背信运用受托财产罪
背信运用受托财产罪,是指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违背受托义务,擅自运用客户资金或者其他委托、信托的财产,情节严重的行为。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一百八十五条规定之一,商业银行、证券交易所、期货交易所、证券公司、期货经纪公司、保险公司或者其他金融机构,违背受托义务,擅自运用客户资金或者其他委托、信托的财产,情节严重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三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社会保障基金管理机构、住房公积金管理机构等公众资金管理机构,以及保险公司、保险资产管理公司、证券投资基金管理公司,违反国家规定运用资金的,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本罪客观上表现为行为主体实施了“违背受托义务,擅自运用客户资金或者其他委托、信托的财产”的行为。所谓“委托、信托的财产”,主要是指在当前的委托理财业务中,存放在各类金融机构中的以下几类客户资金和资产:
(1)证券投资业务中的客户交易资金。在我国的证券交易制度中,客户交易结算资金指客户在证券公司存放的用于买卖证券的资金。
(2)委托理财业务中的客户资产。委托理财业务是金融机构接受客户的委托,对客户存放在金融机构的资产进行管理的客户资产管理业务。这些资产包括资金、证券等。
1、划清本罪与非罪的界限
背信运用受托财产达到情节严重的程度,如使客户财产损失重大、金融秩序混乱、多次擅自运用受托财产、曾受行政处罚而又擅自运用客户财产的等,构成本罪;未达严重程度,则不成立犯罪。
2、划清本罪与其他犯罪的界限
划清与挪用资金罪、挪用公款罪的界限,主要是犯罪主体的不同,后二罪由自然人构成;而本罪仅限金融机构,个人不能构成犯罪。
划清与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非法经营罪的界限,本罪仅限法定的商业银行、证券交易所、期货交易所、证券公司、期货经纪公司、保险公司或者经国家有关主管部门批准、有资格开展委托理财业务的金融机构,除此之外的其他单位未经批准,非法开展证券投资、期货投资等委托理财业务,并擅自运用客户财产的不成立本罪,而应视具体情况以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或者非法经营罪论处。
根据《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公安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的规定(二)》的规定 第四十条 [背信运用受托财产案(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条之一第一款)]商业银行、证券交易所、期货交易所、证券公司、期货公司、保险公司或者其他金融机构,违背受托义务,擅自运用客户资金或者其他委托、信托的财产,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立案追诉:
(一)擅自运用客户资金或者其他委托、信托的财产数额在三十万元以上的;
(二)虽未达到上述数额标准,但多次擅自运用客户资金或者其他委托、信托的财产,或者擅自运用多个客户资金或者其他委托、信托的财产的;
(三)其他情节严重的情形。
1、本罪是金融管理秩序和客户的合法权益。
2、本罪表现为金融机构违背受托义务,擅自运用客户资金或者其他委托、信托的财产的行为。
3、本罪是特殊主体,即金融机构,具体指商业银行、证券交易所、期货交易所、证券公司、期货经纪公司、保险公司或者其他金融机构。
4、本罪表现为故意,一般是为了获取非法利润。
背信运用受托财产罪量刑的标准:一般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三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罚金。背信运用受托财产罪,是指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违背受托义务,擅自运用客户资金或者其他委托、信托的财产,情节严重的行为。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条之一
【背信运用受托财产罪】商业银行、证券交易所、期货交易所、证券公司、期货经纪公司、保险公司或者其他金融机构,违背受托义务,擅自运用客户资金或者其他委托、信托的财产,情节严重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三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
【违法运用资金罪】社会保障基金管理机构、住房公积金管理机构等公众资金管理机构,以及保险公司、保险资产管理公司、证券投资基金管理公司,违反国家规定运用资金的,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根据刑法规定背信运用受托财产罪既遂会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判3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或者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被告单位 兴证期货有限公司大连营业部(以下简称兴证期货大连营业部),住所地大连市沙河口区会展路129号大连国际金融中心A座-大连期货大厦1906A、1906B、1907号,经营范围商品期货经纪、金融期货经纪。
被告人 孟宪伟 男,汉族,1965年××月××日出生,原兴证期货有限公司大连营业部总经理。2015年2月13日被逮捕。
被告人 陈晶 女,汉族,1972年××月××日出生,原兴证期货有限公司大连营业部客户经理。2015年3月25日被逮捕。
公诉方 辽宁省大连市人民检察院
