质物在本笔业务期的合法占有;

14、龙江**龙府支行关于哈尔滨**限责任公司申请3000万流动资金贷款业务的调查报告,通过对申请企业全面调查,我行认为该企业经营正常,整体实力较强,在风险可控的前提下,根据我行相应的信贷管理规定,同意为哈尔滨**限责任公司办理3000万元流动资金贷款业务,用于采购钢材,年利率7。2%,期限一年,担保方式为:以能够确权的库存商品作质押,委托中国物**滨分公司监管,并追加哈尔滨**有限公司及自然人李某某、李**承担连带责任保证担保;

15、龙江**限公司劳动合同书,证明闫某某于2012年2月10日被龙**行聘用;

16、龙江银行**滨分公司出具的情况说明,u0026ldquo;银行承兑汇票汇总通知单u0026rdquo;不是龙**总行统一下发的制式文本,而是支行自行设计使用的文本,且未有任何文件要求使用该格式的文本。其目的是用于支行市场部与运营部交接,发球交接清单。同时便于运营部据此出具银行承兑汇票;

17、银行承兑协议、承兑汇票、监管协议、购销合同、增值税专用发票等贷款档案;

18、李**伪造的场地转租说明:中**物流同意将院内南部二区租给哈尔滨**限责任公司的场志以壹元租金转租给中国**公司哈尔滨分公司;19、黑龙**民法院函,(2013)黑高法执协字第2号。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闫某某身为银行工作人员,不正确履职,对于其负责的信贷业务未认真行使审查权,致使其所在银行因被借款人欺骗而出具了承兑汇票,其行为违反了银行的相关规定,构成了违规出具金融票证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闫某某的辩解与在案证据矛盾,故对闫某某当庭辩解及其辩护人的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八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闫某某犯违法出具金融票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9月12日至2016年3月11日)。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黑龙江**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裁判日期

二○一六年一月十五日

桂林银行1支行长获缓刑 违规出具金融票证涉案2.65亿

违规出具金融票证罪-刑法条目第188条

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刑事裁定书((2020)桂03刑终122号)显示,桂林市七星区人民法院审理桂林市七星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刘某华、廖某甲犯违规出具金融票证罪一案,于2019年12月23日作出(2019)桂0305刑初111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刘某华、廖某甲不服,提出上诉。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阅卷审查,讯问了二上诉人,听取了辩护人的意见,桂林市人民检察院亦出具了书面检察意见,认为案件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被告人刘某华于2010年6月至2014年2月在临桂支行担任行长,期间经朋友介绍认识了柳州的广西汇轮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称汇轮公司)股东唐某强。2011年底,唐某强提出其公司想向桂林银行贷款用于汇轮公司的4S店建设和二手车市场建设。经上报桂林银行总行,通过授信调查后,总行同意放贷保证金为40%的1.65亿元银行承兑汇票及1亿元贷款,总计2.65亿元给汇轮公司。时任临桂支行业务科经理的被告人廖某甲和客户经理屈某受刘某华指派具体经办该项业务。

桂林银行信贷业务实行AB岗工作制,A岗为业务主办,B岗为协办,但B岗如何具体协办,当时桂林银行并无明确细致的规定和要求。在该笔业务的授信调查中,屈某作为A岗客户经理直接负责联系客户,调查收集客户材料及写报告,对客户调查材料真实性负责。被告人廖某甲当时作为业务科经理主要对授信业务材料进行形式审查,并不参与直接调查,因临桂支行信贷客户经理少而业务向总行报审又必需有B岗人员签字,廖某甲便临时以B岗名义在前期授信调查的《关于汇轮公司申请26500万元综合授信的风险评价报告》信贷员处和屈某一起签字,在以后的用信阶段,在《桂林市商业银行银行承兑汇票调查情况表》的调查结论处与信贷员一起签字,但其并未真正作为B岗人员履职。

在对汇轮公司的授信调查中,作为信贷业务直接经办人的A岗屈某因对贷款工程项目建设调查不够深入细致,未发现该公司的建设工程项目缺乏报建应有的法律文件,而作为业务科经理的廖某甲和行长的刘某华也未能发现这一情况,便于2011年11月29日在桂林银行授信业务审批表上签字,让不符合授信要求的汇轮公司在上报桂林银行总行后,于2011年的12月通过了总行的授信审批。在随后的银行承兑汇票签发用信阶段,被告人廖某甲在已知汇轮公司于2011年12月20、21日和2012年6月20日的两次承兑汇票申请中已不能提供商业发票的情况下,仍未引起足够重视,未对该公司贷款的真实用途做进一步调查核实,依然在2012年12月20日该笔1.65亿元银行承兑汇票审批表上签字“同意,呈领导审批”;被告人刘某华在已知汇轮公司于2011年12月20、21日申请的银行承兑汇票并非用于工程项目建设,而是用于还贷的情况下,再次签字同意出具2012年6月20日、12月20日两笔均为1.65亿元的银行承兑汇票,导致12月20日该笔银行承兑汇票最后有0.99亿元的银行承兑资金未能及时偿还。上述额度授信有桂林佳信置业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称佳信公司)位于广西阳朔县龙头山的10.5万平方米土地使用权抵押担保。

二被告人上述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银发〔1997〕216号)《商业汇票承兑、贴现与再贴现管理暂行办法》、(银监发〔2004〕51号)《商业银行授信工作尽职指引》、(银监发〔2011〕206号)《关于银行承兑汇票业务案件风险提示的通知》中有关票据的签发、承兑要有真实贸易背景条款的规定。为此,2018年9月5日,桂林银监分局对被告人刘某华处以禁止终身从事银行业工作的行政处罚;对被告人廖某甲因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纠正,积极进行风险化解处置,主动减轻违法行为的危害后果,不予行政处罚。案发后,被告人刘某华、廖某甲被公安机关于2017年2月5日口头传唤归案。

原判认为,违规出具金融票证罪是指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的工作人员违反规定,为他人出具信用证、票据、保函、存单、资信证明,情节严重的行为。银行承兑汇票是票据的一种,具有企业信用转变为银行信用的担保功能。该种汇票的出票人虽非银行,但该汇票只有在经银行承兑后,才成为实质上的承诺付款担保,汇票的出票人才能算正式完成票据制作的全部流程,收款人才能凭借该票据向付款人申请付款,银行因此承担更高风险。出于保护金融市场管理秩序及银行信用资金的角度考虑,应当将违规出具金融票证罪中的出具解释为包括承兑行为在内的签发票据行为。

本罪主观方面为故意,即明知出具金融票证的行为不符合有关规定仍为之,客观表现为违反金融法律、法规和金融机构内部有关信用证、票据、保函、存单、资信证明管理规定的出具条件和程序,开出上述代表银行信用的特定凭据与证明的行为。本案在给汇轮公司的票据签发审查中,被告人廖某甲已发现汇票申请公司存在有不符合汇票申请的情况,而被告人刘某华也已发现申请公司用承兑汇票贷出的款项非用于工程项目建设,但二人皆未能正确履行审查职责,仍继续同意给申请公司签发承兑汇票,因此二被告人存在主观上明知出具承兑汇票不符规定,而客观上仍违规出具承兑汇票的行为,其行为特征符合违规出具金融票证罪的犯罪构成要件,均构成违规出具金融票证罪。二被告人在公安机关口头通知后自动归案,系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刘某华作为行长虽不是该项业务的具体经办人,但作为该项业务的引荐介绍人,其对汇票申请公司的真实情况及贷款用途的把关更应多担责任。鉴于二被告人的行为尚未造成无法挽回的经济损失,并综合考虑二被告人的主观恶性、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八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人刘某华犯违规出具金融票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二、被告人廖某甲犯违规出具金融票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

二审检察机关出具书面检察意见认为,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建议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法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判一致,原判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并查证属实,二审法院予以确认。

二审法院认为,上诉人刘某华、廖某甲身为银行工作人员,在银行承兑汇票签发中违反规定为他人承兑,涉案金额16500万元,情节严重,其行为均构成违规出具金融票证罪,依法应予以惩处。原判根据在卷证据认定二被告人均构成自首以及综合考量其二人的作用、地位,主观恶性、犯罪事实、情节和社会危害程度等情形,分别予以量刑,均无不当,二审法院予以确认。原判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二审检察员建议维持原判的意见正确,二审法院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桂林银行官网显示,桂林银行成立于1997年,是一家具有独立法人资格的国有控股城市商业银行,可为社会各界提供优质、高效的本外币金融服务,经过多年发展,已经成为广西资产规模最大、经营特色鲜明、品牌基础扎实、竞争能力突出、团队积极向上的地方银行。截至2019年末,桂林银行已在南宁、柳州、梧州、北海、防城港、钦州、玉林、百色、贺州、崇左等广西10个地级市开设了分行,在广西兴安、横县、藤县、容县、平南、桂平和广东深圳发起设立了7家村镇银行。

为处置3亿元不良贷款,违规为企业贷款开保函

近期,高层接连震荡的恒丰银行又有一位高管被宣判,曾是恒丰银行北京分行行长以及该行总行cIB副总裁的邱野因犯违规出具金融票证罪、受贿罪被判处有期徒刑7年。

裁判文书显示,时任恒丰银行北京分行行长的邱野在处理3亿元不良贷款的过程中违规为企业贷款开保函,除此之外,邱野还多次利用职务之便收受贿赂180余万元,并且为行贿企业贷款谋取利益。

为处置3亿元不良贷款,违规为企业贷款开保函

2014年11月19日,恒丰银行北京分行在正式对外营业,北京分行是恒丰银行的第12家一级分行,而邱野正是恒丰银行北京分行的第一任行长,他在2017年6月就被调回总行出任该行CIB副总裁(总经理级)。而他违规开具保函以及受贿均发生在他在任北京分行行长不到三年的时间里。