公诉方辽宁省大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单位兴证期货大连营业部、被告人孟宪伟、陈晶犯背信运用受托财产罪,向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公诉。
被告单位兴证期货大连营业部否认犯罪
其辩护人提出:
(1)被告单位不构成背信运用受托财产罪。客观方面,被告单位与客户高明之间不存在资产管理委托理财关系,仅基于《期货经纪合同》与客户高明建立期货经纪关系;被告单位及被告人孟宪伟、陈晶不符合单位犯罪的主体要件,被告单位员工的行为系个人行为,未经单位授权和同意,不属于履行职务的行为,被告单位收取期货交易手续费、支付居间人报酬合规合约,不存在非法收益。主观方面,被告单位不存在明知背信运用受托财产会造成破坏金融理财秩序的后果而希望这种结果发生的故意;被告单位严格遵守金融管理秩序,在客户申请开户、签订合同时均尽到了风险揭示义务,已让客户充分了解期货交易的风险。
(2)高明单个客户业务比重不会导致被告单位纵容员工代客理财,被告单位通过制定各种管理办法、下发《员工合规手册》等多种方式主动杜绝员工接受全权委托,并且通过年度考核体系中的风险扣分制杜绝违规开展业务的动机;居间返佣发放的滞后性系财务核算及交易所减收时间所致,是行业惯例,陈晶对于高明账户手续费不提成,不会导致其为了提高自己的收入而大量交易;
(3)本案应为民事纠纷,高明仍有权利通过民事仲裁程序维护自身合法权益。
综上,请求判决被告单位无罪。
被告人孟宪伟否认犯罪,其辩解对客户高明开户一事并不知情,也没有参与,该公司只有期货经纪项目。
其辩护人提出:
(1)起诉书指控的事实不正确,没有确切的证据证明孟宪伟同意被告人陈晶向高明承诺,通过寻找第三方投资顾问的方式操作期货账户,在保本保息基础上达到7%的年收益率,当时兴证期货有限公司并未取得证监会批准的运营理财产品的相关资格,公司也未授权员工对外宣传开展理财产品服务,陈晶宣称7%的年收益率完全是个人行为,与公司和孟宪伟没有关系;没有证据证明陈晶向高明索要期货账户交易密码一事公司及孟宪伟事先知情,也没有证据证明孟宪伟及陈晶商议后决定使用高明的期货账户交易密码进行交易,没有证据证明高明本人对账户被其他人操作一事不知情;公诉机关提供的视听资料证据取得形式不合法,且高明之父对孟宪伟存在一定威胁之举;孟宪伟并未从高明的期货交易中受益,高额的居间费用由陈晶和胡小兢均分;《大连市证监局行政监管措施决定书》已明确定性为陈晶个人行为,孟宪伟知情不报,公司无责任;因此,对孟宪伟及公司参与高明期货交易的指控无法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条,不能作为认定孟宪伟及公司有罪的依据。
(2)公司与高明签订的是期货经纪合同,公司未将其保证金挪作他用,因此也不存在背信运用的行为。综上,请求依法判决孟宪伟无罪。
被告人陈晶对起诉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当庭自愿认罪。
其辩护人提出:
(1)现有证据不能证明陈晶犯有背信运用受托财产罪,背信运用受托财产罪必须是单位犯罪,具备三个必要条件,即单位人员、以单位名义、为单位利益,如果本案认定单位犯罪,欠缺为单位利益的必要条件,虽然被告人孟宪伟是单位负责人,但操作高明账户一事并未经过集体决策的过程,不能体现单位意志,也就谈不上为单位利益,操作高明账户的真正原因是孟宪伟、陈晶的个人业绩压力,单位收取手续费的确是事实,但单位获益不能等同于为单位利益;现有客观证据足以说明高明清楚并同意陈晶为其操作账户,高明随时可以查看自己账户的交易情况,依照常理,对这样一大笔资金交给别人运作,不查看账户的可能性非常小,其有股票操作经验,对于期货账户的性质应当非常清楚,即使不十分清楚,开户后公司电话回访其本人也会清楚认识到期货账户的性质,所以对“保本”一说客观上根本不会相信;
(2)如果陈晶罪名成立,陈晶主动到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应认定为自首;其只是公司的普通员工,一切行为都是孟宪伟决定,应比照从犯处理;能够尽全力弥补被害人损失;系初犯,没有前科劣迹。
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查明:
被告单位兴证期货大连营业部系兴证期货有限公司的下属分支机构。被告人孟宪伟于2009年8月至2014年7月在兴证期货大连营业部担任总经理,负责大连营业部全面工作。被告人陈晶于2013年8月至2014年7月在兴证期货大连营业部担任客户经理,负责开发及维护客户。
2013年,被告人陈晶认识了被害人高明及其妻子孙玲,并介绍兴证期货大连营业部有保本理财产品,收益高于银行利息。高明要求保证资金安全,并且随取随用,陈晶经请示被告人孟宪伟后,向高明口头承诺投资期货在保本保息基础上达到7%的年收益率。
2013年10月22日,高明与兴证期货有限公司签订了《期货经纪合同》及相关附属文件,按照兴证期货大连营业部工作人员的指引开立了期货保证金账户,并于次日向账户内转款人民币1670万元,被告人陈晶向高明索要了期货账户的交易密码。
被告人孟宪伟、陈晶未能为高明找到第三方投资顾问,在未通知高明也未取得其同意的情况下,二被告人商议后决定自行使用高明的期货账户交易密码进行交易。2013年10月31日至2014年1月20日间,孟宪伟、陈晶擅自运用高明期货账户进行交易,造成高明期货保证金账户亏损人民币1043.1万元,共计产生交易手续费1533642.48元,其中为兴证期货有限公司赚取手续费825353.56元,上交给期货交易所708288.92元。案发后,孟宪伟、陈晶及胡小兢返还高明人民币共计191万元。
2015年1月23日,大连市公安局侦查人员在吉林省农安县将被告人孟宪伟抓获。2015年2月26日,被告人陈晶在其家人陪同下到公安机关投案。
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单位兴证期货大连营业部违背受托义务,擅自运用客户资金,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侵犯了国家的金融管理秩序和客户的合法权益,构成背信运用受托财产罪。被告人孟宪伟作为该营业部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被告人陈晶作为该营业部其他责任人员,其行为均构成背信运用受托财产罪。根据本案的具体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条之一第一款、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单位兴证期货有限公司大连营业部犯背信运用受托财产罪,判处罚金人民币一百万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缴纳);
二、被告人孟宪伟犯背信运用受托财产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五万元;
三、被告人陈晶犯背信运用受托财产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
四、责令被告单位兴证期货有限公司大连营业部退赔被害人高明经济损失人民币八百五十二万一千元。
一审宣判后,被告单位及二被告人均提出上诉。
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审理认为,原判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于2022年7月4日对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指控被告单位明天控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明天控股)、被告人肖建华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背信运用受托财产罪、违法运用资金罪、单位行贿罪一案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8月19日,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对该案依法进行公开宣判,对被告单位明天控股数罪并罚,决定执行罚金人民币550.3亿元;对被告人肖建华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650万元;对被告单位明天控股和被告人肖建华在上述犯罪中的违法所得及其孳息予以追缴,不足部分责令退赔。
经审理查明:被告单位明天控股于1999年注册成立,被告人肖建华为明天控股的实际控制人。2004年起,明天控股、肖建华违反国家金融管理法律和监管规定,采用分散股权、层层控股、隐名控股等手段,实际控制新时代信托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时代信托)、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安财险)、天安(贵州省)互联网金融资产交易中心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安金交中心)、包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包商银行)、华夏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夏人寿)、天安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安人寿)、易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易安财险)等多家金融机构和互联网金融平台。
2010年1月至2017年1月,明天控股、肖建华以实际控制的多家公司作为融资和担保主体,承诺还本付息,操控新时代信托、天安财险、天安金交中心分别发售主动管理类集合资金信托产品、超出发售比例和销售规模销售投资型保险产品、发售个人端及法人端理财产品,向社会公众非法吸收资金共计人民币3116亿余元。
2012年7月至2017年1月,明天控股、肖建华操控包商银行对明天控股的虚假融资项目不开展实质审核,违反商业银行法等法律法规对银行开展业务的规定,违背银行与客户约定,通过直接或间接购买信托、资管计划的方式将存款、理财资金等银行客户资金及受托财产转移至明天控股支配使用,擅自运用客户资金及受托财产共计人民币1486亿余元。
2013年11月至2017年1月,明天控股、肖建华操控华夏人寿、天安人寿、易安财险对明天控股设立的虚假融资项目不开展实质审核,违反保险法等法律法规对保险公司资金运用的规定,通过直接或间接购买信托计划的方式将保险资金转移至明天控股支配使用,违法运用资金共计人民币1909亿余元。
明天控股将上述犯罪违法所得主要用于收购金融机构、证券交易、海外投资等。案发后,明天控股及肖建华通过变卖资产、境外资金回流等方式,归还了部分违法所得。
2001年至2021年,明天控股、肖建华为逃避金融监管及谋取其他不正当利益,向多名国家工作人员(另案处理)行贿股份、房产、现金等财物,共计折合人民币6.8亿余元。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认为,被告单位明天控股、被告人肖建华的行为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背信运用受托财产罪、违法运用资金罪、单位行贿罪,依法应当数罪并罚。明天控股、肖建华的犯罪行为严重破坏金融管理秩序,严重危害国家金融安全,严重侵害国家工作人员的职务廉洁性,应依法严惩。明天控股、肖建华具有自首、认罪认罚、配合追赃挽损等情节,肖建华还具有立功表现,依法可以从宽处罚。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根据被告单位、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社会危害程度,依法作出上述判决。
部分人大代表、政协委员及群众代表参加了旁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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