2015年6月,恒丰银行北京分行向天津金能量商贸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能量公司”)发放贷款3.28亿元,贷款期限为一年,但是该笔贷款到期之后,该公司无力偿还这笔贷款,出现逾期。

当金能量公司的贷款形成不良后,邱野想到了用资产转换的方式来化解此笔不良贷款,于是就安排手下的营业部客户经理朱维新来解决这个问题。

很快,朱维新找到了余某,当时余某看上了北京盈通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盈通公司”)名下一个占地面积约6000平米的四合院,想要通过收购了盈通公司100%股权的方式从而得到这个四合院。

当时,盈通公司以公司100%的股权作为质押,以四合院作为抵押向恒丰银行北京分行申请了16.8亿经营性物业贷款。而余某则通过他实际控制的康某公司收购了盈通公司100%股权,这样既可以得到四合院,剩余的贷款则可以用于偿还金能量公司的3.28亿元逾期贷款和企业自用。

在这样一个看似对各方都有益的不良贷款处置方案形成之后,又出现了一个现实问题,那就是余某手中资金并不够支付收购盈通公司的定金和提前偿还部分金能量公司逾期贷款。于是余某以他实控公司的名义向一家名为展拓的公司借款1.8亿元作为过桥资金来解决燃眉之急,展拓公司要求恒丰银行北京分行出具承诺函,承诺按期发放贷款,并对余某公司的1.8亿元贷款承担连带责任。

邱野就正是“倒在”这笔过桥资金的担保上。邱野违反了银行办理保函的相关规定,擅自同意出具承诺函,承诺函承诺余某实控公司借用1.8亿元过桥资金,北京分行保证为盈通公司贷款成功,若到期不能归还,北京分行愿负连带责任,保证期两年有效。

后来该分行的多名管理人员均作证表示当时邱野出具的保函是违规的,时任恒丰银行北京分行行长助理的吕某表示:“这种承诺函仅仅从形式上看是没有这种格式的文书和相关制度的,但从实质上看是银行对外提供担保,属于保函业务,银行对此是有制度规定的,按照规定北京分行是没有权力出具的,需要经过正规授信、出账程序。”

而当时是恒丰银行北京分行副行长的张某也表示“分行给展拓公司出具承诺函肯定超出权限。因为没有抵押、没有担保,分行是零权限,一分钱都不能批。”

在2017年6月,邱野被调回总行出任恒丰银行CIB副总裁(总经理级),回到总行任职的邱野本也可以仕途平顺,但是一次群众举报却让这起违规担保事件东窗事发,有人举报盈通公司侵吞国有资产,于是恒丰银行总行要求暂停发放16.8亿的贷款,实际上到最后这笔贷款也没有发放。于是余某也没能还上展拓公司的1.8亿元过桥资金。导致展拓公司向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要求恒丰银行北京分行承担1.8亿元借款本息共计2.34亿元的连带赔偿责任。

住宅被搜出若干名表和47箱53度贵州茅台酒

除了违规出具金融票证以外,邱野还被查出在担任恒丰银行北京银行行长期间,利用职务之便为北京沃某经贸有限公司执行董事郑某及其合伙人所属的多家公司在贷款方面谋取利益。

而作为报答,郑某也多次向邱野赠送财物,其中就包括了一个价值63万元的玉石手镯,3万美元以及100万人民币,折合人民币共计184万元,执法机关还在邱野的住宅中发现了字画、工艺品、玉石、黄金首饰、名表若干,以及47箱53度贵州茅台酒。

最终,邱野因犯违规出具金融票证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因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合并执行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万元。与他共同犯罪的朱维新则因犯违规出具金融票证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六个月;因犯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合并执行有期徒刑八年。

事实上,近年来恒丰银行落马的高级管理人员不止邱野一个,两任董事长接连被查让业内一片哗然。在去年12月26日,该行原董事长姜喜运以贪污罪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而姜喜运的继任者蔡国华也在2017年因为涉嫌严重违纪违法被调查。

值得一提的是,在去年12月,恒丰银行公布了该行将非公开发行1000亿股普通股股份方案,该行的股本金总额由此扩充至1112亿股。其中,中央汇金投资有限责任公司拟认购该行600亿股,山东省金融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拟认购360亿股,新加坡大华银行和其他股东拟认购40亿股。目前前两家公司对该行的持股比例分别为53.95%和32.37%,大华银行则持有该行3%的股权,

恒丰银行已经多次推迟财务报告的披露,该行能查到的最近的财务信息来自于2019年的同业存单发行计划,截至2018年9月,该行总资产为1.05万亿元,在2018年前三季度该行的净利润为26亿元,资本充足率为12.98%,拨备覆盖率为188.2%,不良贷款率为2.9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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